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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沛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包沛宸於民國112年7月27日6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 正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德區中正路3段與土庫路 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陰天、有照明未開啟 或故障、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直行欲超越 同向行駛在其左前方由被害人陳淑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貿然自被害人陳淑敏所騎機車右側 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下超車,適被害人陳淑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保持併行間隔而向右偏行 ,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兩人均人車倒地,被害人 陳淑敏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氣血胸、外傷性右 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進而造成語言功能下降,無法對談 及表達,對人事時地物判斷不正確之認知功能障礙,而達重 大難治之語言障礙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包沛宸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含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 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 條第1項及第23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告訴,係指 告訴權人請求偵查機關追究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 必須具有意思表示能力之告訴權人或其代理人,向偵查機關 發出追究行為人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始生告訴之效力。又 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應遵守委任書狀 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中簽名、蓋章或 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 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包沛宸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 (一)陳淑敏於112年7月27日上午6時52分許因本件車禍受傷後, 即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 診救治,於當日行開顱血塊清除手術及顱內血管攝影,術後 轉入加護病房,因呼吸衰竭於同年8月9日行氣切手術,於同 月14日轉至一般病房,於同月22日行顱骨成形手術,於同年 9月1日離院,於同年11月2日、23日至神經外科門診,意識 清楚,但語言功能下降,無法對談、無法表達,對人事時地 物之判斷不正確,認知功能障礙,無法做筆錄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3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85617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 見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 書及該院112年12月21日成附醫外字第1120027697號函暨診 療資料摘要表等在卷可按,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之子陳俊諺並非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  1.陳俊諺於112年11月7日警詢時供述:「因為我媽媽陳淑敏在 事故後有認知障礙無法製作筆錄,所以委託我來對包沛宸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我要對包沛宸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 語(詳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問:你於112年11月7日到警察局,你為何去警察局?)我要 告被告」、「(問: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第2頁,你說『我 要對包沛宸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是否如此?)是」等語( 詳本院卷第59頁),且陳俊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述:「警 卷委託書上委託人之簽名、印文均係由我所為」等語(詳偵 卷第28頁、本院卷第60頁),是以,陳俊諺於112年11月7日 至警局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究係以自己之名義提出告 訴,或係以受其母即被害人之委任提出本件告訴,即有疑義 。  2.其次,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送 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救治,於同年11月2日 、23日至神經外科門診,意識清楚,但語言功能下降,無法 對談、無法表達,對人事時地物之判斷不正確,認知功能障 礙,無法做筆錄,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 可按,另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被害人,被害人之反應、回答 如下(詳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法官:你叫什麼名字?    陳淑敏:(搖頭)    法官:你的生日是什麼時候?    陳淑敏:6月28日。    法官:你是說6月28嗎?    陳淑敏:(搖頭)    法官:你的生日是哪一天?    陳淑敏:(搖頭)    法官:你有幾個小孩?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先生有沒有與你一起住?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今天跟兒子跟女兒一起來法院?    被害人:是    法官:你怎麼來的?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現在有沒有住在家裡?    被害人:有    法官:你有沒有跟兒子一起去警察局做筆錄?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知道這裡是哪裡嗎?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知道今天來這裡要做什麼嗎?    被害人:有    法官:今天要來這裡做什麼?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知道他是誰嗎?(指向在庭被告)    被害人:知道    法官:是不是撞到你的人?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要告被告嗎?    被害人:(搖頭)」   再經本院勘驗被害人之偵訊筆錄,被害人之反應、回答如下 (詳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   「檢察官:問陳淑敏,陳淑敏,你之前是不是出車禍,對不        對?    陳淑敏:(點頭)    陳俊諺:受傷對不對?    陳淑敏:(點頭)    檢察官:那你現在要對跟妳發生車禍這位包小姐提起,過        失傷害或過失致重傷的告訴嗎?    陳淑敏:(點頭)對。    檢察官:蛤?    陳淑敏:對。    檢察官:要齁,你知道那個意思?你要告他就對了是不是        ?    陳淑敏:(點頭,一直點頭)    檢察官:那你瞭解告訴的意義是什麼嗎?    陳淑敏:(搖頭)    檢察官:什麼叫告人家,告、人家,這個你能理解嗎?    陳淑敏:(搖頭)不理解。    檢察官:不理解,那你為什麼要告她?是因為你受傷,想        要有一個法律上的請求是不是?    陳淑敏:(點頭)    檢察官:是歐。因為我受傷了,想要有一個法律上的請求        。    檢察官:問,你還記得當時車禍怎麼發生的嗎?還記得嗎        ?    陳淑敏:(未答)    檢察官:不記得了?」   由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之回答及反應,足見被 害人確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語言功能下降,無法對談 、無法表達,對人事時地物之判斷不正確,認知功能障礙   之情形。且陳俊諺於警局時提出之委託書內容複雜,復由陳 俊諺於委託人欄位簽署被害人姓名,是依被害人於受傷後之 智力狀況、理解能力、語言能力及委託書立具經過等情觀之 ,被害人應無委任陳俊諺為告訴代理人之能力,該委託書不 生法律效力,陳俊諺不能因此取得告訴代理人之地位,自不 得代理被害人提出本件告訴,且亦無從據以補正陳俊諺於警 詢時提出本件告訴時未經合法委任之法律要件欠缺,應認陳 俊諺係以其自己名義提出本件告訴,然陳俊諺並非本案過失 致重傷害案件之被害人,亦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無犯罪告訴權或獨立告訴權,是其於112年11月7日警詢時所 提起告訴自非合法。至陳俊諺雖於偵查中陳稱:陳淑敏有親 自表示要授權我代理她提起告訴等語(詳偵卷第28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簽立委託書時陳淑敏有點頭表示」等 語(詳本院卷第60頁),然陳俊諺於本院審理時稱:「(問 :你簽這張委託書的時候,有沒有跟陳淑敏講這是什麼?) 我有講,她應該聽得懂,她當時有點失能,講的時候有時候 懂,有時候不懂」等語(詳本院卷第60頁),另於偵查中供 述:「(問:她真的有要委託的意思嗎?她懂嗎?她現在理 解那個委託你,代理告訴的意思嗎?)現在?其實我也不知 道她到底懂不懂」、「我也不太知道她到底懂不懂」、「( 檢察官:她要真的賦予代理權給你,她瞭解那個意思,把那 個授權、代理權授權給你,幫她代理,幫她提起告訴,那你 媽媽的狀況看起來她並不是很能做這個法律的行為,授權這 個行為她沒辦法,她是不理解的,不能理解的)對啊,應該 是不太理解」等語(詳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而被害人 之心智狀態,無理解委任告訴代理人之意義與能力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縱有以點頭方式回答,或於偵查中檢 察官詢問以:「那你為什麼要告她?是因為你受傷,想要有 一個法律上的請求是不是?」,以「點頭」表示,亦不代表 其理解將告訴權委任告訴代理人之意義,是陳俊諺陳述:陳 淑敏有以點頭表示委任其代為提出告訴等語及檢察官認為本 案係經被害人委任陳俊諺代為告訴乙節,均非可採,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因未 經有告訴權之人為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逕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又本件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刑事部分雖 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亦無礙於被害人家屬另行對被告 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交易-1026-2024120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然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 崙東村154甲線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縣道○○○○○ ○○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該路段之速限 6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逾越上開路段速限,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 貿然直行,適被害人賴守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上開縣道旁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地點,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血胸、呼吸衰竭、右側鎖骨、右側肩 胛骨、右側第一肋骨、右側第三至第六肋骨、右側髂骨骨折 、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失智症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 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 規定甚明。惟代行告訴係為補充告訴權人無從行使告訴之備 位機制,故若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指定代行告訴人後,被害人 已得自為告訴或另有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存在並已提出告訴, 自應認代行告訴人之身分即因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可 依法行使訴訟法上告訴人權利而當然解任或失效,且檢察官 前所指定之代行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亦因代行告訴人身分 消滅而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 三、經查:  ㈠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無法自己行使告訴權, 於本案偵查期間,亦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故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1月26日指定被害人之女賴青姬為代行告訴 人,賴青姬並於同日偵訊時以代行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等情 ,有前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06頁)在卷可參,嗣被害人 因上開病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82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賴青姬為其監護人,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 存卷可參,故賴青姬於上開裁定生效日(即113年5月22日) 起,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資格,則其6個月告訴期間,應 自賴青姬事實上得為告訴之時即113年5月22日起算。   ㈡嗣賴青姬於113年11月12日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向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獨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1 頁)在卷可按,則檢察官前雖指定賴青姬為代行告訴人並提 出告訴,惟被害人嗣已有法定代理人得為告訴,賴青姬並以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另行獨立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賴青姬前以代行告訴人身分所提出之告訴,即因代行告訴 人身分消滅而失其效力,但賴青姬另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身 分獨立行使告訴權,應認本件告訴乃論之罪之訴追條件已經 補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告訴人賴青姬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 成和解,並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雲林縣二崙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得上訴。

2024-12-05

ULDM-113-交易-326-20241205-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昌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潘思叡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文昌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 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 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定。所 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而未經合法告 訴之義,又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情形在內。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吳文昌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過失致被害 人潘思叡(已於民國113年6月15死亡)之身體因此受有腦部 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 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並 過失致告訴人劉恩慈之身體因此受有右側及左側恥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後胸壁挫傷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擦傷、腹壁挫 傷、右下肢深擦傷及燙傷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 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㈢惟查,被害人潘思叡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發生車禍後, 迄未對被告吳文昌提出過失重傷害罪告訴;且被害人潘思叡 於車禍發生時已成年,故其母親陳妍溱於案發後之112年5月 2日警詢中對被告吳文昌所提出之過失重傷害罪告訴,顯與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所明定得獨立提起告訴之要件不符。又 被害人潘思叡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發生車禍後經送往埔 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手術及多次回診治療,經半年復健仍意識 昏迷(見偵卷第79頁之診斷證明書),固有「得為告訴之人 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然檢察官於112年8月15日訊問時 係當庭指定被害人潘思叡之母親陳妍溱為「告訴代理人」( 見偵卷第39頁),且經本院勘驗該日偵訊錄影光碟後,結果 如下(見本院卷第354頁):   勘驗名稱:「112偵_004700_0000000000000n.mp4」   (勘驗時間區段為播放軟體時間軸呈現時間)   【00:10:01至00:11:32】   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的。那個陳妍溱我就跟你講,其實       你有獨立告訴權,但是你如果擔心這個程序上,我 現在幫你補起來齁。   陳妍溱:謝謝。   檢察官:那個陳妍溱,那個潘思叡是跟你什麼關係?   陳妍溱:他是我兒子。   檢察官:是你兒子啦齁。   陳妍溱:對。   檢察官:因為潘思叡的那個..現在昏迷不醒,那有關告訴權       的部分,請庭上依法處理齁。那因為我看那個他的 診斷證明書,那確實腦傷的狀況有讓他沒辦法過來 的原因啦齁。   陳妍溱:是。   檢察官:那我指定你為那個告行代。好那就指定那個陳妍溱       為告訴代理人,你有意見嗎?   陳妍溱:沒有。   檢察官:沒有啦齁。   由上可知該日偵訊筆錄之記載,並無錯誤,卷內亦未見檢察 官以其他方式指定代行告訴人,顯見檢察官並未指定陳妍溱 為「代行告訴人」。從而,陳妍溱既非被害人,亦非刑事訴 訟法第233條所定之獨立告訴權人,復未經檢察官指定為代 行告訴人,則其於112年5月2日警詢中對被告吳文昌所提出 之過失重傷害罪告訴,顯不合法,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未 經告訴」。  ㈣又告訴人劉恩慈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撤回告訴 (見本院卷第357頁)。  ㈤綜上,被告吳文昌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逕為諭知不受理。 三、被告潘思叡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思叡已於113年6月15日死亡 ,有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3頁)在卷可參,依前開說 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0號   被   告 吳文昌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   被   告 潘思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0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昌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鄉○○路○○○○○○○○○○○路0段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轉愈至對 面加油站加油,適對向車道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 型重機,在該彎道亦未減速慢行,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2 車互撞,造成潘思叡腦部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 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 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 、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吳文昌受有頭部右肩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文昌及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告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欲迴轉,與被告潘思叡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潘思叡人車倒地受重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妍溱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吳文昌之疏失致被告潘思叡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輛相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鑑定意見認定被告吳文昌迴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潘思叡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被告2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潘思叡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吳文昌受有普通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1694號   被 告   吳文昌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潘思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0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700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樸股審 理中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適對向車道有潘 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見犯罪事實一第5- 6行)。 二、茲【更正】為:「適對向車道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 大型重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劉恩慈》,」。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造成潘思叡腦部 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 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見犯罪事實一第7-10行)。 四、茲【更正】為:「適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 (下稱乙車),在對向車道行經該彎道時,亦未減速慢行, 致《甲車之右前車頭與乙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潘思叡《 之身體因此受有》腦部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性 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性 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 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劉恩慈《之身體因此》受有右側及左側恥 股閉鎖性骨折、左側後胸壁挫傷擦傷、下背和股盆挫傷擦傷 、腹壁挫傷、右下肢深擦傷及燙傷等傷害,」。 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記載】:「二、案經吳文昌 及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告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見犯罪事實二第1-2行) 。 六、茲【更正】為:「二、案經吳文昌、劉恩慈及指定代行告訴 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等人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報告偵辦。」。 七、【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二、核被 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見 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2行)。 八、茲【更正】為:「二、核被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吳文昌以一行為涉犯過失傷 害潘思叡及劉恩慈2人之犯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另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九、依據:  ㈠告訴人劉恩慈在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112年5月12日劉恩慈 警詢筆錄第3頁倒數第2答)。  ㈡告訴人劉恩慈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 十、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2-04

NTDM-113-交易-32-2024120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力超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2年12月1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5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辜力超於民國111年11月28 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秀群路49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該路段 與秀群路457巷之交岔路口旁之大樓停車場入口,欲變換車道 至慢車道以進入該停車場停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 被害人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秀群路4 9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快車道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頭皮擦挫傷、四肢 多處擦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程序上訴案 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 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有明文。 三、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惟 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 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含未經合法告訴(最高 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236條之1第2項所稱提出委任書狀,雖不必受同法第237條 第1項之應於6個月內提出之限制。惟為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 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作評價,其中關於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非僅為不予進入實體審理逕為終結訴訟之意,並有 對不合法之起訴作價值判斷。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 禦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 並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 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 否,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 提起,致使被告不當地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審判之危險 中。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 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 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 期間後之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 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 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一方面可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 訴訟權,另一方面亦得兼顧被告不受毫無窮盡追訴、審判之 困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本案被訴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事故係發生 於000年00月00日,警方於案發當日即已開立載有本件車禍 事故雙方當事人資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與被害人收受(見他字卷第7頁),被害人 自應於案發當日已然知悉本案被告為何人,是本案被害人之 告訴期間自應自111年11月29日起算至112月5月28日,合先 敘明。 (二)查被害人之父虞○○於112年5月25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 出刑事告訴狀就本案提出告訴,固然係於上開告訴期間內, 然細觀該份刑事告訴狀上僅有虞○○之簽名,未有被害人本人 之簽章,亦未附有由被害人本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之委任 書狀,且迄至本案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均未經補正被害人授 權虞○○代理提出告訴之委任書狀,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虞 ○○係經被害人合法授權而代被害人提出告訴,虞○○所提出之 告訴難認合法。又被害人固於112年7月5日親赴警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此有該日調 查筆錄在卷可佐,惟此時顯已逾法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是 其所提告訴亦非合法。 (三)從而,本案未經合法提起告訴,即與未經告訴無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誤 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公訴不受理判決。至被告固 上訴主張無罪,惟本案起訴程序已非合法,就被告是否有罪 之實體事項,本院自無從審酌。另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 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1-29

CTDM-113-交簡上-3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鳳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鳳英被訴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之電鈴、洗衣槽、櫥櫃、 隔板、流理臺、後陽臺流理臺水管、房屋兩側電源插座、馬桶蓋 、浴室櫃門、烘碗機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毀損他人之地板、天花板、紗窗、牆壁、玻璃、銅門門 上鎖頭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鳳英與告訴人王鳳明為姊妹。被告明 知告訴人為臺中市○區○道路0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上開 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已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請求繳回上開房屋之鑰匙,告訴人並於111年1月24日 向被告提起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如有進入上開房 屋之需要,需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 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 意,於111年11月7日14時7分許至14時48分許期間,持其先 前保管之上開房屋鑰匙打開鐵門後,帶同不知情之工人無故 侵入上開房屋內,請該工人就上開房屋之拆除工程會勘估價 。㈡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之接續犯意,未事 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於111年11月14日9時許,再次持其先 前保管之上開房屋鑰匙打開鐵門後,帶同不知情之工人無故 侵入上開房屋內,毀損、拆除告訴人所有、於上開房屋內之 地板、天花板、紗窗、電鈴、牆壁、玻璃、洗衣槽、櫥櫃、 隔板、流理臺、後陽臺流理臺水管、房屋兩側電源插座、馬 桶蓋、浴室櫃門、銅門門上鎖頭、烘碗機等物,致令不堪使 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 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亦即告訴 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 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 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再按法院對於提起 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之審 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 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 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 知不受理判決。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 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 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 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 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 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 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惟查:  ㈠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  ⒈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的 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 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 故住屋權之重心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 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生 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故本罪之保護 法益,乃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財產法益,此觀本罪亦 列入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加以規定即明。本罪在體 系上既屬妨害自由之一種犯罪型態,應從自由之本質加以理 解,較能符合本罪之罪質,正如西諺有云,住宅形同個人之 城堡,為個人安身立命之所在。另就本罪之罪質而言,可謂 對於住屋和平的破壞,或對於居住安寧自由的侵害,個人之 住屋權乃源自其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故不以個人係 該屋或其他場所之所有權人或直接占有人為限,即使係向他 人承租之居住處所,也由於對該處所之使用權而可主張住屋 權,因此,設若房東無故侵入房客之住宅,或無故滯留其內 ,亦可構成本罪。  ⒉復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指被害人,係指 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房屋所有權人已將該房屋出 租予承租人,該房屋雖屬所有權人所有,但其未在該房屋內 居住,縱然被告無故侵入,但對所有權人之居住安寧與保持 生活上隱私毫不生影響,自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罪 之被害人,從而對被告所犯無故侵入罪,自不得為告訴(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上開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乙節,固有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23至25頁),然告訴 人於其對被告提起之遷讓上開房屋事件中,已陳明告訴人並 未居住於上開房屋,且上開房屋於103年以後是被告在使用 ,而陳佩玲為上開房屋之現在占有人,故而對其被告及陳佩 玲2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且該民事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 13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判決,並於112年11月22日24 時確定等情,業有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所附之民事起訴狀、言 詞辯論筆錄、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見中簡1399卷㈠第3至5頁、第55頁、第5 7至65頁,中簡1399卷㈡第209至216頁、第225頁),則上開 房屋雖屬告訴人所有,但其未在上開房屋內居住,縱認被告 係無故侵入上開房屋,然未因此而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 保持生活上之隱私,告訴人自非該罪之被害人,其對被告所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罪,自無告訴權。是依前所 述,本案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嫌部分即未經合法告訴,自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電鈴、洗衣槽、櫥櫃及 隔板(即系統櫃)、流理臺、後陽臺流理臺水管、房屋兩側 電源插座、馬桶蓋、浴室櫃門、烘碗機部分: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定有明 文。又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 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以非暫時 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72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此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 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 ,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曾於103年9月間委請證人王宗凱就上開房屋內部為裝潢 ,於裝潢項目包括拆除工程:傢俱清運及浴廁天花板拆除、 浴廁磁磚地磚剃除;泥作工程:浴廁牆面地面打底粉光、浴 廁地面防水塗佈、浴廁地壁磚貼覆工資、浴廁地磚、浴廁壁 磚、磁磚加工;衛浴設備工程:省水馬桶、面盆龍頭、蓮蓬 頭、毛巾架、防蟲防臭排水口、淋浴間不鏽鋼一字排水、抽 風機(阿拉斯加 寧靜海);木作工程:全室造型天花板、 浴廁平釘PVC天花板、木作窗廉盒、原有冷氣口木作封平、 客廳電視櫃、臥室推拉門衣櫃、推拉門門片、廚房矮櫃、廚 房圓弧單槽、廚房立式龍頭、吊式烘碗機、客廳與臥室床頭 開放櫃、臥室床頭書桌+床頭板、浴廁塑鋼門門片;水電工 程:全室總開關配電盤整理、汙排水出口、冷水管出口、熱 水管出口、馬桶糞管配管、壁面切割;弱電工程:110V插座 配管出線、110V插座電源迴路、燈具電源迴路、電話插座配 管出線、電視插座配管出線、網路插座配管出線、冷氣專用 迴路配管出線;油漆工程:全室天花板批土噴漆、全室壁面 批土噴漆;地板工程:全室平舖超耐磨木地板;玻璃五金工 程:浴廁鏡箱櫃;燈具工程:9.5LED小崁燈、15CM LED崁燈 、T5高功率燈管、吸頂燈、挖孔+安裝工程、COSMO ART單切 開關、COSMO ART雙切開關、COSMO ART雙插附接地等情,有 被告提出其於103年9月、10月間裝潢上開房屋之工程合約書 、桐晨工程報價單及相關付款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57 頁),並經證人王宗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工程合約是 被告跟我簽訂的,提示的桐晨工程報價單就是我當時提供給 被告簽名確認的,工程款都是被告匯款給我的;上開房屋是 一間舊套房,工程內容其實是整間都有做,工程報價單的內 容,就是我當時追加工程外全部的施工內容,後來有追加2 萬元的工程,但是我現在忘記當時追加了什麼;我施作的包 含廁所裡面的衛浴設備,後陽臺設置一套廚具,我記得包括 流理臺、吊櫃、烘碗機,還有安裝套房內的系統櫃,地面部 分是平舖木地板,在原有磁磚上直接舖靜音墊,再依照房間 的格局拼好木地板,沒有黏在磁磚上,燈具也是換新的,室 內原有的電線也抽換重拉新的,我記得當時原本的電鈴比較 老舊,我有拆除換新的電鈴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2頁) 。又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稱:「我付的 裝潢妳要還我」,告訴人回稱:「妳拆了吧!我要賣」,被 告稱:「如果妳不還我會全部打掉」等語(見中簡1399卷㈠ 第397頁)。可見被告於103年9月、10月間確曾自行僱工新 設裝潢,定作如上開報價單所載工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又依證人王宗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施作木地板時,四周 與牆面垂直的部分會打矽利康固定,系統櫃、流理臺等也都 是在旁邊打矽利康固定,所以割掉與牆壁間黏著的矽利康, 就可以拆除木地板、系統櫃、流理臺,基本上不會影響到原 有的磁磚和牆壁的結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且 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亦認可被告於上開房屋內之裝 潢可以拆除,可見被告委請證人王宗凱安裝上開房屋之洗衣 槽、櫥櫃及隔板(即系統櫃)、流理臺,均屬可重複拆卸安 裝之物。另電鈴、後陽臺流理臺水管、房屋兩側電源插座、 馬桶蓋、浴室櫃門、烘碗機,均可因使用需要隨時更換,乃 眾所周知,顯見此種結合不具有固定性、繼續性,通常不經 毀損即可與房屋分離,亦或分離無需費過鉅,亦不因分離而 變更物之性質,是上開物品均非屬民法第811條所指之「非 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而無本條之適用, 自無因附合而成為上開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是以告訴代理 人主張該等物品已附合於上開房屋而成為其重要成分云云, 並無足採。從而,上開洗衣槽、櫥櫃及隔板(即系統櫃)、 流理臺、電鈴、後陽臺流理臺水管、房屋兩側電源插座、馬 桶蓋、浴室櫃門、烘碗機所有權之認定,自應由該等物品係 由何人購入並安裝於上開房屋內而認定之,而被告拆除之洗 衣槽、櫥櫃及隔板(即系統櫃)、流理臺、電鈴、後陽臺流 理臺水管、房屋兩側電源插座、馬桶蓋、浴室櫃門、烘碗機 ,均為被告斥資整建安裝,是該等物品,自為被告所有,而 非「他人之物」。  ⒋從而,告訴人對於被告拆除之電鈴、洗衣槽、櫥櫃及隔板( 即系統櫃)、流理臺、後陽臺流理臺水管、房屋兩側電源插 座、馬桶蓋、浴室櫃門、烘碗機等物既均無所有權,且告訴 人實際並未居住於上開房屋內,對上開物品亦無使用管理之 權,是縱認上開物品遭被告毀損,告訴人亦非為直接被害人 ,其就此部分所提之告訴並不適法,不具合法訴追要件,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 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告訴人上開房屋內之地板、天花板 、紗窗、牆壁、玻璃、銅門門上鎖頭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起訴書贅載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起訴書贅載警詢中之證述)、土地登 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影本、本院111年度中 簡字第1399號全卷、111年11月7日、14日上開房屋1樓管理 室門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上開房屋現場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5月30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120025499號函及其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 單、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毀損告訴人上開房屋內之地板、天花 板、紗窗、牆壁、玻璃、銅門門上鎖頭之犯行,辯稱︰從100 年開始王鳳明委託我幫忙管理出租上開房屋,103年後因為 房客都住不久,一直招攬不到房客,我才跟王鳳明建議要裝 修上開房屋,當時她口頭同意,但沒有立下字據,我就花錢 幫她裝修上開房屋繼續出租事宜,自103年開始我每個月都 會匯款租金給她,所有證據在民事庭都有提供,後來王鳳明 要求要返還上開房屋,最後一個租客原本租期是111年12月3 1日截止,因為王鳳明也告租客,所以租客提前在10月底跟 我提出退租的要求;我有請王鳳明還我裝修上開房屋的錢, 因為王鳳明不承認她有同意讓我施作而不願意還錢,所以我 就說你不還我錢我就把裝潢拆掉;後來要拆除我對上開房屋 的裝潢時,我也有告知王鳳明,是王鳳明同意我去拆除的等 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繳回上開房屋之鑰匙,並於111年1月24 日向被告提起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被告於111年1 1月7日14時7分許至14時48分許期間,持其先前保管之上開 房屋鑰匙打開鐵門後,帶同工人進入上開房屋內,請該工人 就上開房屋之拆除工程會勘估價,且於111年11月14日9時許 ,再次持其先前保管之上開房屋鑰匙打開鐵門後,帶同工人 進入上開房屋內,拆除於上開房屋內之裝潢等情,業據告訴 人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70至73頁、第89至93頁 、109至111頁),並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影本及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影本(見偵卷第23至25頁)、臺中松竹郵局第326號存證信 函影本(見偵卷第27頁)、111年11月14日9時3分許起社區 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見偵卷第29至33頁)、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35至37頁)、111年11月14日10時57分許起社區監視 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39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63頁)、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卷第65頁)、111年11月7日14時7分許起社區監 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見偵卷第99至101頁)、現場毀損照片 (見偵卷第113至131頁)等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查,告訴人指訴上開房屋內遭毀損之地板、天花板、紗窗、 牆壁、玻璃、銅門門上鎖頭等物品,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客觀上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  ⑴告訴人固提出上開房屋内物件遺失清單及受損情形,並提出 被告拆除上開房屋内裝潢後之照片為證(見偵卷第35至37頁 、第113至131頁)。惟就上開房屋於被告拆除屋內裝潢前 之 原狀為何,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是上開 房屋內之地板、天花板、紗窗、牆壁、玻璃、銅門門上鎖頭 等物品,是否確實遭被告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尚有可 疑。  ⑵又告訴人依檢察官指示圈出地板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 狀附之天花板遭毀損之部分(見偵卷第35頁、第113頁), 被告辯稱:地板上那是髒汙及釘子,天花板我還沒有拆等語 (見偵卷第73頁),而從該照片上確實無法清楚看出地板、 天花板有遭毀損之情形,且觀諸被告提出其嗣後將上開房屋 內所拆除物品全數清空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0 頁),地板及天花板上並未見有遭敲壞之情形,檢察官亦未 能提出上開房屋內地板及天花板確實遭損壞或已不堪使用之 確實證據,故此部分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毀損 行為。  ⑶再告訴人指稱上開房屋內之紗窗、玻璃均為被告拆除、毀損 ,然紗窗部分,僅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71頁), 被告於偵查中堅稱:紗窗還在,紗窗我印象沒有壞掉,一直 維持原樣等語(見偵卷第72頁),且由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 拆除上開房屋内裝潢後相關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 、第1 13至131頁)觀之,並未見告訴人所指之紗窗為被告拆除、 毀損之情形為何。另告訴人依檢察官指示於現場照片圈出上 開房屋玻璃遭拆除之位置(見偵卷第35頁),實際上係上開 房屋之落地窗,而由該照片右上角處隱約可見該落地窗經拆 下後係靠牆放置在一旁,並未見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 情形。復觀諸被告提出其嗣後將上開房屋內所拆除物品全數 清空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8頁、第150頁), 該落地窗確實係靠牆擺放在一旁,並未見有遭毀棄、損壞或 已不堪使用之情形,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上開房屋內有紗窗、 玻璃遭毀棄、損壞或已不堪使用之確實證據,故此部分依卷 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毀損行為。  ⑷公訴意旨固憑告訴人提出上開房屋兩側之牆壁有遺留釘子、 木條、孔洞及刮痕之照片(見偵卷第123至129頁之照片8至1 7),而據以認定上開房屋兩側之牆壁有遭被告故意毀損之 情形,然上開房屋內部,由被告於103年9月、10月間出資購 入而委請王宗凱裝設之地板、系統櫃、流理臺、洗衣槽及電 源插座,性質上並未因附合成為上開房屋之重要成分,仍屬 於被告所有,且告訴人亦同意被告拆除上開裝潢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由告訴人提出之前揭現場照片中所示,上 開房屋兩側牆壁所遺留釘子、木條、孔洞及油漆脫落不平裸 露之水泥牆面等情形,與被告拆除地板、系統櫃、流理臺、 洗衣槽及電源插座等裝潢後留下之孔洞及痕跡位置相合等情 ,固可以認定上開房屋兩側牆壁遺留之釘子、木條、孔洞及 刮痕,係被告拆除地板、系統櫃、流理臺、洗衣槽及電源插 座等裝潢所致,然此蓋因被告拆除上開裝潢所不可避免,究 非被告之故意毀損行為所致。且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無 從認定上開房屋兩側牆壁所遺留釘子、木條、孔洞及刮痕, 確實導致上開房屋兩側之牆壁已達損壞或不堪使用之程度。 況由被告提出其嗣後將上開房屋內所拆除物品全數清空後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130至151頁),上開房屋兩側牆壁除遺留 電線、電話線及網路線之孔洞外,其上原本所遺留之釘子、 木條及刮痕等均已不見,顯然被告對上開房屋兩側牆壁並未 有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是以,此部分亦難認被告客觀 上有毀損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上開房屋 內之地板、天花板、紗窗、牆壁、玻璃、銅門門上鎖頭等犯 行,既均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 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 分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 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斷。是被告此部分犯罪 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2-易-315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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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明 選任辯護人 呂尚衡律師 熊賢祺律師 鄭崇煌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明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西 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 環西路與豐西街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被害人陳光明騎乘車牌照號碼MVN- 110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圓環西路對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交 岔路口向左迴轉駛入車道往南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被害人受有頭皮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 臉部損傷、腦震盪,未伴隨意識喪失、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未伴隨意識喪失、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 仍需專人照顧,無法生活自理,無法應答或書寫,已達重傷 害之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同法第23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 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 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 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未經告訴」, 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 在內。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 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 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 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如檢察官未注意及此,竟就 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 法定必備要件,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即須有告訴權 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始得追訴處罰之。  ㈡觀諸卷附112年4月24日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1至3頁),固 可見被害人有於前開書狀用印。惟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 皮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臉部損傷、腦震盪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治 療後於111年12月1日出院,惟迄至112年5月16日,被害人仍 需專人照顧,無法生活自理,無法應答或書寫,有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112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發查卷第 25頁),嗣被害人之弟陳光榮向法院聲請對被害人為監護宣 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鑑定,亦認被害人有精 神上之障礙(本案車禍腦外傷導致之失智症),其程度重大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69號裁定附卷可參,堪認被害人 自本案車禍發生後,即因腦外傷導致之失智症而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被害人 於112年4月24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時,應不具告訴之意思能力 ,此部分告訴自不合法。  ㈢本院於112年9月8日依陳光榮之聲請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陳光榮為被害人之監護人,有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469號裁定附卷可參,是陳光榮於上開裁定生效之日 (即112年9月8日)起,即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獨立告訴,而無欠缺得為告訴 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故檢察官於11 2年9月27日指定陳光榮為代行告訴人(見他卷第33頁),自 不合法。又陳光榮自112年9月8日起,即得以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且已知悉本案肇事者為被告,是其告 訴期間應於得為告訴之時(即112年9月8日)起算6個月,至 113年3月7日屆滿,然遍觀全卷,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至113年 3月7日告訴期間屆滿時止,均未見有陳光榮以其名義提出告 訴之資料,自難認陳光榮有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告訴。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於112年4月24日提出之告訴不合法, 且陳光榮自112年9月8日起取得獨立告訴權後,亦未於6個月 之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而與未經告訴無異,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㈤另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由陳光榮代理調解)調解成立,並 由陳光榮以蓋印自己及被害人印文之方式,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惟因本件告訴不合法,自無從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2-交易-1951-20241128-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113年度朴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5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 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 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復按告訴、告發,應以書 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 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綜觀馬藿克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書狀意旨乃向被告提出民事 損害賠償之請求,據其於事實及理由欄指述略以:被告於11 3年3月17日下午2時30分至50分許,持湯匙朝伊頭部攻擊, 致伊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伊頭部血流如注,被告有如要 置伊於死地,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被告實涉有殺人未遂之 嫌疑,伊所述句句屬實,請院方調閱監視器查明真相,還伊 公道等語,僅係單純陳述被害事實,未見表明希望訴追本案 被告傷害犯罪行為之意思之記載,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在卷可憑(他卷第3-6頁),自難認其已提出告訴。 馬藿克於113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提示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你提這份書狀之用意為何?你是要對被 告傷害提出傷害告訴?還是要請求被告賠償你民事的金錢損 害賠償?)當時我寫這份書狀主要是要請被告賠償我金錢, 並沒有要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問:為何你這份書狀內容 是說要此致嘉義地院,卻寄送至嘉義地檢署?)因當時我不 知道怎麼寫,我跟我室友說我被傷害,我希望被告賠錢給我 ,需要寫書狀,所以室友就拿範本給我照著寫,至於寄送到 地檢署,我是照著範本去寫,所以才寄送到嘉義地檢。一開 始我並沒有要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這份書狀我只是純粹要 向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等語明確(簡上卷第139頁) ,堪認馬藿克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確僅有表明向 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惟其並未向偵查機關表示訴追 之意。復經本院遍閱全卷證據資料,並無馬藿克所提出之告 訴狀,亦無其於警詢中、偵查中表示告訴之筆錄之記載,從 而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傷害馬藿克之犯行,惟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馬藿克業已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表明訴追之 意思,應認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 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原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 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本案原審以簡易 判決處刑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8號   被   告 李世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段00             號○○○○○○○○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杰與馬藿克均係法務部○○○○○○○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 月17日下午2時52分許,在嘉義監獄孝舍第6號房內,雙方起 糾紛,李世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湯匙毆打馬藿克,致使 馬藿克受有「頭部左側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馬藿克訴請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杰於嘉義監獄訪談紀錄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馬藿克於嘉義監獄訪談紀錄中之指訴。 同上。 3 懲罰報告表、懲罰書、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現場監視其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乙片。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告訴人馬藿克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4-11-26

CYDM-113-簡上-73-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 字第15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德麗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二、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三、被訴毀損附表所示車輛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德麗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凌晨1時11分 至1時33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汀州路O段OOO巷OO弄內,手 持水果刀刮損王OO所有之車牌號碼T3-OOOO號自用小客車之 左側車頭及車身,另持釘子刺破該車左後輪胎,足生損害於 王OO。 二、案經王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德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二第184-192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79-181頁、易卷二第192頁),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王OO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65-66頁),且有行 車執照影本、車籍資料、車損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69-71、98-101、105-1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查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於本案行為時處在精神病急 性發作狀態,犯案後被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 ,當日住院,住院期間仍呈現明顯精神病症狀,持續堅信身 受「電波」干擾。嗣被告於精神鑑定會談中表示:在案發前 1、2週被「電波」折磨得非常厲害,自己胸部、膝蓋還有其 他身體部位都受到「電波」攻擊,並且無法入睡;此「電波 」攻撃的原因是要打「人權戰」,曾多次詢問「對方」,「 對方」都拖延或失信——原本說要攻撃要結束,但又持續——因 此,想要報復「對方」,認為只要破壞居家附近車輛「對方 」就必須負責等語。是以,被告於行為時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顯著減低,業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明確, 有同院區113年5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易卷二 第53-56頁)。故被告之責任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毀損告訴人王OO之 車輛,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罹患思覺 失調症,身心狀況不佳,且其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已退休,獨 居,有一名成年子女居住在美國,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 狀況(見易卷二第192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監護處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 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 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 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保安處分之宣 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又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 定。則依其反面推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應回歸適用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 比較。又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施以監護之方式,不問修正 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是上開監護處分, 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疑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監護處分相關規定業於1 11年2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 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 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 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刑法第87條規定:「因第19條第1項 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 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 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 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 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 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 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 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期間, 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 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⒊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 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 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 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 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 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 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故監護 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而 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予 以明定,僅將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及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 修正前實務作法,並無不同。惟法院裁判時,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施以監護處分,允宜同為「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主文宣告,表明保安處分 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一體適用於修法前後之受 處分人,以免爭議,此觀刑法第87條之修正理由自明。  ⒋以上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 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查被告於案發後改至萬芳醫院就診,然其於110年7月26日至 112年9月11日期間,共返診19次,其中111年5月2日及111年 6月13日較原本預定28天返診分別延後6天及14天,112年5月 22日返診距上次原預定回診日期延後達168天,此期間病歷 紀錄症狀仍存且相較更早期之紀錄更為惡化,此外亦無法從 目前資料中得知被告是否規則服藥。又被告自112年9月11日 起即無再行前往精神科就醫之紀錄,有被告健保就醫紀錄、 其於萬芳醫院之病歷在卷足憑(見易卷二第59-63、73-149 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據此考量被告獨居,且無 法規則返診且症狀亦有逐漸惡化之情形,如症狀惡化導致病 情復發,對其再犯之風險可謂不低,認為有對被告有施以監 護處分之必要,並建議監護期間以1年為限。其監護處分之 方式,可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第4、5款,建議 優先以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及接受特定門診治療 為之,有同院113年7月29日函文在卷可據(見易卷二第159- 160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 定及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四、沒收:  ㈠扣案之水果刀1支,屬於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用以刺破輪胎之釘子,雖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特殊之危險性 ,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沒收或追徵。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另於上開時、地,手持水 果刀破壞附表所示3輛自用小客車,致該等自用小客車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嚴重減損該等自用小客車外觀上之美觀 效用及烤漆保護車體效能,並致如附表編號1之車輛輪胎損 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OO、徐OO及李OOO。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 」,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者在內,此參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 釋意旨即明。附條件之告訴,如其所附之條件對告訴之意思 有決定性之影響者,即與告訴不可分離,其告訴之意思即不 確定,亦屬未經合法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檢察官認為被告上述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 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吳OO於109年8月18 日警詢中陳稱:「如果對方願意賠償我的損失,我就不針對 此事提[告];如果對方不賠,那我只好提出毀損告訴」(見 偵卷第25頁),則其是否提出告訴,繫於被告是否民事賠償 之條件,其告訴與所附條件不可分離,其告訴意思不確定, 應認被告被訴毀損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部分未經合法告訴。 至就被告被訴毀損附表編號2、3所示車輛部分,告訴人徐OO 、李OOO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足稽(見簡卷第25頁、易卷二第195頁)。是 以,被告被訴毀損附表所示車輛部分,均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車牌號碼 損害情形 1 吳OO 8OOO-HE 車身割損、左側兩個輪胎遭刺破 2 徐OO 2OOO-QJ 前引擎蓋、車左側從引擎沿車門至後車廂刮損 3 李OOO 1OOO-MQ 車頭、引擎蓋、左側前後門側刮損

2024-11-22

TPDM-110-易-649-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譽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譽仁之父陳正忠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首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首帥公司)之負 責人,於民國83年間與梁耀仁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梁耀仁所有,並於85年間由首帥公司在系爭土地 附近興建「伯爵社區」房屋出售,提供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鐵皮建物作為車庫(下稱系爭車庫),供「伯爵社區」承購 戶另行購買車位使用,嗣梁耀仁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身分介 入管理系爭車庫,與「伯爵社區」部分住戶簽訂租賃契約,將系 爭車庫內之停車位出租予吳偉斌、徐桂望、陳子岳、李香龍、朱 秀娟、劉春瑗、許瑜帆、張克廣、黃彥博、陳衍煜、王正華、田 中榮、李衍斌、宋水順等人(下稱吳偉斌等14人),吳偉斌等14 人集資在系爭車庫內裝設監視器,而陳正忠於109年間對梁耀仁 起訴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 第18號判決勝訴確定,陳譽仁及陳正忠即於111年4月間起,以陳 正忠方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由,命當時仍使用系爭車庫之住 戶吳偉斌等14人不得再使用,因未獲置理,陳譽仁明知系爭車庫 內有吳偉斌等14人自行裝設之監視器,未確認電線連接情形任意 剪斷系爭車庫內電線,即有毀損監視器設備及運作之可能,竟仍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進入系爭車庫,逕自剪斷吳偉 斌等14人共有、安裝在系爭車庫內之監視器電線,致該監視器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偉斌等14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譽仁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前往系爭車庫 ,剪斷其內3條電源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 :我剪的是總電源線,不是監視器的電線,而系爭車庫之電 表是我父親陳正忠申請,總電源線屬於父親所有,我的目的 是為了鐵捲門不要再被關起來,讓大家可以自由進出,剪完 3條電線之後發現鐵捲門維持開啟狀態,就沒有再剪了,鐵 捲門是我父親於85年間裝設的,監視器是後來住戶加的,我 在剪電線時,知道裡面有裝設監視器,是告訴人吳偉斌等14 人裝設,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連接電源,當天晚上警察 有通知我父親到現場,燈火通明好像沒有東西被破壞;系爭 車庫內之車位必須由伯爵社區之承購戶另行購買始取得永久 使用權,當時有與購買者簽立車庫租賃契約,吳偉斌等14人 是向梁耀仁承租,並無系爭車庫之使用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父就系爭土地與梁耀仁間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民事 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向梁耀仁承租系爭車庫內車位之告訴人 吳偉斌等14人因車位所有權歸屬而與被告發生爭執,案發時 告訴人均仍使用該處車位,且前已裝設之監視器錄影運作中 ,被告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前往系爭車庫剪斷 其內3條電線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核與告訴人吳偉斌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2807號卷【下 稱偵卷】第37至40頁,112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卷【下稱偵續 卷】第55至56頁),並有被告及其父親在系爭車庫外牆張貼 公告之照片10張、電線遭剪斷之照片4張、告訴人之土地或 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系爭車庫內 部照片18張、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見偵卷第49至68、71至77、79至123、127至130、189至191 、201至20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是否因被告剪斷電線之行為而毀損 ,即遭被告剪斷之電線是否確為監視器設備之電線,經本院 當庭勘驗系爭車庫內朝大門方向左右2側拍攝之監視器影像 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其所駕車輛後車廂 拿取物品走向大門框右側後,畫面隨即於同時18分37秒全部 變黑,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卷第267頁)在卷可查, 可認告訴人所裝設之監視器確實在被告下手剪斷電線同時, 畫面立即無法運作。又證人即告訴人吳偉斌到庭證稱:我得 知被告剪斷監視器電線是從監視器影像看到,因為監視器可 以手機連網,那個時間點我時刻有在注意監視器,監視器有 動作我就去查看,監視器的錄影影像有聽到清脆的剪電線聲 音,後來剪到監視器電源線時,鏡頭同時黑掉,我可能當下 發現,或當天晚上發現,時間落差不會太久,這個電源線上 面會有監視器的接線頭,監視器是我們住戶自行裝設,大約 是於111年元旦前後,電線遭剪斷後,我們請維修人員重新 幫我們接過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69至279頁),前揭證述與 上述監視錄影呈現之毀損情形相符。另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 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關於被告所坦承剪斷之3條電線是否為其 父陳正忠申設在系爭車庫內之總電源線,經函覆略以:該3 條電線至總開關電源線為該用戶申設之內線,該電戶由台灣 電力公司裝設之總電源線係在該址外馬路上,至於從總電源 接入該址內之電線或裝設其內之電箱均係屬用戶需自行裝設 之物,無法由台灣電力公司確認其所有權,僅能確認3條電 線係由該址總電源供電之內線乙節,有該營業處113年8月23 日桃園字第1131127877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51、259頁)存卷可憑,可知台灣電力 公司依被告之父申請電表而裝設之總電源設備不及於系爭車 庫內部,內部電線等設備當屬申設人自行裝設,是被告所辯 其所剪斷僅為其父親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設電表連接之總電源 線,而非監視器之電線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從而,以前揭 監視器影像及排除電線屬總電源線等情,足認被告剪斷者確 實為監視器設備之電線。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警員吳皓 程係因被告本案發生後另行報案系爭車庫遭占之事件而前往 處理,未見本案毀損情形,且縱警員當時前往現場未見任何 監視器遭毀損情形,然據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已僱請人員 修繕完畢,自難以此反論監視器並無毀損;又被告所稱與告 訴人間關於系爭車庫之民事紛爭,無礙於本案被告明知監視 器屬告訴人所有,仍在未確認是否會損及監視器運作之情形 斷然剪斷電源線構成毀損行為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間就系爭 車庫之車位使用權仍存有民事紛爭,且告訴人因此在系爭車 庫內裝設監視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管道解決,擅自剪斷其 內電線,造成監視器不堪使用,行為實應有不該,且犯後否 認犯行,難見悔意,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狀,兼衡 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 30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毀損之財物價值、毀損程度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述毀損犯行並有接續剪斷系爭車庫內之 鐵捲門電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 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 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 在內。  ㈢經查,告訴人吳偉斌於警詢時固就被告毀損系爭車庫之鐵捲 門電線乙節提出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剪斷的鐵 捲門遙控主機跟電源,最原始是80幾年裝設,我不知道是何 人裝設,一開始鐵捲門是首帥公司設立的,後來梁耀仁約於 106年間以地主身分要來管理土地,所以我們才跟梁耀仁租 ,我們後面10幾個人就是這樣進去系爭車庫,我們之後有維 修過等語,可知系爭車庫及鐵捲門確實係由被告之父陳正忠 經營之首帥公司所興建,嗣因陳正忠與梁耀仁間之土地所有 權登記糾紛,而由梁耀仁以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將系爭車庫之 車位出租予告訴人,是告訴人既非鐵捲門之所有權人,基於 租賃關係規定出租人具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 付承租人及修繕等義務之權責歸屬,難認告訴人對於該鐵捲 門有何事實上管理權,準此,告訴人就鐵捲門部分自不得提 起告訴,是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告訴顯非合法之告訴,揆諸 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係由被告接續所為,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4

TYDM-113-易-360-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 上 訴 人 林嘉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4號,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林嘉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之判決(累犯),而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依據起訴書記載,警備車係停放在上訴 人機車左側極為靠近處,所留空間顯不足供上訴人順利機車 前行,且上訴人並非重刑逃犯,亦無攜帶違禁物,與員警復 無仇隙,顯無逃逸或衝撞員警之可能及故意;員警王柏𤳉就 其受傷經過,前後所述不一,或稱係遭上訴人撞擊而受傷、 或稱係因拉扯上訴人機車重心不穩而倒地;依據王柏𤳉指述 及卷附王柏𤳉之傷勢照片,王柏𤳉係受有左小腿脛骨瘀青、 左手掌1公分割傷,然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王柏𤳉受有左大腿挫傷、左手掌1公分擦傷,顯有矛盾 歧異,所受傷害亦非機車衝撞所能造成;上訴人雖曾犯罪, 但已改過自新,然警察只要看到上訴人,就會以超速、治安 人口等各種理由攔查、開單,更欲以無照駕車名義違法吊扣 其車輛,對於上訴人冷嘲熱諷等語。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又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係以「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或脅迫」為其構成要件 。本罪之行為客體,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 謂「依法」,乃指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具有「適法性」,應 自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具體內容,依據執行職務時相關法令 規定,客觀地加以判斷;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 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直接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行強暴 ,或對物施以強暴而間接使公務員之職務執行產生物理上或 心理上之障礙者,均屬之;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 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係加 重構成要件,而為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本罪為故意犯 ,行為人倘對於公務員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且其行為係對於 該公務員直接或間接施以強暴或脅迫有所認識,即為已足。 四、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 人即員警王柏𤳉之證述,再參酌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光碟之 勘驗畫面、第一審法院勘驗卷附「密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 筆錄、擷圖、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 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並非為逃避盤查而有 意衝撞王柏𤳉、王柏𤳉手部及腳部之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 如何不可採信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 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情事。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 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因前項交通工 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 ,得強制其離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之同日(民國111 年6月1日)上午7時15分許,有騎乘CF3-128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嘉139線公路違規未使用方向燈左轉嘉135線公路,員警王 柏𤳉等即駕駛警車於本案案發地點(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庄 內34之2號附近路旁)攔停上訴人,有卷附職務報告、蒐證 照片、王柏𤳉之證詞可稽,核王柏𤳉等員警所為,尚合於前 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上訴意旨指稱員警未依法執行職 務,尚非有據。次查,警車原本停放位置之前方路面,尚有 相當寬度可供機車前行,於本案發生後,警車始繼續向右前 方停放而完全遮斷路面,有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9頁正反面),上訴意旨徒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指 稱警車自始即停放在上訴人機車左側極為靠近處,所留空間 顯不足供上訴人順利機車前行,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上 訴意旨以此辯稱其無逃逸之可能云云,亦非有據;又依原判 決之認定,上訴人並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衝撞王柏𤳉,而是 於王柏𤳉攔停上訴人後,上訴人催動所乘機車油門欲逃離現 場,經王柏𤳉以雙手抓住上訴人之手及機車手把阻止上訴人 離去,上訴人仍繼續催動油門,嗣因重心不穩,致2人及機 車均倒地;且觀諸第一審法院勘驗王柏𤳉之密錄器檔案所製 作勘驗筆錄,於畫面時間0時2分32秒時,王柏𤳉以左手拉著 上訴人機車,左腳亦向前大跨步,且全身逐漸步出警車車門 外,但上訴人機車仍未熄火,有機車油門發動聲音;於畫面 時間0時2分33秒至0時2分36秒,王柏𤳉自後方右手拿指揮棒 與左手一起抓住上訴人左手臂,上訴人仍坐在機車上,此時 機車仍未熄火,仍有引擎及油門發動的聲音;於畫面時間0 時2分37秒,上訴人機車始向右傾,且上訴人似正由王柏𤳉 拉下車,亦經原判決認定屬實(見原判決第5頁),是上訴 人已見王柏𤳉雙手抓住其左手臂及機車手把,當可認識到如 繼續催動油門,王柏𤳉可能會因機車向前衝行之動力而跌倒 ,上訴人仍執意為之,客觀上顯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施以物理力之強暴行為,並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強暴脅 迫之手段,主觀上亦對於其行為係對於該公務員施以強暴或 脅迫有所認識,自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之構成要件,核與單純駕車逃離而警員突然出手攔阻、因不 及煞停以致員警受傷之情形,尚屬有間。上訴意旨辯稱其無 衝撞員警之故意、王柏𤳉所受傷害並非機車衝撞所能造成云 云,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王柏𤳉於職務報告中所 指其受有左手掌及左小腿傷害,所攝傷勢照片亦係左手掌及 左小腿之傷害,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係左手掌及左小腿受傷 (見警卷第6、10頁、第一審卷第132頁),核與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王柏𤳉受有左大腿挫傷、左手 掌1公分擦傷(見警卷第14頁),似屬有間,惟上訴人確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既如前述,上訴人 另涉傷害部分復未經合法告訴,是王柏𤳉所受傷害情形,雖 有上述歧異之處,然客觀上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事實 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 法,核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375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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