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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湘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湘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鄭宗豪於113年4月8日製作之職 務報告1份(偵卷第4頁)」、「被告劉湘傑之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偵卷第18頁)」、「被告劉湘傑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7、48、53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湘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18 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林○騫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告及告訴人同為肇 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2至43頁),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告訴人雙方就和解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6號   被   告 劉湘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湘傑於民國113年4月1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民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新民街與新民街213巷口時,恰逢垃圾車停止在 新民街與新民街326巷口網狀線前執行勤務,原應注意行近 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 行又未讓路口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繞越垃圾車駛入新民街與 新民街213巷口,適有行人林O騫(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自垃圾車前方之新民街326巷由北往南方向跑步穿 越新民街,劉湘傑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林O騫在新 民街與新民街213巷口發生碰撞,致林O騫倒地,因而受有左 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林O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湘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對方突然衝出來撞到我等語。 (二) 告訴人林O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過程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暨蒐證照片11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四)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五)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5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40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跨越行車分向線繞越右前方執行勤務垃圾車駛入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讓路口行人先行通過,與行人學童即告訴人之監護人疏縱學童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路口從垃圾車前方跑步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劉湘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5-01-09

SCDM-113-交易-573-2025010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詠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詠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詠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20頁 ),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行人,其徒步穿越馬路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左右來車, 並小心迅速穿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黃仁貴受 有顏面骨折(上頷骨、顴骨、眼窩、鼻骨)、頭部挫傷及腦震 盪、顏面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暨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2號   被   告 梁詠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詠晴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1時5分許,徒步自屏東縣○○市 ○○路000號前穿越馬路之際,本應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迅 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橫越馬路,適有黃仁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迎面撞上,黃仁貴因此受有顏面骨折(上頷骨、顴 骨、眼窩、鼻骨)、頭部挫傷及腦震盪、顏面及下肢多處擦 傷等傷害(黃仁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仁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詠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仁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及蒐 證照片16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 案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 ,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1-08

PTDM-113-交簡-1189-20250108-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盟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盟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翁盟聰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正由文化路由北向南徒步穿越馬路未走 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丁博嘉,致丁博嘉倒地而頭部外傷併雙側 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造成腦內出血併中樞衰竭 ,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3月24日8時16分宣告死亡。 二、案經丁博嘉之配偶孫快和、之女丁子洵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監視器錄影檔案之證據能力:  ㈠按為防制犯罪或其他目的,裝置錄影機或監視器以錄取之畫   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或控制,亦未伴有人之 主觀意見在內,復無偽、變造之情形,則該錄影機或監視器 所攝錄存取之畫面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以該錄影帶或數位 燒錄儲存型態之光碟片為物證,亦即以該錄影帶或光碟片之 存在或外在形態為證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之規定,提示該錄影帶或光碟片,命被告 辨認,如係以該錄影帶或光碟片錄取燒存之畫面為證據資料 ,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認與錄影內容相 符,並製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證,非無證據能力, 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165 條之規定,就該筆錄 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0年台上 字第467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㈡查被告雖辯稱本案監視器影像係經過剪接,3D動畫所製成云云 ,惟里長所提供之本案監視器錄影檔案,係以工具器材錄得 ,屬機械力拍錄而成之資料,非經人為操控,復經本院會同 公訴人、被告當庭以連續播放之方式分別勘驗被告、里長提 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畫面、時 間有何間斷、遭剪接、變造之情形,且被告提供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與里長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相同且一致,有本院1 13年9月4日、11月13日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7至88、145至146頁),又無證據顯示里長提供之監視器錄影 檔案之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應認里長提供之監視器 錄影檔案具有證據能力。是里長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內 容既經本院勘驗在案,並作成勘驗筆錄,應認該監視器錄影 檔案內容所衍生之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機車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且有見及被害人丁博嘉正徒步穿越馬路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被害人, 我看到被害人馬上停下來,他還站在我旁邊,如果我撞到他 ,我的車會倒,被害人是因為他走路的時候腳陷到路的裂縫 才倒下來,我是放下車子要去救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 至86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適被害人正由文化路由北向 南未走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馬路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嗣後 被害人即倒地而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 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造成腦內出血併中樞衰竭, 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3月24日8時16分宣告死亡等情,則為 被告所不爭執,上情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處理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 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相字卷P31)、車籍、駕籍查詢資料 (相字卷P43-4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相字卷P47-51)、現場、車損照片 (相字卷P55-73)、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 相字卷P75-79)、翁盟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P81)、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P97)、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鑑報告書(相字卷P103-131)、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相字卷P141-142)等件在卷可 憑,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究之爭 點厥為:被告駕駛之機車有無擦撞被害人?被告對於本案事 故有無過失? 二、被告於113年3月22日案發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陳述:我駕駛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永二 街西往東行駛於一般車道,直行於事故地點時與行人發生交 通事故,我當時綠燈我就通過十字路口直行,對方從車陣衝 出來,他衝到我前面我有煞車,但來不及,他就撞上我的車 子,他退一步趴下去地上,可能有撞到臉就流血了;第一次 撞擊點位置是在機車左前把手,當時時速30、40公里,我的 機車倒地後扶起,當時路況無缺陷、也沒有障礙物等語(見 相字卷第29頁),復於同年3月24日警詢時陳述:當時我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號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我 直行時他突然從我左邊車衝出來,我發現後剩一公尺我有立 即煞車,但是他衝過來還是撞到我的左前把手,之後他倒退 一步就趴在我車子的前方,我就馬上打119請救護車到場, 我有看到他在我左前方,他衝出來我才看到,大概剩1公尺 ,我有煞車,第1次發生碰撞的部位在我左前把手等語(本 院卷第20至21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我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000-0000號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我到路 口時是紅燈,停等後綠燈時往前,因為旁邊汽車道塞車形成 車陣,被害人突然從汽車的車縫中竄出,該處沒斑馬線,我 當場煞停,但被害人撞到我的左側車把手,我不知道他碰撞 到何部位,就後退一步倒下等語(見相字卷第101頁);卻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稱:我當時看到被害人,我嚇一 跳停下來,他行進時身體有碰到我車子把手,後來他退一步 ,站在我的旁邊,腳移開踩到裂縫才倒下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案發後2日所供,均係坦 認其機車左側把手有與被害人擦撞,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 再否認其機車左側把手有撞到被害人,然衡以被告於案發當 日、案發後2日接受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 較近,記憶應較清晰,並本其自身經歷,具體說明本案始末 等情節,本院認被告上開坦認其機車把手有與被害人擦撞之 供述,應較可信。 三、又經本院勘驗被告、里長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如下:   [勘驗標的]翁盟聰、里長提供之監視器影像   [檔案名稱]00000000_19.20.00秒-49秒   [畫面顯示時間]2024/03/22-19:20:00   [影片長度]49秒   [備註]無聲音。事故發生時點為19:20:24秒。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01 19:20:00秒   至 19:20:23秒 畫面左上方身著淺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站立於文化路邊者為被害人。(圖1) 於19:20:18秒,被害人在文化路上由北向南徒步穿越車道。(圖2) 02 19:20:23秒   至 09:21:49秒   勘驗結束 畫面左方一台機車出現,騎乘者為被告,自文化路西向東方向直行騎車。此時,被害人已走到文化路西向東方向之車道,與被告機車同車道。(圖3) 於19:20:24秒,被害人站在被告機車的前方偏左(圖4),接著,被害人向前倒地在馬路上(圖5),被告及其機車向左傾斜,之後被告離開機車向前撲倒在地。   上開勘驗結果,均未見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畫面、時間有 何間斷、遭剪接、變造之情形,且在勘驗過程中,被告均未 指出里長提供之監視畫面於幾分幾秒有變造、偽造之處,而 從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於19:20:18秒,已經可見被害人在文 化路上由北向南徒步穿越車道(畫面左上方),當被告騎乘 機車直行而來時,被害人已經走到文化路西向東方向之車道 ,足認被告於車禍當時,從被告騎乘之方向是可以看到被害 人徒步穿越馬路,此時,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發現 被害人從左前方徒步走來、逐漸向自己車輛靠近之異常狀況 ,並應可預測自己若繼續往前行駛,將可能與被害人發生碰 撞,進而應採取必要之減速、避讓或警示措施,防止此一事 故發生,而被告於前揭道路駕駛行駛時,天候晴朗,夜間有 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衡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進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堪認其有過失甚明。     四、又本件經送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會之鑑定及覆議,該會 之鑑定書及意見書,均載明:「一、行人丁博嘉夜間徒步行 走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 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二、翁盟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 1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02703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經上開事故 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之意見,皆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而與 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無誤。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 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 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 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被告領有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 可查,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 全。再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舖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有上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在卷可查,核無不能注意上述規定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被害人穿越馬路,以致未能採取立刻煞停之必要安 全措施,導致被告機車左側把手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被害 人前揭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疏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 被告之疏失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 ,亦可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被告有何過失,難以採 憑。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81頁),嗣並 進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車禍事 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與被害 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臨時工、月收入約1、2萬、已婚、有兩 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 及矢口否認犯罪,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8

TNDM-113-交訴-158-2025010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諒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2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諒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諒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諒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本案車禍事故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4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 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 過失,造成被害人劉依燕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王蓮金、王草 金、王康英、王嫩金、王元勇、王元法及告訴人王元富達 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查,併兼衡被告之年 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王蓮金、王草金、王 康英、王嫩金、王元勇、王元法及告訴人王元富達成調解 ,且履行調解條件,業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4號   被   告 陳諒沅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諒沅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桃園 區(下同)永福西街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永福西街與永福 西街11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時,應 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劉依燕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 尺範圍內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且 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因而遭陳諒沅駕駛本案車輛衝撞 ,致劉依燕受有多處顱內出血併癲癇、急性腎衰竭、右恥骨 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13年1月13日上午6 時5分許,因頭部外傷致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陳諒沅於肇 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依燕之子王元富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諒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元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3年1 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照/行照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 月30日桃交鑑字第113000398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 、相驗照片10張、現場照片18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暨 光碟1片附卷可參;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且依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道 路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事故 之發生,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其行為與被害人 劉依燕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3

TYDM-113-審交簡-495-2025010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往民利街方 向駛來,」後補充「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麗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查詢 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 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61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起駛,進而迴轉行 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余政弘受傷害,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和解,兼衡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31號   被   告 楊麗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品於民國113年2月9日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起駛,本應 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自該處起駛並穿越 道路欲迴轉至對面,適余政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員山路往民利街方向駛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余政弘受有右髖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及右足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余政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麗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起駛,欲穿越道路至對面,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余政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起駛穿越道路,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1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1-02

PCDM-113-審交易-1605-20250102-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珮如 李定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顏珮如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 午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苗栗市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日新街與米市街○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適被告即告訴人李定妹自同路段北向車道邊由東往西方 向穿越至對向時,本應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穿越道路,而 依當時狀況,渠等2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顏珮如疏未注 意減速慢情及車前狀況,李定妹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 越道路,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李定妹受有左踝關節脫位、右 踝雙踝移位骨折、右足第三、四蹠骨骨折、右踝擦傷等傷害 ,顏珮如則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膝蓋挫擦傷紅腫、腹部挫傷 、妊娠等傷害。因認被告顏珮如、李定妹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顏珮如、李定妹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苗栗縣苗栗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31

MLDM-113-交易-381-20241231-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10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16號案件受理,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家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楊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 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 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適有行人莊仁惠由左向右行走行人 穿越道穿越忠一路」,補充為「適有行人莊仁惠不遵號誌指 示、闖越紅燈而由左向右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忠一路」。 (二)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莊仁惠」更正為「案經莊仁惠委由其子 莊東榮」。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度12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 車行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被告疏未減速慢行,加 以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難免有行人穿越道路,被告對於在 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道路之情形已可預見,卻殊未注意 於此,仍疾速行駛,致機車車頭迎面直接撞擊行走在行人穿 越道上穿越忠一路之行人莊仁惠,被告駕駛機車自有過失無 疑。又本件被害人於人行道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闖越紅燈 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雖亦有疏失,惟此乃屬民事過 失相抵之範疇,尚不得阻卻本件被告上述駕車過失行為之成 立,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 款,所稱之汽車包括機 器腳踏車【機車】在內)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 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7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 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法條 雖疏未論及於此,然起訴事實已論及告訴人「由左向右行走 行人穿越道」穿越忠一路,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並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 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偵2818號卷第3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本應高度謹 慎,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 未注意,於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迄 今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被害人所受傷害 ,本不應輕縱;惟考量本件為偶然犯之,屬於過失情節,且 被害人未遵守號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亦有過失,兼以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過失 比例,暨被告智識(大學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 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0號   被   告 楊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華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往愛一路方向 行駛,行經忠一路、孝二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路 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適有行 人莊仁惠由左向右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忠一路,楊家華見狀 閃煞不及,撞及莊仁惠而人車倒地,莊仁惠因而受有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莊仁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家華之供述   被告楊家華於上揭時、地,駕 駛機車撞及行走行人穿越道穿 越道路之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莊東榮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 同上。 4 行車紀錄器錄影照片1份 同上。 5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之傷害之事實。 6 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KLDM-113-基交簡-370-2024123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陳清爽 法定代理人 陳名揚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被 告 劉議方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萬1,50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10分之1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萬1,5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35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附 民卷第3頁)。嗣原告以民國113年11月7日民事準備書續狀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532萬3,7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 院卷第299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26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與欲橫越馬路步行至對向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 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四肢肢體無力、失語症及吞嚥困難等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等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69萬6,63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57萬4,600元。  ⒊看護費用:113萬7,800元。  ⒋長照費用(出院後看護費用):496萬2,800元。  ⒌精神慰撫金:800萬元。   以上共計1,532萬3,705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萬3,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行駛致本件事故發生;醫 療費用69萬6,630元、不能工作損失57萬4,600元、看護費用 113萬7,800元,均不爭執,其餘均爭執。原告夜間不當穿越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為肇事主因,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另原告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220萬7,1 23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等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超速行駛,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此有系爭刑案卷宗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附卷可參(系爭刑案偵卷第153-157頁、本院卷第177-179 頁),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 錄表等資料,亦同此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負賠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9萬6,630元、不能工作損失57萬4,60 0元、看護費用113萬7,800元,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中山醫院、童綜合醫院、霧峰澄清醫院本堂澄清醫院、澄 清復健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訴外 人七味包子饅頭專賣店出具之在職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訴外人宏願企業社收據等為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㈤長照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成為植物人,而需他人看護,看護費每月3 萬6,000元、原告餘命11年6月,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予認 定。又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共已 支出看護費用20萬6,200元(2萬6,200元+3萬6,000元×5月=2 0萬6,200元),業據其提出仁美護理之家自112年8月15日起 至113年1月31日止收費明細表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實。本院審酌原告 既因本件事故成為植物人,而需他人看護,自有支出長照費 用之必要。準此,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失應為,自112年8月15 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共已支出之20萬6,200元,及加計 以每月3萬6,000元,餘命11年6月止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393萬1,344元【計算方式為:3萬6,000×109.00000000=393 萬1,344.44208。其中10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 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請求長照費用為413萬7,5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 系爭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及被告 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暨被告就本件事故過 失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0萬元方屬適當。  ㈦承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54萬6,574元【計算式:6 9萬6,630元+57萬4,600元+113萬7,800元+413萬7,544元+300 萬元=954萬6,574元】。  ㈧原告與有過失:  ⒈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行人 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 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 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採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對系爭交通事故所為鑑定意見「 行人陳清爽,夜晚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且 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劉議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夜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後,再波及對 向來車,為肇事次因。」,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認「行人陳清爽夜間不當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為肇事主因;劉議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 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此鑑定結果並為兩造一致是認。本院 參酌本件事故相關事證,亦同此認定。足見原告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亦有過失,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 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與被告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分別負60%、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行駛,應負擔較重責任云云,惟據被告 否認在卷,並辯稱並無超速等語。查,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 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技用之及應時間 (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無車) 為1.6秒,另取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0.7至0.85,再以肇事當 地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車輛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67至 2.02秒,換言之,車輛如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則必須 於3.27至3.62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前發現狀況,並開 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事故之發生。依據檔名「72_LINE_V0 0000000_00000000」影像,畫面約第7秒(初)行人陳清爽 開始步行進入車道,至第11秒(中)行人陳清爽與劉議方車 發生碰撞,時間相距約4.32秒,是以,如劉議方車有確實注 意車前狀況,應得以防範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上述覆議意見 書附卷供佐(本院卷第178頁),是如被告以速限每小時50 公里行駛,其所需煞車時間為1.67至2.02秒,而原告開始步 行進入車道,至與被告發生碰撞,時間相距約4.32秒,顯見 被告於事發時其時速並未逾速限50公里/小時,原告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行駛應負較重之肇事 責任等語,尚非可採。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60% 之賠償金額。  ㈨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給 付保險金220萬7,12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1萬1,507元(計算式:954萬6,574 元×40%-220萬7,123元=161萬1,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㈩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6日(附民 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 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萬1,507元,及自113年1月2 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 喚原告主治醫師到庭作證,以資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乃肇 因被告超速行駛,因被告並無超速行駛之情,業經認定如上 ,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 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聲請失能鑑定費用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0

CHEV-113-彰簡-475-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7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1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珮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陳珮姗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訴字卷第71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時,不慎導致告訴人自摔,告訴人因而受傷 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且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 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 非小,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準備程序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暨其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交訴字卷第7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 再蹈法網,參酌被告意見後(交訴字卷第72頁),併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 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 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 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 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63號   被   告 陳珮姗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姍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2年1月30日已換牌為NRF-7316號) ,自臺南市東區大東夜市停車場騎出,欲穿越林森路一段西 向東車道後,再從中央分隔島路口左轉向西行駛,其本應注 意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客觀 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駛入車道;適有許智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搭載許佳政,沿林森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其本應注意應遵守速限行駛,行經閃光黃燈之 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其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貿然直行,迨許智勇發現陳珮 姍所騎乘之機車時,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兩車未碰撞), 向前滑行超過80公尺,許智勇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左肩、左 膝、左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許佳政則受有右手肘、左膝 、右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陳珮姍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許智勇與許佳政人車倒地擦地滑行超過80公尺 而受傷,且許佳政自地上爬起後往其方向走去,詎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許智勇與許佳政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 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以提供即時救護,且未留下 任何聯絡方式,僅回頭看了許智勇與許佳政一下後,未理會 許佳政由後追呼,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後經現場路人 追趕並將其攔下,陳珮姍始返回肇事地點。嗣警據報到場處 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智勇、許佳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珮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其要騎車過馬路到分隔島後再左轉;其未與告訴人講話、未報警、叫救護車,即離開現場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騎出來前我有停下來看有無左右來車,但沒看到告訴人的車,我就騎車過馬路,過了分隔島,有聽到摔車的聲音才回頭,因對方並未與我發生碰撞,我以為該交通事故與我無關,所以我就直接離開,後來才回到現場等語。 2 告訴人許智勇、許佳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但告訴人許智勇堅稱其案發時所騎機車之時速僅5、60公里,與事實顯然不符)。 3 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證明: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及被告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⑵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告訴人許智勇所駕機車車損狀況、告訴人2人受傷、衣服破損情形。⑶事故發生前,被告騎車疾駛,遇閃光黃燈並未減速,驚見被告機車在其前方車道上,閃煞不及而摔車之情形。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22047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許智勇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摔倒,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 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請斟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2024-12-26

TNDM-113-交簡-2899-202412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2號 原 告 許秋煌 姜靜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曾筠淇律師 被 告 彭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秋煌新臺幣2,633,6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姜靜蘭新臺幣2,706,18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夜間7時50分許,在新 竹縣○○鎮○○路○段00號附近,與網路結識友人在該處路邊談 話完畢後,為橫越道路以便駕駛停放在對向路邊之車輛,僅 注意自己前左方向並無來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向左斜 向橫越義民路之雙向車道,適原告之子許詠亮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義民路三段往新埔方向行駛,閃煞 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渠等2人均倒地受傷,許詠亮滑 行至義民路三段對向車道(往竹北方向)後,遭亦閃煞不及 之訴外人胡金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拖 行,造成許詠亮多處受傷,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及胸部鈍 力損傷而不治死亡。原告為許詠亮之父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許秋煌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94元、喪葬費262,0 25元、扶養費2,129,173元及精神慰撫金2,194,639元;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姜靜蘭扶養費2,569,039元及精神慰撫金2,131 ,55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秋煌4,587,331元、給 付原告姜靜蘭4,700,5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被告願意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車道, 致其子許詠亮騎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又噴飛 遭閃避不及之訴外人胡金勞駕車撞擊拖行,最終許詠亮因 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喪葬費用單據 為證,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刑事案件,亦經本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嗣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6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許詠亮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有規定。 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許秋煌主張許詠亮受傷後經送往東元醫院救治,並支 出醫療費1,494元等情,已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55頁),所請合於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應予許可 。     ⒉殯葬費:    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 ,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 必要之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 屬必要費用。原告許秋煌主張其為許詠亮支出必要殯葬費 262,025元,已提出殯葬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7-61頁) 。本院審核原告許秋煌所提之上開明細所載各項費用,均 屬殯葬所必要之費用支出,且與許詠亮之年齡、身分、地 位及習俗需要相符,堪認原告許秋煌主張其支出殯葬費26 2,025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2,878,772元: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查本件原告2人係許詠亮之父、母,依法許詠亮對其2人負 扶養義務,而原告許秋煌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10 月7日許詠亮死亡時為54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6.3年;原告姜靜蘭係00年0月00 日生,於許詠亮死亡時為54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31.61年,有臺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可稽。原告2人正值壯年,為有勞動能力之人,其等 復未舉證證明其現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然人終究有體力 不繼,需人扶養之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 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 滿65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可認 彼時需人扶養,故其等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 使,至其等退休年齡65歲時,原告許秋煌之餘命及得受扶 養年限應為15.3年【26.3-(65-54)】,原告姜靜蘭之餘 命及得受扶養年限應為20.61年【31.61-(65-54)】。爰 審酌原告2人之身分、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其居住區域之 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以原告2人之居 所地即新竹縣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578元(見本 院卷第37頁)、每人每年消費支出354,936元(29,578元× 12月),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始為合理。另原告2 人除許詠亮外,均有配偶及1名子女共2名扶養義務人,有 戶籍謄本可稽(見附民卷第53頁),則許詠亮對原告2人 各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   ⑶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秋煌之扶養費金額應 為1,370,152元【計算方式為:(354,936×11.00000000+(3 54,936×0.3)×(11.00000000-00.00000000))÷3=1,370,151 .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去整 數得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許秋煌逾 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姜靜蘭之扶養費金額為1,70 6,185元【計算方式為:(354,936×14.00000000+(354,936 ×0.61)×(14.00000000-00.00000000))÷3=1,706,185.0000 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6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61[去整數 得0.6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姜靜蘭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害人許詠亮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2人係許詠 亮之父、母,竟突遭此喪子之痛,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 其等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19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 酌兩造於本院及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肇事情節及原告因許詠亮死亡所受之痛苦等一切實際情 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許秋煌得請求被告賠償2,633,671元(醫療費用 1,494元+殯葬費262,025元+扶養費1,370,152元+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原告姜靜蘭得請求被告賠償2,706,185 元(扶養費1,706,18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三)另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又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故於同一交通事故,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倘為多數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時,渠等於受 賠償請求時,自均得主張扣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未注意左 右來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車道,致許詠亮騎車閃 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又噴飛遭閃避不及之訴外人 胡金勞駕車撞擊拖行,訴外人胡金勞並無過失,業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非侵權行為人或連帶債務人,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雖經獲得訴外人胡金 勞前開汽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100萬元,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亦不得扣除該200萬元,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 者。從而,原告許秋煌請求被告給付2,633,671元、原告 姜靜蘭請求被告給付2,706,1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25

CPEV-113-竹北簡-46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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