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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許世傑 被 告 張原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附民-43-202503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敬欽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 第361號(同判決另有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84號聲請人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範圍)中華民國109年7 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 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敬欽經原審認定為預謀犯案,並非臨時 起意,但本案為重大刑案,案發不到30分鐘,員警已用警政 查詢系統查詢聲請人,理應向檢察官聲請拘票,但聲請人向 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投案時,派出所員警尚不知聲請人為兇 手,而就偵辦本案員警認定聲請人為兇嫌,尚待查證;另聲 請人在行兇後,僅認知被害人當下係受傷起身向路人求援, 且得到路人協助,聲請人決定至派出所投案時,被害人尚在 醫院救治;再者,聲請人在108年7月14日收到法院核發之保 護令後,無法入睡,故車上被發現10餘顆安眠藥,因此,本 案應再考量上情及聲請人精神狀況、認知情形、犯後態度, 斟酌是否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㈡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國人平均歲數及聲請人身體狀況與刑度之 認定,是否讓聲請人有復歸社會與教化之可能,再參酌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憲法判決(聲請人誤為釋字第8號裁 定)意旨與近期其他判決無期徒刑之案件內容,對聲請人之 量刑實屬過重。  ㈢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未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 且量刑亦屬過重,應有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讓受判決人到庭陳述意見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揆修法意旨在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 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 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若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 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 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 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 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 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 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 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犯家暴殺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 訴字第6號,認聲請人犯家暴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併依 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與同一判決 就聲請人恐嚇危害安全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 行無期徒刑),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 61號駁回檢察官與被告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 字第446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影本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前述聲請再審意旨 ,均僅係其以其個人主觀認知質疑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62 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誤與量刑過重。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故刑法第62條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此與前述聲請再審所稱受判決人之利益,應限於受無罪、 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者不符,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其有自首應不當而聲請 再審部分,即屬無據,至於聲請意旨關於「從輕量刑」、「 判刑過重」部分,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是以,本件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 審因有上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聲再-10-20250312-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蔡范學慧 被 告 莊豐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5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維持一審對被告無罪的 諭知,駁回檢察官的上訴在案,則原告於本院提起的附帶民 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附民-2-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弘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74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弘朋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弘朋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前,因向蔣瀚興催討其子蔣彥賢所欠債務未果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踹蔣瀚 興左大腿處,致其受有左大腿疼痛之傷害。 二、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坦承:...我用腳踹 他的大腿一下,把他踹開等語(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13頁 ),並據告訴人蔣瀚興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卷第13頁), 證人即陪同被告前往討債的李東森於警詢中亦證稱:對方用 手扣住被告的脖子,被告便用腳踹對方等情(警卷第21頁) 。此外,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06月17日 中文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錄音譯文(警卷第 31頁以下)、被告於本院提出其在113年12月3日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的「傷害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  ㈡被告在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用力,告訴人並未 受傷云云(偵查卷第13頁)。然告訴人蔣瀚興確實因為大腿 感到疼痛,而前往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並經該院 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大腿疼痛之傷害,被告 所辯無非個人臆測之詞,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並不可採 。  ㈢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判決被告罰金新臺幣1萬元,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的上開「傷 害和解書」、本院與告訴人確認的公務電話在卷可參,原審 未及審酌於此,量刑即有瑕疵,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了催討告訴人之子積欠之款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過程,竟出腳踢踹比其年長的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 被告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於原審判決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的原諒,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NHM-114-上易-55-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擁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原彰 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85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原彰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下午3時,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路上發生車禍後,就近將該機車牽 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嘉豪機車行」進行評估維修 ,並於同日向該機車行借得許世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號), 供其在機車維修期間代步使用,惟因嗣後許世傑多次聯繫張 原彰均未明確決定表明是否要對機車進行實際維修,許世傑 乃限期張原彰於113年2月28日返還甲車,並經張原彰應允。 詎張原彰於上開借用期限屆至後,仍不歸還甲車,且聯繫無 著,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該日起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甲車侵占入己。後因張原彰未 依限歸還甲車、又聯繫無著,許世傑即於113年2月28日晚上 報警處理,於113年3月1日經警通知前往製作第二次筆錄時 ,方知悉張原彰早於113年1月17日下午7時12分許,將甲車 違規長期停放於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西榮街交岔路口,經警 製單告發,而知甲車下落並予牽回。 二、案經許世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經過訊問後,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嘉豪 機車行」借得甲車,嗣後未歸還,將甲車長期違規停放於嘉 義市區遭開單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 稱,自己都有與告訴人聯絡,經告訴人同意借得甲車,甲車 早經告訴人牽回,自己並無侵占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許世傑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具結 證述、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指述明確(見警卷一第7至9頁; 偵卷一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72、76頁), 被告也坦承:其向「嘉豪機車行」借得甲車長期使用後並未 歸還,及甲車因上開原因遭警開罰單,其事後有拿錢給許世 傑繳罰單等情(本院卷第73、75頁);此外,並有甲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35頁 、17、15頁)。  ㈡告訴人自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述 稱:其一直都有與被告聯繫,催促被告儘快還車,被告自己 說113年2月28日要歸還,但屆期仍未前來處理,因此才報案 ,才知甲車下落等語。審酌告訴人許世傑幾經電聯被告確認 修車事宜無果後,即要求被告返還甲車,並限期於113年2月 28日返還,然被告屆期仍不返還、又聯繫無著,準此,被告 於借用期限屆至後,既不返還甲車,又聯繫無著,反繼續使 用甲車,將甲車丟在異地而置之不理,被告顯具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伊一直有與告訴人聯繫,取得告訴人同意云云 。惟觀諸前開告訴人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不僅不同意被告 長期借用,反而是一再催促被告還車,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 生,僅有修車評估費用之誼,被告也坦承起初去修車的時候 ,沒有支付任何金錢(偵卷二第20頁),告訴人豈有同意並 任令被告長期無償使用甲車之理,因此告訴人的指述較為可 信,被告此部分辯解則不可信。  ㈣被告於本院雖又辯稱:伊認為當初借車給伊的不是到場的告 訴人許世傑,機車行老闆比較瘦,年紀比較大云云(本院卷 第72頁)。就此告訴人許世傑於本院當庭釐清稱:我從頭到 尾就是借被告機車的人,我只是髮型換了(本院卷第72頁) ;我借車的時候雖然不是機車行的登記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是我妻舅,但是我借車給被告的沒錯,後來我也已經是機車 行的負責人了。確實是我借車給被告,跟被告催討的也是我 。借車的時候我是機車行的店長,我妻舅因生病無法處理事 情,我妻舅後來在113年6月去世了(本院卷第76頁)。且觀 諸許世傑前往警局報案的時候,透過六方格照片指認,即能 明確指認出編號3照片之人即是被告,有該指認表在卷可參 (警卷一第13頁),可見當時確實是許世傑代表機車行借車 給被告。又觀諸甲車行車執照上的車籍資料(換補照日期為 111年12月28日),車主確實是告訴人許世傑(警卷一第35 頁),甲車遭被告棄置在嘉義而遭警開單處罰,警察依照車 籍資料開單的車主也是許世傑(警卷一第17頁)。因此,當 初借車給被告的確實是許世傑無誤,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 採。   ㈤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在113年農曆年曾在嘉義發生車禍等 語(偵卷二第20頁),似抗辯其因身體緣故方無法還車。經 本院調閱被告的就醫紀錄,被告雖曾於113年2月12日到113 年2月19日前往嘉義陽明醫院住院(本院卷第63頁),然被 告於113年2月19日即出院,距離113年2月28日仍有將近10天 的時間可以歸還甲車,且被告縱使因為身體受傷緣故,不方 便親自歸還甲車,也可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上情,或如實告 知告訴人甲車目前的下落,被告仍未為之,主觀上仍有侵占 意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六、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向機車行借用甲車,本應於借用期限屆至 後,如期返還,竟為一己之私,即將甲車予以侵占入己,足 徵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未 能坦認犯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甲車已經告訴人 自行牽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甲車之 期間,及被告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 收入、獨居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  ㈢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 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檢察官主張:被告否認犯罪,迄今未取得告訴人的諒解,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 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 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NHM-114-上易-15-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宇承 被 告 余莉樺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8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能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網路認識、未知對方確切身分的他人 使用,如遇網路認識來路不明之人以任何理由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的信賴關 係等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帳戶給來路不 明之人使用的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8日、1月16日,接 續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大通門市,將其申辦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網路上自稱「謝文昊」之詐欺犯罪人士使用。「謝文昊」 等詐欺犯罪人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丙○○、丁○○、乙○○詐騙 ,致丙○○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丙○○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等3人訴請司法機關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固坦承有將上開彰銀、玉山、郵局等3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謝文昊」乙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金融帳戶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 上與「謝文昊」認識,之後互有好感,「謝文昊」表示要與 配偶離婚,需要他人帳戶來處理財產,向我借用帳戶,因為 我是以結婚為前提與他交往,所以想幫助他順利離婚,因此 依照他的指示將上開彰銀、玉山、郵局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謝文昊」等語。   辯護人辯稱:①被告和「謝文昊」經由網路認識後,已經成 為網路朋友,並有信賴關係,應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 稱「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的正當理由。②被告已將「謝文 昊」視為網路戀愛對象,「謝文昊」並提議可請律師出具文 書,向被告保證帳戶使用方式並無不法情事(偵查卷第23頁 通話紀錄參照),被告確實已經遭到「謝文昊」詐騙,而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所稱:「惟倘若行 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 該當本條處罰」的例外情形。 二、經查:被告確有申辦彰銀、玉山、郵局等3個帳戶,並於113 年1月8日16時25分許寄送彰銀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13年1月16日15時41分許寄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謝文昊」;嗣「謝文昊」詐欺犯罪人士取得後,即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丙○○等3人,致丙○○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核與告訴人丙○○、丁○○、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 第95-97頁,第121-122頁,第141-142頁),並有告訴人丙○ ○等3人提出其等與詐欺犯罪人士的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警 卷第101-104頁,第113-120頁。警卷第129-139頁。警卷第1 49-152頁),被告提供與「謝文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偵卷第19-213頁)、被告上開彰銀、玉山及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11-13頁,第15-17頁,第 19-21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三、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謝文昊」,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揭櫫的「正當理由」:  ㈠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 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 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 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 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 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 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 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 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 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與「謝文昊」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9-213頁 ),顯示「謝文昊」於日常生活中除日常問好外,也有關心 被告上班、身體、小孩、租房等情況如何,並傳送協議書, 協議書上有「謝文昊」之身份證字號、地址及律師姓名,且 被告提及要另尋租屋處時,「謝文昊」表示「明年搬來跟我 住啊」,又稱呼被告為「親愛的」,遭被告稱「沒追就亂叫 」,「謝文昊」隨即表示「不能先叫嗎」、「怎麼行動下個 禮拜去找你」,於被告懷疑這段感情時,「謝文昊」亦表示 「我是認真的」等語,雖然可見被告將「謝文昊」當作戀愛 、結婚對象而進行對話。  ㈢然被告坦承僅有透過視訊看過「謝文昊」1次,沒有在現實社 會中親眼和「謝文昊」相約出來見過面(原審卷第62頁), 被告就算將「謝文昊」當作網路戀愛對象相處,仍應能判斷 其與「謝文昊」之間,並非現實社會中、具體找得到住居所 、認識來往相當期間、具有特別信賴關係的親戚或好友,被 告對此也知之甚詳,此由被告寄出銀行帳戶後,曾在上開對 話紀錄中2次對「謝文昊」表示:「希望你不是騙我」等語 ,可以知悉(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其次,被告自陳提 供帳戶給「謝文昊」的理由,是因為「謝文昊」表示要與配 偶離婚,需要他人帳戶來處理財產等語(偵查卷第11頁、原 審卷第61頁),被告此舉乃幫助「謝文昊」躲避與配偶進行 離婚協議或離婚訴訟時的財產分配,經核也非從事正當社會 業務的行徑,被告對此也曾感到良心不安,此由被告於上開 對話紀錄中曾向「謝文昊」表示:「可是我這樣好像在破壞 你們婚姻餒」、「我會不會被老天懲罰」等語,可以得悉( 原審卷第161頁)。又幫助「謝文昊」躲避配偶的財產分配 請求,衡情也不需要提供3本金融銀行帳戶,被告自陳學歷 為專科畢業(偵查卷第12頁反面),正值壯年,具有一定的 社會經驗,僅因為沉浸於網路戀愛的感覺,即對於「謝文昊 」的話言聽計從,接續提供3本金融帳戶給從來沒有在現實 社會中見過的「謝文昊」,更難認具有正當理由。  ㈣另本院是論處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的犯行,並非論處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基 於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對於其「並未具有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三個帳戶給「謝文昊」使用,主觀上乃有充分認識,且明 知「無正當理由」而仍為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所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 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 處罰」的例外情形,並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六、論罪:  ㈠被告先於113年1月8日寄出彰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再於1 月16日寄出郵局帳戶,時間相近,寄出的動機理由相同,寄 出的對象都是給「謝文昊」,乃是基於一個犯意接連為之, 應整體視為一個行為,而屬於接續犯。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偵查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但二審檢察官已經當庭變更起訴 法條如本院上開認定的法條,不再主張被告涉嫌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本院卷第57頁),本院即無變更法條的問題,也不 用再就被告是否涉嫌幫助一般洗錢罪贅為論述。  ㈣另被告因於上開對話紀錄中的1月17日向「謝文昊」表示「你 給我的5000我花完了」(偵查卷第183頁),二審檢察官因 而表示:被告也可能涉嫌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收受對價而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本院卷第56 頁)。被告經過訊問後,辯稱:伊和「謝文昊」聊天過程, 曾向「謝文昊」表示自己感冒了,「謝文昊」就轉帳5000元 到伊另一本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要伊去看病治療(本院卷第 56頁)。經查:被告在1月11日傳送第一銀行帳戶封面帳號 給「謝文昊」匯款(偵查卷第81頁),此時間是在寄出其第 三本帳戶即郵局帳戶之前,且被告傳送第一銀行帳戶之前, 「謝文昊」確實曾關心被告稱「有去看中醫了嗎」,被告表 示「在等了、我要先做療程」(偵查卷第79頁),可見被告 上開辯解非虛,「謝文昊」確實是為了獲取被告信任,假意 關心被告的身體健康,而在取得被告的第三本帳戶即郵局帳 戶之前,就匯了5千元給被告,此客觀上並非被告交付三本 帳戶的對價,而與上開法律規定的要件不合,檢察官此部分 主張乃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雖認為被告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漏未斟酌被告構 成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逕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乃有違誤,一審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構成 幫助一般洗錢罪,縱使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仍構成無正 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語,二審檢察官則逕行 變更法條,主張被告構成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本院卷第57頁),為有 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輕率交付提供三個以上之金融帳 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附表三位被害人遭詐欺 匯款的人頭帳戶,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 產犯罪之猖獗,且否認主觀犯意,乃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 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是受「陳文昊」甜言蜜 語的影響,兼衡本案的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於原審自 陳的智識程度,與前夫仍要一起照料2名未成年子女,多年 來有身心困擾相關問題(原審卷第64、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經執行檢察官准許的話,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經執行檢察官准許,亦可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於112年12月11日,以交友軟體及公益網站向丙○○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1時5分許 18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1月15日11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15分,應予更正) 18萬元 玉山帳戶 2 丁○○ 於113年1月18日,以臉書社團拍賣網站,向丁○○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3時16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3 乙○○ 於113年1月18日,以臉書社團,向乙○○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7時26分 10,200元 郵局帳戶

2025-03-12

TNHM-114-金上訴-120-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翔安明知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 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其等常蒐購並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縱使他人持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7 日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父親王獻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寄交提款卡及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提款卡及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藉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偵卷 第6至7頁反面、第73至75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與「成怡萱」之人素不相識,不知該 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僅用通訊軟體聯絡,彼此間毫無 任何信賴基礎,竟輕率將其父親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 性之郵局帳戶提供予該「成怡萱」之人,容任其任意使用上 開帳戶,且被告自承曾懷疑對方是詐騙,但因缺錢,不管對 方是真的或假的,即不顧一切把帳戶及密碼交給對方,其明 知不妥仍執意為之,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 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所指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犯行。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配偶潘靖雅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 ,與案外人潘靖雅一同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 本案帳戶及甲帳戶提款卡寄出,再由案外人潘靖雅以LINE傳 送密碼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及甲帳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不 詳、LINE暱稱「成怡萱」之人,惟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犯行,並辯稱:當時案外人潘靖雅在社群軟體Fa cebook(下稱臉書)找到家庭代工,對方說代工前須先寄交 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以進行實名制,會將材料錢匯入帳戶內以 向廠商拿貨,提供提款卡就可以拿到補助,且對方有提供身 分證供我們查核,我們沒有想到會被騙,後來於112年11月7 日晚上,案外人潘靖雅拿她的存摺去刷,看到有不明款項匯 入,覺得不太對勁,她有先去報警,我也有打電話請案外人 王獻慶報警,本案帳戶是被騙走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對於案外人潘靖雅與「成怡萱」聯繫提供本案帳戶之事 有所知悉,且被告與案外人潘靖雅一同至統一超商,於112 年11月7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 件之方式寄出,再由案外人潘靖雅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之 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 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則依此等客觀事實,本案帳戶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固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另 被告固曾於偵查中為認罪陳述,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 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 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詐欺 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 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 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 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 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犯罪成立與 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 用為斷,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金融帳戶,用以 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 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 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 斷之基礎,審慎認定。準此,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本案詐欺集團,惟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幫助犯之成立,除客 觀上有從事就他人詐欺、洗錢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 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之行為,即不得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應審究者為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㈢經查:  1.案外人潘靖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因為想賺 錢貼補家用,於112年11月初加入有關家庭代工之臉書社團 ,於112年11月4日10時56分許,有一位真實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Messenger暱稱「Amanda Lee」之人私訊我,詢問我要 不要做家庭代工,並傳給我LINE連結供我將「成怡萱」加為 好友,「成怡萱」為了證明身分還傳身分證照片給我看,他 表示要做家庭代工要先寄送提款卡給他,用以購買材料並可 減稅,之後會將家庭代工的材料配送到我家,我當時不疑有 他,便於112年11月4日14時49分許,至統一超商利用店內的 i-bon機器,將甲帳戶提款卡及我男友(即被告,被告與案 外人潘靖雅於113年5月22日結婚)爸爸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寄出,並把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成怡萱」,後來我於 112年11月7日前往郵局刷簿子,發現有一筆不明款項匯入, 又發現被提款,我覺得很奇怪詢問「成怡萱」,他表示是公 司要購買材料的錢,我便沒再理會,一直到後來郵局人員告 知甲帳戶被警示凍結,我告知案外人王獻慶此事,他說有去 臺中的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原審卷第 161至163頁)。被告上開所辯其係聽信案外人潘靖雅之言, 因而將本案帳戶提供「成怡萱」使用,以供案外人潘靖雅應 徵家庭代工等節,核與案外人潘靖雅之證述相符,並有案外 人潘靖雅與「Amanda Lee」、「成怡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39張(原審卷第45至53頁、第63至129頁)在卷可稽,足 見其辯詞並非空穴來風。又被告與案外人潘靖雅當時為男女 朋友,二人間應具相當信賴關係,實難排除被告聽信案外人 潘靖雅所言,並相信案外人潘靖雅之判斷,而將本案帳戶提 供「成怡萱」。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被騙,不知其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2.觀諸前揭案外人潘靖雅與「Amanda Lee」、「成怡萱」之對 話紀錄,可見「Amanda Lee」先主動私訊案外人潘靖雅,告 知有家庭代工之機會,向案外人潘靖雅說明家庭代工之內容 及薪資待遇,並要案外人潘靖雅與「成怡萱」聯繫;「成怡 萱」則向案外人潘靖雅告知家庭代工之物品為手機保護膜包 裝及髮夾,說明薪水計算方式與家庭代工材料之出貨、收貨 等細節,並稱「是這樣的 因為公司沒有和您收取押金和材 料費還有運費 第一次是入職需要提款卡實名登記申請材料 公司第一次入職需要您的提款卡寄到公司實名登記才可以購 買材料 卡片無需有錢 材料費 運費公司會出」、「對的 一 張卡片是補助12000塊 妳寄一張來公司我會幫妳申請12000 一個人最多可申請六張的一共是72000的補助喔」,另向案 外人潘靖雅表示其公司為「䕒源企業社」,且提出公司代表 人、統一編號、地址、代工協議等資料及一女子手持「成怡 萱」身分證拍照之照片以取信案外人潘靖雅。由上可知「Am anda Lee」先行主動聯繫案外人潘靖雅,「成怡萱」再以從 事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進行實名登記,且以 可提供數張提款卡領取補助為幌子,並傳送公司資料、代工 協議及個人身分證藉此取信案外人潘靖雅,使案外人潘靖雅 相信「成怡萱」所述屬實,是被告辯稱其與案外人潘靖雅遭 「成怡萱」騙走本案帳戶資料,實非全然無稽。被告在此情 況下,並基於其對於案外人潘靖雅之信任,相信案外人潘靖 雅之判斷,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成怡萱」,尚難率認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案外人潘靖雅 因將其甲帳戶資料提供「成怡萱」,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觀之案外人潘靖雅與「Amanda Lee」、「成怡萱」之對 話紀錄,案外人潘靖雅急於求職、失去戒心提供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難認其對帳戶可能遭犯罪使用有何預見,再者 ,以「成怡萱」為關鍵字,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 相關案件,結果發現全國有為數不少淪為詐欺被告之人亦因 本案詐欺集團告知代工資訊而提供帳戶資料,而經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述案件被告被騙之緣由、 過程,與案外人潘靖雅所述情節十分相似,益徵案外人潘靖 雅辯稱係遭他人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尚屬可採,是案外人 潘靖雅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113年度 偵字第3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亦足以佐證案外人潘靖雅為他人詐騙甲帳戶資料。 從而,被告基於與案外人潘靖雅之信任關係,聽信案外人潘 靖雅所言,相信其判斷,為應徵家庭代工而依照「成怡萱」 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  3.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 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若一般民眾既因 詐欺集團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 提款卡,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 ,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 ,且詐騙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 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 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 能排除確實有人因與其有一定信任基礎之他人之說詞及要求 ,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該他人方提供帳戶之可能。基此, 被告與案外人潘靖雅為配偶,彼此間具有強烈信賴基礎,案 外人潘靖雅在其與「成怡萱」聯繫並進行確認後之情況,相 信「成怡萱」前述提供提款卡領取補助之說詞,專而要求其 配偶即被告再提供其他帳戶,被告在信任其配偶潘靖雅之情 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進而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參以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務農、沒有 做過其他工作或在公司上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尚難期 待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千變萬化之詐騙手法均能有所提防。 被告辯稱:其於本案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 語,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為自白陳述,然依卷內證 據,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配偶潘靖雅誤信「成怡萱」前開詐 騙話術,在信任配偶潘靖雅因此希望其幫忙提供帳戶之說詞 下,提供其父親之本案帳戶之可能,故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補 強被告前於偵查中所為認罪陳述為真實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應 對其為無罪判決。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其犯罪無法證明 ,因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 訴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即使被告前曾於偵查 中為認罪陳述,然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補強被告前所為之該認 罪陳述為真實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應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業經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 審無罪判決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江懿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以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江懿蓉,以假買賣操作設定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江懿蓉,致告訴人江懿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6時18分許 49,986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懿蓉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9頁正反面) ②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2至13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偵卷第38至39頁) ④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擷圖2張(偵卷第40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32至33頁反面)  ⑵112年11月7日16時20分許 42,014元 ⑶112年11月7日16時21分許 49,986元 2 蘇章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2年11月6日17時5分許,以支付瓦斯信用卡扣款因作業疏失將致重複扣款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蘇章志,致告訴人蘇章志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0時25分許   49,993元 (不含手續費)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章志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2至44頁反面) ②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2至13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MMA金融交易網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56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擷圖4張(偵卷第61頁正反面)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47至48頁、53頁)

2025-03-11

TNHM-114-金上訴-55-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銘 選任辯護人 張廷宇律師 張文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志銘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並應履行附表「緩刑所附負擔」欄所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志銘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 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及被告就本 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 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01-202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原雖上訴否認犯行,但嗣後上訴則改稱:其承認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所 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並請審酌其已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調解,請求減輕其刑,並為緩刑諭知。 三、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被告所涉之罪名,因檢察官未上 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雖於論罪法條引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於科刑理由 論述中,漏未依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疏漏,其量刑 應有未當;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曾 雪如、林雅慧與曾金順等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其等損失, 且已為部分給付,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 新小調字第852號調解書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7-212 頁),該些量刑有利事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亦有 未當。是以,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其上訴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信任及人民財產安全,而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 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 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不思戒慎行事,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 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 ,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 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嗣後則坦承犯行 ,並與多數被害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失,且已為 部分給付,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調 字第852號調解書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7-212頁), 兼衡被告提供助力之方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無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附表所示大部分被害人均達成 調解或和解,分期清償,已為部分給付(詳如附表所示)。 是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被 害人范哲銘之權益,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依約分 期賠償已達成調解而尚未清償完畢之被害人,以確實收緩刑 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緩刑所附負 擔」欄所示之條件給付各該被害人(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 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且構成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的 事由,另上述賠償金額,並不影響被害人范哲銘逾此部分損 失之求償權,均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和解、調解/ 履行情形 緩刑所附負擔 1 范哲銘 無 被告張志銘表示願以分期賠償范哲銘(見本院卷第204頁),另電詢范哲銘,范哲銘表示能拿回錢最好,並未開過調解庭,未對被告表示不追究之意,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13頁)。 張志銘應給付范哲銘300000元,給付方式:本判決確定日後之翌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范哲銘1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曾雪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調字第85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207)。 張志銘應給付曾雪如42000元,給付方式:於 114年3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12000 元,餘款30000元自114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帳戶詳見左列調解筆錄所載。 3 曾金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調字第85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211)。 張志銘應給付曾金順100000元,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15日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曾金順1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給違約金180000元。 *匯款帳戶詳見左列調解筆錄所載。 4 林雅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調字第85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211)。 張志銘應給付林雅慧3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3月5日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林雅慧1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給違約金20000元。 *匯款帳戶詳見左列調  解筆錄所載。

2025-03-11

TNHM-113-金上訴-1833-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健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健哲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呂健哲明知「含苄寧激素(6-BENZYLAMINOPURINE)」屬用 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之藥品或生物製劑 ,為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2款所稱「成品農藥」,而農藥之製 造、加工或輸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 證,若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內國內外產品,即屬農 藥管理法所指之「偽農藥」。詎呂健哲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下稱農委會,現已改名為農業部)核准並發給農藥輸入 許可證,仍基於輸入偽農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前 某日某時許,未經核准向大陸地區不詳公司訂購,輸入前述 含有「含苄寧激素(6-BENZYLAMINOPURINE)」成分之成品 農藥4包(有效含量99%,1公斤/包,下稱本案偽農藥),並於 111年10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汎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 稱汎錫公司),以「呂健哲」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向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件(簡 易申報單號碼:CX110Q2168EK、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本案包裹)。嗣本案包裹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快遞進口倉,遭臺北關發現有 異,經會同汎錫公司開箱查驗而扣得上開貨物,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7頁)。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審判決對被告呂健哲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因檢察官 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93頁),本院認該 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 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陳述,然依其上 訴書狀及其於準備程序所述之內容,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未 經農委會核發農藥輸入許可證,本案包裹於111年10月9日委 由汎錫公司向臺北關報運進口,書面上之委任人、納稅義務 人及收貨人均為被告,收貨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貨地 址為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巷口,包裹內含本案偽農藥4包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偽農藥之犯行,其辯解略以: 本案包裹不是我進口的,本案是用關貿網路有限公司(下稱 關貿公司)以手機電信認證方式報關,報關時間在111年10 月12日凌晨4時54分,且是以電信方式報關,雖然我在109年 4月11日註冊成為註冊報關網站會員,但多年來我多是用實 體申請書報關,加上本案報關時間為凌晨,我當時任職之學 校,上午7點半即有升旗典禮,可推定我當時在睡夢中;加 上我曾遭受墜樓意外,拇指與食指無法伸直,操作手機並不 方便,且當時在住處,不會捨棄電腦操作,以自然人憑證之 認證方式報關;即使本案收貨處為我舊住所,但我在110年2 月17日後,即搬到現居處,現居住處有網咖店員或管理員可 代收,實在不需寄到舊址;且本件屬液體水劑包裹,為何可 通過機場X光機之安全檢查登上飛機,亦有可疑;另被告在 前案係為服務不諳外文之農友,才幫農友自中國進口送至舊 住所,再由其通知農友前來領取,加上我之前有向大陸地區 廠商買偽農藥的前案,前案的判決書有公開,其他人可能冒 用我的名義去買,也可能是其他人購買,但大陸廠商還留存 我的資料,就照之前習慣寫我的名字寄送,不能排除陌生農 友冒名向廠商訂購,或寄送給我後請我代為轉交之可能;被 告係從事植物激素研究工作,並非大面積種植之農民,根本 不需進口本案如此大數量的植物激素,此外,詐騙橫行,有 改號軟體可下載,不能僅因電話號碼係被告所使用,即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依上所述,被告應屬無罪。即使被告認定 有罪,植物激素在我國雖屬農藥,但其對生態還映與一般具 有毒性之除草劑、殺蟲劑等傳統農藥不同,被告犯罪動機係 為協助農民,考量上述情節,原審量刑亦屬過重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前於108至109年間因輸入偽農藥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經上訴後,最終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3491號判決駁回確定,其未經農委會核發農藥輸入許可 證,本案包裹於111年10月9日委由汎錫公司向臺北關報運進 口,書面上之委任人、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均為被告,收貨 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貨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號對 面巷口,包裹內含本案偽農藥4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原審卷第37至39、208至21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2年2月21日北普竹字第1121008507號函、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本案包裹及本案偽農藥照片、臺北關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農委會動植物 防疫檢疫局110年11月17日防檢三字第1101490548號函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警卷第27至39、 43至52頁,原審卷第12至1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偽農藥確實屬為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2款所稱「成品農藥 」,未取得農藥許可證擅自輸入即屬偽農藥:  1.按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並發給許可證;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 藥品或生物製劑,即所謂之成品農藥;而農藥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情況者,即屬偽農藥, 農藥管理法第9條、第5條第2項及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2.查本案偽農藥4包經臺北關送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檢驗, 均檢出「含苄寧激素(6-BENZYLAMINOPURINE)」成分,可 調節作物生長屬植物生長調節劑有效成分,依農業管理法第 5條第2款、第9條之規定,應先取得農藥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未取得農藥許可證擅自輸入,該農藥即屬同法第7條第1款 所稱偽農藥等節,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1月29日 防檢三字第1131801501號函、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113年5 月29日藥試殘字第1134521199號函暨後附農藥檢驗報告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69至70、121、124至125頁),是本案偽農 藥內含「含苄寧激素(6-BENZYLAMINOPURINE)」成分,為 可調節作物生長屬植物生長調節劑有效成分,本案偽農藥若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偽農 藥之事實,要可認定。  ㈢本案包裹確為被告所訂購、輸入:    查本案包裹於111年10月9日委由汎錫公司向臺北關報運進口 ,書面上之委任人、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均為被告,收貨人 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貨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 巷口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陳:0000000000號確實是我的 電話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是我之前住的地方附近等語 (原審卷第37頁),而上述電話號碼之登記使用人,自98年 11月17日開始即為被告,亦有電話號碼查詢單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25頁),是本案包裹之委任人、收件人之相關資料, 均與被告個人資料相符,堪認本案包裹係被告本人所訂購並 委任報關輸入。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本案包裹委由汎錫公司向臺北關報運進口之程序,係由納稅 義務人透過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開發維運之系統,以實名 認證APP回覆確認或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之線上委 任報關乙節,有個案委任書附卷可稽(警卷第64頁)。另經 原審就本案包裹之線上確認資訊此節職權函詢關貿公司,該 公司函覆略以:此用戶採電信認證方式註冊等語,並提供電 信認證資料如附件,此有該公司113年7月31日關貿通字第11 30003573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75至178頁);又觀諸該 公司提供之電信認證資料,被告係於109年4月11日註冊EZWa y,且本案包裹委任報關後,曾於111年10月12日凌晨4時54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完成電信認證,而被告在111 年10月間確實使用0000000000號之門號,業如前述,依上述 各情觀之,實已足認本案包裹為被告親自委由汎錫公司向臺 北關報運進口。  2.被告自陳:我前案買的偽農藥都結清、收到了,我從前案被 抓後,就跟大陸廠商斷了交易好幾年等語(原審卷第208頁 ),是本案偽農藥可排除係被告前案所購買之貨品補送且被 告既已多年未與大陸廠商交易,大陸廠商應不可能再將貨物 設定為被告收取,除非買家指定。另被告自陳:我之前都是 先付款,對方才寄貨等語(偵卷第39頁),則本案大陸廠商 理應係收取款項後才寄送本案包裹,衡情,若一般人花錢購 買本案偽農藥,應會確保自己確有辦法收取該貨物,以免損 失,若本案屬冒以被告名義訂購並寄送至被告舊居所,則該 冒名者如何取得被告舊住居所及電話以完成報關驗證程序及 收取貨物?又該冒名者如何以被告持用之上開手機號碼完成 電信認證,以完成本案包裹之報關程序?是被告辯稱:本案 包過係其係遭他人冒名訂購或者大陸廠商依之前資料寄送之 辯解,均與常情及事實不符。  3.至被告又以其手不方便,且當時在家,應會用電腦進行認證 ,不會用其不方便操作之手機認證;當時凌晨且在住處,隔 日任職之學校一大早即要升旗,不會在該時進行報關認證; 現住處有人可代收,無須寄到舊居所為辯,否認其為本案包 裹之訂購人,此固據被告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為據。然被告 平常即使用上述門號及智慧手機,其本即可能以較方便操作 之手機APP進行報關認證;又睡眠時間可由被告自行決定, 與其任職學校於早上升旗與否未必相關;另被告既違法購入 偽農藥,其將本案包裹寄至其當時未居住之舊居所,亦有高 度可能係為避免遭查獲而有此舉。是以,被告所為之前述辯 解,均不足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告未經核准許可,即擅自輸入含有「含苄寧激素(6-BENZYLAMINOPURINE)」成分之偽農藥,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輸入偽農藥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汎錫公司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輸入偽 農藥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諭知 被告應併科罰金1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 日,若依此折算,易服勞役之期限已超過1年,與刑法第42 條第3項之規定,應有未合。被告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固 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被告曾擔任高中老師,了解農藥及生物知識,曾因前案 輸入偽農藥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竟仍不知悔改,無視國家為管理農藥,以求維護生態 環境及國民健康所定之法律秩序,未經核准許可,自國外輸 入偽農藥,對於國家就農藥管理秩序之建立、維持與環境保 護之影響非輕,再為本案犯行,其屢為相類犯行等情,實值 非難,並考量其本案輸入偽農藥之種類、性質、數量,對於 社會秩序及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本院併科罰金新臺幣11 0萬元,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 亦已逾1年之日數(即110萬元÷3,000元≒366.67日>365日) ,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伍、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 刪除原第53條第1項查獲之偽農藥及製造、加工、分裝之器 械、原料,依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並將原第53條列於第 55條,其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 ,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第2項規定「前項沒入物品 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理由略謂:為防 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倘不先予處 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 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 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本條查獲之禁用 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 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上開規定 授權訂定「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 經主管機關沒入之禁用農藥、偽農藥,由查獲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委由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銷毀。參以本 罪為行政刑罰性質,以及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的重 大影響,立法者已將查扣之偽農藥、禁用農藥,由刑事沒收 改歸於行政沒入處理,是本件扣案偽農藥,應由專業之主管 機關依上開規定執行沒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7條 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 。 三、抽換國內外產品。 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 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    農藥管理法第47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HM-113-上訴-1916-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侯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侯民『緩刑參年,應履行如附表各編號「調解內容 」欄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緩刑(包括僅就緩刑之負擔部分)、易刑處分(包括僅就易 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沒收(包括僅就追徵部分)、或 僅就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除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 明示僅就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等作為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緩刑部分上訴,認為原審判決緩刑 不當;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 由、適用法條、罪名及量刑等,均不爭執,且同意本院依照 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量 刑為基礎,僅就緩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54-5 5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緩刑(含所附負 擔)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量刑)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係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孔令璽、陳 力瑜及被害人賴苡辰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 承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如原判 決附表各編號「調解內容」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孔令璽、陳 力瑜及被害人賴苡辰支付損害賠償,而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然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原審宣判後之第1期,即未按期給 付被害人孔令璽,顯見被告係為求得輕判,並獲緩刑之宣告 ,而虛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實難認被告係真心悔悟,且願賠 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審所為緩刑之宣告 ,容有未洽,上 訴請求撤銷被告之緩刑諭知。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考 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甫20歲,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調解, 願意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害,堪認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害 人孔令璽、陳力瑜、賴苡辰於調解時對於量刑之意見,認對 被告宣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含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10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且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等行為對社會所造成 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調解 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且能從中記取教 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以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調解內容」欄所示 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被告 除依約定履行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力瑜如該附表 編號所示之緩刑負擔外(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61頁),就其 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部分,幾乎均未履行任 何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緩刑負擔(除曾各匯款2千元給被害人 賴苡辰、孔令璽,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61頁)外,且被告於 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理時,承諾會在114年3月前清償積欠 所有被害人之分期清償款項(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因而 依其要求,延後宣判期日至114年3月11日,以使其有分期清 償被害人之機會,然被告猶仍未對被害人孔令璽、賴苡辰為 清償,亦未與該些被害人聯繫說明有何困難或清償意願,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由 上述情節觀之,被告顯係為求得輕判,並獲緩刑之宣告,而 虛與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實難認被告係真心悔 悟,且願賠償該些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審對其為附條件之 緩刑宣告,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 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緩刑參年,應 履行如附表各編號「調解內容」欄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之緩刑宣告撤銷,以求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HM-113-金上訴-188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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