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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芝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芝瑩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芝瑩因急需用錢,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 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亦不知 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 與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 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 得領出轉交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 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該人取得一銀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 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呂芝 瑩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110年7月5日9時3 0分許聯繫唐家沖,假冒唐家沖友人佯稱現在急需借錢周轉 云云,致唐家沖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3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呂芝瑩再依不詳成年成 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59分至13時2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以ATM全數提領後轉交予 不詳之人,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芝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129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家沖警 詢證述(見警卷第56至57頁)相符,並有一銀帳戶開戶資料 與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3年2月20日回函、報 案及通報紀錄、轉帳紀錄(見警卷第9至15頁、第52至54頁 、第59至60頁、偵緝卷第3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我當時需要借錢,且我信用不良,對方說可以 幫我辦貸款,會先有1筆錢匯進一銀帳戶,我再將之領出交 給他人,這不是要借我的錢,但對方說我可以把這個紀錄給 銀行看,我對於匯進一銀帳戶的錢實際上是什麼錢不清楚, 也沒有合法的依據可以取得這筆錢,但我當時就是需要錢才 會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9至131頁),足徵被告 清楚知悉自身信用不佳而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卻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冀圖以不明款項「製造」資金 進出紀錄及還款能力證明,以圖矇騙金融機構,目的既非合 法、正當,則所用以「製造信用」之資金,當有不法取得之 高度可能性,主觀上已預見對方有將一銀帳戶用於收取詐騙 贓款之風險,如隨意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轉交,將有形成 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卻不在意帳戶 內資金來源與是否合法,願意承擔對方將帳戶做不法使用之 風險,僅為求順利取得貸款,對於可能係在從事詐騙與洗錢 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觀上 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該不詳 之人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 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 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 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 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被告於偵查期間均辯稱其只是正常向當鋪借款,並未將一銀 帳戶隨意提供、出售或出租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同未提領一 銀帳戶內之贓款,難認已坦承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 ,均無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112年修正前 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2年修正 後及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上 5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分次提領 贓款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詳共犯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述提供金融帳 戶、提領贓款並轉交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 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 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 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 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薪資,僅因缺錢又信用不佳無法貸款,即基於前述間 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除導致告 訴人受有100,000元之財產損失與不便外,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亦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 、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且迄今仍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致告訴人所受 損失逾3年後仍未獲絲毫填補,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被 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 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領款轉交等分工,所 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復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 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尚有不能安全 駕駛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 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 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 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 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 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暨其為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服務業,尚需扶養家人、家境貧窮(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 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 其一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00,000元,固無共同 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 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 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 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轉入之同日即已全 數提領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 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 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 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需錢孔急始 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 ,均需履行,如諭知沒收達100,000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 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KSDM-113-金簡-858-20250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英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英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4時 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大昌二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97 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往右變換至同向外側快車道 ,適有江德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蔡疎 英沿同向外側快車道亦駛至該處,同應注意不得在車道內以 蛇行或任意左右偏移等危險方式駕車,有必要偏移時亦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是否會侵入同一車道內其他車輛之行 車動線,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 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側偏移,左側車身因而與洪英綺所駕車 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江德義、蔡疎英均人車倒地,江德 義受有左側第七至第九根肋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蔡疎 英則受有左手肘挫傷、左手擦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洪英 綺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英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8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江德義、蔡疎英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3至19頁)均相符 ,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酒測 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21至29頁、第33至6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至33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查事發路段有2線快車道及慢車道,被告原行駛 在內側快車道,顯示方向燈後向右變換至外側快車道,當時 江德義騎乘之機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 ,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同因不明原因向左偏移,2車因 而在外側快車道中線處發生擦撞,有前揭現場圖、現場照片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 則供稱不知為何會發生碰撞(見偵卷第41頁),顯見被告並 未禮讓原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之直行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致擦撞江德義之機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 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 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 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當可認定。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行駛於同向、同車道之前後車輛或並行車輛 間(可能為機車並行或汽車與機車並行),在道路寬度允許 併排行駛於同一車道內時,2車固均無應禮讓對方先行之義 務,機車亦無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固無車輛在同一車道內偏移時應盡何注意義務之明 文規範,但當有2車併排或先後併行於同一車道內時,任意 在車道內偏移極易侵入他車之行駛動線而發生碰撞,故94條 第3項上開文字應理解為行駛在同一車道內之機車,原則上 不得在車道內任意左右偏移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縱有必 要在同一車道內偏移(如欲靠邊停車或轉彎等),仍應注意 是否會因此侵入同車道內其他車輛之行駛動線,而應注意透 過觀看後視鏡或轉頭觀看等適當方式,確認同向、同車道左 (後)、右(後)方有無其他直行車輛,待安全無虞後始能 左偏或右偏,或應禮讓車道內之其他車輛先行,並應與之保 持安全距離,如未加確認即行偏移,即難謂無違反前揭注意 義務之過失,如此方能發揮維護交通順暢、確保用路人行車 安全之規範功能。前已認定江德義騎乘之機車原本行駛在外 側快車道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卻在前方並無任何障礙物 之情況下,因不明原因向左偏移,2車因而在外側快車道中 線處發生擦撞,以當時2車處於並行狀態,且2車碰撞後被告 車輛停放位置,最右側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仍有長達1.9 公尺之寬度,有事故現場圖可證,顯見江德義如有遵守前揭 注意義務,應可輕易發現其左側正有車輛靠近,如任意向左 偏駛,極易與之發生碰撞,而仍有餘裕採取維持在原路線上 行駛或變換至慢車道上閃避等方式,以避免發生擦撞,足徵 江德義同未注意同車道內左方及左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即隨 意向左偏駛,方導致2車發生碰撞。江德義既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任意向左偏移,致與被告發 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江德義違反上開 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 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 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未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貿然變換車道,導致本 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 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又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固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於本案判決前固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 成共識所致,被告既已向告訴人致歉,強制險同已理賠,被 告更已同意賠償新臺幣20萬元,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並據 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仍可見被告彌補損失之意,告 訴人2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 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江德義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 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蔡疎英同應承擔其使用人之過失,被 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務農,不 須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至45頁)等 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2人及告訴代理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 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KSDM-113-交簡-1945-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文貴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04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文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名共捌枚 、指印共拾陸枚,均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文貴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施用毒品及飲用酒類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且導致影響正常駕駛之反應、思考、注意及 判斷能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3月3日1 2時許,先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施用毒品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復於同年 月6日18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飲用酒類,仍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且因先前施用之毒品尚未完全 代謝完畢,與酒精作用相結合後,使其注意力難以集中之情 形下,仍欲前往他處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0時30分許行經大寮區鳳林一路287號之昭明派出所前時,因 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而無法妥適控制車輛,擦撞停放於該 處路旁、由李啟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55分許施測後測得張簡文貴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復經其同意返所採驗尿液,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張簡文貴於員警處理前開案件期間,為避免其通緝犯之身分 遭發覺,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 20時55分許,在鳳林一路查獲地點及派出所內,冒用其胞弟 張簡文乾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張簡文 乾之署名及捺指印(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有遺漏或錯誤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其中 編號2之文件,用以表示張簡文乾已確認無法定傳染病之意 ;編號5表明逮捕不用以書面通知親友之意,而偽造署押及 私文書,並分別持交員警而行使之,可能導致張簡文乾成為 被追訴、處罰之對象,足以生損害於張簡文乾及警察機關對 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暨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及 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經指紋比對時發現人別有異,進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6至10頁、113年度偵字第9502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訴卷第95至97頁〕,核與證人李啟 森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5至27頁)相符,並有附表之文件、 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 紀錄表、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 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至24 頁、第47至53頁、第61至81頁、113年度偵字第17049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9頁、第41至4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款, 並配合修正第4款,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行政院依前 開第3款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係於113 年3月29日始生效,有行政院公告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85 至88頁),是被告之驗尿結果雖為安非他命480ng/mL、甲基 安非他命1385ng/mL,符合前開規定所指「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但 被告行為時該規定尚未生效,即無從溯及適用,僅能適用同 條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已供稱其當時確因施用毒品又喝酒 ,導致精神無法集中才發生車禍(見本院審訴卷第95至97頁 ),而事故道路為雙向2車道各3.2公尺路寬之道路,李啟森 之車輛停靠路旁,僅占據約0.5公尺之路寬,有事故現場圖 在卷,被告如能正常駕駛,顯然可以輕易避開此障礙物,足 徵被告確因受酒精及毒品之交互作用影響,已不具備正常駕 駛之反應、思考、注意及判斷能力,仍駕車上路始肇生本次 車禍,有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同已逾法定標準,應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 第4款之罪責。 ㈢、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 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或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 而言,如該書面非承載一定的意思或觀念表示,產生或證明 一定的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即非刑法上之文書。而署押 則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蓋用印文、按捺指印,或以 其他符號,用以表示其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者而言 。是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等,而 不具有意思表示或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 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為一定意思表示,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 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查附表編號2之調查表及 編號5之通知書,分別有表示張簡文乾已確認無法定傳染病 及知悉遭逮捕拘禁而得由其指定親友依提審法相關規定聲請 提審之權利,該書面所為之表示,亦均可產生一定法律效果 ,被告偽造簽名及指印並持以對員警就內容有所主張,足以 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並導致 張簡文乾受有刑事追訴及行政處罰之風險,屬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而編號3之筆錄部分為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時所製 作之公文書,其內容當然含有被告之意思表示,但簽名捺印 之目的僅在擔保筆錄內容之憑信性,並確保司法警察嚴格遵 守法定程序,並未因此變更該公文書之性質,更不得因此認 為被告有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被告於其上偽簽「張簡文乾 」之署名及捺指印,僅係偽造署押。編號6之紀錄表同係員 警職務上所製作之觀察紀錄,簽名之用意僅在確認紀錄內容 與被告之實際測試結果相符,被告並未另為何種意思表示, 被告於其上偽簽「張簡文乾」之署名,同屬偽造署押。至於 編號1酒測紀錄表上之簽名及編號4談話紀錄表上之簽名,或 僅係作為受測人之人格同一性及測試結果之證明,或僅係擔 保紀錄內容之同一性與真實性,俱無其他法律上用意,不能 認為被告有為何種意思表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構成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顯有誤會。末編號4被告有偽簽「張簡文 乾」之署名2枚,公訴意旨漏載1枚,應予補充。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5各文書上偽造「張簡文 乾」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持以 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附表編號4漏載陳述欄位之偽簽署名1枚,則應予補充。被告 先後偽造前開文書,又於編號1、3、4、6之文件上偽造署押 ,均係基於掩飾身分、規避責任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偽造署押 與偽造文書間,犯罪目的單一,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 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附表何編 號構成偽造私文書、何編號僅屬偽造署押之認定,雖與本院 認定不同,然起訴法條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尚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49號併辦意 旨所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事實一㈠犯行有單純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已併予審理。至被告 固於員警尚不知悉其有施用毒品致影響正常駕駛能力前,主 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見警卷第8至9頁、第18至20頁 ),並有查獲經過紀錄表可憑(見偵二卷第51頁),但被告 僅有單一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雖有不同之不能安全駕駛事 由,仍僅論以單純一罪,而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經到場處 理員警施以酒測而發覺,即屬就全部犯罪事實已發覺,被告 即令坦承尚有其餘不能安全駕駛事由並配合採尿送驗,仍與 自首之要件不合,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爰審酌被告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警卷第59頁),本不 應騎車上路,更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 仍貪圖方便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復因另行施 用之毒品尚未代謝完畢,導致毒品與酒精作用相結合後,影 響其正常駕駛之反應、思考、注意及判斷能力,而肇生本次 車禍事故,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對公眾交通安全帶來之危害程 度顯非輕微。更僅為避免通緝犯身分遭查獲,即冒用胞弟之 名義偽造私文書及署押,影響警察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規事 件之正確性暨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並導致張簡文乾受有刑事追訴及行政處罰之風險,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俱非可取,所生損害同非輕微。又前因毒品 、竊盜及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定執行刑 及接續殘刑執行後於110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 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 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詐欺、違反 職役職責及其餘毒品、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 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告知有 施用毒品情事且配合返所採尿送驗,車禍事故同未造成人員 受傷或重大財產損失,冒名應訊部分亦經警及時發現,未導 致張簡文乾實際受追訴或裁罰,暨其為國中肄業,入所勒戒 前從事電梯維修,尚須扶養父親、家境貧窮(見本院審訴卷 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固然甚為接近,但罪質與侵害 法益已非完全相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尚非輕微,偽造之 私文書及署押數量非少,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 程度之侵害,另被告前已無故拒絕接受偵查、審判而遭通緝 ,又僅為避免通緝犯身分遭查獲即冒用胞弟名義應訊並偽造 相關私文書,險些造成公權力之錯誤發動,除對司法權之正 當行使產生妨礙外,更足徵其法敵對意志偏高,有較高之矯 正必要,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 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5之文書及編號1、3、4、6之署押時, 所偽簽之「張簡文乾」署名8枚及按捺之指印16枚,因各該 文書已分別交由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 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署名及指印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本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偽造之署押、文書】          編號 文件名稱及卷證出處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47頁) 被測人簽名欄 張簡文乾署名1枚 2 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警卷第51頁) 嫌疑人自行確認欄 張簡文乾署名及指印各1枚 3 調查筆錄(警卷第11至24頁) 1、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2、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3、筆錄騎縫處。      1、張簡文乾署名及指印各1枚。 2、張簡文乾署名及指印各1枚。 3、張簡文乾指印12枚。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7至68頁) 陳述欄位及受訪人簽名欄 張簡文乾署名各1枚。 5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警卷第53頁) 簽名捺印欄 張簡文乾署名及指印各1枚。 6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二卷第43頁) 駕駛人簽名欄 張簡文乾署名1枚。

2025-01-06

KSDM-113-簡-3612-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宏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之「加害身體及自 由之事」,更正為「以此等加害林冠羽身體、自由及名譽之 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宏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前 述各言詞及丟擲鐵尺恐嚇告訴人林冠羽之數個舉動,均係基 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 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 當,僅論以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妥適管控情緒,理 性處理辦公室內違規行為,僅因不滿下屬工作態度,即任意 以前述言詞及動作為惡害告知,手段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 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 足以對告訴人帶來較大之心理恐懼,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案又係因一時情緒失控所致 ,犯罪動機尚非極為惡劣,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按,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暨其為專科畢業 ,現為輔具師,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3 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 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所丟擲之鐵尺為辦公室內之輔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濫用其財產權以犯罪之情,僅能從被 告之利益,認被告對之無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無從諭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4號   被   告 李宏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明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即重維輔具中心之辦公室內(當時只有李宏明及林冠 羽在場,並非公然場合),因不滿下屬林冠羽的工作態度,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對林冠羽怒斥「操你媽的 」及「幹你娘」等語,並朝林冠羽方向丟擲鐵尺,再怒斥「 再白目看看沒關係啦,幹馬的,操,等一下到後面去講,是 不是有病是不是啊」,以加害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林冠羽,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冠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宏明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辱罵林冠羽並朝林冠羽丟擲物品,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僅辯稱略以:想不起來當時是丟什麼東西。 2 告訴人林冠羽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錄音光碟及譯文 被告辱罵林冠宇的內容,其中錄音時間0:37有聽到金屬碰撞聲,核與告訴人指述之鐵尺的碰撞聲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先後辱罵林冠羽及丟擲鐵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 一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接續的一行為,較符合社會 通念,且適度評價被告的犯罪行為而不至於過苛,故為接續 犯,請論以1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當天上午也有辱罵林冠羽及丟擲 物品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且無錄音或其他佐證,故應認 此部分的犯罪嫌疑不足。然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5-01-06

KSDM-113-簡-3502-202501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076號、第41319號、113年度偵字第960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1119號、第33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3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宇因缺錢花用,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 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 ,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給付對價取得他人之金融 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 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任 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 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 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 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時,在台北轉運 站內,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喬喬」之成年人使用,容任「喬喬」使用 富邦帳戶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 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 現、沒收及保全。嗣「喬喬」取得富邦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 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富邦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轉匯至 其餘帳戶,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9至11頁、警三卷 第15至16頁、偵一卷第7至9頁、第53至54頁、第59至61頁、 偵二卷第9至12頁、第91至9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 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 富邦銀行113年5月9日回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5至100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 後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如有」 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財物 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 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已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 一卷第61頁、偵二卷第9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卷內 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 法則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等,提 供予「喬喬」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富邦帳戶, 再遭人轉匯,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轉匯後即 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並 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 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 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 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一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附 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既遂與未遂罪,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末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119號、第33543號併辦意旨所 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 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 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 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 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以製造斷點 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 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 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 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 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 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 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 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已 坦承幫助洗錢(見偵二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全 部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 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 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 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並未賠償任何被害 人之損失(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 ,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 及對損失彌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 ,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被告未能提供「喬喬」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 供檢警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知悉為出售帳戶,復無法擔 保對方購得帳戶後如何使用(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僅 為貪圖不法報酬,便不顧提供富邦帳戶後可能遭他人做不法 使用之風險,任意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12人之財產損失,總金額逾28 7萬元,損害非輕,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表所 示之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融 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 為求一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意 ,自值非難,犯後同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尋求原諒, 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除因帳戶遭凍結而得嗣後發還者外, 其餘損失均未獲絲毫填補(詳後述),難認有彌補之誠意。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主觀上又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 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 悔過之意,部分贓款則未及轉匯即遭查扣,未實際造成金流 斷點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園藝工作,尚需扶養父親、家 境勉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 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緩刑之要 件,但被告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後,卻又無故不出席 調解,更未能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133頁),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 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 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 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 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網銀等,已交付實際從事 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 沒收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另富邦帳戶於遭警示後仍遺留602,018元在內,有富邦銀行前 揭回函在卷,該款項包含附表編號5、7之被害人匯入之贓款 ,此部分仍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為被告實際支配占有 而有事實上處分權(該帳戶原先雖交由不詳之人掌控,但帳 戶遭警示後,僅有開戶人得與銀行協商發還剩餘款項,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參照),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另立一段就總額50萬元諭知沒收。而該帳 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依銀行法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至5條、第9至10條等 規定,應於一定期限內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故就帳戶 內之款項而言,形同有扣押或禁止處分之效力,自應視同扣 案物,即毋庸為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 其富邦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2,871,000元及其 他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 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富邦帳戶提領,仍應 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 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 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 併予沒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 轉匯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 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 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 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 未來若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諭知沒收 逾237萬元(即287萬元扣除帳戶內尚未領出之50萬元)之洗 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 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 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吳佳紋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向吳佳紋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吳佳紋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9時37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34分、5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2、6、9、11,合計789,0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吳佳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7至4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65至66頁)。 3、存入存根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5至62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2 劉邦 不詳之人自112年3月起陸續向劉邦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劉邦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1時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34分、5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1、6、9、11,合計789,0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劉邦警詢證述(警一卷第67至7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87至88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3頁、第77至85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3 邱桂蘭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起陸續向邱桂蘭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邱桂蘭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5日10時5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5時3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4、6,合計823,6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邱桂蘭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9至9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19至120頁)。 3、匯款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3至115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4 吳清溝 不詳之人自112年4月起陸續向吳清溝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吳清溝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5日14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5時3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3、6,合計823,6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吳清溝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21至12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85至186頁)。 3、匯款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7頁、第137至183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未據告訴 5 王志展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起陸續向王志展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王志展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7日13時46分許,匯款200,000元至富邦帳戶,尚未轉出前即因帳戶遭警示而無從轉出。 款項扣留,尚未發還 1、王志展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87至19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203至204頁)。 3、存摺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1至195頁、第199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6 郭麗美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起陸續向郭麗美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郭麗美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6月14日10時29分許、同年月15日13時3分許,匯款200,000元、1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14日11時34分、53分許及15日15時3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1、2、3、4、9、11,合計1,612,6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郭麗美警詢證述(警二卷第41至4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63至64頁)。 3、匯款回條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5至62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未據告訴 7 沈一東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起陸續向沈一東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沈一東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匯款300,000元至富邦帳戶,尚未轉出前即因帳戶遭警示而無從轉出。 款項扣留,尚未發還 1、沈一東警詢證述(警二卷第65至6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77至78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0至75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8 鍾竣安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向鍾竣安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鍾竣安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6日10時41分許,匯款18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2時20分許,連同附表編號12,合計380,0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鍾竣安警詢證述(警二卷第79至8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91至92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81至87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未據告訴 9 黎煥榮 不詳之人自112年4月起陸續向黎煥榮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黎煥榮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0時40分許,匯款75,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34分、5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1、2、6、11,合計789,0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黎煥榮警詢證述(警二卷第93至9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121至122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9至120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10 黃鎮家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起陸續向黃鎮家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黃鎮家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6日7時20分許,匯款1,1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8時57分許,全數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黃鎮家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9至3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三卷第103至109頁)。 3、匯款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57至81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11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陳雪梅 不詳之人自112年4月起陸續向陳雪梅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雪梅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0時4分許,匯款116,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34分、5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1、2、6、9,合計789,0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陳雪梅警詢證述(偵二卷第31至3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二卷第35至45頁)。 3、存摺明細(偵二卷第53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12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梁孫興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起陸續向梁孫興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梁孫興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6日10時33分許,匯款2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2時20分許,連同附表編號8,合計380,0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梁孫興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1至1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17頁)。 3、匯款回條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9頁、第25至31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999800號卷,稱警一卷。 二、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200100號卷,稱警二卷。 三、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57000號卷,稱警三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33543號卷,稱偵一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41119號卷,稱偵二卷。      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8號卷,稱本院審金訴卷。

2025-01-06

KSDM-113-金簡-477-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相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相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前與龔珮萱父親因交易糾紛 而心生不滿,竟藉酒壯膽」。 2、第3至4行之「無故持木棍毆打龔珮萱之頭部及背部,並徒手 拉扯侯酈如頭髮、勾勒其頸部及起腳踹踢侯酈如小腿」,更 正為「持扣案木棍毆打在店內餵食寵物之龔珮萱頭部及背部 以洩憤,又接續前開犯意,徒手毆打見狀後上前阻止之龔珮 萱友人侯酈如頭部,並以拉扯頭髮、勒住頸部及以腳踢踹等 方式傷害侯酈如」。 3、第7行第3字後,新增「並於同日15時33分許施測後,測得黃 相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 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持 木棍或徒手傷害告訴人龔珮萱、侯酈如2人之數個舉動,係 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 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造 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㈡、被告行為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固達每公升1.05毫克,但被告仍 可清楚記憶案發經過及與之有糾紛之對象為男性老闆,其於 行為時是否已達足以影響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之狀態,尚 非無疑。遑論被告警詢時已供稱其原先未喝酒,是因為越想 越氣,才買了2瓶啤酒喝,並看到鳥店開門後就過去(見偵 卷第18頁),與證人即隔壁店家經營者謝文源警詢時證稱被 告於當日上午有先來問過隔壁寵物店何時開門乙節(見偵卷 第28頁)相符,堪認被告早有預謀,係欲藉酒壯膽以傷害店 內人員洩憤,縱令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 低,仍屬刑法第19條第3項所稱因故意而自行招致之原因自 由行為,亦無足解免其責或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糾紛並妥 適控制情緒,僅因先前與龔珮萱父親有交易糾紛而心生不滿 ,便藉酒壯膽後進入店內隨意出手傷害與糾紛無涉之告訴人 2人,致2人無端遭毆,分別受有前述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俱值非難,惡 性難認輕微,對社會秩序危害更大。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 未基於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害迄今 未獲絲毫填補,難認有彌補之意。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8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 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 有贓物、毒品、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及其餘不能安全駕駛 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無 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 參酌告訴人2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木棍1支為被告在路邊撿拾後持以犯本案之物,為其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6號   被   告 黃相斐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相斐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4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段000○0號鳥類寵物店,酒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無 故持木棍毆打龔珮萱之頭部及背部,並徒手拉扯侯酈如頭髮 、勾勒其頸部及起腳踹踢侯酈如小腿,因此致龔珮萱受有頭 皮鈍挫傷併血腫、背部挫傷之傷害;侯酈如則受有頭皮挫傷 、雙小腿挫傷之傷害。嗣警獲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木棍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珮萱、侯酈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相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龔珮萱之事實;惟否認傷害告訴人侯酈如。 2 告訴人龔珮萱、侯酈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以上揭方式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之事實。 3 證人謝文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事實。 4 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共13張、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並本案事發經過及員警查扣前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龔珮萱、侯酈如2人成傷,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木棍1支,併請 依法處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4-12-31

KSDM-113-簡-3398-202412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芯㜪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芯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芯㜪(原名顏竩㜪)於民國112年4月14日7時47分許,騎乘 無車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寧夏街1巷口之迴轉道時,本 應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之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單行道右側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在該 路段之左側車道,復未依兩段方式左轉即逕自左側車道左轉 入迴轉道欲向西行駛,適有黃柏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左側車道行駛在顏芯㜪之左後 方,見顏芯㜪左轉閃避不及,車頭與顏芯㜪所騎車輛之左側車 身之發生碰撞,黃柏翔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顏芯㜪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芯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翔警詢證述 (見警卷第1至3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頁、第7至20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125條第1 項第3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事故路段為2線車道但未繪設 慢車道之單行道路,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被告所 騎乘者既為屬於慢車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即應行駛於最外側 車道,並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有員警職務報告及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7月17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13 9頁),被告於左轉前既係行駛在左側車道,且未依兩段方 式進行左轉,業據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時供述明確(見警卷 第10頁),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 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雖毋庸考領駕照,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 自應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 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但被告與告 訴人為同向、同車道內行駛之車輛,本無此義務之適用,起 訴意旨顯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偵查期間固未曾到案,且係經本院傳拘 無著、發布通緝後始經通緝到案,但被告供稱其未到案原因 係因原租屋處退租,始未接獲相關通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116頁),經查其戶籍確於110年間已遷入戶政事務所,且於 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係留存「瑞恩街108號303房」之地址 ,本案偵查中未曾傳喚被告,本院發布通緝後被告則於臺中 市遭緝獲,並供稱已改住居在臺中市中區,有其戶籍資料及 通緝資料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5至85頁、第99頁),可 見被告所稱係因搬遷而未曾收受通知始未遵期到案,尚非全 然無據,其到案後既始終坦承犯行,即無從遽認其無接受裁 判之意思,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 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應負全 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自113年9月起分期賠 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卻迄今僅於9月間給付1萬5千元 之賠償(若如期給付應給付6萬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仍 未獲完全填補,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及被告傳真之轉 帳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又有施用毒品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固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且為國中肄業,靠打零工為生,無人需扶養、家 境貧窮(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 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SDM-113-交簡-1774-202412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錦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3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林錦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林錦綉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 5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二路 與福建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減速慢行、觀察來車,即貿然 駛入路口,適有謝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福建街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並左轉三多二 路欲往東行駛,2車在三多二路381號前發生碰撞,謝淑華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在起訴範圍) 。詎陳林錦綉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 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 、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車 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交訴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淑華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86至87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 籍及駕照資料、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 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33至49頁 、第61頁、第65至67頁、第77至79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5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已坦承知道案發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但見告 訴人突然駛出時煞車不及(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堪認 被告通過時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方導致2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確有違反前揭注意義 務之過失。     ㈢、被告已供稱知道與他人發生碰撞,雙方均倒地,但其認為自 己沒事便先行離去(見偵卷第8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 ,足認被告明知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已遭撞倒 地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人 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 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卻仍貪圖方便駕車上路,又未 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告訴人 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 ,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 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展現悔過之意,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 ,獲得原諒,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堪認已盡力彌補 損失,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可,暨其為國民 學校肄業,目前無業靠家人扶養,無人需其扶養、家境普通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考量告訴人所受傷 勢並非嚴重,未因被告逃逸導致遭其他車輛追撞,造成更嚴 重之車禍事故,或因此延後救治而加重傷勢,則因被告逃逸 而提升告訴人傷亡程度或其他人車行車之風險均不高,對保 護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有限,是不論被告離去現場之動機究 竟為何,肇事逃逸之惡性已難認重大,對於保護法益侵害之 情節同非嚴重,嗣後更已展現彌補損失之誠意,認毋庸量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得原諒,均如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 填補,亦可見其犯後彌補之態度,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 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交通安 全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 害,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 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 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意見 (見偵卷第86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3至35頁),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 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 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 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KSDM-113-交簡-1707-2024123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璿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9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620、34621、 3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璿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家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運輸、逾量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鬼」之成年人,基於運輸、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5月 間,「阿鬼」先與陳家璿約定由陳家璿至指定地點載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高雄市○○區○○路 000號租屋處置放,待「阿鬼」指示再交付予他人,期間陳 家璿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隨後,陳家 璿即依「阿鬼」指示,於113年6月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國道3號之東山服務區停車場,由不 詳之成年人將附表編號1、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搬運至上開車輛後車廂,陳家璿並將之載 運至上揭租屋處內藏放;陳家璿復依「阿鬼」指示,接續於 113年9月10日1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國道3號之南投服務 區停車場,由不詳之成年人將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搬運至上開車輛後車廂,陳家璿並將之載運至其租用之 高雄市○○區○○街00000號後方停車場(尚未卸載)。嗣經員 警於翌日(113年9月11日)13時8分許經陳家璿同意執行搜 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在上開車輛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10包,另在上揭租屋處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5包、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85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陳家璿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 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卷【下稱本 院卷】一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皆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 字第11373566900號卷【下稱警卷】第12-16、46-48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26號卷【下稱偵卷】第 18-20、98頁、本院卷一第107頁、卷二第21、30頁),核與 證人陳士甄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3頁)相符,復有車 輛國道通行紀錄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 左分偵字第11373566900號卷影本第53-61頁),並經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3、26-29、 51-76、79-118頁、偵卷第99、105-106頁、本院113年度聲 羈字第430號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141、147、149、161-4 17頁)。另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 果,確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詳見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3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及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11月5日偵防 識字第1130014506號毒品鑑驗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5- 126、137-141頁)。綜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3年9月11日13時8分前某時起」 、「多次」載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語,然綜觀全卷證據 之結果,應將被告載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時間、次數更 正如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 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 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 、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 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該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 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 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自屬既遂。查本件被 告依照與「阿鬼」之犯罪計畫,由被告依指示至「阿鬼」指 定之地點載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至被告處所藏放,並等 待「阿鬼」另尋人將之取走,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 均係由被告分別自東山服務區、南投服務區載運至被告租屋 處、停車場,則被告運輸之行為顯已完成,而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阿鬼」 、前述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前揭方式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 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先後所為之 運輸毒品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 所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 第三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20、34621 、35682號),因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而為自白,業已敘述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更將 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負面影響,竟僅為貪圖不法報酬 ,即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甘冒法紀,與「阿鬼」及不詳之人 共同以前揭方式運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且本件查扣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58公斤954. 9公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 57公斤867.5公克,數量甚高,倘順利流入市面,自將嚴重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惡性自非輕 微,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飲料店 暨所述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又參以 其係依「阿鬼」指示運送毒品後並將之藏放於租屋處待他人 來領取之犯罪支配程度暨行為分擔,兼衡其前並無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純質淨重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純質淨重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有前揭鑑定書可查,核屬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之。而裝盛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之密切接觸而沾附毒品成分,已難析離,亦 無強行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性,應分別依上開規定併為沒收銷 燬、沒收。至上開毒品經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 宣告沒收銷燬、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與「阿鬼」聯繫運輸毒品 事宜所使用之手機,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頁 ),性質上屬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始得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為被告所有,據 被告陳稱在卷,並有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23頁 ),該車輛實際用於載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以發揮掩 藏妥存及迅速易地之作用,而與促使運輸毒品犯罪進行之目 的間具有直接關聯性,且本案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數量龐大,依社會通念為促使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實現所不可 或缺之交通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因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 關,且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於本案應僅屬證據性質,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㈤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 「阿鬼」說毒品放在我這邊,我一天可以獲得3000元,之後 拿走時會有人拿錢給我,到目前都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警 卷第12、15頁),否認自己已因本案而獲有報酬,且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收到不法所得,依罪證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未獲取不法利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95包 檢驗前淨重191公斤743公克 (純質淨重158公斤954.9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10包 檢驗前淨重206公斤580.8公克 (純質淨重186公斤463.7公克)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5包 檢驗前淨重80公斤24公克 (純質淨重71公斤403.8公克)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台 5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網路攝影機 1組 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KSDM-113-重訴-28-202412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品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品呈犯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品呈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因 交通違規經裁處原處吊銷後,尚未重新考領,即於同年3月1 4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大同一路18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疏未先顯示右側方向燈,復未注意禮讓直行車 輛先行,即貿然往右變換入慢車道欲停靠路旁,適有陳香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之慢車道行駛在周品呈所騎機車之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 機車前車頭與周品呈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陳香年 人車倒地,受有右踝扭傷併舟狀骨撕裂性骨折、左手第四指 遠端指骨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周品呈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品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 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香年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 第6至8頁、偵卷第17至18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被 告駕照資料、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5月7日回函(見警卷第9 至10頁、18至34頁、偵卷第3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大同一路西向東車 道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有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而被告與告訴人原分別騎乘在該路段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上 ,被告未先顯示方向燈,復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車輛並禮讓其 先行,即貿然右偏變換車道欲靠邊停車,2車因而發生擦撞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與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相符,是被告並未禮讓在慢車道上之告訴人直行機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擦撞告訴人機車,有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 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又被告 前既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雖於事故發生前遭吊銷,但 對此仍當知之甚詳並應遵守,而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 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 ㈢、有無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係屬客觀事實,應由法院依據事證 及醫療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審酌判斷。又刑法第10條第4項 所定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所列感官或肢體等能力, 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 則指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 是否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 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即不能謂非該項所定 之重傷害。有無毀敗或嚴重減損,除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外, 亦應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如機 能之損傷程度已達不治或難治,且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自 理能力已產生重大影響,即構成該項所稱之重傷。查告訴人 固因本次車禍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創傷性截肢,且遠端指骨 部分缺損之症狀已固定,但此部分損傷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及建佑醫院2次手術後,係損失指尖3/4節,屈曲功能指 尖距手掌1公分,經門診復健治療後左手機能已改善,未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有建佑醫院113年6月 19日及高醫113年7月31日回函及告訴人病歷在卷可參(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49至147頁、第153至249頁),足徵告訴人所 受傷勢,尚未影響左手第四指之屈曲功能,並未使左手彎曲 、抓握等功能喪失或明顯減低,即未達於重傷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後將原條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明確 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分列於第1項第1、2款,此部分雖非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修正後亦將原條文之「應加重」,修正為「 得加重」,賦予法院應否加重之裁量權,修正後之規定即較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 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行為人 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修正後雖已 非必然加重,但法院考量應否加重之因素並未改變。是被告 既於同年2月間已因交通違規遭裁處吊銷駕照,可見其違規 情節非輕,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帶來一定程度危害,是否仍 然具備安全駕駛之能力已不無疑問,卻未重新考領確認符合 可安全駕駛之要求,即持續騎乘機車上路,復未善盡前述交 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駕 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 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前揭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縱駕車上路亦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違 規變換車道,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嚴 重傷勢,需承受2次手術截肢及復健之痛苦,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雖於偵查 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一再爽約,迄未履行任何賠償,致 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相關電話 紀錄在卷,難認被告有彌補損失之誠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 行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家境勉持(見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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