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彥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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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茗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3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茗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茗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業經員警扣押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告訴人表示對於刑事 判決沒有意見且沒有要提附帶民事訴訟,且衡酌被告自述大 學之智識程度,因身心狀況不佳而在家休養,生活來源仰賴 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物品,業經 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31號   被   告 鄭茗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茗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5日1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 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於SOGO百貨復興館設立之專櫃內,徒 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頭戴式無線耳機〔黑色、型號:WH-XB910N ,價值新臺幣(下同)6,990元〕1個,得手後隨即藏放隨身所 攜帶之行李箱內,未結帳即步出該店逃逸。嗣店員柯柏諭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柯柏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茗碩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竊取本案耳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柏諭於警詢中證述 佐證耳機遭竊之經過 3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一卡通會員資料 佐證被告竊取耳機後使用之一卡通之儲值卡進入捷運站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照片 佐證於被告住處查扣本案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茗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本案遭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請求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3-審簡-2462-2024121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韋程 選任辯護人 蔡閔涵律師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徐韋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㈠告訴人邱薰霈之轉帳時間、金額分別應更 正為16時21分許、20,123元;附表編號㈢告訴人胡聖毅之轉 帳時間應更正為16時56分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  ⑴被告徐韋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1700號調解筆錄。  ⑵補充論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前階段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 罪,然被告竟將悠關財產入出之提款卡放在公共場所置物櫃 內之方式以交付不詳之人,此顯然係刻意製造上下游間之斷 點,任何人均可知此為犯罪集團之伎倆,被告無從推諉罪責 。又依被告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不詳之對方已 明言「就是用卡片去黑賭博平台的錢,我有專業的渠道」, 是可知被告明顯係欲串通對方以詐欺方式詐騙賭博犯罪集團 所賺取之不法犯罪所得,被告不但具有詐欺惡意,更係欲聯 手對方黑吃黑,即使對方最後不是以被告之提款卡詐騙賭博 平台而係詐騙如本案被害人之無辜社會大眾,被告仍具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且已近直接故意明甚。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後,繼 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 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 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訊砌詞否認犯罪, 其僅於審判最後階段自白犯行,是不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竟為貪圖不詳之利益,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 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行為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扣 除告訴人胡聖毅、陳思翰所匯款項)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231,085元、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前階段均矢 口否認犯罪,然終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胡聖毅、陳思翰達成調解並已當庭賠付完畢(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00號調解筆錄可憑),至告訴人邱薰霈 、蔡建銘、鍾秋蓮、被害人李彥霖之部分,本院雖為其等安 排調解,然因其等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再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前階段均矢口否認犯罪,迄於本院審理 最後階段,經本院詳予分析利害後始坦承犯行,其之自省能 力有落後、被動之情形,自應諭知較長期間之緩刑,以觀後 效。又本件為財產犯罪,仍有上開複數之被害人未能到庭調 解,且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自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大眾之財產法益之危害,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所匯至本案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3號   被   告 徐韋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韋程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7時4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城,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某置物櫃,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 以密碼,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對邱薰霈、蔡建銘、胡聖毅、鍾秋蓮、陳思翰、李彥霖 施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各該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薰霈、蔡建銘、胡聖毅、 鍾秋蓮、陳思翰、李彥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邱薰霈、蔡建銘、胡聖毅、鍾秋蓮、陳思翰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韋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A、B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邱薰霈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邱薰霈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㈠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蔡建銘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蔡建銘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㈡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胡聖毅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胡聖毅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㈢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鍾秋蓮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鍾秋蓮所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㈣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翰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思翰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㈤之事實。 ㈦ 1.證人即被害人李彥霖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李彥霖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㈥之事實。 ㈧ A、B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邱薰霈、蔡建銘、胡聖毅、鍾秋蓮、陳思翰、被害人李彥霖有如附表所示轉帳至A、B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㈨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與LINE暱稱「天鵝」之人於113年1月27日加為好友後,對方表示工作內容係「用卡片去黑賭博平台的錢」,被告曾稱:「真的超怕貪一點錢被鎖」、「老實說,詐騙集團也是這樣說的哈哈哈」、「都踏出去了,有問題我這邊直接掛失」、還有一個疑問,如果我的帳戶是後面洗的,那前面的帳戶應該更危險,怎麼會用小弟的帳戶」等語 ㈩ 照片2張 被告放置A、B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及置物櫃之位置。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A、B 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物,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㈠ 邱薰霈(告訴人) 113年1月24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邱薰霈佯稱:網購賣場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3年1月28日16時15分許 2萬138元 A帳戶 ㈡ 蔡建銘(告訴人) 113年1月27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蔡建銘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完成網購賣場認證等語 113年1月28日16時28分許 4萬9,986元 B帳戶 ㈢ 胡聖毅(告訴人) 113年1月28日10時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胡聖毅佯稱:網購賣場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3年1月28日16時55分許 8,985元 B帳戶 ㈣ 鍾秋蓮(告訴人) 113年1月28日11時22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鍾秋蓮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完成網購賣場認證等語 113年1月28日15時56分許 4萬9,983元 A帳戶 113年1月28日15時58分許 4萬9,981元 A帳戶 113年1月28日16時37分許 4萬1,012元 B帳戶 ㈤ 陳思翰(告訴人) 113年1月28日14時47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思翰佯稱:網購賣場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3年1月28日16時10分許 2萬8,123元 A帳戶 ㈥ 李彥霖(被害人) 113年1月28日16時26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李彥霖佯稱:有電腦可販售等語 113年1月28日16時38分許 2萬元 B帳戶

2024-12-09

TYDM-113-審金簡-551-2024120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 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宇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宇揚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而幫助詐欺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 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 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並參酌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 前曾從事物流業,日薪新臺幣1,000元之生活狀況及前於民 國107年間曾因提供門號經本院於109年判處罪刑(未構成累 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所為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難認有何幫助製造金流斷點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之餘地。然 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81號   被   告 李宇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揚可預見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與不詳之人, 將有使該行動電話門號供為詐欺集團使用之風險,仍基於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後,即將上述 門號晶片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 集團即以上揭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會員帳號「trae6178」,並綁定上 開門號,隨於111年9月30日向洪世佳詐稱溢付款有需依指示 操作轉帳以更正錯誤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進而 匯款至上開蝦皮帳號所產生之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商銀)虛擬帳號中,而由該詐欺集團取得等值商 品,以此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洪世佳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世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宇揚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當時係網友帶其去遠傳門市申辦上開門號,申辦後即由網友取走預付卡、申辦時均由其親自辦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世佳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洪世佳遭詐騙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洪世佳遭詐騙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申請之事實。 5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22074S號函號暨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料 1.證明蝦皮會員帳號「trae6178」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洪世佳遭詐騙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洪世佳 (提告) 假冒商店客服人員,於111年9月30日16時50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內部作業疏失致將連續扣款須辦理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下匯款。 111年9月30日18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6元 2 111年9月30日18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6元 3 111年9月30日18時31分 000- 0000000000000000 1萬9996元

2024-12-05

TPDM-113-審簡-2464-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良 陳保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 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 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名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保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鄭名良、陳保成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86頁、第399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鄭名良、陳保成(下稱被告等二人)本案行為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刪除原第3 項、第4項之強制工作規定,並將該條原第2項之公務員加重 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 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之行 為類型,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 刑度則均未修正,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  ⒊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可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 要件增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等二人,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等二人行為時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等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大哥」、「 毛茸茸」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目的 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等二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於起訴事實欄已有載明 被告等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事實,此與公訴 意旨認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二人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9 2頁、第395頁),無礙被告等二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 審理。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等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 如前述(本院卷第399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 告等二人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等二人因而無從 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此等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等二人 ,應認定被告等二人仍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前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就被告等二人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 條規定,於各犯行之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查被告等二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新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惟被告等二人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詐欺取財犯行,未合於前開減刑規定,尚無從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二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人身自由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等二人為牟私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佯以求職面試之事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出名下金融帳戶,且為確保被害人金融帳戶可供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將被害人騙至汽車旅館,以言詞恫嚇之方式,使被害人不敢離去,拘禁被害人約5小時,嗣因警方到場始釋放被害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等二人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等二人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鄭名良自述為國中肄業、無工作、無需要扶養之家人(本院卷第401頁)、被告陳保成自述為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需要扶養母親、妹妹(本院卷第4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鄭名良本案聯繫所 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鄭名良供呈在卷(本院卷第399頁) ,並有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可稽(偵字卷第115至126頁),堪 認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為被告陳保成本案聯繫所用之物乙節,亦據被告陳保成坦 認在卷(本院卷第399頁),復有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足憑( 偵字卷第127至173頁),亦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㈢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二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受有何利 益,且本案詐得之未扣案之被害人金融帳戶金融卡、手機俱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不在被告等二人實際掌握中,爰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 編號 被告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沒收之說明 備註 一 鄭名良 iPhoneX手機(白色)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8月23日得同意搜索扣得(偵字卷第61、81頁) 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二 鄭名良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沒收 - 三 陳保成 iPhone12手機(黑色) 1支 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四 鄭名良 電擊棒 1支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54號   被   告 鄭名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政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保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政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一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名良、陳保成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由「周大哥」、「 毛茸茸」等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鄭名良、陳保 成擔任控管工作,負責在旅館內控管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渠 等犯罪模式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騙取金融帳戶、 或手機網銀轉帳等移轉資金之方式,並將被害人拘禁於特定 處所,以避免被害人報警、掛失而致資金移轉方式失效,嗣 詐欺機房遂行詐欺犯罪後,再以上揭被害人之金融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洗錢,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鄭名良、陳保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妨害自由、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刊 登徵才訊息,向潘薏純佯稱求職面試相約見面,致潘薏純陷 於錯誤,而與鄭名良相約於111年8月23日4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1統一便利超商林森北門市見面,在場鄭名 良以面試為藉口,將潘薏純騙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 凱微精品旅館10樓1015房內,此時房內已有包含鄭名良、陳 保成等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隨即由鄭名良取走潘 薏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鄭名良並要求潘薏 純依指示回覆手機來電,表示因夫妻吵架,不須警方介入調 查等情,陳保成則要求潘薏純只要好好配合,就不會傷害潘 薏純,以此方式將潘薏純自111年8月23日4時9分許起私行拘 禁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凱微精品旅館10樓1015房。 嗣因潘薏純之配偶陳佑德,於上揭時地陪同潘薏純求職面試 ,見鄭名良等人將潘薏純帶至上揭旅館,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於111年8月23日8時30分到場,先發現陳保成外出 欲返回上揭旅館1015房,並要求房內鄭名良開門釋放潘薏純 ,直至111年8月23日9時許,鄭名良始釋放潘薏純離開房間 ,渠等以上開方式私行拘禁潘薏純,詐取潘薏純名下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 二、案經潘薏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名良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鄭名良坦承涉嫌有帶告訴人前往旅館房間、在場共犯有在收取人頭帳戶、警方到場後恫嚇告訴人不可出聲並以徒手壓至房門妨害員警進入救援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保成有以「只要好好配合,就不會傷害你」等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無法逃離拘禁處所之事實。 2 被告陳保成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保成坦承依指示負責「看人」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鄭名良於警方到場後妨害員警進入救援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潘薏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鄭名良為帶其前往旅館房間之人,隨後取走其手機及帳戶,使告訴人無法聯繫他人,期間因告訴人配偶陳佑德報警,警方來電詢問是否需協助,而被告鄭名良指示告訴人佯稱只是夫妻吵架,毋庸警方介入,嗣警方到場後被告鄭名良持續妨害警方進入房間之事實。 ⑵被告陳保成在旅館房間內,以「只要好好配合,就不會傷害你」等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無法逃離拘禁處所之事實。 ⑶告訴人遭詐欺後,攜帶手機、金融帳戶前往求職,隨即遭私行拘禁在旅館房間,期間包含被告鄭名良、陳保成等6名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以言詞恫嚇、以人數壓制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逃離拘禁處所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佑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求職前往超商,遭被告鄭名良帶往旅館房間,證人陳佑德隨即報警之事實。 5 110報案紀錄單1份 證明警方接獲報案後,先透過手機聯繫告訴人,而告訴人正遭被告鄭名良控制,而依指示說出因夫妻吵架而不須警方協助之事實。 6 111年8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警方接獲報案及旅館破門救人之事實。 7 被告鄭名良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鄭名良手機暱稱為「林陌生」,於手機內存有大量人頭帳戶資料、且於手機備忘錄APP中,查有最近刪除之控人做法及注意事項之事實。 8 被告陳保成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陳保成手機暱稱為「台灣阿成」,於手機內存有詐欺相關對話紀錄,透過wechat與被告鄭名良聯繫,且於手機內存有大量人頭帳戶資料之事實。 9 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鄭名良帶告訴人進入旅館房間,且被告鄭名良、陳保成均有出入告訴人遭拘禁之處所。 二、核被告鄭名良、陳保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 禁、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鄭名良、陳保成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涉上開 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名良 、陳保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DM-112-訴-242-202412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胡美雲 訴訟代理人 李彥霖 被 告 李京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30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13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未為任何記載,僅於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欄中填載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表示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則原告前揭有關訴之聲 明第1項之更正,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 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 供作詐騙集團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 原告佯稱投資等事項,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9 日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0,000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03

SLEV-113-士簡-113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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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護照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秦益 陳嘉汶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34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秦益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秦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嘉汶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嘉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秦益、陳嘉汶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 。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本案法定 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買賣護照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本案被告2人因一時 需錢孔亟出賣個人護照,較供非法出入國境而大量收購、暴 利售出他人護照之集團,輕重儼然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另慮及被告2人一時為金錢所誘思慮未臻周延,復考量被 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其2人犯罪動機起因於家中一時經濟困 窘,足見其等經本案後已知其犯行之嚴重性而有所警惕,且 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其等家庭頓失所依,並有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反不利其等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 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 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出售護照之行為,致不法之徒得以冒用身分非法入 出國境,損及我國護照之公信力及國境安全,兼衡被告2人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家人生病等經濟需求而為本案 犯行之原因,及被告陳秦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工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400元,需負擔房租;被 告陳嘉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仰賴配偶陳秦益, 需扶養陳秦益之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其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等於犯後坦 承犯行,足見悔意,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2人就其行為造 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 衡酌其等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均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秦益因本案 獲得8萬5,000元(自己護照4萬5,000元及配偶護照之4萬元 )、被告陳嘉汶獲得6萬元,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雖未扣 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31號   被   告 陳秦益(原名:陳俊吉)         陳嘉汶          張寧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秦益(原名:陳俊吉)及其妻陳嘉汶因缺錢孔急,知悉可 透過友人劉慶昇(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等部分,已另案提起公 訴)將護照賣予韋堅飛(中國籍,網路暱稱「K」,另案通 緝中)、魏志紅(中國籍,另案通緝中)、CHEN XIAO(愛 爾蘭籍,另案通緝中)、LEE YONG THENG BRENDAN(新加坡 籍,另案通緝中)、KOH YINLIN(新加坡籍,另案通緝中) 所屬之國際犯罪集團(以下簡稱:韋堅飛犯罪集團)以換取 金錢,陳秦益、陳嘉汶即依劉慶昇之指示,先提供個人大頭 照檔案予韋堅飛犯罪集團進行合成、變造(使合成照兼具本 人與之後擬假冒身分使用護照之人之面貌特徵),其後陳秦 益、陳嘉汶即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6日,至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前開合成變造之大頭照檔案列印為紙 本後,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 表》並在申請書、資料表各欄位填載伊自己之個人資料後, 持該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護照,嗣先後於同 年8月25日得獲核發內頁為前開變造大頭照之陳秦益護照( 護照號碼:000000000)、於同年9月7日得獲核發內頁為前 開變造大頭照之陳嘉汶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陳 秦益分別於取得自己護照後之某日及取得陳嘉汶護照後之某 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一路某7-ELEVEN便利商店,將辦得 之自己及陳嘉汶護照,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某不詳身分之成 員,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護照審核發放之正確性、我國國 民入出境紀錄之真實性及我國護照在外國之公信性;韋堅飛 犯罪集團成員則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陳 秦益買賣護照之對價)、10萬元(陳嘉汶買賣護照之對價) 予陳秦益。其後,陳秦益再將陳嘉汶變賣護照所得款項中之 6萬元交予陳嘉汶,剩餘4萬元則侵占入己供作自己清償對外 債務之用(所涉侵占部分,因陳秦益與陳嘉汶為夫妻關係, 為告訴乃論罪,而未據陳嘉汶提起告訴,爰暫不另分案偵辦 )。 二、張寧恩因積欠綽號「春風」之友人(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 ,另案偵辦中)金錢債務,而自「春風」處得知可透過劉慶 昇將護照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以換取金錢用以清償伊對「春 風」所負之債務,竟基於變賣護照之犯意,先提供個人大頭 照檔案,透過劉慶昇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進行合成、變造 ,其後張寧恩即於112年10月3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 前開合成變造之大頭照檔案列印為紙本後,黏貼於《中華民 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並在申請書、資料 表各欄位填載伊自己之個人資料後,持該申請書向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申請換發護照,嗣於翌(4)日得獲核發內頁為前 開變造大頭照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張寧恩旋 於取得護照後,將該護照交予劉慶昇,劉慶昇則交付現金予 「春風」,用以抵銷張寧恩對「春風」所欠之債務。嗣劉慶 昇再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將張寧恩新辦得之護照轉交 予韋堅飛犯罪集團成員LEE YONG THENG BRENDAN,供不詳之 人假冒張寧恩之身分入、出境他國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我國 對於護照審核發放之正確性、我國國民入出境紀錄之真實性 及我國護照在外國之公信性。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請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秦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陳秦益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變賣護照之事實。 2 被告陳嘉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陳嘉汶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變賣護照之事實。 3 被告張寧恩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張寧恩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變賣護照之事實。 4 被告等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 被告等人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等事實。 二、核被告3人之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變賣護照 罪嫌。被告3人變賣護照所得款項及所減免之債務(財產上 利益),為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子 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65-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民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000號、113年度偵字第1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民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民峰得預見其金融帳戶資料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竟基於縱使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 某時,將其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請註冊會員 使用泰達幣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 密碼及驗證碼,提供與身分不詳自稱係「李彥霖」之人,嗣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謝民峰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 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入本案幣託帳戶 後換為泰達幣而轉出,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雖先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 足而不起訴確定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0737號、112年度偵字第21276號)。但被告係迄本件偵 查中始自承有於112年5月間辦理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與「李 彥霖」(偵29000卷,第2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 關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檢 察官再行起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訊之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當 時係為申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才會提供云云(本院 卷第46頁),但查: ㈠、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與「李彥霖」後,即遭詐欺集團於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到詐欺匯入款項後轉出,為被告所是認, 並經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且有卷內被害人蔡芳怡 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 款繳費證明、郵局存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鍾 勝元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 商交貨便查詢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侯幸如 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交貨便 查詢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被告之本案幣託帳戶 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第 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帳戶資料,具有強烈屬人性、專屬 性,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若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均極易被執以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 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 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金融資料,以掩飾、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 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 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 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本件被告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上情,卻異常地在申辦貸款程序完成前 ,按理無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下,依他人指示將本案 幣託帳戶為提供,且關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對方竟稱「跟他說辦理信用流水認證」(偵29000卷第15頁 ),顯然係欲造假,而絕非正常申辦流程,堪認有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 比較修正前後之量刑框架(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詐欺取財此特定犯罪之最重法定刑 ,及本件有後述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後,修正前之 量刑框架係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則係3月至5年),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 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考量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原偵查案號 1 蔡芳怡 (提告) 假借款 112年5月5日20時6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5,000元共2筆匯入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737號 2 鍾勝元 (提告) 假借款 112年5月6日16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5,000元共2筆匯入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276號 3 侯幸如 (提告) 解除帳戶凍結 112年4月29日12時38分許、12時39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4,970元共2筆匯入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9000號

2024-11-28

SLDM-113-訴-706-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彥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 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 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其行為實不足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 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 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玻璃球未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CHDM-113-簡-2280-2024112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1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李彥霖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6,692元,及 如附表所載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25

MLDV-113-司促-8019-20241125-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玉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85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第40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玉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玉柔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 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14時47分許 起至同月11日12時51分許止,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黃小姐-貸款專員」、「Commissinor」、「李 彥霖」(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之指示,向泓科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泓科公司,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 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代理商)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 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驗證碼及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林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供泓科公司匯入新臺幣(下同)1元, 驗證開通本案幣託帳戶,使「黃小姐-貸款專員」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 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依指示至超商列印代碼繳費單,將附表所示金額 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購買泰 達幣再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及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盧玉柔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 說是台灣理財通的人員,我才會掉入陷阱,且我以為只有把 個人帳戶卡片、存摺寄出去的行為才是幫助詐欺,我也是被 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依指示申設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供驗證開通本案幣託帳戶後,交予「黃小姐-貸款專 員」等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 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幣託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 出至不詳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繳 款證明與對話紀錄、本案幣託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泓 科公司提供之繳費代碼對應會員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270531號函暨被告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2月2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說明如下 :   ⒈我國當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他 人證件及身分資料施用詐術及充作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以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 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 關政令宣導之重點,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金融帳 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被告供述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約7 年等情(見偵一A卷第17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 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故被告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 為不知。  ⒉被告供稱:我當時要貸款3至5萬元,是在網路上找貸款公司 ,對方跟我說公司叫「台灣理財通」,我之前有辦貸款經驗 ,因為我工作沒有勞健保,銀行通常不會核貸等語(見偵一 B卷第15至16頁;金簡上卷第103頁),可見被告應知正常之 申辦貸款,應檢附身分證明、職業、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等 相關證明文件,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手續 ,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然其知悉自身條件無法 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借貸,即貿然聽從網路上素未謀面、 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黃小姐-貸款專員」指示與不詳暱稱「C ommissinor」聯繫(見偵一A卷第31頁),再依「Commissin or」指示與不詳暱稱「李彥霖」聯絡(見偵一A卷第43頁) ,再聽任「李彥霖」之指示,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以其個人 專屬性甚高之身分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進行驗證後,提 供予陌生之「李彥霖」。而觀被告提出與「Commissinor」 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表示「我有認識警察、你們這個貸款不 是很真的喔」(見偵一A卷第33頁)、「你有公司名片嗎、 我不想淪為詐騙集團的幫兇」(見偵一A卷第35頁)、「這 個伎倆已經過時了、在兩三年前就有人用過了」(見偵一A 卷第37頁)、「怕被騙的人錢又轉到我戶頭、這樣我就變幫 兇了」(見偵一A卷第47頁)、「不會寄卡片有時候因為驗 證的問題也是會有疑慮的」(見偵一A卷第47至49頁);及 觀被告與「李彥霖」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幣託之驗證碼 截圖予「李彥霖」,而該截圖上已載明「請勿將簡訊驗證碼 告訴他人、小心詐騙」意旨(見偵一A卷第53頁),然隨後 仍依「李彥霖」指示登入帳密、驗證身分資料,被告期間曾 詢問「驗證這個要幹嘛」(見偵一A卷第57頁),但仍再傳 幣託之驗證碼截圖予「李彥霖」,而該截圖上亦已載明「請 勿將簡訊驗證碼告訴他人、小心詐騙」意旨(見偵一A卷第5 9頁),被告旋又詢問「你到底是要這個驗證碼幹嘛、裡面 都是我的個資、你萬一用我的個資進行詐騙、虛擬貨幣詐騙 很多」(見偵一A卷第59至6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網 路提供貸款者之真實性顯有問題,且提供事涉個人高度隱私 之身分資料,極有可能涉及詐欺犯罪,竟僅為申辦貸款,即 率以提供資料,容任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幣託帳戶,故被告主 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本案幣託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 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 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 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觀被告提出與「Comm issinor」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表示「怕被騙的人錢又轉到 我戶頭、這樣我就變幫兇了」(見偵一A卷第47頁),可見 被告對於本案幣託帳戶予他人供收款,及帳戶內之款項轉帳 匯出或提領,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 見。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將本案幣託帳戶資料,提供給欠 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 使用,是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於109年10月間,曾為申辦貸款 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448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見金簡上第77至87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 之人使用,極可能涉及犯罪,已有深刻之親身經驗。被告雖 辯稱以為沒寄出帳戶就不涉及犯罪等語,惟由其與「Commis sinor」之對話紀錄,「Commissinor」稱「我們不會叫您寄 卡片」,被告旋表示「不會寄卡片有時候因為驗證的問題也 是會有疑慮的、現在很可怕」(見偵一A卷第47至49頁), 及由被告與「李彥霖」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詢問「你到底是 要這個驗證碼幹嘛、裡面都是我的個資、你萬一用我的個資 進行詐騙、虛擬貨幣詐騙很多」(見偵一A卷第59至61頁) ,可見被告對於以其身分資料為不詳之人驗證,主觀上亦有 相當之警覺與懷疑。再被告辯稱當時要貸款3至5萬元(見金 簡上卷第103頁;按:依其與暱稱「黃小姐-貸款專員」之對 話紀錄係要貸款10萬元,見偵一A卷第29頁),然觀被告本案 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間存款結餘不乏有逾10萬元之紀錄,於 同年7月間存款結餘甚有逾170萬元之鉅,有本案郵局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可考(見偵一B卷第20至34頁),被告對此辯稱 :這些是要還當舖的錢,當時有跟親友借錢,比較大筆的都 是親友幫忙,這些其實是爺爺奶奶的錢等語(見金簡上卷第 104頁),倘若屬實,則可見被告顯有向親朋好友尋求協助 之能力,竟仍捨此不為,反而任意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不詳 之人使用,實難認被告上揭辯詞得解免其罪責。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罪名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關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⒉減刑規定  ⑴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法律之變更 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 ,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 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 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 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 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考量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旨在採取最有利被告之法律加以適用, 則於當前立法者為因應嚴重迫切之犯罪議題,在刑事特別法 制定法定刑不同之特別法罪名,及增設特別法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時,倘拘泥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將導致法 律適用之複雜化,且可能隨著訴訟進程而產生不同之適用結 果,造成法律適用處於極度不安定之狀態,更可能影響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反之,若將特別法之刑之減輕事由與特別法 罪名分開判斷,各適用有利被告之規定,不僅與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核心意旨無違,且促進法律適用之可預測性, 達到法安定之效果,更能實現立法者制定特別刑法所欲達到 之規範目的。  ⑶查,被告固於112年6月8日至同月11日止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 不詳之人,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向附表編號2之 告訴人施用詐術,惟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月23日向附表編號 1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其嗣於同月24日始儲值繳費而發生犯 罪結果,則因本案被告之幫助犯行屬想像競合犯(詳後述), 依前揭判決意旨,應以正犯實施犯罪,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 止(即112年6月24日),判斷新舊法之適用。是考量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符合減刑要件 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嚴格,故依前說明, 被告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事特別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 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 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幣託帳戶 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之告訴人,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 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金簡上卷第49頁),然 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見金簡上卷第93至95頁),不 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大幅修正,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 論罪部分即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 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與 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8日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金簡上卷第61至62頁),則此等 攸關被告量刑之重要事由固有改變,然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度 為有期徒刑6月,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判決之量刑仍在本案處斷刑界限(即有期徒刑3月)以下,本 院已不得再為更低刑度之宣告,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 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即學理 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 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 條是否得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 而有所變更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 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 法保障訴訟救濟之基本人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原審於113年 4月24日判決後,同年8月2日洗錢罪刑罰變更始生效,而原 審量處之刑,已為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度以下之刑,對 被告並無不利,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 護精神,原審對被告所為之上開量刑宣告,當屬本院為刑罰 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本院於撤銷原判 決改適用新法對被告為量刑時,仍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方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 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嗣後改口否認犯 行,難認其對於犯罪知所悔悟,且僅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達成調解,未能賠償其他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非鉅,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簡上卷第104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儲值繳費時間 儲值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襄蓉 於112年6月23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放款廣告,適林襄蓉瀏覽後,即依廣告內容點擊連結網頁、填寫個人資料,而後,LINE帳號「588xxzz」即向林襄蓉佯稱:為驗證還款能力,且避免帳戶遭凍結,須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作為借款憑證云云,致林襄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至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大唐門市」列印代碼繳費單而分別儲值右揭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6月24日15時1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LDZ00000000000號、LDZ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涵辰 於112年6月12日下午某時,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放款廣告,適陳涵辰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李宗達」聯繫,其向陳涵辰佯稱:可至「信仲金融」平台申請貸款,惟因輸入帳號有誤,須支付解凍金云云,致陳涵辰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至花蓮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蓮正門市」列印代碼繳費單而分別儲值右揭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6月14日15時34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LDZ00000000000號、LDZ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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