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豪
潘育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77號),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豪、潘育澤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
有期徒刑玖月。
鄭博豪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即本院一一三年贓款字
第七七號)、潘育澤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即本院一
一三年贓款字第五九號),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博豪、潘育澤(下合稱為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析述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
同一見解)。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該條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1年6月11日)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
,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
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
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⒌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
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少年黃○瑾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辣条
」、「水果奶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加重其刑之事由:
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就本案犯行與少年黃○瑾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00年00月出生,本案行為時為15歲
)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部
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
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鄭博豪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見少連偵卷第197頁,本院訴卷二第152、232頁
),且供稱其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有按收水金額即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3%計算的報酬即現金600元等語(計算式:2
萬元×3%=600元;見少連偵卷第28、202頁,本院訴卷二第15
3、23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情,有
本院113年贓款字第77號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
246頁),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⑶被告潘育澤供稱其因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而獲得報酬2,000元等
語(見少連偵卷第206頁、本院訴卷二第232頁),並於本院
審理中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等情,固有本院113年贓款字
第59號收據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卷二第236頁),但其於
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所為犯行,原均否認犯罪
(見少連偵卷第207頁,本院審訴卷第42、76頁,本院訴卷
一第44頁、卷二第68頁),迄至本院審理中始改口坦承犯行
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32頁),即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潘育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潘育澤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潘育澤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擔任第二層之收水車手,參以被害人謝尚廷因遭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之匯款金額為29,985元,犯罪情節非屬重大惡極,
且被告潘育澤係依共犯「辣条」之指示而參與犯罪分工,並
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或重要地位,而為居於共犯結構
之下層或末端,堪認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不深;再考量被
告潘育澤於本院審理中終已坦認犯行,業如前述,且支付賠
償金1萬元予被害人謝尚廷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二第237頁),是綜合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綜合判斷,本院認為對被告潘育澤
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潘育澤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鄭博豪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被告潘育澤就其所犯洗錢罪,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原
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均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部分,於
量刑時合併評價。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指
揮,與少年黃○瑾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分工,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被害人謝尚廷受有金錢
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且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要件,又其等在本案犯罪結構中,均係擔任聽
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末端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且於
本院審理中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潘育澤並賠付1萬
元予被害人謝尚廷等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鄭博豪自述學
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二手車賣車業務,月收入25,000
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二第340頁);
被告潘育澤則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無業,現擔任親
戚之司機,月收入25,000元,尚需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等語
(見本院訴卷二第340至341頁),暨其等犯罪之手段、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本
院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
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
四、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博豪、潘育澤因參與本案犯
行各獲有犯罪所得600元、2,000元,且均已自動繳交等情,
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就其等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即本院
113年贓款字第59、77號款項,宣告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王巧玲、郭昭吟、李
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DM-112-訴-57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