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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小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馬小字第100號 原 告 許家華 被 告 張家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將原告所有、暫置在澎 湖馬公一新社之千里眼順風耳佛像(下稱系爭佛像)照片上 傳網路社交媒體,並註記「我早上6點就起來拜神 發現一 組好像沒人要拜的了」等語(下稱系爭貼文),惟系爭佛像 實為原告所供俸、祭拜,因系爭貼文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事 後亦未發文澄清,該佛像遂於112年3月20日失竊,致原告財 產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是其個人主觀臆測,系爭貼文是我個人 旅遊心得,非屬侵權行為,且與系爭佛像遭竊間並無因果關 係,況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何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及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或絕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且損害之發生與有責 原因事實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 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又相當 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 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 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 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3月間發表系爭貼文,而 系爭佛像於112年3月20日遭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 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經查,觀諸系爭貼文之內容,實僅為被告當日行程、所見、 感受等主觀意見之陳述,既無任何教唆、慫恿、鼓勵他人擅 取系爭佛像之言論,亦難認有何暗示他人擅取佛像之意思, 是縱被告透過系爭貼文表達之「系爭佛像好像沒人祭拜」此 主觀意見與客觀事實不符,亦難認系爭貼文有何不法性存在 。至原告固就其主張提出系爭貼文截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現場照片、老高漫談臉書專頁貼文截圖等件為證,然查 ,前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發表系爭貼文,及原告於11 2年3月20日因系爭佛像失竊報案等事實,尚未能證明系爭貼 文有何不法性存在,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27

MKEV-113-馬小-100-2025022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 請人 陳昱劭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8號),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相關證物均已在 案,且被告始終配合調查,正面面對訴訟,顯見被告並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虞,請求交保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 院始可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被告自民國113 年10月9日起羈押在案,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 問後,認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 4年1月9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因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6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雖否認 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 雖業於114年2月26日宣判,惟全案仍得上訴,猶未確定,尚 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而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 制,自有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而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案後復逃離現場,衡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 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再參 以被告不僅於案發後立即丟棄、更換手機,致其案發時使用 之手機下落不明、未能扣案,復曾於警詢中謊稱案發時使用 之手機即為扣案手機云云,以此方式混淆、妨礙偵查進度等 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考 量本案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被 告涉案情節重大,復有前開混淆、妨礙偵查進度之舉,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本院認為對被告 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 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被告有羈 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9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 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 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27

PHDM-113-訴-21-20250227-3

交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彥鋒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5時7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澎湖縣○○鄉○0 0號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澎17號與澎15號線岔路口(湖西 段)時,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道路,行經設有「讓」字標誌之無號誌岔路口時,作左轉 彎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陳家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澎15號線由龍門往湖西方向行駛,行駛雙 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被 告之上開大貨車發生相遇,告訴人緊急煞車後自摔跌倒(2 車輛未有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身體多處擦傷、右腳 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 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已於114年2月7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場履行和 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已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 4年2月7日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13 年度馬交簡字第146號卷第29、3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27

PHDM-114-交易-3-2025022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朱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陳傳展之配偶,因該案扣押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為其所有,且為其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之物,爰 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 陳傳展經偵查機關扣押前揭車輛在案,有海巡署偵防分署澎 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 卷可稽。因上開案件目前尚在審理中,前揭車輛是否會成為 該案證據、是否會另行宣告沒收,均無定論,而有隨訴訟程 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是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及保 全證據,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得先行裁定發還。從 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26

PHDM-114-聲-9-20250226-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劭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武士刀1把(刀柄長度約23.5公分、 刀刃長度約47公分、刀械總長度約70.5公分),並自斯時起 至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之。嗣經警循線於113年8月5日4時40 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北極殿前廣場,扣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二、緣甲○○與翁○賜(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陳○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友人關係,其等獲悉 友人蔡○國、朱○維、王○恩等人遭乙○○持刀砍傷,雙方均送 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澎湖三總),欲為 友報仇,遂於113年8月4日23時38分,在甲○○位於澎湖縣○○ 市○○路00巷00弄0號租屋處集合後,由翁○賜駕駛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陳○棋 攜帶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鋁棒、開山刀前往澎湖三總。詎 甲○○明知翁○賜、陳○棋均為少年,且駕駛車輛衝撞他人後持 刀械棍棒朝人體要害攻擊,有高度可能將導致他人死亡之結 果,竟與翁○賜、陳○棋共同基於縱上開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殺人故意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翁○賜開車衝撞乙○○,再 由翁○賜、陳○棋持鋁棒、開山刀攻擊乙○○,甲○○則在車上接 應,謀議既定,其等即於同日23時43分許,抵達澎湖三總急 診室附近伺機而動,旋於翌日(5日)0時5分許,見乙○○出 現在澎湖三總急診室前,甲○○即出聲指認乙○○,翁○賜立即 依計畫駕車衝撞乙○○使其倒地,翁○賜、陳○棋再分持鋁棒、 開山刀下車朝乙○○頭部、軀幹等處揮砍,致乙○○當場失去意 識,並受有右胸鈍挫傷併第八肋骨骨折、右胸及右臀撕裂傷 、右膝擦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 )、左上肢擦挫傷併疑似神經損傷、顱顏面鈍挫擦傷併腦震 盪等傷害,幸經及時救治未發生死亡結果。嗣甲○○等人駕車 離去現場,甲○○先在途中下車轉乘友人車輛逃逸後,翁○賜 、陳○棋再自行前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自首,經警 於113年8月5日0時12分許,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物,循線查悉全情。 三、案經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248至24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亦不 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翁○賜、陳○棋共同前往澎湖三 總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妨害秩序等犯行,辯 稱:當天我跟翁○賜、陳○棋是去澎湖三總探望蔡○國等人, 車子是我的,球棒、開山刀是我放在車上防身用的,我那天 有喝酒,所以讓翁○賜開車,我一上車就睡覺,睡醒時剛好 看到乙○○,說那好像是乙○○,翁○賜就很激動,跟陳○棋下車 攻擊乙○○,我事前不知道他們會攻擊乙○○,也不知道他們未 成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陳稱:本案少年僅係基於傷 害故意而為傷害行為,被告與本案少年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 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 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武士刀1把,並自斯時起至查獲時止,非 法持有之;另被告與翁○賜、陳○棋為友人關係,其等獲悉友 人蔡○國、朱○維、王○恩等人遭乙○○持刀砍傷,雙方均送往 澎湖三總,遂於113年8月4日23時38分,在被告位於澎湖縣○ ○市○○路00巷00弄0號租屋處集合後,由翁○賜駕駛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陳○ 棋攜帶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鋁棒、開山刀前往澎湖三總。 其等於同日23時43分許,抵達澎湖三總急診室附近,翌日0 時5分許,見乙○○出現在澎湖三總急診室前,被告即出聲指 認乙○○,翁○賜立即駕車衝撞乙○○使其倒地,翁○賜、陳○棋 再分持鋁棒、開山刀下車朝乙○○揮砍,致乙○○當場失去意識 ,並受有右胸鈍挫傷併第八肋骨骨折、右胸及右臀撕裂傷、 右膝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併疑似神經損傷、顱顏面鈍挫擦 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幸經及時救治未發生死亡結果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752卷第5 至9頁,少連偵卷第29、165頁,本院卷第96至98、27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高○恩、王○恩、證人即同案 少年翁○賜、證人陳○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416卷第61至64頁,警752卷第38至39、109 至117、135至139、143至151頁,少連偵卷第61至67、85至8 9、173、209至213頁,本院卷第249至264頁),並有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 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見警752卷第231至253、261至273頁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9日澎警保字第1133110733 號函暨檢附刀械鑑驗小組會議工作紀錄表及刀械鑑驗登記表 (見少連偵卷第151至155頁)、被告使用手機門號行動上網 資料、數據比對附件、當日車輛路線圖、現場照片、監視器 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416卷第21至27頁,警7 52卷第263至347、355至377頁)、乙○○傷勢照片、澎湖三總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5日、8月16日、9月6日診斷證 明書、病危通知單、澎湖三總113年8月15日三澎醫行字第11 30055190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見警416卷第31頁,警752卷 第171至209頁,少連偵13卷光碟存放袋)、澎湖三總113年1 0月8日三澎醫行字第1130068354號函暨醫理見解(見本院卷 第79至81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暨採證照片、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7 至16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見警752卷第237、25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又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 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 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 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 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 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 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 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 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 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  ⒈本件客觀上係由翁○賜駕車搭載被告、陳○棋衝撞乙○○使其倒 地後,翁○賜、陳○棋再分持鋁棒、開山刀下車朝乙○○揮砍乙 節,業如前述;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感覺 有一部車撞上我後,人就倒地了,當下我有嘗試要爬起來, 但沒有力氣,我被撞倒趴在地上抱頭,有人就拿武器砍我, 拿鈍器打我頭,後來我就失去意識陷入昏迷了等語(見警75 2卷第114至116頁,少連偵卷第209至211頁),核與證人高○ 恩於警詢時證述:當日陳○竣走到馬路上時,一輛停在澎湖 三總旁的一輛深色自小客車就直接朝陳○竣衝撞過去,陳○竣 倒地後,有二名男子從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下車,分持鋁棒及 不明兇器,攻擊陳○竣頭部及身體,攻擊完就駕車逃逸,我 趕快搖一下陳輝竣,但都沒有反應等語相符(見警752卷第1 43至144、150頁),參以前揭車輛於本案發生後,車前擋泥 板損壞、前保險桿左前方、左前車輪拱板均有明顯擦痕、引 擎蓋上有1處凹痕及2處線條狀擦抹痕等情,亦有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37至144頁),顯見翁○賜駕駛車輛衝撞乙○○時並未 減速或適時煞車,衝撞當下速度非低,衝撞力度之大,已足 使乙○○失去抵抗能力,翁○賜、陳○棋復分持鋁棒、開山刀等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朝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軀幹持續攻擊,直至乙○○當場失 去意識,而以汽車衝撞他人,本極易對該人造成嚴重傷勢而 致生死亡結果,遑論以汽車衝撞他人後再持鋁棒、開山刀等 鈍利器揮砍,更將使他人因器官受損、大量失血等傷害而加 速、提升死亡結果發生,是依翁○賜、陳○棋下手情形、力道 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 備以觀,客觀上實具有發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  ⒉其次,乙○○於113年8月5日0時5分許遭受前述攻擊後,當場失 去意識,並受有右胸鈍挫傷併第八肋骨骨折、右胸及右臀撕 裂傷、右膝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併疑似神經損傷、顱顏面 鈍挫擦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有前述卷附澎湖三總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相關病歷可查,且旋於同日3時 15分 許,即因右側第八肋骨骨折,經醫師認定傷勢嚴重,並開立 病危通知單通知家屬乙節,亦有澎湖三總回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9-81頁),除足認乙○○所受傷勢嚴重,若未及時 送醫,當下即有危及生命之虞外,更見被告及翁○賜、陳○棋 於行兇後,已然得以知悉乙○○所受傷勢非輕,均未有協助送 醫等止損措施,逕自駕車離去現場,任令乙○○傷重倒地昏迷 ,提升死亡結果發生之風險,乃被告行為時為29歲之成年人 ,且自述有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 第275頁),當屬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難 對此諉稱不知,益徵被告等人行為後就乙○○是否有發生死亡 結果不以為意之心態。  ⒊再者,本件被告與翁○賜、陳○棋係因獲悉友人蔡○國等人遭乙 ○○持刀砍傷,遂先在被告租屋處集合後,由翁○賜駕駛車輛 搭載被告及陳○棋攜帶鋁棒、開山刀前往澎湖三總,乃被告 一行人於113年8月4日23時43分即已抵達澎湖三總急診室附 近,先行暫停於急診室對側道路旁,再於同日23時45分迴轉 至急診室門口同側道路旁,並於23時48分關閉車燈後,暫無 動靜,直至翌日0時5分,見乙○○因接聽電話穿越馬路時,始 往前行駛衝撞乙○○,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 警752卷第285、289至295頁),參以證人陳○棋於本院證稱 :當日我們到澎湖三總後,我們車先停在急診室對面路邊, 看乙○○有沒有在裡面,後來我們開車移到急診室門口附近, 過程中被告一直在講電話,我聽到他說等下會有人把乙○○叫 去聊天,等乙○○走來的時候,再攻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5 0至252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在澎湖三 總掛完號,有一個我認識的人找我聊天,我就從門口馬路旁 走過去,聊完天後我要走回急診室時我就被人開車撞了等語 相符(見少連偵卷第209至211頁),已見被告等人係刻意一 同前往澎湖三總等待乙○○出現,伺機而動,雙方並非偶然遇 見,證人陳○棋於第一次警詢、證人翁○賜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等係去澎湖三總探望友人云云,顯與客觀事 實不合,此觀證人翁○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因為乙○○先拿蝴蝶刀砍殺我三個好兄弟,蔡○國肚子被捅 一刀,王○恩屁股被砍一兩刀、手臂被砍一刀,朱○維胯下被 砍一刀,這些人傷勢很嚴重,王○恩還意識昏迷,所以我下 手教訓乙○○等語(見警752卷第45頁,少連偵卷第63頁,本 院卷第262-263頁),更見被告等人與乙○○已因乙○○砍殺蔡○ 國等人在先而有仇恨,彼此並非毫無淵源之陌生人,依雙方 關係、衝突起因以觀,被告等人確有為友報仇容任乙○○死亡 結果發生之行為動機。  ⒋被告雖辯稱事前不知道會攻擊乙○○云云。然證人陳○棋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時均證稱:當天晚上翁○賜打給我說有急事, 我去林森路那邊找他,之後我就跟翁○賜、被告一同上車, 上車之後,被告有從後座拿開山刀給我,被告和翁○賜跟我 說待會要去教訓乙○○,本來被告跟翁○賜討論待會到醫院的 時候,翁○賜先撞被害人,被告再下車砍人,後面翁○賜就忽 然說我跟他下去好了,因為翁○賜說3個人會有妨害秩序罪名 ,而且被告滿18歲成年了,我還未成年,被告也說我跟翁○ 賜二人先下車打,翁○賜拿球棒、我拿刀,乙○○有還手的話 ,他會下車幫我們,礙於朋友關係,我就只好被迫去了,到 現場時被告說乙○○在那裡,叫翁○賜找時機撞他,乙○○整個 人被撞倒後趴在地上,翁○賜手持鋁棒下車毆打乙○○,我在 車上不敢下車,被告就不斷說「下車阿」等語,叫我拿那把 開山刀下去砍乙○○,我只好下車拿刀砍乙○○等語(見警752 卷第82至83頁、98至99頁,少連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250 至252頁)。觀諸證人陳○棋歷次證述,就案發當日謀議攻擊 乙○○之過程、推由其與翁○賜攻擊告訴人乙○○之原因、本案 兇器之來源、當日翁○賜如何攻擊乙○○、被告又如何指揮其 下車攻擊乙○○等基本案情,敘述始終一致,且證人陳○棋於 本院審理中經歷鉅細靡遺之交互詰問,均未見有何顯著前後 矛盾,倘非親身經歷此事,殊難想像可憑空杜撰如此具體、 清晰之情節,尤以證人陳○棋前開證述更屬不利於己之內容 ,衡情亦無虛偽陳述之理,復與前揭客觀情節勾稽互合,自 然具有高度之憑信性,被告前揭辯解,並不可採。  ⒌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陳稱證人陳○棋證述前後不一,且欠缺 補強證據,不應採信等語。惟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 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證人陳○棋於113年8 月5日第一次警詢證述之內容,固與其後續證詞不符。然證 人陳○棋自113年8月5日第二次警詢起至114年1月22日本院審 理程序時,始終證稱其第一次警詢證述內容不實在(見警75 2卷第82、98頁、本院卷第252頁),並就本案始末證述歷歷 如上,而證人陳○棋第一次警詢與證人翁○賜證述探視友人云 云等情節顯與客觀事實不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證人 陳○棋第一次警詢證述內容,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 可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至證人陳○棋就其上車之地 點、討論攻擊乙○○之時點等細節,前後證述雖非完全一致, 然核其就被告參與謀議攻擊乙○○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敘述均 始終一致,並無重大矛盾之處,且有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證詞、證人高○恩之證詞、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隊數位證物鑑識報告暨數據比對附 件等證據可資補強,是證人陳○棋前後證述細節雖或有歧異 ,尚不得以此遽認證人陳○棋之證詞均不可信,辯護人前開 所辯,殊非可採。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雖又辯稱不知翁○賜、陳○棋未成年云云。然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即已自承:我知道本案少年年紀等語(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陳○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翁○賜說我跟他未成年,所以由我們下手,當時 被告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核無矛盾,足堪採信 ,可認本案發生前被告即已知悉本案2少年尚未成年之事實 。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陳稱:被告是經警察告知後才知道 本案少年未成年等語。惟本案員警係於113年8月10日始對被 告為第一次次調查詢問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警752卷第1頁)。而被告於案發後員 警詢問前即曾以手機查詢「身分證查詢案件」、「教唆殺人 判多久」等關鍵字及更換、重置使用手機之事實,此有被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隊數位證物鑑識報告暨數據比 對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警752卷第350至352頁),被告於 警詢時復自承:因為事情已經發生了,當時只有我一個成年 人,而他們兩個是未成年,所以我覺得我會被判教唆,所以 我有去查這些關鍵字,看怎樣才會構成教唆等語(見本院卷 第88頁),除徵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已就其可能因教唆殺人 接受調查、判刑等刑事追訴有所警覺、擔憂及準備之事實外 ,更見被告於員警詢問前,即已知悉本案少年行為時未成年 甚明,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⒎勾稽上情,已足認定被告明知翁○賜、陳○棋均為少年,且駕 駛車輛衝撞他人後持刀械棍棒朝人體要害攻擊,有高度可能 將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與翁○賜、陳○棋共同基於縱上開 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故意及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翁○ 賜開車衝撞乙○○,再由翁○賜、陳○棋持鋁棒、開山刀攻擊乙 ○○,被告則在車上接應,謀議既定而行之行為分擔,證人陳 ○棋、翁○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始終證稱只是想教 訓乙○○,沒有殺人犯意云云,然依本案犯罪計畫、兇器選擇 、下手情狀等事證判斷,顯與客觀事實相合,尚不足採,並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首倡謀議與翁○賜、陳○棋在澎 湖三總急診室前此一般民眾均得出入之公共場所,駕車衝撞 並持鋁棒、開山刀砍殺乙○○,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 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其等所為前開強暴行為,並已足使周 遭其他民眾深覺惶恐害怕遭捲入波及,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已構成刑法上之妨害秩 序。核被告所為,事實欄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事實欄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罪。又事實欄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殺人未遂罪論處。另事實欄部分,被告與本案少年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事實欄部分,被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遂犯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實欄部分,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 ,其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已著手為殺人 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管 制刀械,且因不滿乙○○先前刺傷其友人,不思以合法、理性 方式解決衝突糾紛,在澎湖三總前公然以開車衝撞、持刀械 砍殺乙○○尋仇,實行本案殺人未遂、妨害秩序犯行,除致乙 ○○受有前開傷勢外,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 以被告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但否認殺人未遂、妨害 秩序犯行,且迄未與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別 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觀光、酒店業、未婚、無子 女、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 影響社會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年,略有過重之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經本院宣告有期徒 刑已逾2年,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自無從為 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之宣告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性質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沒收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前開宣告沒收 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其餘扣 案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武士刀 1把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 1輛 3 銀色鋁棒 1支 4 開山刀 1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HDM-113-訴-21-20250226-2

附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陳暉竣 被 告 陳昱劭 翁○賜 (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賜之法定代理人(年籍資料詳卷) 陳○棋 (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棋之法定代理人(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26

PHDM-114-附民-1-2025022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明芳前因加重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2號、110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以本 院110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月確定在案, 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112年5月3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罪,且被告係於前案執 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之罪,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縱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又被告除上 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漏,詳見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2號   被   告 陳明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芳、呂○隆、蔡○夆、林○輝4人均為海底漫步浮潛遊憩公 司之員工,於民國112年5月3日8時許,由船長呂○隆駕駛海 底漫步浮潛船附載陳明芳、蔡○夆、林○輝3人,自澎湖縣馬 公市鎖港安檢所報關出海,至鎖港杭灣海域,從事帶領遊客 海底漫步遊憩活動,詎陳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期間之某時, 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在海底漫步浮潛船之員工休息室內, 徒手竊取呂○隆放在黑色短夾內、為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元紙鈔1張,得手後,旋藏入自身外套左胸內側口 袋(下稱外套暗袋),又將該件外套收入塑膠袋並放置在員工 休息室內。嗣呂○隆於同日14時30分許上船後,發現皮夾內 財物短少,即在員工休息室內到處翻找,於取得陳明芳之同 意後,翻找其隨身物品,並自陳明芳外套暗袋內取出500元 紙鈔1張,呂○隆至此始知其財物係遭陳明芳所竊,俟海底漫 步浮潛船於同日16時許靠岸後,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隆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明芳矢口否認前開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 帶錢上船,但我沒有偷呂○隆的500元,不清楚呂○隆為何會 從我外套暗袋中找到500元,我若要偷錢,不可能把錢放在 自己衣服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呂○隆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蔡○夆、林○輝2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手機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共24張附卷可稽。次參諸告訴人呂○隆、證人蔡○ 夆、林○輝3人於本案發生前,均與被告不甚熟識,其間並無 仇怨、嫌隙或糾紛,告訴人及證人所為陳述內容,應無故意 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依告訴人及證人蔡○夆、林○輝3 人所述情節以觀,被告有獨自一人待在船上之時候,其自有 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之機會。而告訴人發現其皮夾內金錢不 見後,在船上員工休息室內到處翻找,經徵得被告同意後翻 找其隨身物品,並自被告外套暗袋內取出500元紙鈔1張之動 作及過程,業據證人蔡○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而在告訴人自被告外套暗袋中取 出500元紙鈔之前,被告亦伸手進入同一口袋並佯示該口袋 內並無財物,衡理,設若此500元紙鈔並非被告所竊,被告 在自己外套暗袋中摸到該張紙鈔,理當感到十分詫異,惟其 當時並無驚訝之表現及神情,又設若此500元紙鈔非被告所 竊,其在自己外套暗袋中摸到不應存在之紙鈔時,理當問心 無愧並將該張紙鈔取出,而非向告訴人宣稱該外套暗袋內並 無告訴人失竊財物,是以,被告供述及其舉止實與常理有違 ,自難採信被告辯詞以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綜上,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揭二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月確定,於11 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MKEM-113-馬簡-156-20250225-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鑫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岳霖 被 告 莊瑞在 莊瑞發 莊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 300元,並按理由欄二、㈡意旨為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 訟,應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第三章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亦分別 著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市○○145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起訴時 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次查,原告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系爭 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4,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2日, 以新臺幣(下同)322,600元拍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以 69,200元拍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4乙節,業據本院職權查 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13號案件無訛,本院審酌原告拍 得系爭房地之時間距今尚未滿1年,認依該拍定價格核算系 爭房地原告應有部分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1,800元(計算式:322,600元+69, 200元=39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㈡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 院無從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故應補正下列事項:  ⒈提出系爭房地之最新建物登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 索引(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 、勿遮隱)及全體共有人及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⒉若有共有人死亡之情形,提出已死亡之共有人之除戶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與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及陳 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若有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地,是否追加為被告,以符當事人 適格。  ⒊倘當事人有更動,原告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 人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繕本送院。  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25

PHDV-114-補-3-20250225-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妨害公務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豐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豐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及妨害公務執行,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對 警員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詐欺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 、所生危害情形,及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漏,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號   被   告 古豐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豐瑋於民國113年7月20日0時33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 號「弗洛依德餐酒館」前,因不滿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光明派出所警員洪○良、許○瑋見其在店門口叫囂而勸其離 開,明知渠2人身著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 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地點,當場以「幹你娘」、「你他媽的」等語辱罵 洪○良、許○瑋,足以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貶損洪良、 許○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就妨害名譽部分,許紘瑋未提出 告訴)。    二、案經洪○良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豐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良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 碟暨譯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MKEM-113-馬簡-161-20250225-1

馬秩
馬公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馬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王子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9日馬警分偵字第11301000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子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子恩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31日4時26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市○○路00號(天天開心KTV)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之自白。  ㈡證人李忠駿之證述。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㈣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球棒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 時、地,攜帶扣案球棒,業據其自陳在卷,而扣案球棒為金 屬材質,有扣案球棒照片可憑,堪認扣案球棒質地堅硬,若 朝人揮砍,足以傷人身體或性命,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又扣案之球棒,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2-21

MKEM-114-馬秩-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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