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2號
原 告 王姿惟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簡伯任律師
被 告 新店昭天宮
法定代理人 曾宇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
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
度臺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新店昭
天宮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原
告並陳明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51.48平方公尺,依卷附「新
北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資料記載,民國113年1
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0,758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90,622元(計算式:170,758元
×51.48平方公尺=8,790,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8,12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TPDV-113-補-2372-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