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亮彰

共找到 131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 49號、第7412號、第11751 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第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峻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 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結構性組織,同意以取款金額百分之1.5 做 為報酬,為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 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黎美宜觀之主動聯絡,再向黎美 宜佯稱:如參加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黎美宜陷於錯誤, 再由被告於民國112 年9 月22日15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西安門市,向黎美宜收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交付偽造匯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 紙(收訖章欄 蓋有偽造匯豐公司大章印文1 枚、外務經理欄蓋有「許凱慶 」印文1 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黎美宜對於款項交付對 象之判斷性,被告再將取得之款項層轉給所屬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共同 被告陳囿余、何孟哲、彭明展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 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上揭詐欺、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13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已於 同年4 月1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至其本案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部分,依現今實務見解,則與前述之詐欺、洗錢兩罪 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訴訟上為單一的訴訟 客體,無從分割,為同一案件,亦應為前開確定案件之判決 效力所及,準此,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非本院所得 審究,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3-訴-1000-2025021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 被 告 王姿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9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緣王姿茹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來路不明之網友「陳曉興」後, 「陳曉興」以其公司需要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 為由,向王姿茹借用帳戶,而王姿茹依其智識經驗,應可得 推知如隨意提供帳戶給「陳曉興」,有遭該人將帳戶濫用於 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如代「陳曉興」處理帳戶內之不明 款項,更有直接涉入前開犯罪,成為共犯之虞,竟仍基於不 確定故意,與「陳曉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6 月初某日,將 其父親王金亭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 帳號資料,透過網路傳送,提供給「陳曉興」使用(王金亭 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陳曉興」在取得王姿茹提供之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背 後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蔡可慧、魏如婕等兩名被害人,致蔡可慧 2 人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王金亭的上揭郵局帳戶內;「陳曉興」並即 於蔡可慧等被害人匯款後,通知王姿茹提領前開詐騙而來之 不法所得,並以之購買USDT(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再將購 得之USDT匯入「陳曉興」指定之錢包地址,而以前開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 三、案經蔡可慧、魏如婕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引蔡可慧、魏如婕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同 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 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上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 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   二、訊據被告王姿茹固坦承將其父王金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的帳號資料交給網友「陳曉興」使用,並代 為提領該帳戶內的匯款,幫忙「陳曉興」購買USDT等虛擬貨 幣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到 報酬,只是基於朋友關係幫忙處理,也沒有跟「陳曉興」共 謀去騙錢云云(審訴卷第46頁、第36頁)。經查:  ㈠蔡可慧於112 年6 月間受網友「輝哥」所騙,加入「台灣大 眾商品交易市場」投資平台後,接續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匯入王金亭之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時間魏如婕則遭網友「陳曉興」 所騙,加入某投資網站後,接續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款項匯入王金亭上開郵局帳戶,惟2 人 事後均發覺無法出金,始知受騙等事實,業經蔡可慧、魏如 婕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其2 人分別提出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王金亭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 與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可堪信實。  ㈡被告在偵查中僅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男生,約認識4  個月,對方說他要去越南工作,問我有無銀行帳戶可以使用   ,我說我沒有,但可以用我爸爸的帳戶,對方說款項是公司 的錢,請我把款項臨櫃領出來後去買虛擬貨幣USTD,我換成 USTD再匯到對方指定帳戶,他的名字是陳曉興,我們有視訊 見過面…對方說公司的利潤是賺價差,我不知道公司名稱, 對方說公司是做電子產業,IC相關的云云(偵查卷第103 頁   ),然查,「陳曉興」既稱其公司從事電子產業,卻要求被 告提款代購虛擬貨幣,憑投資價差獲利,前後顯然矛盾,僅 此即有可疑,再者,果若「陳曉興」或其公司需要收款,則 為免增加無謂風險或爭議,大可使用自己帳戶,或由公司遣 人為之,殊無必要拜託被告提供帳戶,甚至代為購買虛擬貨 幣,此亦啟人疑竇,再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僅視訊過 「陳曉興」,對該人之具體住址、聯絡方式均不清楚,甚至 連「陳曉興」的公司名稱及所在,也一概不知,亦即「陳曉 興」與其公司對被告而言,均可謂來路不明,衡諸為陌生人   提供帳戶或代為取款,本即為俗稱的車手工作,往往涉及詐 欺、洗錢等犯罪,且因此類犯罪在臺灣甚為猖獗,經警政機 關、報章媒體多方宣導、傳述之故,已係眾所周知,甚至郵 局、銀行等金融機關或附設的自動櫃員機,也多有張貼類似 警語,至此,以一般人而言,應已可推知如貿然將帳戶提供 給「陳曉興」,並代為處理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遭 該人利用,甚至自己無端涉入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對照 被告係民國64年生,案發時約48歲,高職肄業,從事過理貨 員、餐飲業(偵查卷第105 頁),依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 等生活背景,對上情似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對此均未生疑, 即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給「陳曉興」,並代為提款或購買虛 擬貨幣,堪認對被告而言,前開危險縱使成真,也不違背其 本意,故被告有與「陳曉興」共同從事本案之洗錢、詐欺犯 罪的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刑法上所稱之故意,也包括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所謂的不確定 故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雖非直接認 知並有意參與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然綜合相關事證,足 認被告應可預見其或已涉入相關犯罪,而仍執意為之,則已 見前述,畢竟提供帳戶給不明網友,甚至代為提款購買虛擬 貨幣,已經超出單純的朋友互動或個人帳戶使用的常規,被 告既未能對此提出合理解釋,也未提出如LINE對話紀錄等事 證供本院參酌,實難僅憑其片面供述,即逕行執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故被告所辯:伊沒有拿到報酬,只是基於朋友關係 幫忙處理,也沒有跟「陳曉興」共謀去騙錢等語,均不足採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錢 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均自公 布日起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並非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罪名,故無該條例之適用),準此   ,被告提供帳戶給「陳曉興」使用,並代為提款,購買USTD 等虛擬貨幣,與該人共同從事詐欺與洗錢犯罪,在處罰之法 律適用方面:  ㈠如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洗錢罪,兩 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洗錢罪   ,該罪之法定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因同條第3 項復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所謂的特定犯罪即本案 中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僅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下限部分並應 適用刑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以資補充,為2 月以上,故本案 最重即僅能量處「2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㈡如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的洗錢 罪,此時因本案的洗錢數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故   ,上述洗錢罪之法定刑應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 規定論罪結果,仍應論以前開洗錢罪;   綜上,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經通盤比較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以舊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舊 法即行為時法處罰。 四、刑法對詐欺共犯的人數達3 人以上者,特設有加重處罰之規 定(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參照),且本案詐欺蔡可慧、魏 如婕的詐欺集團成員,也可能有3 人以上,然被告在主觀上 僅能認知其係代「陳曉興」提款,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也無相類的詐欺、洗錢前科,卷內又無 事證證明被告係該詐欺集團的成員,或熟諳此類詐騙運作的 手法,而可得推知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人數,則被告對前述 加重條件既無預見,自不應以前開加重罪責相繩。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該詐欺集團詐騙蔡可慧,使 蔡女數次受騙匯款,係以1 個詐欺、洗錢犯意,於密接時間 內反覆為之,結果並均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 僅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與1 個洗錢罪,即為已足;同理,該 詐欺集團詐騙魏如婕數次匯款部分,也僅分別論以1 個詐欺 取財罪與1 個洗錢罪。被告與「陳曉興」就本案兩次詐欺、 洗錢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陳 曉興」等詐欺集團成員在詐騙蔡可慧匯款後,指示被告將款 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此時被告係以1 個提款行為,同時 犯前述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同理,被告受「陳 曉興」指示,提領該詐欺集團詐騙魏如婕之匯款,該次所犯 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也僅能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按此計算,被告共犯兩個洗錢罪,該兩 罪之被害人不同,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 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此次貿然將帳戶借給「陳曉興」使用   ,並代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本身雖非貪於不法報酬,自 願投身犯罪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可比,部分原因且係受「陳 曉興」所愚,然經手提領蔡可慧、魏如婕受害之匯款,則分 別高達136 萬5 千元、200 萬元,不僅對蔡可慧2 人造成鉅 額之財物損失,也使檢警人員難以透過帳戶金流追查「陳曉 興」等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平添破案困難,犯後亦未能與 蔡可慧、魏如婕達成和解,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兼衡其 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所處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分 別定其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被告在本院審查中陳稱其並未獲有報酬(審訴卷 第46頁),依現有事證,亦難認其有因本案而從中獲取何種 不法利益,故無需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該詐欺集團成員「輝哥」於112 年6 月4 日以投資獲利為名,誘使蔡可慧加入「台灣大眾商品交易市場」投資平台後,接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王金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蔡可慧欲出金時發覺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12年6月5日14時1分許,匯款4萬元 2.112年6月6日15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3.112年6月6日15時7分許,匯款3萬元 4.112年6月7日9時5分許,匯款5萬元 5.112年6月8日11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6.112年6月8日11時9分許,匯款10萬元 7.112年6月8日11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8.112年6月8日11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9.112年6月9日9時7分許,匯款8萬元 10.112年6月9日12時8分許,匯款3萬5000元 11.112年6月12日16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 12.112年6月13日18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13.112年6月26日13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14.112年6月26日13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2 該詐欺集團成員「陳曉興」於112 年6 月1 日以投資獲利為名,誘使魏如婕加入某投資網站後,接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王金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事後魏如婕發覺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12年6月28日19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2.112年6月28日19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3.112年6月28日2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 4.112年6月28日2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 5.112年6月29日9時44分許,匯款160萬元

2025-02-10

SLDM-113-訴-987-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 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112 年度訴字第6 號),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分為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 2 號、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112 年度訴字第6 號共3 個 案件,現今均由本院瑞股梁志偉法官審理中,惟梁法官在民 國113 年12月5 日、12月19日兩次準備程序中,均蓄意將前 揭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112 年度訴字第6 號兩個案件, 合併在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該案件中進行準備程序,復 刻意不傳喚聲請人在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案件之輔佐人與 辯護人,及聲請人在112 年度訴字第6 號案件之輔佐人,且 明知聲請人在前開3 個案件中均委任有不同之辯護人,卻仍 將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該案的公設辯護人延用至其他兩 案,故意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再者,梁法 官在113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並未告知聲請人三項訴訟 權利,亦未讓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亦未依法將聲請人之陳 述記載於筆錄,且明知聲請人當天受傷,無法開庭,仍強迫 聲請人開庭,又強迫聲請人在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案件所 委任之辯護人未到場時開庭,又明知公設辯護人無法當庭調 閱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112 年度訴字第6 號兩案卷宗, 仍強迫公設辯護人非法辯護,綜上情事,應足認梁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梁法官迴避,並請求勘驗該兩次 的庭訊錄音云云。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㈡法 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 訴訟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 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 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 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 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 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 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 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 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 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經查:  ㈠開庭筆錄之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 規定,應由書記官當場製作,交由當事人、審判長簽名,並 由書記官自己簽名、附卷(惟得由書記官依「刑事審判期日 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實施要點」,交由轉譯人員製作 筆錄),再者,本院法庭均有錄音、錄影設備,開庭時由錄 事或庭務員即時操作,現場錄音、錄影,結束後則自動儲存 於電腦成檔,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 條 第2 項規定,由本院資訊室保管,以上流程則為本院職務上 所知,亦即筆錄、錄音之製作與保管,均不經法官之手,準 此,委難想像法官有剪輯變造錄音檔,或竄改相關筆錄之機 會或可能,是故,聲請人請求勘驗本案筆錄與現場錄音,憑 以推論本案承辦之梁法官有偏頗之虞,依上說明,並無必要   ,先此敘明。  ㈡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結果,聲請人因案涉訟,經檢察官 分別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由本院分為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侵占)、 112 年度訴字第6 號(偽造文書)等3 案件,現今並均由本 院瑞股梁志偉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審理,梁法官據此於113 年 12月5 日、12月19日,兩次進行準備程序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與相關之審理單、傳票與筆錄在卷可查,而觀諸前引 審理單與傳票記載可知(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六第25 5 頁、第261 頁、第267 頁),上開兩日進行之準備程序對 象,係「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起訴書(二、三)   」所記載之起訴事實,該兩次準備程序筆錄也分別載稱:「   法官諭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乙(二、三)部分續行準備程序   」、「法官諭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乙(三)部分續行準備程 序」等語,再細繹前開兩份筆錄內容,並均未有逾越前開預 定審理範圍之情事,故聲請人指稱:梁法官在該兩日之準備 程序中,蓄意將其另案之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112 年度 訴字第6 號兩案件,合併在其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 中進行準備程序云云,即無可採;從而,聲請人指稱:該兩 日的準備程序,並未傳喚其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案件之輔 佐人與辯護人,以及其112 年度訴字第6 號案件之輔佐人, 並要求其公設辯護人(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指定) 攏統為前開3 個案件一起辯護云云,亦屬無據。  ㈢至於聲請人另指稱:梁法官在113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 並未告知聲請人三項訴訟權利,亦未讓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亦未依法將聲請人之陳述記載於筆錄,且明知聲請人當天 受傷,無法開庭,仍強迫聲請人開庭云云,然查,前開12月 19日筆錄已明載:「檢察官陳述起訴犯罪事實乙(三)部分 要旨如起訴書乙(三)部分所載」、「法官對被告告知其犯 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乙(三)部分所 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告知被告下列事項: 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 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 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 據。」等語,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而聲請人當日 雖略稱:伊當天在廁所摔跤,撞到腳,撞到頭,腳都拐了, 好痛云云,惟觀諸其後的筆錄記載,聲請人之問答陳述、思 考反應均甚流暢,並未受到如何影響,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 的診斷證明以供本院審酌,故亦難認梁法官有強迫聲請人開 庭之情事,至於聲請人在該次準備程序中表示欲解除公設辯 護人職務,事屬另一問題,且該案(本院111 年度金重訴字 第2 號案件)依起訴書記載,可知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稱 之強制辯護案件,故如聲請人於審判中未選任辯護人,依上 開規定,法院本即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聲請人辯護, 附此指明。  ㈣綜上,聲請人所舉各節,以一般通常之人而言,均不足對承 辦本案之梁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一事,產生懷疑,參酌上引 法條與實務見解,聲請人聲請梁法官迴避,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SLDM-114-聲-6-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 被 告 刁伯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 99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刁伯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刁伯仁與其兄刁諺宇均係某詐欺集團成員,渠2 人與真實年 籍姓名均不詳網路上自稱「周杰倫」及另兩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刁諺宇由檢察官另案處理),5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 年3 月12日,以電話聯繫高翊瑄,向 高女佯稱:其係LITV客服人員,因為公司遭駭客入侵,高女 先前的訂單遭到重複扣款,需配合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使 高翊瑄陷於錯誤,遂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5 筆款項,匯至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莉家), 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高翊瑄匯款後,透過「周杰倫」指示 刁伯仁、刁諺宇至指定地點拿取前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更 改其提款密碼,再由刁伯仁2 人分別於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 時間,在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利用現場附設的自動櫃 員機,提領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由刁伯仁2 人將所提領的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接應之另一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俗稱收水),藉以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與去向,並逃避刑事追訴。嗣因高翊瑄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翊瑄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刁伯仁坦承上揭詐欺、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高翊 瑄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之人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刁諺宇分別提款之監 視錄影畫面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3 頁、第34頁至第3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至被告在偵查中雖一度辯稱:伊以為是做博弈收的 水錢云云,惟單純為他人持提款卡提款,即為俗稱的車手行 為,往往與詐欺、洗錢等犯罪掛勾,此係一般常識,被告在 偵查中並自承:伊沒見過「周杰倫」,「周杰倫」會叫人去 領包裹,再把包裹給伊,伊領完錢後,「周杰倫」再指示其 他人向伊拿錢…一開始伊做領錢車手,後來變成交卡片及收 水等語(偵查卷第61頁),衡諸被告與其上、下手的聯繫如 此神秘,藏頭露尾,以常人而言,應不難推想到被告所從事 的提款行為,即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被告雖年僅 19歲,然畢竟也已高中畢業(偵查卷第15頁),其卻無視於 前開疑點,多次為「周杰倫」提款(偵查卷第19頁),實難 認其不知情,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 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已認罪如前,附此敘明,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 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均自公 布日起施行,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 所得未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設有偵審中自白 減刑等規定,然因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罰之故,無從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即無減刑機會,若適 用前述新法,則被告所為,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錢數 額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論罪結果,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 由,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 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後之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 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洗錢罪。該詐欺集團詐騙高翊瑄,使高翊瑄受騙後反覆匯 款,此均係基於1 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而 為,結果並均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需視為 1 個行為,各論以1 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1 個洗錢罪,即為 已足。被告與刁諺宇、「周杰倫」、前面向高翊瑄行騙之冒 充LITV客服人員,以及後面向被告與刁諺宇取款之詐欺集團 成員,5 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與刁諺宇在提款後將贓款上繳,既係在完成該次 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犯罪 所得之洗錢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兩 罪,在行為階段有部分重疊,此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固然認罪 ,然在偵查中則未認罪(偵查卷第61頁),故無從依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自願為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投身詐欺犯罪,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不外缺錢 花用(偵查卷第19頁),甚為可議,犯後在本院審理時雖坦 承犯行,然並未能與高翊瑄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前 並無相類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所擔任的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成 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 涉案情節較輕,又係民國00年0 月生,犯案時僅19歲,尚屬 年輕識淺,依其所述,似係受其兄刁諺宇蠱惑,以致犯案(   偵查卷第61頁),本次高翊瑄受騙之款項金額雖高達123 萬 餘元,惟被告與刁諺宇所經手的部分,則為27萬9 千元(詳 見附表所示),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被告在偵查中陳稱:報酬1 萬可以抽1 千元,實際上 只拿到住宿及生活費,當時伊是和刁諺宇一起上來做這件事 等語(偵查卷第61頁),所述過於空泛,無法具體推認其犯 罪所得,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車手 1 113年3月12日22時56分 49,987元 113年3月12日23時至23時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芝山門市),提領2萬元5筆 刁伯仁 2 113年3月12日22時57分 49,988元 3 113年3月12日23時46分 29,985元 113年3月12日23時49分至51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溢門市),提領2萬元、9,000元 刁諺宇 4 113年3月13日0時2分 99,988元 113年3月12日0時5分至12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溢門市),提領2萬元7筆、1萬元1筆 刁諺宇 5 113年3月13日0時6分 49,98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SLDM-113-訴-1028-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蕙 被 告 張樹花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樹花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 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樹花係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富春居」社區住 戶,於民國112 年11月6 日下午1 時40分許,因是否更換社 區總幹事的問題,在上址社區大廳內,與住戶林怡慧發生口 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掲時間、地點,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辱罵林怡慧:「老巫婆」, 足以貶損林怡慧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怡慧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 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 決意旨,其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㈡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提出之有利事證如何不可採信,亦已 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後,是故,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既未 經本院加以引用,且此部分證據亦非對被告有利,自不需再 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樹花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罵林 怡慧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縱然被告有出言指責林怡 慧,結果也僅止於侵害林怡慧個人的名譽感情,並未逾越一 般人可以合理忍受的範圍,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云云。經 查:  ㈠林怡慧到庭證稱:當天是我們管委會有一些問題,主委還有 我請物業來討論,被告當時非委員會成員,可是來社區無緣 無故一直罵我,叫我可以退休了,不要管社區的事…罵到最 後就說我老巫婆等語(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目擊證人 王聖中亦到庭證稱:當天社區委員找我們物業,即我跟高樹 威過去討論事情,但不是管委會,過去以後我們看到雙方人 馬有些意見不合,彼此有爭吵,我聽到被告用比較激烈的口 吻說不要讓告訴人說話…我聽起來覺得林怡慧不想讓被告說 話,所以不斷用話堵被告,被告罵林怡慧老巫婆,還說「拜 託妳行行好,放過我們社區吧」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91頁   ),彼此互核相符,參酌王聖中僅係「富春居」社區委請之 物業人員,與被告及林怡慧除業務外並無其他往來(本院卷 第97頁),立場較為中立,所稱林怡慧用話堵被告,不讓被 告說話等情節,也未見偏袒,所述較為可信,故被告確有以 「老巫婆」一詞稱呼林怡慧一節,堪予認定。  ㈡綜合林怡慧、王聖中前開證詞,並參酌目擊證人王煥森在本 院審理時略稱:伊是主委,伊發現總幹事有些事沒做好,要 請北之都更換總幹事,但隔天公司主管王聖中、高樹威就過 來,後來還有林怡慧,他們不想換總幹事,當時是在社區大 廳,有很多住戶會經過…伊知道社區住戶私下會用老巫婆稱 呼林怡慧等語(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不難得知本案情 節之表意脈絡,源於被告因「富春居」社區是否需更換總幹 事的問題,與林怡慧發生爭執,雙方彼此互不相讓,被告遂 引用社區內的流言蜚語,直指林怡慧為「老巫婆」,而老巫 婆一詞小至西方童話,大到宗教信仰,往往寓有邪惡、孤僻   、危害等意,乃眾所周知,是被告以之形容林怡慧,以當時 情境而言,自係藉以貶損林怡慧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參 酌被告出言指林怡慧為老巫婆,雖然為時甚短,轉瞬即過, 然現場乃社區大廳,來往住戶皆可能聽聞,常人若遭此公然 的惡意評價,難以期待可以合理忍受,另佐以老巫婆一詞於 本件案發前,在住戶間早已傳開,且二人結怨由來已久,並 非一時偶發,此有林怡慧提出與被告及其他住戶間之對話紀 錄2 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09 頁、第117 頁),而本案雖 緣起於「富春居」社區是否應更換總幹事之討論,然並非如 住戶大會等一類有權討論、處理之時機與場合,爾後雙方爭 執也已擦槍走火,演變成個人意氣之爭,與該社區公共事務 的關聯性其實甚低,此觀王聖中所稱:後來兩方都在吵架, 我覺得我們在那邊也沒甚麼意義,中間有離開讓他們吵架等 語(本院卷第92頁),以及王煥森所稱:印象中被告講話比 較大聲,兩個講話都大聲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至為明 白,故應認被告所為,已達侮辱之程度無訛(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林怡慧稱現場只有伊與王聖中及 被告在場,王聖中則證稱伊全程在場旁觀,然根據林怡慧提 出的光碟內容顯示,被告與林怡慧爭執時,王聖中並未在旁 圍觀,而係在一段距離外與王煥森對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 第129 頁),其2 人之證詞與前開翻拍照片並不吻合,應不 足採,此外,縱認被告有出言指林怡慧為老巫婆,結果也僅 止於侵害林怡慧個人的名譽感情,並未逾越一般人可以合理 忍受的範圍,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並指出特別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若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故如對本案被告處以公然侮辱罪,依上開判決見解,實有 過苛云云,雖非無見,惟查:  1.前開照片僅屬瞬間畫面,能否以之推論王聖中不可能聽聞被 告與林怡慧之爭吵內容,進而肯認王聖中之指述不實?並非 無疑,而「老巫婆」一詞在客觀上有其貶意,乃一般人所共 知,應不能單純當作林怡慧的個人感受,至於王煥森雖到庭 證稱:伊全程在場,但是當時蠻混亂的,伊看到被告與林怡 慧在討論事情,不覺得雙方是在吵架,就是大家比較大聲, 伊印象中被告沒有罵林怡慧,有印象的是伊被林怡慧罵等語 (本院卷第100 頁、第101 頁),然觀其言語可知,王煥森 僅在強調自身受害,對其他情節則避而不談,此對照其所稱   :我跟林怡慧、張小姐都有一些爭議…我現在已經搬離富春 居,因為我覺得整個社區蠻不和諧,彼此互相不信任的社區 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顯然有意置身事外,是其所述避 重就輕,應甚明白,此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刑法第309 條規定的「公然侮辱」一詞,字義清楚明白,實 無須另行尋找其他字詞代替,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刻意藉其 言行舉止,以公眾可得接收之方式,對外傳達個人貶抑對方 的人格尊嚴或社會評價之意,而達到高度侵害對方名譽權之 效果,所以方需探究個案之表意脈絡,並在個案之言論自由 與名譽保障間權衡輕重,其方式雖常見於恣意謾罵,然訴諸 低俗舉止甚至冷嘲熱諷,也無不可,據此論之,侵害時間的 長短,侵害行為是否反覆持續,至多也不過做為個案中認事 用法之一環,並非法律規定的絕對性構成要件,而本院綜合 本案之前因後果與現場狀況,認定被告所為已達侮辱程度, 其詳則已如前述;  3.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查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其係碩士畢業,林怡慧 亦為大學畢業(偵查卷第11頁、第33頁),然2 人長久以來 相處仍然不睦,彼此結怨已久,本次爭端雖或可認係源於「   富春居」社區的公共事務,然最後早已演變成雙方無謂的意 氣之爭,此觀王聖中、王煥森前述證詞,均以吵架、大聲形 容現場情狀,即不難得知,被告犯後雖未能與林怡慧達成和 解,惟林怡慧既能與被告爭持不下,顯然受害程度也有限, 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SLDM-113-易-623-2025021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0號 原 告 余孟容 被 告 陳囿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3-附民-1350-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泰清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之竊盜、 恐嚇取財等罪嫌,犯嫌重大,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 並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3 年12月6 日起羈押3 月,爾後並於114 年2 月6 日以113 年度易字第835 號判決 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尚未確定),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本院在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與必要均仍存在, 更佐以被告現今已被判處罪刑,依此訴訟進程,益添其逃亡 的可能性,而不宜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代羈押,是故 ,爰裁定被告自114 年3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3-易-835-20250210-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3號 原 告 林怡慧 被 告 張樹花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3-附民-1153-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林士凱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6 號、113 年度執字第58 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士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自行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具保人釋放,茲因具保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等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並應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三、經查,具保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8 月7 日指定保證金10 萬元,並由具保人自行如數繳納後,將具保人釋放在外,惟 事後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具保人須入監服刑,經聲請人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結果,具保人均未到 案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   、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具保人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而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致 不能到庭之情形,亦有其個案矯正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足認其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併實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4-聲-125-2025020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89號 原 告 蔡孟美 被 告 蘇志紘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略以:   ㈠被告應與劉力豪、周柏安、戴瑋德、陳睿霆、許佩蓁、龔 子仁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四十五萬元;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相關陳述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原第二審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既漏未判決,上訴人自可 向其請求依法裁判,雖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附帶 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或於刑事訴訟判決後五日 內判決之,然此不過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 事訴訟判決逾五日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 能謂原審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26 年鄂附字第2 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被告蘇志紘與共同被 告劉力豪等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 起公訴,期間原告亦本於犯罪被害人之地位,對被告與劉力 豪等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案經本院審理後,先 於113 年12月19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被告罪 刑在案(其餘被告則尚在審理當中),惟斯時則漏未就被告 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同時判決,依上說明,本院自應 予以補判。 四、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固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然若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被告犯 罪所生之損害,如仍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則依上開文義解釋,其訴應為不合法甚明。 五、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力豪等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 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由本院分為113 年度訴字第 269 號案件審理,期間原告乃對被告與劉力豪等人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雖有檢察官之起訴書、原告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惟觀諸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可知,原告係受詐欺集團所騙,將款項交給假冒公務員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在本案中,則係被訴與共同被告劉力 豪等人,於110 年8 月4 日共同傷害、妨害少年林0諺之自 由,兩相對照,顯然原告因本案詐欺犯罪受害之情節,與被 告無涉,原告並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甚明,是故,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依首揭規 定,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其餘共同被告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3-附民-589-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