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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6號 原 告 鉅亙鍛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品宏 被 告 兆富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常瑋 被 告 王臆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 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157萬9802元本息,此2項訴訟標的互 相競合,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57萬9802元,應徵收第 1審裁判費11萬3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04

TCDV-113-補-2936-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5號 原 告 陳○○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4月25日結婚,於11 2年5月17日兩願離婚,被告甲○○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於112年10月27日產女○○,原告 經臺中○○○○○○○○112年11月24日換發戶口名簿通知書及鈞院1 13年度親字第31號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判決方知上情。原告遭 被告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109年度原訴字 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意旨,配偶權及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並非侵權行為法所欲保 障之權利或利益;復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明示 侵害配偶權之情形,僅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 被侵害致精神上之痛苦方屬之,而通說實務見解將配偶權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作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權利之基礎,無非係因當時刑法仍有通姦罪之規定,是以將 通姦行為得作為侵害配偶權之態樣。現依司法院釋字第791 解釋意旨觀之,憲法秩序下對於婚姻之評價,已由原本夫妻 雙方為生活共同體,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 礎之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故作為此核心內涵之配偶 權自非憲法上之權利,而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 非法律上之利益,原告無從據此請求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 償。  ㈡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中,自112年4月9日起至同年5 月7日止共計儲值真人色情網站近750元美金、抖內色情直播 主、傳送不雅照片予色情直播主並與其有鹹濕煽情對話,可 知係原告先行有破壞婚姻之行為,縱被告等確有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108年4月25日結婚,於112年5月17 日兩願離婚,被告甲○○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 乙○○發生性關係,於112年10月27日產女○○等情,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及臺中○○○○○ ○○○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7-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抗 辯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109年度原訴 字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不應承認配偶 權或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云云,自不可採。被告甲○○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 中,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 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達情節重 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婚姻關係中,於112年4月9日至5月7日曾儲值 真人色情網站近750元美金、抖內色情直播主、傳送不雅照 片予色情直播主並與其有鹹濕煽情對話等情,其係破壞婚姻 關係在先之一方,應與有過失等語,並提出電腦儲值畫面及 對話截圖畫面為證(見卷第63-89頁),被告否認前開電腦 儲值及對話為伊所為,被告未再進一步舉證證明,尚難遽認 原告有前揭被告所指儲值真人色情網站等等情事。又民法第 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原告縱有被告所指行為不端情形,並非 被告得自行發展婚外情之理由,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前揭抗辯,亦無可採。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為高職畢業, 擔任UBER司機,月入約4-6萬元,被告甲○○為高職畢業,現 育嬰留職停薪中,留職停薪月入約2萬8000元,被告乙○○為 高中畢業,從事保全業,月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等語(見 卷第57、94頁),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賠償原告30萬元為適當,予 以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39、41頁),被 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04

TCDV-113-訴-2445-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柯凰麗 陳宥辰 相 對 人 李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 六九九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一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76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恐受不 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 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 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7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966號強制執行,另聲請人起 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4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等 情,業據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聲請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係主張抵銷使本票債權歸於消滅,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執行法院 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不合,惟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所提實體 訴訟,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不能認為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為免聲請人所有 之財產遭執行致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尚無不合。 四、查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①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②本票面額60萬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聲請 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請求聲請人給付本金及利息計 303萬4591元【①200萬元×(2+301/366)×6%=33萬8689元,② 60萬元×(2+243/366)×6%=9萬5902元,③260萬元+33萬8689 元+9萬5902元=303萬4591元】。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60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於第3審之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2審審 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3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 合計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至法院審理終 結約需6年。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91萬0377元(303萬4 591元×5%×6=91萬0377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為92萬元,准許本件聲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04

TCDV-113-聲-337-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4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宇權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莛軒即林敬軒 被 告 楊家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1萬8647元。   理  由 一、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起訴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 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計算至起訴前1日 即民國113年11月21日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依 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1萬8647元, 爰裁定如主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 第1審裁判費1萬6048元,原告業於113年11月22日如數繳足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50萬元 1 利息 150萬元 113年8月22日 113年11月21日 (92/365) 4.63% 1萬7505.21元 2 違約金 150萬元 113年9月23日 113年11月21日 (60/365) 0.463% 1141.64元 小計 1萬8646.85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51萬8647元

2024-11-29

TCDV-113-補-284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張淞程 林伯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豐 訴訟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九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 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8日召開董 監事會議,推選郭瑞豐為董事長,然郭瑞豐並非股東會選出 董事,其被推選為董事長自始無效,以郭瑞豐為首之董事會 召集113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屬無召 集權人召集,所為決議自屬無效;備位主張前開董事會召集 系爭股東會,既有董事會決議之外觀,屬召集程序之瑕疵, 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等語。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於 113年7月29日重新召集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會為過去法律 關係,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等語。原告則稱訴外人張志銘對 於113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提起撤銷訴訟,本訴仍有確認利 益等語。 三、查訴外人張志銘對於被告113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提起撤銷 訴訟,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49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事件審理。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確認利益,應以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349號判決結果為斷,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被告 陳明對於裁定停止無意見等語,當無因停止訴訟程序,兩造 將受延滯不利益之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8

TCDV-113-訴-1040-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戴志傑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被 告 楊益誠 訴訟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皆為靜宜大學法律學系教授,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110學年度第2學第1次系務會議、111年6月9日第7次系務會議、111年7月4專案會議等3次會議中,不實指控原告「對學生行使威權與壓迫,並專門在捅人家」、「恐嚇、利誘學生要將教師授課之教學評量分數打高,從而獲取系級與院級優良教師獎項」、「所撰之民法總則講義係抄襲補習班而侵害他人著作權」、「民法總則課堂上直接拿補習班教材上課」、「檢舉被告與女學生發生師生戀」、「捏造與散布被告與原告之碩士班指導學生○○○有性關係」、「原告與碩士班指導學生○○○有染而發生婚外情」等情,原告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提起誹謗罪自訴,經鈞院112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誹謗罪刑。  ㈡原告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提起誹謗罪自訴後,被告對原告提 出涉及不實指控的誹謗罪告訴,指稱:①原告於111年10月26 日,在靜宜大學法律系務會議,在多位教授面前對被告稱: 「行政工作都我在做,(被告)行政工作都沒在做」及「你 給我拍桌子(台語)」等語;②原告指使學生於000年00月0日 在社群軟體Dcard(下稱Dcard)靜宜大學版發表【法律系內 鬥!台上台下的明爭暗鬥!】一文,內文提及:「戴教授與 楊教授互看不順眼已是系上眾所皆知,雙方均認為對方是系 上的毒瘤。這件事起因是楊教授疑似多次在系務會議上發言 聲討對方,還表示對方在之前的國家考試中洩題給自己的學 生,甚至發生不良性關係」等語,並要求學生將該不實言論 廣為散布;③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在其個人臉書上以文字 發表「開學禮物—寫報告」一文中論及其使用線上教學的方 式被「路人甲老師」向教務處反映,並稱:「所以,再次驗 證只要堅持校方規定。不考量到學生特定因素、教學理念與 授課品質,就不會遭受到任何投訴與調查,即便教得再爛、 上課詞不達意、左右言他、飆罵髒話、遲到或早退或埋首「 唸書」,都可以安然度過教學的人生歲月!」等語;④原告 於112年1月11日在其個人臉書發表「道歉、諒解、重生,才 能共創未來」一文,內文提及:楊姓教師指控本人「發黑函 檢舉其與大四學生發生師生戀」等語,認原告涉有刑法第31 0條第1項之誹謗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對 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7906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6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遭鈞院刑 事庭裁定駁回而確定。被告前開①-④不實指控及濫訴行為, 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疲於受刑事偵訊及陷 於刑事訴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另前開②、③之不實指 控並侵害原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前開①、④所示侵權行為各 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就前開②、③所示侵權行 為各賠償慰撫金30萬元,合計100萬元;並就前開②、③所示 侵害名譽權行為,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將 本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及每項侵 權的系爭言論與法院判決結果等內容,分別刊登在被告個人 臉書(Veni Vidi 帳號)頁面(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置 頂刊載)、靜宜大學法律學系佈告欄、Dcard靜宜大學校版 及法律人版,並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登載30日。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多次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自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所究事實全係於靜宜大學法律系系務 會議中兩造間之對話,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仇恨而有濫訴及重 複起訴之情事,被告因原告多次興訟不堪其擾,方而提起告 訴。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言論均係被告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所 提起之內容,均屬地檢署或法院的內部文書,且被告自繫屬 至今並無將任何訴訟文書散佈予他人知悉,可知被告無意圖 散布於眾之意圖,更無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之 可能。  ㈡被告係合法行使憲法賦予人民之訴訟權,且提出刑事告訴本係懷疑原告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被告本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而非濫用告訴權構成侵權行為,豈竟遭原告無端指摘侵害其名譽權。告訴意旨①之言論係原告於系務會議中向被告所云,被告認其自身對系上事務均事必躬親,卻遭原告於系務會議上稱「行政工作也都沒在做」等語,方而提起刑事告訴,以確保自身權益。其餘部分均係被告依法有據提起刑事告訴,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提起告訴之行為不法。原告另案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自訴均已判決被告無罪,被告客觀上沒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的故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以:原告與被告分別為靜宜大學法律系教授及副教授 ,原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為下列行為:①原 告於111年10月26日,在靜宜大學法律系務會議,在多位教 授面前對被告稱:「行政工作都我在做,(被告)行政工作 都沒在做」及「你給我拍桌子(台語)」等語,與事實相悖之 言論,足以毀損被告之社會評價;②原告指使學生於000年00 月0日在社群軟體Dcard(下稱Dcard)靜宜大學版發表【法 律系內鬥!台上台下的明爭暗鬥!】一文,內文提及:「戴 教授與楊教授互看不順眼已是系上眾所皆知,雙方均認為對 方是系上的毒瘤。這件事起因是楊教授疑似多次在系務會議 上發言聲討對方,還表示對方在之前的國家考試中洩題給自 己的學生,甚至發生不良性關係」等語,足以誹謗被告之言 論,並要求學生將該不實言論廣為散布;③原告於111年2月2 2日,在其個人臉書上以文字發表「開學禮物—寫報告」一文 中論及其使用線上教學的方式被「路人甲老師」向教務處反 映,並稱:「所以,再次驗證只要堅持校方規定。不考量到 學生特定因素、教學理念與授課品質,就不會遭受到任何投 訴與調查,即便教得再爛、上課詞不達意、左右言他、飆罵 髒話、遲到或早退或埋首「唸書」,都可以安然度過教學的 人生歲月!」等語,針對被告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被告之 社會評價;④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在其個人臉書發表「道歉 、諒解、重生,才能共創未來」一文,內文提及:楊姓教師 指控本人「發黑函檢舉其與大四學生發生師生戀」等語,為 與事實不符之言論,足以毀損被告之社會評價,認原告涉有 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 罪嫌,對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7906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21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 112年度聲自字第37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卷第113-119、121-1 31、133-134頁)。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 意捏造而言,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 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 ,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 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次按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 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 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 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 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 ,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 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 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 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 ,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再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 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 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又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主觀要件中之「過 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 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經查:  1.原告確有於111年10月26日靜宜大學法律系務會議中,對被 告稱:「行政工作都我在做,(被告)行政工作都沒在做」 及「你給我拍桌子(台語)」等語,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錄音 光碟可證(見他2540卷證物袋),可見被告此部分申告內容 並非憑空捏造。  2.Dcard靜宜大學版於111年11月2日有發文標題「法律系內鬥 !台上台下的明爭暗鬥!」文章,內文提及:「戴教授(指 原告)與楊教授(指被告)互看不順眼已是系上眾所皆知, 雙方均認為對方是系上的毒瘤。這件事起因是楊教授疑似多 次在系務會議上發言聲討對方,還表示對方在之前的國家考 試中洩題給自己的學生,甚至發生不良性關係」等語,其下 留言有:「B19-3:老師上課真的都在講,而且還叫我們傳 出去」、「B19-5:明顯是給戴(指原告)教的班」、「B48 -1:戴老師上課講的」、「B50-3:當事人都自己宣傳了, 所以我覺得沒什麼好不能講的吧」等語,有被告於偵查中提 出網頁留言畫面可參(見他2540卷第25-31頁)。參以被告 與原告確有於靜宜大學法律系務會議中發生言語爭執,該系 務會議僅該系教授參加,文章內容關於系務會議中兩造發言 聲討情況,非經與會人士傳述無由得知,文章內文並有「而 戴教授在多次要求對方道歉無果後決定要訴諸司法程序」、 「對此法律系系辦的處理則讓人心寒,對於戴教授要求給予 與會會議檔案的請求不聞不問」,若非原告告知或揭露,文 章內文應無從得知原告要求被告道歉無果決定提告及要求法 律系系辦給予與會會議檔案無著等資訊。再依前開學生留言 ,原告有在課堂談及前開文章內容及告訴學生外傳。被告因 此合理推論係原告指使學生散布前開文章內容之言論,據以 申告原告涉嫌誹謗,難認為憑空捏造,並可認被告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指述內容為真實。  3.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在其個人臉書上以發表「開學禮物—寫 報告」一文中論及其使用線上教學的方式被「路人甲老師」 向教務處反映,並稱:「所以,再次驗證只要堅持校方規定 。不考量到學生特定因素、教學理念與授課品質,就不會遭 受到任何投訴與調查,即便教得再爛、上課詞不達意、左右 言他、飆罵髒話、遲到或早退或埋首「唸書」,都可以安然 度過教學的人生歲月!」等語,有該臉書文章畫面在卷可參 (見他2540卷第33頁)。被告以前開文章指涉其為該「即便 教得再爛、上課詞不達意、左右言他、飆罵髒話、遲到或早 退或埋首唸書」之教師,據以申告原告涉嫌誹謗。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飆罵髒話的部分就是在講我,因為會講一些髒話 是我個人特色,所以他就在影射我,因為靜宜大學只有我有 這樣的教學特色,可以特定是我」等語(見交查197卷第13 頁),被告既有於教學中講髒話之特色,因認原告前開臉書 文章指涉被告,據以申告原告涉嫌誹謗,亦非憑空捏造,並 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述內容為真實。  4.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在其個人臉書發表「道歉、諒解、重生 ,才能共創未來」一文,內文提及:楊姓教師「指控本人『 發黑函檢舉其與大四學生發生師生戀』」等語,有該臉書文 章畫面在卷可參(見他2540卷第35頁)。被告以其僅曾於系 務會議上表達原告有檢舉被告師生戀之情事,惟無指控原告 「發送黑函」檢舉其與大四學生發生師生戀,據以申告原告 涉嫌誹謗,既有前開臉書文章可憑,被告主觀認為原告文章 內容與實情有異,據以申告原告涉嫌誹謗,亦非憑空捏造。  ㈢被告所提刑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雖嗣因缺乏積極證明致原 告不受訴追處罰,亦不得遽指被告係故為虛偽之告訴,或有 過失之歸責原因,且被告既係依客觀事實,致其主觀上以為 原告有誹謗罪之犯罪嫌疑,因而提出刑事告訴,核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其訴訟權應受保障,亦難認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 ,不能認為被告係濫訴誣告原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再者,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述內 容為真實,其言論應受保障,難認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原告主張被告告訴為濫訴誣告,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並侵害原告名譽權,該當侵權 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將本判決書 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及每項侵權的系爭 言論與法院判決結果等內容,分別刊登在被告個人臉書(Ve ni Vidi 帳號)頁面(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置頂刊載) 、靜宜大學法律學系佈告欄、Dcard 靜宜大學校版及法律人 版,並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登載30日,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7

TCDV-113-訴-1853-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永鑫智慧動力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1人 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被 告 魏琦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79條亦有明定。被告永鑫智慧 動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 府以民國113年7月1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12410號函解散登 記,經該公司選任被告張凱傑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卷第55-61、67-69頁),依法被 告永鑫公司應行公司清算,並由被告張凱傑為選任清算人。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張凱傑為被告永鑫公司法定代理 人,即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永鑫公司邀同被告張凱傑、魏琦窈為連帶保 證人,保證被告永鑫公司對原告於本金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額度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簽妥授信約定書、保證 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交原告收執,嗣被告永鑫公司於11 2年8月2日向原告聲請撥款200萬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息(借款時為年 息2.095%,目前為2.22%),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日起 至117年8月2日止,每月2日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 額計算按月繳付利息。詎料,被告僅繳息還本至113年5月2 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對存款行使抵銷權後,尚積 欠本金169萬8466元,經核算至113年9月12日止之利息1萬53 7元及違約金1054元,迭經催討無果,依授信約定事項第12 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負之一 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上所示之金額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張凱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因 新冠疫情期間大環境不佳影響,公司經營長期無法獲利造成 重大虧損,以致無力償還貸款,多次向家人及友人借款因應 ,仍無法緩解公司營運困境,實屬不得已等語,其餘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週 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查詢、 往來明細查詢、存款利率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 永鑫公司、被告魏琦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永鑫公司、被告 魏琦窈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另被告張凱傑雖以前 詞抗辯,經核與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無涉,並非可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7

TCDV-113-訴-2711-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3號 原 告 魏宗祺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胡耀仁 吳承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22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被 告胡耀仁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被告吳承羲自民國一百 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 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承羲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具狀表明於審理期 日不願提解到庭(見卷第45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 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吳承羲之意思,不必借 提到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承羲與被告胡耀仁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 過不詳管道得知原告持有「淡水宜城寶塔」之骨灰位、塔位 等物品及聯絡方式後,明知其2人實際上並未受雇於宏雅物 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雅公司),且並無任何買家欲收購宜城 寶塔之骨灰位、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之情事,竟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承羲、胡耀仁分別前往不 詳之購物網站及通訊行,購買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作為申辦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 原告聯絡招攬骨灰罐生意使用,復由被告吳承羲委由不知情 之業者,印製「宏雅物業有限公司、楊勝平、0000000000」 「宏雅物業有限公司、陳冠宇、0000000000」之名片,由被 告吳承羲、胡耀仁分別冒名「楊勝平」、「陳冠宇」,接續 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吳承羲先於110年7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 係宏雅公司之業務「楊勝平」,可協助出售「淡水宜城寶塔 」之骨灰位,並可介紹公司主管「陳冠宇」予原告認識云云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吳承羲確為宏雅公司之業務 人員,可協助出售前開殯葬商品。其後被告吳承羲向原告訛 稱因客戶需骨灰位、塔位、骨灰罐之成套商品,可加購骨灰 罐即可順利賣出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價格購買骨灰罐10個。被告吳承羲為引誘原告上 勾,於110年7月28日,先把被告胡耀仁的電話留給原告,由 原告聯絡被告胡耀仁,被告胡耀仁謊稱願意幫忙原告尋找骨 灰位、塔位、骨灰罐之成套商品的買主,以取信原告。之後 ,被告吳承羲再將「宏雅物業有限公司、陳冠宇、00000000 00」名片及被告胡耀仁之LINE好友資訊、暱稱「塔-陳冠宇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指示原告以前開通訊軟體 聯繫自稱是「陳冠宇」的被告胡耀仁。110年7月29日,在臺 中市大里區大新街附近,自稱「楊勝平」之被告吳承羲、自 稱是「陳冠宇」之被告胡耀仁與原告相約見面,由原告交付 100萬元予被告胡耀仁,被告胡耀仁並交付10個骨灰罐的提 貨憑證給原告。  ㈡被告吳承羲、胡耀仁見原告如此容易上當受騙,食髓知味, 承前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胡耀仁向原告佯稱係宏雅 公司主管「陳冠宇」,表示有慈善團體欲以2800萬元購買原 告之「淡水宜城寶塔」骨灰位、塔位、骨灰罐等10套商品, 惟因過戶稅務等問題,需先行交付300萬元跑流程云云,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1日與民間借貸業者劉君麒聯 繫貸款事宜,復於110年8月12日某時,以其名下臺中市○里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大衛段318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登 記及預告登記,向沈經凱、陳儷尹、吳文義等人借款300萬 元,經沈經凱委由他人於110年8月13日匯款150萬元、150萬 元至原告之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 胡耀仁旋指示原告提領前開帳戶內款項,經原告於同日某時 ,前往大里區農會提領現金244萬6350元後(扣除原告辦理 貸款所支付的利息、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合計共55萬3650元) ,並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自稱是 「楊勝平」之被告吳承羲。  ㈢被告胡耀仁、吳承羲承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3日 後某時,由自稱是「陳冠宇」之被告胡耀仁與原告聯繫,佯 稱買主係慈善機構,負責人是「Kevin」,欲在淡水宜城寶 塔建立紀念碑,需支付40萬元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同意支付前開款項,並相約於110年8月31日在臺中高鐵站交 付款項,被告胡耀仁即委託不知情,綽號「小林」之成年男 子前往臺中高鐵站替被告胡耀仁向原告收款,經綽號「小林 」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7時許,在高鐵臺中站之星巴克咖啡店 前,向原告收取現金40萬元後,再由綽號「小林」之人依被 告胡耀仁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  ㈣被告胡耀仁、吳承羲承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承羲創 立一個暱稱是「Kevin」的虛擬帳號給被告胡耀仁,迄於110 年10月初,由自稱是「陳冠宇」之被告胡耀仁使用LINE通訊 軟體與原告魏宗祺,佯稱已覓得買家「Kevin」完成交易云 云,原告始終未接到「Kevin」之電話,向被告胡耀仁反映 。被告胡耀仁於110年10月12日把被告吳承羲所提供之「Kev in」的虛擬帳號推送給原告,由原告主動聯繫買家「Kevin 」。被告胡耀仁假冒自己就是買家「Kevin」,利用變更聲 調之方式,騙過原告,佯稱欲要完成前開骨灰位成套商品交 易需再支付215萬元,可由買家「Kevin」代墊150萬元,要 求原告需另支付65萬元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經原告於 110年11月3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55萬元後,復由原 告於110年11月3日後之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 交付65萬元予被告胡耀仁。  ㈤嗣經原告詢問被告胡耀仁、吳承羲前揭交易案進度,均未獲 置理,始知受騙。以上原告共計受騙損失449萬6350元(100 萬元+244萬6350元+40萬元+65萬元=449萬635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9萬 6350元。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9萬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1271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17頁),被告涉 嫌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訴卷第 23-30頁),被告吳承羲具狀表明無答辯理由等語(見訴卷 第45頁),被告胡耀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 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此受損449萬6350元,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9日送達被告胡耀仁(見附民卷第21 頁),於113年4月15日送達被告吳承羲(見附民卷第23頁) ,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9萬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胡耀仁自113年4月10日起、被告吳承羲自11 3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7

TCDV-113-訴-2473-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車位使用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9號 原 告 張維城 張素娟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方振偉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興大豪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倪熙澤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蘇雲華 許靖宜 黃福全 李素環 周莉莉 孟麗娟 葉瑞玉 林展業 倪熙澤 江育慧 廖梅蘭 高翊庭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郭金萬 被 告 周宏昇 周麗玉 張秀春 張與吾 徐素華 魏兆廷 李文雄 黃嘉玲 曾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位使用權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以興大豪門管理委員會(下稱興大豪門管委會)為 被告,後追加蘇雲華、許靖宜、黃福全、李素環、周莉莉、 孟麗娟、葉瑞玉、林展業、倪熙澤、江育慧、廖梅蘭、高翊 庭、周宏昇、周麗玉、張秀春、張與吾、徐素華、魏兆廷、 李文雄、黃嘉玲、曾凱文(下稱蘇雲華等21人)為被告(見 卷1第179-181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所憑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魏兆廷於本案繫屬後變更為 倪熙澤,並提出興大豪門社區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為證(見卷1第427-4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蘇雲華等21人經合法通知,被告蘇雲華、倪熙澤、高翊 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興大豪門社區大樓住戶,原告張維城係臺中市○區○○○ 路0000號11樓之2之所有權人,原告張素娟係同址12樓之2之 所有權人,被告蘇雲華等21人係興大豪門社區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之建物登記謄本上均有記載共同使用部分為南 區頂橋子頭段9194建號,面積1232.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0000分之542,原告張維城依此使用興大豪門社區地下2樓編 號19停車位,張素娟依此使用興大豪門社區地下1樓編號20 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車位)。原告張維城於110年12月接 獲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寄來臺中國光路郵局第339號存證信 函附興大豪門社區110年10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決議:一、本案於106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依竣工圖判定目前車位編號20為機械室,車位編號19為避 難空間,經與會住戶表決(含委託)決議:立即回收,恢復 原用途。(即地下2樓編號19,寬170公分為防空避難區,地 下1樓編號20,寬422公分為機械室。)(下稱系爭決議)。 二、貴兩戶所附『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係當時購買人 與建商雙方之契約書,並無臺中市政府建管單位核准文件, 管委會無權更改。三、管委會尊重貴兩戶爭取應有之權利, 對管委會決議若有異議,可循正常管道提請公部門或法院途 徑申覆。」,又接獲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寄來臺中國光路郵 局111年7月8日第156號存證信函:「…貴戶私自編定19及20 號,二、本社區業於106年區權大會決議地停車場供通行避 難室及機械室位置騰空為原核定用途,以利住戶安全,貴户 係於109年10月取得所有權自應受106年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 事項之限制…」,主張原告所使用系爭車位已經廢止。惟系 爭車位至今仍實際存在,且位處原告之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 共同使用部分,原始買賣契約書亦明載系爭車位之標示,另 有興大豪門社區起造人億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億福公司) 出具之「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亦可證明系爭車位 存在。被告興大豪門社區管委會係於起造人億福公司出售系 爭不動產後始行成立,於法應遵其承購買者間之規約條款, 且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就此自動變為規約,本不必再經管理 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惟被告竟於系爭決議將系爭 車位逕為騰空取消,此決議顯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1.確認系爭決議無效。2.確認原告張維城就系爭19 號車位有使用權。3.確認原告張素娟就系爭20號車位有使用 權。 二、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以:  ㈠興大豪門社區規約第15條第1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 為之」,而系爭車位空間依使用執照用途分別為機械室與避 難空間,自不可能約定專用為停車位使用。規約第2條第4項 復載稱:「停車空間應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 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書 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 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三」,而興大豪門社區自成立管理委 員會迄今,未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任何共用空間約 定為約定專用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殊難認有約定專用 停車位之存在。  ㈡起造人億福公司與訴外人張瑞元、林麗敏間僅係私下協議, 並非起造人與全體承購戶之約定,自不能認屬規約。本件公 寓大樓係於89年1月20日建築完成,依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使用目的。經對比竣工圖 ,系爭19號停車位空間乃避難空間,不能變更使用目的為停 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第5款於92年12月31日 修正前明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 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四、約定專 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 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系 爭19號車位空間為避難空間,系爭20號車位空間為機械室, 基於建築法規使用限制,性質上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 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自不得於規約 中約定為專用,遑論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使用。  ㈢原告張維城所有9787建號建物(11樓之2)於102年7月10日拍 賣,原告張素娟所有之9189建號建物(12樓之2)於110年1 月21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倘當時拍賣公告並未有一併拍賣停 車位使用權之記載,縱系爭二空間存有約定專用停車位之分 管約定,亦不能認為當時拍定所取得者包含約定專用停車位 之使用權。被告社區早於106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權會議決 議收回系爭車位,9189建號建物(12樓之2)於110年1月21 日法院拍賣時其拍賣公告或權利證明書即未載有停車位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雲華、倪熙澤、高翊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等於前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被告蘇雲華:我在社區沒有車位,也未參與管委會的討論, 不清楚本件事情等語。  ㈡被告倪熙澤:我在社區沒有車位,就車位沒有使用權等語。  ㈢被告高翊庭:我在108年間購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在106 年開會,我沒有參與,原告對我訴訟沒有意義等語。 四、被告許靖宜、黃福全、李素環、周莉莉、孟麗娟、葉瑞玉、 林展業、江育慧、廖梅蘭、周宏昇、周麗玉、張秀春、張與 吾、徐素華、魏兆廷、李文雄、黃嘉玲、曾凱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對於法人意思機關所為 選舉、決議等爭議之訴訟,以該法人為被告即為已足,無須 以其內部成員為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 條第1項規定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 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職務相關之 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則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無效之訴訟,亦僅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即足 ,無須以管理委員為被告。經查:  1.原告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興大豪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 06年10月27日就系爭車位騰空取消之決議無效,為被告興大 豪門管委會所否認,原告對於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請求確認 前開決議無效,自有確認利益。惟原告另以社區住戶蘇雲華 等21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前開決議無效,欠缺確認利益,原 告聲明第1項對於被告蘇雲華等21人所提確認之訴,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2.原告聲明第2、3項主張對於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存在乙節,為 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否認,且經興大豪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回收系爭車位空間並恢復原用途,被告蘇雲華等21 人均為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住戶,既無反對表示,顯然同意 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認被告蘇雲華等21人均反對 原告主張,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對於被告提起 聲明第2、3項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 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查興大豪門社區建築完成日期為89年1月20日,原告張維城以 109年9月16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0月22日登記取得臺中市 ○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號11樓之 2房屋(含共用部分919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2,下稱9 187建號建物),原告張素娟以109年11月30日拍賣為原因, 於110年1月21日登記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 牌臺中市○區○○○路0000號12樓之2(含共用部分9194建號權 利範圍10000分之542,下稱9189建號建物),有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卷1第25-29頁)。系爭19號車位在地下2樓 ,系爭20號車位在地下1樓,屬共用部分9194建號範圍,興 大豪門社區106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車位 立即回收,有車位相片、興大豪門社區110年10月22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卷1第31-37 、45-49、55-56頁),以上諸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正。  ㈢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得由建商與各承購戶約 定,或由共有人約定,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此項約定性質為 分管契約,區分所有權人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張維城主張 依其所有9187建號建物共用部分919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 之542,就系爭19號車位有使用權,原告張素娟主張依其所 有9189建號建物共用部分919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2, 就系爭20號車位有使用權,應就其等前手業與其他共有人成 立分管契約,對於系爭車位有使用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1.系爭9189建號建物於89年6月8日由億順公司辦理第1次登記 後,於89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平西,於90年 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水枝,於91年7月2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維宸(即林盈寬即林麗敏),於10 2年1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秀月,再於110年1月 21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素娟;系爭9187建號建 物於89年6月8日由億順公司辦理第1次登記後,於89年8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振山,於91年11月29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立彪(即張瑞元),於102年7月10日以 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聶健庭,於104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張憶婷,再於109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原告張維城,有地籍異動索引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0600號函附登記資 料、同年月17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0710號函附登記資料 、113年2月1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1266號函附異動索引 在卷可參(見卷1第125-145、477-496、497-507、569-597 頁),依此可知,訴外人張瑞元、林麗敏均為輾轉購得房屋 ,並非直接自億順公司承購房屋。  2.原告主張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張瑞元、 林振山於91年8月12日就9187建號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本及億福公司與張瑞元、林麗敏於91年10月18日簽   訂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卷1第57-79頁) 。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記載:「不動產標示…四、車 位:地下2層編號19號」,前開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 影本記載:「茲有本建商起造人億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萬春,以下簡稱甲方,與買主購買本興大豪門大樓臺中 市○區○○○路0000號12樓之2含地下1樓20號停車位所有人林麗 敏,以下簡稱乙方及買主購買本興大豪門大樓臺中市○區○○○ 路0000號11樓之2含地下2樓停車位所有人之19號張瑞元,以 下簡稱丙方等買賣三方簽訂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 ,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 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1第57-79頁)。  3.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 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 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不依法院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 出者,法院即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私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 據力。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具備形式之證據力後, 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 力。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對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及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影本之真正有爭執,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影本不具證據力,理由如下:  ①原告陳明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 契約書影本係從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056號執行卷宗(執 行標的9189建號建物及基地)取得,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 前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 書影本係該案執行債務人張秀月、抵押權人張永宇(即張瑋 凱)、張嘉巖於109年5月19日具狀提出影本,自始並無原本 ,張秀月、抵押權人張永宇(即張瑋凱)、張嘉巖均非前揭 文書製作人,如何取得前揭文書影本不詳,不能遽認為前揭 文書真正。  ②前開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影本記載:「…起初地下室只 核定有18個法定車位,及另核定地上/室內1樓第19號法定停 車位,共有19個為法定車位,但後又增設兩停車位;目前就 其含括(本大樓地上/室內1樓19號法定停車位及增設地下1 樓19號或地下2樓20號車位)等3個以上標的物特立補充停車 位買賣承諾契約書來釐清緣起與標的物關係…依本大樓建築 圖1樓大門內位置涵蓋有1樓大門內位置設有1個法定停車位 即地上/室外1樓第19號屬專有專用車位,其依法定屬專有專 用停車位平面停車位之設計圖,已有一道高牆隔離與面積佔 有大廳面積1/3面積,其構造上獨立性符合「明確區分性」 以及「遮斷性」兩大要素,…當時本大樓進行運轉時,因使 用需要而必須調整調換,否則本大樓無法滿足實際需要與運 作順暢並秉持建築物完成後未成立大樓管理委員會前,以起 造人之權利與義務,採取運用調整調換,促使能滿足實際需 要之名義調換,並符合依法規規定辦理將其即增設地下19號 (屬丙方)或20號車位(屬乙方),當為我司簽定增設車位 部分配合調整調換,即將其(樓上唯一法定車位)之第19號 配給(乙丙方)並以指定並承諾用專有專用之立場來調整調 換地下兩個增設停車位使用,將(樓上上唯一法定車位之第 19號)位置調移調設管理室、會議室、休息室,且讓其位置 即樓上唯一法定車位之第19號合法轉移給(乙丙方),當以 專有專用所有權而換以增設地下19號(屬丙方)或20號車位 (屬乙方)給乙丙調換使用…」。依此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 契約書影本記載,係建商億福公司於建築完成後,被告興大 豪門管委會成立前,自行劃設1樓19號法定停車位及地下室 增設19號、20號車位,將1樓19號法定停車位權利配給當時 系爭9189建號建物所有人林麗敏(乙方)及9187建號建物所 有人張瑞元,又以1樓19號法定停車位調整設置管理室、會 議室、休息室,調換將系爭19號車位配給當時系爭9189建號 建物所有人林麗敏(乙方),及將系爭20號車位配給當時91 87建號建物所有人張瑞元。惟林麗敏前手為陳水枝,張瑞元 前手為林振山,均非向億福公司購買房屋,何以三人於91年 10月18日簽訂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又張瑞元係至91 年11月29日登記為9187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於91年10月18日 簽訂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時,張瑞元並非9187建號建 物所有權人,億福公司如何得與張瑞元協議,將系爭20號車 位配給張瑞元?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內容是否真正, 顯非無疑。  ③依共用部分9194建號建物謄本,僅有登記編號1-18號車位, 並無系爭20、19號車位,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卷1 第165-167頁)。依竣工圖及保存登記時建物測量成果圖, 地下1、2樓共劃設1-18號車位,系爭19號車位空間為防空避 難室,系爭20號車位空間為機械室,有竣工圖及建物測量成 果圖在卷可參(見卷1第459-463、547、599-607頁)。經本 院向中山地政函詢結果,9194建號建物停車位共計18位,車 位編號為1-18號,並無編號19、20車位登記資料,有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1266號 函暨所附第1次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卷1第527-607 頁)。 依該函所附億順建設公司與億福公司於89年1月20日就公用 部分之各戶持分比例及車位編號所定協議書,該大樓共24戶 僅配置編號1-18號車位,其中11樓之2(9187建號)、12樓 之2(9187建號)均無配附車位,亦無編號19、20車位,有 該協議書可參(見卷1第537-541頁),亦與張瑞元、林振山 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標示「車位:地下2層編號19 號」及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記載有系爭19號、20號車 位不合,無從憑認前揭文書為真正。  ④本院再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詢興大豪門大樓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有無如原告所指大樓 1樓編號19號法定停車位(竣工圖見卷2第119頁),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上開大樓僅保存地下1層及地下2層編 號1號至編號18號法定停車位,地上1層編號19號法定停車位 並無保存等語,有該所113年4月29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3000 5088號函在卷可參(見卷2第235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覆:查卷內竣工照片及竣工圖,該建物1樓法定空地確 實登載19號法定車位,另查無申請汽車位變更為管理室使用 之紀錄,有該局113年5月6日中市都工字第1130093572號函 在卷可參(見卷2第241頁)。可見興大豪門大樓竣工圖固於 1樓登載19號法定車位,然無申請汽車位變更為管理室使用 之紀錄,原告稱前開1樓登載19號法定車位之處所已變更為 管理室使用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並無證據證明該1樓 登載19號法定車位權利業經共有人約定分管,由億福公司保 有1樓登載19號法定車位之使用權,或由9187建號(11樓之2 )、9189建號(12樓之2)所有人取得該1樓登載19號法定車 位之使用權。又系爭系爭19號、20號車位空間依竣工圖標示 依序為避難空間、機械室,上開避難空間、機械室可否劃設 停車位供停車使用,涉及建築物停車空間變更疑義,應由建 築師依建築法規檢討可否依法變更使用執照,有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6日中市都工字第1130042631號函在卷 可參(見卷2第87頁),系爭車位空間均無依法變更使用執 照以劃設停車位供停車使用,先前劃設停車位供停車使用並 不合法。再者,系爭車位係何時由何人劃設,億福公司如何 與共有人約定得保有系爭車位使用權,亦屬不明,遑論億福 公司得以其有前開1樓登載19號法定車位權利及系爭車位權 利,得將二者調換,於91年10月18日與張瑞元、林麗敏簽訂 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將系爭車位使用權分配給張瑞 元、林麗敏,亦無從憑認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內容為 真正。  ⑤原告不能提出前開張瑞元、林振山於91年8月12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億福公司與張瑞元、林麗敏於91年10月18日簽 訂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之原本,且該補充停車位買賣 承諾契約書欠缺其他佐證可認為真正,揆之首揭說明,應認 其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 影本,並無證據力,不能憑為適格之證據資料,原告主張依 前開張瑞元、林振山於91年8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及億福公司與張瑞元、林麗敏於91年10月18日簽訂補充 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影本,可證原告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 等語,即不足採。  4.再者,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作成於訴外人張瑞元、林 振山間,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影本作成於訴外人億福 公司、張瑞元、林麗敏間,既非億順公司、億福公司與各承 購戶或經承購戶全體共有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亦無從拘束 共有人,亦即不能對抗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及被告蘇雲華等 21人,原告亦不得對於被告主張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  5.原告張素娟所有之9189建號建物(12樓之2),係於110年1 月21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056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 有該案拍賣公告在卷可參(見卷1第465-469頁),並據調取 前揭卷宗核閱確實。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又抵押權人提出 原始購買文件並表示拍賣標的附有車位,惟債權人於109年6 月2日稱不動產謄本並無車位之登載,復經拍賣標的之管委 會函復本件無配屬車位存在,又經鑑價公司函復無法依謄本 記載判斷有無附屬車位存在,則本件是否確有停車位使用權 ,須由得標人於拍定後另循訴訟解決,請投標人注意」等語 ,顯然拍賣標的及價額不包括停車位,無從憑為原告張素娟 有利認定。  6.證人即原告張維城前手張憶婷證稱:伊當時買屋時沒有包含 車位,於109年將房屋出賣給原告張維城,亦未包含車位, 買賣沒有包含停車位,伊也沒有使用停車位等語(見卷3第1 22-123頁),益見原告張維城主張其所有9187建號建物就系 爭19號車位有使用權,並非可採。  ㈣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項規定,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當然無效。被告 興大豪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6年10月27日決議系爭 車位騰空取消,原告主張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因此發生爭 議,僅生原告可否舉證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可否對抗被告 及是否應受該決議拘束問題,並非該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 章程情形,原告主張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請求確認前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已有未合。況且,原告主張就系 爭車位有使用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以其等就系爭車位有 使用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原告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 ,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確認原告張維城就 系爭19號車位有使用權、確認原告張素娟就系爭20號車位有 使用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7

TCDV-112-訴-2019-20241127-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8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陳妍良 被 告 陳黃金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同意以本 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 返還借貸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黃金雪向原告辦理下列借款:①於民國111 年7月25日以陳普城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號000-00-00 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31年7月27日止 ,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4%機動計息(自113年 1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為2.73%,自113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為2.86%),按月繳納利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 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 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②於111年7月25日以陳普城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辦理 借款5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號000-00-0000000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8年7月27日止,利息 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69%機動計息(自113年1月27 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為5.28%,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為5.41%),按月繳納利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③於107年12月22日 以陳普城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150萬元並訂立借 據暨約定書,放款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0 7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止,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年息4.54%機動計息(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0 日止為6.13%,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為6.26%),按 月繳納利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④於107年12月22日以陳普城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65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 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 22年12月25日止,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4%機 動計息(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為2.73%,自1 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為2.86%),按月繳納利息,如有 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 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月25日起未依約繳納 利息,依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雖經催告,並未依約償還,尚欠776萬6616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委託代償暨扣 款授權書據、交易明細、利率查詢單、催告書及郵件回執為 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6萬6616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7萬 7923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7

TCDV-113-重訴-55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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