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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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於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未成年子女原經本院裁定由相對人甲○○擔任監護人,聲 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任之,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事由,為相對人2人所不爭執,且聲請人與 相對人2人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合意聲請本院裁定, 此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 人合意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 規定由本院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父,相對人 丙○○為未成年子女之母,未成年子女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 親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改定由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即相對人 甲○○為監護人,因未成年子女要至聲請人住所地就學,為學 籍需要,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 之等語。 三、相對人甲○○、丙○○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聲 請人本件請求。 四、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法院 並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095條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 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 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05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並為相對人2人所不爭執,且同意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亦於調解期日到庭同意 上情,有本院114年2月25日家事報到單、不得處分事項當事 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49、51頁),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綜核前開事證,審酌未 成年子女已年滿16歲,具有相當之智識,其表明欲遷居至聲 請人所在地就學,並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依子女 意思尊重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原則,本院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定由聲請人任之,始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10

MLDV-114-家調裁-5-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被 告 乙○○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楊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7月5日結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楊凱。詎被告酒癮重,且常酒後騎乘機車,令原告 擔心不已,且被告又因飲酒後於111年8月10日騎乘機車,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兩造情感早生破綻,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 楊凱出生至今多由原告照顧,與原告情感連結緊密,被告極 少給付楊凱之扶養費,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現狀維持原則 ,是楊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離婚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 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 款定有明文。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因飲酒後於111年8月10日騎乘機車,經本院以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 該判決於112年11月9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原告於113年1 月17日據此提出本件離婚等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 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由,請求判准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本院即應就 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 為裁判。 (二)1、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 有明文。2、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謂之監護,除生活保 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 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 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 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 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 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 決定監護權之誰屬。 (三)經查:  1、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原告之監護能力、 親職時間及居家環境皆符合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家庭支持 系充可提供人力支持,且原告對於會面交往抱持友善態度 ,初步評估無不適任監護人;惟被告聯繫未果,建議被告 如有到庭陳述意見,請法院參酌全案相關事證,考量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情,有該協會之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佐。  2、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原告所稱被 告有酒癮致影響被告生活,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等情, 堪以採信。又被告經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業如 前述,且上開協會社工亦聯繫不到被告,有上揭訪視調查 報告可憑,足見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態度消極。而原告長期照顧楊凱之經驗較多,整體而 言親職能力、能給予之親職時間較佳,認有關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07

TYDV-113-婚-163-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乙○○(原名周伃婷)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原名曲容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惟被告於婚姻期間時常情緒不 穩而對伊吼罵,並於108年10月間以出國工作為由離家,至1 09年6月2日伊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通知 ,前往為被告辦理交保手續,始知被告涉犯詐欺等刑事案件 。自伊為被告辦理交保手續後,被告雖偕同伊返家,然被告 返家不到1個月,旋即再度離家而毫無音訊,復因上開刑事 案件判決確定後未依規定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現行蹤不明, 兩造失去聯繫、分居迄今已逾4年,夫妻互信之感情基礎已 不復存在,顯難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又伊為未成年子女丙○○出生迄今之主要 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感情、互動良善且密切,未成年 子女在伊之照顧下身心健全成長,伊具相當之親職能力;反 觀被告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鮮少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工 作,甚而離家從事詐欺犯行,現遭通緝而不知去向,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已不適任親權,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108年10月 間離家後涉犯詐欺等刑事案件,原告於109年6月2日前往臺 中地院為被告交保,被告交保返家後又再度離家,行蹤不明 、毫無音訊,嗣因未依法到案執行徒刑而遭通緝,與原告分 居已逾4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0、251、252、253號刑事判決、臺 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內政部警政署查捕 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27至 57、59至62頁),並到庭指述綦詳。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被告 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105年間頻繁入出境,嗣於108年10 月15日出境,自109年2月4日入境後,未再有出境紀錄,此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 101頁),足見被告仍在境內,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情為真實。據此 ,兩造婚後已分居逾4年之久,且被告現因涉犯刑案遭通緝 而行蹤不明,長年對妻兒之生活不予聞問,毫無聯繫及關懷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法 達成,婚姻基礎已失而顯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以原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是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1055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提出訪視報告略 以:原告長期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健康狀況良好,家庭支 持系統佳,有家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被告所 有之公寓,空間大小及環境均足夠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成長需 求,且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狀況良好,原告亦對於行 使親權之態度積極,綜合照顧能力、照顧環境、經濟條件、 照顧意願各方面,原告均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原 告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宜一節,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 福利服務協會113年11月1日珍珠調字第11300421號函附酌定 親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茲審 酌上揭訪視報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態度及協力程 度、原告之親職能力及任親權人之意願,及親子間之感情親 疏、照顧現況,被告既已遭通緝而行方不明,事實上無法照 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長期由原告照顧,照顧現況良好 ,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固有明文,上開訪視報告中原告亦自述不反對 、阻止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被告目前行蹤不明, 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故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 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暫不依職權酌定,由兩造基於友善父母 原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自行協議即可,待日後如有 需要,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期間,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3-06

MLDV-113-婚-93-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核原告所 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 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 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2日結婚登記,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被告對原 告家暴,且常常不回家,對未成年子女乙○○也沒有什麼照顧 ,並自113年1月間開始兩造沒有同住,此後,被告與原告幾 無聯絡,而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無夫妻之實,迄今已分居1 年多,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3款、第5 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 婚。另被告已長期置家庭於不顧,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亦未 盡扶養照顧之責;目前未成年子女乙○○年幼,都是由原告照 顧,不論從未成年子女生理上及心理上,由原告照顧較為妥 適,是在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為妥適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 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陳士雄 到院證稱:我是原告的父親,被告都一直要原告去貸款 ,又家暴也不止一次。原告與乙○○大概112年11月與我 同住,被告未與原告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勾 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 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 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上情, 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已分居1年多,兩造鮮少聯繫,足 認在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 拒絕同居之情事,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 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 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規定請 求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原告另以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原告有照顧未成年 子女乙○○之意願,且自兩造分居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 乙○○之主要照顧者,有親職能力及照顧經驗,與未成年 子女乙○○情感依附關係亦屬親密,而被告已1年餘未與 未成年子女乙○○共同生活,未與其聯繫、互動,亦未提 供扶養費用,客觀上無法保護、照顧未成年女子等一切 情狀,顯然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亦有 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之訪視報 告在卷可佐。是基於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認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 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告之請求, 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 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其意願及 意見,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 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 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6

TNDV-113-婚-263-20250306-1

家聲抗更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吳○○ 非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相 對 人 陳○○ 非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 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13 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為裁定,抗告人就其中一部提起再 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1號 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抗告人就原審駁回其聲請提起抗告,前經本院審理,就 抗告人聲請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下稱本案)終結前「准予未成年子 女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及抗告 人另聲請「由抗告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就學 事項」之二聲請事項,均駁回其原審聲請及抗告。嗣抗告人 對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6號裁定否准抗告人聲請「准予 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 駁回抗告部分,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是就「 由抗告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就學事項」部分 ,抗告人雖亦提出抗告,然此業經本院前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不在本件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範圍內,於此不贅,先予敘明 。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於民國112 年5月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行 使。然112年7月12日起相對人謊稱未成年子女在香港,罔顧 離婚協議書內容,而僅同意以視訊方式進行未成年子女與抗 告人會面交往。嗣抗告人一一查訪時始知悉未成年子女在彰 化且身上疑有家庭暴力之傷勢,並有醫院就診之相關紀錄, 足見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同居人家暴行為之對待,為此抗告 人已提出本案訴訟。再未成年子女並無意願搬離已習慣住居 之高雄,自無須前往彰化適應新環境,未成年子女欲與抗告 人同住且國小註冊時間在即,是本案有聲請暫時處分必要,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本 案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 准予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 款、第 2項之規定自明。且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同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規定。          五、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5月25日協議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另兩造間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之本案事件,業由本院於11 4年1月13日裁定抗告人應交付子女並駁回抗告人改定親權 之聲請在案,現由抗告人抗告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案案卷核閱無誤。然本件聲請既為定暫時處分,仍應符合 「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之要件。查兩造本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然抗 告人於112年9月23日於探視交往時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相對 人彰化住處,逕攜於高雄與己同住並註冊就學迄今,經本 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裁定抗告人應交付子女與相對人 ,再經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駁回抗告人抗告後確 定,抗告人迄今抗拒交還未成年子女等情,此經本院職權 調取本案卷證核閱無訛,準此,暫時處分之目的,既在避 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然抗告人以「先 搶先贏」之方式,輔以交付子女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下, 現實早已提前使自己為主要照顧者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 態樣而一年半有餘,現今所為交付子女或改定親權之本案 請求,無非僅屬抗告人欲將名(兩造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親 權、法院裁定抗告人需交付子女)實(抗告人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並為主要照顧者)不符之違法狀態,冀望能事後合 法化而已,以現今未成年子女實際與抗告人同住之現狀, 根本無所謂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可言,縱 有急迫或緊急之危害,亦應為相對人該方始有之,從而本 件抗告人本件得否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早屬有疑。 (二)至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受家暴行為對待,以及其應繼續 居住高雄,又國小註冊時限在即,故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 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受家暴行為對待,而 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云云,然抗告人為此提出暫時保護 令經駁回後,再經本院駁回抗告人抗告確定,此經本院職 權調取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2號、112年度暫家護抗字 第59號案卷核閱無訛。查抗告人所提驗傷診斷書僅客觀記 錄未成年子女檢傷時之傷勢,於無其他事證下,難僅憑該 驗傷診斷書即遽認為家暴行為所致。至抗告人所提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評估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同居人 有避談及恐懼反應,當時有較明顯創傷反應、創傷反應已 逐漸改善(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59號卷後保密專用袋) ,然據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評估略以:依照未成年子女受 傷部位及傷勢評估,多屬於學齡前兒童跑跳過程跌倒造成 手肘、膝蓋附近淤挫傷,與家庭暴力、兒童虐待常見情形 有別,或許相對人同居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過程中有不慎 讓未成年子女受傷或不舒服的狀況,但並非是過當體罰、 兒虐之情形,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並無傷害行為等語, 此有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44頁、第156頁) ,是本件並無事證證明未成年子女有遭受家庭暴力行為, 或該受暴狀態現仍持續中。從而,抗告人雖主張未成年子 女遭受家暴行為,然此已歷暫時保護令之前案確定裁定各 審審理,於詳加審酌卷內事證後不予採認,抗告人於本件 再以相同情事及證據主張未成年子女受家暴行為之急迫性 云云,經本院審核事證後,仍認抗告人所提事證與家庭暴 力行為要件不符,從而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受家暴行為 對待乙節,尚難採之。另抗告人爭執未成年子女應在高雄 而非在彰化就讀而有緊急狀況乙節,然現今未成年子女已 在高雄註冊及就學之事實,此據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調查時 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卷證核閱無訛,抗告人既已 自力提前實現本案請求,從而自無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必要 。  (三)就未成年子女意願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部分,經查:   1.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揭櫫「維護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 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 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 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按基於 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 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 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 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僅 簡單聽取兒童意見尚非足夠,於兒童有能力形成自己之意 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並說明對其意見是如何考慮 ,以免聽取兒童意見流於形式(2009年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51屆會議通過,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書「兒童 表達意見之權利」第28點及第45點參照)」,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 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 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等規 範意旨,意見表明權之前提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 審理法院直接獲悉。      2.查未成年子女在本案調查時,初於113年6月18日在本院陳 述意願,復於113年12月19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進行交 付子女執行事件時亦陳述其意願,再於本院114年2月25日 時再度陳述其意願(均置本院卷保密袋內),是已三度表 達意願。然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除聽取其意向外,亦 應從其陳述中推及其意見形成過程是否自由及有無受影響 。而勾稽未成年子女三次陳述內容,其中對於先前相對人 照護未成年子女時,究竟有無責打未成年子女,不但其前 後陳述不同,甚且所謂責打之手段、情節更有益發嚴重之 跡象,然實則自112年9月之後,未成年子女即與抗告人同 住且未再與相對人同宿,甚至幾無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機 會,果若相對人於112年9月之前責打未成年子女乙節為真 ,則應於事發最近之第一次陳述時表達最詳,然未成年子 女卻於法院三次陳述時,情節從無到有、從輕微至嚴重, 此與一般人記憶會隨時間消退而日漸模糊之常情相違。再 者,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之觀感從良好至平淡甚至無感 ,已有漸次惡化之徵,未成年子女亦陳述需將與法院對談 內容回去向抗告人說等語,從而未成年子女既未與相對人 實際相處,對其觀感與記憶卻日益惡化,足見抗告人灌輸 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相對人之事證明顯。是本院斟酌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尚幼且成熟度未足,三次意願內容及形 成過程受抗告人影響嚴重,在尊重其意願及陳述下僅作為 參考而非為本件認定之唯一依據。   3.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 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 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 正常發展。而在未成年子女已在法院陳述意見兩次下,是 否還有再度來院陳述之必要一節,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再 三表示希望能減少未成年子女到院陳述之次數,以免造成 未成年子女忠誠議題及身心影響,然抗告人則一再希望未 成年子女到院陳述,甚至對於是否讓未成年子女在兩造面 前陳述對談之作法,抗告人亦表示可接受,反觀相對人則 表示堅決反對以免傷害子女之想法,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可 佐(本院卷第45至47頁),復參112年10月19日兩造在高 雄幼兒園之衝突事件(原審卷第149至150頁家事調查報告 ),相對人在具有親權人身份下,選擇尊重未成年子女意 願、未強力帶走未成年子女而減少紛爭劇烈化,從而就此 已清楚展現何人對未成年子女有真心之關愛。抗告人美其 名為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主體性,實則每每將未成年子 女推向兩造爭執火線之最前端,樂於將子女置於衝突最烈 之漩渦中心,更樂見子女將已受其灌輸不良觀念影響之意 願向法院陳述,再一切以之作為擋箭牌,其所為無非將未 成年子女當作客體與證據方法而已,並非真心尊重。反觀 相對人本為親權人下,隱忍抗告人先搶先贏之作法,僅循 法制尋求救濟或交由法院裁決,並對於調查歷程將加諸於 未成年子女身上之潛在與顯在傷害,充分表現不忍及難過 之情,真正體現何謂所羅門王所欲抉擇對子女抱持真愛之 人格,然抗告人迄今所為,初見其在不具備親權人身份下 將未成年子女逕自攜走至今之作法,已先屬不當,次而對 於已確定應交付子女之司法裁定堅不履行,最末企盼其或 可促成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亦僅一昧推託係未 成年子女並無意願,是難認其具備健全人格而可使未成年 子女心智獲正常發展,難謂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有何最佳利 益可言,自無對其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本案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尤以其所提 暫時處分之聲請內容,早已由抗告人以自己之先搶先贏手法 實現,參酌前開規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3-05

KSYV-113-家聲抗更一-2-20250305-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丙○○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上列聲請人丙○○等向本院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單身、無子嗣,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甲○○之生父即法定代理人乙○○為姊弟,收養人、被收養 人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被收養人出生一個月後即由收 養人接回照顧,已共同生活半年,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多由 收養人負擔,今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被收養人為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丁○○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訂立書面契約書。 ㈡、收養人對訪視報告陳述意見略以:收養人雖已退休,然每月 有優惠存款及利息收入,名下不動產新竹市○○路000巷00號 房屋租金收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利息收入每 個月20,000元,存款總共3~4百萬元,其中48萬元優惠利率1 3%、退休金200 萬元是3年定期加3%,每個月月收入5萬,另 有股票每半年配息,亦有每3年可領回10萬元之保險,收養 人之經濟狀況無虞;再就身世告知之規劃,收養人從小就會 告訴被收養人生父母存在,被收養人現在稱呼收養人為媽咪 ,稱呼生父母為爸爸媽媽;收養人將被收養人24小時帶在身 邊,生母原本說要一週將被收養人接回照顧一天,但只接了 一次就沒辦法照顧,被收養人生父母工作忙碌,不可能像收 養人一樣照顧被收養人,此外,日後收養人會將被收養人帶 至苗栗生活,仍可與生母見面,並不是訪視報告所稱若聲請 駁回即將被收養人交由生父母照顧,且提出本件聲請,不只 是有人陪伴,未來收養人老了,也想要把財產讓被收養人繼 承。 ㈢、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對訪視報告陳述意見略以:訪視報 告提及其每月儲蓄3至5千元帳戶為錯誤,此為收養人每月定 期匯予被收養人作為教育基金,再本件出養確實是以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身世告知於日常教育期間就會告訴被收 養人,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照顧是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   ㈣、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 本、戶口名簿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 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刑事紀錄證明(無犯罪紀錄) 、共同生活照片、發票明細截圖、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 利協會研習證明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被收養人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 ㈠、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 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 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 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 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1.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 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 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2.不可取代性 :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 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 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㈡、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 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但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 當之出養,不在此限。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 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 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 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 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 項亦定有明文。 ㈢、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締約國應 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之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 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 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 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 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 養照顧,乃兒童之人權,而在收養之案件中,除有出養之必 要性外,縱然違反父母之意思,仍應保護兒童不與其本生父 母分離。從而,收養如欠缺收養必要性或適當性者,法院仍 應不予認可。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收養契約 在案,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又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 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3年12月23日、114年1月6日及 114年2月17日訊問筆錄)。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係因期待與被收養人作伴而決定收養被收養人,現階 段收養人可回應被收養人之照顧需求,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 照顧被收養人,然就收養人經濟狀況能力方面,收養人將多 數存款投資股票,又未來收養人雖有意返回職場,然收養人 仍尚未有具體的職業、收入規劃,本會考量收養人經濟穩定 性無法確定,建議收養人可提出未來財務規劃或工作安排, 以確保可回應被收養人未來所需。  ⒉出養二人目前皆有協助餵奶、換尿布、陪伴玩耍等育兒照顧 工作,亦願意陪伴被收養人長大,對被收養人有教育規劃、 教育期待。此外,出養人二人收入穩定,每月尚有儲蓄的能 力,並願意支付被收養人部分扶養費,本會考量出養人二人 尚有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工作,並有意願持續參與被收養人 生活,除此之外,出養人二人經濟收入穩定,現階段及未來 皆有給付扶養費之規劃,顯示出養人二人仍有部分教養意願 及經濟能力。  ⒊綜上所述,本會肯定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的喜愛之情與照顧付 出,惟本會考量出養人二人是在生育計畫中產下被收養人, 目前仍持續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有教養期待,未 來亦願意負擔被收養人之部分扶養費,故評估本案未具出養 必要性,建議法院不認可收養,始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等 語,此有113年10月18日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函 文檢附未成年人收出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綜合前揭訪視報告及卷內現有事證,本院認為現在認可本件 收養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㈠、收養人非合適之收養人:   雖收養人表示其經濟狀況無虞,並提出租約、銀行帳戶影本 等件,然收養人出租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地 ,曾經債權人兼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銘鴻向本院112年司執 字19069號清償票款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拍賣無實益(不足 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始撤銷查封,況被收養人法 定代理人乙○○於該案亦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44號民事 裁定向收養人聲請強制執行,此外,收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 ,業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拍賣抵押物,亦經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90號民事裁定准 予拍賣上開不動產,此有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 本院裁定書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顯見收養人就其經濟狀況多 所隱瞞,其上開所言,實無足採。 ㈡、本件並無出養之必要性:   被收養人係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所費不貲以人工生殖方式生 育之子女,此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自陳做人工生殖方 式花費160多萬元(11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頁2、第2行),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00年00月0日生)、丁○○(00年0 0月00日生)正值壯年,均從事正當職業工作(丁○○於前兩 次庭期均稱工作忙碌無法開庭,直到第三次庭期才到庭), 且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甚至對收養人有80萬元本票債權 (如理由欄四、㈠、之說明),可見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 ○、丁○○應無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負擔扶養被收養人之情。再 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丁○○親職能力而論,據收養人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均自陳被收養人現與其等共同居 住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3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亦 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等語,再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丁○○雖一 再表示其工作忙碌、無法照顧被收養人故決定出養,然隨著 被收養人年齡漸長就學後,需要法定代理人隨侍在側、提供 全日照護時間亦會縮減,但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丁○○ 不斷以此為由稱要出養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丁 ○○於調查程序稱:「(問:如果跟先生感情不好發生變化, 小孩無法要回?)答:我跟先生還要生第二胎。(問:如果 無法照顧第一個小孩,為何生第二個小孩?)答:我跟姑姑 感情很好,他不婚不生,他也照顧很好,可以。收養我小孩 ,我還會想要生第二個小孩。」(本院114年2月17日訊問筆 錄頁2、第6行以下),實與常情不符,本件實在無法認定有 出養之必要性。 ㈢、本件出養違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對於兒童權利之保障:    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乃兒童之人權,此為聯合國兒 童權利公約對於兒童權利所揭示之精神,查被收養人未滿一 歲,倘現階段認可本件收養,無異剝奪被收養人由本生父母 照顧長大之權利,且就被收養人身世告知之規劃,雖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均以因不會斷絕聯絡、自然會告知等 語,然均欠缺具體且細緻之規劃,本院認若於現階段驟然認 可收養而改變被收養人與本生家庭之親子關係,將讓年幼之 被收養人產生自我認同混淆,長遠來看不利於被收養人之身 心發展,倘日後被收養人心智成熟,已能接受身分關係之轉 換及瞭解收養之真意時,並與收養人建立緊密之情感依附時 ,雙方自可再向本院提出收養聲請,現階段縱使雙方之收養 關係未成立,亦不因此影響被收養人之生活,本件收養程序 應緩而行之。 ㈣、本院綜合相關事證,復衡酌本件收養是否符合前述收養之「 絕對有利性」、「不可取代性」尚有疑慮,既然無法獲得本 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參照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 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之 聲請雖經駁回,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仍應配合主管機關所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它處置,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3-05

SCDV-113-司養聲-59-20250305-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為夫妻關係,兩造 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現就讀私 立建台中學國中部二年級,聲請人認為乙○○就讀私立學校課 業繁重,壓力太大,不利其快樂健康成長。又相對人先前曾 允諾聲請人,如乙○○未達到前五名的成績即同意乙○○轉學至 公立國中,然相對人卻違反承諾,兩造對於乙○○之就學問題 無法達成共識,故依法提出本件聲請,主張乙○○應就讀公立 國中始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乙○○自出生迄今,所有生活費及教育費皆由相 對人支出,乙○○有向訪視社工表示希望繼續就讀私立建台中 學,家裡並無給乙○○壓力,目前亦皆由相對人接送乙○○上下 學,其希望聲請人能尊重乙○○之意願,讓乙○○繼續就讀私立 建台中學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   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前,   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民法   第1089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 ,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 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 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 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 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 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 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 ,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 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現因乙○○之 就學事項無法達成協議,核屬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 使意思不一致,是聲請人聲請由本院酌定之,依前開規定自 屬有據。本院為協助兩造友善溝通,曾安排兩造進行家事商 談服務(參卷第85-87頁),又為確保乙○○之最佳利益,保障 其表意權及聽審權,本院除安排社工訪視外,另亦轉介其參 加兒少心理調適團體及個別心理諮商(8次),有徐月蘭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表及諮商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嗣經本院職權通知兩造偕同乙○○到庭,乙○○雖因寒假輔導 課程未能到庭表示意見,然其於前開訪視及諮商過程中,明 確表示不願轉學,希望繼續就讀建台中學,滿意現在的學校 ,不願因更換學籍影響適應問題,希望其意見能得到尊重( 乙○○所表示之其餘意見,經其請求不予公開,本院爰尊重其 意願,不予公開。)本院審酌乙○○已年滿14歲,足以清楚表 達其意願及了解就讀公私立學校之差異,揆諸前開說明,上 開未成年子女乃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自應尊重其意願,且 乙○○已進入建台中學國中部就讀二年,不宜僅以聲請人主觀 認為其就讀私立中學課業繁重,不利其健康成長等情,即貿 然變動乙○○之就學環境,以免造成乙○○需重新適應環境之壓 力,故綜核前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不符乙○○之最佳利益, 核無足採,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04

MLDV-113-家親聲-179-20250304-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劉鈞豪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等事件(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 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應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 年0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月0日生),嗣雙方於108年 12月19日離婚,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然兩造嗣於109年12月7日重新協議,上開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相對人任之。而聲請 人業已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現由鈞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號受理在案。 (二)本案聲請前,相對人已刻意拒絕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長達一年多,且於前次另案調解時,仍然拒絕聲請人以 任何形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避免相對人阻止會面交 往,造成上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權利受損,聲請 人認有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或和解前,請求酌定聲請人與上開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並聲明:酌定 聲請人於本案裁定確定、和解前,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 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上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並經相對人扶養,聲請人自 111年12月起便拒絕給付扶養費,亦不願與上開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致使上開未成年子女遭受遺棄之感,至今仍不願 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同意依鈞院前次庭期所曉諭之暫時會面交往方案,於 本件聲請審理之期間內,由聲請人及鈞院所指定之社福機構 人員在場陪同下,令上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 。 (三)若上開未成年子女就會面交往過程有所抗拒或不適,請求鈞 院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認不宜繼續與聲請人暫時會面交 往,終止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 月00日生)、乙○(男、000年0月0日生),及雙方於108年12月 19日離婚,並於109年12月7日協議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悉由相對人任之。而聲請人已提起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家 非調字第46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5 號民事卷宗所附戶口名簿為證,並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 稽。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長 達一年多等語,相對人予以否認,並抗辯稱:係因聲請人不 願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致使上開未成年子女深感遭 受遺棄,至今仍不願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等語。前開兩造雖各 自指摘他造之失,然就聲請人已長期未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則無疑義。本院審酌上開未成年子女現年尚幼,宜 有父母關愛以助其成長,而上開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 ,與聲請人少有見面,對聲請人易生疏離,亦使未成年子女 缺乏父愛照拂,恐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相違,是聲請人請 求於本件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事件繫屬中,提出暫 時處分之聲請,請求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案,應合法有據。 (四)而有關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考 量聲請人已長期未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宜以分階段 漸進方式為之,本院爰衡酌兩造之意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案如主文所示。此部分會面交往 方案雖與聲請人所提出之方案不盡相同,然因聲明非拘束性 ,本院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會面交往方式所述,就聲請人所聲 明之方案,本院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壹、第一階段(自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下稱家防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6個月內): (一)時間:   自法院函請家防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6個月內,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下午(下午1時起至下午5時 止)前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 中心)指定之場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每次會面以2 小時為 限。時段之區間由家防中心安排,惟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 其他情況,彈性調整探視時間。 (二)方法:  ⒈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臺中市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00-000 00000)指定之場所,聲請人應事前與該家防中心連繫提出 「書面申請」安排面會事宜,並配合簽署該中心「會面同意 書暨切結書」等相關資料;若聲請人未為前述完成書面會面 申請及簽署同意書暨切結書,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服務。另兩 造應確實遵守該中心會面程序與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該 中心有權利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  ⒉會面地點限「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指定地點 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相對人、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 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 通知該中心。  ⒊聲請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 心訂立之書面「同意書暨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 )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聲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 經相對人同意,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 心。且聲請人與子女應單獨會面,若未得對造或子女同意, 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 同在場。親子會面經社工員觀察聲請人一方利用會面之際, 對子女灌輸兩造矛盾或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得予 當場中止該次之會面。  ⒋除該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 視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 該中心之會面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⒌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 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聲請人無故未到累計3 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並函報法院)。 貳、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   (一)一般情形:  ⒈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1 0時起,至週日下午7 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  ⒉其餘時間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 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 五下午7 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聲請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 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 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 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會面 交往日,則於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會面交往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自會面交往 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會面交往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開始時,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會面交往期間結束後,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會面交往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相對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 知聲請人,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聲請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 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或經 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聲請人未於3日前 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 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聲請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五)聲請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 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 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 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 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 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六)於上開會面交往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 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相對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 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聲請人,且不得無故 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相對人應 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聲請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 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予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聲請人應準時於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相對人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聲請人於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 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會面交往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5-03-04

TCDV-114-家暫-17-2025030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年○月○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 請人甲○○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年○月○日兩願 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與相對人同住,而相對人於離 婚後對丙○○、丁○○之生活及課業均漠不關心,且相對人與2 名未成年子女居住處所之房屋租金、水電瓦斯等費用幾近全 由聲請人代為墊付後,再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詎相對人自○ 年○月起未再支付住處租金,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住處之 租金均由聲請人墊付,迄至○年○月○日租約到期,2名未成年 子女便搬至聲請人住處與聲請人同住,且相對人自斯時起亦 失聯,因相對人未對兩造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善盡保護養 育之責,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故為此依民法第 1055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其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院,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者,法院得依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兩造於 ○年○月○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兩造及 2名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之 事實應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對2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責 任及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不利情事,業據聲請人以書狀敘明 並到庭陳述明確,經查: 1、經本院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2名 未成年子女,但家訪時,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不在家; 電訪時,聲請人未接聽電話,亦無法訪談未成年子女丙○○; 而相對人無法聯繫,且經寄雙掛號通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 相對人來電約訪,故無法訪視相對人。就訪視未成年子女丁 ○○之結果略以:第四部份: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1 、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能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惟無法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 動。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 子女,惟其工作時間較長,評估聲請人具基本親職時間。3 、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 相對人在○年○月房租未繳,由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居住 問題,且相對人於○年○月消失;兩造離婚後,實際上皆由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 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 。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2(即丁○○)目前12歲,具表意能 力,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未成年子女1(即丙○○)目前○歲 ,無法訪視。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聲請人撰寫之表 格內容,聲請人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 在○年○月房租未繳,由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問題, 且相對人於○年○月消失。評估相對人疑似未盡保護教養之責 。惟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未成年子1(即丙○○)以及相對 人,建請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 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3日新北社兒字 第1140151981號函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03至114頁)。 2、另經未成年子女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稱:相對人 係於○年○月間消失,在相對人消失之前,伊是與相對人住, 在相對人消失後,伊就跟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很少關心伊, 伊每天回家也不一定會見的到相對人,因為相對人不一定會 回家,相對人不會每天回家,伊大概1、2天才會見到相對人 1次,相對人不會給伊生活費及零用錢,都是聲請人給伊生 活費及零用錢,伊最後1次見到相對人大約是○年○月間,伊 有相對人的Line,但不知道可否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相對人 在○年○月伊搬去跟聲請人住後,有聯絡過伊1次,之後伊便 未再與相對人聯絡,伊不知道相對人目前的住處,伊希望由 聲請人擔任伊的親權人,並與聲請人同住,若仍由相對人擔 任伊的親權人,因很多事須要親權人決定,但會因為找不到 相對人,導致很多事情無法處理(如開戶),而聲請人除了隨 時都找的到人,也會與伊討論事情外,也會關心伊的生活等 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三)綜上,本院審酌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丙○○、 丁○○到庭所陳,認於兩造離婚後,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 用實際上均由聲請人負擔,且相對人自○年○月間失聯後,2 名未成年子女並搬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且 聲請人亦有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與動機 ,並在經濟狀況、照顧計畫、親職能力及情感依附各方面, 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之情形;而相對人自○年○月起便已失 聯且行蹤不明,顯有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之情事, 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復參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 人格發展需要,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故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 行會面交往,考量相對人現行蹤不明,倘由本院依職權強予 酌定相對人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故本院認現階段不宜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惟日後相對人若認有必要以一定之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者,仍可與聲請人自行協議,倘兩 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3-04

PCDV-113-家親聲-785-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彭郁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邱德儒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 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 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二、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丙○○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 使或負擔,併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兩造於 民國112年7月6日在本院離婚和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01頁至 第302頁),惟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下稱親 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未能達 成和解,此等事項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非訟 事件,本院認兩造既已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 部分,即應依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爰改依非訟 程序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7月6日於本院離婚和解 成立。 (二)兩造婚後與相對人父母共同居住於相對人父母位於中和之住 所,因兩造爭執不斷,無法溝通,聲請人於111年11月中旬 搬離,返回娘家居住,未成年子女則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 同住。聲請人認同父母在子女之成長過程均具同等之重要性 ,應共同承擔保護教養之責任,且未成年子女不應因兩造離 婚而失去與任一方之緊密親情關係,考量兩造就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教養問題屢生紛爭,且相對人對聲請人家庭成員敵意 頗深,恐難以共同決定所有事項,故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非緊急之重 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 獨決定。 (三)聲請人目前擔任業務助理,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而相對人則在電子業擔任業務,名下有汽車 ,顯然相對人之收入及經濟能力較聲請人為優,況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其承擔教養之責任及心力之付 出均遠較相對人為多,此部分亦應列入兩造各自承擔扶養責 任之考量,故相對人應負擔2/3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3,51 3元,故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相對人 應每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15,000元等 。 (四)並聲明: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 女之出養、移民、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2、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用15,000元。如延誤1期不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 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兩造婚後與相對人之父母同住,又白天兩造各有工作,故未 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之父母照顧,晚上則由兩造及相對人之 父母共同撫育,除相對人因結婚前遭逢車禍,致無法彎腰為 未成年子女洗澡外,其餘時間相對人亦積極負擔起陪伴、照 護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然聲請人於返家後,卻常稱工作疲累 ,倒臥床上滑手機放空,將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任繼續由 相對人之父母或由相對人獨立負擔。又未成年子女生長於相 對人之住所中,除生活環境較為熟悉外,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時數亦屬相對人之父母較長,而相對人於晚間亦接手照顧未 成年子女,為使聲請人得共同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 使未成年子女得感受其因父母分離之母愛,認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又因未成年子女生長環境 未有需變動之情,而聲請人及其家人因忙於工作亦無能力照 護未成年子女,是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適當。答辯 聲明:請求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 訟事件。本件聲請人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 自應就其酌定子女親權請求部分併予審判。另法院決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2、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雙方於112 年7月6日在本院離婚和解成立,惟就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 權部分,則未有共識乙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婚字2 18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301頁) ,雙方間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惟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協議 不成,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的 內容及方法,即屬有據。 3、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丙○○,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聲請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 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 。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 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因年幼未 能表達對受監護之意見;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相 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 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聲請人之父母可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可提供兒童穩定照護。以上提 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 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⑵相對人部分:  ①親子關係:相對人會主動陪伴且照料未成年子女生活,亦帶 外出活動,父子間自然建立一定程度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亦 見未成年子女樂於親近且與相對人互動親暱,因此評估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發展正常。  ②親職能力:從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情形與日常作息之 具體描述,表現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 驗,同時尋求家人協助以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已安排未 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因此評估相對人對待未成年子女尚屬 用心,親職能力不錯。  ③經濟能力:相對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所住房 屋也為自有,無須房租或房貸支出,又未成年子女的各項花 用都由相對人負擔,因此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經濟能力。  ④親權意願:相對人自認善盡監護扶養職責,未成年子女亦熟 悉以相對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又相對人友善面 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的會面交往,因此相對人表達持續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評估相對人之行使親權意願強烈 。  ⑤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相對人住所還算寬敞,未成年子 女衣物有固定擺放處,又未成年子女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行 為表現好動,平常未成年子女由祖父母協助照顧,訪談中可 見未成年子女與祖母間親密肢體接觸,因此評估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應無疏忽之情事,未成年子女的受照顧情形頗規律 安定。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扶 養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亦佳且有家 人支持協助,故認為相對人適任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4、本院另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丁○○○○○○○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 會談及訪視後,程序監理人提出評估報告略以:  ⑴親權行使部分:雙方皆表示願意共同行使親權。訪視觀察, 未成年人與兩造皆有親密的情感連結,對於兩造居所也有一 定的熟悉度、與雙方親人也有來往。兩造在未成年人的照顧 方面也需要各自親人的奧援。兩造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聲請 人在中和附近上班為業務助理,自述包含年中等收入約每月 5-6萬元,相對人陳述為業務經理,每月收入約為6-7萬元) ,能維持固定上下班作息,有固定住所,工作地點在同一區 。再者,兩造在未成年人的生活安排各有特色及互補性,例 如相對人在居家提供豐富的學習資源、帶未成年人運動,積 極與學校合作進行如廁訓練等,聲請人利用社區資源例如玩 具博物館、二手玩具中心,增加未成年人的生活經驗。共同 親權行使應有助於維持與提升為成年人全面性健康與發展的 最大利益。  ⑵雙方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的考量:由於兩造皆有全職工 作,不論是誰擔任未成年人的主要照顧者皆需要直系親屬的 奧援。就程監訪視雙方親屬中最能提供固定支持為彼此的母 親,依訪視觀察,未成年人與相對人這一方的奶奶長期穩定 互動,也能主動尋求奶奶提供生理需求的滿足,而奶奶在未 成年人的照顧上也能夠提供穩定的奧援,在照顧的方式上就 訪視觀察也能考量未成年人的發展及需要提供協助,例如未 成年人要喝水時會依未成年人執行狀況提供協助,並讓未成 年人有獨立完成的機會。基於上述建議維持目前以相對人居 所為主要居所及主要照顧者的安排。       5、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審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親子依附關係 均佳,且兩造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積極參與合作式親權講 座親職教育課程及提出參與時數證明,足徵兩造均有建立友 善父母之認識。佐以聲請人於離家後,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經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258號暫時處分事 件調解成立後,兩造均能依循調解內容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 ,可知兩造於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合作照護教養能力有相當提 升,且兩造均有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故認宜由兩造共同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復考量兩造白天均有固定正職工作 ,需相當支持系統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及程序監理人到庭 稱: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情感連結,但對於新環境會較緊 張,需要時間熟悉,穩定的環境對於未成年子女較有利等語 (見本院卷第497頁),而未成年子女自幼居住於相對人住處 迄今,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得繼續於熟 悉穩定之環境成長,自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為免兩 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 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 主要照顧者決定。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負主要照 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令 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 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 (二)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酌定: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 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 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 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 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 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 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 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 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 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 母他方亦不公平。 2、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並與相對人同住,業如前述,考量丙 ○○之年齡,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明定 聲請人與丙○○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可兼顧未成年子女對 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減少兩造離婚 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本院參酌兩造意見及訪視、調查報告 ,考量兩造與丙○○之生活現況及親子關係,基於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惟未成年子女自出生 迄今均與相對人同住,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 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前: (一)平日期間: 1、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五晚間8時,至相對人住所接 丙○○外出並進行過夜之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8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丙○○送回相對人住所。如遇連續假期,則會面期 間延長為自連假首日之前一日下午8時至連假末日下午8時, 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 2、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五個週五下午8時起至週六下午8時止,親 自或委託親人前往子女住處接其外出,並於期間屆滿前,由 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如遇連續假期,則會 面期間延長為自連假首日之前一日下午8時至該週週六下午8 時,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 3、於每週二、四,聲請人得於下午7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其 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其送回相對人住 處。 (二)寒暑假期間: 1、除上述會面交往外,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公立幼稚園及國小後 ,聲請人可各增加寒假5日及暑假10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 活之天數。而該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 又自何日起為探視,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雙方 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寒暑假均定為學校行事曆結業式 翌日開始連續計算。 2、兩造接送時間及方式,均同前(一)1之模式。又該段期間, 如與平日期間重疊,不另補重疊日數。 (三)農曆春節期間: 1、農曆春節期間為除夕日至當年農曆春節假期之末日,此期間 前開(一)平日期間之模式暫停進行,若有重疊不另補行。 2、聲請人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 除夕下午6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 至農曆年初三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 3、聲請人得於雙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 初三下午6時前往相對人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至農 曆春節假期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 (四)兩造就上開會面交往時間、次數得協議變更之。 二、未成年子女於滿14歲之日起,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何造 同住及與未同住方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貳、非會面式交往:   除上述探視方式外,聲請人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 ,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 絡。 參、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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