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奕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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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峻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新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新峻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 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在新竹縣○○鎮○○路0段 000號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蔡雨蓁(所設詐欺、洗 錢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某時,使用tinder網路交友軟體 暱稱「carl」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KK」、「李明飛」,向 胡家萍訛稱:下載「omgfi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致胡家萍陷於錯誤,與蔡雨蓁為虛擬貨幣之買賣,並於11 0年7月2日0時16分,匯款5萬元至上海銀行帳戶,蔡雨蓁則 於同日0時18分,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胡家萍所提供、實 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該詐欺集團成員嗣 後將該虛擬貨幣轉匯,不知去向、所在。嗣胡家萍發覺有異 ,報警始悉上情。案經胡家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新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家萍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雨蓁於 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8月16日上票字 第1100018035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華銀隨行保鑣即時轉帳成功交易結果截圖、APP 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omgfin」APP截圖等件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舊法 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於本案中舊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科刑限制後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之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此部分新法自未較 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 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 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 胡家萍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117卷第251-252 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再酌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其 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 輕微。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卷第216頁 )、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得為5,000元,惟其已以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堪認已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所欲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周佩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1 胡家萍 (提告) 於110年7月1日某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inder網路交友軟體暱稱「carl」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KK」、「李明飛」,向胡家萍介紹投資名義,誘騙下載「omgfin」APP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胡家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日0時16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 被告林新峻之上海銀行帳戶

2025-01-20

SCDM-113-金簡-168-2025012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康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部分不予引用( 詳後述),第7行犯意後應補充「自同(11)日下午2時許」, 證據增列「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 國(下同)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然被告上開判決 之刑度應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然檢察官就被告是 否合於累犯構成要件之前案紀錄未具體釋明,本院審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加重本案之最低本 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98號   被   告 彭康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紘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10日19時 30分許起至翌(11)日1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友人家中 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1)日14時34分許, 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1段318巷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康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康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5-01-20

SCDM-113-竹交簡-508-20250120-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不 思遺失者欲尋回遺失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失之金 錢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 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 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款項,係其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36號   被   告 黃金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鄉里0鄰○○路○              段0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縣○○鎮○○路○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於民國113年9月9日7時27分許,騎駛機車前往新竹縣 ○○鎮○○路000號竹東北興加油站加油時,見地面有前一位加 油者徐瑋志遺落之現金紙鈔新臺幣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徐瑋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瑋志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CPEM-114-竹東簡-25-202501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春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許春斗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2時40分許,酒後搭乘楊建國所 駕駛之計程車返家,惟行至新竹縣○○○○○路○段000號前,竟 無故徒手毆打楊建國(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發 生口角,楊建國即將車停至路旁報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員警柯俊利、謝獻寬據報到場,見許春斗業已酒醉行 動不穩且叫囂不止,遂向許春斗勸導並要求其在現場休息等 待家人,惟許春斗不願配合仍不斷向警方咆哮,且除高齡配 偶外無其他家人可到場處理,謝獻寬恐許春斗有傷人、自傷 之虞,便對其施以管束欲帶回派出所。許春斗因不服管束,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謝獻寬乃依法執行執行職務, 竟向謝獻寬辱罵「幹你娘、機掰、操你媽逼」等語,並腳踢 謝獻寬胸口及手臂,同時出拳攻擊謝獻寬,致謝獻寬受有胸 壁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並因此造成胸口密錄器毀損 (涉犯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案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春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14262號 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獻寬於警詢之證述(14262號偵卷第13頁至第 14頁)。  ㈢證人楊建國於警詢中之證述(14262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  ㈣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密錄器 光碟影像及翻拍畫面、譯文各1份(14262號偵卷第21頁、第 22頁至第24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 權力,應予尊重,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影響社 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業與被害人謝獻寬、證人楊建國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足認其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無收入 來源,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目前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業已和被害人謝獻寬、證人楊 建國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CPEM-113-竹北簡-440-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家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瑞家(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 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 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 張,本院自毋庸審認其是否構成累犯。 (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適用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 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其友人洪忠毅共同 為本案重傷害未遂犯行,造成告訴人鄭丞祐(下稱告訴人) 受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固應予非難,惟被告與告訴 人並不相識,其係因洪忠毅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且在電話 中有口角爭執,告訴人前往洪忠毅新竹市○區○○街00巷0號2 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理論時,被告適巧在本案住處,因 而參與本案犯行(見洪忠毅112年8月9日偵訊、113年1月11 日原審另案審判時之陳述;被告於偵訊、本院亦均供稱係因 其借錢給洪忠毅,而洪忠毅表示要償還其款項,方會在該處 ),犯罪動機未若洪忠毅明顯、強烈;再被告、洪忠毅於本 案中所持用器械分別為鋁棒、西瓜刀,被告於過程中雖有持 該鋁棒毆打告訴人,自告訴人身後壓制告訴人,且於過程中 徒手及以腳毆打踹踢告訴人,然當時告訴人既有持開山刀而 與洪忠毅相互揮砍之情(見偵字卷第8至9頁反面告訴人警詢 筆錄),參以洪忠毅於警詢陳稱:被告當時徒手抱住告訴人 ,試圖阻擋我們(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則被告壓制告訴 人之舉,即不無包括避免告訴人繼續持刀攻擊,以免事態擴 大之目的在內,並非以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為唯一或主要目 的;再被告並未持刀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未達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未遂結果(即左手第四指、第五指創傷性完全截肢《第 四指經醫療後有接回復健中》),係因洪忠毅持西瓜刀揮砍 告訴人之故,則被告於本案中之主觀惡性、行為手段、目的 、行為強度等可責性,顯然均較洪忠毅為低;參以告訴人於 偵查中已撤回對洪忠毅及被告之告訴(見偵字卷第118頁撤 回告訴狀),而重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洪忠毅業經原審法院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而經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附條件緩刑5年確定(惟該緩刑宣告業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8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本院斟酌上情 ,認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及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狀,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而對被 告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不無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重傷害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對被告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又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 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 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 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再刑法上之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 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法院於科刑時,則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正犯量刑 輕重之標準,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就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 同,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被告於本案有刑法第 59條規定適用,業經本院詳敘如上,原審認無此規定適用, 致於本案中犯罪動機、主觀惡性相對較為輕微,且行為手段 、目的、行為強度等犯罪情節均顯然比洪忠毅可非難性程度 為低之被告,卻獲致比洪忠毅更重之刑罰,自與比例、平等 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有違,所為刑之酌定難認允當。被告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 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洪忠毅共同以原判決 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重傷害告訴人未遂,告訴人因而受有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本應嚴予非難;惟被告與告訴人並不 相識,其係因洪忠毅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且在電話中有口 角爭執,告訴人前往本案住處與洪忠毅理論,被告適巧在本 案住處,因而參與本案犯行,衡酌前述之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強度、可責性均較洪忠毅為低 ,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 從事銷售車子、房屋等工作,目前在市場幫忙家裡販賣家禽 ,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復衡酌被告迄今雖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然告訴人前 於偵查時已撤回對洪忠毅及被告之告訴,且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知所悔悟,復曾於原審表示願一次賠付告訴人20萬元而 積極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告訴人始終表示無和解 、調解意願(見訴字卷第116頁、本院卷第55、63頁)而終 未能達成和解、調解,難認被告無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意 ,犯後態度尚可,並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及告訴人所表示科 刑意見(見訴字卷第117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訴-6003-20250116-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徐銘懋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至18時25分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與八德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 酒2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行經新 竹縣湖口鄉中山路1段與中美西路口,不慎與鄭詠翔所騎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詠翔受 有傷害(鄭詠翔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19時8分許對徐銘懋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銘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36 頁)。 ㈡、證人鄭詠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頁至第6頁)。   ㈢、被告於113年7月15日19時8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0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 器錄影截圖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8 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9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最近1次經 本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1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以被告已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竟仍未生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未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貿 然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使他人受有 傷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證人鄭詠翔闖越紅 燈嚴重交通違規,讓人難以防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5

CPEM-113-竹北交簡-287-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素琴 選任辯護人 劉柏逸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9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素琴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素琴係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出納,為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張斯雯係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人事 室主任,於民國111年2月9日,彭素琴因張斯雯新到任,依 慣例代刻內容為「人事室主任張斯雯」之長方型職章,惟因 張斯雯已另行委託總務科刻印,故彭素琴未將該職章交予張 斯雯。竟因便宜行事,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偽造公文書 之接續犯意,未經張斯雯授權及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上開學校,持上開張斯雯職章,盜印於如附表所示之公 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費清單、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 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等文件,用以表示如附表所 示之文件經張斯雯審核,再依續送件用印,持向新竹縣五峰 鄉花園國民小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斯雯及新竹縣五峰鄉 花園國民小學管理退休撫卹基金繳納、核發差旅費之正確性 。 二、案經張斯雯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彭素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17-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斯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113年度他字第627號卷第35-36頁)相符,並有新竹 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113年4月2日竹花國總字第113280000 5號函及檢附之113年2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費清單、1 12年5月26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 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送回學力測驗試卷)、112年5月 24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 告表(出差事由:華山國中領縣長獎獎品等)、112年4月22 、23、24、25、26、27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 分校國內公假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支援全中運服務組工 作)、112年9月4、8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 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購買校務會議用點心等 )、112年10月4、18、25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 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竹北中國信託繳新 制退撫金、縣府送件等)、112年10月15日新竹縣五峰鄉花 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公假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載 送學生參加硬筆書法比賽)、112年11月6、27日新竹縣五峰 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 :竹北中國信託繳新制退撫、縣府教育局送件等)、112年9 月6、13、15、20、27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 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人楊承均、出差事由:游泳 課載送學生往返本分校等)、112年9月8日新竹縣五峰鄉花 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人林均璞 、出差事由:往返竹林-花園:桌球社團)(113年度他字第 627號卷第92-103頁)、告訴人提供之112年8月4日新竹縣五 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公假旅費報告表(出差事 由:載送學生參加112年度新竹市主委盃田徑邀請賽)(113 年度他字第627號卷第76頁)、告訴人提供之112年8月11日 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出差事由:五峰農會存款、匯款、領錢、縣府教育局送件 等)(113年度他字第627號卷第77頁)、告訴人提供之職章 對照表(113年度他字第627號卷第15頁)、告訴人113年3月 13日檢察官訊問時庭呈蓋印其真正使用職章之新竹縣五峰鄉 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新竹縣五峰 鄉花園國民小學教職員工出國請示單、簽呈、新竹縣竹東鎮 瑞峰國民小學辦理111年公務人員行政中立訓練統計表、新 竹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參加111年度年終考績考 列甲等比率情形表、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預付(借) 費用申請單暨收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費清單、職務 報告書,以及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個人出 勤紀錄一覽表、請假填單資訊等文件(113年度他字第627號 卷第37-66頁)、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113年10月29日 竹花國總字第1132800031號函及檢附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小 員工出差交通費支給表(本院卷第85-87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所謂公文書,係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 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與其上有無蓋用公印無涉。查: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係基於公務上之需求所製作之文書 ,此等文書內容顯具行政作為之性質,且外觀形式上均依序 有承辦單位、會辦單位、機關首長等職務上所掌之簽章欄位 上簽核,用以表示主管公務員業已核閱准許之意思,亦足見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各具有公文書表徵,參諸上開說明,確屬 公文書無訛。又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 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 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 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而故意犯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且刑法第134條前 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 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 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344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 47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1條之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應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17、121頁),已 保障被告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於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擔任出 納,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藉職務上之 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卻未能恪遵法令、依法行政,為圖方便,而 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斯雯及新竹縣五峰鄉 花園國民小學管理退休撫卹基金繳納、核發差旅費之正確性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方式,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     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於犯後已坦 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業如上述,堪認被告 已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 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 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 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沒收: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 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 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又按 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之各職名章 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公文書,業經被 告提出行使於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並非 被告所有,且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章1個,係被告依慣例代刻」 之職章,非偽造之印章,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 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文書情形 應沒收之印文 1 113年1月間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費清單 在「承辦單位」、「會辦單位」欄位盜蓋「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2枚。 「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2枚 2 112年6月26日 112年5月26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送回學力測驗試卷) 在「主辦人事人員」欄位盜蓋「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3 112年6月26日 112年5月24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華山國中領縣長奬奬品等) 在「主辦人事人員」欄位盜蓋「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4 112年5月15日 112年4月22、23、24、25、26、27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支援全中運服務組工作等) 在「主辦人事人員」欄位盜蓋「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5 112年10月19日 112年9月4、8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購買校務會議用點心等) 在「主辦人事人員」欄位盜蓋「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6 112年12月8日 112年10月4、18、25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出差事由:竹北中國信託繳新制退撫金、縣府送件等) 在「主辦人事人員」欄位盜蓋「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7 112年12月8日 112年10月15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載送學生參加硬筆書法比賽) 在「主辦人事人員」欄位盜蓋「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8 112年12月8日 112年11月6、27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竹北中國信託繳新制退撫金、縣府送件等) 在「主辦人事人員」欄位盜蓋「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9 112年10月間 112年9月6、12、15、20、27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人楊承均、出差事由:游泳課載送學生往返本分校等) 在「主辦人事人員」欄位盜蓋「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10 112年9月間 112年9月8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人林均璞、出差事由:往返竹林花園桌球社團) 在「主辦人事人員」欄位盜蓋「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11 112年8月間 112年8月4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載送學生參加112年度新竹市主委盃田徑邀請賽) 在「主辦人事人員」欄位盜蓋「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12 112年8月間 112年8月11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立峰農會存款、匯款送件等) 在「主辦人事人員」欄位盜蓋「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2025-01-10

SCDM-113-訴-453-2025011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皓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皓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皓麟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2 6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區○○○○街 00號4樓之1之居所內飲用清酒若干後,雖在該處稍事休息, 惟至翌日(即27日)5時59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 出購物。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不慎撞及饒業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致他人成傷),旋經警前往現場處理,復至馮皓麟因 接受治療所在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發現其散發酒味,而於 同日6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馮皓麟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40頁至 其背面,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核與 證人饒業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大致相 符,且有警員廖乙璇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3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㈡、新竹地檢署光碟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15張(見偵卷第3頁、第19頁、第18頁、第22頁、 第23頁至第24頁、第42頁至第48頁背面、第26頁、第27頁至 第30頁背面)在卷可稽,並有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3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卷第34 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 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 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紀錄,尚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3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發生時仍在該緩起訴期間等情,此同有前揭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詎被告歷經前述程序,甚至在觀護人 之協助下,仍再度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情形下,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任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更自撞證人饒業強停放在路邊之 上開車輛,致己受有右側手部第4和第5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 性骨折、右第2指尖截肢、右第3和第4遠端指骨骨折、右側 第3和第5蹠骨骨折、右第5趾骨骨折、頭部挫傷併腦震盪、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此有其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見偵卷第41頁)存卷可參,被告之行為確已生相當之 危險,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加以其飲酒後確曾稍 事休息,並與證人饒業強達成和解,賠訖其維修費用,此亦 有113年8月1日和解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31頁)附卷憑參, 足見其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其自身亦已付出相當之 代價,另兼衡被告自述現經營餐飲業、其員工均仰賴其事業 之營運、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疏離之親子關係(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1-09

SCDM-113-交易-682-202501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絲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絲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更正「 …民國113年2月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見曾 稚家借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 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0號   被   告 黃絲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絲筠與羅際堂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2月8日,前往羅 際棠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欲收取信件時,見曾稚 家借予羅際棠以做為工作聯絡使用之手機一只,放置於該處 客廳,且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 手機供已使用。曾稚家、羅際棠遍尋手機無著,嗣曾稚家於 同年3月27日,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見黃絲筠使用該 手機,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曾稚家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絲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稚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羅際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遭竊手機照片。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SCDM-113-竹簡-1161-2025010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善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3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4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任善勲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他卷第44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 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 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 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 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 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 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經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 本院他卷第44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 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被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部分,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案起訴法條(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 ,並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見本院他卷第43頁),無礙被告 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時對於無照駕駛之理由供稱為「懶得去考」等 語(見本院他卷第44頁),顯然漠視我國規定、明知故犯,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經查,本案案發後係由 告訴人戴麗玉報警(見偵卷第11頁反面),被告則因傷勢需 送醫治療,雖告訴人戴麗玉於報警時已表明肇事人之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來處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 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8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未果後由本案發布通緝,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拘提報告書及本院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交易卷第37頁、第53頁、第67頁),嗣被告為警逮捕歸 案後,經本院法官於訊問程序時詢問為何未於準備程序到庭 ,被告先謊稱未收到通知,經本院提示送達證書後,方改口 稱忘記庭期等語(見本院他卷第44-45頁),難認被告有自 願接受裁判之意思,爰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 車車道內之過失,因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戴麗 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 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戴麗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 及原因(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 容及程度,依卷內證據難認告訴人戴麗玉有過失,告訴人戴 麗玉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及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他卷第45頁)、被告之素行 ,及告訴人戴麗玉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被告於案發後均未出 面,調解程序3次被告亦從未到庭,顯然並無誠意,請求從 重量刑)(見本院他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9號   被   告 任善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善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芎林鄉文德路由東北往西南 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鄉○○路000號附近(下稱案發地點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並逆向行駛。適有戴麗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文德路 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上開2車發生碰撞 ,致戴麗玉受有左下巴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麗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善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戴麗玉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任善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2025-01-03

SCDM-113-竹交簡-59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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