搜尋結果: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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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24號 原 告 宜課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俐美 被 告 金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金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信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萬6424元,及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 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2萬7470元。是聲明㈠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斷,本院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同 一社區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5(下稱系爭14樓 房屋),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總價334萬元賣出。考諸系 爭14樓房屋位處系爭房屋正上方,其建物屋齡及建物型態相 同,且交易日期與本件起訴日期即113年11月6日相近,而系 爭房屋之租賃範圍為全部,亦有系爭房屋住宅租賃契約書附 卷可佐,是系爭14樓房屋之實價登錄金額應足為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格參照標準;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 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則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合計為100萬2000元(計算式:334萬元×0 .3=100萬2000元);聲明㈡部分,屬起訴前所生費用部分,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2萬 9470元(計算式:100萬2000元+972萬7470元=1072萬9470元 ),而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6424元,未據原告繳納。 三、依卷內原告所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原告以出租人身分簽 立契約書時之代表人為「李怡樺」,依本院於114年2月23日 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現登記代表人亦為「李怡樺 」,而起訴狀之具狀人僅有起訴狀所載「原告代理人」「李 俐美」之簽名。請確認起訴狀原告為「宜課空間有限公司」 或「李俐美」?如為「李俐美」,其當事人如何為適格?如 為「宜課空間有限公司」,則「宜課空間有限公司」現登記 代表人為「李怡樺」,「李俐美」是否與「李怡樺」為同一 人?如是,請補姓名更正資料,如否,則「李俐美」是否為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請更正起訴狀原告欄之當事人資訊及具 狀欄之用印、簽名,並提出本件訴訟代理之委任書。又原告 所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金鑫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台中分公司」,原告起訴狀之被告卻列「金鑫建設發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金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請確認本件起訴之對象是否有誤,並提出原被告最新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補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24

TCDV-113-補-2724-20250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張倩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婕妮絲企業有限公 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9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238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21

TCDV-114-補-254-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7號 原 告 劉建成 林亞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沂昌建設有限公司、新聚東土地開發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834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 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 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沂昌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 建成新臺幣(下同)81萬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新聚 東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建成81萬419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被告沂昌建設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林亞辰62萬3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新聚東 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亞辰62萬31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㈥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是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所負 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聲明 請求金額最高者定之,故為143萬7305元(計算式:81萬419 5元+62萬3110元=143萬73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4 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21

TCDV-114-補-297-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7號 原 告 賴泳呈 被 告 王家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萬340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 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 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 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12年2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經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 最靠近起訴日與系爭不動產坐落相同地號、建築完成日期同 為民國102年10月、相同社區、同有1個停車位之同址9樓之5 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下稱5樓不動產 ),於113年7月14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0萬7739元,以5樓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標準 應屬合理。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為161.59平方公尺( 計算式:主建物76.71㎡+陽台7.72㎡+雨遮3.27㎡+498建號共用 部分56.6㎡+499建號共用部分17.29㎡=161.59㎡),則依上開 標準,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870萬4773元(計 算式:161.59平方公尺×10萬7739元×1/2=870萬477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二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屬互 相競合關係,且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揆諸前揭規 定,擇一計算其訴訟價額即可,無庸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0萬47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萬34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北屯區 太和段 77 740.60 901/200000 2 79 1919.72 901/20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426 同段79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4層 第七層:76.71 陽台:7.72 雨遮:3.27 1/2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 備考 共有部分: 498建號、面積583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70/100000(含停車位編號115號,權利範圍536/100000)。 499建號、面積1945.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89/100000。

2025-02-21

TCDV-114-補-307-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靜慧 被 告 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 005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 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 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即債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4545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被告楊淑芬違約金分配金 額超過新臺幣(下同)29萬506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原告可增加受分配之金額為414萬2523元。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 增加之分配額為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4萬252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00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21

TCDV-114-補-226-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7號 原 告 泰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威雄 被 告 劉聖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42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第1項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42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萬7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移交物品)返還原告(見豐補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民事陳報二狀變更 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524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訴字卷第47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6月26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626區 權人會議),決議將泰昌大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畸零 地作為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並以每月租金500 元出租予住戶。嗣原告於105年3月26日決議將系爭停車位租 金調高為每月1000元,且以登記及公開抽籤之方式決定承租 人,並於105年9月17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917區權 人會議)予以決議追認通過。然被告未經原告許可,亦未登 記參與系爭停車位抽籤,逕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9年6月1日 止,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占用系爭停車位,積欠停車 費共5萬1655元(下稱系爭停車費)。又被告前擔任原告之 主任委員,於105年12月間代表原告向本院對趙威雄起訴請 求返還帳冊,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審理(下稱223 事件);復於109年5月間再代表原告向本院對趙威雄起訴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676號審理(下 稱676事件),惟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即擅自於105年12月間動用公共基金5萬5808元、於109年5 月間動用公共基金6萬4080元,用以支付223事件及676號事 件之律師費及裁判費,造成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受有損失,原 告據上開事實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賠償,經本院 以111年度豐簡字第628號審理(下稱628事件),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4356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上訴後,由本院以1 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審理,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783 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於628事件一審、二審審理時,共支付律師 費用11萬9888元,原告前開勝訴部分之金額扣除律師費用後 ,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實際上仍有4萬8760元(計算式:12萬2 783元-11萬9888元=2895元,5萬1655元-2895元=4萬8760元 )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  ㈡另被告前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8年5月18日止擔任原告之主 任委員,惟於其任期屆滿前未完成改選事宜,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自任期屆滿日 起,視同解任。詎仍於任期屆滿後即於108年8月4日召開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804區權人會議),決議再 由新當選管理委員互推被告為第3屆主任委員,復經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0月4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80171807號 發函函文予以備查。但因被告已無召集權,其所召集該次會 議及所作成之決議,均屬不存在,即由趙威雄向本院先對被 告提起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存在之訴,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3438號審理,判決趙威雄敗訴(下稱3438 事件),趙威雄上訴後改列原告為二審被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2號審理,判決趙威雄勝訴確 定,0804區權人會議之召集及作成決議,均係被告所為,致 趙威雄為原告代墊3438訴訟一審訴訟費用1萬7335元及令原 告二審敗訴需負擔訴訟費用2萬7429元,自均應由被告負擔 。  ㈢被告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故意使用商業會計法「借方」 、「貸方」之用語製作系爭社區105年12月份至109年7月份 財務報表,使系爭社區住戶無法理解內容,故經系爭社區11 0年11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28區權人會議)、1 11年12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225區權人會議)、 112年7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709區權人會議)、1 13年7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0728區權人會議 )均決議有:委請會計師重新製作上開期間之財務財表,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之內容,故系爭社區委請會計師重新製作上 開財產報表之費用4萬元,應由被告負擔。  ㈣被告卸任原告主任委員職務後,本應將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 保管之系爭移交物品返還原告,如被告不願返還,則應賠償 系爭移交物品之價額5萬元。  ㈤爰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524元(計算式:4萬8760元+1萬73 35元+2萬7429元+4萬元+5萬元=18萬3524元)。㈡被告應將系 爭移交物品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0626區權人會議紀錄、會議紀 錄簽收表、0917區權人會議紀錄、臺中市東勢區公所於110 年7月15日東勢區公字第1100012073號發函函文、0804區權 人會議紀錄決議、1128區權人會議決議、1225區權人會議決 議、0709區權人會議決議、0728區權人會議決議、628事件 二審11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年7月7日以中市都住字 第1060108886號發函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25日 以中院平111司執戍字第83388號核發之執行命令、原告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存摺影本、原告移交(固定) 財產清冊、105年3月26日貼之公告照片、原告於105年5月1 日以泰昌管委會字第1050501011號發函函文、東勢郵局存證 號碼000067號存證信函、投遞記要、掛號函件執據、臺中市 ○○區○○○○○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豐補卷 第25至27、31至46、55、57、58、61至64頁、訴字卷第65、 67頁、69至73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當事人所支出之 律師費用,係為維護自身權利而支出之委任費用,自非訴訟 費用,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 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倘當事人間業已約定由敗訴之他 造負擔,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始得由他造當事人負擔。而 衡諸一般情形,並無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必要,律師費 用倘與損害間並無關聯,自難認當事人所支出律師費為損害 賠償之一部,可以確定。查被告應給付積欠系爭停車費,業 據628事件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有628事件一審判決、二審判 決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其因628事件提起訴 訟,支出律師費用11萬9888元,扣除628勝訴部分之金額後 ,原告上開公共基金仍受有4萬8760元之實際損失等語,惟 原告因該事件所支付之上開律師費用,難認為損害賠償之一 部,自不得令對造承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除有重複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停車費而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虞外,且將原非屬 被告承擔之律師費用轉嫁被告負責,核與上開說明及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請求權成立要件均有未合,自難認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 我國採有償主義,應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判意旨參照),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3438事件一審 判決,係判決該件原告趙威雄敗訴及由其負擔訴訟費用,趙 威雄本不得對同為該件對造之被告請求給付訴訟費用,縱趙 威雄有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將3438事件一審訴訟費用 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提出LINE通訊紀錄1份為據(見豐補卷 第48頁),趙威雄與原告間實際上未有何有效成立之債權發 生移轉效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核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請求權要件均有未合,自難認有據。 四、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 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被告於10 8年5月18日任期屆滿後,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 召集人,亦未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則被告召開08 04區權人會議,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 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等情,則0804區權 人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屬不存在等事實,業據3438二審判決書 記載屬實,且被告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製作系爭社區10 5年12月份至109年7月份財務報表內容用語不當致系爭房社 區住戶難以理解內容,系爭社區於1128區權人會議、1225區 權人會議、0709區權人會議、0728區權人會議決議委請會計 師重新製作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上開會議紀錄在卷足憑,故 原告所受3438二審訴訟費用及會計師費用之損害,與被告執 行主任委員職務之前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被告所 自認,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 五、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 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 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 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 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 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期間,因 職務持有系爭移交物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 於其解職、離職其主任委員職務或原告改選時,應移交予新 任之主任委員或原告,被告既不爭執仍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品,依上開規定自應返還原告。又系爭移交物品,既尚待 被告交付,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移交物品價額5萬元, 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陳報 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17日,見訴字卷第81 頁投遞記要掛號函件執據,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 條,請求被告給付6萬7429元(計算式:2萬7429元+4萬元=6 萬7429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系爭移交物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其另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同一給付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 以審認,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 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之主張項目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原告主張之金額 1 賠償公共基金之損失(系爭停車費) 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8條、第71條、第73條、第94條、第95條、第153條、第154條、第184條、第199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9條、第 231條、第421條、第422條、第436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 5萬1655元-2895元=4萬8760元 2 3438事件一審訴訟費用 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8條、第71條、第73條、第184 條、第544 條等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一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 1萬7335元 3 3438事件二審訴訟費用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8條、第71條、第73條、第184 條、第544 條等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一項。 2萬7429元 4 會計師重製費 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8條、第71條、第73條、第184 條、第544 條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 4萬元 5 如附表二之物品 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第184 條、第541 條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35條、第36條等。 5萬元 附表二:被告拒絕移交應由原告保管之物品清冊表 編號 物品項目 數量 1 護貝機 1個 2 藍色印台 1個 3 94-105年度管理費繳納記錄表 共計12份 4 使用執照謄本正本 1份 5 泰昌大樓住戶公約 1份(6頁) 6 泰昌大樓分管協議書正本 1份 7 105年度消防設備安全檢查及改善報告書正本 1份(28頁) 8 照相機 1台 9 電腦 1台 10 印表機 1台

2025-02-20

TCDV-113-訴-3137-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94號 原 告 陳癸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陳朝坤 陳建基 陳建忠 陳俊宏 陳分 陳玳伶 陳武明 陳廖菊 陳健輝 陳錦庭 陳仕吉 陳明宏 陳秋圓 宋和達 宋和倫 宋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3時40分,在 本院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被告陳朝坤應自行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勿再委 由原告或其餘被告代為提出前後意見相左之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兩造提出之分割 方案是否需互為找補,未據兩造提出意見及證據方法,且被 告陳朝坤對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意見反覆,真意不明,而有 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庭期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18

TCDV-112-訴-1694-20250218-1

消債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巫美良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係於民 國110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同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 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之同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清算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抗告人聲請 清算前2年之期間應自調解聲請日往前計算,即自108年7月1 9日至110年7月18日止,原裁定認應自抗告人具狀聲請清算 日即自110年11月15日往前計算2年之期間,容有誤會。抗告 人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8日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是抗告人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 其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 153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於110年7月19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於同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同年11月15 日具狀聲請清算,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視調解之聲請為清算 之聲請,故應以110年7月19日視為清算之聲請日。  ㈡抗告人主張:調解不成立時,應以其調解之聲請日,視為清 算聲請日,故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應自調解聲請日 往前計算等語,而抗告人前於110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於調解不成立之後20日,聲請清算,依上開規定,應以其 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則債務人聲清清算前2年間 ,應為108年7月19日至110年7月18日。查抗告人於108年7月 至109年5月期間並無工作收入,自109年6月起方開始於彰化 縣私立南興幼兒園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380 0元,後調薪為2萬9000元,總收入共計36萬7400元(收入明 細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有抗告人勞保投保資料表、抗告 人之臺中郵局存簿明細在卷可稽,其必要生活費用參酌政府 所公告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08年度為1萬65 76元、109年度為1萬7515元、110年度為1萬7515計算,抗告 人於108年度必要支出為8萬9831元(計算式:1萬6576×【5+ 13/31】=8萬98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109年度必要 支出為21萬0180元(計算式:1萬7515元×12=21萬0180), 於110年度必要支出為11萬5260元(計算式:1萬7515×【6+1 8/31】=11萬5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必要支出共計4 1萬5271元(計算式:8萬9831+21萬0180+11萬5260=41萬527 1),是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 10年7月18日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  ㈢而各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各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之 分配總額為5萬4312元,顯然高於前揭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此部分事實應 堪予認定。  ㈣另因債務人於法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尚有餘額,故須計算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定。查抗告 人於111年3月24日到同年12月31日,在彰化南興幼兒園工作 ,月薪是2萬9000元,其中同年1月到4月是短暫離職,無收 入;另抗告人之支出的部分,按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計算1萬8566元計。抗告人未扶養任何人。故同年3月24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抗告人共工作8個月,計23萬2000元( 計算式:2萬9000×8=23萬2000),支出是14萬8528元(計算式 :1萬8566×8=14萬8528),故收入減支出後尚有剩餘8萬3472 元(計算式:23萬2000-14萬8528=8萬3472);另112年1月1日 到同年12月31日抗告人亦在同一單位任職,月薪調為3萬元 ,支出與前相同,為1萬8566元,其收入為36萬元(計算式3 萬×12=36萬),支出為22萬2792元(計算式:1萬8566×12=22萬 2792),故收入減去支出後尚有剩餘13萬7208元(計算式:36 萬-22萬2792=13萬7208);又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因抗 告人調薪,每月為3萬1200元,支出按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計算1萬8622元,在113年1月至同年8月間之總收入 為24萬9600元(計算式3萬1200×8=24萬9600),總支出為14萬 8976元(計算式:1萬8622×8=14萬8976),在其總收入減去總 支出尚有剩餘10萬0624元(計算式:24萬9600-14萬8976=10萬 0624),業據抗告人於本院詢問時陳明在卷,並有抗告人臺 中郵局存簿明細、薪資明細表、111至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 數額一覽表、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同成復健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 ,故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   ㈤基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應自調解聲請日往前計 算即108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8日止,抗告人期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各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 中之分配總額為5萬4312元,顯然高於前揭抗告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抗告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準此,抗告人自不符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應為不免責要件。此外,復查無抗告人有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為不 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應予免責。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容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抗告人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8日各項收入明細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110年4月15日導師費 6000 109年6月薪資(109年7月6日日領取) 2萬3800 109年7月薪資(109年8月5日日領取) 2萬3800 109年8月薪資(109年9月7日領取) 2萬3800 109年9月薪資(109年10月5日領取) 2萬9000 109年10月薪資(109年11月5日領取) 2萬9000 109年11月薪資(109年12月7日領取) 2萬9000 109年12月薪資(110年1月5日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1月薪資(110年2月5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2月薪資(110年3月5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3月薪資(110年4月6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4月薪資(110年5月5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5月薪資(110年6月7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6月薪資(110年7月5日領取) 2萬9000 總計 36萬7400

2025-02-18

TCDV-113-消債抗-9-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2號 原 告 李振能 被 告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3402元,及其中新臺幣45萬5840 元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一項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6萬7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80萬34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23274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有該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憑(見司促卷第9、17頁、訴字卷第11、12頁)。依上開 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45萬584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頁) ,嗣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收文)以民事 準備書狀變更及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3402元 ,及其中45萬5840元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訴字卷第37頁)。核原告所為第㈠項聲明變更,僅係將 原聲明中自98年5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計算至113年8月7 日再併至原請求之給付總額,實質內容同一,故上開擴張及 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本院就其債務人黃振賢對被告於本院10 3年度中簡字第1767號民事事件(下稱前借款事件)判決黃 振賢勝訴之借款債權(45萬5840元,及自98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3060號為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 移轉命令),將系爭借款債權移轉原告在案。詎經原告多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移轉命令及系爭借款債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 :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已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 定,逕向被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訴應無訴之利益。且 原告前對被告向本院提出確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訴,經本 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642號審理(下稱前確認事件),雖 判決原告勝訴,惟依前確認判決記載:「被吿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銳穎公司、銳福公司有於104年6月15日後 ,有將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交付予黃振賢之事實,本件 既乏證據證明此節,被吿辯稱其已清償債務云云,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黃振賢對被吿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應屬有據。」之內容,自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爭點效,被告於 104年6月15日以後即無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依民法第126條 、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原告請求利息逾5 年部分,應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爰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 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 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 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就系爭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執行處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借款債權移轉原告在案一 節,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11頁),是堪認系爭借款債權業經本院以系爭 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向其清償系爭 借款債權,被告既拒不清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 ,原告自得直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無訛。被告辯稱原告依系 爭移轉命令,已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被 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訴應無訴之利益云云,顯屬無稽 。 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 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 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 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38條、第144 條第1項、第14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 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 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 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 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 證是否罹於時效,應係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 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前借款事件經本院判決黃振賢勝訴,被告上訴後,本 院於104年6月5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是依上開規定,判決確定即取得執行名義重新起算請求權 時效,系爭借款債權利息請求權自104年6月5日判決確定日 重新起算5年時效,至109年6月4日接續時效不消滅,黃振賢 於103年7月15日執前借款事件確定判決具狀表示本院103年 度執助五字第28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借款執行事件)就 被吿任職之銳穎噴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穎公司)、銳福 噴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福公司)之每月工作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3分之1應予查扣並聲請參與分配,然該件執行標的 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6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併案執 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指扣薪部分),故併案處理。而依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65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併案執行事 件於104年8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其內容為「債務人對第三 人銳穎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收受本命令之日起,應依本 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應按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 給付債權人,請查照」,該執行事件明列債權計算及金額為 債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債權金額139萬9430元 及利息、違約金,以及黃振賢之系爭借款債權,然該執行事 件並無執行結果,依銳穎公司、銳福公司提出之被吿104年 至108年度所得名冊資料,可證被告係於108年間自銳穎公司 、銳福公司離職,方使併案執行事件結案。是依上開規定, 前次執行終結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系爭借款債權利息請求 權自108年間執行終結日重新起算5年時效,至113年間接續 時效不消滅。又原告於112年3月3日持對黃振賢之債權憑證 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借款債權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彰院民事執行處移轉管轄至本院執行處,本院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於112年4月18日對黃振賢、被告 核發禁止收取、處分及清償之命令,被告於112年4月24日聲 明異議,再經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前確認事件判決原告勝 訴確定。原告於113年8月7日接獲系爭移轉命令,即於當日 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 利息,故自113年8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重新 起算5年時效,至118年8月2日接續時效不消滅,上開事實,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支付命令卷 勾稽屬實,是系爭借款債權利息之請求權既經上開中斷、重 新起算事由,均未有罹於時效之情,系爭借款債權利息起算 日自得從98年5月9日起算,基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債權利息逾5年部分,應已罹於時效, 得拒絕給付云云,容有誤解。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系 爭借款債權既經本院以前借款事件判決確定,原告依系爭移 轉命令,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件請求98年5月9日 至113年8月7日間之利息金額為34萬7562(計算式:本金45 萬5840元×[15年+91日÷365日]=34萬7562.3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113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及系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0萬3402元(計算式:45萬5840元+34萬7562 元=80萬3402元),及其中新臺幣45萬5840元自113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13

TCDV-113-訴-2852-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郭自強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複代理人 蕭世駿律師 被 告 許德瑜 石世順 陳素幸 劉淑雯 戴玉如 陳鈺允 盧永凱 謝麗月 陳麗滿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1 王佩桾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兼上10人 訴訟代理人 洪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業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解除委任) 被 代理人 李侑潔律師 劉耀輝 李清安 陳莉溱 曾文發 陳建同 陳珮慈 賴麗雯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毅 黃光信 顏穎涵 鄭瑞浤 林彥谷 上2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李銀長 徐霖樺 徐千亞 陳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具狀追 加被告李銀長、陳麗滿、黃光信、陳珮慈、賴麗雯、徐霖樺 、徐千亞、王佩桾、陳鴻昌(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6頁), 並更正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再於1 13年6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顏穎涵(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15 頁),並更正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51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銀長、徐霖樺、徐千亞、陳鴻昌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9年5月7日繼承其母黃美玉(於109年3月27日死亡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6分之1即5.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14土地)及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3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36分之1即19.25平方公尺,下稱521土地,與514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又原告前以系爭土地 遭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285、287號(均坐落5 21土地)及289號(坐落系爭514地號土地上)建物(下合稱 系爭建物)之住戶無權占有,向本院對系爭建物住戶提起返 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06號審理( 下稱前事件),前事件法院雖以原告應受系爭土地原始共有 人全體同意作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分管契約內容拘束,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非無權占用,故原告請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但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並未能提出具體分管契約,且前事件判決並未認定 兩造間有不得分割之協議存在,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兩造均無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 ,以變價分割可兼顧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及由第3人競標以 提高變賣時之價額,以提高更高之價金分配,對兩造更具彈 性,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 請求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 得價金,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劉耀輝、李清安、鄭瑞浤、林彥谷、洪錦、許德瑜、陳 莉溱、曾文發、石世順、陳素幸、劉淑雯、陳建同、戴玉如 、陳鈺允、盧永凱、謝麗月、陳麗滿、黃光信、陳珮慈、賴 麗雯、王佩桾、顏穎涵抗辯:   514土地於土地重劃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521土地重劃前為同段207之19至207之20地號土地,均係 於74年5月29日始重劃整併,嗣由被告劉淑雯於74年間因土 地重劃取得系爭514、5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被告李銀 長於74年間因土地重劃取得系爭5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而系爭建物則是於71、72年間興建完成並取得同份(71)中工 建使字第255號使用執照,足認系爭土地之原始全體共有人 於興建上述房屋之始,即有同意依系爭建物建造之格局,將 系爭土地共同作為建築基地之分管契約意思存在,亦經前事 件判決所認定無訛。且因系爭建物各自占有使用基地特定立 體空間之狀態,在外觀上至為顯然,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 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對於該分管契約之存在,有明知 或通常可得而知之情形,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且系爭 土地實際為公寓大廈即區分所有建物的座落基地,並分別為 兩造分別共有,不能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單獨分割移轉, 且系爭土地須繼續供其上之區分所有建物之用,為該區分所 有建物之利用所不可缺,依其使用目的,不論原物分割及變 價分割,均屬不能分割清形,原告請求依法實屬不許,爰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李銀長、徐霖樺、徐千亞、陳鴻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 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是以「爭點效」 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 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 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 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於109年5月7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嗣於同 年7月31日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36分之1, 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及共有型態變更申 請資料、所有權狀影本等可按(見前事件卷一第381至404頁 ),又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月4日以中山地所 一字第1110014842號發函函文所載:「查大益段514地號土 地重劃前為麻園頭段208之29、208之31地號,521地號土地 重劃前為麻園頭段207之19、207之20地號,係黃美玉前於71 年6月10日向江德連、江德中、江德泉及江德源(下稱江德 連4人)買賣取得,檢送旨開地號等登記謄本共12頁卓參」 之內容,有上開函文及土地登記簿(見前事件卷一第345至3 70頁)在卷可稽,可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由被 繼承人黃美玉向江德連4人購買而來。再依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12年1月7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1102 88279號發函函文所載:「…,本案倘擬以36分之1土地所有 權人使用其持份建造房屋,應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檢具上 述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得申請建 築執照。」之內容(見前事件卷一第343頁),及前事件法 院向都發局函調之70中工建字第687號建造案卷宗內容中, 確有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江德連4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見前事件卷二第57、59頁),可知系爭建物於興建時有 於70年2月20日經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江德連4人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就重劃前系爭土地作系爭建物之基地使 用,而原告之母親黃美玉買受江德連4人之土地而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受原土地共有人提供土地予其上建物 為基地使用之約定拘束,原告亦應承受其繼承黃美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受讓江德連4人之同 意系爭土地作為基地使用之分管契約。且前事件判決,亦以 原告是否應受分管契約拘束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 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進而認定原告應受分管契約 拘束,而判決原告敗訴,亦經本院調取前事件判決核閱屬實 ,基於訴訟上誠信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於本件發生爭點效 ,兩造及法院應受拘束,原告辯稱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一節, 即無足採,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一詞,應堪採 信。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賣分配(民法第82 4 條規定參照)。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係指 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 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 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例如界標、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部分)、 共有基地。觀此規定,乃在繼續供他物所用之共有物一經分 割,將使之失其效用而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基此,區分所有 建築物之共有基地當屬「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現係系爭建物 之建築基地使用,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經查: 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前事件之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江 德連4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就重劃前系爭土地作 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堪認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間確有成 立提供土地予其上建物為基地使用之分管契約,系爭土地之 繼受人包含黃美玉、原告在內,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業已 認定如前,足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因繼續供系爭建物 合法使用,而為系爭建物利用所不可缺,揆諸前揭說明,屬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因繼續供 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而為系爭建物利用所不可缺,依民法第 8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則 原告主張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或本院依職權以原 物分割予被告而補償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均於法未合。 肆、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因繼續供系爭 建物合法使用,而為系爭建物利用所不可缺,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能分割,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514地號土地 521地號土地 1. 郭自強 1/36 1/36 2. 劉耀輝 2/24 2/24 3. 洪錦 2/24 2/24 4. 李清安 1/24 1/24 5. 鄭瑞浤 1/24 1/24 6. 林彥谷 2/48 2/48 7. 許德瑜 1/24 1/24 8. 陳莉溱 255/30000 366/30000 9. 曾文發 4/96 4/96 10. 石世順 31/720 31/720 11. 陳素幸 1/48 1/48 12. 劉淑雯 1/24 1/24 13. 陳建同 1/24 1/24 14. 戴玉如 1/24 1/24 15. 陳鈺允 1/24 1/24 16. 盧永凱 1/24 1/24 17. 謝麗月 12/360 12/360 18. 李銀長 1/24 19. 陳麗滿 10/360 10/360 20. 黃光信 740/30000 518/30000 21. 陳珮慈 255/30000 366/30000 22. 賴麗雯 1/24 1/24 23. 徐霖樺 1/36 1/36 24. 徐千亞 1/36 1/36 25. 王佩桾 4/96 4/96 26. 陳鴻昌 1/24 27. 顏穎涵 1/24 1/24

2025-02-13

TCDV-113-訴-35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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