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表明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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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姜清龍 上列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 名稱及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名稱及地址,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2-20

TPDV-114-補-43-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洪晟瑞 訴訟代理人 易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詩佳、陳俊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 仟玖佰元,及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陳詩佳、陳俊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並未表明被告陳俊逸之住所或居所 ,原告前聲請調查被告陳俊逸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業經 本院調取在卷,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 陳俊逸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詠文

2025-02-20

SLDV-114-補-84-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修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蕭金火 兼 訴訟代理人 蕭世彬 上列原告請求請求修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姓名、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巷○○○號及○○○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逾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 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 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待詳 查」,未表明被告之真實姓名,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 對象而對之送達,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具 體表明修繕費用、建築廢棄物清運費用),復未陳明因該等 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致本院無從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 收之裁判費,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爰限期命原告補正主文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其中任1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19

TNDV-114-補-173-20250219-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蔡靜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之 規定,應提出訴狀於法院,並應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書狀未表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該 項裁定於114年2月8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 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告既未遵期 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該在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7

CYEV-113-嘉小調-1545-20250217-2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張瑞祥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27號裁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應為駁回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定期命抗告人 繳納裁判費、表明被告、起訴聲明及訴訟標的,抗告人逾期 補正,應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施用毒品,警察填製通知單之違規 事實不客觀,本件應撤銷112年2月10日C17582191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本院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未預納裁判費及未表明被告、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由原 審於113年6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可資(原審卷第59-63頁),惟抗 告人逾期未補正並繳納裁判費,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127 號裁定駁回其訴(原審卷第85-86頁),於法尚無不合。又 本件既經以未納裁判費之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主 張之實體爭執事項,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2-14

TPBA-114-交抗-5-20250214-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訴狀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或來院補正起 訴狀及繕本或影本所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 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 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 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 之」。 經查:被告甲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此有本院調取 之戶籍資料可稽。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難 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12

CYEV-114-嘉簡調-129-20250212-2

審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易字第125號 原 告 陳信翰 被 告 謝云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559號)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原告實際上未因此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原告復未表明被告所為詐欺未遂之行為,對其有造成其 他損害之事實,經本院函詢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 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納者外) 」,並於7日內寄交回本院(見本院卷第17頁),該通知於1 13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9頁),惟其迄未表明請 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本院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 ,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原告請求金額為50000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2025-02-12

TPHV-113-審訴易-125-202502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97號 原 告 楊正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偉力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戶籍地曾為嘉義縣○○市○○里○ ○○街○巷00號之被告廖偉力之住所或居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 80元,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繳 納裁判費,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045元(票面金額及113年12 月27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5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任一項逾期 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2-11

CYEV-114-嘉簡-97-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鄭文吉即聯成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喬友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錢,應明確表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如係請求被告應某特定行為,應具體表明該行為之內容為何)。 理由: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載為「㈠原告於113年1月28日將部落空拍現模型之成果交付被告,迄今被告僅付款參拾萬圓給原告,期間原告數促催促餘款貳拾萬圓,原告仍未給付。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部落空拍現模型之成果交付昱城工程顧問以縣公司及屏東縣政府使用,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79條及91條規定,追就被告及其相關引用單位之法律責任」等語,並未明確表明究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錢若干元或應為何等行為,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亦無從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裁判費數額,難謂原告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補正。  2 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如訴之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以及所表明請求權之原因事實。  3 提出被告喬友設計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並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理由: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應予補正,並提出被告之登記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及是否經合法代理、事務所或營業所等。  4 表明原告為鄭文吉即聯成工程行。 理由:起訴狀所列原告聯成工程行之組織類型為獨資,登記負責人為鄭文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應更正表明原告正確名稱為鄭文吉即聯成工程行,且爾後書狀均應如此表明。  5 表明上開編號1、2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含證物)各1份。

2025-02-11

KSDV-114-補-56-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6號 原 告 益良發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明、曾○○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費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被告曾○○之姓名及住居 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復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 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被告曾○○之 姓名、住址,而依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黃國明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58,9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曾○○應給付原告1,258,9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 ,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58,950元。至備位聲明部 分,因與先位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且兩者訴訟標的金額相 同,而不另計訴訟標的金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 258,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又原告未表明被 告之姓名、住址,起訴要件顯然欠缺,應予補正。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10

TPDV-113-補-232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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