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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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銘 黃奕巽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健銘、黃奕巽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石東威、呂昀 柔與被告2人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考,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64號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64號   被   告 陳健銘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奕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銘、黃奕巽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21時28分許,分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NPB-661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 縣斗六市崙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南東路 交岔路口時,本均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道路不得跨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均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該路口並進行超車。適 有石東威沿同路段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附載乘客呂昀柔、石○安(108年次)、石○暄(106 年次)行駛至該處欲進行左轉,其亦應注意劃設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之道路不得跨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 黃線,提前向左進行左轉。三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 地,石東威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 併氣胸、多處擦挫傷;呂昀柔受有右側恥骨骨折、薦椎骨折 、左踝撕裂傷、多處擦挫傷、第41及第48牙冠骨折之傷害; 石○暄受有腦震盪及顱骨骨折之傷害;石○安則受有頭部挫傷 及血腫、左腳擦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石東威、呂昀柔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陳健銘、黃奕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石東威、呂昀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11張。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4紙。 二、核被告陳健銘、黃奕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分別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人受有 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5

ULDM-113-原交易-3-20241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抗告人 沈鑫孝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鑫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狀於本院。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沈鑫孝所提出之「刑事聲明抗告狀」,全 未敘述抗告之理由,顯欠缺法律上必備程式,爰依法定期先 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ULDM-113-聲-710-2024120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程建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茲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案件中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萬700元,准 予發還予程建勳。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萬700元為聲請 人程建勳所有,已無留存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 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現金2萬700元為聲請人所有,有聲請人、同案 被告李宗達之陳報狀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所涉犯之妨害秩序、毀損罪,並無犯罪所得,且聲 請人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堪認上開現金已無留存 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ULDM-113-聲-738-20241202-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淯騰 程渝展 韓博丞 廖挺宏 李易銘 程鉦翔 許威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淯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渝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博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挺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易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鉦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威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凌晨1時 32分許」應更正為「凌晨2時36分」、倒數第3行之「頭部撕 裂傷」補充為「頭部(頭皮3公分)撕裂傷」、倒數第2行之 「臉部外傷併腦症盪」應更正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代理人雖認為被告廖淯騰、程渝展、韓博丞、廖挺宏、 李易銘、程鉦翔、許威誠(下稱廖淯騰等7人)等7人主觀有 重傷害犯意。惟本院認為被告廖淯騰等7人若真有重傷害犯 意,應該會持續攻擊告訴人廖朝瑋致重傷程度,而不是短暫 攻擊後結束,且以被告廖淯騰等7人之事先規劃、人數眾多 、準備器具,恐怕告訴人會真的受有重傷害,而非輕傷。是 告訴代理人主張重傷未遂,本院不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淯騰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廖淯騰等7人,就本案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廖淯騰等7人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不 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共同傷害告訴人廖朝瑋,致告訴 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顯未能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所為輕率不當,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廖淯騰等7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見偵 卷第67頁)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①被告廖淯騰、 韓博丞、許威誠無傷害或毀損或妨害秩序等暴力犯罪前科; ②被告程渝展、廖挺宏(緩起訴)曾犯與本案性質相近的傷 害或毀損或妨害秩序等暴力犯罪罪名;③被告李易銘、程鉦 翔之少年前案紀錄則不作不利考量。再考慮被告廖淯騰等7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 告廖淯騰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貨車司機、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程渝展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韓博丞警詢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技術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廖 挺宏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李易銘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程鉦翔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許威誠警詢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球棍4支、鐵棍1支分別為程渝展、程鉦翔 所有,固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惟均未扣案,且被告程渝展、 程鉦翔於警詢時均稱業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25頁、第39頁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考量該物品甚易取得且價值低微 ,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 行上亦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2號   被   告 廖淯騰 (年籍資料詳卷)         程渝展 (年籍資料詳卷)         韓博丞 (年籍資料詳卷)         廖挺宏 (年籍資料詳卷)         李易銘 (年籍資料詳卷)         程鉦翔 (年籍資料詳卷)         許威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淯騰、程渝展、韓博丞、廖挺宏、李易銘、程鉦翔、許威 誠為朋友關係,緣廖淯騰為協調其友人和廖朝瑋間之糾紛, 遂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凌晨1時32分許,在位於雲林縣二崙 鄉永定村永定路407號超商前之停車場與廖朝瑋見面協調, 然因協調過程產生口角糾紛,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廖淯 騰、程渝展、韓博丞、廖挺宏、李易銘、程鉦翔、許威誠竟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停車場前之車道 處,由李易銘與廖朝瑋發生肢體推擠後,再由廖淯騰、程渝 展、許威誠、李易銘持球棍毆打廖朝瑋之身體,程鉦翔徒手 毆打廖朝瑋之身體並持鐵棍在旁追趕廖朝瑋,韓博丞及廖挺 宏徒手毆打廖朝瑋之身體,以此方式共同傷害廖朝瑋,致廖 朝瑋受有鼻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及右膝擦傷、臉部、鼻子、 右下胸、腹部及雙手上臂挫傷、臉部外傷併腦症盪等傷害。 嗣經廖朝瑋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朝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淯騰、程渝展、韓博丞、廖挺宏 、李易銘、程鉦翔、許威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廖朝瑋、證人王中崎、廖倉億於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7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淯騰、程渝展、韓博丞、廖挺宏、李易銘、程鉦翔 、許威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 告廖淯騰、程渝展、韓博丞、廖挺宏、李易銘、程鉦翔、許 威誠就上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本件廖淯騰、程渝展、許威誠、 李易銘、程鉦翔於上開犯罪使用之球棍及鐵棍之工具雖未扣 案,然審酌上開物品價值低微,沒收或追徵其價值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尚無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7人於上開時、地,發生鬥毆情事,亦涉 犯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罪嫌一節,然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 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 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 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 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 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 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 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 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 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 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依本案卷內事證,被告7人攻擊對象均特定為告訴 人,並未見有何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行為 ,又案發時間為凌晨2時55分許,且發生上開傷害鬥毆之時 間不到2分鐘,當時亦未有其他不相關之用路人經過而遭波 及或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尚不足對公眾安全造成危 害,故難認客觀上確有礙於該處之安寧秩序可言,核與刑法 妨害秩序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對被 告7人以該刑責相繩。惟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ULDM-113-虎簡-103-202411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良 選任辯護人 鄭淳晉律師 莊汶樺律師 蔡鈞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甲○○於處理稅務範圍內與柯瑞玲接觸或聯繫,並應於每次接 觸、聯繫後一周內,向本院陳報接觸、聯繫內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 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項各 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 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 押、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118條第1項 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 中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 公訴,案經移審,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否認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 ,惟檢察官已提出卷內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該等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又考慮到被告否認犯行,不能排除其可能有意 要逃避司法制裁之可能性,勾串證人、湮滅證據的可能性存 在;另外本件被告涉及的犯罪事實甚多,如全經有罪判決確 定,將來應執行之自由刑勢必非常長,加以被告的洗錢行為 ,也可能跟外國有相當聯繫,因認被告在畏罪避罰的情形下 ,為了避免受到刑事制裁,有相當可能會進行逃亡,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審酌本案檢察官應已做了周密的證據保全,相關的證據檢 察官也都已經提出,被告雖仍有串證、滅證、逃亡之可能性 ,但如以具保、禁止被告接觸相關共犯、證人、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應該足以有效降低被告串證、滅證、逃亡之 可能性,而處分被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0萬,並限制住 居於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且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 禁止與本案的共犯、證人接觸或聯繫,以作為替代羈押之手 段。  ㈡茲被告以處理稅務為由聲請與柯瑞玲接觸、聯繫,本院審核 後認屬正當,准許其於處理稅務範圍內與柯瑞玲接觸、聯繫 ,且應於每次接觸、聯繫後一周內,向本院陳報接觸、聯繫 內容。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8款、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刑事聲請變更處分狀:

2024-11-11

ULDM-113-聲-841-2024111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法官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偉隆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 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晚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渣打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提領一空。林偉隆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陳愉安、江佩宜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事項:   被告林偉隆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得心證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 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 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 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罪, 核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  ⒊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於修正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之減 刑規定適用。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前 置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不論適用新、舊 法,本件被告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幫助犯雖 得減輕其刑,但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為5年)。惟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為幫助犯減輕其刑後 ,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轉匯至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 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 為,惟被告依其前案及社會生活經驗必定已經預見,其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他人,他人極有可能以 之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實行。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上開資料將會有助於本案詐 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 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 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依前說明,被告也僅以其主觀認 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甚至被媒體稱 為詐騙之島,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許 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 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 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詐欺集團 詐欺被害人有三大方式:⑴使用多人、多層次、分工細膩的 方式,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易於受騙;⑵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洗錢工具,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令被害 人將受害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後,無從追訴 犯罪所得;⑶使用人頭門號對外聯繫或作相關金融服務綁定 ,以隱匿幕後真正的詐欺行為人。詐欺集團就是藉由此種多 層次分工,在人員分工、金流、身分識別上處處製造斷點, 讓檢警無法追溯上游,隱匿犯罪,詐欺集團才能藏身幕後肆 無忌憚地實行犯罪。歸究此類犯罪能夠猖獗地存在而無法有 效控制或減少的根本原因,除了此種犯罪獲利甚鉅外,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提供了人頭帳戶使詐欺集團 得以遂行犯行,也是重要原因。對於詐欺集團相關參與者, 諸如:車手、收水、人頭帳戶、人頭門號之提供者,不再一 昧從輕量刑,而是以一般刑度裁判,進而有效降低參與動機 ,發揮刑罰一般預防功能,應該能有效減少此類詐欺犯罪之 發生。法院之刑事判決,有具體落實刑法預防犯罪之效果, 在沒有其他減刑或從輕量刑事由的情況下,倘若對於此類幫 助詐欺、洗錢案件,法院都一昧從輕量刑,會在社會上給予 一般民眾「詐欺犯罪不會判重」、「參與詐欺、交付人頭帳 戶、人頭門號幫助詐欺、洗錢也都可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了事,不會入監服刑」之錯誤認知,長久以往,將嚴重 減損刑罰之一般預防犯罪之功能,也使得為詐欺、幫助詐欺 、洗錢的行為人有恃無恐,恣意從事違法行為。因此,除有 其他減輕量刑因子外,對於構成加重詐欺、幫助詐欺、洗錢 犯罪之行為人,應該參酌本罪之法定刑區間,予以一般量刑 ,而不能只是從輕量刑(不能皆自法定刑最低度刑度為基準 開始考量,應於法定刑區間為一般考量),導致社會上詐欺 、洗錢(含幫助)犯行氾濫。  ⒉詐欺案件乃財產犯罪,其犯罪情節與被害人因遭詐欺受損害 之金額息息相關,被害人損害越高,犯罪情節越嚴鉅,量刑 自然應從重;相反,損害較輕,或損害幸未發生,犯罪情節 當然較輕,此亦為罪刑相當原則之所在。  ⒊刑罰的特別預防功能,目的在於對被告施以矯治,使被告於 接受刑罰後,能夠復歸社會,重新社會化,再次成為良善公 民。因此,所謂「特別預防」當然會因為被告所表現出來的 反社會性,刑罰矯治需求性而有所差異。倘若被告雖違法犯 錯,但已確切反省,有真實悔悟的實據,法院自應搭建一條 黃金橋,讓悔悟的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而無庸予以從 重量刑。設如被告實行犯罪行為後,沒有提出勇氣,坦白面 對自己的錯誤,表現真誠悔悟以改過自新,基於特別預防的 觀點,自然有需要施以更長期的刑罰,以矯正其人格,使其 復歸社會並預防其再犯。當然,被告是否有明顯的反社會人 格,觀察其前案紀錄表也是其中一個指標。  ⒋依前說明,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他人將 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 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 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然慮及被告畢竟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 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被告雖於偵查否認犯行,但 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 事由,本院自應一併考量。再者,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從特別預防的角度觀察, 從重量刑以矯治其人格之需求不高。並考量⒈被害人因受騙 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多寡(參附表);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子女,打零工,高中夜校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  ⒈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愉安 112年7月20日 ⒈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7月20日19時44分許,匯入4萬9,987元。 ②同日19時47分許,匯入4萬8,992元 112年7月20日19時54分、55分、56分、20時1分、2分許,提款2萬元共5次(含附表編號2被害人所匯之部分款項)。 ⒈被告林偉隆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因訂房網站遭駭客入侵致系統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網銀APP,以取消訂單及加高防火牆等語,致陳愉安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林偉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陳愉安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 ⒉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2張(偵卷第85頁)。 ⒊手機通訊紀錄及訂房網站擷圖2張(偵卷第85頁、第8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69頁、第70頁、第73頁、第74頁、第77頁、第79頁、第87頁) ⒌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7頁、第58頁)。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江佩宜 112年7月20日 ⒈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7月20日19時51分許,匯入4萬9,988元。 ②同日20時9分許,匯入4萬9,988元。 ①112年7月20日20時2分、4分、5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共3次(含附表編號1被害人所匯之部分款項)、9,000元。 ②同日20時15分、16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2萬元、1萬元。  ⒈被告林偉隆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因網路賣場作業問題致信用卡重複扣款3筆,且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退還款項及關閉個人資料等語,致江佩宜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⒈告訴人江佩宜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5頁至第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71頁、第72頁、第81頁至第83頁)。 ⒊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7頁、第58頁)。

2024-11-08

ULDM-113-金訴-450-2024110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聖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聖喬不會再因個人疏失而有 犯罪動機,之後開庭會準時到庭,希望能以新台幣(下同) 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 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 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予以 處分羈押3個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本院合議庭經評議後,認為:被告 於移審訊問中,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 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自陳在參與期間有多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另外實務上也 常見取款車手有多次實施同種犯罪,甚至於具保釋放後再度 實施同種犯罪之情形,加以被告於訊問時自陳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在經濟狀況困頓且無明顯改變的前提下,如果釋放被 告的話,被告有相當可能會再次參與詐欺集團,反覆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再者,被告於訊問時雖坦承犯行,但前於偵查中, 也曾經對犯罪事實有所保留,換言之,被告並非自始幡然悔 悟,全盤交代所有犯罪經過,其目前坦承犯行之原因不一, 不能依此即認全無串證可能。倘若釋放被告在外,被告以自 由之身,在得輕易串證、滅證的情況下,難保不會再回到最 初偵查狀態,進行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行為,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考慮到被 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的可能性,加以共犯尚未查獲 被告仍有串證可能的情形,並審酌從事詐欺集團行為造成被 害人重大損失,認為沒有其他適合之手段足以作為替代羈押 被告之手段,且羈押也符合比例原則,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 要。另因監所有相當隔離措施,羈押應足以避免被告串滅證 ,故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滅證之虞或有反覆實施 加重詐欺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提出具保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ULDM-113-聲-848-2024110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2時29分在刑事第一法庭宣示 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9分 宣判,惟因該日適逢颱風來襲,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 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 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ULDM-113-金訴-450-2024110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勛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7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博勛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方式,給付 賠償金予陳宏瑋,且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四月內,將雲林縣 ○○鄉○○段○○○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莊博勛。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博勛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1張並交付陳宏瑋,以擔保陳宏瑋對其同額之借 款債權,惟莊博勛事後未按期清償,陳宏瑋遂持莊博勛所簽 發之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 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90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 於112年2月11日確定在案。詎莊博勛意圖損害陳宏瑋之債權 ,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112年3月22 日,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莊雁晴名下, 致陳宏瑋無法就莊博勛所有之本案土地為強制執行,足生損 害於陳宏瑋之債權。 二、證據名稱: 【人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瑋之證述:   ⒈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頁至第9頁)   ⒉112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頁、第12頁、【指認紀 錄】第13頁至第16頁)   ⒊113年1月24日偵訊筆錄(偵366卷第55頁至第57頁)  ㈡證人即被告胞姊莊雁晴之證述:   ⒈113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調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   ⒉113年7月16日偵訊筆錄(調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  ㈢證人即被告父親莊明憲之證述:   ⒈113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調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   ⒉113年7月16日偵訊筆錄(調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  ㈣證人林德村之證述:   ⒈113年6月3日警詢筆錄(調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⒉113年7月16日偵訊筆錄(調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 【書證】  ㈠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90號案卷:   ⒈票號CH397830號支票1張(本院司票影卷第6頁)   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90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1份(本院司票影卷第9頁、第10頁、第14頁)   ⒊本票裁定相對人(即被告)送達證書2份(本院司票影卷第 12頁、第13頁)  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057號案卷:   ⒈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各1份(本院司執影卷第10頁、第11頁)   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23日雲院宜112司執癸字第10057 號函1份(本院司執影卷第13頁、第14頁)   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3日台西地一字第1120000 892號函1份(本院司執影卷第15頁)   ⒋本院112年3月23日雲院宜112司執癸字第10057號執行命令1 份(本院司執影卷第16頁、第17頁)   ⒌本院112年4月6日雲院宜112司執癸字第10057號債權憑證1 份(本院司執影卷第21頁、第22頁)  ㈢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影本1份(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  ㈤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日台西地一字第1130001061 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107年6月1日及112年3月17日土地登記 申請書、印鑑證明各1份(調偵卷第15頁至第52頁)   摘要:被告於112年2月17日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 產登記)。贈與日期:112年3月8日,土地登記送件時間:1 13年3月17日。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 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 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 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 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 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 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類似意見可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又 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 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 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 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 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 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類似意見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 第3號刑事判決)。本件陳宏瑋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處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另被告是以贈與為由移轉本案土地,顯 非基於清償債務等正當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 6條之毀損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之犯罪情節;②告訴人 損害狀況;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認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為適當,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徒刑宣告,符合緩刑條件,爰諭知緩刑附帶如主 文所示條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 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 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易卷第36頁)。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予陳宏瑋。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萬元予 陳宏瑋。

2024-10-30

ULDM-113-簡-239-20241030-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秋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92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秋霞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度偵字第59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 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亦分別亦有規定。而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商 標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 專科沒收之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而為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 國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又該緩起訴處分於113年8月16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國庫支付新 臺幣2萬元,並參與法治教育1場次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 履行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治教育名 冊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係被告犯商標 法第97條後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且經鑑定後,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亦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萬國法律事務所 、東禾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確係 侵害商標權之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之一,惟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 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贅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仿冒之「Little Twin Stars」商標袋子 39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9/6/15 2 仿冒之「Hello Kitty」商標水壺袋 29件 00000000 122/12/31 3 仿冒之「POMPOMPURIN」商標口罩套 4個 00000000 120/11/30 4 仿冒之「Hello Kitty」商標口罩套 7個 00000000 122/12/31 5 仿冒之「Hello Kitty」商標棉被 37件 00000000 119/11/15 6 仿冒之「POLI」商標棉被 5件 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 00000000 115/4/30 7 仿冒之「PEPPA PIG」商標棉被 4件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00000000 115/6/15 8 仿冒之「PEPPA PIG」商標夜燈 15個 00000000 115/6/15

2024-10-30

ULDM-113-單聲沒-16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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