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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6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113年5月間經發現遭其生 母乙之男性友人數次不當碰觸身體隱私部位,乙知悉上情後 並未妥適處理,仍令受安置人與成年男性接觸,使受安置人 遭受不當碰觸身體之不法侵害,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甚鉅,為 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乃於113年7月4日17時許,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 今。考量本件司法處遇尚在進行,經聲請人初步評估乙之照 顧和保護能力仍待提升,且案家無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聲 請人將持續評估乙之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安排家庭重整處 遇工作,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6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1、受安置人現年7歲,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予以緊急安置 保護,並經本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6日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571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受安置人自113年8月27日轉換中長期安置至寄養家庭生 活迄今,受安置人個性較壓抑且不善表達,雖然受安置人 完全配合寄家生活規範,但未能主動表達自己的需求及展 現多樣情緒,即便生病或有不喜歡的事物也不敢反應,但 隨著寄家同住人員的陪伴和關懷,現今受安置人與寄家主 要照顧者寄媽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與其他同住者也有良好 互動,受安置人的語言能力及社交技巧發展持續累積進步 ,相較過往更能夠表達自己的想法,在生活上較放鬆和展 現自我,偶爾敢出現挑戰寄媽規定並表達拒絕的行為。觀 察受安置人的身心發展較同齡孩童差,由聲請人媒合亞東 紀念醫院身心衡鑑資源,113年10月7日由醫院心理師面談 評估,同年12月23日由聲請人陪同寄媽回診身心科和瞭解 評估報告,受安置人自113年9月16日開始接受聲請人安排 的心理諮商服務,起初每週一次,近期狀況較穩定後改為 兩週一次,迄今已進行9次心理諮商。   2、乙與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之探視情形:    乙與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共進行3次探視,分別為113年10 月14日、同年11月11日及同年12月11日。第一次探視,乙 偕同友人共同探視受安置人,過程中均由乙友人與受安置 人玩樂,乙僅在旁觀看而未參與,未能表現積極參與與受 安置人互動的態度;第二次探視,乙與受安置人之祖父及 乙之同居人共同探視受安置人,乙因不知道安置人不敢吃 辣,而攜帶辣味雞塊供受安置人食用,探視過程中,乙亦 未能在無社工引導的情形下關心受安置人或與受安置人對 話;第三次探視,乙與同居人共同探視受安置人,雖乙有 替受安置人添購衣服、零食及玩具,然乙於當下未主動替 受安置人比對測量衣服是否合身,後來才由同居人比對始 發現衣服尺寸過大,後來了解上開物品均是同居人購買, 同居人詢問乙受安置人喜好時,乙均未能回答,另乙與受 安置人會面過程,受安置人雖表演給乙看,然乙未能專注 欣賞,與受安置人的互動過程亦略顯分心而不熱衷。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30歲,為中度智能障礙,現領有一類身心障礙手冊 ;其於聲請人介入前,久未就業,平日都在玩交友軟體Le mo,有結識多名異或但關係不穩定。聲請人安置受安置人 後,乙起初搬至桃園朋友家居住,後因即紛搬離,113年9 月14日與男友交往同居迄今,共同從事台電外包工作,同 居於工作場所附近的貨櫃屋,每天都要上班,僅週六休息 ,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之外祖父現年53歲,從事工地工作,長期飲酒習 慣,乙年幼時曾遭受安置人外祖父施暴,現無家暴或性騷 擾等行為,乙與受安置人外祖父關係不佳,原本居住於朋 友家,因房間交還給屋主朋友使用,現於板橋南雅西路租 屋,租金4,000元。 (2)乙之同居人:兩人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現與乙同居,該同 居人任職工作已從事4、5年,乙表示其同居人曾有段婚姻 並生子,該同居人對其很好,不會兇或有暴力行為,會協 助處理乙事務。觀察乙同居人外觀皮膚黝黑、不修邊幅, 個性較草根性,其身心功能在理解和對談能力較乙佳。 (3)受安置人小舅有前科,現因毒品罪於柬埔寨服刑中,曾透 過朋友向聲請人表達希冀繼續安置受安置人,認為受安置 人不適合再交予乙照顧。 (4)受安置人之繼外祖母即乙繼母表示自乙未成年時便照顧其 ,受安置人被聲請人安置後,受安置人之繼外祖母表示過 往多次經濟接濟乙之家人,但金錢未被正確用於受安置人 照顧上,因此,113年5月乙搬至板橋居住後才較少聯繫。 受安置人之繼外祖母批評乙照顧受安置人經常三餐不繼以 及居住環境髒亂未幫受安置人盥洗等,亦表達希望不要再 將受安置人交回予乙。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因乙未能有效保護受安置人而多次在違 反意願的前提下遭乙之異性友人性猥褻,嚴重影響受安置人 之身心狀況健全發展。又乙為中度智能障礙,觀察其探視受 安置人過程中與受安置人互動,可以發現乙照顧受安置人的 能力不佳,且未能主動關心受安置人或與受安置人互動、遊 戲,堪認其親職保護及照顧功能均有待提升,而受安置人之 原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 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 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09

PCDV-113-護-814-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衛忠源 選任辯護人 賴其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衛忠源緩刑三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一年內,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的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衛忠 源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自始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而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非完美所以才會犯罪,司法的目的並 非苛求被告完美,而是相信且願意幫助被告成為比犯罪時更 好的人,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家人都不離不棄地陪 同出庭,被告有教化的可能,也願意履行最高的緩刑條件, 以彌補社會,請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是以,被告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未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 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而刑法第74條所 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 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 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 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 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 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 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 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 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 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 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至於上級審是否應予被告緩刑 宣告,仍應就其審級中所呈現的證據資料及訴訟情狀,依法 妥適裁量,並非意謂駁回被告就原審判決未給予緩刑宣告的 一部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月10月,並未有逾 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 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 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的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自白的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顯然已從輕酌定。又被告未供出毒品上游、未 見被告有緊密的家庭羈絆或其他情狀,無從預見被告有社會 復歸的可能性,亦即原審無從預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 、是否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因而未予被告緩刑宣告,乃其 裁量權的合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 他的上訴。 參、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人類社會對於有前科者通常不信任,又會有標籤效應,而且 受刑人在監獄內也可能沾染犯罪習慣,加上監所教導的工作 技能未必符合社會需要、處遇方案未必可改善受刑人的人格 或性格缺陷。基此,為避免刑罰執行不利於被告的復歸社會 可能性,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以救濟自由刑之弊。緩 刑是台語所稱的「寄罪」,屬刑罰權作用的一環,著重於特 別預防機能,區分犯罪行為的可罰性與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 的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並透過暫緩刑罰的執行 ,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不利益和短期自由刑的流弊, 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而有消滅刑罰權的效果。這說明量刑 評價的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 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 的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 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 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的目的 。法院決定行為人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的長短及緩刑的 負擔或條件時,自應以量刑框架為判斷基礎。亦即,法院應 先總體評估犯罪情狀事由,包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 受的刺激、犯罪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違反義務的 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依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判 斷是否超越可宣告緩刑的範圍;如依前述評估結果,認已超 越可宣告緩刑的範圍,再總體評估一般情狀事由,包括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依 被告的個人情狀,判斷是否對被告有利而得以下修至可宣告 緩刑的範圍。尤其應注意的是,於評估一般情狀事由時,包 括回顧過去及展望未來二種不同層次的意義。就回顧過去的 層面而言,從犯罪發生的近程原因回溯到中、長程階段,由 行為人過去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探究行為時的 期待可能性及是否得以減輕可責性;就展望未來的層面而言 ,審酌量刑結果(包括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是否附條 件等)對於行為人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的不利影響。當法院 認為行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過度投入 可能會成為不利更生的因素時,得考量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具體狀況,作為採取其他處遇方案的依 據。是以,當刑罰執行可能不利於行為人社會復歸,或當較 輕微刑罰可以發揮更好的社會復歸作用時,法院即應採取較 輕刑度或其他處遇方案;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 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 的宣告,自不宜在適用上過於嚴苛。 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顯見犯後態度良好。而毒品犯罪多具有高度隱 密性,販毒者與購毒者未必彼此熟識,且常使用暱稱的通訊 軟體聯繫,自不能因被告無法提供具體的年籍資料,讓犯罪 偵查機關得以查獲上游,遽認被告沒有真誠悔悟之意。因為 在審判實務上,行為人基於理性自利的考量,為獲得供出上 游因而查獲得以減刑的寬惠,購毒者如知悉毒品上游,少有 不供出者,則被告如確實知悉毒品上游,當無不供出之理。 再者,被告在為本件犯行之前,並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且 自始至終供稱自己不曾施用過任何的毒品(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的素行),是為償還遭詐騙而 積欠的債務,才基於意圖營利,在網路上張貼有意販賣毒品 咖啡包的廣告訊息後,經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幸而未發 生毒品流入市面的情況,顯見被告所為惡性與所生危害均輕 微。又被告與家人及配偶原本居住於臺中地區,為賺取更多 的錢財,一人獨自北上謀生,以致在缺乏家庭聯繫與羈絆的 情況下,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案發後被告已返回臺中與 家人同住,並接下家中所經營餐館店長之職(這有被告所提 出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他的父母、配偶 、姐姐、姊夫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旁聽、關 懷,顯見被告在此親情的羈絆下,可預期將對他未來的行止 產生相當的約束力。何況如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被告自應 入監服刑,不僅家中餐館將乏人管理、家庭亦可能因此破裂 ,實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慎刑(即華人社會一向所強 調的「祥刑」)的刑事政策,對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亦 有所妨害。據此,本院審酌以上情事,可預期被告經過這次 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理應知所警惕。本院參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認為前述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而為使他記取本次教訓,本 院認為除上述緩刑宣告之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的必要。為 了督促被告確實能戒慎行止,暨考量他的工作及家庭經濟狀 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他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的義務勞務 。另本院諭知被告應提供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諭知他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於緩刑 期間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他的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6192-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032號、第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威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4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李婕停放在上址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 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陳威仁,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 (已發還李婕),始悉上情。 二、陳威仁前因陪同蔡正雄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並由蔡 正雄告知密碼代為操作提領,因而知悉蔡正雄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利用借宿在蔡正雄位於新 北市○○區○○街○○巷○○弄○○號(地址詳卷)住處之便,未經蔡 正雄之同意,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日,在上址住處擅自拿取 蔡正雄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海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旋於112年3月15日5時5分許、 同年3月17日5時57分許、同年4月9日5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全家超商,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陳威仁係有正當 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蔡 正雄前揭上海銀行(共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第一銀 行(1萬元)帳戶內之存款總計2萬9千元。嗣經蔡正雄察覺 後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三、案經李婕、蔡正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陳威 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警察說腳踏車 放在那邊已經很久了,是廢棄物,可以拿,所以我才去拿云 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走告訴人李婕所有之上開 自行車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7號 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婕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033號 卷【下稱偵卷三】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且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卷 三第19至25頁、第31至32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因 為該自行車倒在地上,我以為是沒人的就騎走了(見偵卷 三第9頁);於偵訊時陳稱:我在公車站牌旁邊,看見颱 風過後自行車倒在地上,我以為沒人要,我就牽1台回去 修,警察跟我說那些都要報廢的,我不知道警察是誰,當 地人也有說這些自行車放在那裡很困擾,還去跟里長抱怨 ,我當時選了1台看起來比較新的腳踏車,這台腳踏車沒 有上鎖,煞車跟燈都壞掉(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032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41至43頁);於113年5月17日本院訊問 程序時又稱:那台自行車倒在路邊,煞車及輪胎是壞掉的 ,我拿去修,之後就自己騎乘;埔墘派出所的員警,我不 知道是誰,他跟我說那邊的腳踏車是壞掉的,我可以自己 去拿云云(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05號卷【下稱本院卷 一】第142頁)。是被告就其係因見本案自行車倒於路旁 ,遂臨時起意逕行騎走該車,或係經其所謂不知名之員警 告知停放在案發地點之自行車均係報廢或壞掉之自行車, 可自由拿取,始前往該處騎走本案自行車一節,前後供述 不一,已難遽採為真。又觀諸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三第 32頁),該腳踏車外觀新穎,零件齊全,輪胎亦無破損之 情,客觀上顯不可能使人誤認為無主物或遭人丟棄之物, 且若該車確如被告所述輪胎、煞車及燈均已損壞,被告何 以能騎乘該車離開現場並安全穿越馬路(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偵卷三第31頁)?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未經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 之同意,擅自騎走本案自行車,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灼然甚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雖坦認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持告訴人蔡正雄所有之上 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自上開帳戶各提領1萬9千元 、1萬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並以:我提領前揭款項前有告訴蔡正雄 說我要跟他借錢,且我之前有向蔡正雄借帳戶,讓朋友匯款 給我云云為辯。經查:   ⒈被告對其自本案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款之原因,於1 12年5月6日警詢時供稱係因蔡正雄欲償還欠其父親之債務 ,而主動將提款卡交與其,並告知其密碼,蔡正雄交付提 款卡時帳戶內沒有錢,其有告訴蔡正雄其友人也會將款項 匯進上開帳戶,其不曉得其提領的款項是蔡正雄的親戚或 係其友人所匯,但因蔡正雄曾說過要償還對其父親所負債 務,故其認為帳戶內的款項其皆可提領(112年度偵字第3 903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其後於112年10月22日 偵訊時陳稱:蔡正雄眼睛看不太到,他領錢都是我陪他去 ,我知道他的密碼,本案上海、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蔡 正雄有給我保管,我保管期間還有幫蔡正雄報遺失;蔡正 雄說他看不太到,所以我會去幫他領錢,或是幫他看有無 匯款進來;我將蔡正雄的上海、第一銀行提款卡放我這裡 ,帳戶内沒有錢,我因為自己的帳戶不見,但沒有補辦的 錢,所以跟他借帳戶,我叫朋友匯錢到他的上海、第一銀 行帳戶後,再領出來自己花掉,我覺得我領的錢都是我的 錢(見偵卷二第43頁);再於113年5月17日本院訊問時改 稱:我現在還住在蔡正雄家,蔡正雄已經80幾歲了,他不 記得他拿提款卡給我要我幫他領錢,我幫他領錢是因為蔡 正雄說要借錢給我,我跟蔡正雄借錢沒有寫借據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142頁),前後供詞顯有歧異,被告復自承其 無法聯絡匯款予其之友人,亦不知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就其領提之款項係其友人所匯及蔡正雄曾同意借 款予其等節,其皆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59 頁)。是被告前揭辯詞,實難逕信屬實。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蔡正雄於警詢時指稱:我與陳威仁認 識1年左右,我看他可憐,讓他住在我家;由於我眼睛不 好,大約1年前開始,我會請陳威仁跟我一起去領錢,我 告知他密碼請他幫我操作,次數有5、6次,他應該有我上 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記起來;我於112年4 月3日19時許發現原本掛在家中2樓樓梯間外套口袋内的上 海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不見,直到112年4月11日12時許去 刷存摺才發現該帳戶内的1萬5千元於112年4月9日5時許遭 不明人士盜領,我懷疑是跟我同住的陳威仁竊取我的提款 卡後拿去盜領的,但我不清楚實際被偷的時間;另外我第 一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17日5時57分也有一筆遭盜領1萬元 的紀錄,我當時沒有察覺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不見,但我 懷疑這筆也是陳威仁竊取我的提款卡後拿去盜領,然後再 把提款卡放回原位,所以我才沒發現;我上海銀行帳戶內 原本有15,057元,其中1萬5千元是112年4月7日晚間我的 另一個外甥吳讚修匯進來的,用途是繳房貸,目前餘額剩 52元(見偵卷一第11至14頁);於偵查中陳稱:我上海銀 行的帳戶是借給另一個外甥繳房貸,外甥每月會固定匯1 萬5千元進來給銀行扣款,故帳戶内的錢也不是我的;我 半年才刷一次(上海銀行的)本子,111年12月我刷本子 時發現被盜領,我告訴陳威仁錢不是我的,他不可以領, 這次我已經原諒他,沒有提告;又過了半年我刷上海銀行 的本子才發現又被他提款;去年(111年)12月我就將提 款卡改地方放,從包包改到樓上舊衣服的口袋,還是被陳 威仁發現;我不認識陳威仁的父親;我上海銀行及第一銀 行帳戶都沒有陳威仁匯進去的錢,他哪裡有錢匯入等語( 見偵卷一第49至51頁)。是證人蔡正雄與被告之父親既素 不相識,自無可能積欠被告父親債務,被告復無法具體指 出告訴人蔡正雄係於何時、何地、以何名義向其父親借貸 多少金額,則其此部分辯詞,實乏所據。又觀諸告訴人蔡 正雄提出之上海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一第 53至55頁),該帳戶每月均會存入1筆1萬5千元,隨即於 數日後轉出,摘要欄並註記「放款本利」、「還款後本金 餘額」,而可佐證告訴人蔡正雄所述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係 其借予其外甥匯款繳納房貸之用一節之真實性,則被告於 112年4月9日5時10分許自上海銀行帳戶內提領之1萬5千元 ,顯非其所稱「友人」之匯款,且該帳戶匯入之款項既非 告訴人蔡正雄所有,告訴人蔡正雄豈有可能同意被告任意 提領花用?益徵被告所辯不實,被告應係未經告訴人蔡正 雄之同意,擅自拿取本案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並持以盜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總計2萬9千元,殆無疑 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違反告訴人蔡正雄之意思 ,冒充告訴人蔡正雄本人持卡盜領,依前揭說明,即屬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是核被告就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又被告於112年3月15日5時5分許、同年3月17日5時57分許、 同年4月9日5時10分許自上海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3次提 款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 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 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李婕所有之自行車, 復未經告訴人蔡正雄之同意,詐領告訴人蔡正雄之存款,侵 害告訴人李婕對其財產之監督管領,並破壞社會經濟交易秩 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107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 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領之存款29,000元, 為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關罪刑之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自行車1輛,固亦屬其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李婕立據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三第29頁),是此部分財物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 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PCDM-113-易-907-20250106-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沈采蓉 被 上訴人 陳蔚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惟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誣指偷竊金錢且脅以將告訴上訴 人之子,又強取上訴人女兒手機的情況下始簽發系爭本票及 借據各1張,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並不清楚,但已 給付若干款項予被上訴人,嗣後因搬家而未收到本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30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亦未收到法院扣 薪之執行命令,是系爭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 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本件係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經 營車廠內竊取新臺幣(下同)108,000元,故於民國109年4 月14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分期償還,再於同年11月 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僅陸續給付19,700 元即未為清償,被上訴人始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上訴 人收受送達後無異議,被上訴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0 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並無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情形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認為,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 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前從未否認竊取被上訴人金 錢之事,細觀兩造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對於因竊取被上訴 人金錢而簽立借貸契約分期償還,已有認知且未表反對,嗣 後因未能按期足額攤還款項,再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 執,倘若上訴人確實認為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應在脅迫 行為終止後即表示係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並拒絕給付,然上 訴人完全未為此等表示,且在相隔近7個半月後再簽發系爭 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與一般常理有違,要難認為有被脅迫 而承擔債務及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又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 之債務金額19,700元,應自系爭本票債權中予以扣除,債務 餘額應為88,300元,故上訴人主張用以擔保對被上訴人借款 債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88,300元部分已不存在。而依 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借據所載,上訴人之最後還款期限應為11 1年5月19日,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系爭本票之利息債 權於超過「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範圍部分不存在等情,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88,300元及自111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 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曾於準備程序到庭及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除與原審之陳述 相同者外,另主張略以: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 訴人說上訴人偷他家中的錢,叫上訴人先寫系爭借據,之後 過了幾天,被上訴人老婆在湖口火車站跟上訴人兒子說上訴 人偷他家中的錢,上訴人自己有前科,怕被兒子知道,所以 到被上訴人家中簽了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部分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略以:店內監視器確實 拍到上訴人進入2樓並移動監視器角度,當時店內遭竊,上 訴人也承認確實為其所為,被上訴人同情上訴人為單親家庭 又須養育子女,故被上訴人選擇暫不提告,並與上訴人協議 開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訴人嗣後已還款19,700元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 4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 卷第52頁),惟主張係被上訴人誣指其竊取店內金錢,並威 脅將上訴人偷竊之事告知其子,及強取其女兒手機,脅迫上 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上訴 人僅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觀諸其內容,被上訴 人自110年10月11日陸續向上訴人稱「偷的錢什麼時候要還 到底要拖多久」等語,上訴人均未為表示反對之意(見原審 卷第11頁),無從認定上訴人有遭脅迫簽發系爭借據之事實 。  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9年5 月20日稱:「今天5/20該換(還)款了吧」,上訴人回覆: 「我知道。等等過去先拿3000給你」;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 18日稱:「我覺得妳根本沒有誠意還我們被妳偷走的十萬零 八千元整」,上訴人則表示:「我晚上才零(領)錢。我沒 說不還」等語,未見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指責其竊取金錢一 事,且於被上訴人催討款項時,上訴人亦頻頻表示會返還款 項,參酌系爭借據上載明借款人原告、借款金額108,000元 、自2020年5月21日分期每月清償1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5 頁),並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稱:「當時我樓上放有108000 元,後來想說奇怪怎麼突然不見了,後來調監視器,才發現 是上訴人移動過我監視器的畫面,後來在火車站那裡,剛好 看到上訴人兒子坐在機車上面,請他兒子打手機給上訴人, 我們才跟上訴人兒子說一些我錢被偷的事情,上訴人兒子就 聯絡上訴人,但聯絡不上,我們就跟上訴人兒子說,不管怎 樣,請上訴人過來我的機車店裡,當天上訴人就有過來,上 訴人跟我們說為什麼要跟他兒子講這些事情,然後我們就跟 上訴人說,那你要怎麼解決?上訴人就說我分期還給你,我 們當時是想說上訴人小孩還那麼小,我們就決定讓上訴人自 己簽借據,而且上訴人當時有跟我們講說過幾天會還多少, 前面幾次都有照做,後來就突然消失,我們怎麼聯繫也聯絡 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可知上訴人係因竊取被上 訴人金錢,經兩造協商而簽立系爭借據分期償還,嗣上訴人 因未能按期返還款項,再於109年1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被上訴人。倘若上訴人係受脅迫簽立系爭借據,何以會同 意陸續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並於時隔近7個半月後再簽發 系爭本票,復遲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始提出受脅迫之主張 ,實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除上開LINE對話紀錄外,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存在, 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難認有 據。  ㈣又查,上訴人陸續於109年5月20日給付3,000元、同年6月24 日給付3,200元、同年12月20日給付1,000元、110年1月24日 給付2,000元、110年2月21日給付3,000元、同年不詳月日分 別給付2,500元及5,000元予被上訴人,合計共19,700元,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還款紀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是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之108,000元借款債務,其中19,700元業因清償 而消滅,堪認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現為88,300元,故上訴人 主張用以擔保對被上訴人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 88,300元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 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定有明 文。查系爭本票未約定利率,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依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簽立之系 爭借據所載:「於109年5月20日每月壹萬元整於2年內還完 」,即上訴人之最後還款期限應為111年5月19日,並自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 於超過「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88,300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2-31

SCDV-113-簡上-2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芸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芸菲(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 1張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前科,但不能以此合理化被告 本案犯行,原審判決以臆測之詞認定其有本案犯行,有違公 平原則等語。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係○○○○實業有限 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遭竊,而未經授權、同意下所簽發一節 ,業經證人林○慶證稱:被告於110年底到職,擔任綜合助理 ,111年3月5日起即突然無故未到班,撥打電話也無回應,1 11年3月7日薛○助持本案支票至○○○○實業有限公司,表示○○○ ○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並有林○慶之背書,要求其給付20 萬元。其不認識薛○助,也確認支票並非公司所簽發,其本 人亦無簽名背書,經檢查公司支票簿,才發覺本案2張支票 連同票根均被撕掉,而當時已屆下午4點,薛○助並稱將提示 本案支票,其為避免留下退票記錄而影響公司營運,便先行 交付薛○助20萬元,以換回本案支票2張,薛○助並另交付被 告簽發擔保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張、借據1張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151至153頁,原審卷第283至304頁)。  ㈡被告交付薛○助本案支票,作為借款20萬元之擔保等情,已據 證人薛○助證述: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在○○○○實業有限公司 外,向其借款取得20萬元,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1張、 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1張及借款契約書1張,該支票票載發票 日即為2人約定之清償日期,嗣於111年3月上旬,被告另持 附表一編號2支票欲再借款,但為其拒絕。嗣被告屆期未還 款,且無法取得聯繫,其便在111年3月7日下午前往○○○○實 業有限公司找尋被告處理,但並未見到被告,適巧林○慶在 場,便向林○慶表示被告持本案支票向其借款等語(見原審 卷第306至320頁)。又附表一編號1、2支票背面之「楊芸菲 」簽名,與被告111年1月17臺中市太平區111年低(中低) 收入戶申請書上之簽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3120號卷內被告之相關簽名、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 9號卷內被告之相關簽名等平日筆跡,及113年1月18日原審 法院準備程序當庭書寫40次簽名之當庭書寫筆跡,經法務部 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後,認筆跡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 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0日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5至217頁)。再酌以被告就卷附證人 林○慶提出之112年2月15日借款契約書(見偵卷第97至至99 頁),供稱:「(問:提示偵卷第97頁、99頁,簽名是否為 你簽名?)應該是我簽的。(後改稱)很像我的字,但是我 當初沒有押日期」、「(問:提示偵卷第99頁,連帶保證人 陳○為何人?)是我的生父,我不知道該簽名是否為其本人 親簽。是我的生父,但沒有登記在我的戶籍資料」等語(見 原審卷第176頁),亦對於借款契約書上關於債務人「楊芸 菲」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若非其本人所為,第三人又何 以能知悉其未為戶籍登記生父之真實姓名等極度隱私事項。 綜上各情,足認本案支票確係被告於竊盜得手後,未經○○○○ 實業有限公司同意、授權而簽發交付予薛○助收執無誤。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林○慶既認為本案支票之印鑑章不符 ,且背書欄之簽名亦非其本人所為,何以未立即報警,反而 急於調20萬元交付薛○助,被告否認犯罪,並非全然無可採 等語。然證人林○慶證稱薛○助刻意選在下午3點半到4點間前 來公司討債,致其無法即時辦理止付,明顯就是要其負責, 其另有詢問友人票據問題,友人表示印鑑不符,銀行會為退 票處理,雖不是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但仍屬退票記錄之一種 ,其為避免支票退票影響公司信譽,而先行交付薛○助20萬 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298頁);證人薛○助亦證述:林○慶 有要求其返還本案支票,但遭其拒絕,林○慶又提議先交還 金錢,並請其之後幫忙出庭作證等語(見偵卷第185頁)。 足見證人林○慶一開始即要求薛○助必須返還本案支票,僅因 遭薛○助所拒絕,且為避免支票退票影響公司營運,乃出此 下策而同意以20萬元換回本案支票,此核與常情無違,辯護 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㈣從而,被告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可認定。被告上 訴仍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已就被告 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1 ○○○○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3月4日 25萬元 UW0000000 2 ○○○○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4月20日 40萬元 UW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1   楊芸菲 111年2月15日 20萬元 CH549027

2024-12-31

TCHM-113-上訴-1291-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蘇子怡 上 訴 人 楊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331號第一審判決 分別提起一部及全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蘇子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楊政緯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政緯(下逕稱其名)主張: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子怡(下逕稱其名)分別於下列時間,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網站(網址為ht tp://www.facebook.com,下稱臉書)「光復店 Beauty Sa lon」粉絲專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lazyl azybeautysalon/,下稱系爭粉絲專頁),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動態消息留言版上,無端以言論誹謗、公然 侮辱楊政緯。  ⒈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下午3時55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偽稱楊 政緯「把別人投資數百上千萬賠光光」,並指摘「假冒我的 名建立假帳號,然後再呈上法院」、「不斷打電話跟訊息騷 擾我的朋友們」、「一直到處毀謗血本無歸的受害者」(下 稱系爭言論㈠)。  ⒉於109年10月4日下午3時29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以修改10 8年6月16日貼文之方式,無端偽稱「最近我群組的朋友一定 一直收到一個『匿名』的人傳訊息給你們…這個人就是我的前 房客…楊政緯」、「他現在應該是發瘋了,像是神經病的一 直騷擾我FB的朋友」、「『砸爛』了我的店」,並指摘「以『 假帳號(指Mark Yi)』毀謗伊」、「『匿名』傳訊息給他人」 、「『騙』很多人投資」、「詐欺」、「吸金」、「背信」、 「偷竊」、「強盜」、「砸店」(下稱系爭言論㈡)。  ⒊於109年5月28日下午4時30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指摘楊政 緯「以『假帳號(指Champagne Bar)』毀謗伊」、「我的店 還被他『砸』了」(下稱系爭言論㈢)。  ⒋於110年2月24日下午4時37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偽稱「楊 政緯跟他的『假帳號同夥』一直來偷窺我的貼文」、「我被楊 政緯『砸店』」、「楊政緯『砸店』『毀損』」欠款」,並張貼惡 意謾罵楊政緯之貼文訊息,以「王八蛋」之激烈言詞與極度 不堪之字眼,公然侮辱楊政緯(下稱系爭言論㈣)。  ⒌於110年2月24日下午5時39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偽稱「似 乎有一個很閒的垃圾王八蛋,匿名到警察局檢舉我沒有錢為 何還有錢能開兩間店,說我洗錢」,並張貼惡意謾罵楊政緯 之貼文訊息「垃圾王八蛋」、「不要臉到了極點」、「垃圾 人」、「垃圾爛人」、「低賤」、「最下賤的低層人」等激 烈言詞與極度不堪之字眼,公然侮辱楊政緯(下稱系爭言論 ㈤)。  ⒍於110年3月26日上午10時29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無端指 摘楊政緯「冒別人的店做『假帳號(指ChampagneBar)』」、 「傳假訊息毀謗」,並張貼惡意謾罵楊政緯之貼文訊息「賤 人」、「小人」、「閒人」、「王八蛋」、「垃圾人」、「 不要臉的死小孩」、「有這種不要臉低級水準的兒子跟老公 ,真是丟臉死了」、「不要臉」、「下三濫的垃圾」、「扶 不起的阿斗」等激烈言詞與極度不堪之字眼,公然侮辱楊政 緯(下稱系爭言論㈥)。  ⒎於110年3月31日下午7時18分,登入臉書帳號名稱為「蘇子怡 」、「Champagne Vivian」(下稱系爭個人網頁,網址:ht tps://www.facebook.com/champagne.vivian)之個人臉書 頁面,偽稱「這個是詐騙集團的騙人訊息#楊政緯」、「聽 其他受害者說他掛名的薪資好像是3-4萬元而已」、「我在 法院親耳聽見他被法院強制執行了650萬」,並指摘「楊政 緯『冒名』我們香檳假帳號」、「『砸爛』了我花800萬裝修的 店面」、「畫大餅『騙』了一堆女生的錢投資他,這些女人的 全部投資都血本無歸」、「最近一直『匿名』傳毀謗我的訊息 給我的朋友」、「從酒業到美睫圈到都更圈,『誆騙』了很多 人投資,都血本無歸」,且張貼惡意謾罵楊政緯之貼文訊息 「詐騙集團」、「王八蛋」、「垃圾人渣」、「垃圾大便」 、「垃圾賤人」等激烈言詞與極度不堪之字眼,公然侮辱楊 政緯(下稱系爭言論㈦)。  ⒏於110年4月28日下午3時43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指摘「『 假帳號』留言我朋友」,且張貼惡意謾罵楊政緯之貼文訊息 「小人」(下稱系爭言論㈧)。  ⒐於111年2月3日下午4時27分,登入系爭個人網頁,指摘楊政 緯「以『假帳號(指ChampagneBar鄧筱薇)』毀謗伊」,並張 貼惡意謾罵楊政緯之貼文訊息「髒東西」、「臭大便」、「 小人」、「爛透」、「垃圾」、「低級沒水準」、「陽痿」 等激烈言詞與極度不堪之字眼,公然侮辱楊政緯(下稱系爭 言論㈨)。  ⒑於111年4月10日上午3時48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偽稱「某 個最下流沒格局沒水準的老闆做的事!我絕對沒有指名道姓 是…楊政緯」,並指摘「當見不得人偷偷摸摸的小人,『做假 帳號』,背後一個一個用力捅」,且張貼惡意謾罵楊政緯之 貼文訊息「下流」、「低級沒水準」、「大便」、「低賤」 、「小人」、「爛人」、「王八蛋」等激烈言詞與極度不堪 之字眼,公然侮辱楊政緯(下稱系爭言論㈩)。  ㈡蘇子怡前揭「楊政緯跟他的『假帳號同夥』一直來偷窺我的貼 文」、「我被楊政緯『砸店』」、「似乎有一個很閒的垃圾王 八蛋,匿名到警察局檢舉我沒有錢為何還有錢能開兩間店, 說我洗錢」、「冒別人的店做『假帳號(指ChampagneBar)』 」、「傳假訊息毀謗」、「這個是詐騙集團的騙人訊息#楊 政緯」、「聽其他受害者說他掛名的薪資好像是3-4萬元而 已」、「我在法院親耳聽見他被法院強制執行了650萬」、 「勞健保費也欠了100-200萬」、「楊政緯『冒名』我們香檳 假帳號」、「『砸爛』了我花800萬裝修的店面」、「畫大餅『 騙』了一堆女生的錢投資他,這些女人的全部投資都血本無 歸」、「最近一直『匿名』傳毀謗我的訊息給我的朋友」、「 從酒業到美睫圈到都更圈,『誆騙』了很多人投資,都血本無 歸」、「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還在跟我訴訟中但看資料是 已經被命令解散了」、「『假帳號』留言我朋友」、「以『假 帳號(指ChampagneBar鄧筱薇)』毀謗伊」、「某個最下流 沒格局沒水準的老闆做的事!我絕對沒有指名道姓是…楊政 緯」、「當見不得人偷偷摸摸的小人,『做假帳號』,背後一 個一個用力捅」等言論並未提出具體書面資料證實其所言確 有經過合理查證,而蘇子怡前揭「王八蛋」、「垃圾王八蛋 」、「不要臉到了極點」、「垃圾人」、「垃圾爛人」、「 低賤」、「最下賤的低層人」、「賤人」、「小人」、「閒 人」、「不要臉的死小孩」、「有這種不要臉低級水準的兒 子跟老公,真是丟臉死了」、「不要臉」、「下三濫的垃圾 」、「扶不起的阿斗」、「詐騙集團」、「垃圾人渣」、「 垃圾大便」、「垃圾賤人」、「髒東西」、「臭大便」、「 爛透」、「垃圾」、「低級沒水準」、「陽痿」、「下流」 、「大便」、「爛人」等之內容顯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 違反正常倫理之界線,亦難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明顯 構成公然侮辱。蘇子怡無端發文且出於惡意、私怨,目的在 損毀楊政緯聲譽,明顯存在「真正惡意」以及「意圖散布於 眾」之犯意,且侵害楊政緯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自107年6月至 今已長達3年8個月,且蘇子怡明知「Mark Yi」、「Champag ne Bar(鄧筱薇)」此二帳號並非楊政緯本人,卻仍舊於系 爭貼文中虛構故事加以指摘楊政緯『冒名』傳假訊息予他人, 嚴重侵害楊政緯名譽權,致楊政緯為社會大眾及親友所非議 ,或受到輕視羞辱,身心飽受折磨,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向蘇子怡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蘇子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之 書狀及原審之陳述略以:  ㈠蘇子怡曾於102年11月間,向房屋所有權人蔡長和承租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房屋,出資約880萬元 進行室內裝潢,並自103年4月間經營懶人美容商行,從事美 甲業務,嗣因蘇子怡懷孕無法管理該店,且業績未達預期, 蘇子怡遂將所承租之上址1樓左側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分 成4個小空間轉租予其他美容師。嗣蘇子怡因租客不穩定而 產生頂讓系爭店面之想法及計畫,其乃於106年11月間在不 動產仲介網頁刊登頂讓店面之訊息,楊政緯得知後,於106 年12月底與蘇子怡進行磋商。嗣兩造間就系爭店面單純成立 租賃法律關係,並無任何「頂讓店面及店內物品」之約定。 因之,蘇子怡及楊政緯遂於107年1月3日,分別以各自經營 之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檳公司)、開花睫果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花睫果公司)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3日至108 年6月30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保證金為3 9萬元,開花睫果公司應於每月25日給付次月租金予香檳公 司,且開花睫果公司應將設立登記於上址之延吉店店面股權 之20%轉讓予香檳公司(事實上開花睫果公司與楊政緯均未 曾於上址設立任何公司)。然楊政緯於107年1月3日支付19 萬5,000元保證金,即未再依約支付保證金餘額19萬5,000元 ,且於107年1月25日即開始未遵期支付租金,均須蘇子怡催 討,以致兩造產生糾紛。蘇子怡在聯繫不上楊政緯本人及亦 不熟悉楊政緯之其他親友之狀況下,迫於無奈乃於107年6月 17日於系爭粉絲專頁張貼文章,公開向楊政緯催討租金,並 希冀認識楊政緯之人能替其轉達欠租之事。其後,有諸多與 楊政緯有投資糾紛之網友瀏覽此文章後,乃紛紛與蘇子怡聯 繫,並告知自身受騙經驗,蘇子怡始知悉楊政緯尚有以選擇 權協議書或展店投資協議書誘騙訴外人陳姿雅、曾雅琪、尤 佳琪、蔡宛爭、莊惠雯出資,並致渠等投資款血本無歸之情 事。更甚者,楊政緯以開花睫果公司名義承租系爭店面僅有 短短數月,在此期間,其不僅未曾給付剩餘保證金、屢屢拖 延給付租金、對蘇子怡催討訊息置之不理、未曾實際於上址 設立公司,惡意違反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在先 ,嗣後又張貼數則不實文章毀損蘇子怡名譽,甚至在未告知 蘇子怡之情況下,逕自指示他人搬離蘇子怡所有設備及物品 、僱請工人拆除店內裝潢,致使蘇子怡損失慘重。  ㈡於109年5月間,訴外人徐羽坤瀏覽系爭粉絲專頁文章後,乃 傳送楊政緯張貼於LINE群組記事本中之個人簡歷照片截圖予 蘇子怡,並詢問是否為蘇子怡所稱之楊政緯。蘇子怡看見上 開截圖後,方知悉楊政緯竟從沃美公司及開花睫果公司負責 人,搖身一變成為「沃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深都 更規劃師,但蘇子怡卻無法在經濟部網頁上查得該公司之登 記資料。另蘇子怡於109年間發現Instagram社群網站上有人 創設名稱為「champagne.tw」之Instagram帳戶,並不斷上 傳不利於蘇子怡及所經營之Opium Champagne Bar之文章, 且蘇子怡周遭朋友曾收到身分不詳人士以Instagram、臉書m essenger訊息功能傳送不利蘇子怡之文字,參以蘇子怡素來 未與他人結怨,僅與楊政緯存有諸多糾紛等情,蘇子怡乃合 理認為係楊政緯以創設帳號之方式對外傳述對其不利言論。 蘇子怡慮及楊政緯於106年間係對外宣稱專精於營運美睫領 域,短短數年後,復聲稱具備都市更新規劃之能力,參以訴 外人陳姿雅、曾雅琪、尤佳琪、蔡宛爭、莊惠雯交付予楊政 緯之投資款均血本無歸,蘇子怡亦因租屋糾紛而遭楊政緯積 欠租金、搬離物品、拆除裝潢、毀損名譽、官司纏身,甚至 因公開楊政緯個人資料提醒他人而成為有前科之人,又經濟 部根本無法查得沃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且網 路上遭散布不利之文章等情,為捍衛自己清白、避免再有其 他人無端受害,甚至交付財物,蘇子怡乃於107年6月起,開 始以自身及訴外人陳姿雅、曾雅琪、尤佳琪、蔡宛爭、莊惠 雯之經歷,在網路上陸續張貼系爭言論㈠至㈩於系爭粉絲專頁 ,用以澄清楊政緯前揭不實指控,並提醒社會大眾注意楊政 緯此人。蘇子怡係針對楊政緯上開行為所為之意見表達,並 非未指定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亦未超出合理評論之範圍, 自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蘇子怡張貼系爭言論㈠至㈩ ,全係根據其與周遭美睫師所受之損害及親身經歷而來,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張貼者為真實,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 評論,其評論應屬適當,故蘇子怡並無不法侵害楊政緯名譽 等語,資為抗辯。 三、楊政緯於原審起訴聲明:蘇子怡應給付楊政緯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蘇子怡於原審則 答辯聲明:楊政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楊政緯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蘇子怡應給付楊政緯3萬元,及 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就楊政緯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 回楊政緯其餘之訴。楊政緯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楊政緯後開部分請求廢棄。㈡ 前項廢棄部分,蘇子怡應給付楊政緯1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蘇子怡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蘇子怡則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蘇子怡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楊政緯於第一審之訴。楊政 緯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楊政緯主張蘇子怡於109年5月28日至111年4月10日期間,登 入臉書後,分別在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個人網頁之留言版上 發表張貼系爭言論㈠至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言論㈠至㈩截圖 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7至96頁),且為蘇子怡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40頁),堪認楊政緯主張之前揭事實為 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楊政緯主張蘇子怡所為系爭言論㈠至㈩,嚴重侵害其名譽權, 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蘇子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蘇子怡所為系爭言論㈠至㈩是否有侵害 楊政緯名譽權?㈡楊政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 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 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 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 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 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 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 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 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 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 ,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 ,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 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 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 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 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 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 。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 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 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 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 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 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 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 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又公開發表言論涉及個人私德 者,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 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 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 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 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 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蘇子怡利用臉書上系爭粉絲專頁,接續發表、張貼如 「楊政緯跟他的『假帳號同夥』一直來偷窺我的貼文」、「我 被楊政緯『砸店』」、「似乎有一個很閒的垃圾王八蛋,匿名 到警察局檢舉我沒有錢為何還有錢能開兩間店,說我洗錢」 、「冒別人的店做『假帳號(指ChampagneBar)』」、「傳假 訊息毀謗」、「這個是詐騙集團的騙人訊息#楊政緯」、「 聽其他受害者說他掛名的薪資好像是3-4萬元而已」、「我 在法院親耳聽見他被法院強制執行了650萬」、「楊政緯『冒 名』我們香檳假帳號」、「『砸爛』了我花800萬裝修的店面」 、「畫大餅『騙』了一堆女生的錢投資他,這些女人的全部投 資都血本無歸」、「最近一直『匿名』傳毀謗我的訊息給我的 朋友」、「從酒業到美睫圈到都更圈,『誆騙』了很多人投資 ,都血本無歸」、「『假帳號』留言我朋友」、「以『假帳號 (指Champagne Bar 鄧筱薇)』毀謗伊」、「某個最下流沒 格局沒水準的老闆做的事!我絕對沒有指名道姓是…楊政緯 」、「當見不得人偷偷摸摸的小人,『做假帳號』,背後一個 一個用力捅」等內容,對不特定大眾散布指述、影射楊政緯 假冒蘇子怡之名建立假帳號、不斷打電話和訊息騷擾蘇子怡 的朋友、以假帳號毀謗蘇子怡、偷窺蘇子怡之貼文、騙錢、 砸店,並指述楊政緯為「王八蛋」、「垃圾王八蛋」、「不 要臉到了極點」、「垃圾人」、「垃圾爛人」、「低賤」、 「最下賤的低層人」、「賤人」、「小人」、「閒人」、「 不要臉的死小孩」、「有這種不要臉低級水準的兒子跟老公 ,真是丟臉死了」、「不要臉」、「下三濫的垃圾」、「扶 不起的阿斗」、「詐騙集團」、「垃圾人渣」、「垃圾大便 」、「垃圾賤人」、「髒東西」、「臭大便」、「爛透」、 「垃圾」、「低級沒水準」、「陽痿」、「下流」、「大便 」、「爛人」;蘇子怡上開以夾論夾敘之內容,而為事實陳 述,依照一般人之經驗,綜合其全部文義,明顯出於惡意而 故以輕蔑、辱罵之用語,貶低楊政緯,顯非單純意見表達, 自難認蘇子怡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是蘇子怡是否 應負侵權責任,應審究者為蘇子怡就其所述事實是否為真實 ,則依照上開說明,蘇子怡自應就其所述上開事實,能證明 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足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不涉及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有關,負舉證之責。  ㈢查有關蘇子怡發表系爭言論㈠「假冒我的名建立假帳號,然後 再呈上法院」、「不斷打電話跟訊息騷擾我的朋友們」、系 爭言論㈡「最近我群組的朋友一定一直收到一個『匿名』的人 傳訊息給你們…這個人就是我的前房客…楊政緯」、「他現在 應該是發瘋了,像是神經病的一直騷擾我FB的朋友」、「以 『假帳號(指Mark Yi)』毀謗伊」、「『匿名』傳訊息給他人 」、系爭言論㈢「以『假帳號(指Champagne Bar)』毀謗伊」 、系爭言論㈣「楊政緯跟他的『假帳號同夥』一直來偷窺我的 貼文」、系爭言論㈦「楊政緯『冒名』我們香檳假帳號」、「 最近一直『匿名』傳毀謗我的訊息給我的朋友」、系爭言論㈧ 「『假帳號』留言我朋友」、「最近一直『匿名』傳毀謗我的訊 息給我的朋友」,指述楊政緯創建假帳號(「Champagne Ba r」、「Mark Yi」)毀謗蘇子怡乙節,已為楊政緯所否認。 蘇子怡固以上述帳號上傳之資訊内容均與兩造攸關,抗辯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帳號係楊政緯所有、楊政緯透過上開帳 號行毁謗及騷擾情事,並提出其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為據(見本院卷第67至85頁)。然觀諸蘇子怡所稱「與兩 造攸關」之內容,無非係蘇子怡之照片及其經營Opium Cham pagne Bar之google評論截圖負面留言,均屬公開資訊,實 難僅與楊政緯一人連結;蘇子怡復以上開帳號傳送予其友人 之内容,涉及楊政緯提告蘇子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案件 情節,且訊息傳送時間亦與一審判決宣判日及判決確定日甚 為接近,進而主張其指摘楊政緯以假帳號誹謗、騷擾之言論 ,均本於合理確信為真而為之等語。惟刑事判決確定後即會 將判決書內容公開揭示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或Lawsnote 等網站,處於一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皆能共見共聞之狀態, 若以當事人姓名查詢,縱非相關涉案人士,仍得輕易得知判 決實際內容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刑度等資訊,衡以蘇子 怡刑事案件之案由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屬不予公開判 決書之案件,任何人均得查詢、瀏覽,自難單憑該帳號傳送 內容與蘇子怡刑事訴訟案情有關,即驟認該帳號必為楊政緯 所創建、傳送之訊息必源於楊政緯。縱蘇子怡自107年間起 與楊政緯發生多件民、刑事訴訟,雙方已交惡,然此節究與 該帳號是否為楊政緯所管理使用無必然關聯,蘇子怡所稱「 僅有被上訴人會如此大費周章地使用系爭IG帳號及系爭FB帳 號傳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言論」,顯為個人主觀揣測,而未經 合理查證之詞,是蘇子怡辯稱其發表此部言論,已盡合理查 證義務等語,尚難採信。  ㈣楊政緯主張蘇子怡發表系爭言論㈦「我在法院親耳聽到他被法 院強制執行了650萬」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為蘇子 怡所否認,並以楊政緯曾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5號案件審 理時,陳稱「目前負債650萬元」置辯,提出本院109年度易 字第75號審判筆錄為佐(見原審卷㈡第27頁)。惟上情於兩 造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855號案件審理時,經勘驗本 院109年度易字第75號案件法庭錄音勘驗內容後,判決認定 「原告(即楊政緯)於另案所陳述者為:『對外負債650萬… 包含強制執行署的勞健保110萬』等語,並無被告(即蘇子怡 )所稱之原告自述遭強制執行650萬元一節,被告亦當庭表 示其於另案聽到內容,確為系爭勘驗之內容,僅係其以為原 告遭強制執行就是6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然被 告上開抗辯,未舉反證以實其說,徵以兩造當時均在法庭當 場陳述、聽聞,該等內容並無易遭誤解情事,且從被告庭呈 之另案筆錄影本,亦無從認為原告曾於另案自述其係遭強制 執行650萬元情形。況且,被告先抗辯其曾於另案中當場聽 原告自述遭強制執行,僅係筆錄記載為負債有誤云云(見本 院卷第72頁),然於另案為系爭勘驗之後,卻又改口稱於法 庭上聽到之內容的確為系爭勘驗之內容,但其以為被強制執 行就是6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顯然被告非但未 進行查證,且甚有將兩事實結合,自行編造不存在之系爭言 論內容之主觀上惡意,其故意以系爭貼文發表系爭言論,則 以不實之以遭到法院強制執行之高額負債,既非真正,客觀 上已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所 為系爭言論之發表,刻意加強原告債信之不良程度,難認其 所為言論有何須保護之合法權益,其特意於系爭貼文中發表 系爭言論,將使特定及不特定多數人見聞後,對原告因該不 實在系爭言論內容產生質疑及負面觀感,已不法故意侵害原 告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已屬有據。」,此有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855號判 決1份(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蘇子怡所為 系爭言論㈦「我在法院親耳聽到他被法院強制執行了650萬」 之言論,客觀上已使閱覽者認楊政緯債信不良而足貶損楊政 緯之社會評價,且蘇子怡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係以非善意之 不實言論侵害楊政緯之名譽,自難認其可免責。  ㈤楊政緯主張蘇子怡發表系爭言論㈠「把別人投資數百上千萬賠 光光」、系爭言論㈡「『騙』很多人投資」、「詐欺」、「吸 金」、「背信」、系爭言論㈦「這個是詐騙集團的騙人訊息# 楊政緯」、「聽其他受害者說他掛名的薪資好像是3-4萬元 而已」、「畫大餅『騙』了一堆女生的錢投資他,這些女人的 全部投資都血本無歸」、「從酒業到美睫圈到都更圈,『誆 騙』了很多人投資,都血本無歸」、「詐騙集團」、「王八 蛋」、「垃圾人渣」、「垃圾大便」、「垃圾賤人」等內容 ,指涉楊政緯涉犯背信、詐欺等罪嫌之言論,而侵害其名譽 權部分:  ⒈楊政緯主張系爭言論㈠、系爭言論㈡、系爭言論㈦之文字內容侵 害其名譽權,為蘇子怡所否認。楊政緯固主張於兩造另案本 院111年度北小字第4086號判決,已認定蘇子怡指摘楊政緯 「背信」、「詐騙」、「吸金」等言論侵害楊政緯名譽權, 經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提出上 開2則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然細繹上開2則 判決內容,蘇子怡於上開另案發表之言論,與本件發表之上 開言論不同,且另案係以蘇子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為由判決楊 政緯勝訴,此觀判決上載:「…被告(即蘇子怡)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上揭規定,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即楊政 緯)之主張為真正。則被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即負有不 再於臉書上就系爭紛爭發表書面文字內容之不作為義務,嗣 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義務,就系爭店面關於系爭租約 之系爭紛爭事項再於系爭粉絲專頁發表系爭貼文如附表1、2 之系爭言論,且就該內容觀之,確屬指摘並負面評價原告行 為之言論,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違背兩造間系爭 和解書之約定,並致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侵害其 名譽權,洵屬有據。」等情自明(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可見另案判決並未實際審認蘇子怡此部言論是否已盡合理 查證義務,實無從以其認定之結果拘束本件而直接認定蘇子 怡上開言論確侵害楊政緯名譽權,仍應回歸實質判斷蘇子怡 究竟有無相當理由確信上開系爭言論㈠、系爭言論㈡、系爭言 論㈦之文字內容為真。  ⒉經查,關於蘇子怡以系爭言論㈠、系爭言論㈡、系爭言論㈦指述 楊政緯涉犯背信、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時點,為109年5月28 日至II0年4月28日期間,細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北檢)108年9月16日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內容:「…觀 諸上開被告楊政緯遭指話術內容,係就未來企業規模加以擘 劃,並非就既有事實予以描述,而有真假可言,且結果成就 與否,尚待企業經營績效等情而定,是尚難僅憑被告楊政緯 所侈誇企業願景嗣未成就乙情,即遽認此部分被告楊政緯所 言係屬施用詐術行為。另被告楊政緯或所經營開花睫果公司 租得…店面等情,有被告楊政緯所提出…影本在卷可參,則被 告楊政緯所辯其有將籌得款項用於展店等語,應非無稽。是 難認被告楊政緯有何虛捏籌資展店以招攬告訴人等出資之施 用詐術行為。又關於被告楊政緯聲稱關之琳係沃美公司產品 代言人乙節…足見關之琳與被告楊政緯所經營事業間於當時 應有一定程度合作關係,且共同對外進行商業宣傳活動暨代 言商品等節,應非虛罔;故上開被告楊政緯對外所稱名人代 言情事或有浮誇之處,然其內容尚非全然虛假。…似難驟認 其已達足以影響告訴人等是否投資之虛偽不實程度,且告訴 人等確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被告楊政 緯所侈誇企業願景嗣未成就及攀附名人宣傳內容未盡正確等 情,即驟認被告楊政緯所為確屬施用詐術,且告訴人等確有 因此陷於錯誤,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盡相合。又告 訴人等指稱被告楊政緯所為亦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乙節…尚 難認其數額顯然高於一般民間借款利率,…即與銀行法第29 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可見楊政緯涉犯「背信」、「詐 騙」、「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北檢認定無犯罪嫌疑予 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蘇子怡既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理應 會收受偵查結果通知,自難諉為不知楊政緯上述罪嫌業被認 定無犯罪嫌疑之事實,猶為「把別人投資數百上千萬賠光光 」、「『騙』很多人投資」、「詐欺」、「吸金」、「背信」 、「這個是詐騙集團的騙人訊息#楊政緯」、「聽其他受害 者說他掛名的薪資好像是3-4萬元而已」、「畫大餅『騙』了 一堆女生的錢投資他,這些女人的全部投資都血本無歸」、 「從酒業到美睫圈到都更圈,『誆騙』了很多人投資,都血本 無歸」等內容,所為「詐騙集團」、「王八蛋」、「垃圾人 渣」、「垃圾大便」、「垃圾賤人」係惡意之侮辱、漫駡行 為,足認蘇子怡係以非善意之不實言論侵害楊政緯之名譽, 自難認其可免責。  ㈥至楊政緯主張蘇子怡發表系爭言論㈠「一直到處毀謗血本無歸 的受害者」、系爭言論㈤「似乎有一個很閒的垃圾王八蛋, 匿名到警察局檢舉我沒有錢為何還有錢能開兩間店,說我洗 錢」、「垃圾王八蛋」、「不要臉到了極點」、「垃圾人」 、「垃圾爛人」、「低賤」、「最下賤的低層人」之言論, 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為蘇子怡所否認。觀諸兩造前因商業經 營與租賃契約糾葛,楊政緯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北檢以10 7年度偵字第71976號案件起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 029號刑事判決認定楊政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15日 ,嗣楊政緯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認「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蘇子怡(即被告)之故意,明知蘇子怡 以原『懶人美容』名義所收儲值金賒帳金額未達7萬元、蘇子 怡並未欺騙原分租美容師翁雅惠,且關於二輪股東、紡織小 開部分均無實據,竟仍於107年6月20日,在前開沃美公司辦 公室、或新北市○○路0段00號3樓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在前 開臉書粉絲團,以本名『楊政緯』名義發表如附件所示之文字 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而具體指摘蘇子怡使用『懶人 美容』名義對外收儲值金賒帳金額達7萬元、及蘇子怡騙美容 師、第二輪股東等不實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暗指蘇子怡 數度欺騙他人,足以貶損蘇子怡之人格及名譽」等情,於10 9年11月5日駁回上訴而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有蘇子怡提出 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91至419 頁),堪認蘇子怡指述楊政緯有誹謗情事之言論並非無據, 其以此具體事實,所為「垃圾王八蛋」、「不要臉到了極點 」、「垃圾人」、「垃圾爛人」、「低賤」、「最下賤的低 層人」意見表述,縱使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按諸首揭判決意旨,仍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難認屬不法 侵害楊政緯名譽之行為。  ㈦至楊政緯主張蘇子怡發表系爭言論㈡「『砸爛』了我的店」、「 偷竊」、「強盜」、「砸店」、系爭言論㈢「我的店還被他『 砸』了」、系爭言論㈣「我被楊政緯『砸店』」、「楊政緯『砸 店』『毀損』」欠款」、「王八蛋」、系爭言論㈦「『砸爛』了我 花800萬裝修的店面」等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為蘇 子怡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北檢於107年度偵字第18886號、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起 訴書中,起訴原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楊政緯於107年1月 3日依約支付半數保證金後,未再依約於107年1月25日給付 保證金餘額,且自107年5月25日起即未續付租金,並積欠管 理費與電費,更未給付任何營業獲利分紅…蘇子怡暨香檳公 司遂陸續於107年6月26日、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楊政緯暨 開花睫果公司終止租約,請求歸還房屋及屬於蘇子怡之屋内 原有物品,包括櫃檯電腦螢幕及主機等。詎楊政緯明知上開 店面房屋内部原有設備及裝潢,係蘇子怡購置後出租供楊政 緯使用,並非屬於楊政緯或其所經營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毁損之犯意,指示員工…及搬家 公司人員,陸續於107年6月28日及7月1、2、3日,前來將屬 於蘇子怡所有之物品搬離,至少包括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並 於107年7月3日上午8時許,僱請國聖室内裝潢有限公司負責 人唐國聖…帶領工人前來拆除屋内裝潢,致令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蘇子怡」」等語,有蘇子怡提出之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4515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76頁),可見楊 政緯因欠繳租金及保證金餘額,經香檳公司於107年6月26日 、29日發函終止租約後,指示他人將系爭店面内物品搬離, 及拆除屋内裝潢,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系爭店面内部原有設 備及裝潢,係蘇子怡所有出租予楊政緯使用,並非屬於楊政 緯或開花睫果公司所有,楊政緯所為係犯刑法毁損及侵占等 罪嫌等情,足證蘇子怡辯稱:其因楊政緯將系爭房屋物品搬 離及強拆系爭房屋裝潢之行為,而為「砸掉我的店」之言論 ,尚非憑空杜撰,難認蘇子怡有侵權之故意。  ⒉至楊政緯雖主張其涉犯「毁損」、「侵占」罪嫌案件,業於1 10年5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1號改判無 罪確定,蘇子怡為此部言論顯未經合理查證等語。惟蘇子怡 發表系爭言論㈡至系爭言論㈣、系爭言論㈦之文字內容時點為1 09年5月28日(即系爭言論㈡提及楊政緯砸店部分)至110年3 月31日(即系爭言論㈦提及楊政緯砸店部分),彼時業經北 檢認定楊政緯涉犯侵占、毀損等罪嫌而提起公訴,且經一審 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認定楊政緯確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可見蘇子怡為此部分言論當下尚非 徒託空言,自不得以刑事案件事後改判無罪為由,逕稱蘇子 怡就其此部所為之言論係本於侵權惡意為之,是楊政緯主張 蘇子怡前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㈧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蘇子怡經本院認定於前揭時、地在臉書公開 張貼上開未經合理查證之言論部分,已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其內容不僅使楊政緯主觀上感覺受到屈辱,客觀上亦 足以貶損楊政緯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損及其名譽。本院審酌 本件兩造糾紛之事發經過、兩造之學歷、身分、經濟狀況暨 蘇子怡加害程度、楊政緯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認楊政緯請 求蘇子怡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定有明文。本件楊政緯對蘇子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未定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併依上開 規定請求蘇子怡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楊政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蘇子怡給付3萬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判命蘇子怡如上給付,並就楊政緯勝訴部分,分別依 職權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供擔保,而駁回楊政緯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楊政 緯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蘇子怡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 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 各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指摘毀謗、公然侮辱等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31

TPDV-112-簡上-414-20241231-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   事 實 一、蔡承恩與林祐謙、張帆、黃哲揚、孫裕恩、董景睿(前4人 所涉恐嚇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吳睿澤、黃俊欽、李奕 漢、姜偉傑、吳家揚(後6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與敵對之王邦均、王政哲、許紘銘 (前3人所涉恐嚇、毀損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黃國維 、黃承志間素有糾紛,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蔡承恩、林祐謙、張帆、黃哲揚、孫裕恩因認楊凱文經營之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東京刺青客」與黃國維等人 有關,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3時29分許,在上址門口燃放鞭炮,並以球棒等物敲 擊店門口之鐵捲門,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 楊凱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蔡承恩因誤認黃國維等人在林志敏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 號屋內,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以外之物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6日3時48分許,在上址門口燃放鞭炮,燒燬騎 樓之天花板,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楊凱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承恩所 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承恩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凱文、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敏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祐謙、張帆、黃哲陽、孫裕恩於警詢時之供述大 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735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0 至12頁、第20至21頁、第35至37頁、第44至48頁、第82至83 頁、第86至87頁、第210至213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7頁、第335頁、第347頁),且有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各1份可佐(見偵卷一第88至93頁、第101至127頁),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祐謙、張帆、黃哲揚、孫裕恩 先後持球棒等物敲擊店門口之鐵捲門、燃放鞭炮恫嚇告訴 人楊凱文,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與林祐謙、張帆、黃哲揚、孫裕恩等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 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雖 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 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 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放火燒燬被 害人林志敏上址租屋處之騎樓天花板,其毀損之行為應為 放火行為所包含,不另論罪。   ⒊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在時間、地點上均可明白區辨,且被 害法益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⒋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 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 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46至347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與王邦均等人素有糾 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溝通,反以事實欄一、㈠所 述方式恐嚇告訴人楊凱文,足使告訴人楊凱文心生畏懼; 復放火燒燬被害人林志敏租屋處騎樓之天花板,所為甚值 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7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與被害人造成之損 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獲得渠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一 、㈠所載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及共同被告林祐謙、張帆、黃哲揚、孫裕恩持以敲擊告 訴人店門口鐵捲門之球棒(即事實欄一、㈠部分),雖係供 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屬 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蔡承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蔡承恩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0

PCDM-113-原訴-56-2024123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243號、第503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8號、第15097號、第25991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士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三 、四)之記載。   ㈠補充更正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騰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20時1分許,陸續佯裝慈善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黃騰正佯稱:之前捐款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捐款遭誤設為每個月扣繳新台幣5000元,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7日 20時30分許 49,989元 黃馨慧臺銀帳戶 2 陳新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6時許,假冒為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陳新侑佯稱:儲值金設定錯誤,需轉帳協助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陳新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4日 17時25分許 99,989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24日 17時26分許 99,989元 3 張瑛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9時35分許,由假冒「人安基金會」人員來電向張瑛瑜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張瑛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20時14分許 96,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4 鍾昆霖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5時45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業者致電鍾昆霖,佯稱:因會員帳戶遭駭客盜用註冊為高級會員,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鍾昆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6日前某時,前往台中火車站,將其名下第一銀行、京城銀行帳戶金融卡放置於置物廂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車手取得上開金融卡後,自鍾昆霖之京城銀行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2年3月24日17時22分許 22,022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陳柔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4時46分許,向告訴人陳柔臻佯稱網路購物有誤,致使告訴人陳柔臻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 112年3月24日17時20分許 49,97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24日17時22分許 49,123元  ㈡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⒈附件一起訴書中所載被害人姓名「陳新宥」均應更正為「陳 新侑」。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士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通話紀錄截圖、被告國泰世華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鍾昆霖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柔臻庭呈之交易紀錄明細截圖、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5號調解 筆錄、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陳新 侑提出之刑事撤回撤回告訴狀、桃園市○○區○○○○○000○○○○○0 000號調解書。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 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四、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5人之財產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同 種想像競合之關係,自為本院所應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是依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而顯然以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等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一次交付四個帳 戶之提款卡而造成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468,067元(然尚未賠付之部分僅共146,974 元)、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鍾昆霖、陳 柔臻、被害人陳新侑達成調解,並均已賠付完畢(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5號調解筆錄、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之 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桃園市○○區○○○○ ○000○○○○○0000號調解書可憑),至告訴人黃騰正、張瑛瑜 之部分,本院雖為其等安排二次調解期日,然因其二人未到 場,而未能賠償其二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查被告迄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尚佳,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黃騰正、張瑛瑜達成和解 ,本件為財產犯罪,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0元,冀能 使被告確實明瞭其等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 八、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告訴 人黃琳恩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43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70號   被   告 彭士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楊承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士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他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方式,寄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不知情之黃馨慧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黃馨慧所涉幫 助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 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本潔」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臺 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黃騰正、陳新宥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嗣黃騰正、陳新宥驚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騰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士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士源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國泰帳戶、台銀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本潔」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以提款卡實名登記買材料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騰正、證人即被害人陳新宥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黃騰正、被害人陳新宥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騰正、被害人陳新宥有如附表所示之受詐欺之事實。 3 被告彭士源與詐欺集團成員「劉慕橙」、「陳本潔」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彭士源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國泰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彭士源固坦承有將國泰世華、臺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因為在網路上看到徵家庭代工之訊息,透過 LINE暱稱「劉慕橙」介紹與LINE暱稱「陳本潔」之人聯繫, 「陳本潔」要伊交付提款卡以作為實名制購買代工材料之用 ,並提供其身分證跟契約資料,伊始提供之等語。然查,金 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 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 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 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 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 :伊在台北亞都麗緻飯店擔任廚師3年,之後在國泰人壽做 保險1年,後來到印尼做針織廠10幾年,以前找工作時沒有 被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是其既有工作經驗,對本件 家庭代工應徵之反常情形應有所警覺。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向「陳本潔」詢問 :「因為網路上有相關的詐騙訊息,公司名稱就是威盛的」 、「而且一般家庭代工應該也沒有這麼高的薪水,這個代工 並不複雜但是一個有2元是很高薪的」等語,顯見其於斯時 已察覺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可能涉犯詐欺等罪嫌,故被 告主觀上顯對上開郵政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 工具應有所預見,自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 幫助詐欺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黃騰正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7日晚間8時1分許,陸續佯裝慈善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黃騰正佯稱:之前捐款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捐款遭誤設為每個月扣繳新台幣5000元,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7日 晚間8時30分許 4萬9,989元 臺銀帳戶 2 被害人陳新宥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6時許,假冒為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陳新宥佯稱:儲值金設定錯誤,需轉帳協助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陳新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4日 17時25分許 9萬9,989元 國泰帳戶 112年3月24日 17時26分許 9萬9,989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97號   被   告 彭士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9號、全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彭士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他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方式,寄出不知情之黃馨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黃馨慧所涉幫助詐欺等 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提款卡,並以通訊 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本 潔」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7日, 由假冒「人安基金會」人員來電向張瑛瑜佯稱:因系統遭駭 客入侵,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致張瑛瑜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7日20時14分許,匯款9萬6 ,985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嗣張瑛瑜驚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案經張瑛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彭士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瑛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黃馨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彭士源與詐欺集團成員「劉慕橙」、「陳本潔」之對話 紀錄截圖1份。  ㈤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㈥告訴人張瑛瑜提供之匯款明細與通話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彭士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彭士源前因同一交付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1243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 5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58號   被   告 彭士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9號、全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士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 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他人之犯罪工具,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前某日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所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本潔」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假冒網路購物 平台業者致電鍾昆霖,佯稱:因會員帳戶遭駭客盜用註冊為 高級會員,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鍾昆霖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2, 022元至彭士源之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內。嗣鍾昆霖驚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鍾昆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彭士源於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鍾昆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各1份。  ㈣被告之本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㈤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1243、55870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彭士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彭士源前因同一交付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1243、55870號起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45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之犯行,與前 案為同時交付數個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而幫助 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91號   被   告 彭士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459號案件(全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士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 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他人之犯罪工具,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前某日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所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 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本潔 」之詐騙集團成員。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向附表之人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附表上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始 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彭士源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柔臻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及被告彭士源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同時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1243、55870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45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同一時間提供本案帳 戶及前案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 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柔臻 於112年3月24日,向告訴人佯稱網路購物有誤,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 112年3月24日晚間5時20分許 4萬9,970元 112年3月24日晚間5時22分許 4萬9,123元

2024-12-27

TYDM-113-審金簡-367-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清 輔 佐 人 林明德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88 號、第38276號、第45023號、第5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清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易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15日17時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門市(下稱全聯永和中正店),徒手竊 得戊○○所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5 日17時許,在上開全聯永和中正店,徒手竊得戊○○所管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0 日7時5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小北百貨 (豐舜生活館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得丙○○所管領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品。 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1 日17時5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中和中正門市(下稱全聯中和中正店),徒手竊得己○○所管 領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五、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2 年6月27日11時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 福,徒手竊得丁○○所管領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並徒手損壞 賣場內之手工麵線12包、蘋果活力果汁2瓶、極凍噴霧1罐及 口罩3盒等(價值新臺幣《下同》1,557元),足生損害於家樂 福。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3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己○ ○、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45023卷第7至10頁 ;偵38276卷第3至5頁;偵33488卷第5至6、32頁反面;偵54 329卷第6頁),並有監視器照片及照片(見偵45023卷第23至 28頁;偵38276卷第13至17頁;偵33488卷第11至15頁;偵54 329卷第10至13頁反面)、商品價目表(見偵33488卷第10頁 )、小北百貨之出貨單3張(見偵38276卷第9至11頁)在卷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 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及輕度智能不足等疾病,經法院裁定 為受輔助宣告人等情,有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33 488卷第9頁)、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見偵 33488卷第28至29頁反面)、財團法人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 新莊仁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229至2 34頁)在卷為佐。被告自87年9月起迄本案案發後,陸續因 精神症狀住院治療,且現因另案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下稱八里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等事實,業經本院向臺北榮 民總醫院調閱被告病歷資料查核無訛,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7月10日函及附件林智清之病歷資料、光碟存卷可參(見 本院易字病歷卷、存置袋)。 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該院參酌被告之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 家族及社會史、案情經過,並對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理學 及腦波檢查、心理衡鑑後,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前述自幼兒 發展階段起,林員面臨之多重病因及長期六大認知面向缺損 ,林員之診斷應為多重病因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其行為、情 緒、認知、思考受此診斷影響甚多。據林員於調查、開庭、 鑑定過程所述,林員知其行為為竊盜此一犯罪行為,亦知儘 管店員、警察竟未在側,其行為還是會被監視器攝錄,很快 會被逮捕,然林員受其認知缺損、情緒調節、行為選擇、思 考固著之障礙,仍一意認為自己沒有工作係法院造成自己有 前科所致,想要讓警方、司法單位面臨自己多次犯案、需要 一再審理的困窘,因而罔顧行為後果及對自己社會適應的影 響,連續犯下此次鑑定焦點案件--此為林員與輔助人員於不 同時序、地點之陳述中一致之處。由此推斷,林員儘管有部 分於其偷竊行為違法之辨識,但出於其認知-思考偏誤、情 緒-衝動行為控制問題,林員犯案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應有減低,但未有足夠證據佐證林員全然不知其行為何故以 致其行為控制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林員於犯案前應符合 多重病因引起的認知障礙症之診斷,其涉案時因該診斷牽涉 之思考、情緒、行為、認知受損,致其涉案時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八 里療養院113年9月20日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 本院易字卷第259至285頁)。 ⒋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 關以及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及調 閱之病歷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與疾病史、家族社會史 ,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理學及腦波檢查、心理衡鑑後,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 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 疵,當值採信,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多重病因引 起的認知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及輔佐人之經濟情況不佳,請求法院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及第61條免除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同法第61條第2款則以犯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被告為本案犯行雖係受多重病因引起的 認知障礙症影響,惟其多次為類似之竊盜或毀損行為,案經 法院判決或正繫屬法院審理中,均獲得法院從輕量處,甚或 獲得緩刑、免刑,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仍 未能中斷被告繼續犯罪,且被告雖分別與豐舜生活館有限公 司、全聯中和中正店達成調解,然逾期迄今未履行(詳後述 ),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衡酌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仍嫌過重者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第 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恣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販售商品,甚而毀損商品 ,顯見其情緒、行為控制能力不佳,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等之財損程度 ,且被告雖分別與豐舜生活館有限公司、全聯中和中正店達 成調解同意賠償,然逾期迄今未履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並衡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須扶養之人,現在八里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為受輔助宣告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監護處分  ㈠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 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 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 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 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 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 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 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 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㈡經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毀損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足 見被告如未在具限制性、監督性之環境接受治療,再為犯罪 之可能甚高。參以前揭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亦認:就林員 再犯、對公共安全之虞等分析,就其長期之慢性化疾病狀態 --多重病因引起的認知障礙症而言,林員從青少年階段長期 接受藥物治療、行為介入、團體治療、社區處遇等至今,其 問題行為、衝動控制、行為決斷等仍有重大問題,其病徵顯 頑抗難治。就其長期認知缺損之心智狀態,以及其28歲起至 今,其再犯案件數量多於10件等,參考日本學者Marika Oka mura之罹精神疾病受刑人再犯研究,林員多次再犯及智能不 足之態樣屬顯著再犯因子;再參考澳洲自1983年起之出生人 口前瞻性長期追蹤研究,林員於此研究參考變項中的重要非 暴力犯罪再犯因子包含男性、情緒問題,重要暴力犯罪再犯 因子包含男性、情緒問題、性格問題、兒童階段開始之精神 問題等。此外,如以社會控制理論為基礎,審視林員之社會 連結,林員的生活幾無同儕友人,有家內暴力問題,缺少社 會參與、正向之休閒活動或信念,又其於幼年階段開始家庭 連結有變動,據此推敲林員當前仍有報復心之情狀下,於其 生活除林父之外,難即刻有阻卻再犯之其他保護因子。又就 其林員於開庭、鑑定過程對司法單位之負向表達、仇恨表述 等,實難論定其絕無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林員有 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等情,此有前 述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㈢衡以被告雖自113年2月27日起在八里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 然其監護期間至114年2月26日即將屆滿,且僅有其父即輔佐 人甲○○能協助,家庭支援系統較為薄弱,無法發揮完整、有 效監控之功能,倘無其他支援系統介入,甚難確保被告出院 後仍能定期接受行為治療或精神復健治療以矯治其行為,顯 有再犯及危害他人及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認仍有施以監護處 分之必要,並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被告心智缺陷 程度、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 來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 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 適當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 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依 刑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本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亦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 分,併此陳明。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雖於本院分 別與豐舜生活館有限公司、全聯中和中正店達成調解,同意 一次賠償豐舜生活館有限公司20,900元、分期賠償全聯中和 中正店7,603元,然均已屆給付期限,被告並未遵期履行, 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考,是本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依前述調解條件 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究巢動福紅殼蛋3盒、金鑽元氣e世卵6盒、大成機能紅蛋6盒( 價值總計新臺幣1,671元)」 附表二: 「康寶濃湯-自然原味火腿玉米20包、英辰香芋福糕(切片)4包、 港式蘿蔔糕(切片)1包、台畜甲霸大熱狗-原味8包(價值總計新 臺幣3,227元)」 附表三: 「2組Cat6超薄型網路線1M、7組歌林入耳式音樂耳機、8組歌林5 A傳輸充電線、5組歌林快速傳輸充電線、6組歌林三合一充電線 、9組歌林6A超級快充傳輸線、6組歌林PD閃充傳輸線、3組歌林P D快速充電器、5組歌林USB電源供應器、6組實用AC轉USB充電器 、2組歌林3.1A USB*2+Type-C充電器、6組歌林2.4A+Type-C充電 器、2組NAKAY2.4G無線靜音滑鼠、5組童畫世界無線鼠、5組實用 2.4G無線光學滑鼠、3台利百代工程用計算機、4台歌林水洗鼻毛 刀、4組歌林浮動三刀頭刮鬍刀、4組歌林充電水洗鼻毛刀、15個 超電王3變2轉接插頭、10組實用3轉2插頭2入、3組實用3轉2插頭 1入、3組實用180°任意轉向插頭、4組實用2開2插分接器、10個 超電王旅行萬用轉接頭-英國、12組超電王台灣專用圓變扁專接 插頭、2個超電王旅行萬用轉接頭、5個超電王旅行萬用轉接頭2P 、3組NAKAY交流式遠距無線門鈴、2台NAKAY充電式五合一檯燈、 3組歌林入耳式耳機、3組Cat6超薄型網路線5M、2台SAMPO壁掛電 話、3組27W燈管6500K(2)、5組27W燈管6500(4)、4組BB27W燈管6 500K、3個寶島之光240V螺旋28W黃光、3台歌林食物料理秤、2組 歌林無線車用充電支架、3組歌林急速車用充電器PD、5組歌林多 功能3USB插座、10組實用節電1開2插分接器PR-S004、10組實用 節電1開2插分接器PR-S009、3組i-gotaUSB3.0高速傳輸線(硬碟) (總計價值新臺幣20,900元)」 附表四: 「三花5片式剪裁平口褲L共3件、三花針織平口褲-5片式剪裁M共 一件、賓漢雙面磨毛蓄熱衣-丈青色XL共4件、三花5片式剪裁平 口褲XL共5件、鱷魚平織風格褲#7603 L共5件、三花針織平口褲- 5片式剪裁L共1件、賓漢雙面磨毛蓄熱衣-丈青色M共1件、高露潔 抗敏護齦2+1超值組共3件、舒酸定牙齦護理-抗敏軟毛牙刷共2件 、高露潔抗敏好口氣2+1超值組共3件、刷樂雙線超細滑牙線棒共 4件、高露潔抗敏專家牙膏-全面防護共1件、麗仕煥活香氛皂-煥 活冰爽共7件(總計價值新臺幣7,603元)」 附表五: 「短袖內衣3件、環保購物袋3個(價值總計新臺幣1,134元)」

2024-12-26

PCDM-113-易-129-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吳美津律師 相 對 人 丙○○ 戊○○○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戊○○○對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科社會工作員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戊○○○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丁○○於民國110年4月、5月間即頭圍異常,相對人遲未帶丁○ ○就醫,直至同年8月28日接種疫苗時,始發現疑似水腦,頭 部有骨折,左手前臂、肋骨有骨痂痕跡,經評估長期遭受不 當虐待,惟相對人對於丁○○之傷勢避重就輕,聲請人花蓮縣 政府評估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 於110年9月14日緊急安置丁○○,並延長安置迄今。相對人經 濟狀況不佳,對於其餘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情形亦不佳 ,且相對人丙○○有毒品紀錄,並於113年2月初凌晨駕駛車輛 搭載2名友人及丁○○6歲之手足發生車禍,車內被警員查獲有 毒品;而丁○○需定期進行早療復健,惟相對人完成強制性親 職教育時數後,即未再陪同丁○○復健,鮮少主動要求親子會 面,縱有會面,亦少與丁○○互動,態度消極,且前開長期遭 不當虐待之行為,相對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37號 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 5年10月,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濫用其等對丁○○ 之親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 1090條之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丁○○全部之親權,並選任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科 社會工作員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相對人丙○○則以:我們沒有虐待丁○○,不願意放 棄親權,我們不曾聽聞水腦症,故求助於社工,結果社工看 圖說故事說我們家暴,丁○○肋骨的傷勢是因為曾經溢奶,我 幫他做CPR,照顧丁○○期間我有出車禍,請二女兒照顧丁○○ ,可能二女兒照顧比較粗糙,有去撞到;我們有準備好帶丁 ○○回診、早療復健,我會擔任主要照顧者,不能以我過去有 前科就認為我不適任,我施用毒品從來沒有讓未成年子女看 到,其餘未成年子女雖曾被安置,但送去安置之前都好好的 ,反而是未成年子女在安置期間出狀況,結束安置後,我們 也都有管教,只是未成年子女國中了也不好管教,請求不要 拆散我的家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丁○○照 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 評估綜合評估報告書、本院110年度護字第166號及112年度 護字第208號裁定、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本院11 1年度原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10 9頁至第135頁、第201頁至第225頁),且經本院囑託訪視, 據覆略以:相對人與另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相對人爭取擔 任親權人之意願高,家中主要經濟由相對人戊○○○負擔,惟 因相對人戊○○○忙於工作,未成年子女三餐伙食主要以外賣 解決,並備有泡麵、零食供未成年子女取用,評估相對人無 法顧及未成年子女之營養需求,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 學校事務不重視,保護、教養態度消極;相對人戊○○○擔任2 4小時照服員,照顧丁○○之責任即落於相對人丙○○,而丁○○ 每週需定期回診復健及每日肢體按摩伸展,相對人丙○○車禍 休養中,評估相對人難以執行復建計畫,且相對人丙○○有刑 事案件審理中,未來入監之可能性高,無法提供丁○○穩定之 經濟與生活,親職能力不彰,相對人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 照顧,相對人在時間及能力方面均不足,與丁○○情感依附關 係疏離,考量丁○○之最佳利益,相對人顯不適任等語,有訪 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4頁),堪認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次查,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子女被安置之緣由均避而不談 ,反指未成年子女在安置期間受照顧狀況不佳,對於自己之 未成年子女每1位都照顧不周乙節渾然未覺,而相對人戊○○○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顯然對於丁○○之親權是否被停止亦不 甚在意,參以相對人不當對待丁○○之行為均已遭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年10月,堪認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相對人對丁○○ 確實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揆諸前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丁○○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丁○○之雙親即相對人經本院准許停止其等對丁○○之親權, 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原應依民 法第10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惟審酌本件親屬資源有 限,無法提供丁○○適切之生活照顧,而聲請人為兒少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轄下社會工作員經辦相關事務之經驗 豐富,並有充分資源提供丁○○必要之保護,應有相當之能力 可照護丁○○,為符合丁○○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花蓮縣政府為 丁○○之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在依同條第3項選定監護 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關係人乙○○為花蓮 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員,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同意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故認由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㈤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 請人對於丁○○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26

HLDV-113-家親聲-8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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