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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阮小姮 相 對 人 林慶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4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 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相對人協商借款返還事宜,債權 人口頭承諾撤銷告訴及後續還款方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分別 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2月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 本票影本附卷為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49號卷第7至9 頁),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 金額等情,已符合票據法上之簽發票據之要件,原審依前述 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與法律規定相符。抗告意旨以前 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相對人已具狀表達不同意抗告理 由等語為抗辯,而抗告人前述主張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 爭執,依照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裁定程序所得審查,原 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合於規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 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 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頁),依法一併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 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系爭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1月25日 50,000 未記載 112年11月25日 CH356819 002 112年12月3日 50,000 未記載 112年12月3日 CH356820

2025-01-16

CYDV-113-抗-51-20250116-1

執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崴 相 對 人 張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842 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 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 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 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 、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422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之票款執 行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113年11月2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 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依前述規定,該聲明異議並 無違誤異議期間,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為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554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併入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113 年度司執字第38422號執行案件,嗣因裕融公司撤回執行, 改由異議人主導執行程序,而原訂於113年9月24日下午2時5 0分進行查封指界測量(下稱第一次執行),異議人與本院 執行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約定於東石鄉永屯村活動中心(地 址:嘉義縣○○鄉○○村○○○000號)會合(下稱會合地點),惟 因異議人之派遣員工自臺南家齊女中站租車驅車前往預估交 通行間1時15分(出車時間113年9月24日13時27分),然不諳 當地地理位置、路況,而遲至同日下午3時16分抵達,惟本 院人員已先行離開,本院執行處乃另函訂於同年11月18日上 午9時50分赴現場再次執行(下稱第二次執行),並已載明 指界日期及時間。當日異議人準時抵達會合地點後未見本院 執行人員,經致電執行書記官後,始發現因異議人未於執行 前先行致電約定會合地點,本院不確定異議人是否到場,然 異議人已於電話請求再定指界期日,然經以未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而未為,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本院執行人員先前已於 第一次執行時抵達會合地點,故會合地點已為本院執行人員 所明知,且本院113年9月24日嘉院弘113司執順38422字第11 34036423號函業已載明執行時間及標的,均係與第一次執行 相同,故異議人僅於期限內確認完成地政規費繳納及索取收 據,應認尚不因異議人未事先致電本院而有無法前往會合地 點之事,且異議人於兩次執行,均已完成規費之繳納,並於 約定時間內前往會合地點,已盡必要之行為,雖有疏失,但 未曾蓄意拖延或已達無法進行強制執行之程度,並已耗費相 當人力資源等,故應認本件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 定之要件不符,執行法院逕予駁回強制執行聲請,尚非適法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固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明定。惟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若有正當理由,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35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554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併入113年度司執字第38422號案件執行後,嗣因裕融公司撤 回執行,改由異議人主導續行執行程序。本院原訂於113年9 月24日下午2時50分進行查封指界測量,因異議人遲到而未 果,並另訂於同年11月18日上午9時50分赴現場再次執行, 惟異議人未於期日7日前先行致電本院執行人員約定會合地 點及與地政聯絡會合地點,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異議人未於 執行前配合應為之協力事項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 制執行聲請,而異議人雖於約定時間到達會合地點,因不見 本院執行人員後,電話聯繫本院執行人員始悉上情,此有異 議人於約定時間到達會合地點之照片、通聯記錄截圖可佐( 本院卷第15、43至4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38422號、第33870號卷宗無誤,可認屬實。  ㈡惟觀以異議人係因裕融公司撤回執行,改由併案債權人即異 議人主導執行程序,而原訂查封指界測量之第一次執行,異 議人已與本院執行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約定會合地點,並已 於期限內完成地政規費繳納,然異議人之派遣員工自臺南家 齊女中站,以租車驅車前往方式,經預估交通行間1時15分 ,然不諳當地地理位置,而遲至同日下午3時16分抵達,惟 本院執行人員已甫行離開等情,此有異議人提出之車行出車 時間113年9月24日13時27分、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 (收款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付款金額各新臺幣2000元 、500元)、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和運租車車輛出租單 、行動電話通訊截圖(113年9月24日15時16分、11月18日上 午9時51分各撥出電話)等(本院卷第33至47頁),應可採認。 足認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已預納執行費並繳納勘查費 用,僅因交通延誤所致,且異議人確有依法聲請本件強制執 行之意願,而非有蓄意拖延或拒不執行程序之情事。  ㈢又本院執行處雖另訂於同年11月18日上午9時50分赴現場再次 執行,並通知異議人應於期日7日前先行致電本院執行人員 約定會合地點及與地政聯絡會合地點,而異議人並已繳納地 政執行規費,惟因異議人未於期日7日前先行致電本院執行 人員約定會合地點及與地政聯絡會合地點,而係逕自前往會 合地點,本院執行人員因未確定異議人是否續行執行而未到 會合地點,致執行未果,而異議人雖準時抵達會合地點後, 因未見本院執行人員,經致電書記官後,始發現上情,並於 電話中請求再定查封指界期日引導執行等情,亦有前述資料 附卷可佐。再參以本件第二次執行之通知函中,業已具體載 明之執行標的及赴現場執行之時間,雖仍有應於期日7日前 先以電話與本院執行人員聯絡會合地點之通知,此有本院11 3年9月24日嘉院弘113司執順38422字第1134036423號函附於 執行卷可憑,並有第一次執行約定之明確會合地點,已見前 述,並有執行卷宗可佐。則異議人抗辯其未於執行前再先行 聯絡,應係一時疏失誤認本院執行處已知悉會合地點所在位 置,並非故意怠惰不予配合執行程序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亦尚屬有據。是依前述說明,尚難謂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為 一定必要之行為,而有故意拖延本件執行程序或有置之不理 之情事。因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1-15

CYDV-113-執事聲-24-2025011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翰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0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俊翰於民國113年2月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陳○ 豪、林○賢(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徒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拿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 ,該集團為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陳○豪、林○賢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 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一 至七所示方式,詐騙陳○如、林○賢、許○綺、卓○益、李○捷 、陳○德、翁○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陳○ 如、林○賢、許○綺、卓○益、李○捷、陳○德、翁○民遭詐騙之 時間、手法,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無證據證明吳俊翰知悉有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詐騙集團成員於確認 陳○如、林○賢、許○綺、卓○益、李○捷、陳○德、翁○民將交 付款項後,推由陳○豪指示林○賢、吳俊翰前去拿取款項。林 ○賢、吳俊翰接獲指示後,即由林○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計程車搭載吳俊翰前往指定地點,並將詐騙集團成員偽造 完成之「潘冠文」、「李彥廷」或「李政敏」工作證等偽造 特種文書及收據、收款收據或保管單等偽造私文書交予吳俊 翰,由林○賢負責在旁把風、監看,吳俊翰則於附表一編號 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自稱為遠宏公司、智富通公司或松 誠證券公司之人員,出示偽造之「潘冠文」、「李彥廷」或 「李政敏」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陳○如、林○賢、許○綺 、卓○益、李○捷、陳○德分別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款 項後,再將收據、收款收據或保管單等偽造私文書交予陳○ 如、林○賢、許○綺、卓○益、李○捷、陳○德而行使之,吳俊 翰取得款項後,旋返回前揭計程車上將款項交予林○賢,林○ 賢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他人。吳俊翰、林○賢又於附表一編 號七所示時間,依指示前往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地點,由林○ 賢負責在旁把風、監看,吳俊翰則向翁○民自稱為智富通公 司之外務人員,並出示偽造之「李彥廷」之工作證及將偽造 之智富通收款收據交予翁○民收執而行使之,於欲向翁○民收 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當場為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吳俊翰上開所為足生損害於收據、收 款收據或保管單上之真正名義人,並使其收取之詐騙所得遭 隱匿與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如、林○賢、李○捷、翁○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俊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 適用,準此,證人陳○如、林○賢、許○綺、卓○益、李○捷、 陳○德、翁○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豪、林○賢於警詢時之證 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即不具證據能 力,然於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 既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 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定其有無。除上述排除證 據能力之部分以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A卷第2至6、8至10頁,偵B卷第30頁反面 至32、34至37、40至41、52至59、78至80頁,本院金訴字卷 第90至100、271至272頁,卷宗名稱詳如附件之卷宗簡稱對 照表),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賢於偵訊時(見偵B卷第19 7至19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陳○如、林○賢、許○綺、卓○ 益、李○捷、陳○德於警詢時、翁○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 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復有如附 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另有陳○豪與林○賢 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警C卷第38至42頁),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 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 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 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 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 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 ,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 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 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 之法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 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 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 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 律見解之功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際,即應就刑 之加減與科刑限制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該條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又本案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坦承犯行如前 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 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被告所給付之 賠償金多於其犯罪所得報酬(如後述),與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無異,復以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及本案查獲經過,可知 本案係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共犯陳○豪、林○賢,是依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七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得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一)決議參照),故此部分於新舊法比較時,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來比較。  ㈤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均為6年11月(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均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 為4年11月,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 均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113年2月間加入之詐騙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明確記載被告出示 虛偽工作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且此部分與經起訴 並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故 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補充於論罪法 條。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 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陳○豪、林○賢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 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 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 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現存卷證 ,可知本案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16頁),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即應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係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五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部分,分別係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7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部分,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 由被告前往向翁○民收取款項而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因被告當場為警查獲,未能順利取得款項 而不遂,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被告行 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⒉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 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 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 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 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從而, 本案被告有逕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餘地 。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自白,業如前述,又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陳○如、林○ 賢、許○綺、李○捷、陳○德、翁○民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 ,所賠償之金額多於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此實與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異,應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部分,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⒌又被告於偵查初始雖供稱不知悉其上手人員之身分(見警A 卷第5至6、8至10頁),然嗣於偵查中即已向員警坦承其 係受陳○豪指示前往提領款項,由林○賢駕駛計程車搭載其 前往,並提供陳○豪、林○賢之相關資料等情(見偵B卷第3 0頁反面至32、35至36頁),員警後亦因此查獲共犯陳○豪 、林○賢所犯本案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處 徒刑,此經本院核閱本案全卷甚明,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17、990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7至205頁),是本案雖有因被告之 自白而查獲共犯陳○豪、林○賢,然觀諸上開起訴書及本案 共犯之分工內容,可知陳○豪、林○賢僅為參與詐騙集團之 成員,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等幹部 或首腦人物,是本案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 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 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 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 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 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組織及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歷 次審理時雖均已自白,又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陳○如、林○賢 、許○綺、李○捷、陳○德、翁○民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所 賠償之金額多於其犯罪所得,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異 (如後述),復以本案係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共犯陳○豪、 林○賢(如前述),然被告本案所犯,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向 被害者拿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並將款項交予林○賢,再 輾轉交予上手詐騙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破壞 正當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又被告負責拿取詐騙所 得款項後交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雖非詐騙集團之首腦人物 ,仍擔負使詐欺取財犯行得逞之最重要任務,其所為並能隱 匿詐騙所得贓款,形成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成員更易於確 保詐騙所得,間接降低犯罪成本,促使集團詐騙犯行猖獗, 提高司法追緝困難,所為應嚴予非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使被害人交付款項,手段惡劣;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收取之贓款金額及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 欲收取之贓款金額為20萬至100萬元不等,金額不小,且被 告取款之際尚有林○賢在旁把風、監看,陳○豪並使用Telegr am隨時掌握動靜,此有Telegram對話還原紀錄在卷可稽(見 警C卷第420至488頁),可見被告及所屬集團之取款模式成 熟,具有一定規模,由上開犯罪情狀,於量刑上應給予被告 同類之車手取款案件類型中偏向中度之刑度非難;又本案共 犯陳○豪、林○賢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判處徒刑,為求個案間之衡平,併參考該案中所判處之刑度 加以微調;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 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陳○豪、林○賢,陳○豪、林○賢所 犯本案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處徒刑,業如 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並與本案被害人陳○如、林○賢 、許○綺、李○捷、陳○德、翁○民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如 後述),堪認被告有積極協助司法追緝並彌補其行為所生損 失,應有悔意,並展現出面對責任之態度,參以被告供稱其 大學肄業、目前為計程車駕駛,月薪約7至8萬元,已再婚, 育有兩名子女等情(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3頁),可見被告 有正當工作、一定經濟能力及正常家庭關係,社會復歸可能 性較高,均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 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犯罪時間 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已 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 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 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 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 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 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 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 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 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 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 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 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 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 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 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 2年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罪,經想像競合後,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惟被告所犯輕 罪即洗錢及洗錢未遂罪,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 告係擔任取款車手,其分工屬詐騙集團之第一線末端成員及 被告之犯後態度等節,認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即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無再併宣告罰金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48條第1項增訂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規定,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 定,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又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李彥廷」工作證及智富通 收款收據各1張,係被告向翁○民收取款項之際,出示予翁○ 民之虛偽證件及交由翁○民收執之書面,如附表二編號四所 示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陳○豪聯繫交付款項事宜時所使 用之手機,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工作包包,則為陳○豪交予 被告於收取款項時用以收納物品之包包,此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9頁),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A卷第35頁),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 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可獲得 收取之款項之1%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稱:其僅有拿到5,000元之報酬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4至275頁),是縱依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所述較不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可獲得之報酬為2萬5 ,000元【計算式:(100萬元+30萬元+30萬元+50萬元+20萬元 +20萬元)×1%=2萬5,000元】,而被告已與陳○如、林○賢、許 ○綺、李○捷、陳○德、翁○民成立調解,並依約將全數賠償金 額即30萬元給付予陳○如、9萬元給付予林○賢、9萬元給付予 許○綺、6萬元給付予李○捷、6萬元給付予陳○德、2萬元給付 予翁○民,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9至181、297至302頁),是被告所賠 償之金額遠多於犯罪所得,本院認於此情形下再沒收被告取 得之報酬,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出示予陳○如、林○賢、許○綺、卓○益、 李○捷、陳○德之「潘冠文」、「李政敏」之工作證及收據、 收款收據或保管單等物品,固亦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惟均未扣案,目前所在以及是否仍存在均有不明,本院審 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均甚為低微,不具沒收、追徵之實益以 及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七、緩刑部分:  ㈠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 確定」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15至16頁),至被告雖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判處徒刑,然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此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7至278頁),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仍符於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 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應知悔悟,又與 陳○如、林○賢、許○綺、李○捷、陳○德、翁○民均達成調解並 依約賠償,另被告雖未與卓○益達成調解,然此係因卓○益經 本院安排調解未出席所致,足認被告有面對責任之實際舉措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 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心嵐、陳志 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及分工 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時地、金額及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主文 一 陳○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透過臉書認識陳○如,並以LINE暱稱「何丞唐」與陳○如聊天,要求林佳如與助理「張欣怡」聯繫,LINE暱稱「張欣怡」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將陳○如加入「夢想直通車」之群組,又佯稱可使用遠宏APP來儲值投資云云,致陳○如陷於錯誤,同意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來進行投資,詐騙集團成員確認陳○如已受騙後,另由陳○豪指示吳俊翰、林○賢前去拿取款項,吳俊翰遂於右列時間、地點,向陳○如自稱為遠宏投資公司收款專員潘冠文,並出示偽造之潘冠文工作證而行使之,再向陳○如收取右列金額,並將偽造之遠宏投資收據交予陳○如收執而行使之。 吳俊翰於113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早安美之城,向陳○如收取100萬元,並旋將100萬元交予林○賢。 ⒈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B卷第82至86頁)。 ⒉陳○如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B卷第97至101頁)。 ⒊收據(見偵B卷第96頁)。 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偵B卷第102至106頁)。 ⒌車牌辨識紀錄(見警C卷第258至275頁)。 ⒍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113)台灣普客二四字第099號函暨所附消費紀錄(見偵B卷第93至95頁)。 吳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林○賢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張貼投資訊息,林○賢於113年2月間透過該訊息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財富指南」,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暱稱「張美玲」與林○賢聊天,自稱為助理,佯稱可使用遠宏APP來儲值投資,於特定時間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賢陷於錯誤,同意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來儲值以便投資,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林○賢已受騙後,另由陳○豪指示吳俊翰、林○賢前去拿取款項,吳俊翰遂於右列時間、地點,向林○賢自稱為遠宏投資公司專員李彥廷,並出示偽造之李彥廷工作證而行使之,再向林○賢收取右列金額,並將偽造之遠宏投資收據交予林○賢收執而行使之。 吳俊翰於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林○賢位於○○市○○區○○路○○○巷之住處前,向林○賢收取30萬元,並旋將30萬元交予林○賢。 ⒈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B卷第113頁正反面、118至119頁)。 ⒉車牌辨識紀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偵B卷第121頁正反面、123至124頁)。 ⒊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據(見偵B卷第128至129頁)。 ⒋Telegram對話還原紀錄(見警C卷第453至457頁)。 吳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許○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前對許○綺佯稱可使用遠宏APP來儲值投資云云,致許○綺陷於錯誤,同意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來進行投資,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許○綺已受騙後,另由陳○豪指示吳俊翰、林○賢前去拿取款項,吳俊翰遂於右列時間、地點,向許○綺自稱為遠宏投資公司收款專員,並出示偽造之李彥廷工作證而行使之,再向許○綺收取右列金額,並將偽造之遠宏投資收據交予許○綺收執而行使之。 吳俊翰於113年3月6日下午4時許,在許○綺位於○○縣○○市○○街之住處,向許○綺收取30萬元,並旋將30萬元交予林○賢。 ⒈許○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B卷第130至131頁)。 ⒉路線示意圖、車牌辨識紀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偵B卷第133至135頁)。 ⒊Telegram對話還原紀錄(見警C卷第445至449頁)。 吳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卓○益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Youtube上投放投資廣告,卓○益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日透過廣告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勵精圖治」,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暱稱「郭思琪」與卓○益聊天,佯稱可使用智富通網站來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卓○益陷於錯誤,同意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來儲值,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卓○益已受騙後,另由陳○豪指示吳俊翰、林○賢前去拿取款項,吳俊翰遂於右列時間、地點,向卓○益自稱為智富通公司客服人員李彥廷,並出示偽造之李彥廷工作證而行使之,再向卓○益收取右列金額,並將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交予卓○益收執而行使之。 吳俊翰於113年3月7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向卓○益收取50萬元,並旋將50萬元交予林○賢。 ⒈卓○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B卷第136至138頁)。 ⒉卓○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B卷第143頁)。 ⒊收款收據(見偵B卷第143頁)。 ⒋Telegram對話還原紀錄(見警C卷第439頁)。 吳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李○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透過LINE暱稱「賴憲政」認識李○捷,又要求李○捷將LINE暱稱「林嫻雅」之人加為好友,「林嫻雅」自稱為助理,並將李○捷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股市最前線」,並佯稱可使用松誠證券公司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李○捷陷於錯誤,同意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來儲值以便投資,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李○捷已受騙後,另由陳○豪指示吳俊翰、林○賢前去拿取款項,吳俊翰遂於右列時間、地點,向李○捷自稱為松誠證券專員李政敏,並出示偽造之李政敏工作證而行使之,再向李○捷收取右列金額,並將偽造之松誠證券保管單交予李○捷收執而行使之。 吳俊翰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李○捷位於○○市○○區○○○街之住處警衛室,向李○捷收取20萬元,並旋將20萬元交予林○賢。 ⒈李○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C卷第333至337、338至339頁,偵B卷第145頁)。 ⒉李○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C卷第349至361頁)。 ⒊保管單(見偵B卷第156頁)。 ⒋車牌辨識紀錄(見偵B卷第157頁)。 ⒌Telegram對話還原紀錄(見偵B卷第192頁反面)。 吳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陳○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LINE虛偽投資群組「勵精圖治29」認識陳○德,並以LINE暱稱「郭思琪」與陳○德聊天,自稱為助理,佯稱可使用智富通網站來投資云云,致陳○德陷於錯誤,同意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來儲值以便投資,詐騙集團成員確認陳○德已受騙後,另由陳○豪指示吳俊翰、林○賢前去拿取款項,吳俊翰遂於右列時間、地點,向陳○德自稱為智富通公司人員李彥廷,並出示偽造之李彥廷工作證而行使之,再向陳○德收取右列金額,並將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交予陳○德收執而行使之。 吳俊翰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載為上午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文化中心旁,向陳○德收取20萬元,並旋將20萬元交予林○賢。 ⒈陳○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B卷第162至165頁)。 ⒉陳○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B卷第169至174頁) ⒊收款收據(見偵B卷第204頁)。 吳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 翁○民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Youtube上以股票名分析師「李蜀芳」之名義投放廣告,翁○民於112年9月間透過廣告將「李蜀芳」加為好友,「李蜀芳」要求翁○民將助理「郭思琪」加為好友,並加入LINE虛偽投資群組「勵精圖治」,「郭思琪」佯稱可使用智富通APP來依指示買賣股票,於該平台上課亦可累積獎勵金云云,致翁○民陷於錯誤,同意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來進行投資,詐騙集團成員確認翁○民已受騙後,另指示梁○財前去向翁○民收取款項(無證據證明吳俊翰有參與此部分收取款項之行為)。嗣翁○民及家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翁○民遂配合員警,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詐騙集團成員因認翁○民已受騙,另由陳○豪指示吳俊翰、林○賢前去拿取款項,吳俊翰即於右列時間、地點,向翁○民自稱為智富通公司外務人員李彥廷,並出示偽造之李彥廷工作證及將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交予翁○民收執而行使之,於欲向翁○民收取右列金額時,當場為員警查獲而未遂。 吳俊翰於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57分,嘉義縣○○鄉○里村000號之義竹鄉公所前公園,欲向翁○民收取50萬元,然當場為員警查獲而未遂。 ⒈翁○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3至15、17頁,偵B卷第27至28頁)。 ⒉翁○民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31至33、38至47頁)。 ⒊現場蒐證照片(見警A卷第33至34頁)。 ⒋工作證、收款收據(見警A卷第35頁)。 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紀錄(見警A卷第36至37頁)。 ⒍Telegram對話還原紀錄(見偵B卷第193頁反面至196頁)。 吳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李彥廷」工作證1張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二 智富通收款收據1張 三 工作包包1個 四 iPhone SE手機1支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布警偵字第1130003688號卷 警A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 偵B卷 嘉布警偵字第1130011639號卷 警C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YDM-113-金訴-529-20250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8號 原 告 周登燦 被 告 黃琬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排 除侵害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 侵害排除後所獲得之利益為準,故應以預估排除費用之價額核定 之。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至第三項之預估排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有原告 民國114年1月7日民事補正狀暨所附估價單附卷可憑,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000元(計算式:35,000元+11,000元) ,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2月26日,核屬 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依 前揭說明,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113年度補字第648號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號如原證照片所示之鐵皮屋屋頂前方天溝集水槽、烤漆浪板予以修繕,不得使雨水直注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號建物之牆面、遮雨棚。 二、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號如原證照片所示之鐵皮屋屋頂後方天溝集水槽旁焊接之白鐵槽予以修繕,不得使雨水直注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號之頂樓後方鐵皮屋屋頂之天溝集水槽。 三、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面積0.02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樹幹、枝葉刈除。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025-01-14

CYDV-113-補-648-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3號 原 告 劉信宏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同此見解)。又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 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 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783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查,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強制執行,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34,576元(計算 式:525,021元+309,555元=834,576元),執行標的為原告於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含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告於系爭執行 程序中經強制執行之標的如附表所示,有凱基人壽民國113年10 月23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6547號函暨附件原告之個險保單資料 及原告113年12月2日補正事項狀所附國泰人壽原告保單帳戶價值 一覽表在卷可左。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509,994元(計算 式:72,837元+296,494元+140,663元=509,994元),執行標的物 價值顯然低於前述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509,994元,而民事異議之訴書 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1月18日,核屬修正後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 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 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解約金額 1 凱基人壽:PL00000000 72,837元 2 國泰人壽:0000000000 296,494元 3 國泰人壽:0000000000 140,663元

2025-01-14

CYDV-113-補-573-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吳麗娟 被 告 劉嘉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 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 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公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嘉義 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2萬5,0 00元(計算式:房屋部分2,744,000元+增建部分1,081,000元=3, 825,000元),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3 11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1-14

CYDV-114-補-8-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蘇央賓 黃國璋 曾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 狀追加蘇央賓、黃國璋、曾玉英為被告部分(其中被告傅廣源及 追加林信安、傅世文、黃春南、傅國榮為被告部分另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向訴外人李永杉購買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之未保存登記房屋(房屋 門牌:嘉義縣○○鄉○○村○○○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 同年5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原告向嘉義縣○○地○ ○○○○○○○○地○○○○○○○○○○○○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傅廣源為門牌號碼水 上鄉國姓村三界埔104之1號房屋(下稱104之1號)所有人, 該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及現況種類如附表一 所示,合計面積4.57平方公尺,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之權利,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傅廣源移除占用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上之物,被告傅廣源仍未置理,原告自得以所有權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767之規定請求被告傅廣源拆除占用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上之物即104之1號上編號A、B、C之屋簷、雨 遮,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傅廣 源有前述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且因系爭房 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危老房屋,被告傅廣源目前仍未將其占用 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致原告無法依原有之 計畫進行相關新建、改良工程,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損害。  ㈡系爭土地與被告傅廣源所有之同段1004地號土地(下稱1004 地號土地)間之巷道原係為便利當地村民而設,卻遭被告傅 廣源長期占用,被告林信安為國姓村之村長,被告傅世文、 蘇央賓、黃國璋、黃春南、曾玉英、傅國榮(下稱林信安等7 人)為國姓村之村民,其等共同為被告傅廣源出具巷道通行 證明,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林信安等7人 主觀上既有侵占及竊占故意,且客觀上亦係以出具巷道通行 證明之行為,幫助被告傅廣源占用系爭土地,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密切因果關係,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共計1, 180萬2,414元。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80萬2,4 1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蘇央賓、黃國璋、曾玉英(下稱被 告等3人)應與傅廣源、林信安、傅世文、黃春南、傅國榮連 帶給付原告1,180萬2,41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民事補正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亦 即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 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 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 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 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 均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本件原告雖以前述情詞主張被告 等3人與其他被告為國姓村之村民,其等共同為被告傅廣源 出具巷道通行證明,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 傅廣源與被告等3人主觀上既有侵占及竊占系爭土地故意, 且客觀上亦係以出具巷道通行證明之行為,幫助被告傅廣源 占用系爭土地等,請求被告等3人應負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 示之損害乙節,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惟查 :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 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故證人對於待證事實,縱 無所知,亦有遵傳到場之義務;而當事人之立證方法,除自 己提出證據外,本得使用相對人或第三人所執之書證(最高 法院30年渝抗字第520號、18年上字第234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雖以前述情詞,主張被告等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惟被告等3人雖與其他人共同出具載有:位於本村13鄰 三界埔國姓村104之1,地號1004之巷道通行已有60-70年之 久,本村多位長老也願站出來為此巷道做聯合證明等語,並 有該村村長林信安等簽名或國姓村辦公處用印之「巷道通行 證明」,並經被告傅廣源提出該證明及現場照片於本院,以 證明巷道之通行等情,此有巷道通行證明影本及照片附卷可 佐(本院卷一第238、239頁)。然被告等3人既非104之1號房 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傅廣源在訴 訟程序本得聲明人證或就第三人之書證為立證方法,而被告 等3人既有為證人之義務或提出所執書證之義務,其等為行 使法律上賦予正當權利之行為,且前述證明內容僅單純表達 該巷道為通路之事實,並應經本院審理及取捨證據以為認定 ,客觀當事人亦無因依法定審判程序之立證行為,致私權( 財產權、人格權)受有損害,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 言,而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等3人有占有或使用系爭土 地,或有其他侵害其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等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自無可取。 ⒉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等3人前述行為,致其受有精神痛苦之慰 撫金云云。惟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需法律明文規定,而民法僅於第194、1 95條定有生命、身體等人格法益受損時之慰撫金求償規範。 原告主張因被告傅廣源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及被告等3人出具 證明等,致其受有損害等,依前揭說明,既與被告傅廣源之 占有行為,或被告等3人出具證明等,無相當因果關係,且 被告傅廣源與被告等3人之行為,亦未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 ,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等3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法律上之依據。準此,依原告起訴 主張之前述事實,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法律上即顯 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述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 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水上地政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二第55頁) 土地坐落 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現況種類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原1003地號土地合併) A 3.38 屋簷滴水 B 0.54 雨遮 C 0.65 雨遮      附表二:兩造主張及答辯   編號 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金額 證據資料、出處 被告傅廣源之答辯 1 系爭土地面積為97.03平方公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額為160萬元,被告占用原1003地號土地,面積28.01平方公尺,依前述土地之面積比例與購賣價金換算,被告各須賠償占用原1003地號土地地價金額46萬1,878元,合計600萬4,414元。(本院卷二第64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嘉義縣○○地○○○○○地○○○○○○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69至83頁) 104之1號於被告傅廣源先父所建造時,確有退讓形成巷道供鄰人通行之意思,可推知被告傅廣源繼承、管理該房屋時,均不會有侵害鄰地之故意或預見可能性,又被告傅廣源係因繼承取得104之1號,屬事實行為,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且被告傅廣源之行為亦未使原告之財產權滅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33頁、本院卷二第387頁) 2 系爭土地因遭被告占用,使原告無法自住或出租,請求被告各需給付每月8000元之租金收益至原告收到合法房屋使用權狀公函日止,先以1年計算,即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被告各應給付9萬6,000元,合計124萬8,000元。(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無 原告自述系爭房地已於113年5月16日完成過戶,原告自可隨時入住,其未入住並非受到被告傅廣源設置屋簷或安裝冷氣之行為影響。縱認房屋須重建,也是原告於購屋時應自行評估,非被告傅廣源須負責範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35頁) 3 若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房屋工程土木統包承攬廠商履約保證受有損害,被告等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本院卷二第65頁) 無 被告傅廣源非契約之當事人,無理由代原告承受法律上風險,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本院卷二第387頁) 4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全及安寧,致使原告身心均異常痛苦,無法入眠,每日必須藉由拈香祈福與念經祝禱之宗教禮儀來緩解焦慮煩擾,以避免精神舊疾復發,請求被告各需給付至原告81歲止,每年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被告各需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共455萬元。(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21至221頁)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為財產上之損失,不得主張精神慰撫金,且連帶賠償責任並非以賠償金額乘以所有連帶責任人做為總賠償金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35頁、本院卷二第387頁) 附表三: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清單   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   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⒊越界相片(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   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   ⒌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統印企業社收據、雅竹中心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   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本院卷一第77至84頁)   ⒎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   ⒏越界相片(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   ⒐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一第97至103頁)   ⒑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統印企業社收據、雅竹中心租賃契約書、匯款明細、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5至221頁)   ⒒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63至277頁)   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79頁)   ⒔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100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81至286頁)   ⒕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87頁)   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01至308頁)   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09頁)   ⒘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10至311頁)   ⒙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   ⒚巷道通行證明(本院卷一第314頁)   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37至344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45頁)   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   巷道通行證明(本院卷一第350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51至413頁)   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35頁)   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二第69至76頁)   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81頁)   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二第91至159頁)

2025-01-09

CYDV-113-訴-483-2025010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蘇俊立 被 告 蘇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24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胞兄、弟關係,均居住嘉義縣○○鄉○○村0鄰○○○0 0○0號住家,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在住家2樓陽 台,兩造因冷氣開關問題發生糾紛,不料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接續以腳踢原告之雙手、雙腿,嗣原告離開陽台移動 至2樓樓梯口空地處時,被告復以手環繞原告頸部,將原告 壓制在地,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側上肢挫傷、 右側下肢擦挫傷、左側下肢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並經 原告報警處理。  ㈡被告前述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認定犯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雖經 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經該院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因為本 件傷害受有醫療費支出新臺幣(下同)87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100萬元等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8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於刑事庭作偽證使原審誤判,已上訴二 審,被告為正當防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再者,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規定。經調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述傷害行為,已造成其受有前述傷勢等情形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90號、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據原告提出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門診收 據及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89頁),且有 原告在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件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3至17、19至22、119至123、193、 226至237、40、213至214、38至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述刑事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2 號偵查卷宗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200187 92號刑案偵查卷宗影本等核閱無誤,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⒉又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為抗辯,惟就被告所為前述傷害之事實   ,已詳見前述。被告復未具體指明原告於本件刑事程序中關 於傷害之事實有何陳述不實之情事,且被告前述傷害行徑, 並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5至1 32頁),被告猶執前詞為抗辯,不足採認。  ⒊另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 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 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 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 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經查 ,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在陽台沒有動手毆打原 告,後來雖然有壓制原告的動作,但那是為了避免其攻擊被 告配偶羅雅稔的正當防衛,及於本院仍辯稱其為正當防衛等 語。惟兩造在陽台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後,在原告離開陽台 移動至住家2樓樓梯口空地處時,僅係執意要開啟被告之房 門,並無欲傷害證人羅雅稔之舉措,且證人羅雅稔之身形顯 較原告更為魁武高大,此據原告及證人羅雅稔(被告配偶)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內容以觀(本院卷二第226至246頁)。 難以證實原告於案發當下有何傷害被告配偶之端倪或有造成 身體法益侵害之高度可能性,此有前述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及 判決理由認定在案,況當時原告已移動到樓梯口他處,原告 僅欲開啟房門之舉動,被告仍對原告復以手環繞頸部,將原 告壓制在地,顯見原告當時之舉動,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 在,被告仍執此為抗辯,以正當化其傷害原告之行為,亦無 足採,併此說明。  ㈡綜上各情,被告事後於本院所為之前述抗辯,僅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述傷害之事實,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可認定。因此,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關於賠償範圍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日即112年5月25日至嘉基 醫院創傷急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附民卷第 27頁、本院卷一第89頁)。足認原告支出前述醫療費用,且 與被告之前述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因被告本 件傷害行為所致傷勢,而增加醫療費用支出,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兩造為手足關係,因前述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對原告 為前述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勢,並至醫療院所就診 ,身體健康遭受侵害,可認已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上傷害, 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可採認。又本院考量原告 陳稱其為大學畢業、現為自行創業兼自營交易員、自媒體創 作者;被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現務農,年收入約百萬元等 學、經歷及收入情形,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 一第147頁),並有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雙方資力狀況(本院限制閱覽卷),兼衡原告傷 勢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12,000元,可認適當,應予准許。  ⒊綜上各情,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2,870元(醫療費870 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12,87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7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送 達證書,附民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其中未逾50萬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及原 告請求傳喚證人吳銘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 無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提出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亦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 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1-09

CYDV-113-訴-577-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解除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克敏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淯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聲請解除扣押,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與李彥廷結婚,而高 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暨其基地即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房地)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4 年1月10日、登記日期則為104年2月2日,顯係抗告人與李彥 廷結婚前所購入,性質屬於抗告人之婚前固有財產,而非被 訴之犯罪事實所直接或間接產生之特定物,應非屬本案犯罪 所得,自無原裁定所稱「日後若有追徵房地價額」之必要, 原裁定駁回解除扣押聲請之理由,應有違誤。  ㈡原裁定謂:抗告人經扣押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新臺 幣(下同)159萬6,760元,尚不足起訴書所載李彥廷交付抗 告人藏匿之其餘款項471萬6,000元,且抗告人之甲房地及高 雄市○○區○○街000號21樓之5房屋暨其基地即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房地)尚有近1,250萬元貸款未清償 ,而前揭房地日後若有追償之必要,可否足敷前揭金額,亦 非無疑等旨。然本案起訴書無明確揭示具體聲請宣告沒收抗 告人之犯罪所得數額,且檢察官就抗告人所涉洗錢罪部分並 無主張抗告人有何犯罪所得,再者,起訴書未主張原裁定所 稱下落不明之471萬6,000元均為抗告人所藏匿,況由抗告人 保管之現金2,160萬元亦經檢調於搜索時扣案,抗告人現遭 扣押之財產總額顯大於原裁定所示抗告人藏匿而下落不明之 款項,已屬超額扣押,故是否有繼續扣押抗告人所有之甲房 地、乙房地,以保障日後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容非 無疑。  ㈢抗告人已扣押之存款帳戶總價值31萬2,227元、遭扣押之土地 總價值高達1,302萬560元、遭扣押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總 價值亦高達128萬4,533元,倘以原裁定所稱抗告人藏匿而下 落不明之款項為471萬6,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上述存款、 土地、保單之扣押價值已超過原裁定計算之471萬6,000元甚 鉅,顯已超額扣押,而無繼續扣押甲房地、乙房地之必要, 原裁定認抗告人藏匿471萬6,000元,有違無罪推定之原則, 又僅計算抗告人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漏未計算抗告人 遭扣押之3筆土地,故駁回抗告人聲請解除甲房地、乙房地 扣押之理由,應有違誤。  ㈣有關471萬6,000元之流向如下:①110萬元(起訴書附表七編 號三)、②68萬元(起訴書附表七編號6)、③225萬元(交付 李彥廷二哥李怡興,請其協助處理公司各項事宜)、④120萬 元(抗告人協助李彥廷繳納之公司貸款)、⑤30萬元(抗告 人已繳納之車牌號碼000-0000賓士車貸款),又抗告人與李 彥廷離婚後,獨立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為提供子女與過往 相差無幾之生活條件,仍需持續繳納房貸、車貸,然李彥廷 於離婚當時允諾給予之1,200萬元子女扶養費皆已遭扣押, 倘繼續將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扣押,將致抗告人於生活困頓之 窘境,應與比例原則不符。 二、原審裁定則以:抗告人經扣押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 (312227+0000000=0000000),尚不足起訴書所載李彥廷交 付抗告人之其餘款項(即471萬6,000元減去159萬6,760元, 尚不足311萬9,240元),且抗告人所有之甲房地、乙房地尚 有近1,250萬元貸款未清償,而前揭房地日後若有追償之必 要,可否足敷前揭金額,亦非無疑。經考量抗告人與檢察官 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何計算明顯存有爭議,且因本案卷證龐 雜,迄今尚未審理終結,有關抗告人犯罪所得數額之計算以 及應予沒收、追徵之範圍,仍猶待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釐清 ,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已達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所得數額之 財產作為擔保,故甲房地、乙房地仍有留存之必要,爰裁定 駁回抗告人解除扣押甲房地、乙房地之聲請在案。 三、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標的,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可分為「利得原物沒收」 及「替代價額沒收」。「利得原物沒收」之扣押,係保全將 來國家取得具體利得物之所有權或權利,俟判決確定後,應 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替代 價額沒收」之扣押,係依替代價額額度凍結犯罪嫌疑人、被 告或第三人責任財產,使國家金錢債權得以實現之保全手段 ,並不限於單一或特定財產標的,被宣告追徵者之任何財產 均可能作為保全之標的,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 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 權。循此以論,於「替代價額沒收」扣押之情形,其目的在 於以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總體財產作為日後有效追徵 之擔保,且此部分財產不必然與犯罪本身有關,扣押物是否 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 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抗告人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將如起訴書附 表七所示款項(共2,831萬6,000元)交予李彥廷及藏匿在住 處天花板上而涉犯一般洗錢罪,其前置犯罪則為李彥廷所犯 之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公訴意旨認李 彥廷及共犯之犯罪所得共3,994萬1,412元,抗告人所涉嫌洗 錢之款項,除扣案現金2,160萬元及支付律師費用200萬元外 ,其餘款項(471萬6,000元)均下落不明。  ㈡檢察官認李彥廷等人之犯罪所得3,994萬1,412元,應依法宣 告沒收,然本案經扣押之現金僅為2,160萬元,與檢察官所 認定李彥廷等人之犯罪所得有多達1,834萬1,412元之差距, 而乙房地之所有權人為抗告人、李彥廷,各人之權利範圍均 為二分之一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3 年9月9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370733000號函附乙房地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 第95至105頁),李彥廷就乙房地既有二分之一所有權,故 乙房地自應作為追徵李彥廷之犯罪所得之擔保。  ㈢經參酌扣案抗告人之銀行存款31萬2,227元、保險保單價值準 備金總額128萬4,533元之總價額,與抗告人所涉洗錢犯行而 下落不明之471萬6,000元,確有311萬9,240元之差距,而甲 房地現值為229萬3,337元(見113年度逕扣字第3號卷第11頁 ),截至113年9月24日尚有貸款本金200萬8,933元未清償乙 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3002376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49頁),故 甲房地變價後之價額能否高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確有可疑 。  ㈣至檢察官雖另將抗告人名下3筆土地扣押在案,該3筆土地總 價值為1,302萬560元(見113年度逕扣字第3號卷第11頁), 然此3筆土地之異動時間日期均為111年2月10日乙情,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他字 第1332號卷二第54頁),此等異動時間日期既係於抗告人與 李彥廷結婚後,則此3筆土地是否為抗告人因李彥廷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有對身為第三人之抗 告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亦有待查明,經將此3筆土 地總價值與前揭檢察官所認定李彥廷等人之犯罪所得差額1, 834萬1,412元相較,仍有所不足,實難以此3筆土地遭扣押 即認本案對抗告人已超額扣押,原裁定就此雖未予說明,惟 並不影響結論。此外,甲房地、乙房地遭扣押之法律效果為 禁止抗告人任意處分該等不動產,並未限制抗告人就甲房地 、乙房地為使用收益,容無致抗告人於生活困頓之窘境之可 言,故原裁定認有繼續扣押抗告人所有之甲房地、乙房地, 以保障日後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合於法律規定及比 例原則。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1-07

KSHM-113-抗-511-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吳進發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高彩紜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119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惟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既有爭執 ,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說明。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為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金額,及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周 年利率6%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嗣於民國 113年9月13日到庭為言詞辯論前撤回前述聲明(本院卷第83 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被告提示未 獲付款,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原 告前同居人即訴外人賴美存所竊取,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乃違法取得。為此,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裁定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於111年3月1日上午11 時許,原告在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301號2樓住處簽發、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下稱111年本票)交予訴外 人林陳月麗,約定利息每月6,000元,原告並當場收下40萬 元現金,而該40萬元係由被告以其互助會標會會款取交林陳 月麗出借;又因原告需錢孔急,再次向林陳月麗借貸,除黃 麗梅自其子林佳憲帳戶提領25萬元,及被告經營美容美髮店 ,店內較有現金收入共同交付現款予林陳月麗,於112年9月 10日上午10時許,原告於前揭住處簽發面額為42萬元之本票 (下稱112年本票)交予林陳月麗,原告當場收取借款現金 ,並約定利息3萬元,兩次均有訴外人黃麗梅、賴美存同時 在場見證。因交付予原告之借款為現金,由被告及黃麗梅所 共同支付,因被告出資額較多,分別於111年本票中由標會 會款出資40萬元、112年本票中出資款14萬元,故林陳月麗 在收受系爭本票後,隨即於收受當日轉交予被告,嗣經由被 告向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被告提示未獲付款,乃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系爭 裁定裁定准予執行確定在案等情,已據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影 本、系爭裁定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39、41、191至193頁),而原告除以前述情 詞為主張外,就此部分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裁定及抗告事件卷宗(本院卷第51至72頁),並經 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可採認。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票據上發票人之簽 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 人抗辯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賴 美存所竊取,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等情,被告則以前 述情詞置辯。經調查:  ⒈證人林陳月麗到庭具結後證稱:於111年3月1日原告因缺錢要 向我借款40萬元,但我沒錢,而叫被告借他,被告標會拿40 萬元至我家,我即拿去原告家(即水上鄉柳子林301號處) ,當時原告簽發到期日113年6月1日面額40萬元之111年本票 給我,約定月息6,000元,中午還在原告家吃飯,當場還有 賴美存及黃麗梅;另於112年8月10日原告又借42萬元,3萬 元約定作為利息,每個月含利息還2萬元,說要從112年9月1 0日開始還錢,原告亦於家中簽發本件112年本票給我,借款 中黃麗梅支付25萬元,被告在做頭髮,她是拿現金給我,交 付14萬元,黃麗梅部分,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或是去領的,我 拿去給原告的時候,也是我、賴美存及黃麗梅在場,但原告 都沒有還錢,第一次借的也沒有還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6 頁)。又證人黃麗梅亦具結後證述:我有於112年8月10日從 農會領25萬元交給林陳月麗,原告要借錢,由林陳月麗交給 原告,當時我、賴美存、林陳月麗在原告家客廳,原告簽發 112年本票,我有拿25萬元,剩下的我不知道,被告拿3萬元 說要補貼利息,而原告亦在他家簽發111年本票,當時錢由 林陳月麗拿出來,利息每月6,000元,我人有在現場等語(本 院卷第156至158頁)。又證人賴美存到庭後具結後證述:系 爭本票為原告各於110年3月上午大約中午時,在原告301號 客廳簽發,但詳細日期不記得了(實際為111年3月,應屬誤 記,詳下述),及於112年8月10日於前述客廳簽發,原告沒 錢會向林陳月麗借錢,且都有約定利息,每個月6,000元, 由我拿利息給林陳月麗,借款時(即簽發系爭本票時)有我 、被告及黃麗梅在場,我們是好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 5頁)。  ⒉本院參酌前述證人間之前述證述內容,經相互勾稽核對,就 被告抗辯原告係經由林陳月麗向被告及黃麗梅等人借款,並 分別簽發111年本票及112年本票等情形,其借款時間、借款 數額、利息、簽發系爭本票地點、在場見證人、借款款項來 源及出資多寡等重要細節,均屬相符,及證人黃麗梅確有於 112年8月10日在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提領25萬元,並有黃麗梅 提出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可佐 (本院卷第201頁)。故被告前揭抗辯足認屬實,而前述證 人均為被告所聲請傳訊,亦足認被告已對於票據債權之存在 盡真實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至於證人賴美存、林陳月麗各 對於111年本票之實際簽發日期及到期日陳述年份有誤,或 係時間相隔已久,難以詳記簽立年份,或林陳月麗陳述狀顯 有所誤載、口誤,並不影響本院之前述判斷,併此說明。  ㈢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 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15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賴美存 竊取,被告係違法取得系爭本票乙事,固據提出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21頁 ),及經本院調取嘉義縣警察局113年8月7日、10月28日、11 月5日調查筆錄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71至183頁)。惟原 告僅空言泛指系爭本票為賴美存竊取及其有就前女友賴美存 恐嚇及竊盜報案等情。然本院細繹前述調查筆錄內容,原告 經警詢問發生過程略以:在113年7月17日13時20分許,賴美 存用LINE傳送語音訊息給我,內容說「我拿你的本票、以及 你帶的一名女生進來屋內,要讓你身敗名裂,你要給我200 萬元」。我後來在8月5日14時許回家整理屋內發現抽屜內本 票不見,因賴美存於7月18、19日來把東西拿走,我於20日 換鎖,我覺得應該是他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僅原告單方之片面陳述,並已經前述3位證人於警詢所否認 ,亦有前述調查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75至183頁),原告並未 提出諸如前述LINE之語音訊息,或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是前述調查筆錄亦仍為原告之單方指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本票係遭賴美存竊取交付予被告,被告屬惡意取得乙 節,盡其舉證責任,此部分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簽發, 且被告為系爭本票執票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被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就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利息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暨原 告請求調閱113年2月28日至3月2日間之社區監視器畫面,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系爭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01 111年3月1日 400,000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1日 CH365607 02 112年9月10日 420,000 未記載 113年7月13日 CH415386

2025-01-06

CYDV-113-訴-565-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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