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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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補
彰化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55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經被告拒絕國家賠 償、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逾期未獲處理之證明書,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分別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 1項亦有明定。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 ,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未踐行上開協議 先行程序,逕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 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起訴時未提出有向賠償義務機 關(即被告)請求協議,經其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之書面相關文件,難認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 。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倘逾期未補正主文所示之內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24

CHEV-114-彰補-155-20250224-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52號 原 告 陳怡云 被 告 陳凱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之告訴暨報告意旨,被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 3萬1,000元之利益。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79條規定。  ㈢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轉帳明細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3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及 17至20頁)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 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 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 25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19

CHEV-114-彰小-52-20250219-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解除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57號 原 告 林立川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呂○○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而 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並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 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足認其起訴不合程式。復經本院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後,查 悉被告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故須 一併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料,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已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之相關資料,原告 得向本院聲請閱卷,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19

OLEV-113-員補-657-2025021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王一如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顏永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要旨:   本院前定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就本件訴訟行言詞辯論程序, 而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聲請改期,並因聲請人所屬 法務人員及合作律師衝庭,且聲請人於開庭前已追加長榮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故未於113年9月26日到場參與言詞 辯論程序。復法院不接受聲請人聲請改定庭期,另應電話或 書面通知聲請人,惟聲請人未接獲本院任何通知,遂未接續 訴訟請求動作,爰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期日,如有重 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 ,由審判長裁定之;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 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 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分別於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59條第1、2項及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審 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參照),且依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 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 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 (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審判 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 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 ,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 遲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2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院於113年9月13日指定本件訴訟於113年9月26日上午10時 5分在本院彰化簡易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將開庭通 知書送達聲請人及相對人顏永標,聲請人及相對人顏永標均 於113年9月18日收受開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7及109頁)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前段所定5日之就審期間。 四、復聲請人固於113年9月20日以民事聲請狀具狀到院,並表明 因準備時間短促,且聲請人所屬法務人員及合作律師因有其 他法院案件審理而分身乏術,無法遵期到場,聲請改定言詞 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113頁)等語,惟聲請人於113年9月1 6日以民事聲請狀具狀到院,追加相對人長榮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相對人長榮公司)為被告,本院已於113年9月18 日即將聲請人所提起訴狀、追加被告之書狀繕本及開庭通知 書送達相對人長榮公司,相對人長榮公司雖於113年9月23日 始收受前揭書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10-1頁) ,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前段所定5日之就審期 日,惟相對人長榮公司已於113年9月26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 場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並表明願意拋棄就審期間不足之權利 (見本院卷第126頁),則本院既已合法通知聲請人、相對 人顏永標及長榮公司,揆諸第二段之說明,本院對於聲請人 有關改定言詞辯論期日之聲請,即未准許,聲請人自應遵期 到場參與言詞辯論程序,而聲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之相對人均表明拒絕辯論(見本院卷第126頁),自生民事 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 。又因聲請人未於4個月內向本院陳明續行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191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準此, 本件訴訟已因視為撤回起訴而訴訟繫屬消滅,無從續行訴訟 。聲請人所為續行訴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18

CHEV-113-彰小-566-20250218-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解除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433號 原 告 邱知瑩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藍綉岳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前,補正下列事項:㈠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訴之聲明);㈡表明具體請求之內容及請求權基礎( 即原告係因何具體之原因事實、依據哪一條法律、哪一份契約約 定或其他法律上依據,對被告請求)。逾期未補正第㈠及㈡項之內 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 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 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 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於民國8 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 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 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 ,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時,倘原 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 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表 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原 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 。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249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固於113年8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解除契約、給付損害賠 償等,惟所提出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事實理由欄之記 載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且所載法條與條文內容不相符,難 以使人明瞭。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彰院毓員民潔1 13員補433號函命原告補正,原告雖於113年9月16日提出民 事補正狀及起訴狀,但仍未補正完足。復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4日訊問程序,當庭命原告於2週內具狀補正本件具體請 求之內容。原告迄未補正,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主文第㈠及㈡項所示之內 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17

OLEV-113-員補-433-2025021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何彥臻 被 告 邱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4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4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泛亞銀行)申辦魔力現金卡(具信用卡功能)使用。而被 告截至96年9月30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3 萬7,430元、利息3,514元及延滯息967元。復泛亞銀行於93 年3月1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 讓與原告,此有泛亞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用卡須 知、經濟部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 97年4月29日債權讓與公告及信用卡系統出售前帳務資料附 卷,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 25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12

CHEV-113-彰小-696-2025021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7號 原 告 蔡文雄 被 告 黃阿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 第6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90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9,90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 受有新臺幣(下同)19萬9,902元(含3筆各15元之手續費) 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㈢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 ,視同自認。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 5頁)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提 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供詐欺集團申辦手機門號,並申辦一卡通 電支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使用之行為,致原 告匯款合計19萬9,902元(含3筆各15元之手續費)而受有損 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萬9,902元,即屬有 據。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30日 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惟被告迄未給付,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 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復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 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12

CHEV-114-彰簡-27-20250212-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1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高韻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0元,及其中新臺幣2,770元部分,自 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 寶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及於102年11月25日至威寶 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使用。詎被告就前 揭2個手機門號均自102年12月起,即均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萬3,099元(含電信費2,770元及提前終止 契約之補償金1萬0,329元)。復威寶公司與台灣之星移動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合併,合併後威寶公司為 存續公司並改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公司),而台灣之星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將前揭2個手機 門號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債權請求被告 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099元,及 其中2,77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 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計算 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載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 止契約之補償金,而前揭條款雖稱補償金,惟其收取之前提 係被告提前終止電信服務時,電信公司得向被告收取之費用 ,且該費用係依固定之公式計算,並非以電信公司與被告間 所產生之實際損害為收取標準,核其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 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如本院認違約金過高者 ,得予酌減。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 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並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 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本件電 信公司所預先擬定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中,均要求消費者 與電信公司綁約24或36個月,即長達2或3年之久,如消費者 於契約期間內,無論有無正當事由而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 ,即一律要求消費者按所定之金額,依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 約所剩餘原可正常履行之日曆天數,除以電信服務契約期間 總日曆天數之比例計算補償金,雖乍看之下,依比例所計算 之補償金有一定之彈性。惟本院認為被告既因未依約繳費而 遭電信業者終止電信服務,即未享有加值服務,對電信公司 而言,並無任何損失等情節,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 高,應將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酌減為2,770元,方屬公允 適當。  ㈢基上,原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債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 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 25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12

CHEV-113-彰小-613-2025021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1號 原 告 林慶森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城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 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 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 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 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 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 ,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 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 ,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參照)。復塋地(墳墓)為公同共有性 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 ,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72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是墳墓係屬墓主即死亡安葬者之 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 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墳墓既屬墓主後代子孫公同共有, 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墓主之後代子孫全體為被告,其當事 人始為適格。 三、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為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陳城及陳福文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土地 之一部作為陳忠烈(即陳城及陳福文之父)之墳墓使用,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城及陳福文之繼承人清除墳墓 並返還土地等語。本件原告未以陳忠烈之後代子孫全體為被 告,依第二段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而本院前於 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彰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將陳忠烈現生存之全體繼承人列 為被告,並於書狀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見 本院卷第27至29頁)。原告於114年1月16日收受前揭裁定後 ,雖於114年2月3日以民事陳報狀表明因戶政機關承辦人員 告知人數眾多,約需2個月查調時間,並請求本院展延補正 期間(見本院卷第37頁)等語。惟本院前於補正裁定已詳細 說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相同訴訟,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彰 補字第562號民事事件(下稱前件訴訟)受理,本院曾分別 以113年5月27日彰院毓民真113彰補字第562號函、113年6月 24日彰院毓彰民真113彰補字第562號函及113年11月1日113 年度彰補字第56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補正將陳忠烈現生存 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並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 之姓名及住所,惟原告迄未完成,本院審酌原告已有機會得 持法院函文或補正裁定完成補正事項,卻未為之,反將前件 訴訟撤回。現另提本件訴訟,亦未能提出陳忠烈之全體繼承 人資料,爰認原告已有充足時間完成補正事項,卻未為之, 自無須再給予原告較長之補正時間」而僅給予15日之補正期 間之理由。故本院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歷經前件訴訟 多次命補正,早有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向戶政機關調取陳忠烈 之全體繼承人資料,原告未積極處理調取戶籍資料,重複提 起相同訴訟,顯屬浪費司法資源之行為,自無給予原告展延 補正期間之必要。是原告已逾補正裁定所定補正期間,仍未 補正,爰認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11

CHEV-114-彰簡-61-20250211-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37號 原 告 徐君川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徐章世之繼承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 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 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 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 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 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參照)。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如未以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312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以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均已於 起訴前死亡,原告未列徐章世、徐羊港、徐江蔭、徐義馬及 徐牛港(下稱徐章世等5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自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本件前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及114年1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將徐章世等5人之全體繼承 人列為被告,且應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 住所。惟原告迄未補正,爰認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 格而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 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11

OLEV-114-員簡-3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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