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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才扶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7 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18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1060號、113年度偵字第409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才扶德與李少騰為租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透天厝2樓、 3樓之鄰居。才扶德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7時許,不滿李少 騰在樓上拖地發出聲響,即在上址2樓樓梯口大喊「是在吵 三小」等語,李少騰聞言後即持掃把1支下至2樓樓梯口傷害 才福德(李少騰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才扶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與李少騰拉扯、扭打並勒扣李少騰頸部,致李少騰受 有左膝挫傷、右眼皮擦傷、左頸部擦傷(5公分)、右胸壁 擦傷(6公分)與右手腕撕裂傷及擦傷(均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少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簡上卷第42頁、第12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 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才扶德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李少騰發生肢體衝突,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辯稱:我沒有打 他,我要踢他沒踢到,拿安全帽打他也沒打到,我是為了避 免自己被打,才去抓告訴人的身體,所以我們兩個人一起摔 下去,他的傷勢我也不知道怎麼來的,我也覺得莫名其妙, 可能是我們兩個人摔倒的時候擦撞到云云(見簡上卷第39至 44頁、第119至130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告訴人並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勢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1至3頁、第24至27頁、簡上卷第122至125頁 ),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2年10月22日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驗傷照片、員警於案發現場拍攝 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附卷為證(見偵一卷第28頁、簡 上卷第51頁、第83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 上卷第41至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傷 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1.被告於本案肢體衝突過程中,徒手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並以 手勒扣告訴人頸部,且雙方相互扭打壓制對方在地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下到二樓時因為 我靠被告太近,被告有推了我一下,我便拿拖把打他,被 告就用手扣住我的頸部,在過程中我也有遭被告的手肘打 到,因為當時二樓沒有開燈,燈光比較暗,我們在那個空 間都有撞到,後來我們還有扭打到地面上,我們都有倒地 ,並輪流壓在彼此的身上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至3頁、 第24至27頁、簡上卷第122至125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對告訴人上開所言表示意見時自承:告訴人講的有 實在等語在卷(見簡上卷第125頁),而肯認告訴人所述 與實情相符。   2.再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9時51分許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大昌醫院急診,並經該院診斷受有「左膝挫傷、右眼 皮擦傷、左頸部擦傷(5公分)、右胸壁擦傷(6公分)與 右手腕撕裂傷及擦傷(均1公分)」之傷勢乙節,業經認 定如前,核其驗傷時間尚與本案案發時間具有相當之接密 性。此外,告訴人所受「左頸部擦傷」之傷勢,要與其上 開指述遭被告徒手勒扣頸部之傷害情節相符;其餘「左膝 挫傷、右眼皮擦傷、右胸壁擦傷與右手腕撕裂傷及擦傷」 之傷勢,無論於傷勢之位置、型態等方面,均屬一般於拉 扯、扭打在地等肢體衝突中可合理預期將產生之傷勢,亦 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及被告自承之拉扯、扭打情節大致相合 。綜合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自承之肢體衝突情節,再 佐以前揭告訴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驗傷照片 、員警於案發現場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客觀證據,足 認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扭打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前揭所受 傷勢間乃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告訴人的傷勢我 也不知道怎麼來的,我也覺得莫名其妙云云,尚無可採。 (三)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其辯稱為正當防衛乙節 ,尚無足採:   1.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 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如侵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或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是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 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2.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即自承與告訴人有用手拉扯、有用手 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偵查時亦自承與告訴 人有抱在一起扭打乙情在卷(見偵卷第24頁、第26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對告訴人上開所言拉扯及扭打情節表示: 告訴人講的有實在等語在卷(見簡上卷第125頁),則依 被告歷次所述,可見其應非僅有單純為阻擋告訴人攻擊而 為防衛行為。更況被告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倒 地的時候,告訴人坐在我的腳上用手壓住我的右腳,我用 左腳要踢他的身體,但被他閃開沒有踢到,我爬起來後, 我想要拿旁邊的安全帽要攻擊他、丟他,但安全帽又被他 搶走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25頁、簡上卷第39至40頁、第 125頁),而明確供稱自己於遭告訴人單純壓制在地而無 其他繼續攻擊行為時,或是自己甫掙脫告訴人壓制後,分 別欲以腳踢踹告訴人或持安全帽攻擊、丟擲告訴人等積極 出擊行為,僅因經告訴人閃躲或搶奪始未能如願命中。   3.則依被告上開拉扯、扭打、踢踹及持安全帽欲攻擊或丟擲 告訴人等行為所顯示於舉動上之積極性,及上開各舉措所 表彰之濃厚攻擊意味,被告本件所為顯非單純僅在排除其 所謂來自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是有攻擊之傷害犯意存在 甚明,亦難認其當下主觀上僅屬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故被告尚無足以此解免故意傷 害罪責,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前揭所 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所犯之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且依具體個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各項量刑事由,因而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且原審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 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仍以前 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要屬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060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97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8號卷宗 簡上卷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卷宗

2024-11-26

KSDM-113-簡上-328-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4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5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彩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彩蘭與楊幼朱同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世貿麗晶大 樓」之住戶,雙方因陳彩蘭將自家垃圾袋放置於楊幼朱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方置物架上而起爭執 ,陳彩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21時2 0分許,在上址大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 「神經病、傻瓜、瘋婆子」等語辱罵楊幼朱,足以貶損楊幼 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幼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彩 蘭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24、4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起訴書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楊幼朱辱罵 「神經病、傻瓜、瘋婆子」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罵我,說我摩托車再停在這裡就要打 死我,我一時氣憤才說出這些話云云。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除被告有將自家垃圾袋放置於楊幼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方置物架上有所爭執外),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 偵卷第20頁,易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頁,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與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照片(警卷第8至9 頁,偵卷第33頁、偵卷光碟存放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及照片(偵卷第47至50頁)、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112年8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588600號函暨 所附密錄器畫面截圖(保全卷第11、13頁、光碟存放袋)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自家垃圾袋放置於告訴人機車後方置物架上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12年7月30日我看監視器發 現被告將她家廁所的垃圾放在我摩托車上打包等語(警卷第6 頁,偵卷第29頁),並提出現場照片(警卷第8頁)為憑。此情 固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楊幼朱提供綁垃圾」 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影片時間35秒,可以看見白色上衣 、黑色長褲女子(經當庭確認該白衣女子為被告),正要撿 拾放在地上的垃圾一袋,影片時間39秒時,被告將垃圾袋放 置在MHH-0220號旁之紅色機車(經當庭確認為告訴人機車) 尾端置物架上,在其上綁該垃圾袋,影片時間45秒時,將該 垃圾袋放在自己所騎乘之MHH-0220號機車之腳踏墊上,有本 院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易卷第51頁),由上開 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上述證言相符,可知被告確有將其垃圾 袋放置在告訴人機車尾端置物架之事實無訛,堪以認定。  ㈢按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非必然構成公然侮辱 行為,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 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表意 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須考量表 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 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若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即屬侮辱之行為。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查告訴人案發當時僅係就被告將家中垃圾放置於告訴人機車 後方置物架上一事,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所討論者均是有 關置放垃圾於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影響告訴人生活事務,故爭 執起因乃被告之行為妥當與否,並非告訴人無端生釁,且觀 諸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告訴人於爭執中,並未對被告有 謾罵之行為,被告卻不能理性和平討論,在雙方住處大門前 之公眾可隨意出入並耳聞談話內容之公共場所,以上開與告 訴人所爭論之事務無關,亦非於爭論過程中夾雜對告訴人爭 論事務表達意見後,對告訴人發言使用較冒犯但尚屬客觀而 不違反一般人意見之評價,而是在告訴人發表意見時,蓄意 以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大聲辱罵告訴人,足 見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主觀上帶有侮辱告訴人之惡意,且被 告上開言詞共計辱罵告訴人神經病4次、傻瓜1次、瘋婆子1 次,顯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又被告上述辱罵告訴 人之言詞,提及「神經病,有病就去精神病院治療,不要在 這裡亂咬人」等語,並非僅一般口語上對他人行為或言語之 不合理性表達鄙視看法,由該言論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不是我的口頭禪,她確實有神經病,是別人告訴我的,叫 我不要跟他計較等語(易卷第23、49頁)而整體觀之,更可明 被告係指涉告訴人身體上或心理上罹患疾病,易使聽聞被告 辱罵言詞之人,信以為真,認為告訴人確有疾患,言行可能 無法預測或具有攻擊性,而大幅降低對告訴人各方面人格及 能力之社會評價,進而影響告訴人人際關係或交易機會,對 於告訴人權益影響難謂輕微,況且被告上開言論,亦難認屬 於對公共事務之思辯、促進文學、藝術之發展有所助益,也 不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其不具公益價值之言論自 由保護,自應劣後於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之保護次序,是 依本案案發時被告所為辱罵告訴人言詞之表意脈絡,顯非與 告訴人爭執時一時衝動以不雅言詞表達對告訴人意見之評價 ,而屬侮辱行為無誤。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分則中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 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 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查,被告 在社區公共空間,直接以上開具有貶抑性之抽象不雅言詞辱 罵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㈡接續犯:   被告對告訴人辱罵「神經病、傻瓜、瘋婆子」等語之舉動,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名譽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案發時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和睦相處,若因垃 圾放置事宜有意見不合,亦應循和平理性手段解決,竟與告 訴人口角爭執中,在附近住戶鄰居皆可共見共聞之社區大門 前對告訴人大聲咆哮口出上述侮辱告訴人言語,致告訴人名 譽受有損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殊不可取 ,又其犯後一概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不僅於本院審理時 ,對庭上之告訴人充滿敵意,更屢屢以不當言詞陳述對告訴 人之意見(如【被告當庭對著告訴人說】妳要殺我?還是要 把我賣掉啊?是妳找我碴,要整我啊?妳以為妳是誰,見易 卷第47頁),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權之侵害程度非微,故其 責任刑之範圍不宜酌輕考量,再衡酌告訴人所述:判最重的 刑,我絕對不跟被告和解,她從頭到尾都謊言,我從來沒有 罵過她,我都在承受她罵我,我氣得要死,我一直在忍受她 ,她一直污衊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打她,看被告一直 都在罵我就知道了,請判被告最重的刑等語及檢察官亦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易卷第53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 斷干擾法庭秩序(易卷第47至51頁)且於最後陳述仍不思反省 竟謂:她這種態度一次一次繼續要告,請律師讓她坐牢,要 我賠10萬塊,我要她賠1千(按:萬)等語(易卷第53頁),顯 見其犯後態度惡劣,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 訴人之精神損害、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卷 第52頁)、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KSDM-113-易-391-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修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修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修議與陳柏諺(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柏諺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陳琮仁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信用卡)卡號及信用 卡安全碼等資訊後,胡修議依陳柏諺之指示,透過不知情之 楊峻翔、王俊傑(上開二人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 訴處分)、黃維揚、薛聖弘向附表一編號2、6、11至13、15 至18所示之代繳申請人,宣稱可用低價代繳電信費帳單云云 ,其等因而提供個人門號資料並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6、11 至13、15至18所示電信費用6至8成之現金或遊戲點數予陳柏 諺作為代繳電信費之代價,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未得陳琮 仁同意,由陳柏諺透過網際網路接續在附表一所示AGODA、U BER EATS、APPLE.COM、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TSTARTEL(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UBER TRIP等網路特約商店,擅自輸入陳琮 仁上開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 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陳琮仁向網路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之意思,以及向國泰世華銀行表示持卡人依雙方信用卡契 約簽帳消費,請求國泰世華銀行依約代墊各該消費款項後, 將上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輸至上開 網站而行使之,致上開網路特約商店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陳柏 諺為有權使用陳琮仁國泰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其支付,並各 自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5、7至9、14、19至23、26至36、40 、41、43至54所示之商品、如附表一編號1、3、10、24、25 、37至39、42所示之服務,或核銷如附表一編號2、6、11至 13、15至18所示之電信服務費用,胡修議與陳柏諺因此從中 獲取財物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琮仁、各該特約商店及國 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琮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胡修 議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86、87、10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三卷第157至159頁,訴卷第84至86、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琮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胡嘉芯、李紹豪、李家騏、黃苡葦、楊蕙蓮、王俊傑、黃維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建德、田盛邦、楊峻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孟邑、許戎騏、林阿子、曾杰閎、薛聖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9、47至51、69至73、85至88、133至135、137至140、141至144、155至158、175至178、183至186、191至193、203至206、213至218頁,偵一卷第133至134、191至197、223至226、241至243頁,偵二卷第95至100、123至125、257至261頁),並有陳琮仁國泰信用卡刷卡明細(警卷第219、227、228頁)、胡嘉芯(原名胡雅晶)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108年11、12月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單及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警卷第55至64頁)、陳柏諺與李紹豪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9頁)、李家騏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109年1月台哥大繳費通知(警卷第91頁)、胡修議與田盛邦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3至127頁)、黃苡葦電信費補繳擷圖(警卷第197頁)、黃苡葦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109年1月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單(警卷第199至200頁)、薛聖弘代繳電話費廣告臉書貼文擷圖(警卷第159頁)、薛聖弘與曾杰閎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9至173頁)、胡修議與黃維揚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5頁)、遠傳電信109年3月30日遠傳(發)字第10910302847號函暨所附資料(警卷第231至233頁)、遠傳電信110年2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010202327函(偵一卷第251至311頁)、台灣之星109年2月5日函(警卷第237至238頁)、台哥大108年12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警卷第239頁)、台哥大110年2月2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偵一卷第375至38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2243號函暨所附資料(偵一卷第315至371頁)、陳琮仁國泰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警卷第221頁)、許戎騏、黃苡葦、林阿子、曾杰閎使用者資料(警卷第241頁)、李家騏、林孟邑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35至23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祗須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即電磁紀錄之內容者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傳遞此等資訊者,即達於行使文書之程度。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柏諺均明知其等非本件國泰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亦未獲告訴人陳琮仁之授權或同意,竟推由陳柏諺擅自透過網際網路輸入該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等資料,製作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使上開內容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則上開經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資料,性質上即屬電磁紀錄;且陳柏諺係以上開電磁紀錄表示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以該信用卡繳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費用之意思,亦表彰告訴人陳琮仁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按消費金額付款予國泰世華銀行之意,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之。被告與陳柏諺基於共同之謀議,由陳柏諺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再傳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琮仁、各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陳柏諺盜刷告訴人陳琮仁國泰信用卡,於UBER EATS訂購餐點,係取得可具體指明之實體財物;而其於UBER TRIP、APPLE、AGODA是獲取服務,於遠傳電信、台灣之星、台哥大則是清償應付電信費用之債務,均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其等同時係以詐術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信上述刷卡交易為有權使用本件國泰信用卡之人所為而先予銷帳,藉此詐得前述各該財物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 對被告防禦權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柏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峻翔、王俊傑、黃維揚、薛聖 弘向附表一編號2、6、11至13、15至18所示之代繳申請人, 宣稱可用低價代繳電信費帳單等語,其等因而提供個人門號 資料並給付現金或遊戲點數予陳柏諺作為代繳電信費之代價 ,進而為前述盜刷信用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陳柏諺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㈤被告就同一特約商店之歷次消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 後數次盜刷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依 不同特約商店而分別論以一罪。  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處斷。被告所為7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憑己力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與陳柏諺共謀,並推由陳柏諺未經告訴人陳琮仁之同意,擅自以告訴人陳琮仁國泰信用卡資料進行線上刷卡而免於實際負擔消費金額及支付餐點對價,其等所為之犯行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琮仁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且損及信用卡交易之秩序,並使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受有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且其犯罪所得之利益金額非鉅,兼衡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罪質相近,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集中,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所詐得之餐點係財物,核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應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上開 餐點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9,155元之價額。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7所示犯行詐得之服務之財產上利益 ,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分別隨同被告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3、7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於UBER TRIP網路商店之服務相當 於2,893元、AGODA網路商店之服務相當於10,808元、APPLE. COM網路商店之服務相當於33元之價額。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詐得而清償之電信服務債 務之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 分別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於遠傳電信清償之電 信服務費用利益相當於24,459元、台灣之星清償之電信服務 費用利益相當於4,590元、台哥大清償之電信服務費用利益 相當於3,685元之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名稱 申請代繳人 備註 1 108年11月7日 33元 APPLE.COM 無 2 108年11月7日 1萬2,712元 遠傳電信 胡嘉芯(原名胡雅晶)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胡嘉芯委由楊峻翔代繳 3 108年11月7日 4,433元 AGODA.COM 無 4 108年11月7日 405元 UBER EATS 無 5 108年11月7日 216元 UBER EATS 無 6 108年11月7日 2,295元 台灣之星 李紹豪申請之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門號 李紹豪交由被告陳柏諺使用 7 108年11月7日 57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8 108年11月7日 176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9 108年11月7日 51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10 108年11月7日 6,375元 AGODA.COM 無 11 108年11月7日 2,295元 台灣之星 李紹豪申請之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門號 李紹豪交由被告陳柏諺使用 12 108年11月7日 3,003元 台哥大 田盛邦(其母李家騏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台哥大門號 田盛邦委由被告胡修議代繳 13 108年11月8日 682元 台哥大 林孟邑使用之0000000000號台哥大門號 林孟邑委由王俊傑代繳 14 108年11月8日 177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15 108年11月8日 3,788元 遠傳電信 許戎騏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許戎騏委由被告胡修議代繳 16 108年11月8日 1,607元 遠傳電信 黃苡葦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黃苡葦委由被告胡修議代繳 17 108年11月8日 1,389元 遠傳電信 楊蕙蓮(其母林阿子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楊蕙蓮委由被告胡修議代繳 18 108年11月8日 4,963元 遠傳電信 曾杰閎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曾杰閎委由薛聖弘代繳 19 108年11月8日 520元 UBER EATS 無 20 108年11月8日 31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1 108年11月8日 56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2 108年11月8日 1,05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3 108年11月8日 31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4 108年11月9日 167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24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25 108年11月9日 236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25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26 108年11月9日 552元 UBER EATS 無 27 108年11月9日 37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8 108年11月9日 270元 UBER EATS 無 29 108年11月9日 70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0 108年11月10日 255元 UBER EATS 無 31 108年11月10日 96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2 108年11月10日 28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3 108年11月10日 93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4 108年11月10日 1,25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5 108年11月10日 658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6 108年11月10日 260元 UBER EATS 無 37 108年11月11日 1,150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7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38 108年11月11日 160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8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39 108年11月11日 1,068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9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40 108年11月11日 19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1 108年11月11日 14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2 108年11月11日 112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42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43 108年11月11日 28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4 108年11月11日 47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5 108年11月11日 98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6 108年11月11日 1,89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7 108年11月11日 32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8 108年11月11日 37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9 108年11月12日 40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0 108年11月12日 47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1 108年11月12日 52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2 108年11月12日 682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3 108年11月13日 889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4 108年11月13日 20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合計6萬5,62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所示於UBER TRIP網路商店獲取服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25、37至39、42)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4、25、37至39、42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參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所示於UBER EATS網路商店獲取餐飲食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5、7至9、14、19至23、26至36、40、41、43至54)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4、5、7至9、14、19至23、26至36、40、41、43至54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所示於AGODA網路商店獲取住宿服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10)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3、10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捌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所示於遠傳電信網路商店清償債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15至18)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15至18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所示於台灣之星網路商店清償債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11)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6、11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所示於台哥大清償債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13)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所示於APPLE.COM網路商店獲取服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值新臺幣參拾參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7871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587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07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9號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2024-11-21

KSDM-113-訴-362-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鼎義部分撤銷。 洪鼎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參支沒收。   事 實 一、洪鼎義與張修議(原名張軒語)為朋友,其二人與張修議之 配偶潘怡妡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巷00○0號8樓之租屋處 。緣洪鼎義之友人高慧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張修 議有金錢糾紛,洪鼎義遂請高慧珊之男友陳辛龍(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凌晨1時49分許至上址 處理債務問題,陳辛龍另邀友人楊曜聰、李嶸謙(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並由洪鼎義為其等開門,張修議 於商討過程與楊曜聰發生口角,楊曜聰遂基於傷害犯意,持 球棒毆打張修議成傷(楊曜聰所為傷害犯行經原審判處拘役 30日確定,所涉強制、私行拘禁、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張修議承諾將於同日上午8時許向 他人商借籌款以清償後,陳辛龍、楊曜聰、李嶸謙遂於同日 上午4時24分許離開。嗣陳辛龍、楊曜聰、李嶸謙、高慧珊 再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前往上址,惟張修議表示尚未籌得 款項,洪鼎義、楊曜聰認張修議態度反覆而心生不滿,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球棒毆打張修議,張修議之配 偶潘怡妡見狀,趴在張修議身上欲保護張修議時亦遭球棒擊 中(洪鼎義、楊曜聰所涉傷害潘怡妡部分,業經潘怡妡撤回 告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張修議則因而受 有頭皮血腫、頭痛、嘔吐、頸部僵硬疼痛、背痛及身體多處 瘀傷、腫脹疼痛等傷害(楊曜聰就此部分傷害犯行,經原審 判處拘役40日確定,高慧珊、陳辛龍、李嶸謙則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因張修議已預先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報 警,警方獲報旋到場處理,並當場查獲洪鼎義、楊曜聰,且 將張修議、潘怡妡送醫,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修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 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審被告楊曜聰於原審判處拘役30日、40日,定應執行拘役5 0日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㈡被告洪鼎義被訴傷害告訴人潘怡妡部分,業據告訴人潘怡妡 撤回告訴,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後,未據檢察官上訴,亦 已確定。  ㈢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8至89頁 ),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洪鼎義固坦承有為協調告訴人張修議與高慧珊間債務糾 紛,而於上述時間,二度為楊曜聰等人開門,讓楊曜聰等人 進入其與告訴人、潘怡妡共同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上午9時33分許那次是楊曜聰拿球棒打告 訴人,我想把他們分開,所以跟楊曜聰他們有推擠,我沒有 拿球棒毆打告訴人,我先前在警詢、偵訊自白是為了講義氣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自承:告訴人用我前女友高慧珊名義貸款 ,告訴人說這筆錢要給高慧珊已經講很久,但都沒有給,我 跟他住一起,每天跟他說要處理高慧珊的債務,他卻一拖再 拖。案發當天凌晨那次(指凌晨1時49分許),我問告訴人 要如何處理,告訴人說上午8點要找他前老闆借錢,陳辛龍 、楊曜聰、李嶸謙就於上午4點離開,同日上午9點(指上午 9時33分許,下同)陳辛龍等人再來,我帶他們上樓後,告 訴人卻又說沒有要去找他前老闆拿錢,還錢時間點都是告訴 人講的,不是我逼他,但他卻反反覆覆,講到我都覺得他在 騙人,當時我的忍耐已經達到極限,才會動手打他,我是拿 木棒朝告訴人兩邊手臂打,楊曜聰也有拿鋁棒打告訴人,打 沒幾下警察就來了。球棒都是我的,是我放在案發地點客廳 防身用等語(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71、174頁),明確坦 承與楊曜聰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㈡又證人即原審被告楊曜聰於警詢、偵訊證稱:案發當天凌晨 我跟著朋友陳辛龍去告訴人住處,告訴人對我大小聲,我才 持鋁棒打他,我們於凌晨4點離開後,上午9點我們又去告訴 人住處,聽被告說告訴人要去找一個老闆借錢,但當時告訴 人卻又說沒有錢,我火氣上來,看到被告拿球棒打告訴人, 我就跟著一起拿球棒打告訴人,有人試圖拉開我,被告把我 推掉,然後被告繼續打。上午9點那次只有我跟被告打告訴 人,沒多久警察就來敲門等語(警卷第40至41頁、偵卷第17 0、172、231至235頁);證人即在場之陳辛龍於警詢、偵訊 亦證稱:告訴人欠高慧珊錢,被告叫我過去幫忙排解,我找 楊曜聰、李嶸謙一起去,我們於案發當天凌晨到達後,告訴 人對楊曜聰大小聲,2人就打起來,之後告訴人說上午7點半 到8點之間要去找他前老闆拿錢,所以我們於上午4點離開後 才又於上午9點去告訴人住處,到了之後,不知為何,告訴 人跟楊曜聰嗆起來,楊曜聰跟被告就拿鋁棒打告訴人,我過 去勸架,警察就到了等語(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170至1 71、173至174頁);證人即在場之李嶸謙於警詢、偵訊證稱 :案發當天凌晨我本來在陳辛龍車上睡覺,陳辛龍叫我一起 去告訴人住處,我有聽到被告、陳辛龍跟告訴人講借錢的事 ,我們大約是在上午4點離開。上午9點我們又去,被告下來 帶我們上樓,上去後聽到被告問告訴人錢的事,告訴人說沒 有錢,被告跟楊曜聰就拿球棒毆打告訴人,打沒幾下警察就 來了。當時現場太過混亂,被告跟楊曜聰是隨意毆打告訴人 身體各處,看得到的地方應該都有打到,我有試圖拉楊曜聰 ,但拉不太住等語(警卷第47至48、50頁、偵卷第170至頁 );證人即在場之高慧珊警詢、偵訊證稱:告訴人用我的名 義借車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我前男友即被告在案發一 週前跟我說已經跟告訴人講好欠我的錢要怎麼還,告訴人於 案發前一晚(指111年12月29日凌晨1時49分許)答應要還5 萬元,所以早上(指同日上午9時33分許)我請男友陳辛龍 載我去告訴人住處,我是最後進門的,一進門剛坐下,就看 到被告與楊曜聰拿鋁棒打告訴人,打沒多久有人敲門,我去 開門看到警察在門口等語(警卷第15、18頁、偵卷第172至1 73、219至221頁),均一致證稱被告與楊曜聰於案發當天即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33分許持球棒共同毆打告訴人無誤。 參以,上開犯罪事實,另有被告於案發當天凌晨1時49分許 、上午9時33分許,二度帶領楊曜聰等人上樓之大樓監視器 畫面(警卷第83至85頁)、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2年6月 28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5283號函(偵卷第227頁)、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民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發現場照片 、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69至74、76至82、143至150 頁)可參,且有被告、楊曜聰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3支( 照片見偵卷第195頁)扣案可佐,則被告與楊曜聰共同傷害 告訴人之事實已甚明確。  ㈢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稱:上午9 點那次,被告帶陳辛龍他們上樓,他們一進門就指責我說好 上午8點要去借錢為何又改時間,陳辛龍、楊曜聰、李嶸謙 直接拿球棒打我,被告沒有打我云云(偵卷第163頁);證 人即告訴人配偶潘怡妡於原審證稱:我為了保護我老公,趴 在他身上而遭到毆打,印象中是一群人,但打我的人裡面沒 有被告,是幾個拿球棒的人打我,應該是陳辛龍的小弟云云 (原審卷第162至165頁)。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不僅坦承持球棒與楊曜聰共同毆打告訴人 ,且對於其毆打告訴人之原因(認告訴人一再變更還款時間 ,態度反覆而深感氣憤)、過程及共犯(其與楊曜聰分持球 棒共同毆打告訴人,其朝告訴人兩邊手臂打)、犯罪工具( 其與楊曜聰所持球棒均為被告所有,是放在客廳防身用)等 細節,更是陳述詳盡,復於本院審理自承其於警詢、偵訊所 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本院卷第88頁),且被告之供述核與在 場之證人楊曜聰、陳辛龍、李嶸謙、高慧珊均屬相符,其中 高慧珊為被告前女友、陳辛龍亦為被告友人,與被告均無仇 怨,楊曜聰、李嶸謙則為陳辛龍友人,亦無證據顯示其等與 被告有何糾紛,均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況楊曜聰於案 發後初次接受警詢時即坦然承認自己二次(凌晨1時49分許 及上午9時33分許)毆打告訴人之犯行,縱被告為不實之自 白亦無從解免楊曜聰之罪責,則被告辯稱是為講義氣才於警 詢、偵訊為不實自白云云,顯不足採信。 2.承辦警員於案發當日111年12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醫 急診室製作告訴人筆錄,並詢問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33分 許是遭何人毆打時,告訴人雖僅提及楊曜聰、陳辛龍、李嶸 謙三人(警卷第62頁),復於翌(30)日偵訊陳稱:被告沒 有打我云云(偵卷第163頁)。惟告訴人是在自己住處遭到 毆打,甚至連累配偶潘怡妡一併受傷,而其為上開警詢、偵 訊陳述時,其與潘怡妡仍維持與被告同住之狀態,被告隨時 可再次帶人進入其等共同住處,向告訴人施以暴力或以其他 不當方式催討債務,則尚難排除告訴人是出於畏懼而不敢指 述被告之高度可能性,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上開陳述遽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3.至證人潘怡妡於案發當日111年12月29日下午5時13分許,在 高醫急診室接受警員詢問時僅陳稱:於同日凌晨、上午分別 遭不認識的人拿球棒毆打,不知對方到底有幾個人,是被告 找他們來的等語(警卷第67頁),並未明確指述是遭何人毆 打。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數次傳喚均未到,經原審傳喚到庭 作證時,雖一度陳稱:打我的人沒有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6 5頁),然其於同次審理期日亦證稱:我不清楚有幾個人打 我,我是為了保護我老公,整個人趴在我老公身上而遭到毆 打,我沒有抬頭看是誰打我們,只感覺有人拿球棒打我背部 ,後來是被告扶我起來,所以我認定被告沒有打我等語(原 審卷第163至165頁),足認證人潘怡妡趴在告訴人身上而一 併遭到毆打時,是背對攻擊者,並未親眼目擊是何人出手毆 打其與告訴人,其認定攻擊者不包含被告僅是因被告事後有 扶起潘怡妡而已,細觀其所述實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傷害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原審被告楊曜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無罪之諭知 ,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問題,即率爾 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曾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惟至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犯後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犯罪情節;暨其前科、自 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打石工、月薪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 女等智識狀況、家庭經濟生活(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查扣案之球棒3支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在卷(警卷第6至7頁),爰依刑 法第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KSHM-113-上易-303-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媛婷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楊媛婷有被訴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值此詐騙 猖獗,政府機關宣傳不遺餘力,媒體亦時有報導之情況下, 是否因急需貸款(此在詐騙集團之「教戰守則」中屢見不鮮) 而被騙,已值斟酌。再者,被告雖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内容截圖,然而偽造LINE之對話内容,屬毫無難度 之舉(只要兩個不同帳號即可),更常為詐騙集團成員落網後 意圖脫罪而提出,更難遽信。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均為相同供述,足見其心思細腻,前後供述毫無齟齬,應屬 預先設好之辯詞。又被告提出經他人收養之「姑姑」住院之 收據,其金額不多,應無急需貸款之必要。原審遽採被告之 辯詞,尚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人頭帳 戶),並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其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 款項,經常以「假徵才、假借貸、假交友」等各種話術,騙 取他人交付帳戶並為其提款,手法不斷進化更新。因此,對 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並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提款車手者,除 非屬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具有 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政府或 媒體已廣為宣導等理由,逕為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必然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蓋「不 確定故意」與「疏忽」無非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實務 上常見因借貸或求職等原因,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並為其提款 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而無法藉由一般方式取得 借款,或因居於經濟弱勢,急需資金或工作,此時有人能及 時提供貸款或工作機會,自不宜「於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 度」,要求其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具有一般理性而能 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及提款之時空背景 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 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確有受騙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 證據而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 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楊媛婷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均辯稱:其因姑母王瑞鴻 於民國112年5、6月間生病住院,為支付姑母之醫療費用及 家用支出,而有金錢需求,故在網路上尋覓貸款機會,而與 自稱「貸款專員王楷翔」及「林志明」等人接觸,對方告知 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銀行帳戶做金流進出帳交易,由 對方將公司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現金返還予 公司之業務人員,以利銀行核貸。被告即依對方指示,自其 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提領經過欄」 所示金額,交予對方指派之人等語,並提出其與「貸款專員 王楷翔」及「林志明」之LINE對話截圖、王瑞鴻之國軍高雄 總醫院112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 (偵卷第19至147頁、審金訴卷第171至175頁),所辯因尋求 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並依指示提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及「林志明」之LINE 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15日與「貸款專員王 楷翔」聯繫,對方提供分期償還年限、月繳金額不同之各種 貸款方案(偵卷第19頁),並要求被告需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 片、勞保異動明細及最近3個月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照片, 被告即依指示將其身分證正反面、華南銀行等帳戶、永豐數 位帳戶PDF檔案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貸款專員王楷翔」( 偵卷第25至29頁)。「貸款專員王楷翔」復要求被告須提供 個人資料(包括戶籍地址、現居地址、手機及市話等)及其 親屬聯絡人姓名、電話,被告亦依指示提出(偵卷第31至33 頁)。「貸款專員王楷翔」隨即提供「副理林志明」之LINE 聯絡方式,指示被告自行與「林志明」接洽申辦貸款(偵卷 第39至41頁)。經被告聯繫「林志明」,表明係經介紹委請 「副理林志明」協助辦理貸款(偵卷第71頁)。上述對話內容 顯示該「貸款專員王楷翔」及「副理林志明」以不同人別、 職稱及看似合理之申辦貸款流程,使被告相信渠等可協助其 申辦貸款;被告則依對方指示,將其身分證正、反面、銀行 帳戶、戶籍址、現居址、聯絡電話、親屬聯絡人姓名及聯絡 電話,均傳送予對方,足見被告確已相信對方係協辦貸款業 者,始毫無保留將其個人重要證件、個資及帳戶資料交出。  ㈣「林志明」以語音通話聯繫被告,要求被告再次提供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並稱「星期一10:00打給我,看律師這邊準備 好了沒」。復於112年6月19日傳送QR-Code合約書予被告, 指示被告將QR-Code所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協議書」電子檔列印並在其上簽名,需手持協議書、身分證 及駕照雙證件拍照回傳(偵卷第73至81頁)。「銓誠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內容略以:甲方當事人「銓誠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證律師「陳彥廷律師」,並蓋有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廷律師」之印文, 載明被告應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該公司做資金往來金流,以利 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製作金流之資金由該公司提供,被告 不得有違反協議之行為,若有違反,公司得向被告請求新臺 幣(下同)75萬元之賠償金,且被告日後向銀行申請貸款審核 過件後,尚需支付費用6,000元予公司等情(偵卷第17頁)。 被告供稱經上網搜尋,確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資訊,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 可參(原審卷第71至72頁)。上述合作協議書既蓋有「銓誠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廷律師」等印文,外觀上可 形成相當之公信力,足使一般人信為真實。經被告上網查詢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確實存在,自更無懷疑。  ㈤被告簽訂前述合作協議書後,「林志明」復要求「彙總」其 帳戶交易明細,聲稱往來聯繫尚須請示「會計長」核准,並 要求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只做個提領的動作就好」,須 將操作自動櫃員機之列印明細拍照供其閱覽(偵卷第83至99 頁),逐步完成指定手續以博取被告信賴;而「貸款專員王 楷翔」亦持續與被告聯繫,以關心被告工作狀況或詢問被告 與「林志明」接洽進度(偵卷第47至59頁)。嗣「林志明」 於112年6月28日告知被告:「會計長通知有轉20萬元,你用 網銀先查一下看入帳了沒,如果有截圖給我」等語,並要求 被告自拍照片回傳,再指示被告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 將交易明細表拍照回傳(偵卷第107至109)),並向被告傳送 「茲以證明:林志明副理收到楊媛婷小姐貨款貳拾萬元整」 等訊息(偵卷第113頁),甚至告知被告:「會計長有按時間 地點做進出項」(偵卷第129頁),使被告誤信按其指示臨櫃 提款或至超商提款,係為製作金流之必要流程。經被告詢問 處理進度時,「林志明」則答稱「還在編排,編排好了我會 給易總公司幫你送件」(偵卷第145頁)。被告既深信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係「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自無 預見各該款項實係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其提款 及交款行為實係洗錢之可能,難認有何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及「副理林志明」聯繫時,正值 急需資金以支付姑母之醫療費用及家用支出之際,依「貸款 專員王楷翔」及「副理林志明」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環環 相扣之綿密話術,佐以被告處於急需貸款資金之急迫及脆弱 處境(其姑母醫療費用雖非高額,但被告所需非僅醫療費用 ,尚有家用支出),公訴意旨復未提出事證足認被告所辯因 尋求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及其提出「LINE對 話紀錄」、「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均係 詐欺集團「教戰手冊」事先套招之脫罪遁詞或預先製作之虛 偽證據,尚難排除被告確係因受騙而誤信詐欺集團話術之可 能,自不能單憑被告未能理性判斷詐欺集團所稱美化帳戶方 式,與一般合法貸款程序或常情不符,遽謂被告預見匯入其 帳戶內之款項涉及不法犯罪,將之提領會造成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率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其餘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被訴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應認舉證不足。原審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回併辦部分:    至於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139號),因起訴部分經諭知無罪之判決,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媛婷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媛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楊媛婷知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 款項,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 「林志明」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含帳號資料)提供 予「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法,對甲○○施行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帳 戶。再由被告楊媛婷依「林志明」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 情形」欄所示之經過,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某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因認被告楊媛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楊媛婷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①被告楊媛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③告 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受 理辦案證明單、④被告楊媛婷之華南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 細表、被告楊媛婷與「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楊媛婷臨櫃提款及便利商店自動櫃員 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媛婷固不爭執有起訴書所載之交付華南帳戶資料 、提款及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客觀事實,惟否認 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並辯稱:因當時姑姑住 院而需錢孔急,我怕跟銀行申請貸款來不及,所以這次才會 在網路上照貸款代辦業者,我是依照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 楷翔」、「林志明」等人指示交付證件相關資料及提領、交 付款項,我一直到112年7月5日要從薪轉帳戶轉帳才發現無 法操作,報案後才驚覺我成為人頭帳戶及車手,但我真的不 是車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楊媛婷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 觀犯意,依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 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 」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 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 」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 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 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 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 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 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 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 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 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 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式提領贓款進 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 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 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 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 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 ,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 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 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 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 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 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 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 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 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 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 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 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 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 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 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 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 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 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 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 、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 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 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 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 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 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 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㈡被告楊媛婷之姑姑於112年5、6月間因病住院,因醫療費用及 家用支出而有金錢需求,故在網路上尋覓貸款機會,進而與 「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取得聯繫,對方告知可協 助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讓對方做金流進出帳 交易,由對方將公司帳款匯至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楊媛婷 提領現金並交付予公司之業務人員,方利於銀行核貸;之後 ,被告楊媛婷即依照「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指示 自華南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金額並交予「林 志明」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楊媛婷於警詢中、偵查時、 本院審理中均為相同之供述,並有被告楊媛婷與「貸款專員 王楷翔」、「林志明」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55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147 頁)、被告楊媛婷之姑姑王瑞鴻之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5月 31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審金訴卷第171 至17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楊媛婷係因親屬突罹疾患而 有資金需求,始於網路上尋覓貸款機會,並與「貸款專員王 楷翔」、「林志明」取得聯繫而討論貸款事宜等情,尚屬有 憑。又被告在主觀上是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洗錢 之故意,非無續為探究之餘地。  ㈢再由被告楊媛婷向「貸款專員王楷翔」詢問貸款之流程,及 與「林志明」進行聯繫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以觀:  ⒈被告楊媛婷因突有資金需求,於112年6月15日與LINE暱稱為 「貸款專員王楷翔」取得聯繫,「貸款專員王楷翔」提供分 期償還年限、每月繳款金額不同之多種貸款方案予被告以供 選擇(偵卷第19頁),且要求被告楊媛婷應提供雙證件正反 面照片、勞保異動明細(並加註『可提供戶號幫你查詢』等文 字)及最近3個月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被告 楊媛婷即依「貸款專員王楷翔」指示而將其身分證正反面、 含華南帳戶在內之多家銀行帳戶封面資料、永豐數位帳戶資 料PDF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貸款專員王楷翔」( 偵卷第25至29頁);之後,「貸款專員王楷翔」再要求被告 楊媛婷必須提供其個人資料(包含戶籍地址、現居地址、手 機及室內聯絡電話)與親屬聯絡人之姓名及電話,被告楊媛 婷復依指示而提供前揭個資予「貸款專員王楷翔」(偵卷第 31至33頁),「貸款專員王楷翔」則提供「副理」「林志明 」之LINE聯繫方式予被告楊媛婷,由被告楊媛婷另與「林志 明」聯繫接洽貸款辦理事宜(偵卷第39至41頁);嗣被告楊 媛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志明」取得聯繫後,即向「林志 明」表明其係經由介紹與其取得聯繫,想請「副理林志明」 協助辦理貸款事宜等語(偵卷第71頁)。可見,詐欺集團係 以不同人別暱稱及看似合理之申辦流程,使被告楊媛婷係相 信「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可協助其申辦貸款而不 自知,且由被告楊媛婷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對話內容,及 向「林志明」表明係經他人介紹而與其聯繫申辦貸款事宜, 被告楊媛婷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與 個資,非無可信之情。  ⒉被告楊媛婷於112年6月17日自「貸款專員王楷翔」處取得「 林志明」之聯繫方式後,旋於同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林志明」,經「林志明」與被告楊媛婷以語音通話方式聯絡 後,要求被告楊媛婷再次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以話 術佯稱「星期一10:00打給我,看律師這邊準備好了沒」等 語,再於同月19日傳送QR-Code予被告楊媛婷,指示被告楊 媛婷將QR-Code內載之合作協議書電子檔列印出紙本後在其 上簽名,並分別手持協議書、身分證及駕照雙證件拍照回傳 予「林志明」(偵卷第73至81頁)。而參以前揭契約內容, 立約甲方當事人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 誠公司),見證律師為「陳彥廷律師」,並蓋有銓誠公司及 陳彥廷律師之印文,且載明被告楊媛婷提供其名下之帳戶供 銓誠公司做資金往來金流,以便於被告楊媛婷據此得向銀行 申請貸款,至於製作金流之資金由銓誠公司提供,被告楊媛 婷不得有違反協議之行為,若有違反,銓誠公司得向被告請 求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賠償金,且被告楊媛婷日後向銀 行申請貸款審核過件後,被告楊媛婷尚需支付費用6,000元 予銓誠公司等情,此有被告楊媛婷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影 本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再佐以被告楊媛婷供承有在網 路上搜尋銓誠公司資訊等語,而銓誠公司資訊確實在網路上 搜尋可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 料附卷足憑(金訴卷第71至72頁),是被告楊媛婷就銓誠公 司是否存在,已透過一般網路查詢方式而為確認,故就被告 楊媛婷之角度以觀,自無從懷疑此均係「貸款專員王楷翔」 及「林志明」所為之詐術。又被告楊媛婷與「林志明」聯繫 同時,亦將其與「林志明」聯繫過程告知「貸款專員王楷翔 」,「貸款專員王楷翔」以關心語氣要被告楊媛婷告知其與 「林志明」洽談狀況,甚且以「因為要整理禮拜一跑銀行資 料,苦命打工人」等話術博取被告楊媛婷信任。準此,被告 楊媛婷經「貸款專員王楷翔」轉介後,始與「林志明」接洽 ,並簽訂「合作協議書」後回傳,所簽合作協議書對辦理貸 款事務之雙方當事人應負之權利義務均有詳載,同時蓋有銓 誠公司大印與見證律師章,不難想見不具法律專業背景之被 告楊媛婷經歷與銓誠公司之簽約流程、契約內容及其他書面 程式,會對「貸款專員王楷翔」及「林志明」協助其申辦貸 款流程之合理性深信不疑。  ⒊被告楊媛婷簽訂前揭合作協議書後,「林志明」另以話術要 求被告楊媛婷「彙總」其帳戶交易明細,並且佯以其與被告 楊媛婷間之往來聯繫尚須請示「會計長」核准,嗣再要求被 告楊媛婷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只做個提領的動作就好」為 由要求被告楊媛婷將操作自動櫃員機之列印明細拍照予其瀏 覽(偵卷第83至99頁),以此逐步完成指定手續之方式博取 被告楊媛婷信賴;而另一方面,「貸款專員王楷翔」亦持續 與被告楊媛婷聯繫,以關心被告楊媛婷工作狀況,間或以詢 問被告楊媛婷與「林志明」進度(偵卷第47至59頁),使被 告楊媛婷對其申辦貸款代辦流程不致起疑。嗣於112年6月28 日「林志明」告知被告楊媛婷「會計長通知有轉20萬元,你 用網銀先查一下看入帳了沒,如果有截圖給我」等語,並且 要求被告楊媛婷自拍照片及騎乘交通工具回傳,再指示被告 楊媛婷自華南帳戶提領款項,再將提款交易明細表拍照回傳 (偵卷第107至109頁),並向被告楊媛婷傳送「茲以證明: 林志明副理以收到楊媛婷小姐貨款貳拾萬元整」等訊息(偵 卷第113頁)。甚至「林志明」會告知被告楊媛婷「會計長 有按時間地點做進出項」(偵卷第129頁),使被告楊媛婷 以為按其指示臨櫃提款或至超商提款,係為製作金流之必要 步驟流程;至被告楊媛婷後續詢問「林志明」處理進度時, 「林志明」則傳送「還在編排,編排好了我會給易總公司幫 你送件」(偵卷第145頁)等文字予被告楊媛婷。是被告楊 媛婷一直以為「林志明」及其口中所稱之會計長,再為及「 編排可送貸款之帳戶資料」,以致於被告楊媛婷依照「林志 明」之指示提領完款項後,向「林志明」詢問資料是否會如 約後送審核時,還會主動提前告知其7月1日需從帳戶提款繳 付房租,無非就是擔心其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會影響「林志 明」口中所謂之資料編排工作(偵卷第145頁)。  ⒋承前述被告楊媛婷與「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貸款專員王楷翔」引介「林志 明」為被告楊媛婷處理貸款事務,先由「貸款專員王楷翔」 提供貸款方案予被告楊媛婷選擇,再由「林志明」與被告接 洽、談妥合作協議書後,以話術及反覆操作查詢銀行帳戶之 流程,誘使被告楊媛婷依指示配合提領告訴人遭騙而匯入華 南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所提現金交付予「林志明」所稱之內 部專員。本案詐欺集團逐步營造協助被告楊媛婷貸款流程, 使其誤信「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之說法,及與銓 誠公司所簽合作協議書之效力,甚且以編排資料等話術,使 被告楊媛婷不疑有他,更願配合「林志明」指示於不同時間 、地點接續提領並交付款項,因而落入本案詐騙圈套。又「 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於上述對話中,常會透過語 音通話,即以若干話術或技巧,說明或澄清被告楊媛婷提出 之問題,被告楊媛婷當下處境,實與本案詐欺集團以話術行 騙告訴人,致其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而同意匯款或轉帳之 情境相仿,僅被告楊媛婷受騙而交付之物為帳戶,並非錢財 。再徵以被告楊媛婷當時主觀意念,圖求即時貸得款項應急 ,無暇防備「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提出申貸、美 化帳戶過程帶來的風險,縱被告楊媛婷對銓誠公司是否真實 存在亦有查詢,但亦無從防堵彼2人以他公司之名義而為其 等詐術之一部,是被告楊媛婷所辯誤信「貸款專員王楷翔」 為承辦貸款業者,並一昧配合「林志明」之指示,以為「提 領華南帳戶內款項」及「交款予前來收款之公司業務」等舉 動,均為美化帳戶、利於貸款獲准之正常作法,目的在求日 後順利完成申貸等語,應可採信。亦即,被告楊媛婷自始未 認知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取他人財物,或供作其他犯罪用途,且非可持被告楊媛 婷提供其帳戶資料,並自華南帳戶內協助提領款項之客觀事 實,即遽行推認被告楊媛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逕為不利於被告楊媛婷之判斷。  ㈣又被告楊媛婷如確實知悉其行為乃在為詐欺集團領取詐騙贓 款,眾所週知詐欺集團不論以價購或詐騙手法取得他人帳戶 ,再供行使詐騙匯款使用,該帳戶必將變成「警示帳戶」, 且會遭檢警鎖定追緝,帳戶名義人更會被以詐欺罪起訴判刑 ,如被告楊媛婷果係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有不知提供 帳戶者的法律責任所在,則被告楊媛婷何以會應允提供自己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甚且留下其親屬之個資予詐欺集 團成員知悉,又親自出面提款,無疑自曝犯罪者身分及親友 個資,使自己留下領款紀錄及證據,讓檢警知悉而自陷於險 境,並易於檢警循線追緝之理。綜上觀之,適足以證明被告 楊媛婷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下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騙,誤 以為被告帳戶內款項係銓誠公司依約製作金流時匯入,致遭 設局而被人利用提領現金交給「林志明」指定之人,故其主 觀上並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等辯解,亦堪採信。 ㈤被告楊媛婷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 詐銀行之可能,惟縱令被告楊媛婷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 戶之「非法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 從直接認定被告楊媛婷認識將其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被告提供帳戶資 料予「林志明」係為製作金流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楊 媛婷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若被告楊媛 婷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 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 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 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被告楊媛婷於本案無獲得任 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 ,被告楊媛婷顯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動機。況於被告楊媛婷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 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應 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被告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理,益徵被告楊媛婷主觀上並無預見於其提供帳戶資料 時,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 ㈥職此,審酌被告楊媛婷因值遇親屬病況而有資金需求者,因 申辦貸款而受騙致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林志明」,並誤認 告訴人匯入款項,乃本案詐欺集團為美化其帳戶之用,進而 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難認被告楊媛婷主觀上可預見自稱「貸款專員王楷翔」、「 林志明」之人可能將被告帳戶供作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用,亦 無從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至明。又本案被告既無預見或認識「貸款專員王 楷翔」、「林志明」為詐欺集團成員,其更無參與犯罪組織 之故意,要屬當然。 、綜上各情勾稽觀之,本案尚難排除被告楊媛婷係遭「貸款專 員王楷翔」、「林志明」騙取華南帳戶、領取及提交贓款而 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性。又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楊媛婷 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媛婷 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楊 媛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楊媛婷之認定,依法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退併辦部分:併案意旨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3369號案件,與 本案為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楊媛 婷無罪判決,上開併案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 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1 甲○○ 112年6月28日10時3分、10時5分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並佯稱為其姪子且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共20萬元 華南帳戶 由被告楊媛婷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0時47分起至10時51分,各臨櫃提領14萬8000元、ATM提領3萬元、2萬2,000元後,交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024-11-14

KSHM-113-金上訴-492-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景塵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 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顧景塵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顧景塵因自認與龔福隆之女伴有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5時5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前,手持灰色噴漆罐朝停放在上址大樓門 口處,由龔福隆實際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普 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龔福隆之子龔致嘉,下稱本案機車)噴 漆,致令本案機車之前蓋組、前擋泥板、前土除ABS貼紙、 前蓋左右邊條、前擋板貼紙(以下合稱本案機車部位)均為 灰色噴漆附著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龔福隆。 二、案經龔福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易卷第24至25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 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顧景塵固不否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朝本案機車車前頭部位噴漆,致上開機車部位為灰色噴漆附 著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於案發後有自 己使用去漆水將本案機車遭灰色噴漆附著的部分都去除乾淨 ,還有買一模一樣的原廠前擋板貼紙幫告訴人龔福隆重新貼 上,而且本案機車已有一定車齡且鈑件髒污,也有刮痕,我 所噴的灰色噴漆並無滲入機車漆面,只需擦拭便能恢復原狀 ,也沒有破壞機車之外觀及使用功能,應不該當毀損罪的構 成要件云云(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7至18頁、簡卷第13 至15頁、易卷第23至38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朝本案機車車前頭 部位噴漆,致本案機車之前蓋組、前擋泥板、前土除ABS 貼紙、前蓋左右邊條、前擋板貼紙均為灰色噴漆附著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 (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7至18頁、易卷第27至29頁) ,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機車遭噴漆後之外 觀照片、維修報價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6頁、 偵卷第2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至2頁 、偵卷第17至18頁、簡卷第13至15頁、易卷第23至3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噴漆行為已致令本案機車部位不堪使用:   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乃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是指將物品銷毀或廢棄,使物品失其存在 ;「損壞」是指破壞物品之形體,而改變物品之外形,但 未達使物品喪失存在之程度;「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 、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使其物之效用 喪失者而言。本件被告噴漆之行為,並未使本案機車失其 存在,亦未直接破壞該車之形體,要非屬「毀棄」、「損 壞」之行為態樣甚明。至於其行為是否該當「致令不堪用 」之構成要件,則應審究本案機車遭噴漆部位是否有因被 告行為而喪失其效用。   2.又於以漆體噴灑他人物品之案例類型中,其行為態樣與案 情輕重程度多有不同,被告行為是否「致令他人之物不堪 使用」而構成毀損罪名,非可一概而論,乃需於具體個案 中回歸其刑罰構成要件,以合於罪刑法定之要求。又於判 斷時,應具體審酌遭漆體噴濺之物品種類、該物品之通常 主要效用為何、被告行為造成該物之何種效用減損、此效 用是否為該物品之主要效用抑或僅屬次要附帶效用、其噴 灑範圍大小、密度、類型態樣(例如係屬點狀噴灑、刷具 塗抹或寫上不雅字詞等)、除去之難易程度、除去後是否 會對該物品仍遺留損傷等各項因素,以綜合認定被告行為 是否已達「使物品喪失效用」之程度。   3.經查,本案機車經被告以灰色噴漆朝車前頭部位噴灑後, 該車之前蓋組、前擋泥板、前土除ABS貼紙、前蓋左右邊 條已「完全」被灰色漆面所附著,而與原先藍色漆面之車 體存有明顯之色差;且其附著部位尚包含前方向燈及日行 燈之燈罩,而使其燈光閃爍警示與照明功能無法正常發揮 等情,有本案機車遭噴漆後之外觀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2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中所自承在卷(見易卷第 24頁、第34頁),而堪認定。此外,本案機車前擋板之迷 彩造型貼紙亦因遭漆體附著而無法復原如初,而失其美觀 及造型效用,致被告尚於案發後自行購入同款貼紙重新黏 貼於本案機車上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易卷第34頁)。顯見被告於本案機車噴漆之範圍大、密 度高,且於外觀上造成與原本藍色底漆間之明顯色差,亦 影響車燈照明等功能,並使原有之前擋板貼紙造型及美觀 效用完全喪失而需購入新品以替代之。   4.被告固辯稱其於案發後已自行使用去漆水將本案機車遭灰 色噴漆附著之部分均去除乾淨而恢復如初,亦未傷及漆面 或破壞機車之外觀及使用功能云云,並提出本案機車去除 灰色噴漆後之外觀照片3份為證(見簡卷第17至18頁、易 卷第43至63頁)。然衡諸一般常情,汽機車之外觀是否清 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並非 一般簡易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以 化學藥劑洗滌始能恢復物體舊觀,且縱令事後以化學藥劑 去除之,但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及勞力,亦恐破 壞車體原有之底漆,使其色彩、飽和度、光澤度及使用年 限等均受減損,而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而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我於案發後拿去漆水自己 擦了大約一小時才去除噴漆,此外我還去原廠購置了全新 的前檔貼紙重新貼於本案機車上等語在卷(見易卷第34頁 ),而足見其於事後去除本案噴漆尚需購置特定工具、耗 材且花費一定之時間、勞力與費用。此外,本案機車之烤 漆因被告上開噴漆後又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逕自以不明化學 液體去除之行為,而使其亮澤度降低,並經保養廠評估有 重新烤漆之必要乙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易卷第29頁),且經告訴人提出維修報價單1份為證 (見偵卷第29頁),復與前揭所述常情相合,而足採信。 是以,被告於犯後逕自以不詳化學成分之液體塗抹本案機 車遭噴漆部位,又徒憑自身肉眼觀察即謂本案機車已恢復 如初且無傷及底漆或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云云,顯與上開 客觀卷證及基本社會常情不符,斷無可採。   5.綜合以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本案機車部位噴漆之行為,不 僅使其於外觀上造成明顯色差,亦影響車燈照明等功能, 並使原有之前擋板貼紙造型及美觀效用完全喪失,再參酌 其事後去除尚需使用不明化學成分液體,且可合理預期於 此去除過程將造成原底漆之色彩、飽和度、光澤及使用年 限等受到減損,而使上開物件之照明、美觀及造型等效用 喪失,而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自應已達減損該 等物品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而致令其不堪使用之程度。至於 告訴人雖陳稱於案發後迄今尚未實際依估價內容針對本案 機車部位進行烤漆等修繕乙情在卷(見易卷第29頁),然 此或是出於其個人經濟考量而暫時屈就現況所致,並不影 響本件被告行為已致令本案機車部位不堪使用之認定,末 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其前揭所 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為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又被告除以灰色噴漆噴灑本案機車之「前蓋組、前擋泥 板、前土除ABS貼紙、前蓋左右邊條」外,尚有噴灑於該 車之「前擋板貼紙」,以致該貼紙不堪使用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原公訴意旨固未就本案機車之「前擋板貼紙 」亦遭毀損之事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惟此部分與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乃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認與告訴人之 女伴有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即率爾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致令告訴人實際管領使用之本案機車部位不堪使用,顯 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本件遭毀損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手段等犯罪情節; 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雖曾嘗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然因賠償條件存有落差,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 )解,亦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再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卷第 3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以灰色噴漆噴灑本案機車之行為,尚致令本案機車之後燈 、座墊組、手把上蓋、前手把蓋、前輪組均為噴漆附著而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於113年5月14日將本案機車送至保養廠報價 時,固經評估「後燈、座墊組、手把上蓋、前手把蓋、前 輪組」等部位均有烤漆或代換之必要,此有維修報價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然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 明確證稱:我於偵查中所提出本案機車遭到毀損的照片8 張中,只有最後一張本案機車前面被噴成灰色的照片是與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所為本案噴漆行為相關,其他關於 座墊被噴漆或戳洞、手把上蓋、前手把蓋、鑰匙孔的照片 ,均與被告本次犯行無關,而是遭不明人士於112年11月1 9日前所破壞等語在卷(見易卷第25頁),而明確指明本 件遭被告毀損之部位僅止於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機車 遭噴漆部位,此情要與本案機車遭噴漆後之外觀照片1張 所見「後燈、座墊組、手把上蓋、前手把蓋」並未沾染灰 色漆體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自難認被告本件噴 漆行為有何致該等部位不堪使用之情事。另告訴人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機車的輪胎也有遭被告噴漆噴到,目 前也還沒有清理乾淨等語(見易卷第29頁),並提出本案 機車前輪照片1張為證(見易卷第65頁)。然觀該前輪照 片上雖有散狀白點遍布其上,然其顏色明顯與被告本案所 用「灰色」噴漆不同,復審酌告訴人前開提及本案機車於 112年11月19日前尚有遭不明人士噴漆之情形存在,自難 憑此逕認本案機車「前輪組」上之散狀白點必是被告本件 毀損行為所致。 (三)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 分,乃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8704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26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85號卷宗

2024-11-08

KSDM-113-易-485-2024110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吉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負擔,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勝吉已了解目前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而為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11日早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內 置物櫃,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起 ,透過網路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林佳慧」、「客服 經理-林俊文」向林忠正訛稱:可加入軟體「Sftimo」操作 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忠正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4月11日1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李宥霖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後,旋 於同日11時22分許,轉匯64萬3,6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來源。嗣林忠正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忠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蔡勝 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 第217、2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216、222、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正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偵卷第9至16頁),復有林忠正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至63頁)、「Sftimo」投資APP頁 面截圖(偵卷第29至35頁)、李宥霖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7至89頁)、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0之1至93頁)、被告高鐵 取票交易歷史紀錄截圖(偵卷第12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 上游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8至130頁)、取款車 手及林忠正面交照片截圖(偵卷第25至27頁)等件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從而被告行為 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為自白,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據上而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 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 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臺灣銀行 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 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隱匿詐騙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 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臺灣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 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提領後,便加深追查之難度,切斷犯 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 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且現已依約履行 3期之賠償金額,而有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失,告訴人並具狀 表示請求就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被告匯款紀錄及其與告訴人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97至200、235至243頁); 再衡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 洗錢之人,惡性較輕,暨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 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無 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目前尚能按時履行調解筆錄之賠償方案,復考量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再斟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表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避免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獲取報酬一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金訴卷第223頁),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 被查獲之洗錢客體在其他共犯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 體被重複沒收之風險,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所附負擔 內容 備註 被告應向告訴人林忠正給付新臺幣10萬元,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 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13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2024-11-07

KSDM-113-金訴-337-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仁賓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仁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仁賓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 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或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指 定帳戶,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 ,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身 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小雪」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某時,由許仁賓提供臺 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予「 王小雪」使用。嗣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林O全與某年籍 不詳自稱「王美麗」之網友聊天時,對方向其謊稱可以協助 取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致林O全陷於錯誤,依「王美麗」 之指示,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15萬元、15萬元 、10萬元、4萬元、6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再由許仁賓依指 示於111年10月18日15時15分、10月21日19時11分,在高雄 市小港區宏平路臺灣銀行各提領6萬元、12萬元,再轉匯入 「王小雪」指定之不詳帳戶、另以跨行轉帳方式匯出3萬元 至某不詳帳戶;其餘款項則是以網銀跨行轉帳方式匯入其他 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仁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0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5頁),核與被害人林O全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本 案臺銀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被告提 領之監視器畫面、Line對話擷圖等證據資料在卷為憑,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 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等語。然如上所述,本案被告 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換言之,如採用 新法,被告最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僅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並無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對本案被告反陷於較為不利處斷刑之地位, 自應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指 ,為本院所不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就詐欺取財部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理由詳後述),本於罪疑唯輕利於 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論 處,且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依法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與「王小雪」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提款、 跨行轉帳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 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公訴檢察官指明在案,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被告對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罪行之罪質相同 ,復於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 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均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除「王小雪」外,尚有「LINE客服人 員」透過「王小雪」之媒介而與被告接觸,自成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惡劣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本案並未查獲「王小雪」、「 LINE客服人員」之人,故上開二帳號是否為一人或分屬二人 所有,即乏證據支持,參以現今通訊軟體,一人持有多個FB 或LINE帳號並非少見,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本 案就詐欺取財部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 在,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難憑採。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已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否認犯 行、態度惡劣之情形,亦不能謂原審此部分之量刑有何違誤 之處。  ㈢綜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 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林O全受有事實欄所載之 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已有改變,且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然因被害人未回應而 無法聯繫一節,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有以行動填 補損害之心,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 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 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 ,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 ,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實難遽認被告確已因參與本 案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 檢察官並未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KSHM-113-金上訴-503-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浚祐(原名張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3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5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浚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均無罪。 事 實 一、張浚祐明知其無黑色「COACH」牌皮夾可供出售,而無履約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Tony」,向姜郁綾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 販售上開廠牌、款式之皮夾1個(下稱商品)云云,致姜郁綾 陷於錯誤,誤信張浚祐確有履約真意,遂依張浚祐之指示, 先於同年月2日15時50分許,匯款1,000元至魏祖恩(另由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下稱中信帳戶),再於同年月 5日1時2分許登入張浚祐之「滿貫大亨」遊戲帳號「tony878 7」,使用電信支付購買價值3,290元之遊戲點數。嗣經姜郁 綾數次詢問到貨情形、要求退款,張浚祐均不予置理,姜郁 綾始悉受騙。 二、案經姜郁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張 浚祐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卷第75、169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與告訴人姜郁綾之交易經過 及被告嗣後未能履約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得利犯行,辯稱:我沒出貨是因為我的LINE約在110年1月 28日左右被林雅各盜用,所以我沒辦法登入LINE跟告訴人姜 郁綾聯絡等語,並舉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 0號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判決)為證(見易卷第67、176至179 頁)。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姜郁綾之交易經過及被告嗣後未能履約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十五卷第12頁,易卷第67至68、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郁綾、證人即中信帳戶申設人魏祖恩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5至29頁),並有告訴人姜郁綾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七卷第31至39頁)、網路轉帳明細(偵七卷第40頁)、電信支付明細(偵七卷第40頁)、魏祖恩申設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七卷第9至20頁)、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偵七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考,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姜郁綾與被告所申設之LINE暱稱「Tony」帳號之LINE 對話紀錄確為被告本人與告訴人姜郁綾之對話內容   觀諸該新北地院判決之事實欄略以:林雅各係於109年12月2 4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遠傳電信新莊幸福門市, 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當場以300元之代 價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購門號之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10年2月6日18時11分許 ,冒用鄭仲凱友人張洺豪(即被告原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 Tony」帳號,向鄭仲凱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內容,可知被 告所申設之LINE暱稱「Tony」帳號,係於110年2月6日左右 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該皮夾確實是我賣的,「Tony」與告訴人姜郁綾間 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和告訴人姜郁綾的對話,我有收到「滿 貫大亨」遊戲點數,款項我也有收到,且我的遊戲帳號「to ny8787」都我自己在使用沒借給別人,我的LINE帳號遭林雅 各盜用後都未取回等語(審易卷第173頁,易卷第67至69、17 9至180頁),倘被告LINE暱稱「Tony」之帳號於110年2月6日 左右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而未曾取回使用,則前開11 0年9月2日至同年月12日之被告與告訴人姜郁綾LINE對話紀 錄,應非被告所為,惟由被告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乃被告 自己與告訴人姜郁綾之對話,且有收到遊戲點數及款項觀之 ,顯見被告稱其LINE帳號遭人盜用,而未能登入LINE聯絡告 訴人姜郁綾致未能出貨一情,應屬無稽。況由告訴人姜郁綾 係依LINE暱稱「Tony」之帳號指示而登入被告申設之「滿貫 大亨」遊戲帳號「tony8787」,並購買遊戲點數以支付該商 品尾款等情,及被告陳稱未曾出借其「滿貫大亨」遊戲帳號 等語,足見得以保有遊戲點數並使用之人僅被告1人,更可 明案發當時使用LINE暱稱「Tony」帳號之人,係被告本人無 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⑶再觀諸被告以暱稱「Tony」與告訴人姜郁綾間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偵七卷第31至39頁),可知姜郁綾於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29分許詢問被告是否有賣精品,被告回稱有,並針 對姜郁綾所張貼的商品照片告知其有貨,要賣4,000元,嗣 要求姜郁綾先匯款給廠商之中信帳戶1,000元,姜郁綾隨即 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再於同年月5日0時40分傳訊詢問 姜郁綾尾款是否明日要給付,並指示姜郁綾下載「滿貫大亨 」遊戲並登入帳號「tony8787」,使用電信支付購買價值3, 290元之遊戲點數,多付之290元會再與商品一起給姜郁綾。 於同年月0日下午4時7分,被告告知姜郁綾商品在同年月10 日會到,嗣於同年月10日姜郁綾詢問被告商品是否已到貨, 被告告知他當時在忙,晚上11時會到公司看是否到貨,後經 姜郁綾多次打電話未接,於同年月11日0時13分姜郁綾詢問 被告究竟今日能否取得商品,被告回稱看有沒有別款現貨送 去給姜郁綾,如果沒有就退款,後又詢問姜郁綾是黑長夾對 嗎?嗣後即未再讀取姜郁綾之同年月11、12日詢問訊息,亦 未接聽電話。  ⑷綜觀前揭對話紀錄,可知於整個履約過程中,被告已與告訴 人姜郁綾達成以4,000元購買上述商品之合意,而告訴人姜 郁綾於達成合意後,隨即依被告指示先於000年0月0日下午3 時50分匯付1,000元價金,嗣於同年月5日1時2分許,使用電 信支付價值3,290元之遊戲點數至被告申設之「滿貫大亨」 遊戲帳號「tony8787」內,此有網路轉帳明細、魏祖恩申設 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電信支付明細在卷可稽。而此買賣交 易過程中,被告係先告知告訴人姜郁綾其確有該項商品,告 訴人姜郁綾始與其成立買賣契約,嗣在告訴人姜郁綾要求交 付商品時,被告卻又稱其再看看有無別款皮夾可送去給告訴 人姜郁綾云云,可見被告明知其實際上並無該項商品可供出 貨,竟謊稱上情,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姜郁綾與 其成立買賣契約。且當被告收迄本件買賣價金後,與告訴人 姜郁綾約定於同年月10日交付商品,惟迄至約定之交付日, 面對告訴人姜郁綾歷次詢問,被告竟分別以「我在忙,我11 點去公司看」、「我看有沒有別款現貨幫你送去」、「沒的 話退你款」、「黑長夾對嗎」等理由拖延,持續營造將依約 出貨或退款之假象。再考諸前述被告對於未出貨之原因先稱 係因遭人限制人身自由而未出貨(偵十五卷第12頁),後稱係 LINE帳號遭人盜用而未出貨(易卷第67頁),前後供述明顯不 一,且所述均無涉臨時缺貨或廠商未到貨等情,暨被告始終 未寄出告訴人姜郁綾訂購之商品或有退款等事實,堪認被告 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無誤,故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得利之 犯意,應可認定。被告否認其情,無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債權人 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逕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第三人未取 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者,為指示給付關係。指示 人為履行與第三人間對價關係之給付義務,與被指示人訂立 補償關係契約,指示其逕向第三人為給付者,於被指示人依 指示向第三人為給付時,乃同時履行被指示人對指示人之補 償關係債務,及指示人對第三人之對價關係債務,此兩項基 礎關係債務,於被指示人向第三人為給付(清償)後,均同 歸消滅。是以,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金錢匯予他人,行為人之目的 仍在取得被害人交付之金錢,只是藉由指示給付縮短給付流 程而已,故行為人所詐得者,仍為被害人交付之金錢財物。 查本案因被告於遊戲中向魏祖恩購買寶物跟點數,因而對魏 祖恩負有債務,有證人魏祖恩於警詢之證述可查(警一卷第5 頁),故被告先指示告訴人姜郁綾將商品之價金一部分即1,0 00元匯入魏祖恩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以清償其對魏祖恩的上 開債務,依上開說明,此一縮短給付之流程,並不改被告之 目的仍在取得告訴人姜郁綾交付之金錢,是被告所詐得者乃 告訴人姜郁綾之金錢財物;被告復指示告訴人姜郁綾登入被 告申設之「滿貫大亨」遊戲帳號「tony8787」,並購買價值 3,290元之遊戲點數,該「遊戲點數」則係供人於手機或電 腦上玩樂使用,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犯罪情節較重即侵害財產法益數額較鉅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均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然被告使告訴人姜郁綾登入被告申設之「滿貫大亨 」遊戲帳號「tony8787」,並購買價值3,290元之遊戲點數 等節,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惟此社會事實均為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 姜郁綾佯裝有履約能力而販賣「COACH」牌皮夾,使告訴人 姜郁綾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會依約交付商品,因而匯款及購 買遊戲點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 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且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就被告 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易卷第215 至218頁)存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89至207 頁),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易卷第182至1 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1,000元及價值3,290元之遊戲點數,固為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姜郁綾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存卷可考,是告訴人姜郁綾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已生犯 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浚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1月26日某時許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TONY CHANG」, 私訊告訴人鄭鈺璇,佯稱可以9萬5,000元價格販售Iphone手 機4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26日10時2分許 、1月27日1時19分許、1月28日14時26分許,匯款5,000元、 1萬5,000元、3萬7,5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內,於110年1月26日21時58分許匯款1萬 元至郭芯慈(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 110年1月27日19時30分許匯款1,500元至林家豪(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0年1月27日21時4分 許匯款1萬1,000元至莊明智(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依被告指示向蝦皮購物網站帳號「Z000000000 0」刷卡消費5,000元、1萬元,前後匯款、刷卡合計遭騙取9 萬5,000元。因被告遲未出貨,告訴人鄭鈺璇始悉受騙。㈡於 110年2月13日21時3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帳號「tony860903」,私訊告訴人林顥昇,佯稱可以2萬7, 000元價格販售Iphone 12 PRO手機1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同日23時5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內,因被告遲 未出貨,告訴人林顥昇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豪、莊明智、郭芯慈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鄭鈺璇與被告間對話紀錄、ATM轉帳收據、網路 銀行交易查詢截圖、蝦皮下單刷卡紀錄、告訴人林顥昇與被 告間對話紀錄、莊明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被告台新帳戶交 易明細及ATM監視錄影畫面4張、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前開時、地所示與告訴人鄭鈺璇、林顥 昇之交易經過及被告嗣後未能履約等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出貨是因為我的臉書帳號「 TONY CHANG」、IG帳號「tony860903」約在110年4月5日左 右被金主劉文蕙盜用,劉文蕙有改登入密碼,所以我沒辦法 登入上開帳號與買家聯絡,這些錢我確實有收到,我願意退 款給他們等語(易卷第68至74、176至181頁)。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之交易經過及被告嗣後未能履 約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 69至177頁,易卷第68至74、176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鄭鈺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顥昇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郭芯慈、莊明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林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9至14頁,偵二 卷第11至18、211至215、219至223、243至245、247至248、 271至274頁),並有告訴人鄭鈺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二卷第121至168頁)、匯款明細(偵一卷第79頁,偵 二卷第95至105頁)、刷卡及訂單明細(偵二卷第107至108 頁)、歷次匯款紀錄一覽(偵二卷第277頁)、告訴人林顥昇 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79頁)、被告申設之中信 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5至64頁)、被告申設之台新帳戶 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至74頁)、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 偵七卷第275頁)、110年2月13日全家通昌門市提領監視器 畫面截圖(偵一卷第43至44頁)、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 資料(偵四卷第51至52頁)、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資料 (偵四卷第52至5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1年6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10038號函暨所 附資料(偵五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考,是前揭事實,固堪 認定。 ㈡本件被告是否自始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而係基於詐欺之 犯意為上述交易,尚非無疑:  ⒈被告辯稱:我沒出貨是因為我的臉書帳號「TONY CHANG」、I G帳號「tony860903」約在110年4月5日左右被金主劉文蕙盜 用等語,並當庭提出110年4月4、5日其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綠島分駐所(下稱綠島分駐所)製作筆錄之被告IG限時動 態截圖(易卷第185、187頁)為證。而本院依被告所提之前揭 IG限時動態截圖所顯示電腦筆錄之內容觀之,其採用一問一 答之方式,且所詢之問題均與被害人遭人盜用帳號相關,與 警方製作筆錄之方式及內容相仿,尚難排除被告確有因其臉 書帳號遭人盜用而前往綠島分駐所報案之情。  ⒉再細繹該IG限時動態截圖內容為:「問:你臉書暱稱、帳號 密碼為何?答:暱稱 Tony Chang……問:你是否有遭盜用之相 關證明可供警方偵查?答:有,我發現的時候有截圖。問: 你是否有懷疑之對象?什麼原因?答:劉文惠(按:應係劉文 蕙之誤載,下同),因為她是我前老闆,你還有一台IPad在 她公司(桃園市○○區○○街00號),所以她可能可以用這台IPad 收臉書改帳號的電子郵件,以竄改我的帳號。問:你與劉文 惠是否認識?有無仇恨或糾紛?答:她是我前老闆,因為她曾 軟禁、毆打我,所以我與他有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訴訟進 行中」,可明被告當時在綠島分駐所係就劉文蕙盜取其臉書 帳號一事提告並製作筆錄,而依被告前揭IG限時動態截圖所 示內容,雖未顯示被告亦有針對其IG帳號遭盜用一事向警方 報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臉書跟IG是同一個, 因為是串連起來的等語(易卷第177至178頁),則在目前臉書 與IG帳號確有連動關係之情形下,應可認被告IG帳號亦於同 時間遭他人所盜用。  ⒊從而,由被告上開所提之IG限時動態截圖觀之,被告所辯其 臉書及IG帳號於110年4月4、5日前有遭劉文蕙所盜用等語, 尚非不可採信。  ⒋雖本院於審理時曾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 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有關110年 間有無受理被告之報案紀錄,並經其等機關均覆以:無報案 紀錄等情,有大溪分局112年11月20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35 836號函、臺東分局112年12月4日信警偵字第1120041926號 函在卷足參(審易卷第183、185頁)。惟查綠島分駐所乃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所屬轄下單位,然依臺東分局上開函覆所 附各類案件查詢結果觀之,其並未勾選含所屬管轄單位之欄 位,則其所查詢之結果是否包含所屬轄下全部單位,尚有可 疑(審易卷第188至190頁),而在臺東分局函覆本院上開函詢 事宜前,是否已連同所屬轄下單位(即綠島分駐所)均有一併 查詢受理被告之報案紀錄,既有可疑,則在被告已提出前述 資料之情形下,於此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臺東分 局前述函文內容,尚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無因遭盜帳號而前 往報案一事之唯一證據,並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又本件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26日某時及110年2月13日21時38 分許,分別以LINE、臉書帳號向告訴人鄭鈺璇販售Iphone手 機4支、以IG帳號向告訴人林顥昇販售Iphone 12 PRO手機1 支(下稱系爭手機),此為被告所坦認,已如上述,倘依被告 所辯,其用以聯絡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之臉書及IG帳號於 110年4月4、5日間前某日即遭劉文蕙盜用,其因而前往綠島 分駐所提告並製作筆錄;另用以聯絡告訴人鄭鈺璇之LINE帳 號,依前開新北地院判決所載,被告LINE帳號係於110年2月 6日左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即與被告於 同年1月26日販售Iphone手機4支予告訴人鄭鈺璇之時間相近 ,則當被告上開帳號均遭盜用後,確有致其無法與告訴人鄭 鈺璇、林顥昇取得聯繫而出貨之可能,故本件尚難僅憑被告 後續未能出貨予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之事實,即逕認被告 於成立買賣契約時,即無履行買賣契約、交付商品之真意。  ⒍公訴意旨以起訴書所載前開證據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揆諸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僅得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之交易經過及被告嗣後未能履約等客觀事實,惟就被告主觀上係為詐欺而無履約之真意一節,則尚不足以證明,且被告供稱其係因臉書、IG帳號遭劉文蕙盜用而無法與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取得聯繫致未能出貨等節,既已提出相關證據為佐,且所辯因此無法與告訴人聯繫致無法出貨一節,尚未悖於常情,故認被告所辯尚非不得採信。綜合上情,被告雖有未履行系爭手機買賣契約之情,惟因被告有LINE、臉書、IG帳號遭人盜用之可能,已如上述,則被告是否自始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而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上述交易,尚非無疑。 六、綜上,本案被告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售系爭手機然事後未 出貨之情事,惟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 所指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核屬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KSDM-113-易-25-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榮得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玩具槍 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參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榮得因情緒不佳,於民國112年8月24日5時6分許,攜帶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槍1支,進入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民族店」內,見僅有店員何宜珊在內,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傷害之犯意,先手持玩 具槍指向何宜珊恫稱「搶劫」等語後,旋進入櫃臺內壓制何 宜珊,並在與何宜珊拉扯之間,持玩具槍擊打何宜珊頭部, 嗣何宜珊趁隙逃進店內倉庫欲撥打電話報警,蕭榮得尾隨而 至,再度持玩具槍及現場同係足供兇器使用之滅火器毆打何 宜珊,蕭榮得即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何宜珊不能抗拒,何宜 珊遂表示現金放在櫃臺抽屜中,蕭榮得即自抽屜內拿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何宜珊則在上開 過程中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擦挫傷、左前臂挫傷、右上背 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勢。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先在上址 店內扣得蕭榮得遺留在倉庫之玩具槍1把,復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追查,於同日9時15分許拘提蕭榮得,並在其身上扣 得前開花用剩餘之現金6,463元,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何宜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蕭榮 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 71、3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 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5至10、103頁,偵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20頁 ,偵聲一卷第16頁,偵卷第85至87頁,訴卷第163至175、31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宜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77至78頁),並有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112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監視器畫面 擷圖(警卷第57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 新興分局)112年10月2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222400號 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6 543900號鑑定書(偵卷第89、91至93頁)、新興分局刑案勘察 報告(警卷第65至88頁)、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 ○○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1至45 、61至63頁)、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 00號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9至53頁)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具有殺傷 力之玩具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 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685號、9 8年台上字3460號裁判意旨參照)。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 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 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 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 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中固為持玩具槍及 滅火器犯案,有該玩具槍及滅火器之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7 6至82頁),然參以該玩具槍係塑膠材質、滅火器係碳鋼或不 銹鋼材質,且前開二物品均為固體、質地堪認堅硬,如持以 攻擊人之身體,仍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而均為具 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觀之本案告訴人係女性,於清晨突遭 不明男性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恫嚇「搶劫」等語,隨即遭拉 扯、且受該槍、滅火器毆打頭部及身體,在告訴人手無反擊 器械之情形下,雙方實力明顯存有差距,量就現實情狀難以 及時走避之案發當時客觀情形以言,一般人處此情境應認已 達喪失意思自由至已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持該玩具槍、 滅火器等具危險性之兇器為上開犯行,自應論以攜帶兇器強 盜罪。  ㈡次按犯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手段,倘具傷害犯意 且生傷害結果,自負傷害罪責,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4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查本案被告除對告訴人持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恫嚇「搶劫」等語,並拉扯、持槍毆打,使告 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外,旋另於告訴人逃進店內倉庫後 又持玩具槍及滅火器繼續毆打何宜珊,顯然除強盜犯意外, 同時亦存有傷害之犯意,並進而造成傷害結果,此部分尚非 強盜行為之強暴本質所能涵蓋,復經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 故該傷害行為當予論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刑法第55條 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 ,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傷害之行為 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 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 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縱如辯護人所述其係因家庭成長環境而造成待人處事問 題,然法律上仍可期待其應循正當管道尋求協助或賺取財物 ,竟僅為貪圖小利即任意持玩具槍、滅火器對告訴人施加毆 打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藉此對告訴人為強盜 之犯行,其所為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身體、財產安全造成 嚴重侵害,此種隨機強盜之犯罪態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 社會信任,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 告訴人不欲與被告調解,致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損害賠償; 兼衡告訴人身體所受之損害及商店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 其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卷第3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玩具槍1支,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並係供本案犯行所 使用等語(訴卷第169頁),是該物品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 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取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訴卷第16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 卷29頁,偵卷第78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扣 案之現金6,463元,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當天搶到 的錢尚未花完等語(訴卷第169頁),是此部分6,463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剩餘犯罪所 得3,537元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經 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使用,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強 盜犯行具關聯性,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KSDM-113-訴-2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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