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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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補
屏東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40號 原 告 李永隆 被 告 黃佳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 捌仟捌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 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已有明定。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再按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 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 院核定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  ㈡嗣原告於114年3月5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400元,及自本該書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19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 ,扣除原告已繳6,700元,尚應補繳8,8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27

PTEV-114-屏補-40-20250327-2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重訴字 第6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 同年12月25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萬2,76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 達抗告人,此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77、183、 185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復有原法院答詢表可查( 原審卷第187頁),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原法院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未具理由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6

KSHV-114-重抗-10-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輔英科技大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41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17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3-26

KSDV-112-訴-602-20250326-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17號 原 告 寗立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塗子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4-桃補-217-2025032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76號 原 告 姜滋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牙立慧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5,119元(含本金95,000元加計算至具狀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3 月19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 利息 95,000元 112年6月10日 114年3月19日 (1+283/365) 6% 10,119.45元 合計(加本金後) 105,119元

2025-03-26

TYEV-114-桃補-276-202503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網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網酷股份有限公司、王婕羚即 王怡苹、黃春榕於民國112年2月7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 下同)390萬元、到期日係114年1月13日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 執行,應繳納程序費3,000元,惟僅繳納2,000元。經本院於 114年2月17日裁定限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 月2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繳,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6

SLDV-114-司票-1512-20250326-4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53號 原 告 高炳義 被 告 黃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 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252萬137元(請求金額250萬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 日即114年2月18日之利息2萬1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1,1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50萬 利息 250萬元 114年1月1日 114年2月18日 (49/365) 6% 2萬136.99元 合計 252萬137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6

TYEV-114-桃補-253-2025032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楊霈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萬8,250元(含請求金額10萬6,100元加計算至起訴 前1日即113年12月26日之利息2萬2,1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已繳納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30元(計算式:1,33 0元-500元=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萬6,100元 利息 10萬6,100元 112年4月20日 113年12月26日 (1+251/365) 12.37% 2萬2,149.96元 合計 12萬8,2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6

TYEV-114-桃補-262-2025032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71號 原 告 林思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巧涵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4-桃補-271-202503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彭海忠 被 告 泓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桃補字第884號裁定命 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2,871元,而 該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見桃簡卷第6頁),惟原告迄今未補繳,有本院桃園 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 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 桃簡卷第7頁至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4-桃簡-49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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