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抗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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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 聲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 原法院於同年9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10月9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合作派出所。惟抗告人僅於同年10月13日遞送民事再審狀 到院,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送達證書 、民事再審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11至13、17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即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HV-113-抗-409-2024111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鄭惠瑀即鄭淑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10月2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查本件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 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12

PCDV-113-消債更-219-20241112-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抗 告 人 李○○ 法定代理人 黃○雅 相 對 人 李○儒 李○瑾 李○波 李○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核有下 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提起抗告, 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8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 ,未繳納抗告費。限抗告人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併提出 抗告理由,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07

PTDV-113-訴-489-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號 異 議 人 李慧曦 嚴國隆 一、按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㈧依第 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 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 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 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九第四項第八款、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六項 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七 五九號裁定,以李慧曦、嚴國隆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 回渠等之抗告,渠等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表示不服,應認為提 出異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限李慧曦、嚴 國隆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01

TPDV-113-聲-346-20241101-1

羅原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原簡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立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 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抗告 未繳納抗告費,如經定期間命補繳抗告費而逾期不補繳者, 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附卷為 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30

LTEV-113-羅原簡-13-20241030-4

監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監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莊立尉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監獄行刑 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 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故有關監獄行 刑法第111條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其抗告訴訟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末以抗告不合程式或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民國112年4月 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6797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 假釋,提起復審,經矯正署以112年8月9日法矯署復字第112 0103616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 ,於112年12月7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法院以抗告人經限期補正後,逾期未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未繳納裁判費,於113年3月18日以裁定駁回其訴。嗣抗 告人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經限期補正後,逾期未補 繳抗告裁判費,於113年6月3日以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對 於113年6月3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抗告裁判費 已由送達代收人繳納;亦可向矯正署請示直接扣除於監所內 之保管金。原處分不符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自由心證對 本人之認定更是偏差;就比例原則而言,更是故意為撤銷等 語。 四、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載明原告、被告、 代表人及訴之聲明等,原審法院乃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原審卷第49頁), 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19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送達代收人(原 審卷第53頁)。然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於是原審法院於113 年3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的訴訟(原審卷第83-84頁),該 裁定已於113年3月21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送達代收人(原審 卷第85頁)。抗告人於112年4月1日(本院收文日)再行提 出行政訴訟狀(原審卷第87-89頁);原審法院則於113年4 月3日發函,內容載明:抗告人若對113年3月18日裁定不服 ,應於文到5日內提起抗告狀,若抗告人未函復,原審法院 將以提起抗告處理(原審卷第99頁)。該函於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1日分別送達予抗告人送達代收人、抗告人(原 審卷第101頁、第109頁)。嗣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23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聲明,並補繳抗告裁 判500元(原審卷第113-114頁),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6日分別送達予抗告人送達代收人及抗告人(原 審卷第115頁、第123頁)。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費, 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以上事實有各該 裁定及送達證書可以證明,且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答詢表(原審卷第129頁、第131頁)足證抗告人逾期 未補繳抗告費用。故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抗告裁判 費,認其抗告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述法律說 明,並無不合。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0-24

TPBA-113-監簡抗-2-20241024-1

家親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再 抗告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改定親權事件,再抗告人不服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 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 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對家事非訟事件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113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抗告費 ,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寄存送 達於再抗告人戶籍地及居所地所在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 達證書3份附卷足憑。而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及 繳納費用,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 可憑,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0-23

ULDV-113-家親聲抗-4-20241023-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洪欣儀 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10月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查本件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22

TNDV-113-消債更-443-20241022-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謝元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即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救字第 1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在法務部○○○○○○○○○○○○○○)服刑, 無法如常人自由外出繳納裁判費,故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收受原法院113年7月18日113年度執救字第1號補費裁定 後,即於113年8月2日具狀陳請原法院開具裁判費繳款單, 供抗告人委請臺中監獄代繳抗告費,惟原法院未依所請開具 裁判費繳款單,即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為由,於113年8月 12日以113年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抗告。爰依 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法院於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 執救字第1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 於臺中監獄之勞作金、保管金,經原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 轉命令後,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之執行債權係詐欺 取得,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 利義務之爭執為由,於112年12月22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 857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出 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 定(下稱113年3月6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113年3 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逾期為由,於113年 4月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113年4月3日裁 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13年4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 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認其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於113年7 月2日以113年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113年7月2日裁定) 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對113年7月2日裁定提起抗 告,因抗告人未繳抗告費,原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 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113年7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嗣因抗告人未依限補繳,原法院乃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 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113年8月1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乃對113年8月12日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有上開 案號卷宗及裁定可憑。  ㈡抗告人於113年7月29日在臺中監獄內收受113年7月18日裁定 後,即於113年8月2日具狀陳報:抗告人業向臺中監獄申請 由抗告人在監之勞作金或保管金扣款代為繳納抗告費1000元 ,惟因113年7月18日裁定未附裁判費繳款單,致臺中監獄無 從代為繳款,故請原法院開具裁判費繳款單供其補正抗告費 等情,有抗告人113年8月2日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惟原法 院未審酌上情,未開具裁判費繳款單供抗告人補正,即以抗 告人未依限補繳抗告費1000元,而認抗告人所提抗告為不合 法,以113年8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容有未洽。抗 告人提出抗告,請求廢棄113年8月12日裁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V-113-抗-341-202410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225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陳桂清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鍾岳樹 張陳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提起抗告未 繳納抗告費,如經定期間命補繳抗告費而逾期不補繳者,原 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 3年8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該 裁定已於113年8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而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之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505條、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09

KSEV-112-雄簡-2225-2024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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