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秀華
選任辯護人 賴彥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秀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賴秀華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
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
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
付之帳戶資料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馬克周」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M馬克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陳政輝謊稱:
需代收包裹代墊款項云云,致使陳政輝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3月5日1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2,576元至本
案帳戶内。陳政輝匯款後,「M馬克周」再指示賴秀華提領
上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匯給「M馬克周」,賴秀華遂
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至與「M馬克周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上開富邦
銀行帳戶中提領6萬2,000元後,於113年3月5日23時許,利
用虛擬貨幣自動存提款機,將6萬2,000元兌換成等值之比特
幣並轉至「M馬克周」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藉此掩飾、
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政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秀華(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6
、105頁),且經告訴人陳政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存入存根、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27
至1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
及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112年12月間)有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犯係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全卷資料,本案僅有暱稱
「M馬克周」之人與被告傳送LINE訊息聯繫,尚難認定被告
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參與犯罪,就對告訴人施行詐
術、指示被告領款及匯款之對象,不能排除為同一人所為,
是尚無證據可證有三人以上之成員涉及本案詐欺犯行,依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
欺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101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M馬克周」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犯意而參與提領款項之構成
要件行為,應評價為一罪,僅論以共同洗錢、詐欺取財罪(
無庸再依幫助犯論處);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符合減刑之要件
,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12月間,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否認犯罪,縱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仍無前揭減刑
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生效,然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3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於比較
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
以論罪,自有違誤。又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在原審法院民
事簡易庭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等情,有原
審法院113年度士小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影本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82、83、
8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此作為被告量刑基礎及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之依據,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
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
,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已可預
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人
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匯給
他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執法人員不易
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
外,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參以被告終能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獲取告
訴人之宥恕,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㈣另被告自承:匯入本案帳戶中的6萬2,576元,我只提領6萬2,
000元換成等值的比特幣轉給「M馬克周」,也有拿到1,000
元的計程車費用等語在案(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33頁)
,足認被告所獲取之金額為1,576元,此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6萬2,576元,超逾上開款項,堪認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3-原上訴-356-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