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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42號 原 告 洪芬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4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號前閃黃燈號誌路口(下稱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未 暫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警以有「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 ,以113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並非不禮讓行人,而是行人製造外觀上看起來沒有被禮 讓的情境。原告因當時剛右轉進入新烏公路,短短距離就接 到系爭地點,倘急煞極有可能造成車禍,便依照閃光黃燈號 誌指示減速通過,而當時行人沒有按穿越按鈕就直闖行人穿 越道。原告為紅十字會志工,每到夏天,經常往返烏來溪邊 協助服勤,烏來公路已行駛近30年,此次卻因「行人地獄條 款」陷入被誤解。當志工為無給職,遇到被冤枉開罰6,000 元,心中感到太沉重了。原告並無惡意不禮讓行人,願守法 禮讓行人,不遵守交通規則的行人皆大有人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於採證影像「新烏路往烏來方向.mp4」,影片時間00:00: 02~04,可見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上已經有1名行人緩步由 紅線走至行人穿越道第2組白色枕木紋上,其後亦有另一名 行人行至該行人穿越道第1組白色枕木紋上,兩名行人均欲 通過該路口;於影片時間00:00:04~05,系爭車輛直行於 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停等並禮讓行人通行,即穿越 該行人穿越道,人車間距僅距離1組白色枕木紋。另依採證 影像「新烏路往北宜路方向.mp4」,影片時間00:00:02~0 4,可見系爭地點有兩名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該路口 ,且見畫面右側系爭車輛通行於該路段上,當時為晴天下午 時分,視距良好,自然光線充足且無任何遮蔽物之情況;影 片時間00:00:04~05,系爭車輛直行於該路段,遇有行人 穿越道時未停等並禮讓行人通行,即穿越該行人穿越道。另 依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右下角時間14:32:29處,可 見系爭車輛右轉新烏路後,於行人穿越道兩側均有行人站立 紅線後等待穿越該路口,且該路口交通號誌為閃爍黃燈;畫 面時間14:32:29~33,見前方有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4 :32:33,行人穿越道右側行人緩步跨越紅線,欲行走行人 穿越道,通過該路口;畫面時間14:32:33~35,系爭車輛 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停等並禮讓行人通行,即穿越該行人穿 越道。是檢視上開影像輔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直行於 該路段,清楚可見行人穿越道右側行人已行走於其上欲通過 該路口,而系爭車輛卻未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禮讓行人先 行,即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而逕行穿 越該路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人、車間距僅1組白色枕 木紋尚於3組白色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受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  2.原告固以「行人沒有按穿越按鈕逕自穿越馬路」主張撤銷原 處分。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8日新北警交字第1094 636088號函,行人即使未按壓行人觸動號誌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依然可小心迅速通行路口,車輛亦須暫停禮讓行人。參酌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意旨,在維護行人對於行人穿越 道之安全及信賴,但凡行人已跨越紅線,客觀上顯有使用行 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意圖行為,汽機車用路人皆須停等禮讓 行人先行,行人違規與否,並非用路人得以違規不禮讓行人 之主觀要件。故本件行人雖未按壓行人號誌按鈕,待行人號 誌綠燈時,通行行人穿越道,然通行於該路段之系爭車輛仍 不得以此執為理由,免其遇有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違規 裁罰。  3.原告另主張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並沒有看見值勤員警與架設 之警用錄影設備等語,惟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 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此項注意義 務,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原告違規行為已如上述,自不 得執此主張,而免其處分。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之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 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 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 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 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 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9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 1134070697號函(本院卷第93-94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 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81215號函(本院卷第103-104頁) 、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97頁)、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107-108頁)、員警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15頁)及原 處分(本院卷第99頁)附卷可稽。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結果:「㈠、檔名:2024_0414_142937_544A_前鏡頭.mp4 。內容:影像為系爭車輛車前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日期為 「0000-00-00」,當時為白天,視線視距正常。畫面時間14 :32:29,系爭車輛右轉進入新烏路1段,該處為雙向二線 車道,前方閃黃燈號誌之路口右側可見二名行人駐足不動, 系爭車輛與前方小客車以通常速度駛往該路口;畫面時間14 :32:31,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約20公尺之小客車到達白色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區域,二名行人仍在該處駐足;畫面時間 14:32:32,前方之小客車通過行人穿越道,路邊男性行人 踏出右腳進入第1組白色枕木紋,此時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 止線,未減速暫停;畫面時間14:32:34,系爭車輛通過停 止線並行駛至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行人持續行進,右腳已 位於第1組與第2組白色枕木紋之間隔;畫面時間14:32:34 ,系爭車輛前車頭行至行人穿越道,距離右前方之行人不足 3組白色枕木紋,仍持續往前行駛。㈡、檔名:2024_0414_14 2938_545B_後鏡頭.mp4。內容:影像為系爭車輛車尾行車記 錄器錄影畫面,日期為「0000-00-00」。畫面時間14:32: 35,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二名行人位於車輛右後方, 持續行走;畫面時間14:32:35,除行人持續行走外,騎乘 腳踏車之少年亦進入行人穿越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紀錄器光碟(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 (本院卷第134-135頁、第137-143頁)附卷可佐,核與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109-111頁)相符,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至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前,其車輛右側有行人已行進在 行人穿越道第1組與第2組白色枕木紋間,且系爭車輛行經行 人穿越道時,該車身與行人間相距顯不足3公尺,惟原告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而逕 行往前行駛,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舉發,洵屬 有據,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 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至原告陳稱其駕駛系爭車輛剛右轉入新烏公路,倘急煞可能 造成車禍等語。惟查,依上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 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北宜路右轉新烏路後,距離 系爭地點尚有一大段距離,且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其 後方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自無原告所稱倘急煞可能造成車 輛之情形。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3

TPTA-113-交-2242-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郭致紘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郭致紘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先加後減,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第一審行簡式審判程序,但未見裁定 ,僅於筆錄記載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結果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審判程序,訴訟程序非無瑕疵可指。㈡依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函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代理人陳述被害人陳 全成目前情況,被害人未來病情是否已達於不可逆程度,尚 待釐清,乃第一審判決遽認被害人已達重傷害程度,認定事 實與所採證據不符,判決違背法令。又本案既存有病情不明 ,即有不得或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第一審未改行通常程序 ,原判決未予糾正,均非適法。㈢中山附醫、中國附醫函復 被害人之病情,有別於鑑定,但均賦予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之 職責,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應將病情結果及診療顯 現之病情、受創之部位、程度、能否因人體自癒或藥物治療 或復健,而改善回復等情形,明確記載,且攸關公益及上訴 人之利益,並不因上訴人於原審刑之一部上訴而受限。㈣第 一審判決認定被害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創傷性 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吞嚥障礙、認知功能之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 ,卻於理由逕行認定被害人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 害」,已使上下級法院就結果加重之認定不一,且所指「障 害」似與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有別。㈤刑法第284條後段 ,立法已就加重結果提高刑度,第一審於量刑時,併以上開 加重結果為量刑之審酌情狀,無異兩重評價,致罪刑失衡。 ㈥上訴人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黃素月求償金額過高,且 保險公司須有醫院2次鑑定,始願給付保險金,未能和解非 可全然歸責上訴人。㈦本案加重事實不明,足以影響科刑裁 量,科刑與犯罪事實即具有不可分性,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3項文義,將罪刑強行分離,認上訴人僅就 科刑部分上訴而不及於論罪部分,遽而駁回上訴,無以維護 程序正義與實體真實發現。㈧本案中山附醫、中國附醫之回 函,只有結果,未見過程,法院無從審認鑑定結果之確實性 與妥當性,作出正確之判斷。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第208 條第8項明定有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規 定準用。另同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為發現真實,於公 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為 證據之調查。相關醫院之函文,既未盡相同,甚且相互齟齬 ,第一審法院未依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要求醫院為必要之 說明,遽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致本件過失行為是否致 重傷結果未明,於程序正義與實體真實之追求,均有瑕疵等 語。 四、按為使明案速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行合議審判之通常程序案件,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後,法院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第一審並得不 行合議審判。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除 不適用傳聞法則,並放寬證據調查程序,不受通常審判程序 相關規定之限制,且不行合議審判外,其他應遵循之控訴原 則、當事人對等、公開審理、言詞審理及審級救濟,與通常 審判程序並無二致,無損於被告之訴訟權。又我國刑事訴訟 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案件除外 ),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除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例外規定 適用之案件,應以第一審判決之刑為其量刑之上限者外,與 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當事人有請求 第二審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判決之權利。惟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罪(包括犯罪事實、 論罪、證據)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第二審僅應 依第一審確認之犯罪事實,資以審認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有 無違法或不當。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量刑 )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 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而與審級 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 五、卷查:本件第一審民國113年1月24日準備期日,上訴人對於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表示:「我認罪。我再次向家 屬表示十二萬分的歉意」,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 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同意」,合議庭於同日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有第 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18 至第122-1頁),踐行之訴訟程序轉換,與法並無不合。又 第一審為查明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符合刑法重傷害及其日後 復原可能性,依上訴人第一審辯護人聲請,分別函詢中山附 醫、中國附醫。前者據覆:「病患目前雙側肢體無力,上下 肢肌力約為4分(正常為5分),平衡控制能力差,行走時極 容易跌倒。認知功能與語言溝通能力減損,記憶力減退,大 小便有時候失禁。依據上述病情,屬於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 著障害,未來恢復全部既有能力的機會微小,已達難以復原 之狀態。」後者覆以:「...經查病人陳0成(病歷號碼〈詳 卷〉)所受傷勢符合刑法所述對身體有難治之情形。病人目 前意識清楚、失語症,定向感稍差,經由輔助可步行一段距 離,目前仍在復健,但中樞神經仍有遺存障害,尚無法自理 生活。病人病況目前無法預期可恢復,仍須24小時專人照 護。」有上開醫院之函文存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61、63頁 )。第一審113年1月24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 ,提示上開醫院函文並告以要旨,訊以有何意見?檢察官、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審判長就被訴事實 訊問上訴人,上訴人陳稱:「我都承認,包含加重事由都承 認不爭執」等語,有上開第一審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 第127、129頁)。又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僅對第一審判決 關於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核與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 之記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59、60、98頁),原判決因認 上訴人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對第一審判決關 於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部分,並未爭執,說明 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 第1、2頁),並無不合。原審審理時復依上訴人原審辯護人 聲請,函詢中山附醫、中國附醫查明被害人之病況。中山附 醫函覆:「...病患陳全成(下稱病患)之病況說明如下: ㈠病患於112年10月11日後無再至本院追蹤治療。㈡病患診斷 為腦外傷合併右側肢體無力、行動困難、認知障礙,因而到 本院復健科接受治療。最後一次門診為112年10月11日,當 時症狀包含:右側肢體乏力,行動平衡能力不佳,認知思考 障礙,日常生活無法完全獨立等」。中國附醫覆以:「... 經查病人陳0成(病歷號碼〈詳卷〉)因車禍於112年1月13日 至本院就醫後,目前持續於門診治療。病人目前雖意識清 楚,但仍有溝通與表達之障礙。」「...經查病人陳0成( 病歷號碼〈詳卷〉)因頭部外傷留存之後遺症,目前仍需持續 接受門診治療,以改善失語症和認知功能障礙。依病歷紀 錄,病人治療結果仍有雙側肢體障礙,張力較強,有失語症 與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礙。」 有上開醫院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71、73、79頁 )。原審於科刑範圍調查證據時,審判長提示上開醫院函文 並告以要旨,訊以有何意見?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 表示:「沒有意見」,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後,訊以:「尚有 無其他科刑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 答:「沒有」,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0、1 01頁)。綜合前述中山附醫、中國附醫有關被害人傷勢及復 原可能性之函文意旨,第一審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害符合刑法 之重傷,並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上訴人於第二審僅就 刑一部上訴,原審認符合可分性準則,僅就上訴人之上訴範 圍為審理,並無不符。上訴意旨㈠㈡漫指第一審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違法;㈢㈦㈧係對上訴人於原審設定之攻防範圍(即量刑 )以外之事項為指摘,均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 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如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 開犯行,經依前述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予以先加後減之,已具 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犯後坦承 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原因,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說明第一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3頁第23列至第4頁第30列 )。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至原判決載 敘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撞擊告訴人陳全成,致其受有原審判 決所載之重傷害結果」(見原判決第3頁第30列至第4頁第2 列),係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說明上訴人之過失情節 及程度,難謂有雙重評價可言。又原判決說明被害人「再經 治療結果,迄仍有雙側肢體障礙,張力較強,有失語症與認 知功能障礙,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礙」(見原判決 第4頁第9列至第11列),則係依前述中國附醫之函文為記載 ,用以說明被害人之傷害仍在,並無重為事實認定。又稽之 中國附醫先後函文意旨,雖分別記載被害人因頭部外傷,「 中樞神經仍有遺存障害」,或「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 障礙」,應僅敘事繁簡不同,對於被害人經治療、復健後, 目前仍遺有上開中樞神經障礙,並無不同。上訴意旨㈣㈤㈥或 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 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 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95-20250213-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献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度審交簡字第221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 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 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郭承輝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認被 告賴献堯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骨盆前柱骨折併髂關節脫位等傷 害,告訴人為此尚需耗費大額醫療相關費用接受人工髖關節 置換手術並長時間由專人看護臥床及復健,此等犯罪結果不 唯顯較通常行車過失案件所造成之被害人擦挫傷等傷害情狀 更為嚴重,更嚴重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人保護 優先之立法本旨,原當量處較重刑度,始該當上述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原審未及詳酌上情,就被告所為量刑,與被告 犯罪所生損害情狀,顯不相當,具狀請求上訴等語。 三、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審 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道路上人車動態及禮讓 行人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駕駛態 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告訴 人受傷情形、被告過失情節,並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誠,惟 最終因告訴人不願進行調解,乃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實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過輕或量刑瑕疵、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濫權裁量之違法情事,再參諸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訊以對於量刑審酌之意見,其則陳稱: 對於刑度沒有意見,但希望被告能開立本票賠償,且立下切 結書等語(參見本院114年1月8日審判筆錄),顯見告訴人 對於本案原審量刑輕重並無異議而係對於民事賠償之內容個 人有所堅持,因而提起本件上訴,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 審量刑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認 為本件量刑有所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於本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献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040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献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 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規定,將修 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 行人穿越道上,而被告行近之際,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發生 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駕車行為,即屬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加重情形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起訴書事實已載明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見行人通 行,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發生碰撞事故,且涉犯法條部分亦 載明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之 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 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依上開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漠視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道路上人車動態及 禮讓行人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駕 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 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誠 ,惟最終因告訴人不願進行調解,乃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賴献堯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献堯於民國112年3月20日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民權路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路1段與民權路口時,欲左轉民權路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民權路,適有行人郭承輝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橫 越民權路至對向,賴献堯所駕駛之車輛不慎撞擊郭承輝,致 郭承輝當場倒地,受有左側骨盆前柱骨折併髂關節脫位等傷 害。嗣賴献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承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献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郭承輝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惟先以「告訴人沒有走在斑馬線上」等語置辯,經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後,始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佐證被告駕駛車輛未禮讓行人先行,不慎撞擊告訴人,且告訴人斯時確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0份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案車 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2-13

PCDM-113-審交簡上-35-2025021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4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勝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左側前胸臂 挫傷」應更正為「左側前胸壁挫傷」,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欄編號3「監視器檔案檢視筆錄」更正為「監視器檔案勘驗 筆錄」;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啟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 三、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 規定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 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起訴書亦載明被告騎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導致行人即 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 ,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而 觸犯2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 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竟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貿然前行, 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程度、犯 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然並未按期履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60號   被   告 陳啟勝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勝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 行駛,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經前述路段與中正路666巷 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騎車直行,以致擦 撞當時正由西往東方向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黃麗文、黃 嘉慧,造成黃麗文、黃嘉慧均因此倒地,黃麗文並受有雙側 上顎骨、左側顴骨及眼眶骨底骨折合併咬合不正、左側髕骨 骨折術後合併移位、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多處顏面神經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膝部挫傷、左側腓骨幹 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勢,黃嘉慧則受有左側鎖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前胸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黃麗文、黃嘉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啟勝之供述 被告陳啟勝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闖越人行道前行,不慎擦撞告訴人黃麗文、黃嘉慧,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麗文、黃嘉慧於偵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9日監視器檔案檢視筆錄 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沿行人穿越道行之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啟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而被告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2人 通行,並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均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 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筳銘

2025-02-13

PCDM-114-審交簡-77-20250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秉錡於民國113年10月1日22時18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附1統一超商北社尾門市前,因不 滿告訴人莫興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鍾佩君行經該 處時未禮讓行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丟擲上開車 輛,致該車左後方車身板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 於告訴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惟上 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2-12

CYDM-114-易-41-202502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錡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易字第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秉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謝秉錡於民國113年10月1日22時18分許,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附1統一超商北社尾門市前,因不滿莫興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鍾佩君行經該處時未禮讓行人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丟擲上開車輛,致該車左後 方車身板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莫興譽(毀損 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又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持活動板手靠近莫興譽所駕 駛之車輛,並要求莫興譽下車,使莫興譽及鍾佩君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被告謝秉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告訴人莫興譽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鍾佩君於偵 查中之證述、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調解筆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CYDM-114-嘉簡-153-20250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8號 原 告 許志翔 住○○市○區○○○街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蔡○○)   ,行經嘉義水上鄉重慶1街(鐵馬道)紅瓦厝站(下稱系爭 路段)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 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1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 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項、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於113年2 月21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3年3月22 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 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不服本案取締實是認為警察守候在此,待我駕車 經過和行人同框入鏡,感覺就像導演在拍片,一個平民心有 不服,只因警察追求績效,心中有被埋伏的感覺;並於當庭 陳稱以警方取締角度來看,好像我沒有禮讓行人,但以我的 角度來看我沒有看到行人,視線對我不利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檢視該車違規行為未 禮讓行人影像資料,確實違反道交條例相關規定,本分局依 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是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 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第44條 第2項。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163條第1項:「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 變遷,應減速慢行。   ⑵第163條第2項第2款: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依左列情況視 需要設置之:二、接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50公尺處。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⑵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採證光碟、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3年1月26日嘉水警五字第 1130002427號函、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歸責駕駛 人申請書、舉發通知單(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交通 裁決事件卷宗)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 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嘉縣水上分局000-0000號車 影片時間:2023/11/13 17:03:30 — 17:03:35 17:03:30影片開始,可見系爭車輛向路口駛來。 17:03:31 — 17:03:32可見一行人踏上斑馬線。 17:03:32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 17:03:34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減速,行人待系爭車 輛穿過後,始繼續前進…影片結束。(圖1—圖4)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4、87-9 0頁)。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及擷取畫面可知,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於影片畫面17:03:30其前方 已有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在穿越馬路(見本院卷第87頁 ),足以提醒原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原告提供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路段地面上繪設「慢」字 (見本院卷第62頁),指示原告行經此處應減速慢行。於影 片畫面17:03:31至17:03:32時,可見一行人踏上斑馬線 (見本院卷第88頁),於影片畫面17:03:32時,系爭車輛 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見本院卷第89頁),路旁雖有攤 販,然攤位高度非高,且畫面左側行人已走至攤商前方,步 行位置處於系爭車輛右前方即左側第二個至第三個枕木紋, 並無遮蔽視線之情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當 時卻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原告縱使非故意違規,亦難 認無過失責任可言,是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執陳前詞主張,惟衡諸常情,警方在此執行勤務偶遇原 告,二者素不相識,亦無仇隙,難認有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 之故意。再者,原告空言指摘,並未提出警方故意製造行人 欲穿越馬路以利舉發之證據,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舉 發機關之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勤務,原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 ,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於配 合修正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 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 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2

KSTA-113-交-298-2025021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6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3 2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豪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江柏豪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之自白(見交易卷第106、10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本院考量被告駕駛汽車理應知悉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若未禮讓行人,將嚴重影響行人安全,應予非難,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  2.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嗣後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 行人受傷,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楊千慧之 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酌 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5,000元,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9頁、交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66號   被   告 江柏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豪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忠孝東路5段交岔路口,其 本應注意車輛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 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 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右轉忠孝東路5段,適 有楊千慧沿忠孝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路口之行 人穿越道,楊千慧一時閃避不及,遭江柏豪駕駛之上開車輛 車頭撞擊,楊千慧因而受有下唇撕裂傷、左側肩膀鈍挫傷、 右側大腿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千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柏豪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千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 暨車損照片6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PDM-114-交簡-104-2025020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添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8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添福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編號5「新北市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添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 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 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 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文字修正為「行 近行人穿越道」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   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沿行人穿越道 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 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 重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禮讓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貿然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因 而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前科、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工作為粗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21號   被   告 莊添福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添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往金城路3段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 行駛時,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簡麗菁自延和路146巷往105巷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至 該處,莊添福所騎乘車輛撞及簡麗菁,致簡麗菁受有左胸部 挫傷、左後胸壁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麗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添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騎車過失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簡麗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被告疏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而有過失之事實。 4 本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1片 5 新北市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審 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2-07

PCDM-113-審交簡-606-20250207-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6號 原 告 張順翔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彰 監四字第64-G1MD612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18時14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TDB-502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西區臺灣大道二段與美村路一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員警當場攔檢製單舉發。被 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3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 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按期限內 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G1MD61219號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路旁之行人因被行駛於原告前方之車輛驚嚇 ,而站立於美村路一段側行人穿越道上之第一個白色枕木紋 上。原告在駛入美村路一段前,有與該名行人目光交會,並 在看見其點頭示意原告先行後,才將系爭車輛以左側車輪切 齊美村路一段上雙黃實線之方式向前行駛,當下系爭車輛距 該名行人約有5公尺之距離,原告並無違規。並聲明:⒈原處 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在行人欲沿美村路一段側 之行人穿越道行走時,並未減速、停讓其先行,並在與該名 行人間相距不到3個枕木紋寬度之情形下,逕行駛越系爭路 口,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⒉第134條第1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 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第44條第2 項或第3項。」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 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交通 申訴案蒐證相片、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採證影片、本院之 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   ⒈員警站立於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路段之車 道旁。依螢幕畫面,該側路段之行人穿越道共有7個白色 枕木紋(圖1)。   ⒉螢幕時間18:13:29處起,有一名行人自螢幕畫面左側走 出,其後於螢幕時間18:13:30處,站立於自螢幕畫面左 側往右數來第二個白色枕木紋上(圖2、3)。依螢幕畫面, 當時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準備自臺灣大道二段側之 道路駛入美村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路段(圖4)。   ⒊螢幕時間18:13:31處,螢幕畫面因員警走動而開始搖晃 ,因此並未拍攝到行人。   ⒋螢幕時間18:13:33處,A車準備駛入美村路一段由北向南 行駛路段側之內側車道,而員警則吹響警哨、以交通指揮 棒示意A車向路邊停靠。依螢幕畫面,當時A車左側車輪係 位於自路面雙黃實線處往左數來第1、2 條枕木紋上,且 車身右側車輪在車道線上(圖5)。   ⒌螢幕時間18:13:50處,員警走向A車之駕駛座,並告知因 其未禮讓行人,請其提供駕駛執照。原告則表示其有超過 5個枕木紋,員警則表示若其有超過,就不會予以攔停。   ⒍另補充勘驗:原告前方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正 由第1個枕木紋走向第2個枕木紋,相距為2個枕木紋加1.5 個枕木紋間隔,該車輛通過時,該行人持續行進,此時 相距為1個枕木紋加1.5個枕木紋間隔的距離,行人右腳位 置在第2個枕木紋之上。原告隨後駛入逐漸靠近行人穿越 道,行人見狀則停止,兩腳均站立在第2個白色枕木紋上 停等,此後螢幕畫面偏離,至18:13:33時,原告車輛出現 ,左輪在其行向即雙黃線左側數來第1及第2個枕木紋之間 ,此後即遭員警攔停。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 道時,係有行人準備通過,乃因原告持續行進而停下腳步, 站立位置在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第2個白色枕木紋之上。雖 依勘驗畫面,在系爭車輛前懸甫進入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時,因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攝影角度略有偏移,該行人並未同 時出現在畫面之中,但依前後影像畫面可知,系爭車輛穿越 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前,該行人已走入行人穿越道,乃見 系爭車輛持續向前駛近,而在第2個白色枕木紋停下腳步。 再審視勘驗截圖畫面(見巡交字卷第28頁),系爭車輛穿越 行人穿越道時,其左側車輪位在左邊數來第6個與第7個白色 枕木紋之間隔中,而系爭車輛寬度為1.8公尺,有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在卷可參(見巡交字卷第39頁),則按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線型間隔為40至80 公分計算結果,系爭車輛甫進入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其 右側車輪應落在左邊數來第4個至第5個白色枕木紋之間。因 該行人當時係行進至左邊數來第2個枕木紋上停等,可知其 與系爭車輛相互間不到3個枕木紋之距離,顯然不足3公尺, 可以認定。是原告辯稱當時其與行人相距超過5公尺云云, 並非可採。 ㈣雖原告另強調當時有與該名行人目光交會,因其點頭示意原 告先行才會向前行駛云云,然本院勘驗結果並未發現其情。 且行人既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準備穿越,如係基於個人人身安 全,刻意避讓使車輛先行,與處罰條例所要求有行人穿越時 車輛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之規範意旨亦不相合,此與行人站立 路旁,行進動向尚非明確,或有示意欲通過之車輛先行,而 非車輛不避讓之情形不同。本件該行人既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且行進中,原告即有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義務,不得以行人示 意原告先行而免除其暫停避讓之義務。是員警見原告未依規 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自屬合法,被告 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 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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