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陳庭輝
易莛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蔡永來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庭輝新臺幣326,40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易莛芮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400元為原
告陳庭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
告易莛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原告陳庭輝所有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為止,修繕費用均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庭
輝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易
莛芮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
行。」。嗣經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與兩造兩度
至現場勘測並出具本件鑑定報告後,原告於113年6月21日具
狀就前開1、2項聲明變更聲明如下:「㈠、被告應依台灣營
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5月10日新竹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房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5
所示之方式,將原告陳庭輝所有上開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修繕費用均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庭輝476,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就上開第1項變更,係依系
爭鑑定報告書之勘查結果變更所請,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就上開第2項變更部分,則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而應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即不得再行起訴主張。而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
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為新竹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及16號(下稱系爭14號、16號房屋)連棟相鄰透天厝
之鄰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6號房屋
水管破裂,導致原告所有系爭14號房屋長期漏水致損失慘重
,被告則辯稱本件漏水事實(下稱本次漏水事實)與原告陳
庭輝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號(下稱系爭前案)所主張之
漏水事實(下稱前次漏水事實)幾近相同,縱兩次漏水時點
不同,惟此次漏水應為前次漏水原因之延續,雙方既已於系
爭前案成立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15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了結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原告以與系爭前案相同之理由再
行向被告起訴請求漏水之修復費用,當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確認,原告陳庭輝
前於系爭前案主張之事實,乃係系爭14號房屋長期因系爭16
號房屋漏水致屋內壁癌嚴重,雖經雙方於111年8月間協議抓
漏並同意以水管灌注膠的方式修復並分攤上開支出之水管修
復費用,惟被告仍應給付因漏水所致系爭14號房屋之壁癌根
治工程費用598,500元。按此,雙方嗣於系爭前案以8萬元所
達成之調解,當係僅就賠償上開壁癌根治工程費用金額達成
合意至明。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乃係於上開水管修
復近1年之後,系爭16號房屋於112年7月間再度漏水,致系
爭14號房屋因此再度受有損害,原告始再度起訴請求被告以
系爭鑑定報告書建議之方式修復,並賠償本次漏水所致生之
損害。是原告顯係就系爭調解成立後發生之事實另為起訴,
兩者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訴之聲明亦顯不相同,當事人
亦不盡相同,當非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自非可採,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夫妻,同住系爭14號房屋內,與被告
均為「觀日大地」社區相鄰住戶,因被告所有系爭16號房屋
水管破裂,導致系爭14號房屋(包含地下室、1至3樓及樓梯
間)之牆壁與天花板,持續嚴重滲漏水,造成嚴重壁癌及壁
內鋼筋鏽蝕而有影響建物安全之風險,原告二人除居住不得
安寧外,更擔心房屋結構產生問題,實已造成原告財產上損
失及精神上之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76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系爭14、16號房屋為同一建商於85年興建之連棟
透天厝,伊斯時係花費相當長的時間整修系爭16號房屋後方
得入住,可知該批建築品質甚為不佳,且系爭14號房屋於興
建後空置多年均無人居住,若有漏水應係自身瑕疵所致,與
系爭16號房屋無涉。且原告本件所述事實與系爭前案內容相
近、漏水點相同,兩造既已於該案成立和解,原告當不得就
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況原告本得就系爭14號房屋之漏水瑕疵
向其前手屋主、或向修繕漏水之承包商勝海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勝海公司)、或壁癌根治工程之承包商卓越方舟有限公
司(下稱卓越公司)請求保固與後續賠償,原告卻因被告一
再配合檢測與修繕,致原告認定被告老實,始不斷欲將系爭
14號房屋之修繕費用轉嫁由被告承擔。又本件原告並無身體
或自由之損害,且原告所指漏水位置為樓梯間,並非臥房,
縱有影響其等之居住安寧,亦非情節重大,是原告二人各請
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16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14號房屋為原告陳
庭輝所有,上開二建物為於85年興建之相鄰連棟透天厝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系爭14、16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5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16號房屋漏水,致相鄰之系爭
14號房屋滲水嚴重,經原告前後多次通知被告修繕後,惟被
告均避不見面、消極處置,致原告財損一再擴大、居住安寧
損害情節重大等節,並提出系爭14號房屋照片、雙方於前次
漏水事件所簽立之抓漏協意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45
、113、163-167、179-185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⒈系爭16號房屋是否有
漏水並導致系爭14號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依系
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5所示之方式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修繕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陳庭輝系爭14號房屋修繕費用176,400元及原告兩人各
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㈡、系爭16號房屋是否有漏水並導致系爭14號房屋有漏水之情形?
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5所示之方式進行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有無理由?
⒈查經兩造及鑑定人員兩度至現場履勘及鑑定後,鑑定機關鑑
定結果認定,系爭14號房屋自身內部設備並無漏水情形,惟
就系爭16號房屋乃認:「…本案研判16號房屋冷水管線有老化
、破損,致使16號房屋冷水管線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冷水
管線老化、破損處往下流滲至14號房屋3樓渗入而造成内部
含水量增加,致使水份沿3樓露台樓板流滲至2樓樓梯天花板
、牆面、地坪再流滲至1樓樓梯天花板、牆面,…所致損害有
1樓樓梯天花板、牆面潮濕、色斑、壁癌、天花板滲水,2樓
樓梯天花板、地坪有滴水、牆面潮濕、壁癌、牆面滲水,3
樓露台隅角有滲水等滲漏水現象…」,有鑑定機關函送到院
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及所附之系爭14、16號房屋相關位置之檢
測前後相片跟卷可參,而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及內容亦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1頁),且鑑定機關之鑑定人員係本
於其專業而為上開之鑑定,則上開鑑定之結果自屬可採。按
此,系爭16號房屋確有漏水並導致系爭14號房屋有漏水致生
損害之情形。
⒉至被告辯稱本次漏水為前次漏水原因之延續,原告自得向前
次漏水修繕之勝海公司,或處理壁癌之卓越公司請求保固與
後續賠償即可,況本次漏水致生之損害應為系爭調解書所生
既判力範圍含括,原告不得再行主張云云。然被告既為系爭
1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對其所有建物內部之設備如水電配置
管線等,依法當負有維護修繕之義務,此與個別廠商依據契
約或其他關係所負保固責任純屬二事,要不因個別廠商對此
負有保固責任與否,而得以免除或減輕被告所應負之法定修
繕義務至明。況查,前次漏水係經被告拒絕以明管處理而擇
定以水管灌注膠之方式進行修繕,該工程保固期僅有一年,
有兩造就前次漏水所簽立之修復漏水協議書及勝海公司於11
1年8月6日所出具之保固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185頁
),可知原告已因逾上開保固期間,而無從再向勝海公司請
求後續維修。復按卓越公司所出具之責任保固書所載,因其
他設施毀損致施工部份滲漏者,並非其保固責任範圍內(見
本院卷第155頁),查本件滲漏水係因系爭16號房屋內部設
備冷水管線老化破損所致,業經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如前,
按此自非卓越公司保固之範圍,原告即難據其間之契約向卓
越公司求償至明。又本次漏水所致生之損害,顯係於前次漏
水修繕近一年後新生之損害,此經對照卓越公司之責任保固
書內檢附之施工後相片(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及原告
起訴狀檢附之系爭14號房屋漏水現況相片(見本院卷第19-4
5頁),即足得證。是縱致兩次漏水處相近乙節為真,亦係
原水管線嗣再為破損所致,當非系爭調解書效力所得含括,
亦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詞,均礙難採認。
⒊又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業據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所列建議
方式,自費將所涉系爭16號房屋冷水管更換為明管,此有被
告所提上開明管工程之修繕估價單、收據、及完工後屋內相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247、263-267頁)。復經本件
鑑定機關函覆本院確認被告所為上開明管工程已符合系爭鑑
定報告建議之修復方式,此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3
年8月20日台(113)防協會字第2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09頁)。本院復審酌原告已具狀並當庭表示系爭14號房
屋現已無漏水情形(見本院卷第272、325頁),足認原告請
求被告應另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5所示之方式進行修
復(應指以打墻、重新置換冷水管後再填土復原之方式),
顯非必要,復衡被告以明管方式顯更易於爾後兩造共用墻面
內部水管之維護,就其間因相鄰關係致生之爭端防止自能更
有效益,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即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庭輝系爭14號房屋修繕費用176,400
元及原告兩人各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21
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
、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為建築物之一部,自包括在
上開規定之建築物內。因被告為系爭1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對其所有建築物自負有維護修繕之義務,而被告未盡其維護
修繕之義務,導致所有建物內冷水管破損漏水,並進而造成
原告陳庭輝所有系爭14號房屋受有損害,兩者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陳庭輝依上開之規定,訴請被告依系爭鑑定
報告書所載,給付系爭14號房屋因本次漏水所致損害之回復
費用176,400元,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居住安寧」雖非身體或自由法益
,惟仍屬於人格法益之一環,惟被害人主張其居住安全之人
格法益受侵害,自應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方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系爭14號房屋因長
期漏水致1樓樓梯天花板、牆面潮濕、色斑、壁癌、天花板
滲水,2樓樓梯天花板、地坪有滴水、牆面潮濕、壁癌、牆
面滲水,3樓露台隅角有滲水等滲漏水現象,面積為1樓樓梯
面積約15平方公尺、2樓樓梯面積約16平方公尺、3樓露台面
積約l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及所附相
片可按,原告受有上述損害已近2年的時間,堪認足以影響
原告身體健康及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
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居住權與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斟酌兩造
為連棟相鄰住戶關係,併參酌滲漏水情形、漏水持續期間及
致家中霉味、對家人身體、健康之影響,原告精神上所受痛
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認原告等請求被告各賠償15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逾此部份,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併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3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
庭輝326,400元(計算式:176,400+150,000=326,400),給
付原告易莛芮新臺幣15萬元,均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前開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SCDV-112-訴-1022-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