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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豪 潘育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77號),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豪、潘育澤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 有期徒刑玖月。 鄭博豪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即本院一一三年贓款字 第七七號)、潘育澤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即本院一 一三年贓款字第五九號),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博豪、潘育澤(下合稱為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析述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 同一見解)。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該條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1年6月11日)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 ,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 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 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⒌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 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少年黃○瑾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辣条 」、「水果奶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加重其刑之事由:     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就本案犯行與少年黃○瑾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00年00月出生,本案行為時為15歲 )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部 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 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鄭博豪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見少連偵卷第197頁,本院訴卷二第152、232頁 ),且供稱其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有按收水金額即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3%計算的報酬即現金600元等語(計算式:2 萬元×3%=600元;見少連偵卷第28、202頁,本院訴卷二第15 3、23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情,有 本院113年贓款字第77號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 246頁),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⑶被告潘育澤供稱其因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而獲得報酬2,000元等 語(見少連偵卷第206頁、本院訴卷二第232頁),並於本院 審理中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等情,固有本院113年贓款字 第59號收據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卷二第236頁),但其於 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所為犯行,原均否認犯罪 (見少連偵卷第207頁,本院審訴卷第42、76頁,本院訴卷 一第44頁、卷二第68頁),迄至本院審理中始改口坦承犯行 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32頁),即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潘育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潘育澤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潘育澤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擔任第二層之收水車手,參以被害人謝尚廷因遭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之匯款金額為29,985元,犯罪情節非屬重大惡極, 且被告潘育澤係依共犯「辣条」之指示而參與犯罪分工,並 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或重要地位,而為居於共犯結構 之下層或末端,堪認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不深;再考量被 告潘育澤於本院審理中終已坦認犯行,業如前述,且支付賠 償金1萬元予被害人謝尚廷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二第237頁),是綜合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綜合判斷,本院認為對被告潘育澤 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潘育澤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鄭博豪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被告潘育澤就其所犯洗錢罪,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原 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均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部分,於 量刑時合併評價。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指 揮,與少年黃○瑾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分工,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被害人謝尚廷受有金錢 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且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要件,又其等在本案犯罪結構中,均係擔任聽 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末端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且於 本院審理中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潘育澤並賠付1萬 元予被害人謝尚廷等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鄭博豪自述學 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二手車賣車業務,月收入25,000 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二第340頁); 被告潘育澤則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無業,現擔任親 戚之司機,月收入25,000元,尚需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等語 (見本院訴卷二第340至341頁),暨其等犯罪之手段、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本 院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 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 四、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博豪、潘育澤因參與本案犯 行各獲有犯罪所得600元、2,000元,且均已自動繳交等情, 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就其等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即本院 113年贓款字第59、77號款項,宣告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王巧玲、郭昭吟、李 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DM-112-訴-57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興 黃金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203號),認不 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興、黃金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慶興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晚上8時0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前,見告訴人程筱雯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含藍芽耳機之安 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已發還告訴人,下稱 本案安全帽)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並搭乘被告黃金和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又被告黃金和 明知本案安全帽為被告王慶興所竊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於被告王慶興使用本案安全帽完畢後,將該安全帽 攜回住處收受之,因認被告王慶興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黃金和涉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慶興、黃金和(下合稱為被告2人)各涉 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 案安全帽之照片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前揭罪嫌之犯行,被告王 慶興辯稱:伊因為急著請黃金和騎車載伊至車站搭車,卻無 安全帽,於情急之下,遂借用告訴人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 ,嗣抵達車站後,伊有交代黃金和將本案安全帽放回原處, 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本案安全帽之犯意等語;被 告黃金和則辯稱:伊騎車載王慶興至車站後,王慶興有託伊 將本案安全帽放回原處,但因伊不知王慶興究係從何輛機車 上拿取安全帽,故將本案安全帽暫時借放在附近由陳汶蓁所 經營之彩券行店內,欲待向王慶興詢問清楚後,再將本案安 全帽放回原處,實無收受贓物之犯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王慶興於112年12月29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0樓前,徒手將告訴人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本案安全帽拿走,並搭乘由被告黃金和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被告2人抵達車 站,被告王慶興將本案安全帽交予被告黃金和收受,且於告 訴人報警處理後,被告黃金和業將本案安全帽交予承辦警員 ,並由告訴人認領取回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復有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安 全帽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 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只是單純擅取使用 ,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 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王慶興拿取本案 安全帽,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抑或僅 係一時擅取借用,當為本案應釐清之重要爭點。而查:  ⒈被告王慶興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 終均供稱:伊因急著趕搭車前往花蓮,請黃金和騎車載伊至 車站,但因無安全帽,故於情急之下,暫時借用告訴人放置 在機車上之本案安全帽,嗣抵達車站後,伊有囑咐黃金和將 本案安全帽放回原處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107至108頁, 本院易卷第53、119頁),核與被告黃金和於警詢中、偵查 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伊騎車載王慶興抵達車 站後,王慶興將本案安全帽交付予伊,並囑託放回原處等語 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76頁,本院易卷第53、113至114頁 ),故被告王慶興辯稱其有囑託被告黃金和將本案安全帽放 回原處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⒉參以證人陳汶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某日黃金和至伊經 營之彩券行,向伊詢問彩券行隔天幾點開門、可否寄放安全 帽?經伊應允後,黃金和遂將1頂安全帽寄放在伊店內,並 於翌日上午取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5至116頁)。而證人 陳汶蓁於作證時,經本院當庭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證人結文附 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14、133頁),且偽證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竊盜罪、贓物罪之法定刑各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偽證罪係屬 較重之罪,又證人陳汶蓁就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且其與被告 2人亦無特別情誼,衡情應無於本案作證時,故為虛偽證述 ,致使自己身陷刑度較重之偽證罪責追訴風險之可能,是其 所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甚高,可以採信,並堪認被告黃金和 確有將本案安全帽寄放在證人陳汶蓁所經營之彩券行店內, 並於翌日取走之事實。故被告黃金和辯稱其受被告王慶興囑 託將本案安全帽放回原處後,因不知被告王慶興所稱之「原 處」是哪裡,遂將本案安全帽寄放在證人陳汶蓁所經營之彩 券行店內,欲待嗣後向被告王慶興詢問清楚後,再將本案安 全帽放回原處等語,洵為可信。  ⒊被告王慶興雖有從告訴人機車上拿取本案安全帽之行為,惟 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只是因貪圖一時之便,擅取 使用,否則豈會於抵達車站後,囑託被告黃金和將本案安全 帽放回原處?再佐以被告黃金和有將本案安全帽暫時寄放在 證人陳汶蓁所經營之彩券行店內,並於翌日取走等情,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益見被告2人前揭辯詞,足堪採信。從而, 揆依前揭說明,被告王慶興擅自拿取使用本案安全帽之行為 ,應係「使用竊盜」,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竊盜犯意,即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 以該罪相繩。 ㈢、被告王慶興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拿取使用(借用)本案 安全帽之行為雖有不恰當,但其所為既不成立竊盜罪,該安 全帽即非屬刑法所稱之贓物,故本案亦不得論被告黃金和犯 收受贓物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堪採信,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 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易-865-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巧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9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78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鄒巧郁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鄒巧郁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2、78頁),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論述駁回 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於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沒有意見,但請法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因一 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犯後深感悔意,且被告為家中唯一經 濟支柱,現已知錯,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願支付公益金 ,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均同此見解)。準此,除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量 刑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否則不應任意指 摘原審之量刑違誤,進而撤銷其判決。   四、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業以被告罪 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於本案之前,並無前案紀錄,本案亦幸未肇致實 害結果,復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6毫克,暨被告自陳本案係從臺北市中山區某海產店附近 至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1段口之行車距離、 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 詢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輕重之準 據,已論敘綦詳,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尚無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被告 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 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 而設。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1 頁)。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固非可取, 但考量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於案發時在藥廠從事臨 床試驗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9萬元,尚需扶養父母之經濟 狀況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㈢、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為使被 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 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又倘被 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交簡上-9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32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952號),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國順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邵國順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3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林 森南路11巷之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見張瀚元所有、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1,999元之黑色防風瓦斯爐1個(廠牌:Iwatani,含 外包裝,已由張瀚元認領取回,下稱本案防風瓦斯爐),放置在 該停車場圍牆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將該防風瓦斯爐取走後離去,嗣因張瀚元發 現本案防風瓦斯爐不見後,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邵國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本案防風瓦斯 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 辯稱:伊以為該防風瓦斯爐係無人所有之物,遂取走打算回 收變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3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林森 南路11巷之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見告訴人張瀚元所有、價 值為1,999元之黑色防風瓦斯爐1個(廠牌:Iwatani,含外 包裝,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放置在該停車場圍牆上,徒 手將本案防風瓦斯爐取走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購買本案防風瓦斯爐之交易紀錄及商品規格、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首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購入本案防風瓦斯爐後 ,因打算日後露營使用,遂將該全新、未使用之防風瓦斯爐 含外包裝,放置在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圍牆上,旁邊有伊堆 放之雜物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9至7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其將本案防風瓦斯爐從圍牆上取走時,旁邊有堆 放塑膠籃、箱子等雜物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2、78頁)。參 以本案防風瓦斯爐之尺寸大小為28.6公分×19.25公分×12.2 公分,重量1.6公斤等情,有告訴人購入本案防風瓦斯爐之 交易紀錄及商品規格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7至28頁),可知 本案防風瓦斯爐係具有相當大小及重量之物。再佐以本案防 風瓦斯爐原是放置在圍牆上,旁邊堆放有白色桶子、紙箱、 塑膠籃、袋裝雜物等物品,此有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圍牆照 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23、25頁)。又依該圍牆上物 品堆疊放置之情形綜合以觀,該圍牆上之空間係被某人當做 堆放物品之處使用。則本案防風瓦斯爐既係全新未使用、含 外包裝,具有相當大小及重量之物,復衡以該防風瓦斯爐原 係放置在停車場圍牆上,旁邊有告訴人堆放之雜物,且該圍 牆上之空間像是被某人當做放置物品之處使用,是由上各情 勾稽觀之,一般人均可辨識知悉該防風瓦斯爐應係「某人所 有之物」,並非無人所有之廢棄物,否則不會刻意放置在停 車場圍牆上。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屆60歲,自述學歷為大專 官校畢業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9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 與社會經驗之人,當可辨識知悉本案防風瓦斯爐為他人所有 之物,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取走。 ㈢、本案防風瓦斯爐為全新、未使用之物,且價值為1,999元,已 如前述,參酌被告供稱其打算將本案防風瓦斯爐連同其他回 收物一起變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6頁),是被告主觀上知 悉本案防風瓦斯爐係具有相當價值之物,應堪認定。從而, 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將本案防風瓦斯爐取走,其 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 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之竊盜罪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 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如該物 非基於本人意思而逸脫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 未破壞本人對該物之支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2年10月29日 下午1時50分許,發現原放置在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圍牆上 之本案防風瓦斯爐不見了,後經調閱監視器,始知悉遭人拿 走等語(見偵卷第21頁)。而本案被告係於112年10月24日 上午9時34分許,將本案防風瓦斯爐取走等情,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可見告訴人係於「案發後數日」始發現本案防風瓦 斯爐遭他人取走。再參以該停車場圍牆上之空間並非歸屬由 告訴人支配管理之處所,足認案發時告訴人已中斷並失去其 對本案防風瓦斯爐之管領力,本案防風瓦斯爐自屬脫離告訴 人實力支配之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 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前開罪名(見本 院易卷第30、67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所有、放置 在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圍牆上之本案防風瓦斯爐無人看管, 應知悉上開物品係他人所有而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起 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 否認犯罪,但已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見本院易卷第72頁 ),且本案防風瓦斯爐業由告訴人認領取回,告訴人亦表示 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稽(見偵卷第47頁,本院易卷第 15、70、72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專官校畢業 ,案發時從事打零工、撿拾回收物變賣之工作,無需扶養他 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9頁),暨犯罪之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之本案防風瓦斯爐,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 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易-72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亦平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亦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蔡亦平係「美樂南京通商大樓」(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下稱本案大樓)之管理員,林煜展為郵差,渠二人於民國112 年4月18日上午11時17分,在本案大樓1樓,因包裹代收問題發生 口角爭執,於衝突過程中,蔡亦平因不滿林煜展持手機開啟攝錄 功能對其錄影蒐證,且可預見如出手朝林煜展右手所持手機方向 揮動,可能造成手機掉落地面毀損,或導致林煜展之右手受有傷 害,竟仍基於傷害、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蔡亦平係基 於直接故意,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出手朝林煜展右手所持手 機之方向揮動,並打到該手機,手機因而摔落地面,造成手機保 護貼(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破裂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林煜展,且致林煜展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亦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包裹代收問題與 告訴人林煜展發生口角爭執,且於衝突過程中,出手朝告訴 人右手所持手機方向揮動,並打到該手機,導致手機摔落地 面,造成手機保護貼破裂損壞不堪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伊無毀損告訴人手機保護貼 之犯意,且伊只是打到手機,沒有打到告訴人右手,告訴人 所受傷勢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美樂南京通商大樓」(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之管理員,告訴人為郵差,渠二人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1 時17分,在本案大樓1樓,因包裹代收問題發生口角爭執, 於衝突過程中,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開啟攝錄功能對其 錄影蒐證,故出手朝告訴人右手所持手機方向揮動,並打到 該手機,導致手機摔落地面,造成手機保護貼(價值300元 )破裂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易卷第42、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偵查時、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手機保護貼破裂損壞之照片、告訴人手機錄音錄影之電子檔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依檢 察官指示就上開電子檔所製作之勘驗報告、本院勘驗上開電 子檔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係因被告 行為所致部分:  ⒈被告出手朝告訴人右手所持手機之方向揮動,且打到告訴人 之手機,導致該手機因而摔落地面,造成手機保護貼破裂損 壞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見本院易卷第171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音錄影 之電子檔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音錄影檔案擷取畫 面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卷第165、175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  ⒉被告既有出手打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且該手機因遭外力碰 撞(即遭被告出手打到),致從告訴人之右手脫離並摔落地 面,可見被告出手打到告訴人手機時,應具有相當強度之力 道,否則該手機不會摔出去。而依一般通常情形及邏輯判斷 ,告訴人原係以其右手持用手機,該手機因遭被告出手打到 而脫離告訴人之右手,且係因遭相當強度之力道碰撞,故告 訴人之右手亦當承受相當程度之外力衝擊。再參以告訴人於 案發後即前往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 稱臺安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發現其右手受有右側腕部挫 傷之傷害,嗣於翌日即112年4月19日再次至臺安醫院門診就 診,經診斷發現其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等情 ,有臺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稽(見偵卷119、121 頁)。是由上各情勾稽觀之,堪認告訴人之右手因遭被告出 手碰撞到其手機之力道衝擊,致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 液之傷害。  ⒊至告訴人雖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3紙(見偵卷第127至131頁),指稱其因 被告前揭行為,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外, 另受有「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 損傷」等傷勢云云。惟查,上開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分 別於112年5月24日、同年6月14日、同年8月25日所診斷出具 (見偵卷第127至131頁),距離案發時即112年4月18日,已 相隔超過1個月以上,故此部分傷勢是否與被告本案行為有 關,實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至臺大醫院就 診時,經醫師診斷結果,其所受傷勢為「右腕關節挫傷併關 節積液」,此有臺大醫院於上開期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25頁)。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案發後之112年 4月19日及同月26日,分別至臺安醫院、臺大醫院就診時, 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偵卷第119、121、125頁), 既均未有「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 體損傷」等傷勢,況造成「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可能原因 眾多,長期過度使用或因運動所造成之傷害,不一而足,有 相關醫學文獻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75至282頁)。是本 案實難遽認告訴人於案發後超過1個月以上所發現之「三角 纖維軟骨損傷」、「右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等傷勢 ,係因被告本案行為所致。 ㈢、關於被告主觀上有傷害、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部分:  ⒈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及邏輯均可預見知悉,倘若出手朝他 人右手所持手機方向揮動,可能造成手機掉落地面毀損,或 導致他人之右手受有傷害。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屆60歲,自 述學歷為大專畢業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18頁),堪認係具 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既可預見如出手朝告訴人右手所持手機方向揮動,可能 造成手機掉落地面毀損,或導致告訴人之右手受有傷害,竟 仍執意為之,出手朝告訴人右手所持手機之方向揮動,且打 到告訴人之手機,並將手機打摔落地面,是其主觀上具有傷 害、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㈣、又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揮拳攻擊」告訴人之「右手手腕」,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等語,然此情 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易卷第171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 人手機錄音錄影電子檔之結果,僅能看到被告有以其右手朝 向告訴人方向揮動,告訴人右手所持手機隨即摔落地面之事 實,並未錄得被告確有「揮拳攻擊」打到告訴人「右手手腕 」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64 至165頁),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認 被告確有「揮拳攻擊」打到告訴人「右手手腕」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54條所定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 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在概念 上係「銷毀」與「廢棄」之總稱;銷毀乃消滅物之存在,使 物永久喪失存在之行為;廢棄,則非消滅物之存在,而係使 他人永久喪失對物之持有;所謂「損壞」,係指雖未滅絕物 之有形體,但卻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全部滅失或一 部減低之行為;所稱「致令不堪用」,係指於毀棄、損壞之 外,足令他人之物之價值效用滅失或減損之任何其他行為。 查被告出手將告訴人之手機打摔落地面,導致該手機保護貼 破裂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自屬「損壞」告訴 人所有之手機保護貼的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包裹代收問題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於衝突過程中,不思以理性態度及方式解 決糾紛,未能妥適克制自身情緒,率爾出手朝告訴人右手所 持手機之方向揮動,將該手機打摔落地面,造成手機保護貼 (價值300元)破裂損壞不堪使用,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 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 人道歉(見本院易卷第312頁),但迄今仍未就其行為致告 訴人所受損害給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 為大專畢業,案發時擔任本案大樓管理員工作至今,月收入 3萬元,尚需撫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18頁 ),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包裹代收問題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本案大樓1樓,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老雞 掰」、「軟爛」(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除犯前揭傷害、損壞他人物品罪外,另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手機錄音錄影之電子檔及臺北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指示就上開電子檔所製作之勘驗 報告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而 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老雞掰」、「軟爛」(台語)等語 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抒 發一時不滿情緒之用語,並非出於惡意反覆、持續之恣意無 端謾罵,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17分,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本案大樓1樓公共空間,因包裹代收問題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於衝突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老 雞掰」、「軟爛」(台語)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易卷第42、27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 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手機錄音錄影之電子檔 及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指示就上開電子檔所製作 之勘驗報告、本院勘驗上開電子檔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 ,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 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 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 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 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 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 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 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 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㈢、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 大樓1樓公共空間,對告訴人說「幹你娘老雞掰」、「軟爛 」(台語)等語,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言詞之緣由,係因包 裹代收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身為本案大樓之管 理員,依其個人認知身為郵差之告訴人有將包裹送上樓,交 予住戶簽收之義務,倘若住戶不在家,方可交由被告代收( 見本院易卷第311頁),而告訴人則認為因本案大樓住戶陳 麗琴曾告知伊,包裹要交由管理員代收,不要送上樓,故伊 才會要求被告簽收包裹(見本院易卷第309至310頁)。姑且 不論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是否正確或妥適,依雙方爭執之前因 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可認本案被 告並非毫無緣由(被告係基於其個人主觀認知,認為告訴人 有將包裹送上樓之義務,告訴人拒絕上樓送件,就是懶惰) 、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而僅係基於一時氣 憤,遂口出上揭言語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且屬短暫、 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縱有不雅或 冒犯意味,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 嚴之程度,且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亦 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揆諸前揭憲法法庭 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犯公然侮辱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PDM-113-易-18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諭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317號),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98 號),嗣再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宥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鄭 宏偉支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宥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鄭宏偉所有 、如附件所載,總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物品,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見 本院易卷第38頁),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粗工 工作,月收入28,000元,尚需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39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健康情 況,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簡3317卷第53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 易卷第12至14頁),參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 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無可赦,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1萬 元,以彌補告訴人就本案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倘若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㈠、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包包1 個(內含錢包1個、鑰匙1副、現金5,000元、AirPods 1組、 信用卡3張及身分證、駕照、提款卡各1張,總價值共約1萬 元)。其中AirPods 1組,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之上開信用卡3張及身分證、駕照、提款卡各1張, 因得由告訴人分別向發卡銀行或主管機關申請停卡或補發, 另黑色包包1個、錢包1個、鑰匙1副之價值均非鉅額,復無 證據可認上開信用卡、提款卡、證件、包包、錢包、鑰匙等 物至今猶存,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為縱然就前揭物 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未扣案),係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院宣告本案緩刑所附負擔即係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1萬元,以彌補告訴人就 本案所受損害,是倘若被告已履行支付賠償金1萬元予告訴 人之負擔,應認被告就本案宣告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 金5,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至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97號   被   告 高宥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宥諭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上午2時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鄭宏偉停放於上址、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 取置放於該車中控扶手旁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錢包1個、鑰 匙1副、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AirPods 1組、信用 卡3張及身分證、駕照、提款卡各1張,總價值共1萬元), 得手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後將上開黑色包包棄置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對面之交通公園。嗣鄭宏偉發覺上開物品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並通知高宥諭到場說明,並扣得高宥諭所交付之上開AirPod s 1組。 二、案經鄭宏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宥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宏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5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遭竊 之AirPods 1組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查,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毋需聲請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物品及現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若未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簡-4378-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王宏凱(下稱被告)為無 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間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口北 往南方向桂林路匣道口前,因與告訴人戴○倫發生行車糾紛 ,下車對告訴人說「跨沙小」、「白爛」之言語,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證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證;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 告針對告訴人說「跨沙小」、「白爛」等言語,顯係對告訴 人表示羞辱之意,乃屬對人侮蔑且具惡意之行為;佐以告訴 人並無挑釁或謾罵被告之情況,則由當時情境觀之,被告針 對告訴人說「跨沙小」、「白爛」實係為發洩心中之憤怒。 被告所為客觀上已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為 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詆毀其聲譽、人格,而為侮 辱之舉動,且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灼然至明,可 見被告係對告訴人無端辱稱「跨沙小」、「白爛」,告訴人 應無義務從寬容忍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舉止回應;依生活經 驗,除非行為人本身有精神方面障礙,一般人斷無憑空為無 端謾罵或不具任何實質內容批評之可能;依原審判決之意見 ,似乎都不應構成妨害名譽之犯罪,如此而來,豈非容許民 眾於生活中稍有意見不合或衝突時,即得合理地以各種五花 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之言語或動作來為表述,此不僅 違背立法之原意,更非職司審判功能之法院所應釋放之訊息 ,自難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原審判決理由,容有疑慮。  ㈡再者,「名譽」本質上即是一種社會性的存在,其基本社會 功能,乃透過關乎個人之事實資訊在社會上流通,讓共營社 會生活者得以互相理解、互相認識,以決定是否及如何與他 人進行社會、商業或其他的交往活動。個人透過自己的努力 ,得以良好或適其本性的行為建立聲譽,得到社會認可,甚 至贏得物質報酬,從而「名譽」實為人格權之重要內涵之一 ,不論販夫走卒與達官貴人,自應受到保障。又人與人間之 多種角度、不同立場及思維邏輯之互異,不免基於偏見、理 念或立場侷限或預設了主觀價值與想法,因而時有摩擦與利 益之衝突,然面對對立、歧異與爭執所應加嚴守之底限為不 得因立場之不同、利益之爭執而公然攻詰、恣意謾罵,人我 之間最低限度的要求,須彼此尊重並建立在事實上之溝通與 對話,而非籠罩在惡意語言的詆毀及攻擊之恐懼中;查「跨 沙小」、「白爛」等語,本屬極其粗鄙言語(也不算是什麼 好話),語意上更指涉「因生理、心理的缺陷,致智能發展 程度低落,且在社會上屬無用之人」,足令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受到難受不堪,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自難諉 為不知,而告訴人雖係平民百姓之一,然其名譽與我國社會 上絕大多數民眾相同自應同受保障,自無需忍受他人(即被 告)以本案如此粗鄙之本案言論公然辱罵,告訴人因此基於 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之客觀情境而提出告訴,此亦與原審判 決所認「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 ,並未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認定有違(否則 告訴人又何以提告)。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 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 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 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 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 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 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 ,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 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 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 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 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 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 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 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因行車糾紛,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 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桂林路匣道口,對告訴人說「跨沙小」 、「白爛」之言語,可認其係基於一時氣憤,宣洩其對告訴 人之不滿,衡情被告此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 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 極短,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固然該詞語具有冒犯意味,然不致於撼動告訴人 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 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 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 分或資格之貶抑,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 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 影響,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 情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 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相繩。  ㈢綜上,被告以上開言語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難認係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 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令其負公 訴意旨所指之罪責,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應為 無罪之諭知。原審參酌本案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為綜 合判斷、取捨,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 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69號),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王宏凱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上11時12 分許(以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迨行近桂林路匣道口前,因與告訴人戴○倫發生行車 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路段桂林 路匣道口停等紅燈之際,下車對停車於其後方之告訴人辱稱 「跨沙小」、「白爛」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檔案暨截圖等件為主 要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而 有口說「跨沙小」、「白爛」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說「跨沙小」、「白爛」,只是發洩 情緒用語,並無侮辱他人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晚上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迨行近桂林路匣道口前,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在上開路段桂林路匣道口停等紅燈之際,下車對停車於其 後方之告訴人口說「跨沙小」、「白爛」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易卷第3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行 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檔案暨截圖等件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 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 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 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 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 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 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 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 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因認為伊在上開匝道 口變換車道之行為,害被告差點撞上,所以將伊攔下來,並 下車對伊辱罵稱「跨沙小」、「白爛」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47至4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駕車在槽 化線上強行變換車道右轉,迫使伊車輛急煞,遂在二車停等 紅燈之際,下車對告訴人說「跨沙小」、「白爛」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49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 人有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說「跨沙小」、「白爛」之事實 。 ㈣、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 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桂林路匣道口,對告訴人說「跨沙小 」、「白爛」之言語,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言詞之緣由,係 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已如前述,是依雙方爭執 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可認 本案被告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 擊,而僅係基於一時氣憤,遂口出上揭言語以宣洩其對告訴 人之不滿,且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或攻訐。縱有不雅或冒犯意味,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然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致 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且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亦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 度。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要難逕以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犯公然侮辱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38-20241231-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群佑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劉與康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吳小崢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林之亭 胡妤溱 被 告 林家瑩 吳美奈 曹欣潔 指定辯護人 黃千芸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語緹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林恩州 陳欹希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徐振峯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1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 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 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 、徐振峯(以下合稱被告1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2月起,由被告 鄭群佑提供其實際支配管領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之3、之4作為「百家樂」遊戲之賭博場所(下稱本案場所), 被告鄭群佑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劉與康則為股東出資,被 告吳小崢、林之亭擔任發牌荷官,被告胡妤溱、林家瑩、吳 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均擔任現 場工作人員。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作為工具,每位賭客以籌 碼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後,由荷官依序發2張牌,依補牌規 則確認是否需要補牌,最多2家總和補6張牌後,莊家及閒家 各自加總牌面點數,視總和點數之個位數部位比大小決勝負 ,並依照下注之勝者獲得獎金,若下注莊家獲勝者,賭場會 抽取5%之籌碼點數作為抽頭金,遊玩結束後每週結算1次籌 碼,並將籌碼以1:0.6至0.06不等之比例兌換為新臺幣。嗣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12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266 條係以「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行為,賭博之本質是透過 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因此,刑法賭博 罪之保護法益,在於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而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亦在於處罰行為人 基於營利之目的,利用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使 他人為上開賭博財物行為而獲取對價。故所謂賭博行為,係 指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者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12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嫌, 無非係以上開被告12人之供述,證人即賭客林春田、陳奕澐 、郭佳萍、黃國財、章沛楓、彭保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 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 奈、曹欣潔、陳欹希、徐振峯之手機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組 翻攝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12人均堅詞否認涉 犯上開罪嫌,被告鄭群佑辯稱:我們沒有抽頭,籌碼我 們 是換酒水,不能換回現金,客人要進來只要繳入場費等語; 被告劉與康辯稱:我沒有投資本案之賭場等語;被告林之亭 辯稱:我當天只是先去看環境而已,在那邊看電視,警察就 來了等語;被告吳小崢、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 、劉語緹、林恩州、徐振峯辯稱:我的工作是服務生,與賭 博無關等語;被告陳欹希辯稱:我工作的地點是純粹做娛樂 ,類似桌遊,我是擔任計分的工作,就是每一局的分數記錄 下來,我不清楚百家樂是什麼等語。 五、經查: (一)自111年12月起,被告鄭群佑提供其實際管領之本案場所, 並且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吳小崢擔任發牌荷官,被告胡妤 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 徐振峯則為現場工作人員。「百家樂」之遊戲方式為以撲克 牌作為工具,每位玩家以籌碼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後,由荷 官依序發2張牌,依補牌規則確認是否需要補牌,最多2家總 和補6張牌後,莊家及閒家各自加總牌面點數,視總和點數 之個位數部位比大小決勝負等情,為被告12人所不爭執,並 據被告鄭群佑、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 、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176至177頁、第280至283頁、第324頁、第36 7頁、第407頁、第451頁、第489頁、第555頁、第588至589 頁、第621至624頁、第673頁),並有證人即在場之消費者林 春田(見偵卷第704頁)、陳奕澐(見偵卷第727頁)、郭佳萍( 見偵卷第751頁)、黃國財(見偵卷第773頁)、章沛楓(見偵卷 第798頁)、彭保仁(見偵卷第820至821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另有搜索暨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員工群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101至157頁)、手寫筆記(見偵卷第159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本案場所,雖提供百家樂之遊戲服務,然無從認定在場之消 費者有「賭博財物」之行為:  ⒈據證人林春田於警詢中證稱:「今天我進去用3,000元新臺幣 換5萬籌碼。......今天是現場一個女孩子跟我換的,但我 認不出來了,赢了可以累積放著,輸了就走了,贏的『分數』 可以跟櫃台換酒」等語(見偵卷第703至704頁);證人陳奕澐 、郭佳萍於警詢中證稱:「(問:於該賭場賭博係向何人兌 換籌碼?所兌換籌碼比例多少?於賭博後係向何人兌換現金 ?)是櫃台拿給我的。還沒講。也還沒講」等語(見偵卷第72 7頁、第751頁)。證人黃國財於警詢中證稱:「我今天進去 時,辦完會員,現場荷官先拿5萬籌碼給我,我便可以開始 玩百家樂了;3,000元新臺幣兌換5萬籌碼;沒有辦法換回現 金」等語(見偵卷第773頁)。證人章沛楓於警中證稱:「(問 :該賭場賭博係向何人兌換籌碼?兌換籌碼比例多少?於賭 博後係向何人兌換現金?)是櫃台拿給我的。兌換比例我只 知道是用3,000元現金換5萬籌碼。賭完有赢的話,可以換積 分或餐點」等語(見偵卷第798頁)。其於審理中亦證稱:「 本案場所沒有收抽頭金,該場所是餐酒館,我有用籌碼換其 他的積分或餐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頁)。證人彭保仁 於警詢中證稱:「是櫃台鄭群佑換籌碼,3,000元新臺幣換5 萬籌碼。沒有辦法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821頁)。是由前 揭證人之證述觀之,可以證明本案場所雖有提供百家樂之遊 戲服務,然因籌碼無法兌換回現金,在功能上僅作為計分使 用,是在場之消費者縱有以籌碼參與百家樂之賽局,亦無從 評價為「賭博財物」。從而,被告12人即使有參與經營本案 場所,仍無從認定為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至為明 確。  2.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被告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 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陳欹希、徐振峯之手機 畫面截圖為證(見偵卷第191至203頁、第241至253頁、第293 至301頁、第337至341頁、第379至383頁、第419至425頁、 第463至465頁、第507至535頁、第645至659頁、第685至689 頁),然觀之上開手機截圖,僅有關於本案場所經營之相關 訊息,諸如向消費者收取小費、維修設備、忘打卡、荷官發 牌錯誤、點餐、公司開會、員工聚餐、員工薪資、排班表、 工作服飾、拜土地公、消費者拿菸(吸菸)及檳榔如何處理等 事項,均無關於本案場所籌碼可以兌換現金之證據。而卷附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偵卷 第77至115頁),僅能辨識本案場所之現場狀況,亦無從證明 本案場所籌碼之兌換模式。至卷內之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 組翻攝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57頁),內容亦與上述被告之手 機畫面截圖大同小異,而無關於本案場所籌碼可以兌換現金 之事證。   3.檢察官雖舉出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組翻攝照片編號17、18 所示之群組(見偵卷第117頁),賭客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 繫群組內之工作人員方可開門進入,且照片編號20、27(見 偵卷第119頁、第127頁)顯示本案場所之工作守則,有提到 百家樂之相關用語,現場工作人員並使用對講機作為監控之 用,均係為規避檢警查緝,可以證明被告12人在工作時明知 本案場所為賭博場所等節。然查,本案場所本屬百家樂之遊 戲場所,已如上述,員工守則教授工作人員關於百家樂之術 語,亦與常情相符,至於來訪之人是否需要聯繫工作人員, 方能進入本案場所,工作人員間以對講機監控現場,均僅能 證明本案場所不對外公開,而與證明本案場所內之籌碼是否 能夠兌換成現金無涉。  4.檢察官另以本案有查扣帳冊、零用金支出表、員工班表等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等人確實建立一定規模之賭場,且依現場 查扣之籌碼數額計算,本案場所內所流通之籌碼超過1,000 萬元,顯非作為員工薪資使用等節。經查,檢察官仍未能舉 證上開帳冊、零用金支出表、員工班表等證據,究與本案場 所之籌碼能否兌換現金乙節有何關聯。況且,本案場所係3, 000元現金即可兌換5萬數額之籌碼,此業據上開證人林春田 、黃國財、章沛楓、彭保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縱本案場所 之籌碼有1,000萬數額之多,換算向消費者所收之現金亦區 區60萬元而已,扣除本案場所經營之各項花銷,以及消費者 得以積分兌換餐點、酒水等支出,究有多少剩餘能供作賭客 賭博後兌換現金之用,實屬有疑。  六、依上開事證,足見本案被告12人即使有經營或投資本案場所 ,於該處所進行之百家樂遊戲,固以偶然事實成就決定參與 者之輸贏,然因無從證明參與者所持有籌碼,得以兌換成現 金,是參與者顯然非以百家樂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自與前 述「賭博財物」之定義不符。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12人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TPDM-112-原易-10-202412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石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1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582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奇 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 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林奇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卷第66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50頁、第56頁、第5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莊智明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附表「偽造文件」欄所示私文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 「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署印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偽造文件」欄所示私文書之行為, 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先後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 財物,竟與莊智明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遵期履行 ,實難認其有履行之誠,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國外貿易工作、無 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暨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所得財物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雖屬犯罪所生、所 用之物,然:   ⒈被告已將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以電子檔形式交付予告 訴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原本及其電子檔,雖未 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 ,即無對其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另上開未 扣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宣告沒收,主要係基於保 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偽造 物品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 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 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因此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 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 並無法達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 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 追徵各該偽造私文書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 告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詐得新臺幣(下同)640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卷第73頁),然被告迄今 未履行分毫,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7頁),自應就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李山明、戚瑛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文件 偽造署押位置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數  量 證據出處 HSBC匯豐結餘證明書 「簽名」欄 署名1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682號卷1第17頁 印文1枚 署名1枚 HSBC匯豐PROOF OF FUND 「簽名」欄 署名1枚 同上卷第18頁 印文1枚 署名1枚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INTEGRATED ACCOUNT PORTFOLIO SUMMARY 「簽名」欄 印文1枚 同上卷第22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99號   被   告 林奇石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石與莊智明(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7、8月間, 經由不知情之王志銘(王志銘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682號另為不起 訴處分)介紹結識洪振峰,因而知悉洪振峰有投資之需求, 詎林奇石及莊智明均明知渠等並無協助洪振峰投資之意願及 能力,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4年8月31日前某時許起,陸續在臺北市 ○○區○○○○0段0號之「統一時代百貨(阪急百貨)」及臺北市○ ○區○○○000號地下一樓之「好樂迪KTV松隆店」等處所,共同向 洪振峰佯稱:「Private Placement Program投資案」(下 稱PPP投資案)是一種封閉資金的增值計畫,值得投資,你如 果投資美金20萬元 (依當時匯率換算約為新臺幣【下同】64 0萬元),可由我們提出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美金5億元的存款結 餘證明書,即可投資PPP投資案。」云云;再由林奇石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 香港匯豐銀行)名義,偽造該銀行INTEGRATED ACCOUNT POR TFOLIO SUMMARY、中文之結餘證明書,及英文PROOF OF FUN D各1紙,並在中文之結餘證明書,及英文PROOF OF FUND下 方代表一欄偽造經理Peter Wong Tung Shonnhe、主席Stuar t Gulliver之署名,及香港匯豐銀行之印文,另在INTEGRAT ED ACCOUNT PORTFOLIO SUMMARY上偽造香港匯豐銀行印文, 表示香港匯豐銀行證明該銀行戶名「HONG CHEN FENG」,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8月29日之結餘金額為5億 美金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由林奇石將上述偽造之3文書 以電子檔形式經由王志銘交付予洪振峰而行使之,藉以說服洪 振峰「PPP投資案」確實有在進行資金操作,洪振峰因而陷於 錯誤,遂與莊智明簽立合作備忘錄等文件,並於104年8月31日1 1時40分許,將640萬元匯入莊智明、林奇石指定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洪振峰及香 港滙豐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洪振峰經他人告知 上開香港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係偽造,驚覺受騙,向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巿調查處檢舉而查獲。 二、案經洪振峰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巿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奇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奇石坦承經由王志銘交付香港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等3份文書電子檔予告訴人 2 同案被告莊智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莊智明向告訴人鼓吹投資,及由被告林奇石交付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等3份文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志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及同案被告莊智明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施以「PPP投資案」之話術,藉以詐得上開款項之事實。 2、被告將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交予告訴人收受以行使之事實。 4 告訴人洪振峰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翁志成之證述 證明「PPP投資案」內容係不實而堪認為詐騙取財手段之事 6 104年8月31日合作備忘錄1份、偽造之結餘證明書1紙、PROOF OF FUND1紙、INTEGRATED ACCOUNT PORTFOLIO SUMMARY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0日(108)台匯銀(總)字第32672號函文1份、104年8月27日合作備忘錄1份、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錄音檔案暨譯文1份 1、被告及同案被告莊智明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施以「PPP投資案」之話術,藉以詐得上開款項之事實。 2、被告提出予告訴人之香港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係屬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上開署名、印文係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莊智明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之香港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等3 文書上之署名、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所詐得之640萬元,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2024-12-30

TPDM-113-審訴-158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庭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庭軒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陶庭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凌晨1時48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0號前,先行徒手毆打鄭慶權(原名張慶權),致 鄭慶權受有雙手及雙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再命鄭慶權與 其一同返回鄭慶權位在上址2樓住處內。適吳亞惠在鄭慶權 上開住處房間,亦遭陶庭軒徒手毆打(按:吳亞惠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致鄭慶權、吳亞惠心生畏懼遂交付鄭慶權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吳亞惠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 。陶庭軒得手後,要求吳亞惠陪同離開鄭慶權上開住處(按 :陶庭軒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鄭慶權報警,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循線在臺北 市○○區○○街000巷0號5樓銀河旅館之509號房,逮捕陶庭軒, 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慶權、吳亞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慶權、吳亞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0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 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 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庭軒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第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慶權於偵訊時、審理中(見偵卷第209至213頁、第281至282頁、本院卷二第168至181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亞惠於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90至303頁)、證人即鄭慶權之母鄭允華於警詢中及偵訊時(見偵卷第135至137頁、第211至213頁)、證人即銀河旅館人員陳立堯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43至244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劉禺彤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9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7至65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9頁)、告訴人鄭慶權、吳亞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5至151頁)、告訴人鄭慶權與「雨彤」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見偵卷第45至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27至129頁、第153頁)、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1頁)、告訴人鄭慶權受傷照片(見偵卷第13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屬強盜之行為,惟查:  1.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所 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成立強 盜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 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 ,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此所謂「至 使不能抗拒」,係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 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亦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 (如年齡、性別、體能及社會歷練)、行為人(如人數、年 齡、性別、體態、儀表及談吐)以及強制行為態樣(如行為 之時間、場所、有無使用兇器及兇器種類)等各種具體情況 加以判斷。  2.證人即告訴人鄭慶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 在你家樓下跟在房間的時候,你當時完全沒有辦法反抗,例 如對方手上有武器,還是屬於你可反抗但害怕,才照著被告 說的做?)我是可以反抗,但是心裡害怕生命受到威脅。(審 判長問:就你所知被告當天上樓並要你將起訴書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品放入袋内,並與吳亞惠離去時一併帶走 ,為何 你要讓他們帶走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6件金飾?)一開始被告 要我跟他一起去,我拒絕,被告也沒有強制硬逼我去,被告 就帶著我那袋東西一起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 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亞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受命法 官問:在鄭慶權房間妳是完全無法反抗,例如手腳遭綁 , 還是對方手上有刀槍,或是沒有到無法反抗的程度,是心裡 害怕才照被告的話做?)我是心裡害怕才照被告的話做」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證人即銀河旅館人員陳立堯於警 詢中證稱:「我覺得那個女生(指告訴人吳亞惠)還滿瞎的, 我跟警方進去的時候還說不認識那位男子(指被告),如果不 認識那位男子的話為什麼還跟他有說有笑的,甚至開房間」 等語(見偵卷第244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告訴人2人應 係畏懼遭被告傷害,而將財物交付被告,而未達不能或顯難 抗拒之程度。佐以告訴人鄭慶權於案發時仍然得以拒絕被告 之要求而未離開住處,告訴人吳亞惠在旅館仍能與被告有說 有笑等情,益徵被告之行為,未達至使告訴人2人不能抗拒 之程度。  3.復參諸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所示(見偵 卷第57至65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09頁),被告於取得財物 後,未有對告訴人吳亞惠施加強暴、脅迫,或以其他方法至 使不能抗拒,告訴人吳亞惠於移動過程中有與被告對話,且 無其他異狀之情,此亦與一般人遭到強盜後之行為反應迥異 。顯見被告對告訴人吳亞惠所為應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 告所為自難以強盜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自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陶庭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2人取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然本案被告行為對於告訴人2人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已說明如上。是起訴書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既於起訴書論述被告恐嚇取財之基本事實,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且強盜與恐嚇取財之社會基本事實尚無不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第166頁、第289頁、第328至329頁),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加以辯論,已踐履正當法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之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 ,此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6頁),應可 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 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檢察官另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32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9月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不 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素 不相識之告訴人鄭慶權,以恐嚇告訴人鄭慶權、吳亞惠而取 得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且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本案遭被告不法 取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鄭慶權、吳亞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份(見偵卷第127至129頁、第153頁)可參,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 被告之素行,於本院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裝 潢工、月薪約4萬元、需要撫養1名8歲的女兒、入監前與母 親及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已發還 告訴人鄭慶權、吳亞惠,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本案無關聯性,附表三編 號2至4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557號判決 宣告沒收銷燬,且亦與本案無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手機 支 2(iPhone 13 Pro、vivo手機各1支) 2 自然人憑證 張 1 3 健保卡 張 1 4 身分證 張 1 5 駕照 張 1 6 行照 張 1 7 學生證 張 1 8 GUCCI長夾 只 1 9 金融卡 張 2 10 icash卡 張 1 11 鑰匙 串 1 12 新臺幣 元 700 13 黃金飾品 件 6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白色包包 只 1 2 藥 袋 1 3 鑰匙 串 2 4 小錢包 只 2 5 剪刀 把 5 6 新臺幣 元 217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手機 支 1(iPhone) 2 吸食器 組 1 3 安非他命殘渣袋 袋 1 4 安非他命 只 1

2024-12-30

TPDM-112-訴-956-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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