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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志 朱建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朱建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左膝部及左足大趾磨損擦挫傷」補充為「左側膝部 及左足大腳趾磨損擦挫傷」、第10行「左側部擦傷」更正為 「左側腕部擦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周明志、朱建民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周明志 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10219號卷第22頁);被告 朱建民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10219號卷第27頁) ;被告周明志、朱建民均以徒手相互拉扯推擠對方,另被告 朱建民尚持花盆朝周明志後背丟擲之犯罪手段;被告2人犯 行對彼此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本案周明志所受傷勢較 重);被告朱建民於偵查中坦承有與周明志相互拉扯推擠, 被告周明志則於偵查中否認與朱建民有何肢體接觸,另被告 2人間尚未和解或賠償對方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9號   被   告 周明志          朱建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志與朱建民前因工程施作問題起爭執。嗣於民國112年7 月8日下午朱建民偕同友人鄭淵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黃 俊清至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號周明志住處,拜訪向周 明志租屋之潘阮明舒,並於潘阮明舒租用之房間飲酒。迨日 15時許,朱建民走出潘阮明舒租用之房間上廁所,而於上址 1樓走廊遇到周明志,2人再起口角爭執,進而均基於傷害之 犯意,相互拉扯推擠至上址屋外,在屋外仍持續拉扯推擠, 其間朱建民尚持花盆朝周明志後背丟擲,致周明志受有右側 肩膀挫傷、左側腕部、左側手部、左膝部及左足大趾磨損擦 挫傷之傷害,朱建民則亦受有左側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明志、朱建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建民自承因與被告周明志發生口角衝突後進而與 被告周明志相互拉扯推擠,直至屋外仍持續拉扯推擠及持花 盆朝被告周明志丟擲等情不諱,核與證人潘阮明舒證述之被 告朱建民與周明志爭吵及相互拉扯;及同案被告鄭淵文供稱 前後過程均為被告周明志與朱建民之爭執,其僅為勸架及其 警詢供稱之被告朱建民朝被告周明志丟擲花盆等情相符。又 被告周明志及朱建民確於上址屋外有相互推擠拉扯及被告朱 建民以花盆朝被告周明志背部丟擲等情,亦據本署檢察官當 庭勘驗被告周明志住處外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屬實,製有勘驗 筆筆在卷,且有通霄光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被告朱建民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另訊之被告周明志則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被告朱建民爭執經過均遭 被告鄭淵文壓住雙手,伊未傷害被告朱建民等語,惟查被告 周明志與朱建民由上址屋內一路推擠拉扯至屋外,於屋外時 尚繼續拉扯一節,則據被告鄭淵文供稱在卷,且經本署檢察 官當庭勘驗被告周明志住處外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屬實,詳前 述勘驗筆錄,被告朱建民因與被告周明志相互拉扯而受有左 側腕部擦傷之傷害,此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被告周明志上開犯行亦 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明志、朱建民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2024-11-22

MLDM-113-苗簡-871-202411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芸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紀芸臻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謝國慶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18484號   被   告 紀芸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芸臻於民國112年9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東西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18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東西八路與東西八路377 巷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而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 於注意及此,仍左轉欲駛入東西八路337巷方向行駛,適對 向有由TA QUOC KHANH(越南籍;中譯名:謝國慶)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東西八路直行至該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國慶受有左側肩膀、左側膝 部、左側足背、左側踝部、左足第一和第二腳趾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謝國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芸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疏於注意未讓告訴人謝國慶機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國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斯時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開規 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被告違反路 權之歸屬已有過失。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生車禍 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4-11-22

TCDM-113-交易-1463-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仲言 方柔云 梁馨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梁仲言、方柔 云、梁馨方(下稱被告等三人)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原判決第11頁第2行所載告訴人黃春蓮(下稱告訴人) 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已進入精神異常之狀態」部分,應 更正為「身心狀態及行為模式有異於一般常人之情事發生」 ,第12頁第13行所載「仍有精神異常之情形」部分,應更正 為「仍有行為模式異於一般常人之情事」,暨補充理由如下 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竊盜部分既有告訴人歷次一致 供述、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作為直接證據,且與 證人宇定承歷次之證述相符,原審否定告訴人證詞證明力後 ,再將111年6月3日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被告梁仲言、方柔云 在告訴人住處翻找物品畫面及證人宇定承證詞分別單獨評價 ,謂無法證明被告等竊取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係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難謂於法無違。㈡偽造文書及詐 欺取財部分:依被告梁仲言、梁馨方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內容 暨○○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等三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持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應堪認定。而告訴人早已於111年6月6日出 院,於出院當日付清醫藥費,何來於111年6月8日清償醫藥 費之需求?又如需請看護或日後療養院費用,告訴人既已出 院且意識清楚,自可與告訴人本人商討,確認告訴人本人意 願方為合理,遑論告訴人明確證稱渠沒有打算住療養院,被 告等人違背告訴人之意思,擅自提領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於涉訟後杜撰支付醫藥及未來療養院費用等情詞, 殊難採信。被告等三人於未經授權之情況下提領告訴人本案 郵局帳戶存款,即屬無正當權源而圖謀將告訴人之金錢據為 自己所有,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且缺乏以告訴人名義製作文書 之權限,即已構成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㈢綜上 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  ㈠本案原審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取捨,認本案 相關證據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三人確有共同竊盜、盜用印 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茲上開 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並未悖於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 明被告等三人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竊盜、盜用印文、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嫌而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綜合告訴人、證人宇定承證述及○○郵局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等其他非供述證據,而推認被告等三人確有拿 取告訴人存摺及前往郵局盜領30萬元等行為,而具有竊盜、 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及犯罪故意,固非無見;然告訴人於案發期間確曾因罹患疾 病、身體狀況不佳而需急診進而住院治療情形,且依告訴人 病歷等相關資料顯示,告訴人確實患有低滲透性低血鈉、焦 慮症、暫時性知覺改變等病症(參他卷第107至163頁),住 院治療及出院後居家期間亦有出現多次脫序行為,行為模式 明顯出現異於一般常人之情形,有各該照片及錄影光碟等在 卷可憑(參他卷第81、83、167至169頁,偵續卷存放袋), 此部分亦經原判決詳予認定說明在案(參原判決理由五之㈡ 之7,惟原判決關於告訴人「已進入精神異常之狀態」文字 敘述部分,應更正為「身心狀態及行為模式有異於一般常人 之情事發生」較為妥適);再依證人宇東妮所述,告訴人曾 有低血鈉的時候會半夢半醒,有點不認得人之情形(參他卷 第242頁),顯見告訴人在生病時確實會因此發生身心狀態 不佳、認知功能失常之情形無誤;至證人宇東妮雖復證述, 告訴人後來清醒後就什麼都記得等語(參同上卷頁),惟告 訴人是否確實每次均有同樣的瘉後全然回復記憶之情形,觀 諸依前述告訴人病發就醫及案發期間居家生活之實際狀況, 實非無疑。本案綜合告訴人生病就醫期間及出院後居家身心 行為舉止狀況暨被告等三人於為本案被訴各該行為之時間點 等相關事實以觀,本院認被告等三人辯稱,渠等於本案案發 之際係因告訴人生病而有醫療費用支出及將來安置療養院等 費用需求,乃依告訴人病中指示及授權提領告訴人存簿內之 30萬元以憑支用告訴人所需醫療、療養院費用等辯詞,尚非 全然虛構,要不能逕以告訴人嗣後因就醫後身體業已恢復健 康、意識回復清楚,即反推被告等三人於案發時確未獲指示 及授權而有各該被訴犯行、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故意。  ㈢至本案其餘證據資料,經原審詳予調查後,認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三人確有被訴共同竊盜、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爰不贅述之。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等三 人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等三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 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等三人 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證人證述 內容暨其他間接事實,推論被告等三人應涉本案被訴犯行, 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 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仲言                                         方柔云                                         梁馨方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仲言、方柔云、梁馨方,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仲言與被告方柔云為夫妻,被告梁仲 言、方柔云、梁馨方分別為告訴人黃春蓮之子、媳、女。詎 被告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趁其等與告 訴人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街00號住處)之機 會,先由被告梁仲言、方柔云(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梁馨方,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 ,在○○街00號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在該住○○○○○○○○○○○○ ○○○○○○○○○○○○○○○○○○○○○○○○路○○○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先由被告梁馨方於同 年6月6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義里郵局更換本案 郵局帳戶存摺後,再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 梁仲言,被告梁仲言再轉交予被告方柔云,被告梁馨方便指 示被告方柔云持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被告方柔云於同年6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 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區○○郵局,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並在其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而偽造該提款單,並交 付不知情之郵局人員廖翊羽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之,使承辦 人員廖翊羽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方柔云係經告訴人授權提領 存款之人,而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30萬元,被告方柔云收 受後,於同年6月13日,將其中27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 被告梁仲言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農會帳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郵局對於客戶資料、 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至同年6月13日,因告訴人發現本案郵 局帳戶存摺、印章遭竊取並存款遭盜領一事,通知被告三人 將本案郵局帳戶歸還,被告梁仲言始於同年6月17日匯款70 萬4000元至告訴人之本案郵局帳戶。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文罪 嫌、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本案罪名是否須經合法告訴:   1、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 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梁仲言、梁馨方均為一親等直系 血親,與被告方柔云為一親等直系姻親,依上述規定,被 告三人對告訴人共同涉犯竊盜罪部分,均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偵查中陳稱:我要告被告梁仲言 、方柔云、梁馨方,我的財產放在房間衣櫥,我人不舒服 住院,他們三人偷拿我的存摺、提款卡,然後去提款等語 (見他卷第192頁),堪認告訴人就被告三人共同涉犯竊 盜罪部分已合法提出告訴。   2、至被告三人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公訴意 旨所載,其陷於錯誤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郵局人員廖翊羽, 廖翊羽既與被告三人間無親屬關係,本案自無刑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仍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諭知實 體判決不以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為必要。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為無罪判決,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所憑之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規定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竊盜、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下 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梁馨方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1日或6月2日前往○○街0 0號住處2樓,至房間衣櫃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之本案紅色包包,並於111年6月2日晚間在李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將本案紅色包 包交付被告方柔云,及有指示被告方柔云從本案郵局帳戶提 領30萬元之事實;被告方柔云固坦承有從被告梁馨方取得本 案紅色包包,復依被告梁馨方指示,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 時10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區○○ 郵局,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其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 後,交付郵局人員廖翊羽辦理提款手續,並自本案郵局帳戶 提領30萬元,及於111年6月13日將其中27萬元以現金存款方 式存至被告梁仲言之○○農會帳戶之事實;被告梁仲言固坦承 有於111年6月13日以其○○農會帳戶收取被告方柔云轉入27萬 元之事實,惟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均辯稱: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以為自己確診,害怕她自己 無法再說話,故擬將其財產交待予被告梁馨方、梁仲言、證 人宇定承、宇禾富,然告訴人無法聯繫證人宇定承、宇禾富 ,故將所有財產放置何處交待予被告梁馨方,其後告訴人於 111年5月31日已精神異常,後於111年6月1日已不省人事而 進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被告梁馨方便前往○○街00號住處2 樓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之本案紅色包包,並將 之交付被告方柔云,指示被告方柔云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30 萬元,以便支付醫藥費用、看護費用或療養院費用,被告方 柔云遂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另告 訴人出院後被告方柔云、梁馨方有試圖尋覓安置告訴人之療 養院,以上拿取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領款30萬元之行 為均有經過告訴人授權等語。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梁馨方有前往○○街00號住處2樓拿取本案紅色包包並 交付被告方柔云,指示其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被 告方柔云有依被告梁馨方指示,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 0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區○○ 郵局,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其上蓋用告訴人之印 文後,交付郵局人員廖翊羽辦理提款手續,並自本案郵局 帳戶提領30萬元,及於111年6月13日將其中27萬元以現金 存款方式存至被告梁仲言之○○農會帳戶,後被告梁仲言於 111年6月17日匯款70萬4000元至告訴人之本案郵局帳戶等 節,業據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他 卷第71、194頁,偵續卷第112—113頁、第166—168頁,本 院卷第196—200頁),核與證人即○○郵局員工廖翊羽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86—287頁),並有被告方 柔云於111年6月8日在臺中市○○區○○郵局自告訴人本案郵 局帳戶提領3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櫃臺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及光碟(見他卷第47、53頁,光碟置於偵續卷 存放袋內)、被告梁仲言於111年6月17日在○○區農會匯款 70萬4000元至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他卷第 174頁)在卷可佐,以上事實固無疑問。 (二)被訴共同犯竊盜罪部分: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梁仲言、方柔云(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梁 馨方,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55頁)於111 年6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街00號住處2樓共同竊取本案 紅色包包內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惟○○街00號住處 2樓於111年6月3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 ,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11─116頁、第1 19─124頁,其中僅有勘驗結果第一項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待 證事實有關,故【附件】僅呈現勘驗結果第一項)。從【 附件】一、㈢所示勘驗結果,僅能看出被告梁仲言從本案 紅色包包中取出數件物品,再放回本案紅色包包,另在【 附件】一、㈣所示勘驗結果中,被告梁仲言於當日下午1時 23分54秒手上所持對折成疊紙張,及被告方柔云於當日下 午1時24分05秒手上所持小本子,是否即為本案郵局帳戶 之存摺?監視器畫面並未清楚呈現,顯然容有疑問。準此 ,【附件】所示勘驗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梁仲言、方柔云 有如公訴意旨所稱,於111年6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竊取本 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之事實。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被告梁仲言是 我兒子,被告梁馨方是我女兒,被告方柔云是我媳婦,我 於111年6月間住○○○街00號住處,我在111年6月13日以前 是跟被告梁仲言、方柔云同住,被告梁馨方有空會回來看 我,111年6月14日後就搬去跟證人宇定承住,我本案郵局 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我自己保管,放在○○街00號住處2 樓的櫃子裡面,我是用本案紅色包包裝起來,存摺及印章 放一起,我臨櫃提款的密碼是寫在一張紙條上跟存摺放在 一起,因為我不識字,這樣我才看得懂,沒有人問過我臨 櫃提款的密碼,我沒有跟任何人講過我放本案郵局帳戶存 摺、印章的位置,誰都不知道,我如果要去郵局領錢都是 自己去領,去郵局臨櫃領款,不會找人陪同,郵局距離○○ 街00號住處騎車大約10分鐘,我會自己騎車,111年6月1 日至同年6月6日這段期間我在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我被 送醫時我不知道本案紅色包包放在哪裡,本案紅色包包沒 有帶到醫院,都放在家裡,我住院期間也沒用到存摺,我 沒有印象住院前最後一次看到本案紅色包包是什麼時候, 我出院之後大兒子說我的東西怎麼會都不見了,應該是11 1年6月13日發現本案紅色包包不見,我沒有同意被告梁仲 言、方柔云於111年6月3日拿取我的本案紅色包包,他們 拿取前沒有問過我,本案紅色包包我沒有交給誰,被告方 柔云從本案郵局帳戶領取30萬元沒有經過我同意,我不同 意被告三人拿本案郵局帳戶去領錢,在本案以前我未曾請 別人幫我去郵局領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8頁)。   3、惟被告梁馨方供稱: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疑似感染新冠 肺炎,喉嚨很痛,覺得自己快不行了,於是通知我們子女 回家欲交代後事,當時要打給哥哥回來分家產,哥哥都沒 接電話,兩個哥哥都聯繫不上,告訴人就當場親口告訴我 們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放置的位置及密碼,被告梁仲 言、方柔云、我先生李東諺都在場,後來我在電話中覺得 告訴人精神狀況異常,剛好週二被告方柔云店休,我就請 被告方柔云於111年5月31日過去○○街00號住處看告訴人, 被告方柔云發現她人不在家,其後在大甲體育場發現告訴 人一人精神恍惚地坐著,後來111年6月1日被告梁仲言將 告訴人緊急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我應該是111年6月 1日或6月2日前往○○街00號住處2樓衣櫃拿取本案紅色包包 ,因為家裡沒有人,衣櫃沒上鎖,我也不放心,後來我於 111年6月2日晚上在大甲李綜合醫院大廳將本案紅色包包 交給被告方柔云,密碼我有跟被告方柔云說,我有指示被 告方柔云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因為告訴人送進醫 院後,我們沒有辦法照顧她,因為我們要上班,變成需要 看護或療養院,全日看護一天就2,000元或2,500元,當時 也不知住院費用多少,我就請被告方柔云有空去提領,後 來告訴人於111年6月6日出院時,出院費用3,000元由被告 梁仲言當日自掏腰包結清,告訴人出院後被告方柔云仍於 111年6月8日提領30萬元,是因為要聯絡療養院,是我與 被告方柔云負責聯絡療養院,苗栗縣○○鎮里長哥哥趙○○也 有幫忙問,包含臺中市○○區康禎、○○區廣達及桃太郎,我 們想跟哥哥們討論照顧告訴人的事宜,但都聯絡不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197頁)。   4、被告方柔云於偵查中以書狀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身 體不適時所講的話她自己都不知道,告訴人於111年6月1 日因精神異常,經被告梁仲言、梁馨方叫救護車送往大甲 李綜合醫院就醫,當日傍晚被告梁馨方前往○○街00號住處 ,拿取告訴人交代的房間衣櫃的本案紅色包包,被告梁馨 方本來想請被告梁仲言將之轉交給我,但於111年6月2日 當日我有去醫院,被告梁馨方便在大甲李綜合醫院親自將 本案紅色包包交由我暫為保管,等告訴人出院狀況良好後 再歸還她,被告梁馨方並請我有空去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 30萬元以備不時之需,告訴人住院期間我們打給證人宇定 承、宇禾富,他們都不接電話,我們才打給告訴人的妹妹 黃○○及她的兒子,後來告訴人於111年6月6日出院時,我 將本案紅色包包歸還告訴人,但到111年6月8日告訴人又 開始出現一些脫序行為,我便與被告梁仲言回○○街00號住 處探望,此時告訴人一絲不掛,本案紅色包包內容物全部 灑了一地,我便將地上物拾起收進本案紅色包包後暫為保 管,因為當日被告梁仲言實在聯繫不上證人宇定承、宇禾 富,我便與被告梁馨方討論後拿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去領取30萬元,隔天即111年6月9日便開始聯繫附近療養 院,該30萬元本想用於此,後來證人宇定承、宇禾富仍未 出面,被告梁仲言有聯繫二阿姨黃○○跟哥哥趙○○來○○街00 號住處瞭解狀況,實在沒有辦法便致電詢問附近的安養中 心、療養院是否能讓告訴人入住,但安養中心、療養院都 表示無法自理的人都需要開立醫師證明並排隊,趙○○身為 里長有透過關係協助聯繫苗栗區的安養中心、療養院,得 到的回覆都是同上,後來111年6月13日我接到告訴人來電 說要拿回所有存摺,便立即將本案紅色包包繳回,當日傍 晚接到證人宇定承電話說媽媽快不行了,結果是騙我們回 去分家產,本案紅色包包都在證人宇定承夫妻手上,我們 領的30萬元都沒花到,我於111年6月17日將其中27萬元轉 入被告梁仲言的○○農會帳戶,是因為想說他轉帳給告訴人 比較方便,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帳號等語(見他卷第173─17 4頁、本案卷第191─198頁)。   5、交互比對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梁馨方、方柔云之供述 後,可知被告梁馨方固承認有於111年6月1日或6月2日前 往○○街00號住處2樓,至房間衣櫃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 存摺、印章之本案紅色包包,復於111年6月2日晚間在大 甲李綜合醫院將之交付予被告方柔云並指示其提款,然告 訴人與被告梁馨方就「告訴人住院前有無授權被告梁馨方 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並持以提款」一節,則各 執一詞。參酌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之指訴內容仍須有其 他客觀事證加以佐證,始得採為有罪判決之認定基礎,不 能僅因被告梁馨方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即反面推認 告訴人所述必然屬實。   6、證人宇定承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每個月 給告訴人1萬2000元的生活費,告訴人的財產如何保管, 我只知道郵局有,其他我不知道,告訴人不會透過我去領 錢,她如果缺錢會跟我說,我會包現金給她,就我的觀察 ,告訴人於111年5、6月間意識是清楚的,她生活都自己 打理,她在住院前身體都很健康,我不知道111年6月前告 訴人有無將本案郵局帳戶的臨櫃密碼告訴我,告訴人於11 1年5、6月間沒有提到要分產的事情,○○街00號住處是我 承租給告訴人住的,後來我於111年6月7日下午接獲被告 梁仲言來電,得知告訴人住院,我們的通話內容如他卷第 221─222頁所示,是在告訴人出院後我才知道她有住院,1 11年6月8日被告方柔云提領30萬元當天我沒有接到他們的 來電或訊息,後來從111年6月9日開始我就到○○街00號住 處陪告訴人住到111年6月13日,三餐都是我幫她打理,告 訴人住院的醫藥費是由被告梁仲言支付3,000多元,告訴 人沒有其他醫藥費或安養中心費用需要被告梁仲言、方柔 云支出,到111年6月13日這天早上我去買早餐,告訴人趁 我去買早餐時去尋找她平常使用的本案紅色包包,發現不 見了,告訴人就打電話給被告梁仲言、方柔云,後來被告 梁仲言、方柔云慌慌張張、匆匆忙忙地拿本案紅色包包回 來在房間交給告訴人,我買早餐回來時,看到被告梁仲言 、方柔云從房間走出來,帶著本案紅色包包回來,被告梁 仲言、方柔云匆匆忙忙地問我說告訴人有沒有跟我說什麼 ,我說我不知道,他們就離開了,我進去時,告訴人就跟 我說本案紅色包包裡的現金都不見了,叫我幫她查一下, 那些都是我過年包給告訴人的紅包,我看到本案紅色包包 裡有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印章,我請我太太蔡金樺到郵 局幫告訴人補摺,發現有幾筆異常的提款,於是我就於11 1年6月13日假藉分家產的名義號召被告三人回來查告訴人 不見的錢,當天召開家庭會議我問錢是誰偷的,被告三人 都否認,都推給告訴人,辯稱是告訴人交代去領的,隔天 111年6月14日我就讓告訴人搬回我家住,我不知道告訴人 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如何保管,直到111年6月13日才知道 ,告訴人與被告梁仲言他們間的對話我不清楚,之前告訴 人的錢如何花用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續卷第60頁、本院 卷第171─178頁)。由證人宇定承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宇 定承於告訴人111年6月1日住院前並未與告訴人同居,其 乃遲至告訴人出院後之111年6月7日始得知告訴人有住院 之情形,且證人宇定承復自承並不知悉告訴人與被告三人 間之對話,亦不知悉告訴人之前如何花費,可見證人宇定 承自無可能知悉告訴人於住院前,有無告知被告梁馨方本 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所在位置,及有無授權被告梁馨方 持以領款。又證人宇定承雖證稱被告梁仲言、方柔云於11 1年6月13日接獲告訴人電話後,「慌慌張張」、「匆匆忙 忙」地返還○○街00號住處將本案紅色包包返還告訴人,然 所謂慌張或匆忙均屬相當主觀之判斷,且行為舉止慌張、 匆忙之原因多端,未必能與「作賊心虛」畫上等號。   7、依大甲李綜合醫院函文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他卷第 107─163頁)、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77頁)及卷 附相關照片(見他卷第81、167、169、179頁)所示,告 訴人於111年6月1日因低血鈉而經救護車載往大甲李綜合 醫院急診轉住院,並於111年6月6日出院,住院共計6日, 住院期間並有失控脫序而經綑綁在病床上之情形,衡情告 訴人能否清楚記得其住院前曾向子女交代過何事,已非無 疑。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111年6月8日如他 卷第83頁所示之影像截圖時,證稱不記得該次是何日,當 時已不知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可見告訴 人自111年6月1日起已進入精神異常之狀態,其腦內記憶 甚有可能已受影響,則告訴人證稱其住院前未曾將本案郵 局帳戶存摺、印章所在位置告知被告梁馨方、未曾同意被 告三人從本案郵局帳戶領款乙節,能否採信?實有疑慮。 況告訴人一再強調其先前並未向任何人告知本案郵局帳戶 存摺、印章放在何處,可知被告三人均不知此事,則若非 告訴人主動告知被告梁馨方上開物件所在位置,被告梁馨 方殊無可能知道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放在○○街00號住 處2樓衣櫃內,並進而前往拿取。   8、準此,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梁仲言、方柔云於111年6月3 日下午1時23分許有共同竊取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亦無法證明被告梁馨方於111年6月1日或6月2日有未經 告訴人同意,逕自前往○○街00號住處2樓衣櫃竊取本案郵 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三)被訴共同犯盜用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方柔云有依被告梁馨方指示,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 時10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區 ○○郵局,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其上蓋用告訴人之 印文後,交付郵局人員廖翊羽辦理提款手續,並自本案郵 局帳戶提領30萬元,為本案無爭議之客觀事實,已如前述 。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方柔云該行為構成盜用印文、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係建立 在一個前提事實上:被告方柔云未經告訴人直接或間接授 權。換言之,倘若被告方柔云上開行為有經告訴人直接或 間接授權,公訴意旨所指之各罪名均無從成立。   2、依本院上述認定,本案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確實有可能 因疑似罹患新冠肺炎,誤認自己即將離世,而基於分配遺 產之考量,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所在位置告知被告 梁馨方,並授權其領款。若被告梁馨方有獲得告訴人之授 權,被告梁馨方自可再授權被告方柔云從本案郵局帳戶領 款。是被告方柔云於111年6月8日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 印章前往臺中市○○區○○郵局,在提款單上蓋用告訴人印文 ,向郵局人員廖翊羽行使而提領30萬元之行為,即有獲得 告訴人間接授權,與未經合法授權而盜蓋印文、偽造私文 書後行使以向郵局人員施用詐術之情形,有所不同。   3、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已於111年6月6日從大甲李綜合醫院 出院,住院期間醫藥費用約3,000元已由被告梁仲言自行 結清,被告方柔云實無必要再提領30萬元支應醫藥費用或 看護費用。然被告梁馨方、方柔云均一致辯稱,告訴人出 院後仍有進住療養院或安養中心之需求,故仍有產生相關 費用之可能。衡諸告訴人出院後,於111年6月8日、6月9 日仍有精神異常之情形,有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參(見他 卷第83頁),可知被告梁馨方、方柔云辯稱告訴人出院後 仍有可能需進住療養院或安養中心乙節,並非虛妄。準此 ,被告方柔云於111年6月8日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 ,仍有其用途存在,與未經合法授權擅自侵吞款項之情形 有別。又告訴人最終並未入住療養院或安養中心,係因證 人宇定承於111年6月14日將告訴人接回家中居住,是不能 徒憑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入住療養院或安養中心之事實,來 回溯推論告訴人出院之際並無此需求。   4、是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方柔云於111年6月8日持本案郵局 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區○○郵局,在提款單上蓋用 告訴人印文,向郵局人員廖翊羽行使而提領30萬元之行為 ,未經合法授權而構成盜用印文、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實際實行行為之被告方 柔云既無成罪,被告梁仲言、梁馨方亦無成罪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三人 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竊盜、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 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三人之犯罪,本院自應均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件】 一、當庭勘驗檔名「告證5證據(二)錄影畫面」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一)監視器架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朝屋內開放空間攝錄,收音品質不佳,無法辨識。 (二)影片02分28秒—02分30秒(監視器111年6月3日上午11時43分28秒—上午11時43分30秒〈下僅記載時間〉):畫面上方右側鐵櫃後方,出現被告方柔云手上拿著紅色手提包,走至畫面上方左側,並將手上紅色手提包放置黑色椅子上(參截圖1)。被告梁仲言跟在被告方柔云後面。 (三)影片01時41分26秒—01時42分47秒(監視器下午01時22分19秒—01時23分40秒): 1、被告梁仲言走到黑色椅子旁邊,拿起黑色椅子上一個紅色手提包(下稱A手提包,參截圖2),此時黑色椅子上還有一個紅色手提包(下稱B手提包)。被告梁仲言一邊打開A手提包,一邊走回被告方柔云對面,並將A手提包放在其與被告方柔云中間之桌上。 2、01時41分39秒(監視器下午01時22分33秒),被告梁仲言背對鏡頭,被告方柔云起身觀看被告梁仲言之動作。被告梁仲言自A手提包內拿出東西查看後又放回去。被告梁仲言再次以左手取出米色紙張類之東西查看後又放回去。 3、01時41分51秒(監視器下午01時22分44秒),被告梁仲言自A手提包內取出黑色小包(下稱黑色小包,參截圖3)放在桌上。被告梁仲言又從A手提包內取出東西放在桌上,後將A手提包在空中甩動2次。被告方柔云走向鐵櫃。被告梁仲言拿取桌上東西放入A手提包內,又將桌上黑色皮夾放入A手提包內。被告方柔云走到鐵櫃後方,消失畫面。 4、01時42分26秒(監視器下午01時23分19秒),被告梁仲言查看手上物品(疑似黑色小包),並自其內取出物品查看。 (四)影片01時42分48秒—01時45分17秒(監視器下午1時23分41秒—01時26分16秒):   1、被告方柔云從鐵櫃後面出現走至黑色椅子處,拿起黑色椅子上的B手提包走向被告梁仲言。   2、01時42分53秒(監視器下午01時23分46秒),被告梁仲言手上黑色小包內某樣東西掉到桌上,被告梁仲言撿起掉落的東西。被告方柔云將B手提包放在2人間之桌上。   3、01時43分01秒(監視器下午01時23分54秒),被告梁仲言手上拿著對折成疊的紙張(疑似存摺)翻看,被告方柔云湊到被告梁仲言旁邊一起觀看。   4、01時43分12秒(監視器下午01時24分05秒),被告方柔云自B手提包內取出1本小本子(疑似存摺)查看,後又放回B手提包內。   5、01時43分18秒(監視器下午01時24分11秒),被告梁仲言自黑色小包內取出紅色袋子(疑似紅包袋),另將黑色小包放在桌上,被告梁仲言打開紅色袋口查看袋內物品。   6、01時43分28秒(監視器下午01時24分21秒),被告梁仲言取出紅色袋內物品,將之放置B手提包處,後將紅色袋子放回黑色小包。   7、01時43分34秒(監視器下午01時24分27秒),被告方柔云自B手提包內取出牛皮紙袋,並自袋內取出對折定存單。   8、01時43分44秒(監視器下午01時24分37秒),被告梁仲言伸手拿走被告方柔云手中1張定存單查看,被告方柔云手上還有1張定存單。   9、01時44分03秒(監視器下午01時24分58秒),被告梁仲言伸手拿走被告方柔云手上另一張定存單。   10、01時44分30秒(監視器下午01時25分22秒),被告梁仲言將定存單2張還給被告方柔云,被告方柔云將定存單裝入牛皮紙袋內,放回B手提包內。   11、01時44分34秒(監視器下午01時25分27秒),被告梁仲言自黑色小包內取出某樣物品交給被告方柔云,被告方柔云接過該物品,並將某樣東西放入該物品內後,將該物品放入B手提包內。被告梁仲言整理黑色小包,並將黑色小包放入A手提包內,再將桌上某樣物品放入A手提包內。   12、01時45分02秒(監視器下午01時25分55秒),被告方柔云將手機放入B手提包內,後將B手提包掛在手臂,走向屋外,被告梁仲言肩背A手提包(參截圖4)。

2024-11-18

TCHM-113-上訴-1094-202411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判決主文係諭知被告邱昱維犯傷害罪 並處以拘役50日,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本案犯 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所載「左臉頰1下」後,補 充「及揮打1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 載(如附件)。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百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㈣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 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思以正當 方式處理,反而徒手掌摑及揮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臉 部鈍傷、鼻子鈍傷及頭暈等傷勢,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難認其素行甚佳,又其 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高中肄業,現無業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MLDM-113-易-653-202411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15號 原 告 李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美汝 被 告 朱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 捌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6時許,遭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撞擊,致原 告受有體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91元、 鈣片費用11,800元、回診與手術交通費4,940元、看護費用3 61,2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5,5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已經判了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的金額 太高了,被告於出院時已經有替原告繳納部分醫療費用,收 據是由原告拿走的,且又另外拿了10,000元給原告。至於原 告本件請求的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鈣片、精神慰撫金被 告都不願負擔,養護之家的看護費361,200元則不應該由被 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5時58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苗栗縣 ○○鎮○○○○○000號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苗栗縣○○鎮○○○○○ 000 號前欲左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 彎,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顴挫傷、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 右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頭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足 部擦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㈢被告曾於原告住院時,給付原告10,000元:另有為原告支出1 12年4月18日醫療費用2,114元、1,625元(附民卷第13、15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撞擊騎乘自行車之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附民卷第49至5 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112偵10929卷第28至42頁),又原告 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苗交簡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亦有 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7至20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6,791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費用6,791元,業據提出光 田綜合醫院、李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9 至11、17至47頁),是原告請求賠償6,791元,洵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⑴鈣片費用11,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鈣片花費11,800元,並提出購買收據為據(附 民卷第73至75頁),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包含左側腓骨外 踝閉鎖性骨折,而收據上所記載之購買品項分別為鈣片、護 腳踝、保骨等藥品,堪認該等保健藥品均為幫助傷處癒合所 需,是其請求11,800元亦屬有據。  ⑵交通費4,9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至醫院門診、手術所需,支出交通費4,940元 等語,並提出112年4月11日之來回金額360元之車資收據、 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3、25頁),又原告 主張其另於112年4月6日、18日、同年5月4日、8日、11日、 同年6月6日、17日、同年7月21日、25日、26日、同年8月8 日、11日、15日、18日、22日、25日、29日、同年9月1日、 8日至醫院門診及復健,業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李綜 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光田綜合醫院復健紀錄卡為證(附民 卷第21至23、27至41、47、71頁),又原告自112年3月29日 出院後至112年4月14日暫居於水美護理之家、112年4月15日 起至112年9月30日為止則暫居於永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 稱永和長照中心),有水美護理之家雜項紀錄表、永和長照 中心費用單在卷可查(附民卷第55至69、本院卷第67至71頁 ),是原告請求前開期日自該等養護之家至醫療機構就診之 車資,即屬有據,而由永和長照中心至光田醫院來回平均為 26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APP試算結果為據(本院卷第91 頁),則前開回診期間車資應為5,040元(計算式:來回260 元×18趟+112年4月6日、11日車資360元=5,040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其為醫療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4,940元,應屬 有據。  ⑶看護費用361,200元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23日至29日之7日住 院期間有委請看護照顧支出17,500元,迄113年10月1日為止 生活仍不能自理,而需專人全日照護,因而於112年3月29日 起支出看護費用693,456元,並於本件先請求起訴前已支出 之看護費用361,200元等語(本院卷第53至57、103頁)。然 查,觀諸112年4月18日光田綜合醫院就原告受傷狀況之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一般病房7日,出院宜休養2個月等 語(附民卷第49頁);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則記載:因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宜以石膏固定三個月 ,目前肌力不足,仍無法自理,自受傷日起需專人照顧六個 月,宜使用助行器,並持續復健等語(附民卷第51頁),又 前開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業距原告受傷之日即 112年3月23日已4個月,而由醫師囑言其因肌力不足,宜使 用助行器並持續復健等語,可知原告斯時得藉由助行器站立 及短程步行,且仍有恢復之可能,是原告所需專人看護期間 ,應自受傷日起算六個月,即112年3月23日至112年9月23日 為止。  ②又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7日家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 ,尚未逾112年間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是其請求住院 期間看護費用17,500元(計算式:2,500元×7日=17,500元) ,應屬有據;至112年3月23日至112年9月23日之專人看護費 用,亦據原告提出112年3月29日至4月15日水美護理之家、1 12年4月15日至112年9月30日永和長照中心之費用單為據, 則其112年3月29日至4月15日於水美護理之家看護費用為27, 900元(附民卷第55頁),112年4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於永 和長照中心之看護費用為163,031元(計算式:19,200元+37 ,531元+35,720元+35,580元+35,000元=163,031元),112年 9月1日至23日之看護費用則為26,833元(計算式:35,000元 ×23/30=2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附民卷第5 7、61至65頁),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07,364元(計算式:17 ,500元+163,031元+26,833元=207,364元)。是原告請求看 護費207,364元部分尚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③原告雖主張其迄113年10月1日傷勢仍未痊癒,而需持續有專 人看護等語,然由原告所提出113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61頁),其病名除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尚經診 斷為中度失智症,且醫師囑言雖有稱原告因前開骨折情形目 前無法行走,靠輪椅代步等語,相較於前開112年7月21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復原情況仍能倚賴步行器短程行走、復健, 事隔一年餘,其行走能力反而愈加退步,則於前開期間復原 情形是否受系爭事故以外之其他因素影響,即非無可議,況 前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患有中度失智症,而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傷處除擦、挫傷害,即為左側腓骨外踝骨折,應不影 響其右腳之正常功能,更無影響其自行如廁、用餐等一般生 活自理能力,則前開診斷證明所載原告生活無法自理、需包 尿布等情,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亦屬有疑,是原告請求前 開112年3月23日至同年9月23日期間以外之看護費用,應屬 無據。  ⒊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 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住院7日 ,並以石膏固定三個月,出院後則有半年期間需專人照顧, 其休養、復原期間不能隨意活動,行動因此受限,且其受傷 後各處傷口照護繁瑣,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其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學歷為國民 小學以下,以種植並販售蔬菜為生(本院卷第59頁),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依醫囑之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間;被告 則為國中畢業,偶有兼職種田、除草等(本院卷第101頁)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 元為當。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430,89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6,791元+鈣片費用11,800元+交通費用4,940元+看護 費207,36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30,895元),惟因被 告於112年3月29日出院時,已先行給付原告10,000元為損害 賠償,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亦已受領強制第三人責任 險之保險給付42,105元,並有匯款紀錄為據(本院卷第105 至106頁),該等範圍內之損害既已填補,自應扣除之,是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78,790元(計算式:430,8 95元-10,000元-42,105元=378,790元)。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為送達民事起訴狀之日為113年1月31日(附民卷第77至 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 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78,790元,及113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 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11

MLDV-113-苗簡-615-20241111-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2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福田五 路」均更正為「田中三路」、第5、7、8行「吳俞廷」均更 正為「吳兪廷」、第6行「駛至」更正為「沿苗栗縣苑裡鎮 田中2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並補充「陳文科事後停留現 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346卷第159頁),故被告係在有偵 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上揭過失,因而肇事並致被 害人吳兪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嚴重傷勢,經就醫治療後仍不 幸身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 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及犯後 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依約 履行賠償完畢,業據被害人家屬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 ,並有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偵卷第13頁);兼 衡被告為肇事次因,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既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且坦承犯行,業如 前述,足認其確有悔意,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2號   被   告 陳文科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科於民國113年2月8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苑裡鎮福田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苗栗縣苑裡鎮福田五路與田中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左側適有吳俞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即貿然通過路口 ,吳俞廷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俞廷受有顱內出血、疑似 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9時22分死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科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肇 事現場及車況照片、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等附 卷可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故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業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1

MLDM-113-交訴-50-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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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惠玉 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馬惠玉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 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 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為前置協商,花旗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3.88%、月 付5,043元之協商清償方案,而成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母 親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中風,聲請人因需額外支出母親之醫 藥費,而未依約繳款而毀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於110年3月19日與花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 並達成「分180期、利率3.88%、每期償還5,043元」之分期 還款協議,惟因嗣後聲請人母親中風而需額外支出醫藥費致 每月必要支出增加無法依約還款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113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可參。則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 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依星展銀行113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暨相關資料,聲請人自110 年3月19日與花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累積繳款34期,於113年 8月即未依約繳款毀諾。聲請人主張其係因母親中風而需額外 支出母親之醫療費等情,參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李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見聲請人之母親 確實因腦梗塞後遺症而於113年7月31日應診,堪認聲請人因需 額外支出母親之醫療費用,於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履行協商條 件之情形應為真實。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 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是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中文 投保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 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2筆。又依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 依序為303,000元、316,824元。另聲請人陳稱前任職於麗黛 爾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9,000元,惟因聲請人母親重病無 人照顧,聲請人與家人協商後遂於113年7月起辭職回南投老 家照顧母親,並由三哥及四哥合計每月支付10,000元之照顧 費予聲請人,且大姐另會不定期補貼聲請人等情,並提出薪 資明細、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暨明細為憑,本院暫以10,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為8,0 00元至10,000元不等,未逾南投縣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相符,應可採認。  ㈤基此,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 ,顯不足以負擔前所述之分期還款協議及還款方案。聲請人 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而毀諾,揆 諸首揭說明,自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衡諸聲請 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 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 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 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 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07

PCDV-113-消債更-524-20241107-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48號 原 告 王寶義 被 告 胡子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參 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駛於苗栗縣○○鎮○道0號南 側向154公里0公尺處中間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 而遭被告自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受傷,置於後 車箱之行李箱毀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交通與租車費用120,000元、拖吊費用4,400元 、6,800元、行李箱滅失損失2,800元、證明書及文件支出10 ,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9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合計1,774,000元,更有未來預期支出之醫療費用536,000 元、200,0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前 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醫 療費用過高,與所檢附單據金額有所出入;關於未來預期醫 療費用,原告並未提出需開刀之診斷證明書;至證明書費和 文件支出乃訴訟支出,與本件爭議無關;交通費用部分則應 以單據為憑,固有單據之3日租車、每日2,320元無意見,其 餘部分則無理由;至於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之診斷證 明書後皆無不能上班之記載,至工作證明則無薪資證明且為 未經認證之大陸地區私文書,應不能證明其收入;而精神慰 撫金數額則屬過高。另就拖吊費用、行李箱損失部分則不爭 執,是其請求並非全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9、341頁),並有相 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⒈被告於111年3月21日19時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苗栗縣○ 道0號南向154公里處時(苗栗縣苑裡鎮境內),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且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後胸壁挫 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擦傷、頸椎外傷併頸椎椎間 盤突出、外傷性頸部揮鞭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院 卷第245至251、261至270、273至304頁),系爭事故應由被 告負擔全責。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6,690元。   ⑵交通費用8,020元。   ⑶拖吊費用4,400元、6,800元。   ⑷財物損失行李箱損害2,800元。   ⑸證明書費22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73,310元。   ⒉未來預期之醫療費用536,000元、200,000元。   ⒊租車費用111,980元。   ⒋證明書和文件支出9,780元。   ⒌無法工作之損失450,000元、50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與原告所述相符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調查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可憑(111偵8507卷第15至29頁、第41至43頁反面),又原 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20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下稱刑事事件 )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85至188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應負本件肇事責任亦不爭執(本院卷 第229頁),故應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醫療費用18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起訴前業已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醫療費用共計18 0,000元,其中6,69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細繹原告所提出 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5至49、63、75至82、89至93、 95、97、98頁),其總額亦為6,690元,是原告請求賠償6,6 90元,洵屬有據;至於其餘173,310元並無相關醫療可佐, 尚難認有據,又原告固主張其就醫尚有支出來回車程及時間 成本等語(本院卷第233頁),但並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或 車程、路線估算方式之相關證明,亦無足認定。  ⑵未來預期之醫療費用536,000元、200,000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111年12月26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囑記載「建議手術治療」等語(本院卷第247頁),惟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時隔1年餘,原告並未提出已進行手 術所支出費用或未來手術可能所需之醫療費用金額之相關證 明,且原告另陳稱:我現在是在國外及中國進行醫療,基本 上不預測金額,症狀如庭呈的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本院卷 第226至227頁),可知原告於前開診斷證明書開立後,並未 於國內之醫療院所進行手術治療,而又未提出在國外支出醫 療費用之證明或診斷證明書,是其主張未來預期之醫療費用 尚須736,000元,尚屬乏據。  ⒉交通費用120,000元、拖吊費用4,400元、6,8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碰撞受損,而須由國道拖吊遷離,再 拖吊至修理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4,400元、6,800元,並需 另行租車8,020元以為交通代步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本院卷第65、67頁)、 車輛租賃電子發票、定型化契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74 頁),是其請求交通費用8,020元、拖吊費用11,200元,亦 屬有據。  ⑵至原告雖主張支出60日之租車費用共120,000元,但僅提出其 中4日之租車費用單據8,020元如前,其餘111,980元並未提 出相關費用之單據,尚難認定原告有此等支出。  ⒊財物損失2,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行李箱因置於後車箱而遭撞毀,損失為2,800元 ,並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李箱滅失之損失2,800元,應屬有據 。  ⒋證明書和文件支出10,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證明書和文件支出共10,000元,其中證明 書費2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單據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45、46、89頁)。其餘部分原告則未提出支出之項目與 證明以實其說,應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450,000元、500,000元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主張損害存在者,即應先就損害之存在舉證證明之 。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 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在大陸地區製作之私文書,應由提出之人證明其 為真正,而經行政院指定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基 會)驗證之文書,則推定為真正。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共有9個月期間不能工作 ,其原任職深圳醫健匯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每月薪 資人民幣12,000元即約新臺幣50,000多元,因而損失薪資共 450,000元(計算式:50,000元×9個月=450,000元),而原 告另有多起合作案因傷取消,損失500,000元以上等語。惟 查,原告固提出深圳醫健匯科技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明(本院 卷第23頁),然其形式上真正經被告爭執(本院卷第227至2 28頁),嗣後原告亦未補正依前開規定經認證之文書,況該 等工作證明亦未記載原告薪資,實難以之認定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之工作收入。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多場合作因傷取消 ,但並未提出合作案之契約或取消要約之聯繫資料等相關證 明,又原告所提聘書、網頁搜尋資料則均未記載其工作內容 或報酬(本院卷第346至354頁),其主張因系爭傷害而不能 履行契約之工作而生有所失利益,亦非有據。  ⑶至於原告因系爭傷害,固有休養之必要,此觀諸111年3月21 日李綜合醫院醫囑記載「宜休養至病情好轉」(本院卷第24 5頁)即明,至於其所需休養期間,遍觀原告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均未記載之(本院卷第245至253、318至321、324至3 28頁),惟觀諸原告於111年3月21日事故當日及111年3月23 日均有就診治療,另於111年5月6日、111年6月4日、同年月 6日、同年月30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14日、同年月23 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1日、同年月28日於門診治療共 10次(本院卷第247至251、318至319、321頁),另於111年 3月16日至112年2月1日接受復健治療51次,於112年2月8日 至16日接受中醫治療3次,亦分別有南方復健科診所、嘉俊 骨科診斷收據(本院卷第63、77至82、89至98頁)、中和建 宏中醫聯合診所收據(本院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查,可知 原告於111年3月21日至111年3月23日共3日之甫受傷期間, 及後續門診、復健、中醫等就診治療共64次期間(計算式: 門診10次+復健51次+中醫就診3次=64次),應有休養或就診 而不能工作之必要,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7日(計算 式:3日+61日=67日)。  ⑷又按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兩造對於 原告就其工作所得不能證明部分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基本工資 為計算基準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41頁),又111年3月21日 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則原告因前開休養期間而不能工 作之損失,應計為56,392元(計算式:25,250元×(67/30)月 =56,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分別於1 11年3月21日至112年2月16日持續就醫治療,有醫療費用收 據可證,另遺有頸椎外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外傷性揮鞭症 等疾患,亦有113年8月5日雙和醫院函、113年8月21日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1至270 、273至304頁),除患處本身造成之疼痛外,尚有因安排就 醫耗費所需之時間心力、忍受治療之痛苦與後遺症之不適, 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自陳其具有口腔醫學相關專業(本 院卷第350頁),並擔任公司高階主管、股東,且從事輔導 其他公司工作(本院卷第228頁),被告則為大學畢業,並 經營公司(本院卷第199至205頁),及原告前開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因就診影響日常生活期間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40,000元為當。  ⒎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325,322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6,690元+交通費用8,020元+、拖吊費用11,200元+行 李箱滅失之損失2,800元+證明書費22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6 ,392元+精神慰撫金240,000元=325,322元),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25,322元。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送達民事起訴狀之日為113年6月4日(本院卷第195頁),是 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5,322元,及自113年 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30

MLDV-113-苗簡-348-202410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87號 原 告 朱霙瑞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6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等 語,終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 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5日凌晨1時59分許,在位在臺 中市西屯區烈美街與烈美街55巷口之西平公園內,手持玩具 槍,與另2名不明之人分別手持球棒、安全帽,毆打敲擊原 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前額部位撕裂傷、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多處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0,000元之損害。原告又因髮型及傷口 留疤,長達3個月遭同事及親屬以異樣眼光看待,身心極為 痛苦,爰請求19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事實,業據提出受傷照片、李綜合醫院醫療收據、澄清綜 合醫院急診病歷、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院住院 資料及病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86頁)。且被告因 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53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17頁、第 5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3號刑事 案卷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對於原告之傷 害行為,既因此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對原告所受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 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致生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 用10,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李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 證。惟原告自陳除111年6月25日在李綜合醫院就診急診之醫 療收據,及自111年6月25日至同年6月29日在李綜合醫院住 院之醫療收據與本件傷害事件有關,其餘醫療單據部分與系 爭傷害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經本院核算上開2 張醫療收據費用僅有5,768元(計算式:350元+5,418元=5,7 68元),且此部分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至其餘費用之主 張,原告未舉證證明確實有醫療費用支出,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為5,7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難以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大學肄業,擔任契約工,每月薪 資約45,000元;被告則為高職肄業,名下無不動產,除據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見本院卷第90頁),另有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 、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 ,被告係以故意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因 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 0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之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76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5,768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5,768元)。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之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5,768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 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5

TCEV-113-中簡-2487-20241025-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22號 原 告 劉建彣 被 告 阮凰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4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晚上8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阮車),在苗栗縣苑 裡鎮省道台一線北上路肩(苗栗縣○○鎮○○里○○00○0號前)起 駛,欲變換車道進入快車道內,本應注意在車道上行進之車 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逕行跨入快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 向騎乘行經該處,突遇阮車斜穿機車道逕行變換跨入快車道 ,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受有左側肩膀、手 肘、腰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㈠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6,30 0元;㈡醫療費用910元;㈢工作損失5 日共計7,500元(每日 以1,500元計算);㈣慰撫金3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車禍均有過失;又被告所駕駛阮車亦 有毀損,應該各人修復自己的車輛即可,原告不能再跟被告 請求修車費用;另外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部分均不同 意給付;另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則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14日 晚上8時26分許駕駛阮車,在苗栗縣苑裡鎮省道台一線北上 路肩(苗栗縣○○鎮○○里○○00○0號前)起駛,欲變換車道進入 快車道內,未注意在車道上行進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逕行跨 入快車道,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而依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仍未禮讓在車道上行進之被告先行,逕行跨入 快車道,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苗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50 日確定,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確 有原告主張之過失駕駛行為,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前揭 不法過失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就系 爭車禍亦與有過失,然原告為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有優先 路權,突遇被告駕車斜穿慢車道逕行變換,堪認其就系爭車 禍應無過失,此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原告無肇事因 素,而與本院為相同意見。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 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用: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 告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查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需支出零件維修費用 36,300元,有原告所提之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3頁);再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亦即逾耐用年數之資產殘值即為1/10,系爭機車 出廠日為108年5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65頁之行 車執照),迄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6月14日,實際使 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3,630元(計算式:36,300元×1/10=3 ,63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為3,63 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⒉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1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門診收 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故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其於系爭車禍後,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共計5 日而受有損失,並提出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宜 休息5日)、聖毅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59、69頁),另有本院調閱原告之勞保記錄、財產所得等 件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前確有工作,且因系爭車 禍需休養5日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500元(計算式:1 ,500元5日=7,5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須忍受身體 之疼痛及因此帶來就醫往來及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 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傷勢輕重程度及造成 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 見本院卷第82頁),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程度,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 屬過高,應不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22,040元(計算式 :3,630元+910元+7,500元+10,000元=22,040元)。又本件 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自得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 4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0-24

MLDV-113-苗小-52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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