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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德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4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0元沒 收。 陳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中段起「由 林佳德於113年10月18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向蕭郁歆收取150萬元、同年月23日15時13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向蕭郁歆收取100萬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由林佳德於113年10月18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向蕭郁歆收取150萬元,並接續於同年月23 日15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向蕭郁歆收取100萬 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後段起「林佳德、陳建銘復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林佳德依指示至上開地點取款」記載,應變更為「林佳 德、陳建銘復承前開犯意,接續由林佳德依指示至上開地點 取款」;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欄編號1、2內, 應分別新增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僅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認被害人警詢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然本案依照卷內其他事證,仍足以認定被告等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 型態,係由多人就實行詐術、指揮、現場收款、收水等犯行 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 實行詐欺犯行。被告2人自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前加入該集團 ,負責上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現場把風工作,自屬參與犯 罪組織。   ㈡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欲 透過被告2人領取後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屬於層轉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㈣被告2人、「錢來也」、「Hero Z」、「布魯斯」、不詳詐騙 分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基於同一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決意,接續為詐欺行為並由被告2人前 往領款,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持續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即就其等詐欺、洗錢之犯行均論以一 罪,而被告2人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既遂部分未遂,其總 體犯行仍應以既遂犯論處,款項未領取成功之部分則於量刑 部分為審酌。  ㈥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2人參與部分所涉及之詐欺財物總額雖為新臺幣(下同)55 0萬元,但其中300萬元部分未成功獲取財物,故本案尚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㈧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均於偵查、審判中坦承 犯行,被告陳建銘所領取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此為被告陳 建銘所自承(金訴卷46至47頁),此部分所得已遭扣案,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卷89頁);被告林佳德之所得為17 ,500元,此亦為被告林佳德所自承(金訴卷33頁),被告林佳 德已繳回犯罪所得,有被告林佳德之辯護人(現已解任)提出 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案足認被告2人均已繳回全 數犯罪所得,本案符合前開減輕事由,但本案最終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2人之刑度,至於前開洗錢防制 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輕事由,對於本案論罪法條無從 直接適用,將於量刑事由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量刑因子為 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 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 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 擔任收取贓款、把風等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 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加入詐欺之犯罪組織,使犯罪組 織影響力加大,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2人犯罪涉及550萬元 之款項,金額甚大,雖其中300萬元並未取款成功,但其等 犯罪之危險性及危害仍非低。此外,被告2人係為追求報酬 犯案,主觀惡性非輕。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且被告2人雖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但也均開出一定條件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等語(金 訴卷220頁),可見其等仍有補償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之意。再 審酌被告2人本案發生前均無遭法院判處有罪之前科,且其 等符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事由 。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林佳德自陳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板模工,日薪2,000元、未婚、 無子女、有家人要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陳建銘自陳其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光罩師傅,月薪約5萬元、 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情況(金訴卷222頁) ,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定位 等一切情況,就被告2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成功之款項均已 交出,也無證據證明其等仍保有取得款項,尚無從依照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乃 被告2人所自承(金訴卷35、48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領有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其中被告陳建銘部分之所得業經扣案、被告林 佳德之所得業經繳回,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五、不宣告緩刑之原因:   本案被告2人雖無其他前科,且所受之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但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 訴人也未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且考量被告2人犯罪涉及之 金額甚高,危害非小。此外,雖被告2人均開出100萬、150 萬元之調解條件(金訴卷220至221頁),但空口無憑,實際上 其等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也仍未給付其中分毫,且考量我國近 年詐欺犯罪盛行,犯罪數量激增,而此類犯罪之特色在於涉 及金錢甚多、利益及誘因甚大,僅因被告表示認罪或有表示 意賠償,即率爾宣告緩刑而不使行為人受到實際懲處,將培 養行為人犯罪風險甚低、穩賺不賠之心態,國家之刑罰即難 生預防之效。本案被告之行為涉及之金額非少,更不宜輕縱 。綜觀前情,本案無論被告2人與告訴人調解是否成立,均 難認應對其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已填寫交易收據 1批  2 空白代購數未資產契約 1批  3 IPHONE16 顏色黑(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4 數鈔機 1台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智慧型手機IPHONESE(紅,無SIM卡)(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6號   被   告 林佳德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陳建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德(暱稱查无此人)、陳建銘(暱稱歐文)共同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由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A高雄顧水」之成員暱稱「錢來也 」、「Hero Z」、「布魯斯」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由陳建銘負責招募取款車手並擔任監控手,林佳德擔任取 款車手,其等依上開分工為下列犯行:  ㈠林佳德、陳建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成員於113年9月 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俊」、「DynaCoin」 等聯繫蕭郁歆,並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蕭 郁歆陷於錯誤,由林佳德於113年10月18日14時24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向蕭郁歆收取150萬元、同年月23 日15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向蕭郁歆收取100萬 元,均由陳建銘負責監控,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嗣蕭郁歆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假意面交儲值300 萬元,並相約於113年10月31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交付款項,林佳德、陳建銘復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佳德依指示至 上開地點取款,陳建銘則在附近把風及監控,惟林佳德、陳 建銘欲向蕭郁歆取款之際,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而未詐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蕭郁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德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由被告陳建銘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均由被告陳建銘負責把風及監控,而向告訴人蕭郁歆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訊及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招募被告林佳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擔任監控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蕭郁歆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惟否認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蕭郁歆於 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佐證告訴人蕭郁歆遭騙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A高雄顧水」對話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德、陳建銘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2人與「錢來也」、「Hero Z」、「布魯斯」等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先後2次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佳德自陳可獲 得詐欺取款金額之0.7%;被告陳建銘自陳遭扣押之5萬元為 其報酬,就本案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堪認其等應已獲得前開 數額之報酬,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扣押之 交易收據、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被告2人工作手機、數鈔機 等物,均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法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CTDM-113-金訴-124-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財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陳振財(下稱被告)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8、180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之 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適用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 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原審皆坦承不諱,足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甚具悔意。  ㈡被告所辦理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係按被告、母親陳黃 榕及告訴人陳淑珍、陳淑麗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無獨 利於己。  ㈢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看之遺產本即可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再訴請法院分割遺產,將公同共有分割成各繼承人分別共 有,依目前司法實務皆會判准分別共有,嗣被告再就其繼承 遺產之應有部分設定新臺幣(下同)4,600萬元之抵押權登 記,僅是時間拖延而已,故被告就其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 國112年5月間設定4,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未損害告訴 人2人及陳黃榕之權益。  ㈣原判決認定告訴人2人及陳黃榕本可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被 告之應繼分扣還該2,000萬元債務,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1,5 00萬元無從扣還之危險等情,實屬無據。  ㈤原審認被告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人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 以上情為量刑因子,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應有悖於證據 法則及量刑失當之違誤。是請惠予撤銷原判決,對被告予以 從輕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其偽造印章及印文等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之父親陳看於111年11月2日往生後,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法定繼承人為陳看之配偶陳黃榕、被告及告訴人 陳淑珍、陳淑麗等4人。陳看於往生前為擔保其對訴外人朱 正男之金錢消費借貸,乃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朱正男,並分別於107年10月4日、12 月28日、108年7月1日、12月1日、109年7月3日、110年3月1 8日簽立借據,向朱正男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0萬 元、2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500萬元,合 計2,000萬元之款項,此有上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陳 看簽立借據、被告手捧借貸現金之照片影本在卷可佐(他字 卷第105至133頁)。而被告自承當時係因其父親見其經濟能 力不好,方對外借錢予其投資做生意(本院卷第99頁);又 被告於其父親陳看往生後寄發予告訴人陳淑麗之信函中亦載 稱:其當初有拜託陳看拿土地向別人借貸2,000萬元予其花 用,該2,000萬元之債務由其負責清償等情,此有信函影本 在卷可徵(他字卷第247至249頁),足見被告父親陳看係因 被告經濟能力欠佳之故,方向訴外人朱正男借貸上開2,000 萬元,而被告於陳看往生後願就上開2,000萬元債務負全部 清償之責。  ⒉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 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 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54條、第11 7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此係指繼承人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 債務,於遺產分割時,方由該繼承人按其債務數額自其應繼 分之遺產中予以扣還,故倘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並未負有 債務,自無上開民法第1172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對被告 為量刑時,雖已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但又載稱:特別考量被告對(其父即被 繼承人)陳看可能有2,000萬元債務,告訴人2人及陳黃榕本 可依民法1172條規定由被告之應繼分扣還該2,000萬元債務 ,剩餘部分始為被告可分配之財產,告訴人2人及陳黃榕因 此可能受有1,500萬元(即2,000萬元×4分之3)無從扣還之危 險或損害,因而認定被告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等人所生危害 之程度非輕等情,並以此作為量刑因子之一。然而,上開2, 000萬元債務係存在於被告父親陳看與訴外人朱正男之間, 業如前述,被告於陳看往生後雖願承擔該2,000萬元債務而 負清償之責,但並非表示被告與其父親陳看間即有何任何債 務存在,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陳看負有債務 ,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逕論被告對其父親陳看可能有2,00 0萬元債務,得依民法1172條規定由被告之應繼分扣還,因 本案被告之犯行,可能致使告訴人2人及陳黃榕受有1,500萬 元無從扣還之危險或損害等語,實屬速斷。  ⒊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為並未損及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 權益乙節,雖無可採,但因原審對被告量刑事由確有悖於證 據法則及失當之違誤,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 以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父親陳看往生後,在 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本不得單憑己意擅自辦理「 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卻偽刻告訴人陳淑珍、陳淑麗之印 章,佯以告訴人2人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土 地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而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地政機關 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確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為本 案犯行後,旋即以如附表編號1、2、5、6、7、8所示土地之 持分於112年5月4日設立登記600萬元、2,00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予訴外人朱正男,又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之持分 於112年5月29日設立登記2,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 朱正男,用以擔保其對朱正男之4,600萬元債務之清償,有 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他字卷第33至75頁), 而朱正男嗣因未獲清償,遂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嗣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司拍字第89號裁定 准予拍賣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有該份民事裁定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足見被告所為及後續影響均造成 告訴人等繼承人之損害非輕,實應嚴懲;另酌及被告被告雖 認罪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 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5、176頁)所示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9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陳看遺產之土地清單 編號 地號 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1/1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1/7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1/1 4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1/1 5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1/1 6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1/1 7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1/1 8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54/1000

2025-02-20

KSHM-113-上訴-756-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秀桃 代 理 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相 對 人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53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8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第三人錢翠蓮(民國108年9月6日 歿)依租賃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等 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106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街00巷0號、6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聲請人及錢翠蓮,並應給 付不當得利、違約金、租金等(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相對 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分案107年度上字第161號審理, 聲請人及錢翠蓮於該件審理中另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聲 請人及錢翠蓮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相對人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就聲請人等所有系爭房屋不 得自行或交由第三人使用、收益(含營業及借用),亦不得 進入該等建物坐落之範圍内(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後,聲 請人以南院108年度存字第535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80 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並執系爭假處分裁定向南 院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5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假處分執行)。嗣系爭本案訴訟關於相對人應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部分,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61號(錢翠蓮部分由 第三人陳見利、陳瑩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0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且相 對人另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爭執,以聲請人、陳見利、陳 瑩禎為被告,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第423條、第227條、第 226條等規定,向南院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房屋裝修費用及 賠償損害等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南院107年度訴字第173 6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7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確定。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及 執行之系爭本案訴訟及相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既均受敗 訴判決確定,可見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執行並無損害發生, 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 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裁定參照 )。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 分所受之損害,如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自得謂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裁定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所保全之 強制執行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所 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 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衹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 法律關係即屬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 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 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以能確定 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非如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必須就 所保全之請求起訴,始得謂已提起本案訴訟(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並有上開 裁判書、提存書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裁定及 執行,並無損害發生,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原因消滅。是聲請 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5-02-18

TNHV-114-聲-9-20250218-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70、16 892、17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士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狀中主張本案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金簡上卷9頁),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㈢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林士勛(下稱被告)行為後,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布,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該自白減輕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中,被告僅第二審 審理中自白,僅有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中方有自白減輕之適用。又被告具備幫助犯之 減輕事由(詳後述),而幫助犯乃得減輕其刑,故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之下其最高刑度乃有期徒刑5年(即不減輕),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則可以適用自白、幫助 犯之減輕,相較之下修正後規定處斷刑上限相同,但法定刑 下限較高,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與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結果相同,此 認定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本案無擴張上訴範圍之必要。 ㈣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檢察官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 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造成告訴人等人受騙 匯款進入該帳戶,金錢總額達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屬於 鉅款,被告犯後飾詞狡辯,稱要辦理貸款、不知對方是詐騙 等語,難認有悔悟之心,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1萬元,量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效,也與比例、平等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未能契合人民法律感情,難認適法妥 當,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當適法處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將被告未認罪、犯罪 造成之損失金額、未賠償告訴人均納為審酌事項,並量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壹日,其量刑已將本案相關情狀詳加審酌,其量 刑之諭知本無不當之處,但因被告二審審理程序最終改口坦 承犯行(金簡上卷113頁),其存在新發生之減輕事由(詳後述 ),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者,原判決就此部分自屬無從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6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 情節,但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 任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之前為職業 軍人,退休後當油漆工,月薪約38,000至4萬元,家庭經濟 尚可(金簡上卷112頁),既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世勛、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18

CTDM-113-金簡上-85-2025021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昀翰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昀翰(下稱被告)表示對原判決 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依據前開 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 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均坦承,被 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依民事確定判決結果提存應 賠付與告訴人之金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 並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及宣告緩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ㄧ、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之民    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已依民事確定判決結果提存應賠付與    告訴人洪福嘉、洪仕玹、洪敏華、洪梅齡之金額,有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簡字第952號判決、台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155-161頁),犯後態度    尚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    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未取得告訴 人原諒,亦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距而 肇事,造成被害人洪黃美珠死亡、告訴人洪福嘉、洪仕玹、 洪敏華、洪梅齡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且就本件事 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雖無照駕駛而屬行政違規,然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但已用特別補償基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及已依民事確定判決結果提存應賠付告訴人之金額,業據告 訴人洪敏華、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陳 述,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簡字第952號判決、台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審交訴卷第67、79頁,本院 卷第155-161頁),堪認其已充分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併考 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保險公司業務員,月 收入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兄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主張應受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諭知云云,然本 院審酌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並就告訴人所受損害為賠償, 但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尚未宥恕被告。本院亦認被告於市 區道路行車,有原判決所載之過失重大,有為其犯行承擔相 對應刑責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 求為緩刑之宣告,應屬無據。其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13

KSHM-113-交上訴-85-2025021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諺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帳戶後 」後補充「(無證據證明蔡諺雄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蔡諺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 解筆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蔡諺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 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 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收 據專用章欄偽造「冰島古樹茶行」印文1枚,有扣案收據照 片1張在卷可佐,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冰島古 樹茶行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收 據,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冰 島古樹茶行」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目前之詐欺犯罪型態,從傳送訊息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 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指揮車 手之人、面交車手即被告,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 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甚明。  ⒊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 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 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 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150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 計畫,待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 欺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 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 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 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 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  ⒋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部分行為 ,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 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收據專用章欄「冰島 古樹茶行」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復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水叮噹」、「夜用型蘇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4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 告就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 無犯罪所得,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歷次審判中亦均 自白認罪,且於警詢中供稱:於112年12月14日開始擔任車 手,包含本案共面交贓款3次、透過Telegram聯繫集團成員 、Telegram暱稱「水叮噹」負責指示車手、「夜用型蘇菲」 是我的2線車手向我收取贓款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應寬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有自白,原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並以行使偽造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實行詐騙及洗 錢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 ,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 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 成和解且為部分賠償,有和解筆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3紙存卷可考,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撥打告訴 人電話,告訴人亦表示被告都有按時付款等語,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64頁),並有前述洗錢防制 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未婚沒有小孩、母親需其 扶養、現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8 Plus(紅色)手機1支、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均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前引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冰島古樹茶行工作證1張,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交予被告備用,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亦有事實上 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⒉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其上之印文既附屬於偽造之收據上 ,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冰島古樹 茶行」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 收。  ⒊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⒋本案於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款項隨即發 還予告訴人,是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 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8 Plus(紅色)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3 Pro Max(白色)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冰島古樹茶行工作證1張 公司:冰島古樹茶行 職稱:外務人員 姓名:李國豪 工號:E0000000 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收據專用章欄位蓋有「冰島古樹茶行」印文1枚 5 信封1個 抬頭:葉育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號   被   告 蔡諺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杜昀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諺雄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 普洱茶代理商」群組,與暱稱「水叮噹」、「夜用型蘇菲」 、「小牙籤」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諺雄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報 酬為2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 稱「夜用型蘇菲」遂先指示蔡諺雄於112年12月14日21時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路旁,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冰島 古樹茶行」外務人員「李國豪」之工作證及其上蓋有偽造之 「冰島古樹茶行」之印文之「收據」交予蔡諺雄備用,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2年1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淑娟」、「小敏」與葉育軒取得聯繫,向葉育軒佯稱:可 透過買賣「冰島古樹普洱」來賺取價差等語,致葉育軒陷於 錯誤,依指示自112年11月20日9時51分許至同月23日9時30 分許,陸續臨櫃匯款13萬元、15萬元、56萬元、84萬元,合 計168萬元至暱稱「小敏」指定之金融帳戶後,葉育軒因察 覺受騙,而於112年12月4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彌陀分駐所報警處理。嗣因葉育軒於112年12月14日再次 接獲暱稱「小敏」聯絡,佯稱:已在交易拍賣會上,將其所 購買之42個普洱茶餅,以美金483,000元售出,惟需再支付1 5%的交易手續費,即228萬2,284元,才能出金,將分兩天面 交索取,翌(15)日先面交150萬元等語,葉育軒乃依員警指 示假意應允,雙方相約於112年12月15日13時27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款項,蔡諺雄即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水叮噹」之指示,持上開「冰島古樹茶行」之工 作證及「收據」,前往該處向葉育軒收取款項時,旋遭在旁 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收據1張、信封 1張、Iphone 8 plus手機(紅色、IMEI:00000000 0000000 )1支及Iphone 13 proMax手機(白色、IMEI:0000 000000 00000)1支等物。 二、案經葉育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㈡ 告訴人葉育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及被告前來收取款項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及面交款項經過之事實。 ㈣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指示持扣案物品,前往該處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與「水叮噹」、「夜用型蘇菲」、「小牙籤」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收款上偽造之「冰島古樹茶行」印文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TDM-113-金簡-738-20250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陳仁欽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上訴人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至99年7月4日,擔任 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綜理公司各項業務,兩造間有委任關係 。上訴人於96年8月間,代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鎮宇,就 蔡鎮宇名下坐落○○市○區○○段000、000-0至000-0、000-00至 000-00地號等0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洽談合作開發事宜 ,由上訴人親自將雙方合意內容擬定為契約,指派財務經理 鄭德盛,於96年10月26日代表被上訴人與蔡鎮宇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 億4,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未親自確認或指派法 務人員審閱契約內容,漏未發現契約第2條第2項(下稱系爭 追加價款條款):「本案預估總銷售額為3億4,000萬元,雙 方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日起算6個月屆滿時,結算實際已銷 售總價款,如有溢上開預估總銷售金額時,以溢價金額(不 含營業稅)扣除乙方自取得標的土地產權起,迄上開結算日 止,就貸款額度1億2,500萬元整所設算之土地貸款利息後, 餘額之40%為追加土地買賣價款」之約定,與原先秉持「合 建精神」之「銷售金額扣除成本後之超額盈餘再分配一定比 例予地主」之意旨明顯不符,導致只要建案銷售額逾3億400 0萬元,被上訴人便須將溢價金額扣除土地貸款利息後之40% ,作為追加價款給付蔡鎮宇,毋庸扣除買地、興建、管銷等 成本,使被上訴人蒙受鉅額虧損之風險。上訴人於系爭契約 之簽約過程,未事先將契約交法務等相關人員協助審閱,復 未親自對契約內容作最後之確認,即指示下屬與蔡鎮宇簽約 ,導致未能察覺系爭契約條款有與上訴人之真正意旨不符, 其行為顯然違反經理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後被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案「太子美學」之大樓(下稱系 爭建案),於100年10月27日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 使用執照。蔡鎮宇即於104年6月間,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買賣價款,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9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蔡鎮宇8418萬5,220元,及自 102年7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給付蔡 鎮宇1億0813萬8216元。如上訴人未漏將扣除成本再作利潤 分配之意旨載入系爭追加價款條款,系爭建案銷售額扣除土 地貸款利息與被上訴人支出之各項成本費用後,於101年4月 27日結算時已虧損604萬7875元,根本無須再給付任何款項 予蔡鎮宇。因上訴人之疏失,致被上訴人受有給付上開金額 之損失。爰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1億0813萬821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處理系爭契約之簽訂,未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伊擔任總經理期間,被上訴人就土地買賣事 宜未有明確之內部作業規範,系爭契約經公司內部員工多人 經手均未發現缺失,被上訴人就其之使用人之過失應負與有 過失之責;系爭建案總銷售額累計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8億 0753萬2,000元,扣除成本6億8742萬6,350元,縱使再支付 追加買賣價款給蔡鎮宇,被上訴人亦無虧損;上訴人任職總 經理月薪約17萬元,7年半薪資1657萬多元,若須伊賠償被 上訴人8418多萬元,顯屬過苛造成上訴人生計困難,應依民 法第218條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418萬5220元,及自110年1 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 範圍,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主張此項請求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65年3月任職被上訴人之財務會計人員,歷任職員、 課長、襄理、副理、經理、協理,於89年間升任副總經理, 92年1月1日由執行副總經理升任總經理,至99年7月4日屆齡 退休(108偵字第9533號卷第279頁),前後任職被上訴人34 年。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6日與蔡鎮宇簽訂爭買賣契約,蔡鎮宇 以1億4,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面積3372.73平 方公尺。於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有系爭追加價款條款。被上 訴人已給付系爭土地價款1億4,000萬元予蔡鎮宇,蔡鎮宇於 96年11月15日,將系爭20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於98年7月23日,合併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於100年10月27日取得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南工使字第03894號使用執照。  ㈣蔡鎮宇於104年6月10日,依系爭追加價款條款,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追加價款,經臺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 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 決後,經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蔡鎮宇84,185,220元,及自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下稱本院另案)。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13日,依確 定判決給付蔡鎮宇108,138,216元(含利息)。  ㈤本院另案更一審訴訟程序係於107年8月1日收案,107年9月18 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聲請告 知上訴人訴訟,告知訴訟狀繕本於107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未參加訴訟,但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委 任林世勳、郭群裕律師參與,上訴人曾親自到庭陳述,於10 8年4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爭點整理時,上訴人對爭點整理表 示無意見。   ㈥系爭建案自使用執照取得日起算6個月屆滿時即101年4月27日 為止,實際已銷售之總價款為597,183,255元。被上訴人自9 6年11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產權之日起至101年4月27日止,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計算之土地貸款利息為46,720,2 05元。  ㈦被上訴人於系爭建案實際支出建築成本為310,098,285元、廣 告費及管銷費為104,896,711元、過戶費及佣金為1,525,929 元。被上訴人101年度財務報告中記載,累計至101年12月31 日止,系爭建案總銷售額為807,532,000元。  ㈧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下稱台南調查處),對上訴人提起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告 訴,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9533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上 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漏未將扣除成本再為利潤分配之意旨載 入系爭追加價款條款,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額外支付蔡鎮宇追加價款之 損害,是否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84,185,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以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及民法第218條生計減輕抗辯 ,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商業訴訟事件指下 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 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者。司法院發布本法於110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上 訴人係於110年10月20日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就上訴人 擔任其總經理即公司負責人期間,執行系爭土地買賣之公司 業務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1億0812萬6216元,有 起訴狀可按(原審110年度補字第843號卷第15頁)。是本件 應屬商業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專屬商業法院 管轄。但同法第5條第6項規定,普通法院已就商業事件為本 案終局判決後,上級法院不得以其違背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 裁判。依上說明,本件原審法院既未移送商業法院審理而 自為判決,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應為實體審理,合先說明。  ㈡關於爭點㈠部分:  ⒈兩造間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存有委任關係:   上訴人於92年1月1日升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至99年7月4日 屆齡退休,系爭契約簽訂於96年10月26日(不爭執事項㈠、㈡ )。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 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是以, 依公司法設置之經理人與公司間為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 關係,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則兩造間之關係為委 任關係,堪以認定。又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 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準此,上訴人於擔 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期間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係被上訴人之 負責人,亦堪認定。  ⒉上訴人處理本件契約之簽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535條著有明文。如前所認定,上訴人係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 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既擔任被上訴人 之總經理,受有報酬(月薪17萬元,本院卷二第270頁), 於執行職務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 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自明。所謂忠實執 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 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所謂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 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⒊系爭契約係上訴人主導訂立:  ⑴上訴人於偵查案件在臺南調查處接受調查(110年2月20日) 時供述,其擔任總經理期間,被上訴人之公司治理係採總經 理制,總經理之職務包含綜理公司全臺灣各部門所有業務, 土地採購金額在5億元以下者,總經理可直接決行,不用送 董事會等語(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533號卷,以下稱1 08偵9533卷,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113-114、118頁)。系 爭土地之價金為1億4000萬元,在其決行權限範圍內。上訴 人就系爭契約之簽訂過程,陳稱:「契約書的條文都是由我 與王寶珠直接洽談,沒有其他人參與」「談妥所有買賣條件 後,於簽約當日再拿給鄭德盛審視並請他持往與蔡鎮宇或王 朝籐簽合約」「本土地開發契約內容我沒有拿給法務人員審 核,我都是交待鄭德盛辦理」「一般來講,太子建設公司土 地開發案契約書條文都會先交給法務人員或財務部門、企劃 部門等相關單位複核,…」等語(同上卷第122-123、131頁 )。上訴人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系爭契約是我 草擬的,簽約當天交給鄭德盛去簽約」「我草擬的買賣契約 就已經包含第2條第2款有關於追加土地買賣價款的約定,… 」「我所擬的合約沒有拿給太子建設法務人員審核」「會叫 鄭德盛代表公司簽約是因為他當天有空,我沒空。不見得所 有的合約都要我去簽,因為合約我都擬好了,只是叫鄭德盛 去簽」等語(同上卷第137-138頁)。依其於調查處及檢察 官訊問之上開陳述,系爭土地開發案之談判、交涉係其親自 處理,系爭契約之條款係其個人直接擬定,並無公司之其他 相關人員參與。  ⑵江校煜(被上訴人臺南分公司96年7月至9月30日之經理)於 臺南調查處調查時(107年1月5日)證稱:「陳仁欽於92年 至98年間擔任本公司總經理,於96年8月間,向土地開發單 位同仁戴均融表示,對○○段000號等00筆土地進行土地開發 效益評估,…有製作本建地之損益分析表,並上簽至我本人 ,我簽核後亦有逐級陳核至總經理,但陳仁欽將損益表擱置 在他那邊,沒有做指示。…;被告於96年10月26日指示財務 經理鄭德盛與蔡鎮宇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但陳仁欽與蔡鎮宇 商議之交易條件,並未先在公司進行提案討論,亦未依一般 簽約程序經法務人員或公司配合的顧問律師審閱契約條文, 係由陳仁欽自行決定簽約」等語(106年度他字第5763號卷 ,第77至83頁,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238頁)。該證人於 檢察官訊問(109年7月17日)時證稱「…當時我曾陪同戴均 融及業務部門代表,去現地會勘,查看現地有無嫌惡設施及 現地狀況,回來後把這個土地開發案交由戴均融他們去作評 估,後來土地開發部門作成個案損益分析表呈核上來,…業 務單位加註意見…認為不符合公司目標,建議不予開發,我 看完簽名便往上呈核給陳仁欽總經理。」等語(108偵9533 卷,第183至186頁,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248頁)。又證 人所稱損益分析表(96年9月10日)影本亦存卷可按(同上 卷第235頁)。依證人之證述,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未於事 先經公司相關人員商議討論,上訴人未接受土地開發部門之 不開發之建議,逕行決定買受系爭土地。  ⑶戴均融(臺南分公司經理)於檢察官訊問時(109年7月17日 )證稱:「…94年7月1日調到台南分公司開發處的規劃課,… ○○段000地號土地是陳仁欽總經理交辦…,要我進行評估,96 年年中,我就跟…經理江校煜及業務部門王朝禾、姚正慧, 去現地勘査及討論商品的定位,評估完之後,…,製作了本 案的個案損益分析表,…,就給會辦單位加註意見,結論是 不建議開發,呈核給經理江校煜,後來就沒有下文」「沒有 看過本件的土地買賣契約,簽約時我沒有在場」等語(108 偵9533卷,第186至188頁,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250頁) 。依證人之證述,上訴人未接受內部同仁之不開發系爭土地 之建議,簽約當日其不在場。   ⑷鄭德盛(簽約當時之財務經理)於偵查(108年4月18日)時 證稱:「是當時之總經理陳仁欽叫我去簽訂契約,…;本件 土地買賣洽談、契約擬定我的感覺是陳仁欽總經理和對方談 好的」「他叫我去簽,就是沒有問題,就是我形式上去蓋章 ,就是代他去而已」「沒有參與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洽談及 擬定」等語(106他字第5763號卷,第178至180頁,筆錄影 本附原審卷第228頁)。於偵查中(109年11月2日)證稱「 契約不是我擬的,…是陳仁欽叫我去跟對方簽約的,一開始 該筆土地是陳仁欽直接跟對方談的,…。去簽立的契約版本 跟陳仁欽直接拿給我的契約版本是一樣的内容」等語(108 偵9533卷,第219-220頁,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232-233頁) 。於本院前案(106重上64號)中證稱:「就是按照總經理 交待之版本去簽約」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145頁) 。依證人之證述,系爭契約條款是上訴人親自與賣方談妥、 擬定,其僅形式上代替上訴人代表公司去蓋章簽約而已。  ⑸證人沈斐卿於本院前案(106重上46號)證稱:「94年12月1 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法務,負責公司各部門合約審定, 公文的擬定。土地買賣契約是後來蔡先生來要求要結算的時 候,我才看到。簽約之前沒有看過」「不知道本件契約之交 易過程」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332-333頁)。依證人 上開證言,並參酌上訴人前開所述(即⑴)「契約係簽約當 天交鄭德盛去簽約、未交給法務審核」相互勾稽,足以認定 證人鄭德盛於臺南調查處(108年3月8日)及臺南地檢署(1 08年4月18日)偵查中所證述「96年10月間拿土地契約書給 我或相關同仁檢視,並表示有問題可提出討論,印象中法務 有意見」「在簽約日早上或前1日,拿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 版本叫我去簽約」,其中「前1日拿契約書給伊」「10月間 (指簽約前)拿契約書給相關同仁檢視,並表示有問題可提 出討論」「印象中法務有意見」云云(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 223、229頁),均屬誤記,簽約前系爭契約未曾讓公司相關 同仁檢視討論,證人鄭德盛此部分證述,與事實明顯不符, 不足採認。  ⑹蔡鎮宇(系爭土地之賣方名義人)於110年2月20日接受臺南 調查處訊問時陳稱:「我是在96年10月26日簽約當天,在太 子公司會議室與陳仁欽談妥所有買賣內容及條件,…當天並 未攜帶任何土地買賣契約書到太子建設公司與鄭德盛核對, …,與陳仁欽討論合約内容,…,由陳仁欽將契約書的草稿交 代太子建設公司的法務人員,…依據他的草稿内容及加註我 們雙方談妥第2條第2項的内容繕打土地買賣契約書,…繕打 完成後,陳仁欽請鄭德盛到簽約的會議室,代表太子建設公 司簽約」「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是當場由陳仁欽指示太子建 設公司人員繕打的,…陳仁欽確實有到會議室的簽約現場, 陳仁欽全程在場直到簽約完成,還送我到電梯口,目送我搭 電梯下樓。」「我於96年間經王富弘介紹購買○○段00筆土地 ,…因公司財務吃緊,決定委託王富弘出售,…不是由我直接 向太子建設公司接洽土地買賣及議價,委託王富弘與太子建 設公司聯繫」「我簽約前沒有跟太子建設公司的人進行協商 過,中間人王富弘跟王寶珠先談好的,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是被告在簽約當天跟我談妥的」等語(108偵9533卷,第347 至363頁,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238、248、250-251頁)。於 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96年10月26日簽約當天才 見到太子建設公司的人…,細節部分中間人有跟太子建設公 司談好了…,合約書第2條第2項是當天才講的,該條款是太 子建設公司總經理陳仁欽當天臨時提出來的。當天本來就約 好要去簽約,後來因為臨時說到這一條,所以重新打契約用 印…我不知道簽約前王富弘已經跟陳仁欽先協商過。聯繫過 程都是王富弘、王寶珠和太子建設公司的陳仁欽接洽的沒錯 」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254-256頁)。依證人之證述 ,系爭契約條款係由上訴人提出,經賣方同意,簽約當天其 未帶書面契約到場。又證人雖證稱系爭追加價款條款係當天 由上訴人臨時提出,但其亦承認其不知道王富弘與王寶珠已 事先就此條款與上訴人協商過,是其所證述此項追加價款條 款係上訴人臨時提出云云,當屬誤會。  ⑺王富弘於接受臺南調查處調查(110年2月20日)時證稱:「○ ○市○區○○段00筆土地由我本人在96年間購買,蔡鎮宇登記為 土地所有權人,實際上都是我處理的。委託王寶珠幫我仲介 賣出,她介紹太子建設公司的總經理陳仁欽,雙方達成土地 買賣的共識」「是與陳仁欽接洽土地買賣,…完全依照該合 約,簽約當時有鄭德盛、王寶珠、蔡鎮宇及我等4人參與, 合約都是太子建設公司草擬的,我方完全沒有改過任何文字 」「有跟陳仁欽在簽約前先談論簽約的内容,陳仁欽有拿擬 完的合約給我看,但我希望是整筆的土地買賣合約,希望一 次賣斷,可是陳仁欽向我表示公司規定要用追加土地買賣價 款的方式才能完成簽約,在96年10月26日簽約當天,就直接 簽約」「内容是經過王寶珠的協商及我事先知悉後才確定的 」「簽約當天有看到陳仁欽,契約書不是當場繕打的,簽約 完畢後,陳仁欽有送我們離開,但是他並沒有進入會議室」 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263、267、275、277-278、281 頁)。依證人之上開證言,證人王富弘係系爭土地之實質所 有人,由證人與中間人王寶珠直接與上訴人洽談契約內容, 系爭追加價款條款係由上訴人提出。又蔡鎮宇與王富弘二位 證人就系爭契約書面是否於簽約當天繕打,為相異之陳述, 不影響本院就事實之認定,但就系爭追加條款已於簽定書面 契約前已談妥一節,則甚為明確。二位證人均陳稱契約係先 由王富弘與陳仁欽接洽、由陳仁欽擬定契約條款,並由被上 訴人公司製作完成契約書面,賣方並未提出書面契約等情, 是證人鄭德盛於臺南調查處陳述「蔡鎮宇簽約當天有帶2份 契約書來,核對無誤後在蔡鎮宇帶來之2份契約書上簽名」 一節,核屬誤記,不足採認。又依證人之上開證述簽約之在 場人數、姓名,比對證人戴均融上開「簽約時其不在場」之 證述,是證人鄭德盛於109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 「簽約時戴均融在場」一節,亦屬誤記,不可採信。  ⑻綜合上開上訴人之陳述及多位證人之證述,系爭土地之買賣 ,上訴人排除了公司土地開發部門之反對意見,買賣契約之 內容及價金付款方式等系爭契約之具體條款,均係上訴人親 自與中間人及地主談妥,親自擬定契約條款,未於簽約前先 將契約條款交由公司之土地開發部門及法務人員審核,於簽 約當天始交付鄭德盛形式上代表被上訴人去簽約,堪以認定 。易言之,系爭土地買賣之整個過程,係上訴人親力親為未 假手他人完成,鄭德盛僅形式上出席於契約上蓋用公司印信 ,完成簽約手續而已。  ⒋上訴人未盡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⑴由司法院依商業事件法第80條之規定所頒布之商業事件審理 細則第37條規定:法院審理商業事件,得審酌下列各款情事 ,以判斷公司負責人是否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一、其行為是否本於善意且符合誠信。二、有無充分 資訊為基礎供其為判斷。三、有無利益衝突、欠缺獨立性判 斷或具迴避事由。四、有無濫用裁量權。五、有無對公司營 運進行必要之監督。本件訴訟實質上係商業事件,自應參酌 上開細則之規定而為審理判斷。本院認本件於起訴時屬於商 業事件,上開辦法可供本院審理之參考,核先說明。  ⑵承前段所述,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經理、執行副總理、總 經理多年,深具土地之買賣、合建、營建經驗,於本件土地 買賣過程,未依公司過去之一般處理流程,將契約書條文先 交給法務人員或財務部門、企劃部門等相關單位討論複核, 跳過公司之各部門,逕自直接與賣方商談,未集思廣益,自 行擬定契約條款,擬出公司營運30多年來未曾有之「所謂形 式上買賣實質上合建」之系爭「追加土地買賣價款」二次付 款方式,致公司除須支付當時市場之行情價之價金外,於出 賣人無須再支付出任何合建代價之情形下,可分受營建利潤 ,完全無視賣方因系爭土地背負每月須支付90萬元貸款利息 之沈重負擔(調查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272頁),急於出售 解套之主觀事實,以及系爭土地之價金1億4000萬元,與當 時之市價相差不多(每坪10-14萬元)之客觀事實(調查筆錄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即便退言之,認為如上訴人所辯 每坪賣價約有少二千元少了約200萬價金(上訴人陳述,筆錄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因而提出此種追加價款條款,以 上訴人之前開學經歷,實無從解釋為何未於此條款中加上須 扣除「價金、營建、管銷等相關成本」之文字,從此等事實 觀之,上訴人就本件契約之議約簽訂無法通過「行為本於善 意符合誠信」「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要之監督」之檢驗標 準」,換言之,上訴人就本件契約之簽訂之執行職務行為, 顯未「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之忠實義 務及忠於職守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受任人義務,事甚明確。     ㈢被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稱之損害係指積極損害,以被害人實際因侵權行為 所致之財產損失或增加之債務始得請求賠償。上訴人漏未將 「扣除成本」之意旨載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內容中,顯 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此一疏失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比較 倘若上訴人有將扣除買賣價金、營建、管銷等相關成本之意 旨載入條款中,被上訴人須支付蔡鎮宇之追加土地買賣價款 金額,與上訴人漏未載入致被上訴人依約須給付予蔡鎮宇之 追加土地買賣價款金額,二者相較之差額,即屬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此一疏失所生之損害。  ⒉查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取得日起算6個月屆滿時即101年4月27日 為止,實際已銷售之總價款為597,183,255元,被上訴人於9 6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4月27日止,依系爭條款約定計算之 土地貸款利息合計為4672萬0205元;被上訴人除購買系爭土 地之1億4000萬元外,於系爭建案實際支出建築成本3億1009 萬8285元、廣告費及管銷費1億0489萬6711元、過戶費及佣 金152萬5929元,業經另案更一審列為不爭執事項並引為判 決基礎(不爭執事項㈥)。倘若上訴人有將扣除成本之意旨 載入系爭條款,系爭建案銷售額扣除土地貸款利息與被上訴 人支出之前揭成本費用後,至101年4月27日結算時已虧損60 5萬7875元(計算式:已銷售總價款597,183,255元-土地貸 款利息46,720,205元-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40,000,000元-建 築成本310,098,285元-廣告費及管銷費104,896,711元-過戶 費及佣金1,525,929元=-6,057,875元),根本無須再給付任 何追加價款予蔡鎮宇。惟因上訴人漏未將扣除成本之意旨載 入條款中,致被上訴人須給付蔡鎮宇追加土地買賣價款8418 萬5220元(不爭執事項㈣)。  ⒊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101年度財務報告記載,累計至101 年12月31日止,系爭建案總銷售額為8億0753萬2000元(不 爭執事項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成本費用為6億8742 萬6350元(土地買賣價金+建築成本+廣告及管銷費+過戶費 及佣金元+土地貸款利息+追加買賣價款),被上訴人開發系 爭建案並無虧損云云。但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之開發最終是 否有虧損,與其是否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有系爭損害,係屬 二事,倘若上訴人稍加注意,將上開相關成本費用過戶及佣 金支出一併列入上開條款之扣除範圍,則被上訴人即無須再 支付系爭追加土地價款,是追加土地價款,即屬被上訴人所 受多支出費用之損害,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又上訴人 於本院已不再主張受告知訴訟之參加效果之排除抗辯,本院 就此部分即不再細論,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以民法第224條、第217條之與有過失抗辯及民法第218 條因生計之減輕賠償抗辯,是否可採?   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之簽訂有諸多公司員工參與,當時被上 訴人就土地買賣之程序亂無章法,內控機制不足,無任何作 業規定,被上訴人就其使用人之過失亦應負責,有過失相抵 之適用,應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⒈按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 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 時,始有其適用。於賠償權利人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時,賠 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 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 台上字第2631號、81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既係請求其使用人即總經理賠償,上訴人並非使用 人以外之第三人,上訴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之其他員工即使 用人亦與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 已無足取。   ⒉況且,如前所述,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綜理公司 業務,系爭土地之買賣開發事宜,其親自與中間人及地主接 洽商議,自行擬定買賣條件及系爭條款,未就契約相關條款 提出於公司內部與其他相關法務土地開發部門人員討論,且 系爭土地之開發金額亦在其可自行決行之五億元之權限範圍 內,無須經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所辯公司員工多人參與未 發現契約漏洞云云,並非事實。  ⒊至於其另抗辯公司制度無章法內控機制不足云云,依不爭執 事項㈠所示,其長期在被上訴人任職,歷練課長、襄理、副 理、經理、協理,於89年間升任副總經理,92年1月1日升任 總經理,長期從事土地買賣合建之開發事業,本身又係大學 會計統計系畢業,對成本費用深具專業知識,於擔任總經理 7年半期間,顯可以其長年高階主管專業經理人之歷練,規 劃建立完善之採購相關規定,其所辯公司內控機制不足作業 程序無章法一節,實係其長期擔任高階主管消極不作為所致 ,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㈤上訴人以民法第218條因生計影響重大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是 否可採?  ⒈民法第218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  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次「按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  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緃令該侵權行為人,  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551號原判例可資參照。學說上 認 為,於個案中如具備發生酌減權之積極要件(倘全數賠 償將重大影響賠償義務人之生計),而無消極要件(損害非 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存在時,酌減權即依法當然發 生,法院即取得酌減損害數額之權限。酌減權乃法院依法當 然發生之法定權限,並非賠償義務人之權利,本無待當事人 之主張即得審酌行使。故法院應依職權探知發生酌減權之積 極及消極要件是否存在(林易典,論法院酌減損害賠償金額 之規範:歐陸各國民法中之酌減條款與我國民法第二百十八 條之比較研究,刊台大法學論叢第36卷第3期,第358-359頁 )。或謂「民法第218條不是一種請求權基礎,非屬抗辯權 ,而是抗辯,法院得就個案依職權認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而減輕義務人的之賠償金額(王澤鑑,損害賠償,第393頁 ,2017年3月版)。準此,本條既屬抗辯而非抗辯權,法院 無待當事人之主張即得審酌行使,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二 審言詞辯論時始行主張,逾期提出已生失權效云云,即無足 採。  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 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 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質疑上訴人不應購買 開發系爭土地,而係對上訴人於決定以買賣而非合建方式開 發系爭土地後,於執行簽約之過程中之失誤,即就系爭契約 第2條之「追加土地買賣價款」條款之擬定上之失當。如前 所述,上訴人既有意排除公司相關人員之協力集思廣益,自 行單獨與賣方商討契約條件,自行擬定契約條款,漏未「扣 除相關買受、營建、管銷等相關成本」列入扣除項目(多賺 的錢),此種錯失遺漏係屬明顯可見之錯誤,只要上訴人能 於簽約前再稍加核對,或依過去公司一般作業方式與法務人 員或土地開發人員就本條款稍加商討研究,即可輕易發現此 項錯誤進而及時更正,卻因上訴人特意排除公司相關法務及 土地開發員工之參與,獨自處理致生此項疏漏,上訴人之過 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程度,應屬重大過失。依上說明 ,本院無從援引民法第218條,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㈥末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性 質上屬於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其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規定為15年,此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賠償責任, 性質上係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消滅 時效為2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112 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第49號判決)二者不同,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依公司法23條第1項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 尚屬誤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漏未將扣除成本再為利潤分配之意旨」 載入系爭追加價款條款,違反其擔任總經理執行公司業務時 應盡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其情節重大顯有重大 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額外支付蔡鎮宇追加土地買賣價款84 18萬5220元之損害,堪以認定。上訴人之過失相抵及生計減 輕之抗辯,均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自屬 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8418萬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11月16日(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1

TNHV-112-重上-111-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浚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5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浚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更正為「 凌晨3時9分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實屬不該;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並審酌被告刮損告訴人汽車之右前葉子板、又後 車門鈑金之烤漆,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毀損所使用之機車鑰匙未扣案,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 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 為,而上開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 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 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0

CTDM-114-簡-95-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穎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穎知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   營利,於民國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5日,非法媒介逾期居留 之泰國籍移工SONGNOKE SUKANYA至「穎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穎亨公司)所承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對 面之工地從事泥作工作,SONGNOKE SUKANYA每日可自穎亨公 司之下包即桐雯工程行獲取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 惟蔡宜穎扣取SONGNOKE SUKANYA上開日薪中之600 元作為仲 介費用。嗣於113年7月5日8時15分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至前揭工地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 勤務時,發現SONGNOKE SUKANYA無合法居留身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穎坦承不諱,並有證人SONGNOKE SUKANYA、潘俊成、陳桐碧、黃勝輝之證詞,及內政部移民 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查緝勤務照片、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 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公司授權委託證明 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13年8月7日 移署南高勤字第1138366202號書函、工程合約書(久億企業 行、桐雯工程行)、工程承攬合約書(久億企業行、穎亨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8月26日高市勞就 字第11336827500號函暨所附113年2月20日高市勞就字第112 3959310A號裁處書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同法 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 處。  ㈡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移工在臺為他人工作,助長 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 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移工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 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行為時間長短、所獲利益多寡, 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因本件犯行獲利2,400元等語(偵卷 第75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5-02-08

CTDM-113-簡-3013-202502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致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致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歐OO」印章壹個,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 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馮致中在與前配偶歐OO之婚姻關係仍存續時,因另與余OO有 感情、金錢糾葛,明知和歐OO尚未協議離婚,竟未經歐OO、 唐O武、趙O宗、李O美(即歐OO之母)、卓O義之同意,基於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 民國108年1月30日前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行工作人 員偽造「歐OO」之印章1枚後,復於不詳時地,以偽造「歐O O」署名暨印文,及偽造「唐O武」、「趙O宗」、「李美玉 」、「卓O義」之署名暨指印之方式(偽造印文、署押之數 量與所在欄位均詳如附表編號1、2),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私文書即離婚協議書、協議書,表示「馮致中、 歐OO相互有離婚真意,且由唐O武、趙O宗為證人,馮致中並 在卓O義之見證下,承諾給付新臺幣35萬元予歐OO、李O玉做 為離婚條件之一」之旨,馮致中嗣於108年1月30日左右之某 日持附表編號1、2之私文書向余OO借款以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余OO、歐OO、唐O武、趙O宗、李O美、卓O義。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致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余OO、歐 OO、李O美、唐O武之證詞,及如附表所示之2份文件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行工作人員偽刻歐OO之印章,為間 接正犯。  ㈡被告先偽造歐OO之印章,再於附表編號1、2之離婚協議書、 協議書上偽造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印文、署押,此等低度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余OO(已撤回告訴,他字卷第136頁參照)於 刑事告訴狀表示:被告向告訴人出示附表之2份文件而稱因 與歐OO在商談離婚,需支付35萬元給歐OO,請求借款,告訴 人遂於108年1月31日交付35萬元給被告等情(他字卷第6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107年跟其說支付35萬元給歐OO 就可以離婚,並拿出附表編號1離婚協議書,其即於108年1 月31日提領35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出示附表編號2之協議書 ,要其相信35萬元確已支付給歐OO等語(他卷第136頁)。 足認被告基於同一向告訴人余OO(已撤回告訴,他字卷第13 6頁參照)借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偽造附表 編號1、2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為已足。  ㈣爰審酌被告圖一己之私,為求能順利向告訴人借款,即率然 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余OO、歐OO等人,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準此,被告偽造之「歐OO」印章1個,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滅 失,及其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印文、署押均應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之2份私文書業經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則不予 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107年6月25日離婚協議書 立離婚書人男女欄 「歐OO」署名1枚、印文1枚 乙方欄 「歐OO」署名1枚、印文1枚 證人欄 「唐O武」署名1枚、指印1枚 「趙O宗」署名1枚、指印1枚 2 108年1月30日協議書 女方當事人欄 「歐OO」署名1枚、印文1枚 「李O玉」署名1枚、指印1枚 註:應為「李O美」,但被告記錯,而偽造成「李O玉」 見證人欄 「卓O義」署名1枚、指印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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