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48號
原 告 王寶義
被 告 胡子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參
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駛於苗栗縣○○鎮○道0號南
側向154公里0公尺處中間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
而遭被告自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受傷,置於後
車箱之行李箱毀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交通與租車費用120,000元、拖吊費用4,400元
、6,800元、行李箱滅失損失2,800元、證明書及文件支出10
,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9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合計1,774,000元,更有未來預期支出之醫療費用536,000
元、200,0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前
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醫
療費用過高,與所檢附單據金額有所出入;關於未來預期醫
療費用,原告並未提出需開刀之診斷證明書;至證明書費和
文件支出乃訴訟支出,與本件爭議無關;交通費用部分則應
以單據為憑,固有單據之3日租車、每日2,320元無意見,其
餘部分則無理由;至於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之診斷證
明書後皆無不能上班之記載,至工作證明則無薪資證明且為
未經認證之大陸地區私文書,應不能證明其收入;而精神慰
撫金數額則屬過高。另就拖吊費用、行李箱損失部分則不爭
執,是其請求並非全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9、341頁),並有相
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⒈被告於111年3月21日19時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苗栗縣○
道0號南向154公里處時(苗栗縣苑裡鎮境內),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且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後胸壁挫
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擦傷、頸椎外傷併頸椎椎間
盤突出、外傷性頸部揮鞭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院
卷第245至251、261至270、273至304頁),系爭事故應由被
告負擔全責。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6,690元。
⑵交通費用8,020元。
⑶拖吊費用4,400元、6,800元。
⑷財物損失行李箱損害2,800元。
⑸證明書費22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73,310元。
⒉未來預期之醫療費用536,000元、200,000元。
⒊租車費用111,980元。
⒋證明書和文件支出9,780元。
⒌無法工作之損失450,000元、50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與原告所述相符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調查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可憑(111偵8507卷第15至29頁、第41至43頁反面),又原
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20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下稱刑事事件
)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85至188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應負本件肇事責任亦不爭執(本院卷
第229頁),故應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醫療費用18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起訴前業已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醫療費用共計18
0,000元,其中6,69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細繹原告所提出
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5至49、63、75至82、89至93、
95、97、98頁),其總額亦為6,690元,是原告請求賠償6,6
90元,洵屬有據;至於其餘173,310元並無相關醫療可佐,
尚難認有據,又原告固主張其就醫尚有支出來回車程及時間
成本等語(本院卷第233頁),但並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或
車程、路線估算方式之相關證明,亦無足認定。
⑵未來預期之醫療費用536,000元、200,000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111年12月26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囑記載「建議手術治療」等語(本院卷第247頁),惟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時隔1年餘,原告並未提出已進行手
術所支出費用或未來手術可能所需之醫療費用金額之相關證
明,且原告另陳稱:我現在是在國外及中國進行醫療,基本
上不預測金額,症狀如庭呈的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本院卷
第226至227頁),可知原告於前開診斷證明書開立後,並未
於國內之醫療院所進行手術治療,而又未提出在國外支出醫
療費用之證明或診斷證明書,是其主張未來預期之醫療費用
尚須736,000元,尚屬乏據。
⒉交通費用120,000元、拖吊費用4,400元、6,8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碰撞受損,而須由國道拖吊遷離,再
拖吊至修理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4,400元、6,800元,並需
另行租車8,020元以為交通代步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本院卷第65、67頁)、
車輛租賃電子發票、定型化契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74
頁),是其請求交通費用8,020元、拖吊費用11,200元,亦
屬有據。
⑵至原告雖主張支出60日之租車費用共120,000元,但僅提出其
中4日之租車費用單據8,020元如前,其餘111,980元並未提
出相關費用之單據,尚難認定原告有此等支出。
⒊財物損失2,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行李箱因置於後車箱而遭撞毀,損失為2,800元
,並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李箱滅失之損失2,800元,應屬有據
。
⒋證明書和文件支出10,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證明書和文件支出共10,000元,其中證明
書費2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單據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45、46、89頁)。其餘部分原告則未提出支出之項目與
證明以實其說,應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450,000元、500,000元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主張損害存在者,即應先就損害之存在舉證證明之
。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
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在大陸地區製作之私文書,應由提出之人證明其
為真正,而經行政院指定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基
會)驗證之文書,則推定為真正。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共有9個月期間不能工作
,其原任職深圳醫健匯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每月薪
資人民幣12,000元即約新臺幣50,000多元,因而損失薪資共
450,000元(計算式:50,000元×9個月=450,000元),而原
告另有多起合作案因傷取消,損失500,000元以上等語。惟
查,原告固提出深圳醫健匯科技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明(本院
卷第23頁),然其形式上真正經被告爭執(本院卷第227至2
28頁),嗣後原告亦未補正依前開規定經認證之文書,況該
等工作證明亦未記載原告薪資,實難以之認定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之工作收入。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多場合作因傷取消
,但並未提出合作案之契約或取消要約之聯繫資料等相關證
明,又原告所提聘書、網頁搜尋資料則均未記載其工作內容
或報酬(本院卷第346至354頁),其主張因系爭傷害而不能
履行契約之工作而生有所失利益,亦非有據。
⑶至於原告因系爭傷害,固有休養之必要,此觀諸111年3月21
日李綜合醫院醫囑記載「宜休養至病情好轉」(本院卷第24
5頁)即明,至於其所需休養期間,遍觀原告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均未記載之(本院卷第245至253、318至321、324至3
28頁),惟觀諸原告於111年3月21日事故當日及111年3月23
日均有就診治療,另於111年5月6日、111年6月4日、同年月
6日、同年月30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14日、同年月23
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1日、同年月28日於門診治療共
10次(本院卷第247至251、318至319、321頁),另於111年
3月16日至112年2月1日接受復健治療51次,於112年2月8日
至16日接受中醫治療3次,亦分別有南方復健科診所、嘉俊
骨科診斷收據(本院卷第63、77至82、89至98頁)、中和建
宏中醫聯合診所收據(本院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查,可知
原告於111年3月21日至111年3月23日共3日之甫受傷期間,
及後續門診、復健、中醫等就診治療共64次期間(計算式:
門診10次+復健51次+中醫就診3次=64次),應有休養或就診
而不能工作之必要,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7日(計算
式:3日+61日=67日)。
⑷又按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兩造對於
原告就其工作所得不能證明部分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基本工資
為計算基準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41頁),又111年3月21日
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則原告因前開休養期間而不能工
作之損失,應計為56,392元(計算式:25,250元×(67/30)月
=56,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分別於1
11年3月21日至112年2月16日持續就醫治療,有醫療費用收
據可證,另遺有頸椎外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外傷性揮鞭症
等疾患,亦有113年8月5日雙和醫院函、113年8月21日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1至270
、273至304頁),除患處本身造成之疼痛外,尚有因安排就
醫耗費所需之時間心力、忍受治療之痛苦與後遺症之不適,
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自陳其具有口腔醫學相關專業(本
院卷第350頁),並擔任公司高階主管、股東,且從事輔導
其他公司工作(本院卷第228頁),被告則為大學畢業,並
經營公司(本院卷第199至205頁),及原告前開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因就診影響日常生活期間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40,000元為當。
⒎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325,322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6,690元+交通費用8,020元+、拖吊費用11,200元+行
李箱滅失之損失2,800元+證明書費22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6
,392元+精神慰撫金240,000元=325,322元),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25,322元。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送達民事起訴狀之日為113年6月4日(本院卷第195頁),是
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5,322元,及自113年
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MLDV-113-苗簡-34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