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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被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佳筠 被 告 陳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 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本院卷第15、17、 19頁),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消費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 兩造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 ,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利王公司)邀 請被告王佳筠、陳文志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①民國112年8 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 年8月9日起至117年8月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 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目前為2. 295%)浮動計算;②於11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借 款期間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7年8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 5%(目前為2.295%)浮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有未依約按 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詎捷利王公司自11 3年9月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582,425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王佳筠、陳文志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則以:  ⑴被告捷利王公司及王佳筠:因為遇到颱風才遲繳,我會照之 前的本息繳款,12月份有存款3萬元進去個人帳戶。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⑵陳文志:我們要還錢。但是因為家裡發生一些事情。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 告函及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分行逾期放 款催收記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6頁),經核對無訛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坦承確有遲延付款(訴卷第15 8頁),而原告則主張逾期還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該要 將還款存入公司帳戶,而不是個人的帳戶。經核諸兩造授信 約定書第11條約定,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當即負責 ,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連帶 保證人求償,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為此,被告所辯, 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 46,556元 2.295% 自113年10日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1,552元 2.295% 自113年9日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903,577元 2.295% 自113年9日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600,740元 2.295% 自113年9日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2

KSDV-113-訴-1603-2025012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林仁崑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3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請求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據其所提書狀則主張:被告已   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行為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   該詐欺行為人提領或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   有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高雄銀行帳   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 19」、「核馨證   券」,向原告佯稱:可下載APP「核馨」、「任遠」投資即   可獲利云云,致原告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12時3   5分、38分許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   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藉此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使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陷於 錯誤,於前述時間將10萬元匯入被告申辦使用之高雄銀行帳 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刑事判 決所認定的事實,表示無意見,不爭執,並同意原用刑卷證 資料;並有高雄銀行旗津簡易型分行函送原告客戶查詢、高 雄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跨行匯出匯款明細表、調查筆 錄、被告刑案偵查筆錄、警詢筆錄、本院刑案準備程序筆錄 、原告手機匯款照片、原告與「任遠」專員聊天紀錄、照片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55頁,雄司小調卷第11至23 頁)。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 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轉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 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故原告聲 請供擔保假執行,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1-22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89-20250122-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廖時燦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7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行為人提領或轉出,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 (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吳雪瑩」,向原告佯稱:可下載APP「任遠」申請 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 日10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內,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藉此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 向,使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無意見,我出獄之後再跟原告處 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陷於 錯誤,於前述時間將50萬元匯入被告申辦使用之高雄銀行帳 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 ,並有原告匯款明細一覽表、被告刑案偵查筆錄、警詢筆錄 、本院刑案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匯款單、原告與「任遠」專 員聊天紀錄、照片、高雄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跨行匯 出匯款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63、86頁)。足 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 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處 罰之洗錢效果,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1-22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77-2025012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王孝文 相 對 人 林嘉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主張其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遂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抗告人係受相對人網路廣告月息2.5%吸引,誰知月息是 7.5%,年息90%,且抗告人已按時繳息,相對人仍將系爭本 票送請裁定,不僅違反誠信,更屬違約。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需提出 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應由主 張其事由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07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 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收月息是7.5%,年息90%,且 伊已按時繳息,相對人仍將系爭本票送請裁定,此乃涉及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 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 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 本件訴訟費用除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外,並無其他 費用,是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9月9日 240,000元 113年9月9日 WG0000000 2 113年9月14日 200,000元 113年9月14日 WG0000000 3 113年10月12日 110,000元 113年10月12日 WG0000000 4 113年10月22日 60,000元 113年10月22日 WG0000000

2025-01-22

KSDV-113-抗-251-20250122-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邱麗禎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2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行為人提領或轉出,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   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4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蓓雯」、「邱坤   諭」,向原告佯稱:可至「源通投資公司」網站申請帳號投   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   13時33分許,匯款75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   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藉此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使   原告受有7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無意見,等出獄之後再跟原告處 理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陷於 錯誤,於前述時間將75萬元匯入被告申辦使用之華南帳戶, 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有被 告刑案偵查筆錄、警詢筆錄、本院刑案準備程序筆錄、原告 調查筆錄、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匯款單、照片、 手機LINE對話資料、驛馬協定保密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61、84頁)。 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 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萬 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2025-01-22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76-2025012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鄭國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8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將公示催告 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 本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8號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 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7月17日 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3年11月17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 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有本院裁定 1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1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閎隆工程有限公司 空白 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760160026913 55,167元 113年6月30日 SD5566780

2025-01-21

KSDV-114-除-11-2025012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林勝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廖碧玉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均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 段653-20、2536-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6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同段1073建號,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0巷0號,整編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 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81年10月間出資 購買,而借名登記予前配偶即被告名下,斯時系爭房地購買 事宜,全程由原告出面與賣方洽談、決定買賣條件,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持有,相關過戶文件亦由原 告收執。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 ,由原告以現金支付2,000,000元頭期款,並以系爭房地向 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2,500,000元支付 尾款,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印 章均由原告保管,原告每月以現金存入土銀帳戶,再從土銀 帳戶進行扣款以還每月貸款本息,嗣於96年4月2日清償貸款 完畢,足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房貸均由原告支付。且系 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原告負擔,亦由原告出租予訴 外人張家碧使用,租金由張家碧以匯款方式,每2個月匯至 原告之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帳戶。再依被告前委請律師發函文 內容略以:「本人僅為登記名義人,甲○○才是事實上管理人 」等語,足證原告對系爭房地確有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 而屬實質上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詎被告意圖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明知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為原告保管持有中,竟於106年8月間,向地政事務所 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兩造訴訟中,高雄地檢署的起訴書認 定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台南地院113年簡 上字第148號判決(一審案號:112年度營簡字第677號), 亦認定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經判決確定。原告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⑴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亦否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房貸均由原告支出,原告應就 其主張舉證證明。兩造結婚後於78年間起開始從事不動產買 賣投資,被告亦聽從原告安排協助處理相關事務,雖主要係 由原告出面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然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來源 係兩人共同籌措,非原告獨自負擔,兩造並將取得之不動產 協議分配登記於各自名下,斯時兩造即對所取得之不動產有 所規劃,並依公示登記制度各自取得登記於名下不動產之所 有權,是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相 關過戶文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雖為原告持有,然在過 去傳統社會下,夫妻基於統籌管理及保全財產等目的,由夫 代妻保管相關文件亦非罕見,且自兩造結婚以來,原告不論 在生活、經濟及精神層面均為強勢之一方,被告僅能順從, 兩造85年6月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離婚後, 被告即要求原告交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持有,嗣因被告有 多次遷移住所之情,遍尋不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乃於106 年8月11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並非事實,被告亦無原告所指向地 政機關謊報權狀遺失而補發新權狀之情。⑶其次,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或共同生活期間,經濟大權均由原告掌握,原告 雖有要求被告將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其保管、使用, 然被告對家庭生活各項支出、系爭房地頭期款及後續貸款之 繳納,不論是以實質上金錢支出或以家庭勞務代之,均有盡 能力加以分擔,實不能僅因不動產買賣關係由原告出面處理 、或由原告主導由何人帳戶繳納貸款,即抹滅被告對於家庭 、共同經營不動產投資事業之付出,依原告所提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等資料,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權,由被告之 土銀帳戶繳納貸款之事實,倘有借名登記情事,依常理應以 原告作為債務人負擔貸款,或由原告帳戶逕行繳納貸款,兩 造離婚後,被告因故未能取回土銀帳戶存摺、印章,使原告 能繼續無權使用該帳戶,故於兩造離婚後,系爭房地縱有由 原告以現金存入該帳戶,再從該帳戶進行扣款償還每月貸款 本息等情,因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離婚前所繳納之貸款確為 被告共同負擔,在兩造已有規劃財產分配,並將被告登記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下,尚難依原告所提證據逕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⑷再者,因系爭協議就 系爭房地處理方式約定「女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坐落於臺 南縣○○鄉○○○0000號房屋壹棟,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 ,被告方容許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等 情事,因離婚後系爭房地確由原告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 地價稅、房屋稅由使用者即原告繳納亦屬合理,然原告依系 爭協議僅取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權利,非因 此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開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權利,應自系爭協議成立之日起算15年,至100 年6月7日已屆滿,故原告上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不同意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是原告占用系爭房地已 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被告已另案訴請原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地之建物,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營簡字 第677號訴訟審理中。又台南地院113年簡上字第148號判決 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既然離婚時雙方就財產如何分配有 做約定,被告亦承諾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此種承諾即終止借 名登記的意思表示。⑸縱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自81年間購買之 初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兩造離婚時關係並不融洽、離 婚後亦毫無往來,系爭協議亦就系爭房地如何處理為約定, 足證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原 告本案請求,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卷第38頁)  ㈠被告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  ㈡購買系爭房地事宜係由原告出面處理,過戶相關文件亦由原 告收執。  ㈢於兩造離婚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 ,系爭房地由原告管理使用及出租予第三人,並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  ㈣被告之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系 爭房地由原告以現金存入該帳戶,再從該帳戶進行扣款,償 還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本息。  ㈤被告於106年8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 四、兩造爭點:(重訴卷第38頁)  ㈠兩造有無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登記關係存在?如有,該借名 登記關係是否已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合意終止?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被 告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 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依照系爭協議第四條財產處理㈠ 約定:「女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000 0號房屋壹棟,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審重訴卷第175 頁),然被告辯稱:兩造雖於85年6月8日所簽立系爭協議, 然就該系協議不生離婚效力一節,原告否認之。則就系爭協 議是否已生離婚之效力,被告即負有舉證之必要,然被告就 此部分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供參。並參酌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06號判決(下稱高少家法院判決),業 已駁回被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重訴卷第97至105 頁),從而,被告辯稱兩造於85年6月8日所簽系爭離婚協議 無效,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 還予原告云云,即屬無據。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登記關係存在?如有,該借名 登記關係是否已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合意終止?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又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 其將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 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 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 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被告現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購買系爭房地事宜   係由原告出面處理,過戶相關文件亦由原告收執。於兩造離   婚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系爭房 地由原告管理使用及出租予第三人,並繳納房屋稅、地價稅   ,且被告之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 ,系爭房地由原告以現金存入該帳戶,再從該帳戶進行扣款 ,償還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本息等情,兩造均無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名義土 地銀行存摺、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83年至111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原 告仁武區農會存摺等件為憑(審重訴卷第21至97頁)。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及舉證,已符合當事人約定一方即原告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即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諸多特徵。  ⒊被告雖辯稱: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係兩造共同籌措,非原 告獨自負擔云云,然就被告如何共同籌措、負擔購買系爭房 地之資金來源一節,被告並無具體舉證供參,自無從採信。 再被告雖辯稱:兩造並將取得之不動產協議分配登記於各自 名下,斯時兩造即對所取得之不動產有所規劃,並依公示登 記制度各自取得登記於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是系爭房地確 為被告所有云云,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地固然登記為被告 名義,有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佐(審重訴卷第15頁)。然   被告於112年7月10致原告之信函表示「實際上系爭房屋本人 僅為登記名義人,甲○○才是事實上管領人」等語明確(審重 訴卷第19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重訴卷第68頁 ),則被告上開所辯,即無法採信。何況,被告亦無舉出關 於兩造對所取得之不動產有所規劃,且該規劃系爭房地產權 永久劃歸被告所有之具體證據供參,從而,就此部分,亦無 從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一 節,堪以採信。  ⒋該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已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合意終 止?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已如上述。而原告已經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3月25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審重訴卷第163頁)。被告雖 辯稱縱有該借名登記關係,然已經於85年6月8日兩造簽立系 爭協議時合意終止,原告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經查, 兩造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雖於系爭協議第四條財 產處理㈠約定:「女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南縣○○ 鄉○○○0000號房屋壹棟,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然並 未於該協議約定具體履行期間,被告亦未舉證兩造於該協議 書中約定何時履行移轉登記,經離婚登記後,原告於何時地 向被告催請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從而,被告辯稱: 以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作為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時 效起算日,且迄本件起訴日,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 ,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 係,應屬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被 告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參(審 重訴卷第163頁),應屬可採。是應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已於113年3月25日發生終止效力。而被告迄今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即 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1-21

KSDV-113-重訴-16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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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蔡梅苓 被上訴人 謝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具有一般通常合理交易所應具備之 注意能力,卻未取回被騙的錢,而選擇忽略上開疑問及風險 ,亦有預見之可能,仍配合並交付資料,所為顯然低於與其 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且被上訴 人熟悉銀行存提業務,沒有設定無卡提款是不能領錢,貿然 交付金融卡密碼,沒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 ,其所為與上訴人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審判決未說明被上訴人將系爭金融卡放置於家 樂福置物櫃,交予身分不詳、未曾真實接觸之人,其所為顯 然有違常理、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22條第4項、第296條之1第1項 及第2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975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以原 審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並具體指摘違背法令之 事實,符合前揭上訴合法要件,先予敘明。次按小額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判決駁回,已於判決理由認定:⑴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 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 ,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 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 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 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構成侵 權行為。倘提供帳戶者確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 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可認其亦屬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之受害 者,自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⑵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內容,足見被上訴人確因「張惠琴」向其購買包包 ,進而與詐騙集團假冒之客服人員、工程師聯繫,遭詐欺集 團成員要求轉帳,並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以利交易進行,並 加密以正常使用名下帳戶,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情節相 符,應非虛妄。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要退還被告所匯款項, 確保帳戶可正常使用等話術誘使被告配合,尚無法排除被告 為儘速處理買賣事宜且為取回款項急切之情,未臻明瞭提供 帳戶之用途及風險,不慎誤信詐欺集團上開說詞因而配合。 ⑷被上訴人前以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提出刑事告訴,可徵其發 現遭詐騙後,旋向警方報案,則被上訴人如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協助渠等遂行犯罪行為,尚難想像 會對詐欺集團提出刑事告訴,蓋此無異增加詐欺集團遭查緝 之風險,被上訴人本身亦將可能遭刑事追訴。參以現行詐欺 集團詐騙方式新興化,詐欺集團可能係利用網際網路易於隱 匿真實身分,不易查緝之特性,先騙取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 戶後,再偽以為正常賣家,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亦難認被 上訴人為本案詐欺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可證被告係遭詐欺集 團以更新加密帳戶為由,詐取系爭帳戶資料,是被告亦為遭 詐欺集團詐騙之受害人。從而,尚難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 戶之行為,自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等情。  ㈡再者,原審審理時,經法官提問,就被上訴人為何將系爭帳 戶資料放置於置物櫃交付他人一節,被上訴人辯稱:伊有去 報案,並提出報案證明單,刑事案件伊有提出相關資料(雄 小卷第79頁),而上訴人就該報案證明單亦表示:如起訴狀 所載,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沒有受損,她也交出去了,顯然是 有疏失等語(雄小卷第79頁),足認兩造就「將系爭帳戶資 料放置於置物櫃交付給他人」被上訴人有無故意、過失之爭 點,已有適當完全之辯論,亦無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 從而,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 2項闡明義務、第222條第4項判決記載得心證理由、第296條 之1第1項爭點曉諭當事人,及第226條第2項、第3項判決理 由應記載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㈢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為上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背 法令之情事,應予維持。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 ,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1-20

KSDV-113-小上-85-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夏啟超 被 告 楊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頂樓加蓋建物及儲 藏室如附圖所示之A、B 部分(面積合計42.70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載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三民區建國一路39 2-6號頂樓加蓋之建物,如航照圖紅框部分,30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之頂樓加蓋拆除,將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建國 一路392號之全體住戶(審訴卷第11頁)。嗣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00000號頂樓加蓋建物及儲藏室( 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面積42.70平方公尺)拆除,將頂 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建國一路392號之全體住戶(審訴卷29頁 ;訴卷第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彩虹新世界」建案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各自專有部分建物如 附表所示;系爭大樓共7層樓,被告所有之附表編號1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位於第7層。位於系爭建物上方之系爭大樓 頂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 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 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系爭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 9條規定,應推定為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㈡詎被告未經原告及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同意,亦無合法權源, 逕於系爭頂樓平台加蓋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如系爭航照 圖之紅框標示部分,占用面積42.70平方公尺)使用,並封 閉系爭大樓頂樓出口,屬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原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增建物,將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大 樓全體住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頂樓,如系爭 航照圖紅框所示部分、面積42.70平方公尺之頂樓加蓋建物 拆除,將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系爭大樓全體住戶。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增建物於民國73年間即已存在,前屋主使用30年後,於1 11年間出售予被告,被告為第三任屋主;前屋主使用期間, 原告亦居住於系爭大樓6樓而知悉此情。被告購入後即按原 屋況使用,未為任何增建。  ㈡系爭大樓頂樓消防通道有紅色、藍色二道門供出入,其中紅 色門於被告購買系爭建物前早已損壞,整棟大樓住戶均係使 用藍色門出入。又系爭增建物後方尚有一半空間可供曬衣、 走動,被告並無占為己有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頂樓加蓋如附 圖所示之A、B部分(面積42.70平方公尺),為被告所占用 。  ㈡本院113.11.18於系爭建物勘驗筆錄及所拍攝照片8張。  ㈢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5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如附圖)。   ㈣原告起訴狀所提系爭建物照片,及被告陳報狀所提系爭建物 照片(審訴卷第13-17、105-113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增建物即附圖A、B部分之占用,有無合法權源?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 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增建物即附圖A、B部分之占用,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未 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 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 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次按所有權之妨害,乃指客觀上不法 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 言。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2款分別規定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 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 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⒉查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頂樓加蓋如 附圖所示之A、B部分,為被告所占用等情,有二造各自提出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航照圖、系爭建物照片;以及本院113 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及所拍攝照片8張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 3-17、31、33、77-89、105-113頁;訴卷第35-45頁)。從 而,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增建物及儲藏室,既為系爭大樓之頂 樓樓梯間及屋頂平台之一部分,依法屬於系爭大樓共有人全 體所共有,且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被告雖辯稱於111年間 向前屋主買入使用至今云云,惟系爭建物A、B部分既屬系爭 大樓全體住戶、不屬專有之共用部分,且被告對該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就附圖A、B部分為排他性占有,並未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其一部任意占用,從而,被告就系爭 增建物即附圖A、B部分之占用,堪認並無合法權源。是被告 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系 爭大樓全體住戶,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增建物 即附圖A、B部分之占用,並無合法權源。系爭大樓他共有人 即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所有權作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如附圖所示 之AB部分(面積共42.70平方公尺),將占用系爭頂樓平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建物登記謄本  1 高雄市○○區○○○路000○0號 被告 卷89頁  2 高雄市○○區○○○路000○0號 原告 卷87頁 附圖: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件

2025-01-16

KSDV-113-訴-1198-20250116-1

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余菲秝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立之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保險 金,而依兩造簽立之各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24條、第26條、 第24條(審保險卷第63、70、78頁),均記載:「本附約涉訟 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 原告住所地為高雄市鼓山區,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71,2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113年5月9日審理,減縮金額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933,100元…」(保險卷第93頁),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6年12月24日向被告投保A保約,加保A附約,經被告 承保保額計畫一,保障期至75歲(原告00年0月0日生,保險 期間至137年9月6日期滿)。嗣原告於89年12月31日再投保B 保約,加保B1附約、B2附約,經被告承保,其中B1附約保額 新臺幣(下同)2,000元,保障期終身;B2附約保額1,000元, 保障期亦至75歲(即保險期間至137年9月6日期滿),各該 附約效力仍存續中。  ㈡原告經醫師診斷罹患嚴重型憂鬱症,依醫囑自111年10月18日 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國高總)日間病房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原告出院後 即於112年5月3日依系爭附約約定承保之保險事故向被告申 請各項住院、出院療養保險金給付。詎被告僅就其中自111 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共32日(扣除請假日數)住 院部分核賠;其中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共 148日(扣除請假日數)住院部分,則認依原告病症應改以透 過門診方式治療即可而拒絕理賠。  ㈢系爭附約約定之相關保險事故、保險種類及保險金計算等內 容如附表1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如附表2所示, 共計1,271,200元。原告於112年5月3日交齊文件向被告申請 給付保險金,詎被告藉詞拒絕核賠,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依法應自112年5月18日起以年利1分計算遲延利息。為此, 爰依A附約第12條、第13條、B1附約第12條、第17條、B2附 約第11條、第13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1,271,200元,並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分別於86年I2月24日成立A保約、A附約、於89年12月31 日成立B保約、B1附約、B2附約。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至11 2年4月8日間陸續因憂鬱症日間住院治療,並申請被告給付 保險金如附表3所示。系爭附約約定如附表1「被告答辯」欄 所示。「住院」定義中所謂「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 入住醫院」,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舍診斷 具有住院之必要性始屬之。原告如無「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之情事,縱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仍 不符合請領保險給付之要件。原告附表3編號3期間之住院, 不符合系爭附約所約定之「住院」,顯無住院必要性,理由 如附表3編號3「被告主張」欄所示,被告無給付原告該住院 期間保險金之義務,業已拒絕原告之理賠申請在案。縱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理由,惟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如附 表2「被告答辯」欄所示,合計933,100元。  ㈡依據鑑定報告書認定之住院必要期間,自111年10月18日    起,以四個月即120日計算,本案必要住院日數為88日(111   年10月18日至11月30日已住院32日),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說明如下:⑴安心醫療保險附約(RSI)一計畫共計319,200 元: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28x1,200x2+30x1,200x3+30x1,2 00x4=319,200 (接續111年10月18日至11月30日之住院,因 此111年12月1日為第33日住院,必要住院為88日,依據②附 約,日額為1,200元,住院31〜60天為日額2倍、61〜90天為日 額3倍91〜180天為日額4倍)。⑵遠雄人壽綜合住院醫療日額 給付保險附約(RHL),共計189,000元:1.住院醫療日額保 險金1,000元X88日=88,000元。2.住院醫療加倍給付保險金1 ,000元X60=60,000元(住院超過60日以上加1倍,接續前次 住院32日,第61日開始計算,加倍期間為60日)。3.出院療 養保險金1,000元xl/2x82天=41,000元(每次住院給付上限 為60日,111年給付22天,112年給付60天,共給付82天)( 註:因RHL屬一年期商品條款從新從優原則,目前契約第十 三條約定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六十日為限) 。⑶雄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RHM)共計322,000元:1 .住院醫療保險金:2,000元x1.5x88=264,000元(住院期間31 至180日,以日額的1.5倍乘以住院日數,接續前次住院32日 )。2.出院療養保險金:1,000元x58=58,000元(同一次住院 以90日為限,以日額的50%乘以住院日數,接續前次住院32 日,得計算本項之日數為58日)。⑷經法院送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後,如本院認原告之請 求有理由,上開3項目之正確保險金額為830,200元(計算式 :319,200+189,000+322,000=830,200)。是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保險卷第34頁)  ㈠兩造分別於86年12月24日成立A保約、A附約,於89年12月31   日成立B保約、B1附約、B2附約。       ㈡原告經醫師診斷罹患嚴重型憂鬱症,至110年10月18日起至   111年11月30日止在國高總日間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共計32 日,被告已於111年12月5日給付原告保險金18萬6800元。  ㈢原告至111 年12月1 日起至112 年4 月28日止,在國高總日   間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於112年5月3日交齊文件請被告給付   保險金,至112年5月18日起算延遲利息,被告於112年6月16 日以遠壽理賠字第112014921號函拒絕理賠。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住院,有無住院必   要?是否符合系爭附約約定之住院、給付保險金的要件?  ㈡原告依A附約第12、13條、B1附約第12、17條、B2附約第1   1、13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27   萬12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住院,住院的天數   為148天或被告主張之98.5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住院,有無住院   之必要?是否符合系爭附約約定之住院、給付保險金的要   件?   按兩造分別於86年12月24日成立A保約、A附約,於89年12  月31日成立B保約、B1附約、B2附約。且原告經醫師診斷罹 患嚴重型憂鬱症,至110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在 國高總日間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共計32日,被告已於111年1 2月5日給付原告保險金18萬6800元等情,兩造均無爭執。關 於原告就附表3編號3之住院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 年4月28日止)有無住院必要,被告雖以附表3編號3「被告 主張」欄所示,不符合系爭附約所約定之「住院」,顯無住 院必要性云云。經查,本件經調取國高總提供原告日間病房 出席暨職能評估紀錄表、出院病歷摘要、焦點護理紀錄作業 等資料(保險卷第51至70頁),被告亦無爭執(保險卷第94 頁);經送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認為:考量原告111年10月1 8日於國高總日間病房住院前,因壓力事件引發情緒不穩及 自殺意念,且具有生活作息紊亂、藥物遵囑性不佳、壓力情 緒調適技巧薄弱及因應技巧不良等不利病情穩定之因子,此 時若原診治醫師考量持續以門診追蹤不安全(自殺風險高) 或治療效果不佳(個案服藥不規則、作息紊亂,無法受益於 門診低密集度之治療),安排短期於日間病房住院,有機會 透過規則出席日間病房復健活動,藉由藥物、心理及職能治 療,改善個案日夜節律、藥物管理技巧及情緒壓力因應技巧 ,進而穩定病情,此確為合理之處遇計畫,故認定確實具有 住院治療之必要性。(保險卷第190頁)。而上開鑑定結果 ,係教育部立成大醫院所出具專業性、科學性之鑑定意見, 堪以採信。可見,對於原告所罹患上開病情,國高總認定確 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一節,堪以採信。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從而,被告於原告在該住院合理期間,即有給付原告保險 金之義務。  ㈡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住院,住院的天    數為148天或被告主張98.5天?   關於本件原告於國高總日間病房住院接受復健治療,而被告 僅就其中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共32日住院 部分核賠;但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共148 日(扣除請假日數)住院部分,認依原告病症應改以透過門診 方式治療即可而拒絕理賠云云。惟查,經成大醫院鑑定報告 認為:臨床處置原則、安排住院治療之考量,以及短期住院 治療在整體治療計畫扮演的角色,應適用於多數提供「一般 精神科」服務之醫療機構,包含台灣多數院所之急性病房及 日間病房(國高總日間病房亦應屬此類)。此類「一般精神 科」急性或日間病房軟硬體設置,均專精於服務慢性精神疾 病患者,難以提供長期處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所需之大量人 力及心理治療資源。且鑑定團隊綜合審酌原告於國高總之病 歷紀錄、國內通常情況之日間病房設置,以及上述積極考量 住院治療利弊儘速銜接門診追蹤之處置原則,認為原告於入 院後,自殺風險已降低,可配合規則出席日間病房復健活動 及規則服用藥物,醫療團隊應於初步穩定原告病況後,積極 為原告的出院計畫做準備,避免且控管長期住院對於病情之 不利影響,處理分離議題並為轉換至低密集度治療場域(例 如:社區復健中心、門診等)做準備。依照臨床經驗,上述 歷程大約需時三至四個月,故認定原告於國高總日間病房住 院之合理區間為不超過四個月等情(保險卷第191頁)。兩 造對於成大醫院鑑定意見,均表示無意見(保險卷第208頁 ),從而,本院依鑑定意見認定原告合理住院期間為4個月 ,堪以採信。  ㈢原告依A附約第12、13條、B1附約第12、17條、B2附約第11、 13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27萬 1200元,有無理由?   ⒈本件經送成大醫院鑑定後,被告稱如本院認原告之請求有 理由,上開3項目之正確保險金額,應為83萬200元(計算 式:319,200+189,000+322,000=830,200),原告亦稱如 合理住院期間4個月,對此金額無意見(保險卷第202、20 9頁)。是二造均認合理住院4個月期間之保險金額,為83 萬200元。   ⒉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文件後,於約定期限 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3日通知,被告亦無否認(審 保險卷第95頁),從而,向被告既已經備齊文件向被告申 請給付保險金,被告拒絕核賠,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依 法應自112年5月18日起以年利1分計算遲延利息。是本件 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83萬200元,及自1 12年5月18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A附約第12、13條、B1附約第12、17條 、B2附約第11、13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83萬200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 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 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1: 編號 保約名稱 原 告 主 張 證據 被 告 答 辯 證據 1. A附約 A附約第4條名詞定義所稱之「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30日以後所開始發生的疾病;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11條保險範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第4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保險對象身份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内所發生,且依健保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健保給付範圍之各項費用,按第12條醫療費用保險金或第13條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其中之一條,依其投保單位給付保險金;第13條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付約定,係指被保險人因第11條約定且未具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明細表時,本公司按投保單位每日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每一次事故最高給付日數以365日為限。住院日數31至60日者,超過30日的部份,其「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增為附表1所列金額的2倍。住院日數61至90日者,超過60日的部份,其「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增為附表1所列金額的3倍。住院日數91至180日者,超過90日的部份,其「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増為附表1所列金額的4倍。  原證4。 A附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傷害,或因而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醫療時,本公司自其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在『同一事故』視被保險人是否具有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明細表,按下列兩種方式(甲、乙)其中之一,依其投保單位給付保險金。」。 被證1。 2. B1附約 B1附約第2條名詞定義所稱之「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所稱之「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另第3條保險範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以被保險人投保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第12條住院醫療保險金,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必須且經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之一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一、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30日以內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額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療養醫療保險金」。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在31日至180日者,則按下列兩項之總和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㈠前30日之部分係按第一款約定方式計算。㈡自第31日起,則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1.5倍,乘以被保險人自第31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第17條出院療養保險金,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且經住院治療出院後,本公司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50,乘以實際給付住院日數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出院療養保險金」合計給付最高以90日為限。 原證5。 B1附約第2條第6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投保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 被證2。 3. B2附約 B2附約遠雄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部分:按遠雄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第2條名詞定義所稱之「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後所開始發生之疾病;所稱之「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另第3條保險範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窖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紿付保險金;第11條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紿付,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且經住院治療時,本公司自被保險人住院治療之日起按其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若住院日數超過60日以上者,超過日數加1倍給付;但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長以180日為限;第13條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的給付,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且經住院治療出院後,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計算所得之金額,紿付「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60日為限。 原證6。 B2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3條约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證2。 附表2: 編號 保約 項目、金額(新臺幣)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答 辯 1 A附約(RSI) 住院療養日額保險金 607,200元 1.依A附約計劃一為例,每日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依住院日數長短,每日1,200元、2,400元、3,600元及4,400元不等。 2.原告住院日數180日,其中111年11月30日前,共住院32日部分已經被告核賠不再計算,爰就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即第33日至第60日、第61日至第90日、第91日至第180日,共148日分別計算保險金如下: ⑴11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即住院第33日至第60日,共28日部分,合計67,200元: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提高至2倍即每日2,400元,共計67,200元(計算式:2,400元/日×28日=67,200元)。 ⑵111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即住院第61日至第90日,共30日部分,合計108,000元: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提高至3倍即每日3,600元,共計108,000元(計算式:3,600元/日×30日=108,000元)。 ⑶112年1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請假1日),即住院第91日至第180日,共90日部分,合計432,000元: 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提高至4倍即每日計4,800元,共432,000元(計算式:4,800元/日×90日=432,000元)。 ⑷以上合計607,200元(計算式:67,200元+108,000元+432,000元=607,200元)。 1.爭執。 2.主張: ⑴被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⑵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得請求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為369,600元: ①依A附約一計畫,日額為1,200元,住院第31日至第60日為日額2倍、第61日至第90日為日額3倍,第91日至第180日為日額4倍。 ②接續111年10月18日至11月30日之住院,因此111年12月1日為第33日住院,實際住院98.5日。 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為369,600元〈計算式:(1,200元/日×28日×2倍)+(1,200元/日×30日×3倍)+(1,200元/日×40.5日×4倍)=369,600元〉。 2 B1附約(RHM) 住院療養保險金 444,000元 1.依B1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金,以原告投保金額2,000元為例,住院療養保險金依住院日數長短,每日2,000元、3,000元不等。 2.原告住院日數180日,其中111年11月30日前,共住院32日部分,業經被告核賠不再計算,爰就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即第33日至第180日,共148日,以每日3,000元計,合計444,000元(計算式:3,000元/日×148日=444,000元)。 1.爭執。 2.主張: ⑴被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⑵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得請求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為295,500元: ①住院期間第31日至第180日,以日額的1.5倍乘以住院日數,接續前次住院32日共計98.5日。 ②原告得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為295,500元(計算式:2,000元/日×1.5倍×98.5日=295,500元)。 3 B1附約(RHM) 出院醫療保險金 58,000元 1.依B1附約出院醫療保險金,以原告投保2,000元為例,出院療養保險金每日1,000元;同一次住院以90日為限。 2.原告住院日數180日,其中111年11月30日前,住院32日部分,業經被告核賠不再計算,另以90日為上限。爰就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即住院第33日至第90日),共住院58日,以每日1,000元計,合計58,000元(計算式:1,000元/日×58日=58,000元)。 1.爭執。 2.主張: ⑴被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⑵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得請求之出院醫療保險金為58,000元: ①同一次住院以90日為限,以日額的50%乘以住院日數,接續前次住院32日,得計算本項之日數為58日。 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為58,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50%×58日=58,000元)。 4 B2附約(RHL)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148,000元 1.依B2附約,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以原告投保1,000元為例,住院療養保險金每日1,000元。 2.原告住院日數180日,其中111年11月30日前,共住院32日部分,業經被告核賠不再計算,爰就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即第33日第180日,共148日,以每日1,000元計,合計148,000元(計算式:1,000元/日×148日=148,000元)。 1.爭執。 2.主張: ⑴被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⑵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得請求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為98,500元、住院醫療加倍給付保險金為70,500元: ①日額1,000元,住院超過60日以上加1倍,接續前次住院32日,第61日開始計算,加倍期間為70.5日。 ②原告得請求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為98,500元(計算式:1,000元/日×98.5日=98,500元)。 ③原告得請求住院醫療加倍給付保險金為70,500元(計算式:1,000元/日×70.5日=70,500元)。 5 B2附約(RHL) 出院療養保險金 14,000元 1.依B2附約,出院療養金,以原告投保1,000元為例,出院療養保險金每日500元;同一次住院以60日為限。 2.原告住院日數180日,其中111年11月30日前,共住院32日部分,業經被告核賠不再計算;另以60日為上限,爰就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即第33夭至第60日),共28日,以每日500元計,合計14,000元(計算式:500元/日×28日=14,000元)。 1.爭執。 2.主張: ⑴被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⑵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得請求之住院療養保險金為41,000元: ①每次住院給付上限為60日,111年給付22日,112年給付60日,共給付82日。(註:因RHL屬一年期商品條款從新從優原則,目前契約第13條約定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60日為限)。 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為41,000元(計算式:1,000元/日×1/2×82日=41,000元)。 總計 1,271,200元 933,100元

2025-01-16

KSDV-112-保險-1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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