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8號
原 告 許志翔 住○○市○區○○○街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蔡○○)
,行經嘉義水上鄉重慶1街(鐵馬道)紅瓦厝站(下稱系爭
路段)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
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1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
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項、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於113年2
月21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3年3月22
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
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不服本案取締實是認為警察守候在此,待我駕車
經過和行人同框入鏡,感覺就像導演在拍片,一個平民心有
不服,只因警察追求績效,心中有被埋伏的感覺;並於當庭
陳稱以警方取締角度來看,好像我沒有禮讓行人,但以我的
角度來看我沒有看到行人,視線對我不利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檢視該車違規行為未
禮讓行人影像資料,確實違反道交條例相關規定,本分局依
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是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
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第44條
第2項。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163條第1項:「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
變遷,應減速慢行。
⑵第163條第2項第2款: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依左列情況視
需要設置之:二、接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50公尺處。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⑵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採證光碟、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3年1月26日嘉水警五字第
1130002427號函、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歸責駕駛
人申請書、舉發通知單(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交通
裁決事件卷宗)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
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嘉縣水上分局000-0000號車
影片時間:2023/11/13 17:03:30 — 17:03:35
17:03:30影片開始,可見系爭車輛向路口駛來。
17:03:31 — 17:03:32可見一行人踏上斑馬線。
17:03:32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
17:03:34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減速,行人待系爭車
輛穿過後,始繼續前進…影片結束。(圖1—圖4)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4、87-9
0頁)。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及擷取畫面可知,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於影片畫面17:03:30其前方
已有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在穿越馬路(見本院卷第87頁
),足以提醒原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原告提供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路段地面上繪設「慢」字
(見本院卷第62頁),指示原告行經此處應減速慢行。於影
片畫面17:03:31至17:03:32時,可見一行人踏上斑馬線
(見本院卷第88頁),於影片畫面17:03:32時,系爭車輛
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見本院卷第89頁),路旁雖有攤
販,然攤位高度非高,且畫面左側行人已走至攤商前方,步
行位置處於系爭車輛右前方即左側第二個至第三個枕木紋,
並無遮蔽視線之情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當
時卻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原告縱使非故意違規,亦難
認無過失責任可言,是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執陳前詞主張,惟衡諸常情,警方在此執行勤務偶遇原
告,二者素不相識,亦無仇隙,難認有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
之故意。再者,原告空言指摘,並未提出警方故意製造行人
欲穿越馬路以利舉發之證據,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舉
發機關之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勤務,原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
,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於配
合修正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
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
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3-交-298-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