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志明

共找到 217 筆結果(第 41-50 筆)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0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景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景宏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出面提領款項或透過購買去中心化之虛擬貨幣 而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即洗錢之用,仍與暱稱「招財」接洽透過買賣虛擬貨幣之方 式,使「招財」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被害人款項匯 入渠等指定電子錢包地址等手法而取得詐騙之贓款。隨與「 招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招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薪贏企劃」、「Bull Technologies」者,於民國112年11月 15日前不詳時間,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散布假投資訊息 (尚無證據證明陳景宏參與並知悉「招財」等人之詐騙手法 ),林庭楹瀏覽後,即與「薪贏企劃」、「BullTechnologi es」聯繫,渠等以投資為由對林庭楹施以詐術,告以投資應 使用虛擬通用貨幣USDT(即泰達幣),致林庭楹陷於錯誤後 ,於112年11月16日16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 全家梅山公園店,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陳景宏,陳 景宏再將等值USDT匯入「Bull Technologies」傳送給林庭 楹之電子錢包地址(林庭楹並無該電子錢包之密碼而無從管 領使用),陳景宏嗣後將該5萬元放置在高鐵嘉義站置物櫃 內,任由「招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林庭楹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景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庭楹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款5萬元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 所涉洗錢犯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皆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部分並未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並參與「招財」等人 以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本 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招財」等人就透過網際網路施行詐 欺之詐欺手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節,容有未洽,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乙節(本院 金訴卷第131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應予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暱稱「招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 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均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在本案分工中非立於主導角色,僅接受行騙者之 指示,負責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以買賣虛擬貨幣模式而取得 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其所為詐欺之部分行為分擔,致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考量被告在本院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其犯罪次數、詐騙金額 ;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金訴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併此 敘明。 五、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取任何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 有詐欺所得,是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CYDM-114-金簡-38-20250303-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孟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8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盧孟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盧孟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 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 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 、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 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 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賴○伶,使其接續匯款2筆,係 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張○君、陳○瑋、賴○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爰 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3人遭 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 失,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且兼具被害人身分,暨其自陳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 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 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 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82號   被   告 盧孟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孟寬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盧孟 寬知悉詐欺集團以網路散布訊息之方式詐欺),於民國113 年7月18日13時2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歸仁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 店到店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 INE)暱稱「韓依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張○君、陳○瑋、賴○玲施以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張○君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盧孟寬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張○君等發覺遭騙 ,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君、陳○瑋、賴○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孟寬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並未多做查證,即將其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韓依婷」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因「韓依婷」說要幫伊開啟基金會認證需要提款卡及密碼,認證完成後就會有款項撥入云云,後於偵查中改稱:「韓依婷」說伊抽獎有中獎,先要了伊郵局的帳號,後來說伊的帳號有錯誤,須要將伊提款卡、密碼給他,才能將伊中獎獎金匯進去,所以伊才會將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張○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 3 告訴人陳○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 4 告訴人賴○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5 本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轉入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與LINE暱稱「韓依婷」之人間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在對方未曾提出證明自己真實身分證件,且就對方所說「提領中獎獎金需提款卡」一事並未做出任何查證,亦未要求對方提供任何相關文書證明下,即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經查:  1、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並表示與LINE暱稱「韓依婷」已 認識3個月,惟無法提供此前與對方往來之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且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因結識網友,遭網友以甜 言蜜語及噓寒問暖之方式騙取其感情與信任,誤以為是正 當用途,從而交付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則被告與對方對話 內容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卻未備份相關電子 紀錄或製作為紙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重要內 容悉數滅失殆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述, 能否採信,已有可疑。  2、再者,被告為年近70歲、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一般通常智識 之人,其應可知悉若一旦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來歷 不明之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而被告亦坦言就對方L INE暱稱「韓依婷」之年籍、住居所、聯絡方式及所屬單位 、職稱亦一無所悉,亦未就所稱提領中獎獎金之流程及何 以需要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細節詳加詢問或查證,亦無任 何質疑,即輕率交付其上開帳戶資料予對被告而言顯非具 有特殊信賴關係之「韓依婷」,被告實係期待依前開方式 即可獲取報酬(即「韓依婷」許諾之中獎獎金),而枉顧其 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 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提供 密碼,況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後對於他人如何使用其帳戶 並無任何查證,為被告所是認,被告顯然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 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使得對方得以充分自由使 用上揭帳戶,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用,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 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不 違背其本意至明,縱被告因發現其郵局帳戶遭凍結,於113 年7月31日報警處理,為時已晚,已無從阻止此前恣意交付 帳戶並容任他人使用所致財產損害之發生,從而,應認被 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 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法,宣 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 法定刑);依現行法,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張○君 詐欺集團於臉書Marketplace發布不實之商品販售訊息,吸引告訴人張○君於113年7月20日與之聯繫後下訂付款。 113年7月20日20時37分許 5,000元 2 陳○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5時許,以暱稱「Shingo Umeda」表示有意購買告訴人陳○瑋在臉書社團留言販售之遊戲帳號,並聲稱已透過2KGAMES交易平臺支付價金,嗣告訴人陳○瑋無法自該平臺提領款項,再提供虛設之客服連結,告訴人陳○瑋點選前開連結後,即以暱稱「2KGAMES在線客服」謊稱告訴人陳○瑋操作不當致前開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儲值至指定金融帳號激活帳戶云云。 113年7月20日21時2分許 25,001元 3 賴○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20時15分許,盜用告訴人賴玲玲友人LINE帳號,謊稱借款保證歸還云云。 113年7月20日21時23分許 30,000元 113年7月20日21時25分許 20,000元

2025-02-27

CYDM-114-金簡-57-2025022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琦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75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琦鈿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鄭琦鈿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引道由北往南行駛至 該引道與忠孝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 燈貿然右轉駛入忠孝路,適有張○如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忠孝 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騎至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二車 於忠孝路439號前(即省道台一線公路252.1公里處)發生碰 撞,致張○如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 嚴重腦水腫壓迫、呼吸衰竭、左側肺挫傷併第4及第6根肋骨 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及手術後,仍因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 人周密照護,已達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張○如之配偶李○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琦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11 3年5月14日醫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 、駕駛資料查詢、腳踏車照片在卷可查。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2頁),自難諉為不 知,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揭義務,闖越紅燈貿然 右轉,以致與被害人張○如騎車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 被害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送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等情 ,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2日監鑑字第11 35007701號函及檢送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見偵卷第27至30頁),故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 認定。 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 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 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 腔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壓迫、呼吸衰竭、左側腦傷併第4及第6 根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傷勢,且被害人因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 乙節,有大林慈濟醫院113年5月14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按,參諸前揭實務見解,堪認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 已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且無法恢復,自屬重大不治 之重傷害,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疏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右轉,致釀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 ,然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賠償被害人、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之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 原因,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及審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3-交易-530-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敏娟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683號、113年度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敏娟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 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蘇敏娟係嘉義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依「嘉義縣政府 暨所屬機關臨時聘僱人員進用要點」所進用之建設課臨時人 員,負責辦理廠商請款及履約文書整理、建設課內部核銷作 業、標案管理系統填報及協辦建設課行政庶務工作等業務,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陳○東(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東○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公司)負責人,得標並承攬○○鄉公 所工程標案。東○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新臺幣(下 同) 6,952萬元得標○○鄉公所發包,屬建設課所承辦之之「 110年7月及8月豪雨G1類-光華村159甲線32K崩塌地災害復建 工程」案(該案業於112年4月28日報竣完工)。詎蘇敏娟因 其與陳○東之私交,得知陳○東不熟悉請款程序,乃利用其職 務上之負責辦理廠商請款及履約文書整理、建設課內部核銷 作業、標案管理系統填報及協辦建設課行政庶務工作機會, 於該案履約過程中協助陳○東製作請款文件,包含施工照片 彩色列印及攜回○○鄉公所附卷等文書工作,並協助確認請款 進度回報予陳○東知悉,使陳○東所代表之東○公司得以較快 領到工程估驗款項,陳○東為答謝蘇敏娟協助東○公司之施工 照片彩色列印及攜回○○鄉公所附卷等文書工作,乃於112年5 月1日領取估驗款項後之某日,在○○鄉公所內蘇敏娟之辦公 位置附近,交付5,000元予蘇敏娟,以返還蘇敏娟因協助彩 色列印所先行支出之2,700元,及交付2,300元之賄賂,蘇敏 娟知悉陳○東上開溢款係為答謝其所為協助,仍基於收受賄 賂之犯意,而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2,300元之賄賂。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蘇敏娟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 院審酌各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廉查南137號卷第3至8、29至39頁 ,他字卷第117至121頁,偵字9683號卷第69至72、79至81頁 ,本院卷第37至41、61至73頁),核與證人陳○東於廉政官詢 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廉查南137號卷第41至50、65至69、7 1至75頁,他字卷第63至65頁,偵字9683號卷第47至55頁, 偵字88號卷第31至33頁)、證人蒲○伀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 時之證述(見廉立91字2966號卷第155至161頁、他字卷第81 至85頁)、證人李○銘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05至111 頁)相符,並有「110年7月及8月豪雨G1類-光華村159甲線3 2K崩塌地災害復建工程」決標公告、東○營造有限公司最近 五年承攬施工之公共工程標案資料、「110年7月及8月豪雨G 1類-光華村159甲線32K崩塌地災害復建工程」案彩色施工照 片、「110年7月及8月豪雨G1類-光華村159甲線32K崩塌地災 害復建工程」案東○營造有限公司施工自主檢查照片、統一 超商影印服務價目表、嘉義縣○○鄉公所建設課112年4月26日 簽呈、○○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嘉義縣○○鄉公所分批(期) 付款表在卷可佐(見廉查南137號卷第169至173、175、177 至213、215至357、359頁,偵字88號卷第37至41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 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 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 ,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 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 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 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 ,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 與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 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 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祇須所交付、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公務員職務有相當對 價關係,即已成立;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行 賄者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即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 贈、酬謝、借貸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 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同旨 )。 二、查被告明知陳○東所交付之2,300元現金係屬賄款,且陳○東 交付2,300元賄款予被告時,有就協助順利領到工程款項乙 事,向被告表達謝意,足認陳○東交付予被告之2,300元現金 ,確與被告依職權辦理廠商請款等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既然上開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確實存 在,則縱然陳○東交付予被告之賄款係屬後謝,亦不影響被 告是否成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四、刑之減輕: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件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犯行,業如前述,並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現金2,300元,有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偵字9683號卷第85頁,本院卷第15頁),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犯行,犯罪所得為2,300元,在5萬元以下,且審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認其犯罪情節亦屬輕微, 爰依前開規定遞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 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 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收賄雖有不當,然衡諸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且於偵查中即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 好,堪認確有悛悔之意,又其此次犯行收取之賄賂金額非高 ,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度甚重,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後,仍須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度,與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情節相衡,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鄉公所之建設課 臨時人員,負責辦理廠商請款及履約文書整理等工作,理應 廉潔自守、恪守本份,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竟協助承包公 司辦理請款文件,收受承包公司賄款,有害公務員廉潔端正 之形象,誠屬不該,惟衡酌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於 偵查中自動繳回所有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收賄之金額 非高,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仍在○○鄉公所擔任約僱人員,已婚,無子女,與婆婆、先 生同住,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坦 承犯行,已如上述,態度良好,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 ,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七、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 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貪污治罪 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應宣告褫 奪公權之罪,爰依上開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並審酌其犯 罪情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八、扣案之2,300元,為被告本案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3-訴-65-2025022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景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10月8日113年度朴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65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蕭景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148 頁),是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 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與告訴人林詠欽和解,並請法院待 我賠償告訴人損失後,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本案原審固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口角,竟毆打告訴人之頭部 成傷,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有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之 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壹日,刑度本屬適當。  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依本院民事簡易庭114年度嘉小 字第40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1萬元賠償告訴人無訛(見本院 卷第149頁),並有前開宣示判決筆錄(見本院卷第107頁) 在卷可參,且參以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 ),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 ,歉有未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另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71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蕭景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口角,竟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成傷,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前有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之家庭經濟狀 況(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2號   被   告 蕭景仁 ○  ○○○○ ○ ○ ○○○             ○          O             ○○○○○○○○○○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景仁、林詠欽均係在法務部○○○○○○○服刑之受刑人,渠等 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6時53分許,在○○○○○舍OO房內,因細 故發生口角,蕭景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電器箱朝 林詠欽頭部丟擲,再徒手揮擊林詠欽頭部後,復持電扇朝林 詠欽頭部揮擊,致林詠欽受有後腦勺紅腫破皮之傷害。 二、案經林詠欽告訴偵辨。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景仁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詠 欽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訪談紀錄、受刑人懲 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受刑人懲罰 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5-02-27

CYDM-113-簡上-156-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為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79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弘為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應於 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同年月24日」後補充「,於嘉義 市○區○○里0鄰○○街00號住處」,第13行「113年11月30日」 更正為「113年11月20日」,且證據補充「被告劉弘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同年月24日,接續變造本 院院一臨字第020978號、院一臨字第022640號收受票款臨時 收據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應係於同一變造公文書 犯意下所為之密接行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 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劉○秀,向本院民事執行紀錄科 行 使上開變造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變造公文書,損害 公部門文書之公信力,誠屬不當,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已返 還被害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承諾剩餘金額會慢慢補齊 、並已得到被害人之寬宥,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尚知悔悟 ,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 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素行尚謂良好,念其坦承犯行,被害人劉○秀亦 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1份為證,茲 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 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 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 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被告所變造並行使之本院院一臨字第020978號、院一臨字第 022640號收受票款臨時收據,雖為被告所變造之公文書,然 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與被害人行使,並由被害人提出於本院 民事執行紀錄科保管,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5號   被   告 劉弘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弘為與劉○秀為姊弟關係,渠等合夥投標法院拍賣之不動 產,由劉○秀負責出資投標所需之保證金,再由同居人羅○慧 代其女兒羅○妤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申請投標,並將相關文 件交付劉弘為,期間劉弘為萌生貪念,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 之犯意,為達將保證金占為己有之目的(涉嫌侵占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同年月24日,利 用得標取得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收受票款臨時收據(下稱臨 時收據)加以影印,利用立可白塗改臨時收據日期、金額、 繳款人、案號、股別等,以此進行變造竄改臨時收據(院一 臨字第020978號、院一臨字第021640號)內容,再向劉○秀 佯稱有如實至法院投標等語,持上開變造之臨時收據交予劉 ○秀而行使之,致劉○秀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於113年11 月30日11時30分許,手持劉弘為所交付之臨時收據影本,前 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諮詢退款保證金事宜,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查證始知劉○秀持有之 臨時收據影本內容係遭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劉○秀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書記官兼股長楊○色檢具相關資料向警 報案,復經警通知劉弘為到案,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弘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劉○秀、楊○色、羅○慧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紀錄科113年11月22日簽呈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投標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收受票款臨時收據書影 本(院一臨字第020978號、院一臨字第021640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收受送訴訟案款通知存根(109年度司執字第20018 、108年度司執字第38067號)影本、證人劉○秀提供變造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收受票款臨時收據書影本(院一臨字第02 0978號、院一臨字第021640號)、本票影本(CH NO 167136 、CH NO790983)影本、被告提供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嫌。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劉○秀行使上開變造之公文書,為行使變造公 文書之間接正犯。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變造臨時收據(院 一臨字第020978號、院一臨字第021640號)內容,係基於同 一行使變造公文書犯意下所為,且時間緊接無分離,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至於被告變造 臨時收據影本2張,固係供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證人劉○ 秀以行使之,並交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而 非屬被告所有,是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5-02-27

CYDM-114-嘉簡-231-2025022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昀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嘉簡 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乙○○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 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0、11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針對僅就科刑 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 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 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 庸將不在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 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附此 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本案 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且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即被告父親甲○○於本院審理時之 陳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向我父親表示歉意,希望判輕一點 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論處,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業 已向被害人致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給被告 一個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是本案量刑基礎已變更,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則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 被告明知被害人有申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知悉前揭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詎為本件違反 保護令犯行,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已徵得被害人之原諒,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 小孩由前妻扶養,現為佃農,獨居,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025-02-27

CYDM-113-簡上-80-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展 指定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展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瑞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8時 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交流道聯絡道166線與嘉111線路口處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周○勳。嗣經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 嘉義市西區玉山路251巷37弄口處,查獲證人周○勳持有上開 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罪之判決,必須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倘控方所舉之證據 ,猶不足以推翻無罪之推定,亦即對於其所控訴之事是否確 實無訛,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者,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為邏輯所當然。 四、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 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 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 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 ,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 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 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係交易某 種毒品,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 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 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者坦認其毒品種 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先前販賣 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 案手法具有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結 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在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 品之跡證者外,尚不足作為購毒者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周○勳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嘉義縣竹崎交流道聯絡道166 線與嘉111線路口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數位採證報告 、上網歷程及位置圖、證人周○勳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   239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 ○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和周○勳聯絡,他是要叫車,請我 代購物品,但之後因另有他人跟我叫車,我便沒有前往,我 沒有和他碰面,也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 七、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1日0時6分起至同日17時24分止,有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肉 粽」,與證人周○勳之門號0000000000號LINE暱稱「子楓」 聯絡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核與證人周○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見他字卷第41至44,91至97頁,本院卷第174至183頁) ,並有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6007號 卷第9頁,本院卷第71至8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是否認識證人周○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雖曾辯稱 :我不認識周○勳,也沒見過他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 字卷第109頁,偵緝卷第52、59頁),且於本院112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時同辯稱:我不認識周○勳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惟其於本院113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不知 道「子楓」是不是周○勳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嗣經本 院傳喚證人周○勳作證,被告親自見到證人周○勳後,被告於 本院114年2月6日審理時則已供稱:周○勳就是跟我聯絡的「 子楓」,我只是不知道他叫周○勳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 ,準此,被告雖於曾辯稱不認識證人周○勳,然無法排除被 告僅係因不知悉「子楓」的姓名,始為前揭辯稱,難謂被告 之供述,有何前後不一致。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並未與證人碰面云云(見本 院卷第211頁),惟觀乎卷附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 第71至81頁),可知案發當天被告於110年12月1日8時34分 起至同日17時24分許,持續緊密與證人周○勳聯絡,且被告 於110年12月1日17時9分傳送「你到哪裡了怎麼開那麼久都 還沒到」訊息,詢問證人周○勳是否到達,證人周○勳於同日 17時13分即傳送「到了」,告知被告已經抵達,被告再於同 日17時23分回覆以「打雙閃燈,等等到」,嗣於同日17時24 分則語音通話21秒後即結束,之後便未有其他對話紀錄,足 資證明案發時被告確有與證人周○勳見面,否則倘被告當時 並未與證人周○勳碰面,衡諸常情,證人周○勳理當會詢問被 告人在何處、為何未抵達,抑或被告會告知不會前往等內容 之訊息,況且,證人周○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有與 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核與經驗法則有違,並與卷內LINE對話紀錄未合,不足採 信。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員警固於110年12月1日19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玉山路25 1巷37弄口,經證人周○勳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且證人周○勳於警詢時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是我以LINE暱稱「子楓」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肉粽」聯 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我於110年12月1日18時30分許,在 嘉義縣竹崎交流道聯絡道166線與嘉111線路口處,向被告購 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見他字卷第42至44頁 );於偵查時亦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向被告 購買的,我一個人先到達,等約10分鐘,他跟另一個人駕駛 車輛過來,我將2,000元交給他,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我等語(見他字卷第91至93頁);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本 院卷第61至8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子楓」是我 ,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當天我有與被告聯繫、碰面, 當時是要跟被告買毒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於110 年12月1日聯絡後,向被告以2,000元購買的,有交易成功, 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毒品是被告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77至178、180至181頁),表示其有於案發時向被告購 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然而,觀諸被告與證人周○勳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詳 如附表,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可知僅止於證明雙方聯繫 相約碰面,此外,並未見足以辨別或疑似為毒品種類、數量 或價金之隱諱言語或暗語代號等,是以,尚難逕予推論與毒 品交易事項有關,而得以補強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周○勳之犯行。從而,被告既否認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除提出證人周○ 勳之單一指述、嘉義縣竹崎交流道聯絡道166線與嘉111線路 口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網歷程及位置圖等外,並未 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重罪。   (六)至證人周○勳110年12月1日19時50分許,雖經員警查獲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本院以1111年度嘉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 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7至69頁),惟上揭 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並未採獲足資比對之指紋乙節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採證照片10 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7至103頁),是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交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周○勳,從而,顯無 法排除乃第三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勳,證人周○勳 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獲得減輕其刑,因而指證係 於同日18時30分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未能再   提出證明被告有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證據,並指出 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 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述 說明,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各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對話內容 1 110年12月1日0時6分 許瑞展(肉粽) 通話(取消) 2 110年12月1日5時36分 許瑞展(肉粽) 通話(取消) 3 110年12月1日8時34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1分3秒) 4 110年12月1日10時44分 周○勳(子楓) 通話(未接來電) 5 110年12月1日10時45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46秒) 6 110年12月1日10時45分 周○勳(子楓) 發地圖位置(嘉義縣○○鄉○0○00號) 7 110年12月1日11時5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1分4秒) 8 110年12月1日11時7分 周○勳(子楓) 老松牛肉麵 9 110年12月1日11時45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51秒) 10 110年12月1日11時51分 許瑞展(肉粽) 通話(取消) 11 110年12月1日14時41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35秒) 12 110年12月1日15時19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21秒) 13 110年12月1日15時20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1分22秒) 14 110年12月1日15時35分 許瑞展(肉粽) 你慢慢來沒關係 他說不一定了 15 110年12月1日15時35分 周○勳(子楓) 我剛到家 16 110年12月1日15時36分 周○勳(子楓) 不一定是怎樣呢 看能否確定 17 110年12月1日15時36分 許瑞展(肉粽) 我也不曉得 18 110年12月1日15時36分 周○勳(子楓) 是喔,我先整理一下 19 110年12月1日15時37分 許瑞展(肉粽) 我繼續睡 20 110年12月1日15時37分 周○勳(子楓) 等等洗完澡後我先去安養院一趟 然後就過去 21 110年12月1日15時37分 許瑞展(肉粽) 嗯 慢慢來沒關係 22 110年12月1日15時37分 周○勳(子楓) 好 23 110年12月1日16時27分 許瑞展(肉粽) 語音通話(32秒) 24 110年12月1日16時38分 許瑞展(肉粽) 發地圖位置(嘉義縣民雄鄉嘉111鄉道) 25 110年12月1日16時46分 許瑞展(肉粽) 到哪呢? 26 110年12月1日16時46分 周○勳(子楓) 等等 27 110年12月1日16時47分 許瑞展(肉粽) 我趕時間 28 110年12月1日16時47分 周○勳(子楓) 好的,下班時間 29 110年12月1日16時48分 許瑞展(肉粽) 到哪了? 30 110年12月1日16時48分 周○勳(子楓) 十五分鐘到 導航說的 31 110年12月1日16時49分 許瑞展(肉粽) 交流道 32 110年12月1日16時50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12秒) 33 110年12月1日17時9分 許瑞展(肉粽) 你到哪裡了怎麼開那麼久都還沒到 34 110年12月1日17時10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24秒) 35 110年12月1日17時13分 周○勳(子楓) 到了 36 110年12月1日17時23分 許瑞展(肉粽) 打雙閃燈 等等到 37 110年12月1日17時24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21秒)

2025-02-27

CYDM-112-訴-210-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5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世杰(下稱被告) 所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有無提出告訴之意思,應「客觀」 判斷,不應事後被害人陳稱當時無提出告訴之意思,即認為 未提出告訴,否則有無提出告訴,將繫於日後被害人的主觀 意思,致影響法之安定性。查本案被害人馬藿克(下稱被害 人)以信封寄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填寫收件人 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收」,且 所寫的地址為本署之地址「嘉義市○區○○○路000號」,而該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容敘及「為被告涉嫌傷害案 件,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寫明遭被告傷害的時間 、地點、方式、原因、當時對話情況、傷害細節、傷害部位 、受傷情況等,並敘有「實有涉嫌殺人未遂之嫌疑。以上所 述句句屬實,請院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明真相,還本人一個 公告」等文字,堪認客觀上已有向本署表明犯罪事實,就有 追究的意思,不因被害人事後審理時表示「我當時寫這份書 狀主要是要請求被告賠償金錢,並沒有要對被告提起傷害告 訴」而影響告訴之有無的客觀認定。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 用法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緣被告與被害人均係法務部○○○○○○○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 月17日下午2時52分許,在○○監獄○舍第0號房內,雙方起糾 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湯匙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 受有「頭部左側撕裂傷」之傷害,經被害人向嘉義地檢署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對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 求,嘉義地檢署以被害人業已表明希望對被告傷害行為訴追 之意思,業已合法提出刑事告訴,乃對被告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98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受理後,以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遂以113 年度朴簡字第199號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下稱原簡易判決 )。經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嗣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撤銷原判決 ,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在案(下稱原判決)等情,有上開起 訴書、原簡易判決、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承上,本案之關鍵闕為究竟被害人有無對於被告之傷害行為 提出刑事訴追之真意?此可分由被害人所提出書狀之記載及 其出庭時所為供述二方面探討之。經查,被害人事發後於11 3年3月29日向嘉義地檢署提出書狀載明:「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原告:馬藿克;被告:李世杰)」、「為被告涉 嫌傷害案件,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李世杰上開故意 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188、191之2條等規 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明細如下:㈠ 醫療費用(證一)㈡精神慰撫金。以上總計五萬元」等語觀 之,上開內容純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外觀,尚難認有就被 告傷害行為為刑事訴追之表明,要無疑問。再者,該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書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欄指述略以:被告於113 年3月17日下午2時30分至50分許,持湯匙朝伊頭部攻擊,致 伊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伊頭部血流如注,被告有如要置 伊於死地,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被告實涉有殺人未遂之嫌 疑,伊所述句句屬實,請院方調閱監視器查明真相,還伊公 道等語,亦僅係單純陳述其被害事實經過,並未見表明希望 訴追本案被告傷害犯行之意思的記載,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在卷可憑(他卷第3至6頁),故由上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書狀之內容,實難認被害人就被告之傷害行為已為刑事 訴追之意思表示,而已提出告訴。此外,被害人於113年11 月5日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問:提示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你提這份書狀之用意為何?你是要對被告傷害提出傷 害告訴?還是要請求被告賠償你民事的金錢損害賠償?)當 時我寫這份書狀主要是要請被告賠償我金錢,並沒有要對被 告提起傷害告訴。(問:為何你這份書狀內容是說要此致嘉 義地院,卻寄送至嘉義地檢署?)因當時我不知道怎麼寫, 我跟我室友說我被傷害,我希望被告賠錢給我,需要寫書狀 ,所以室友就拿範本給我照著寫,至於寄送到地檢署,我是 照著範本去寫,所以才寄送到嘉義地檢。一開始我並沒有要 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這份書狀我只是純粹要向被告提起民 事損害賠償。」等語明確(原審簡上卷第139頁),堪認被 害人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確僅有表明向被告提出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並未有向偵查機關就被告之傷害行為表 示訴追之意。況遍閱全卷證據資料,查無被害人所提出之刑 事告訴狀存卷,亦無其於警詢中、偵查中表示提出刑事告訴 之筆錄記載,從而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傷害被害人之犯 行而提起公訴,惟依上開說明,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被害人業已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表明訴追之意思,應認未 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承上,原判決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 經被害人合法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 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 款之規定,將原簡易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 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113年度朴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5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 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 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復按告訴、告發,應以書 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 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綜觀馬藿克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書狀意旨乃向被告提出民事 損害賠償之請求,據其於事實及理由欄指述略以:被告於11 3年3月17日下午2時30分至50分許,持湯匙朝伊頭部攻擊, 致伊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伊頭部血流如注,被告有如要 置伊於死地,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被告實涉有殺人未遂之 嫌疑,伊所述句句屬實,請院方調閱監視器查明真相,還伊 公道等語,僅係單純陳述被害事實,未見表明希望訴追本案 被告傷害犯罪行為之意思之記載,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在卷可憑(他卷第3-6頁),自難認其已提出告訴。 馬藿克於113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提示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你提這份書狀之用意為何?你是要對被 告傷害提出傷害告訴?還是要請求被告賠償你民事的金錢損 害賠償?)當時我寫這份書狀主要是要請被告賠償我金錢, 並沒有要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問:為何你這份書狀內容 是說要此致嘉義地院,卻寄送至嘉義地檢署?)因當時我不 知道怎麼寫,我跟我室友說我被傷害,我希望被告賠錢給我 ,需要寫書狀,所以室友就拿範本給我照著寫,至於寄送到 地檢署,我是照著範本去寫,所以才寄送到嘉義地檢。一開 始我並沒有要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這份書狀我只是純粹要 向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等語明確(簡上卷第139頁) ,堪認馬藿克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確僅有表明向 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惟其並未向偵查機關表示訴追 之意。復經本院遍閱全卷證據資料,並無馬藿克所提出之告 訴狀,亦無其於警詢中、偵查中表示告訴之筆錄之記載,從 而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傷害馬藿克之犯行,惟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馬藿克業已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表明訴追之 意思,應認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 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原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 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本案原審以簡易 判決處刑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8號   被   告 李世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杰與馬藿克均係法務部○○○○○○○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 月17日下午2時52分許,在○○監獄○舍第0號房內,雙方起糾 紛,李世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湯匙毆打馬藿克,致使馬 藿克受有「頭部左側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馬藿克訴請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杰於嘉義監獄訪談紀錄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馬藿克於嘉義監獄訪談紀錄中之指訴。 同上。 3 懲罰報告表、懲罰書、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現場監視其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乙片。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告訴人馬藿克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5-02-27

TNHM-114-上易-23-2025022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85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易字第1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林佳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 並應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照前揭 實務見解,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詳下述),然不予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 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 為證,素行難謂良好,詎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為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物品,係 國民身分證1張,仍得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所受之損失, 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1張,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85號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因王○龍為嘉義監獄受刑人,且已達到陳報假釋資格者,林 佳慶為該監自費送餐業者而獲悉此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某時許,在該監獄內,向王○ 龍謊稱其戶籍可供王○龍寄戶口辦理入住同意書等情,致王○ 龍陷於錯誤,而不疑有他,將身分證交予林佳慶辦理寄籍事 宜,林佳慶得手後,並未至戶政機關辦理寄籍之事,且拒不 歸還身分證予王○龍,至此王○龍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龍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佳慶坦承有上開情事,然辯稱:其事後將王○龍 身分證寄返監獄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王 ○龍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次查,被告為該監自費送餐業 者,往返該監為例行公事,即要歸還告訴人身分證何需花費 郵局寄送?實令人匪夷所思。因之,被告所辯顯無足採,罪 證明確,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2025-02-27

CYDM-114-朴簡-49-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