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鑫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岳霖
被 告 莊瑞在
莊瑞發
莊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
300元,並按理由欄二、㈡意旨為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
訟,應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第三章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亦分別
著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市○○145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起訴時
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次查,原告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系爭
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4,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2日,
以新臺幣(下同)322,600元拍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以
69,200元拍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4乙節,業據本院職權查
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13號案件無訛,本院審酌原告拍
得系爭房地之時間距今尚未滿1年,認依該拍定價格核算系
爭房地原告應有部分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1,800元(計算式:322,600元+69,
200元=39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㈡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
院無從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故應補正下列事項:
⒈提出系爭房地之最新建物登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
索引(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
、勿遮隱)及全體共有人及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⒉若有共有人死亡之情形,提出已死亡之共有人之除戶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與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及陳
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若有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地,是否追加為被告,以符當事人
適格。
⒊倘當事人有更動,原告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
人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繕本送院。
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