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陳仁欽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上訴人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至99年7月4日,擔任
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綜理公司各項業務,兩造間有委任關係
。上訴人於96年8月間,代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鎮宇,就
蔡鎮宇名下坐落○○市○區○○段000、000-0至000-0、000-00至
000-00地號等0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洽談合作開發事宜
,由上訴人親自將雙方合意內容擬定為契約,指派財務經理
鄭德盛,於96年10月26日代表被上訴人與蔡鎮宇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
億4,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未親自確認或指派法
務人員審閱契約內容,漏未發現契約第2條第2項(下稱系爭
追加價款條款):「本案預估總銷售額為3億4,000萬元,雙
方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日起算6個月屆滿時,結算實際已銷
售總價款,如有溢上開預估總銷售金額時,以溢價金額(不
含營業稅)扣除乙方自取得標的土地產權起,迄上開結算日
止,就貸款額度1億2,500萬元整所設算之土地貸款利息後,
餘額之40%為追加土地買賣價款」之約定,與原先秉持「合
建精神」之「銷售金額扣除成本後之超額盈餘再分配一定比
例予地主」之意旨明顯不符,導致只要建案銷售額逾3億400
0萬元,被上訴人便須將溢價金額扣除土地貸款利息後之40%
,作為追加價款給付蔡鎮宇,毋庸扣除買地、興建、管銷等
成本,使被上訴人蒙受鉅額虧損之風險。上訴人於系爭契約
之簽約過程,未事先將契約交法務等相關人員協助審閱,復
未親自對契約內容作最後之確認,即指示下屬與蔡鎮宇簽約
,導致未能察覺系爭契約條款有與上訴人之真正意旨不符,
其行為顯然違反經理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後被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案「太子美學」之大樓(下稱系
爭建案),於100年10月27日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
使用執照。蔡鎮宇即於104年6月間,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買賣價款,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9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蔡鎮宇8418萬5,220元,及自
102年7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給付蔡
鎮宇1億0813萬8216元。如上訴人未漏將扣除成本再作利潤
分配之意旨載入系爭追加價款條款,系爭建案銷售額扣除土
地貸款利息與被上訴人支出之各項成本費用後,於101年4月
27日結算時已虧損604萬7875元,根本無須再給付任何款項
予蔡鎮宇。因上訴人之疏失,致被上訴人受有給付上開金額
之損失。爰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1億0813萬821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處理系爭契約之簽訂,未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伊擔任總經理期間,被上訴人就土地買賣事
宜未有明確之內部作業規範,系爭契約經公司內部員工多人
經手均未發現缺失,被上訴人就其之使用人之過失應負與有
過失之責;系爭建案總銷售額累計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8億
0753萬2,000元,扣除成本6億8742萬6,350元,縱使再支付
追加買賣價款給蔡鎮宇,被上訴人亦無虧損;上訴人任職總
經理月薪約17萬元,7年半薪資1657萬多元,若須伊賠償被
上訴人8418多萬元,顯屬過苛造成上訴人生計困難,應依民
法第218條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418萬5220元,及自110年1
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
範圍,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主張此項請求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65年3月任職被上訴人之財務會計人員,歷任職員、
課長、襄理、副理、經理、協理,於89年間升任副總經理,
92年1月1日由執行副總經理升任總經理,至99年7月4日屆齡
退休(108偵字第9533號卷第279頁),前後任職被上訴人34
年。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6日與蔡鎮宇簽訂爭買賣契約,蔡鎮宇
以1億4,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面積3372.73平
方公尺。於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有系爭追加價款條款。被上
訴人已給付系爭土地價款1億4,000萬元予蔡鎮宇,蔡鎮宇於
96年11月15日,將系爭20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於98年7月23日,合併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於100年10月27日取得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南工使字第03894號使用執照。
㈣蔡鎮宇於104年6月10日,依系爭追加價款條款,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追加價款,經臺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
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
決後,經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蔡鎮宇84,185,220元,及自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下稱本院另案)。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13日,依確
定判決給付蔡鎮宇108,138,216元(含利息)。
㈤本院另案更一審訴訟程序係於107年8月1日收案,107年9月18
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聲請告
知上訴人訴訟,告知訴訟狀繕本於107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未參加訴訟,但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委
任林世勳、郭群裕律師參與,上訴人曾親自到庭陳述,於10
8年4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爭點整理時,上訴人對爭點整理表
示無意見。
㈥系爭建案自使用執照取得日起算6個月屆滿時即101年4月27日
為止,實際已銷售之總價款為597,183,255元。被上訴人自9
6年11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產權之日起至101年4月27日止,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計算之土地貸款利息為46,720,2
05元。
㈦被上訴人於系爭建案實際支出建築成本為310,098,285元、廣
告費及管銷費為104,896,711元、過戶費及佣金為1,525,929
元。被上訴人101年度財務報告中記載,累計至101年12月31
日止,系爭建案總銷售額為807,532,000元。
㈧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下稱台南調查處),對上訴人提起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告
訴,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9533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上
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漏未將扣除成本再為利潤分配之意旨載
入系爭追加價款條款,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額外支付蔡鎮宇追加價款之
損害,是否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84,185,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以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及民法第218條生計減輕抗辯
,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商業訴訟事件指下
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
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者。司法院發布本法於110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上
訴人係於110年10月20日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就上訴人
擔任其總經理即公司負責人期間,執行系爭土地買賣之公司
業務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1億0812萬6216元,有
起訴狀可按(原審110年度補字第843號卷第15頁)。是本件
應屬商業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專屬商業法院
管轄。但同法第5條第6項規定,普通法院已就商業事件為本
案終局判決後,上級法院不得以其違背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
裁判。依上說明,本件原審法院既未移送商業法院審理而
自為判決,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應為實體審理,合先說明。
㈡關於爭點㈠部分:
⒈兩造間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存有委任關係:
上訴人於92年1月1日升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至99年7月4日
屆齡退休,系爭契約簽訂於96年10月26日(不爭執事項㈠、㈡
)。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
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是以,
依公司法設置之經理人與公司間為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
關係,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則兩造間之關係為委
任關係,堪以認定。又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
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準此,上訴人於擔
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期間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係被上訴人之
負責人,亦堪認定。
⒉上訴人處理本件契約之簽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535條著有明文。如前所認定,上訴人係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
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既擔任被上訴人
之總經理,受有報酬(月薪17萬元,本院卷二第270頁),
於執行職務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
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自明。所謂忠實執
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
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所謂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
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⒊系爭契約係上訴人主導訂立:
⑴上訴人於偵查案件在臺南調查處接受調查(110年2月20日)
時供述,其擔任總經理期間,被上訴人之公司治理係採總經
理制,總經理之職務包含綜理公司全臺灣各部門所有業務,
土地採購金額在5億元以下者,總經理可直接決行,不用送
董事會等語(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533號卷,以下稱1
08偵9533卷,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113-114、118頁)。系
爭土地之價金為1億4000萬元,在其決行權限範圍內。上訴
人就系爭契約之簽訂過程,陳稱:「契約書的條文都是由我
與王寶珠直接洽談,沒有其他人參與」「談妥所有買賣條件
後,於簽約當日再拿給鄭德盛審視並請他持往與蔡鎮宇或王
朝籐簽合約」「本土地開發契約內容我沒有拿給法務人員審
核,我都是交待鄭德盛辦理」「一般來講,太子建設公司土
地開發案契約書條文都會先交給法務人員或財務部門、企劃
部門等相關單位複核,…」等語(同上卷第122-123、131頁
)。上訴人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系爭契約是我
草擬的,簽約當天交給鄭德盛去簽約」「我草擬的買賣契約
就已經包含第2條第2款有關於追加土地買賣價款的約定,…
」「我所擬的合約沒有拿給太子建設法務人員審核」「會叫
鄭德盛代表公司簽約是因為他當天有空,我沒空。不見得所
有的合約都要我去簽,因為合約我都擬好了,只是叫鄭德盛
去簽」等語(同上卷第137-138頁)。依其於調查處及檢察
官訊問之上開陳述,系爭土地開發案之談判、交涉係其親自
處理,系爭契約之條款係其個人直接擬定,並無公司之其他
相關人員參與。
⑵江校煜(被上訴人臺南分公司96年7月至9月30日之經理)於
臺南調查處調查時(107年1月5日)證稱:「陳仁欽於92年
至98年間擔任本公司總經理,於96年8月間,向土地開發單
位同仁戴均融表示,對○○段000號等00筆土地進行土地開發
效益評估,…有製作本建地之損益分析表,並上簽至我本人
,我簽核後亦有逐級陳核至總經理,但陳仁欽將損益表擱置
在他那邊,沒有做指示。…;被告於96年10月26日指示財務
經理鄭德盛與蔡鎮宇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但陳仁欽與蔡鎮宇
商議之交易條件,並未先在公司進行提案討論,亦未依一般
簽約程序經法務人員或公司配合的顧問律師審閱契約條文,
係由陳仁欽自行決定簽約」等語(106年度他字第5763號卷
,第77至83頁,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238頁)。該證人於
檢察官訊問(109年7月17日)時證稱「…當時我曾陪同戴均
融及業務部門代表,去現地會勘,查看現地有無嫌惡設施及
現地狀況,回來後把這個土地開發案交由戴均融他們去作評
估,後來土地開發部門作成個案損益分析表呈核上來,…業
務單位加註意見…認為不符合公司目標,建議不予開發,我
看完簽名便往上呈核給陳仁欽總經理。」等語(108偵9533
卷,第183至186頁,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248頁)。又證
人所稱損益分析表(96年9月10日)影本亦存卷可按(同上
卷第235頁)。依證人之證述,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未於事
先經公司相關人員商議討論,上訴人未接受土地開發部門之
不開發之建議,逕行決定買受系爭土地。
⑶戴均融(臺南分公司經理)於檢察官訊問時(109年7月17日
)證稱:「…94年7月1日調到台南分公司開發處的規劃課,…
○○段000地號土地是陳仁欽總經理交辦…,要我進行評估,96
年年中,我就跟…經理江校煜及業務部門王朝禾、姚正慧,
去現地勘査及討論商品的定位,評估完之後,…,製作了本
案的個案損益分析表,…,就給會辦單位加註意見,結論是
不建議開發,呈核給經理江校煜,後來就沒有下文」「沒有
看過本件的土地買賣契約,簽約時我沒有在場」等語(108
偵9533卷,第186至188頁,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250頁)
。依證人之證述,上訴人未接受內部同仁之不開發系爭土地
之建議,簽約當日其不在場。
⑷鄭德盛(簽約當時之財務經理)於偵查(108年4月18日)時
證稱:「是當時之總經理陳仁欽叫我去簽訂契約,…;本件
土地買賣洽談、契約擬定我的感覺是陳仁欽總經理和對方談
好的」「他叫我去簽,就是沒有問題,就是我形式上去蓋章
,就是代他去而已」「沒有參與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洽談及
擬定」等語(106他字第5763號卷,第178至180頁,筆錄影
本附原審卷第228頁)。於偵查中(109年11月2日)證稱「
契約不是我擬的,…是陳仁欽叫我去跟對方簽約的,一開始
該筆土地是陳仁欽直接跟對方談的,…。去簽立的契約版本
跟陳仁欽直接拿給我的契約版本是一樣的内容」等語(108
偵9533卷,第219-220頁,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232-233頁)
。於本院前案(106重上64號)中證稱:「就是按照總經理
交待之版本去簽約」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145頁)
。依證人之證述,系爭契約條款是上訴人親自與賣方談妥、
擬定,其僅形式上代替上訴人代表公司去蓋章簽約而已。
⑸證人沈斐卿於本院前案(106重上46號)證稱:「94年12月1
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法務,負責公司各部門合約審定,
公文的擬定。土地買賣契約是後來蔡先生來要求要結算的時
候,我才看到。簽約之前沒有看過」「不知道本件契約之交
易過程」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332-333頁)。依證人
上開證言,並參酌上訴人前開所述(即⑴)「契約係簽約當
天交鄭德盛去簽約、未交給法務審核」相互勾稽,足以認定
證人鄭德盛於臺南調查處(108年3月8日)及臺南地檢署(1
08年4月18日)偵查中所證述「96年10月間拿土地契約書給
我或相關同仁檢視,並表示有問題可提出討論,印象中法務
有意見」「在簽約日早上或前1日,拿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
版本叫我去簽約」,其中「前1日拿契約書給伊」「10月間
(指簽約前)拿契約書給相關同仁檢視,並表示有問題可提
出討論」「印象中法務有意見」云云(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
223、229頁),均屬誤記,簽約前系爭契約未曾讓公司相關
同仁檢視討論,證人鄭德盛此部分證述,與事實明顯不符,
不足採認。
⑹蔡鎮宇(系爭土地之賣方名義人)於110年2月20日接受臺南
調查處訊問時陳稱:「我是在96年10月26日簽約當天,在太
子公司會議室與陳仁欽談妥所有買賣內容及條件,…當天並
未攜帶任何土地買賣契約書到太子建設公司與鄭德盛核對,
…,與陳仁欽討論合約内容,…,由陳仁欽將契約書的草稿交
代太子建設公司的法務人員,…依據他的草稿内容及加註我
們雙方談妥第2條第2項的内容繕打土地買賣契約書,…繕打
完成後,陳仁欽請鄭德盛到簽約的會議室,代表太子建設公
司簽約」「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是當場由陳仁欽指示太子建
設公司人員繕打的,…陳仁欽確實有到會議室的簽約現場,
陳仁欽全程在場直到簽約完成,還送我到電梯口,目送我搭
電梯下樓。」「我於96年間經王富弘介紹購買○○段00筆土地
,…因公司財務吃緊,決定委託王富弘出售,…不是由我直接
向太子建設公司接洽土地買賣及議價,委託王富弘與太子建
設公司聯繫」「我簽約前沒有跟太子建設公司的人進行協商
過,中間人王富弘跟王寶珠先談好的,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是被告在簽約當天跟我談妥的」等語(108偵9533卷,第347
至363頁,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238、248、250-251頁)。於
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96年10月26日簽約當天才
見到太子建設公司的人…,細節部分中間人有跟太子建設公
司談好了…,合約書第2條第2項是當天才講的,該條款是太
子建設公司總經理陳仁欽當天臨時提出來的。當天本來就約
好要去簽約,後來因為臨時說到這一條,所以重新打契約用
印…我不知道簽約前王富弘已經跟陳仁欽先協商過。聯繫過
程都是王富弘、王寶珠和太子建設公司的陳仁欽接洽的沒錯
」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254-256頁)。依證人之證述
,系爭契約條款係由上訴人提出,經賣方同意,簽約當天其
未帶書面契約到場。又證人雖證稱系爭追加價款條款係當天
由上訴人臨時提出,但其亦承認其不知道王富弘與王寶珠已
事先就此條款與上訴人協商過,是其所證述此項追加價款條
款係上訴人臨時提出云云,當屬誤會。
⑺王富弘於接受臺南調查處調查(110年2月20日)時證稱:「○
○市○區○○段00筆土地由我本人在96年間購買,蔡鎮宇登記為
土地所有權人,實際上都是我處理的。委託王寶珠幫我仲介
賣出,她介紹太子建設公司的總經理陳仁欽,雙方達成土地
買賣的共識」「是與陳仁欽接洽土地買賣,…完全依照該合
約,簽約當時有鄭德盛、王寶珠、蔡鎮宇及我等4人參與,
合約都是太子建設公司草擬的,我方完全沒有改過任何文字
」「有跟陳仁欽在簽約前先談論簽約的内容,陳仁欽有拿擬
完的合約給我看,但我希望是整筆的土地買賣合約,希望一
次賣斷,可是陳仁欽向我表示公司規定要用追加土地買賣價
款的方式才能完成簽約,在96年10月26日簽約當天,就直接
簽約」「内容是經過王寶珠的協商及我事先知悉後才確定的
」「簽約當天有看到陳仁欽,契約書不是當場繕打的,簽約
完畢後,陳仁欽有送我們離開,但是他並沒有進入會議室」
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263、267、275、277-278、281
頁)。依證人之上開證言,證人王富弘係系爭土地之實質所
有人,由證人與中間人王寶珠直接與上訴人洽談契約內容,
系爭追加價款條款係由上訴人提出。又蔡鎮宇與王富弘二位
證人就系爭契約書面是否於簽約當天繕打,為相異之陳述,
不影響本院就事實之認定,但就系爭追加條款已於簽定書面
契約前已談妥一節,則甚為明確。二位證人均陳稱契約係先
由王富弘與陳仁欽接洽、由陳仁欽擬定契約條款,並由被上
訴人公司製作完成契約書面,賣方並未提出書面契約等情,
是證人鄭德盛於臺南調查處陳述「蔡鎮宇簽約當天有帶2份
契約書來,核對無誤後在蔡鎮宇帶來之2份契約書上簽名」
一節,核屬誤記,不足採認。又依證人之上開證述簽約之在
場人數、姓名,比對證人戴均融上開「簽約時其不在場」之
證述,是證人鄭德盛於109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
「簽約時戴均融在場」一節,亦屬誤記,不可採信。
⑻綜合上開上訴人之陳述及多位證人之證述,系爭土地之買賣
,上訴人排除了公司土地開發部門之反對意見,買賣契約之
內容及價金付款方式等系爭契約之具體條款,均係上訴人親
自與中間人及地主談妥,親自擬定契約條款,未於簽約前先
將契約條款交由公司之土地開發部門及法務人員審核,於簽
約當天始交付鄭德盛形式上代表被上訴人去簽約,堪以認定
。易言之,系爭土地買賣之整個過程,係上訴人親力親為未
假手他人完成,鄭德盛僅形式上出席於契約上蓋用公司印信
,完成簽約手續而已。
⒋上訴人未盡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⑴由司法院依商業事件法第80條之規定所頒布之商業事件審理
細則第37條規定:法院審理商業事件,得審酌下列各款情事
,以判斷公司負責人是否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一、其行為是否本於善意且符合誠信。二、有無充分
資訊為基礎供其為判斷。三、有無利益衝突、欠缺獨立性判
斷或具迴避事由。四、有無濫用裁量權。五、有無對公司營
運進行必要之監督。本件訴訟實質上係商業事件,自應參酌
上開細則之規定而為審理判斷。本院認本件於起訴時屬於商
業事件,上開辦法可供本院審理之參考,核先說明。
⑵承前段所述,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經理、執行副總理、總
經理多年,深具土地之買賣、合建、營建經驗,於本件土地
買賣過程,未依公司過去之一般處理流程,將契約書條文先
交給法務人員或財務部門、企劃部門等相關單位討論複核,
跳過公司之各部門,逕自直接與賣方商談,未集思廣益,自
行擬定契約條款,擬出公司營運30多年來未曾有之「所謂形
式上買賣實質上合建」之系爭「追加土地買賣價款」二次付
款方式,致公司除須支付當時市場之行情價之價金外,於出
賣人無須再支付出任何合建代價之情形下,可分受營建利潤
,完全無視賣方因系爭土地背負每月須支付90萬元貸款利息
之沈重負擔(調查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272頁),急於出售
解套之主觀事實,以及系爭土地之價金1億4000萬元,與當
時之市價相差不多(每坪10-14萬元)之客觀事實(調查筆錄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即便退言之,認為如上訴人所辯
每坪賣價約有少二千元少了約200萬價金(上訴人陳述,筆錄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因而提出此種追加價款條款,以
上訴人之前開學經歷,實無從解釋為何未於此條款中加上須
扣除「價金、營建、管銷等相關成本」之文字,從此等事實
觀之,上訴人就本件契約之議約簽訂無法通過「行為本於善
意符合誠信」「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要之監督」之檢驗標
準」,換言之,上訴人就本件契約之簽訂之執行職務行為,
顯未「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之忠實義
務及忠於職守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受任人義務,事甚明確。
㈢被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稱之損害係指積極損害,以被害人實際因侵權行為
所致之財產損失或增加之債務始得請求賠償。上訴人漏未將
「扣除成本」之意旨載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內容中,顯
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此一疏失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比較
倘若上訴人有將扣除買賣價金、營建、管銷等相關成本之意
旨載入條款中,被上訴人須支付蔡鎮宇之追加土地買賣價款
金額,與上訴人漏未載入致被上訴人依約須給付予蔡鎮宇之
追加土地買賣價款金額,二者相較之差額,即屬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此一疏失所生之損害。
⒉查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取得日起算6個月屆滿時即101年4月27日
為止,實際已銷售之總價款為597,183,255元,被上訴人於9
6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4月27日止,依系爭條款約定計算之
土地貸款利息合計為4672萬0205元;被上訴人除購買系爭土
地之1億4000萬元外,於系爭建案實際支出建築成本3億1009
萬8285元、廣告費及管銷費1億0489萬6711元、過戶費及佣
金152萬5929元,業經另案更一審列為不爭執事項並引為判
決基礎(不爭執事項㈥)。倘若上訴人有將扣除成本之意旨
載入系爭條款,系爭建案銷售額扣除土地貸款利息與被上訴
人支出之前揭成本費用後,至101年4月27日結算時已虧損60
5萬7875元(計算式:已銷售總價款597,183,255元-土地貸
款利息46,720,205元-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40,000,000元-建
築成本310,098,285元-廣告費及管銷費104,896,711元-過戶
費及佣金1,525,929元=-6,057,875元),根本無須再給付任
何追加價款予蔡鎮宇。惟因上訴人漏未將扣除成本之意旨載
入條款中,致被上訴人須給付蔡鎮宇追加土地買賣價款8418
萬5220元(不爭執事項㈣)。
⒊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101年度財務報告記載,累計至101
年12月31日止,系爭建案總銷售額為8億0753萬2000元(不
爭執事項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成本費用為6億8742
萬6350元(土地買賣價金+建築成本+廣告及管銷費+過戶費
及佣金元+土地貸款利息+追加買賣價款),被上訴人開發系
爭建案並無虧損云云。但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之開發最終是
否有虧損,與其是否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有系爭損害,係屬
二事,倘若上訴人稍加注意,將上開相關成本費用過戶及佣
金支出一併列入上開條款之扣除範圍,則被上訴人即無須再
支付系爭追加土地價款,是追加土地價款,即屬被上訴人所
受多支出費用之損害,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又上訴人
於本院已不再主張受告知訴訟之參加效果之排除抗辯,本院
就此部分即不再細論,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以民法第224條、第217條之與有過失抗辯及民法第218
條因生計之減輕賠償抗辯,是否可採?
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之簽訂有諸多公司員工參與,當時被上
訴人就土地買賣之程序亂無章法,內控機制不足,無任何作
業規定,被上訴人就其使用人之過失亦應負責,有過失相抵
之適用,應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⒈按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
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
時,始有其適用。於賠償權利人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時,賠
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
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
台上字第2631號、81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既係請求其使用人即總經理賠償,上訴人並非使用
人以外之第三人,上訴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之其他員工即使
用人亦與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
已無足取。
⒉況且,如前所述,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綜理公司
業務,系爭土地之買賣開發事宜,其親自與中間人及地主接
洽商議,自行擬定買賣條件及系爭條款,未就契約相關條款
提出於公司內部與其他相關法務土地開發部門人員討論,且
系爭土地之開發金額亦在其可自行決行之五億元之權限範圍
內,無須經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所辯公司員工多人參與未
發現契約漏洞云云,並非事實。
⒊至於其另抗辯公司制度無章法內控機制不足云云,依不爭執
事項㈠所示,其長期在被上訴人任職,歷練課長、襄理、副
理、經理、協理,於89年間升任副總經理,92年1月1日升任
總經理,長期從事土地買賣合建之開發事業,本身又係大學
會計統計系畢業,對成本費用深具專業知識,於擔任總經理
7年半期間,顯可以其長年高階主管專業經理人之歷練,規
劃建立完善之採購相關規定,其所辯公司內控機制不足作業
程序無章法一節,實係其長期擔任高階主管消極不作為所致
,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㈤上訴人以民法第218條因生計影響重大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是
否可採?
⒈民法第218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
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次「按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
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緃令該侵權行為人,
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551號原判例可資參照。學說上
認 為,於個案中如具備發生酌減權之積極要件(倘全數賠
償將重大影響賠償義務人之生計),而無消極要件(損害非
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存在時,酌減權即依法當然發
生,法院即取得酌減損害數額之權限。酌減權乃法院依法當
然發生之法定權限,並非賠償義務人之權利,本無待當事人
之主張即得審酌行使。故法院應依職權探知發生酌減權之積
極及消極要件是否存在(林易典,論法院酌減損害賠償金額
之規範:歐陸各國民法中之酌減條款與我國民法第二百十八
條之比較研究,刊台大法學論叢第36卷第3期,第358-359頁
)。或謂「民法第218條不是一種請求權基礎,非屬抗辯權
,而是抗辯,法院得就個案依職權認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而減輕義務人的之賠償金額(王澤鑑,損害賠償,第393頁
,2017年3月版)。準此,本條既屬抗辯而非抗辯權,法院
無待當事人之主張即得審酌行使,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二
審言詞辯論時始行主張,逾期提出已生失權效云云,即無足
採。
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
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
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質疑上訴人不應購買
開發系爭土地,而係對上訴人於決定以買賣而非合建方式開
發系爭土地後,於執行簽約之過程中之失誤,即就系爭契約
第2條之「追加土地買賣價款」條款之擬定上之失當。如前
所述,上訴人既有意排除公司相關人員之協力集思廣益,自
行單獨與賣方商討契約條件,自行擬定契約條款,漏未「扣
除相關買受、營建、管銷等相關成本」列入扣除項目(多賺
的錢),此種錯失遺漏係屬明顯可見之錯誤,只要上訴人能
於簽約前再稍加核對,或依過去公司一般作業方式與法務人
員或土地開發人員就本條款稍加商討研究,即可輕易發現此
項錯誤進而及時更正,卻因上訴人特意排除公司相關法務及
土地開發員工之參與,獨自處理致生此項疏漏,上訴人之過
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程度,應屬重大過失。依上說明
,本院無從援引民法第218條,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㈥末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性
質上屬於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其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規定為15年,此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賠償責任,
性質上係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消滅
時效為2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112
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第49號判決)二者不同,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依公司法23條第1項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
尚屬誤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漏未將扣除成本再為利潤分配之意旨」
載入系爭追加價款條款,違反其擔任總經理執行公司業務時
應盡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其情節重大顯有重大
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額外支付蔡鎮宇追加土地買賣價款84
18萬5220元之損害,堪以認定。上訴人之過失相抵及生計減
輕之抗辯,均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自屬
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8418萬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11月16日(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TNHV-112-重上-111-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