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原簡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立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
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抗告
未繳納抗告費,如經定期間命補繳抗告費而逾期不補繳者,
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附卷為
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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