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
與聲請人之母曾○○於民國78年6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
女即聲請人及案外人康○○,嗣相對人與曾○○於85年10月29日
離婚,雙方約定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曾○○擔任康
○○之親權人,聲請人因而與相對人同住在聲請人祖母位於新
北市土城區之住處,然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時常於酒後喝
斥聲請人,要求年幼之聲請人於深夜外出購買菸酒,致聲請
人每每見到相對人即心生恐懼。於87年間即聲請人小學三年
級時,相對人酒後持羽毛球拍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手
臂瘀青、臀部瘀青等傷害,相對人竟於施暴後撥打電話向曾
○○炫耀此事,曾○○遂於翌日下午帶同聲請人前往醫院驗傷,
並至土城派出所備案,且向法院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然
於上開改定監護人事件調解庭期,相對人不願放棄監護權,
曾○○唯恐聲請人再遭毆打,幾經權衡下,同意仍由相對人擔
任親權人,惟要求聲請人於國小畢業前與曾○○同住,雙方調
解成立,實際上聲請人此後與曾○○同住到成年,未再與相對
人同住,而相對人於此期間未曾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然近
期聲請人接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通知,因相對人生活無
法自理,相對人業由該局安置在童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要
求聲請人出面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惟相對人前無正當理由
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未免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88年度監字第21號調解筆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7月5日北市社工字第1133115917號函等件為證,且據
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曾○○到庭證述:78年跟相對人結婚,有2
個小孩離婚我忘記了,大概是聲請人小一的時候我就離婚,
剛開始聲請人監護權給相對人,滿月聲請人就到我媽媽家住
,是我用我的薪水付生活費,因為相對人工作也不穩定,所
以我就用薪水付,一直到離婚時都這樣,相對人都沒有在養
家,國小一年級聲請人有被相對人帶去土城跟其母親住,我
就沒付生活費,後來國小三年級,相對人打聲請人打到很嚴
重,聲請人去學校臉上都有巴掌印,手臂上、屁股上都有網
球拍,我那時候有帶他去三峽恩主公醫院驗傷,還去派出所
告,後來我有寫書狀說要當聲請人的監護人,後來我們有調
解,因為康家需要男孫,我就想說監護權給他,但我來扶養
這個小孩,聲請人小學三年級下學期就回去跟我一起住八里
,相對人也沒有付生活費,聲請人就一路跟我住到長大,相
對人沒有來問要付生活費,也沒有探視聲請人等語綦詳(均
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況
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或具狀為何有利於之主張或陳
述,自堪信聲請人主張上情為真正。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
父親,對聲請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離婚後雖
曾與聲請人同住2年,然同住期間曾無故對聲請人施暴,導
致曾○○與相對人再因聲請人成年前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內
容及方法發生爭執,且證人曾○○與相對人於88年5月27日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調解後,約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惟與曾○○同住並同戶至小學畢業為止,嗣聲請人國小畢業
後與何人同住再為協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監
字第21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21頁),足認證人曾○
○所述較為可採,相對人其後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探視聲請人
,亦未另與曾○○協商此後聲請人應與何人同住,聲請人因而
持續與曾○○同住至成年後,是相對人於調解筆錄成立後即未
再與聲請人同住生活,亦未探視聲請人,遑論分擔聲請人與
曾○○同住期間所需之扶養費用,核相對人所為顯已構成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如強
令聲請人繼續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SLDV-113-家親聲-374-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