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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係臺灣 地區人民,為賺取額外的生活費用,竟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 大陸地區女性友人介紹而認識王其文(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 ),詎被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 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王其文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 ,竟以假結婚為由充當人頭配偶,協助王其文來臺工作,約 定被告藉此得賺取王其文來臺工作薪水4分之1,被告基於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而與王其文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並進而行使該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7日前往大陸地區, 與王其文於105年3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 理公證結婚,而取得(2016)榕公證內民第13201號結婚公證 書。被告於同年3月10日回臺後,先於105年7月25日持上開 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以 取得(105)南核字第057679號證明書後;再於同年12月6日執 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至高雄○○○○○○ ○○○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將被告、王其文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10 5年7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等文 件,以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 」,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申辦王 其文入境來臺之手續,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定王其文 入境,使王其文於105年11月3日以探親為由來臺,隨後即失 聯。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1款之規定,而違反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之子張○晨於本院 證述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 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將其 姓名部分遮隱。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之自白、入出境資料查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與 王其文係真結婚,僅因先前王其文對伊家暴及索討金錢,伊 怕有生命危險,所以才自首假結婚,其目的想讓王其文從此 不能再入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臺灣地區人民,於105年3月7日前往大陸地區,與王其 文於105年3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 結婚,而取得(2016)榕公證內民第13201號結婚公證書。被 告於同年3月10日回臺後,先於105年7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 證書向海基會申請以取得(105)南核字第057679號證明書後 ;再於同年12月6日執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 等文件,至高雄○○○○○○○○○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 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被告、王其文2人結婚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於105年7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 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等文件,以探親為由,填寫「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申辦王其文入境來臺之手續,經承 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定王其文入境,使王其文於105年11 月3日以探親為由來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7至29頁, 原審卷第60、61頁,本院卷第42、43頁),復有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警卷第13、14頁)、臺灣地區人民 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警卷第15頁)、保證書 (警卷第16頁)、(2016)榕公證內民字第13201號結婚公 證書(警卷第17至20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 )南榕字第057679號驗證證明書(警卷第21、22頁)、入出 境資料查詢(警卷第23至27、29頁)、結婚登記申請書(警 卷第3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坦承其與王其文並無結婚之真意,方為 上開行為等情(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7至29頁),而有自白 犯罪之情形,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而卷附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等 相關書證,均僅能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方式至高雄○○○○○○○○○ 辦理結婚登記,並以上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王其文進入臺 灣地區之事實,然被告與王其文究竟有無結婚之真意,僅憑 上開書證尚無從證明,是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藉由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方得確認被告先前關於其承認與王 其文無結婚真意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被告 與王其文間是否並無結婚之真意?又究竟有無補強證據足以 補強被告先前自白之真實性?茲析述理由如下:  ⒈依被告警詢所述,其先前曾對王其文申請保護令及訴請離婚 等情(警卷第6頁),關於此節,被告確曾對王其文申請保護 令及訴請離婚,分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 家護字第1091號及112年度婚字第187號受理在案,有該等案 件之卷證資料附卷可參。細究上開案件與本案之時間關係, 被告係於111年10月3日前往警局自首與王其文上開被訴假結 婚犯行,而在被告自首前,其先於111年6月3日於警詢指控 自己遭配偶王其文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091號裁定王其文不 得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並應完成特定處遇計畫;隨後被告 又於111年8月29日以其遭王其文殺害及王其文下落不明為由 ,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遞狀訴請與王其文離婚之事實 ,有被告警詢筆錄(調家護卷第11至13頁,警卷第3至7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91號通常保護 令(調家護卷第57至61頁)、離婚起訴狀及其上收文日期戳章 (調婚卷第9至14頁)在卷可憑。衡諸常情,一般人向法院訴 請離婚,通常係在有結婚真意之前提下而締結婚姻,在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因有法定離婚事由,而由一方向他方訴請離 婚。再者,被告於111年6月3日於警詢指控自己在住處遭配 偶王其文實施家庭暴力,亦足徵被告於原審時陳稱其與王其 文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而與一般有結婚真意之夫妻通常會有 共同生活之情形,實屬相合。是被告上開舉動,均與一般有 結婚真意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嗣後因發生家庭暴力及法定離婚事由時,一方向法院申請保 護令,及訴請與他方離婚之常情大致相符。易言之,本件被 告與王其文於上開完成結婚登記時,是否果真無結婚及共同 居住生活之真意,並非無疑。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曾遭王其文家暴2至3次,王其文威 脅要離婚就要給錢,伊實在受不了,快崩潰了,伊雖然有申 請保護令,但沒有用,王其文還是會接近伊,伊提出離婚訴 訟,但有人說那要經過很長時間,伊覺得很害怕,所以才會 報假結婚,其目的是想讓王其文不能再入境臺灣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60頁)。關於此節,被告確實係先於111年6月3日警 詢指控自己遭配偶王其文實施家庭暴力,待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核發保護令後,再於111年8月29日以遭王其文殺害 及王其文下落不明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遞狀訴 請與王其文離婚,之後方於111年10月3日前往警局自首與王 其文假結婚,有上開卷證資料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供其先 後申請保護令、訴請離婚及自首假結婚之時間順序確屬實在 。又被告對王其文申請保護令時曾經檢附自己身體之傷勢照 片(調家護卷第55頁),是被告所辯自己遭王其文傷害,因而 想要以自首假結婚方式讓王其文不能再入境乙節,亦非全然 無據。  ⒊證人即被告之子張○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王其文不是伊 之生父,在被告與王其文結婚之後,伊一開始並沒有叫王其 文爸爸,是叫他叔叔,在慢慢接受他之後才叫他爸爸,伊從 國小2年級開始就與王其文共同生活約6、7年,最後一次看 到他是在剛升國三的時候,在此期間,王其文跟被告曾發生 很多次爭執,而且會打被告,也會威脅伊,伊印象最深刻的 一次,是在伊國小3年級的時候,王其文與被告發生爭執, 那時候還沒有搬家,是住在一間很破舊的小套房,有次王其 文要離開家,被告想要出去問他什麼事情,王其文就拿鐵門 夾被告的手,夾到差點斷掉,當時伊還拉著那個門,現在想 到這件事都還很難過,另外有一次在伊已經升國中的時候, 但還沒有手機,伊想打電話給被告,王其文就打伊的臉,當 時伊想跟被告講說王其文罵伊、打伊,王其文就跟伊說等被 告回來時候不要多講什麼,伊認為被告與王其文是真結婚, 因為都住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72至81頁),核與被告所述 其與王其文共同生活且曾遭王其文家暴等事實相符,益足徵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其係以假結婚方式使王其文入境臺 灣等情,是否確屬實情,確屬可疑。  ⒋又王其文未曾於本案偵查時到案說明,且已於112年8月11日 出境之事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附卷可參(原審 訴字卷第53頁),而卷附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 請書等相關書證,均僅能證明被告有辦理結婚登記及使王其 文入境臺灣地區之客觀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與王其文主觀 上無結婚之真意。從而,被告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遍查 全案卷證,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為真。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2-26

KSHM-113-上訴-691-202412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339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羽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陳彥羽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ABC」、「黑崎一護」之成年人及郭家宏(被 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由陳彥羽負責監控車手 提款,並約定得按車手所提款項0.5%收取報酬。陳彥羽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 一、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 秋鋒佯稱:使用國喬公司網站操作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李秋鋒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許,在李秋鋒位 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下稱李宅),交付新臺幣(下同) 50萬予自稱「張家明」(持偽造之張家明工作識別證)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由「張家明」交付(由陳彥羽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之)保證約定書、提款憑證單據予李秋鋒而 行使之,另由陳彥羽全程在近處監控、把風,得手後,旋將 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 李秋鋒佯稱:使用國喬公司網站操作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 云,約定於112年10月19日14時許,在李宅交付200萬元,由 郭家宏於同日14時許,持偽造之國喬公司外派收款專員「吳 冠緯」識別證,欲向李秋鋒收取現金200萬元,並立即層轉上 手,而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予李秋鋒而行使,另由陳彥 羽全程在近處監控、把風,以此方式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惟因李秋鋒已於112年10月17日報 警,而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未得逞,並遭在旁監控之員警 逮捕。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則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為求精 簡,不予贅述。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秋鋒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 告)郭家宏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及郭家宏遭逮捕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 59-66頁)、詐騙集團成員面交贓款路徑之道路監視器畫面 截圖(警卷第70-7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警 卷第67至69頁)、存摺影本(偵卷第87至91頁)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一主文欄宣告沒收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述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366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 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 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⑶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處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乃較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 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 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 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一般洗錢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 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事實業已記載 ,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 會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一、二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如事實一、二所載犯行,時間、地點明顯有別,顯係基 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         ㈠、處斷刑: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示加重詐欺( 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未遂)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  2.被告已著手於事實二所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就事實二所載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但此部分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 像競合後既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即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予 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參加所屬詐欺集團而負責監控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參與行 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取信被害人,及(著手)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 成他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被害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 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未遂部分未實際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害及贓款去向不明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符 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前科素行(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述犯 罪之時間相距不遠;以相同(似)方式實行犯罪,衡諸罪責 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利益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並未扣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須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符,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事實一 陳彥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没收。 二 如事實二 陳彥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没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0NE8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院一卷第4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IPH0NE8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院一卷第4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KSDM-113-金訴-900-202412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16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湛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 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湛(下稱被告)係犯傷害罪,處拘役 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除量刑部 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本判決附件】)。 二、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43頁 ),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 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 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 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 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 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 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裁判主文有無累 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慎為 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執, 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 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又累犯之加重, 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 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 其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且檢察官也說 明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雖有不同,但仍認為被告刑罰 反應力薄弱應予以加重其刑的理由,揆諸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原 審未說明何以被告沒有檢察官所指「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的情形,或無須考量「社會防衛效果」的理由,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1.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要件:  ①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雖屬被告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之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 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前述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佐證。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及同屬派生證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均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並對之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復由被告就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表示意見(院二卷第 147頁),揆諸前述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④是以,被告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  2.被告符合本案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  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餘,即再犯本案犯罪,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  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 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犯下本案犯行,足認被 告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被告刑罰 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經核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是認酌量加重 被告之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3.原審以本件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辯論程序」 而難認被告構成累犯而予加重,容與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有間,難謂有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司徒恬瀛互不 相識,僅誤認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敏 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徒 手毆打告訴人左、右臉各1次,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另 查,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之㈢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25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 偵查卷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 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此堪稱卓見。然按,確定判決, 祇就該案對特定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 有既判力,是上開檢察官所指出之刑事判決書案號,乃該訴 訟程序所為之審理結果,並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或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之判斷結果,本無從當然拘束本院。況且,細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 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 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 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 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 ,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 ,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 ,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 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 ,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加 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三綜上所述」 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 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 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 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 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 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業如上述,此與上 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 之意旨稍有未合,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 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   因認錯人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司徒恬瀛,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5號   被   告 徐湛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湛因故欲毆打某女子,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2時5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司徒恬瀛誤認為該女,竟基 於傷害犯意,徒手接續毆打司徒恬瀛左、右臉部各1次,致 其受有臉部挫傷的傷害。 二、案經司徒恬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司徒恬瀛於警詢時的證述。 (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與傷勢照片3 張。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五)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罪數:被告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毆打告訴人數下,應 係出於單一的傷害故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 佐。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餘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2-20

KSDM-113-簡上-296-20241220-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培煌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 金簡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42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蔡培煌(下稱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院二卷第93、11 1-117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案審判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 一審以被告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復宣告未扣案5,800元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核其認事用法,除「事實及理由欄」第11行贅載「(含 密碼)」部分應予刪除;「沒收宣告」部分之法律依據有誤 ,應予撤銷外(詳後述),其餘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除上開撤銷、誤載部分以外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 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自始至終均不知匯入我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戶內之款項與詐欺、洗錢有何關聯,我在原審表示曾借 款5,000元給友人「謝晟緯」,之後因「謝晟緯」欲還款, 才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謝晟緯」還款,而「謝晟緯」嗣於民 國112年6月間匯款5,800元給我,我收到後就將這筆款項匯 走,對於該筆款項為告訴人歐信佑所匯一節,全然不知,自 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言,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並諭知無罪等語。 三、本院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罪刑部分):  1.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就被告所提友人「謝晟緯 」借款之抗辯,因何無法採信,及被告主觀上如何具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均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且 所述理由均與卷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被 告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足以撼動原審事證基礎之其他證據,徒 以相同辯詞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有理由。  2.補充新舊法比較部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 0、3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法(及中間法)【以下所稱舊法、中間法、新法均如「新舊 法比較附表所示」】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舊法(及中間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及中間法 )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舊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增加舊法所 無「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新法第23條第3項復增 加「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限制 ,足認修正後之中間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並無前述歷次修 正前後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㈡、撤銷改判部分(及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新法第25條規定。  2.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參 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為限。  3.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一空,而未據扣案, 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自無從依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4.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5,800元轉匯至 自己其他帳戶(院一卷第32頁),足認該筆款項為被告犯本 案犯罪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 判決未及審酌新法第25條第1項,且誤引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作為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法律依據 ,致其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尚容有未洽之處,被告上訴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培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培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培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 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匯出他人 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 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縱使發生前 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 聯絡,由蔡培煌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載方式向歐信佑詐 騙款項,致歐信佑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蔡培煌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知所在或去向。嗣歐信佑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蔡培煌(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借新臺 幣(下同)5000元給朋友「謝晟緯」,之後請他還款,我就 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給他匯款,112年6月間他匯款5800元還 我,我把5800元匯走後,本案帳戶就變警示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歐信佑嗣遭詐騙,依指示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被告轉匯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信佑(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充作詐騙 以取得不法款項,被告嗣並匯走該款項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不知道「謝晟緯」真實姓名 、年籍及聯絡方式,復始終無法提出借款予「謝晟緯」之任 何證明(見偵卷第80頁、本院訊問筆錄),是其前揭所辯是 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 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 配範疇,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且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轉匯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者,當能預見 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以被告高職肄業 之學歷,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就此自當知之甚詳。  ㈢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轉匯 本案帳戶所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既可預見須承受無法確認 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合法性之風險,已如上述,最終仍做出交 付本案帳戶、匯出本案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之判斷,而容任 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 容任轉匯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顯見 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並匯出本案帳戶內來源不 明款項之行為,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仍執 意為之而容認發生,在在足徵被告具有發生前開詐欺取財、 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正犯與從犯分野之判別標準,則為除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為從犯外;倘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正犯(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行騙 後,再轉匯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受詐欺款項,均屬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 係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 自應予以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一般洗 錢之協力分工,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並親自 匯走款項,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分工內容 ,告訴人受騙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兼衡被告否認犯行, 自述之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 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 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 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承其把告訴人匯入之5800元轉匯至 自己其他帳戶(見本院訊問筆錄),則該58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為被告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物,雖未扣案,仍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歐信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8時2分許,以LINE向歐信佑佯稱:有楓之谷遊戲幣可交易云云,致歐信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1日8時34分許 5,800元

2024-12-20

KSDM-113-金簡上-145-20241220-1

原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美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麗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分別向邱英綿、 楊淨芸、楊孟樺、楊舒婷、楊沛函、楊竣傑支付如附件二主文第 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之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麗美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   被告以前述過失行為,導致楊清木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量刑: ㈠、處斷刑:   被告於員警到場後,未查明肇事者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 ,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被告發生嫌疑前,向到場 員警告知其為肇事犯罪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53頁)在卷可佐,且被 告亦未逃避接受本案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 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案發路段 時,未能謹慎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爭車禍之發生;又被告 之過失行為,除造成楊清木之生命逝去外,亦對其家人造成 精神上之創傷,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於審理中表示願賠償被害家屬所受損害,惟因被告經 濟能力不佳,且投保之保險公司願意理賠之金額與被害家屬 之請求仍有相當落差而未能達成調解,及楊清木之違規行為 亦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素行良好;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趕赴醫院道歉探望,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被告嗣於審理中曾多次嘗試與被害家屬調解,雖因 經濟能力不佳,且投保之保險公司願意理賠之金額與被害家 屬之主張存在相當落差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於審理中曾表 示欲當庭給付現金新臺幣5萬元予到庭家屬,以表達歉意, 堪認被告確有填補損害之真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期能使被告努力自新,避 免動輒施以自由刑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及負面標籤烙印, 致使被告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用啟自新。 ㈡、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 另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得以稍獲填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 向邱英綿、楊淨芸、楊孟樺、楊舒婷、楊沛函、楊竣傑支付 如附件二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賠償金額;末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能珍惜 本案緩刑宣告之機會,努力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78號   被   告 張麗美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美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鐵道一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行人楊清木未行走於行人道,且未靠邊行走,而沿 鐵道一街車道由西往東步行於張麗美前方,張麗美閃避不及 ,不慎自後追撞楊清木,致楊清木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及腦水腫之傷害,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 後,仍於翌(30)日10時9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張清木之妻邱英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麗美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英綿之指述、證人邱來延之證詞、證人張志遠之 證詞。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 截圖10張。 (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案號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邱英綿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楊淨芸 住○○市○○區○○路000號       楊孟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楊舒婷 住○○市○區○○路000號       楊沛函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楊竣傑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張麗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英綿新臺幣1,762,036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淨芸新臺幣331,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孟樺新臺幣282,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舒婷新臺幣282,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沛函新臺幣331,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竣傑新臺幣366,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邱英綿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2,036元為原告邱英 綿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項至第6項,得假執行。 九、原告邱英綿、楊淨芸、楊孟樺、楊舒婷、楊沛函、楊竣傑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邱英綿、楊淨芸、楊孟樺、楊舒婷、楊沛函、楊竣傑( 下合稱原告6人)主張:被告如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之過失致死犯行(下稱系爭 車禍)致訴外人楊清木(即原告邱英綿之配偶;原告楊淨芸 、楊孟樺、楊舒婷、楊沛函、楊竣傑【下合稱原告5人】之 父)受傷、死亡,並致原告6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聲明 欄位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6人如附表一、二原告6人聲明欄位所示之 金額,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6人均願供擔保請求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並造成原告邱英綿支 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必要費用,惟楊清木於系爭 車禍亦與有過失,且就原告邱英綿得否主張扶養費用之減損 、原告6人分別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仍有爭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6人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清木係因系爭車禍而受傷、死亡。 ㈡、原告邱英綿因楊清木遭系爭車禍受傷、死亡而支出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必要費用。 ㈢、原告邱英綿若得主張扶養費用之減損金額,其得請求之扶養 費用減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9,767 元。 ㈣、原告6人均因系爭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過失致死犯行,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被告。 ㈥、原告6人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機車責任險給付合計2,002,008 元,由原告6人均分,每人受領333,668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6人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㈡、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6人於計算過失比例並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機車責任險給付 後,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6人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邱英綿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原告邱英綿因系爭車禍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必要 費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應堪認定。揆諸前述說明, 原告邱英綿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  ⑵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且不因負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 即得免除,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8條之規定即 明。經查,原告邱英綿已年滿65歲,依其稅務資料所示財產 狀況,扣除自住房屋後,財產不足50萬元,自有受扶養之必 要;又原告邱英綿若得主張扶養費用之減損金額,其得請求 之扶養費用減損金額為789,7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 告邱英綿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金額為789,767元。  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原告邱英綿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邱英綿與楊清木之婚姻存續時間、育 有5名子女、系爭車禍發生時在場陪伴楊清木而目睹,所受 之精神打擊難謂非鉅,認原告邱英綿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 1,500,000元。  2.原告5人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原告5人均為楊清木之子女,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5人與楊清木生前互動、共 處之頻率;分別如稅務資料所示之身分、資力(涉及隱私, 不予詳載);被告於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加害程度,認原告5 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如附表二「法院認定有理由 之金額」欄所示。 ㈡、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責,恐有 過苛,故賦與法院得減、免其賠償金額之權。所謂與有過失 ,只需其行為乃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2.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楊清木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未靠邊行走,亦為 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說明(刑案 警卷第19至2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2年6月1日鑑定意見書(刑案偵一卷第41至42頁)、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8月11日覆議意見書( 刑案偵二卷第25至26頁),此一違規行為,對系爭車禍之損 害發生亦有助成,自有前述與有過失之適用。  3.審諸被告若能善加注意車前狀況,應不難發現訴外人楊清木 於系爭車禍發生地點行走,而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較高之 原因力,為系爭車禍之主因;楊清木若能依規定行走人行道 、靠邊行走,亦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為系爭車禍之次因 。從而,本院認被告與楊清木就系爭車禍依序應分擔之過失 比例為70%、30%。 ㈢、原告6人於計算過失比例並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機車責任險給付 後,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2.原告6人因系爭車禍,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333,6 68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6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自應此部分保險給付。  2.原告6人前述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過失 比例70%,並扣除原告6人分別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 333,668元後,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如主文第1項至第6 項所示【計算式:原告得請求之金額×70%-333,668元=原告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6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6人如於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 ㈠、原告邱英綿勝訴如主文第1項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如主文第7項)。 ㈡、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8項)。 ㈢、原告6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得上訴)

2024-12-20

KSDM-113-原交訴-2-202412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謝育峰知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提 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啟鴻」、「王國榮」之人及渠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將其 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 存摺封面(含帳號資料)提供予「陳啟鴻」及「王國榮」。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法,對蕭藍 嵐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謝育峰依「王國榮」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旋即轉 交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蕭藍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 證據使用(院卷第29頁、第54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名下臺銀帳戶提供給他人,並分別 依他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再將款項轉交予該人,惟矢口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辯稱:我係要貸款,我沒有要詐欺或洗錢的意思 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有將自己名下臺銀帳戶提供給自稱「陳啟鴻」及「王國 榮」之人。嗣蕭藍嵐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之詐騙方式,而陷 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各匯款金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匯入被告臺銀帳戶。之後被告依「王國榮」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 第13頁至第15頁,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蕭藍嵐 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1頁、第32頁),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8頁)、蕭藍嵐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 39頁、第40頁)、匯款單(警卷第4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警卷第41頁)、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7頁)、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警卷第50頁至第53頁)可證,是此 部分事實均堪認為真。  2.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為上開犯罪事 實之客觀行為時,是否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分述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1)按所謂間接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係指行為人對犯罪事實發生可以預見,而結果之 出現亦為其所容任,與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不 僅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不同。間接故意為行為人對整體過程 及結果可以想像,並默許或容任事實之發生及結果之出現, 行為人對整體之掌度略低於直接故意;直接故意則為行為人 對於整體過程及結果均明知,且有意識的希望事實之發生及 結果之出現,行為人對於整體之掌握度極強。易言之,行為 人對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過程及結果可以預見 ,並默許或容任事實之發生及結果之出現,則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間接故意。 (2)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啟鴻」及「王國榮」之對話截圖, 可知自稱「陳啟鴻」之人雖有以加快貸款申辦進度為由而要 求被告提供資料(審金訴卷第44頁),並嗣後提供「王國榮」 連結供被告聯絡自稱「王國榮」之人(審金訴卷第53頁、第5 5頁、第61頁至第63頁)。然遍觀卷附被告與「陳啟鴻」及「 王國榮」全部對話截圖,並參酌被告警詢所供(警卷第3頁) ,被告自112年12月22日起透過網路訊息先後與「陳啟鴻」 及「王國榮」以通訊軟體聯繫,迄至本件案發日即112年12 月28日止,相識僅7天,未見被告與對方確認其等所任職公 司名稱及營業處所,被告亦未予探究對方之身分及所述內容 是否為真,足見被告與「陳啟鴻」及「王國榮」僅係網路上 萍水相逢,並以通訊軟體短暫聯繫,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 。 (3)再者,觀諸被告與「王國榮」之對話截圖,其中被告有於12 時05分傳送「領完了」,之後其等相約取款地點,而「王國 榮」於13時13分傳送「茲收到謝育峰59000元整王國榮」等對 話內容(詳審金訴卷第69頁至第71頁);對照被告臺銀帳戶交 易明細表顯示蕭藍嵐遭詐騙而於112年12月28日11時46分及55 分各匯3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2時01分00秒、 44秒、12時04分04秒自臺銀帳戶各領取2萬、2萬、1萬9,000 元(各次領款合計總金額為5萬9千元),足認被告於112年12月 28日上開3次提款完畢後(即同日12時04分04秒),於同日12時 05分傳送「領完了」,並將所提領款項共計5萬9千元交付「 王國榮」指定之人之事實。而同日之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1 4時54分傳送1通來電顯示之截圖,並傳送「銀行好像打來了 」,而「王國榮」於14時55分竟傳送「不要接」,並與被告 有2次各28秒及24秒之語音通話後,被告仍傳送其他提款交易 明細之照片給「王國榮」等對話內容(詳審金訴卷第73頁、第 74頁)。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接獲疑似銀行來電之際, 竟未接聽,反而先將來電顯示之畫面予以截圖,並傳送給「 王國榮」,足認被告在聽從「王國榮」指示領款之過程,有 刻意不接聽來自銀行電話,並隨時向「王國榮」回報自己接 到疑似來自銀行來電之舉動。倘若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提領 匯至臺銀帳戶之款項係合法金流,因本身並未涉及任何不法 ,縱使銀行來電查詢,被告理應接聽電話並接受詢問,豈會 有刻意不接聽銀行來電之舉動;被告不願接聽銀行來電查詢 ,顯然被告主觀上知悉自己提領匯至臺銀帳戶之款項並非合 法金流,擔憂自己不法行為遭銀行發覺,始會刻意不接聽銀 行來電之情形。再從被告先前與「王國榮」及「陳啟鴻」有 多次語音通話內容(依上開對話截圖,被告案發前分別與「王 國榮」及「陳啟鴻」有多通語音通話紀錄,詳審金訴卷第50 頁、第51頁、第63頁、第65頁、第69頁),之後被告在提領蕭 藍嵐遭詐騙匯入其臺銀帳戶款項之際,有刻意不接聽銀行來 電之舉動,應可推知被告與「王國榮」及「陳啟鴻」間就提 款過程不得任意接聽來自銀行電話乙事,已有默契存在,足 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已有提領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屬非法金 流之預見。綜上可知,被告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之 間接故意,已堪認定。  4.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然本案被害人蕭藍嵐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 告臺銀帳戶,隨即於同日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業已認 定如前。是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帳戶後,必須聽從「王國 榮」指示立刻前往提領,迅速交付他人,此顯然已與一般詐 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而與一般製 作虛偽資力證明向銀行詐貸,通常需將鉅額現金留在帳戶長 達一段時日,以便供銀行審核存款餘額而誤認為有資力之一 般常情,顯然有別,是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行為之外觀,已 知悉該帳戶迅速出入之款項,及其所領取及交付之金額,極 有可能屬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竟仍聽從指示迅 速前往提領並轉交不詳之人,顯然被告主觀上亦有以上開方 式共犯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再者,被告與自稱「王國榮」 及「陳啟鴻」有多次語音通話內容,已如前述,顯然自稱「 王國榮」之人,及自稱「陳啟鴻」之人,係分屬不同人,而 無一人分飾二角之情形存在,是被告知悉本案參與者除自己 外,尚還有2人,足認被告本件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間接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中 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詐 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因被告行為不構成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故僅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實行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 定。 2、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⑵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顯然修正前法律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陳啟鴻」及「王國榮」,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 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 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 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 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 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已預 見提供以自己名義所申辦金融帳戶供收款及提領交付,有掩 飾、隱匿該現金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可能,仍為詐 騙集團成員提供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並受指示提領交付款 項,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被害 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包括洗錢之財物 沒收規定)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包括供犯罪所用 之物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已如前述。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 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 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僅 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收 規定之適用。本件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爰不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蕭藍嵐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 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詐騙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 情形 1 蕭藍嵐 112年12月28日11時46分、11時55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藍嵐,並佯稱為其姪子且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3萬元 3萬元 臺銀帳戶 謝育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12時1分起至12時04分,共以ATM提領5萬9000元;同日14時32分以ATM提領2萬(尚包含其他不明款項)後,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2024-12-19

KSDM-113-金訴-504-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舒予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6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8332、283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舒予(原名薛靜儀,下 稱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實名登記供用於入帳、發貨等異常 應徵工作流程,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 7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下稱甲乙丙帳戶資料)並申設約定帳戶,將上述帳戶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嗣該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附表所示時間暨方式詐騙李俊 毅、胡靖晨、吳泯儒、廖梅子、戴子翎、林淑雯、余致駿、 王琬茱、李秋珍等人(下稱李俊毅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該表所示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 員將該款項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 罪,嗣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另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 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其次,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亦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 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 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 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 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 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 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 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 無罪之諭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 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60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偵查中供述、李俊 毅等9人警詢指訴,甲乙丙帳戶開戶資料及附表「證據方法 」欄所示事證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認就甲乙丙帳戶申請 約定帳戶、再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但否認檢察官 所指犯行,辯稱伊係透過網路交友結識通訊軟體暱稱「林志 偉」之人(下稱「林志偉」),其後兩人以結婚為前提持續 交往,伊主觀上認知「林志偉」是未婚夫,才同意將前開帳 戶借予「林志偉」;辯護人則以參酌卷附事證可知被告係遭 「林志偉」實施感情詐騙相信其為將來配偶,故被告提供個 人帳戶資料應具有親友間信賴關係之基礎而非無正當理由, 且被告主觀上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為其辯護 。 肆、本院之判斷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㈠甲乙丙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申辦約定帳戶後, 再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林志偉」一節,有其提出通訊軟 體訊息翻拍照片(金簡卷第27至101頁)、及甲乙丙帳戶 開戶資料(警卷第85至97頁、偵一卷第265、283、293頁 )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又「林志偉」暨所屬前 開集團取得甲乙丙帳戶資料後,另向李俊毅等9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至該等帳戶(施詐過程、 付款方式、時間暨金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轉匯其他帳 戶之情,亦經李俊毅等9人警詢證述綦詳,並有附表「證 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其次,細繹卷附被告與「林志偉」間通訊軟體訊息內容, 「林志偉」於112年6月15日傳送「老婆妳現在是要辦理什 麼銀行」、被告回覆「目前在遠東」並告知「明天再去永 豐」,「林志偉」隨後稱「妳再把那些資料傳給我」,被 告即傳送「Z000000000 使用者:kcqooaa003 密碼:Aaaa 003」等網路銀行帳戶資料(金簡卷第78至79頁),嗣於 翌日即同月16日被告接續傳送「我準備出門」、「而且這 只是小銀行」、「好了」、「使用者:kcqooaa003 密碼 :k0000000」(同卷第83頁),及同月19日再傳送「高銀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kcqooaa003 登入密碼:kc740302 」、「身分證:Z000000000」(同卷第90頁)等訊息,適 可推認被告係112年6月15日先提供甲帳戶資料,復於同月 16日提供乙帳戶資料及同月19日提供丙帳戶帳戶資料予「 林志偉」無訛。  二、被訴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部分   ㈠查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 ,下稱第1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依同條第3項 第2款乃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嗣於113 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乃將原第15條之2改列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加以規範,可知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未有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處罰規定 。又參酌該罪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 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 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 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且基於罪刑 法定主義,解釋上應認行為人係第1次修正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方始成立本罪要件,要未 可併同計算修正前所交付帳戶數量,方屬適法。   ㈡承前述被告係112年6月15日、16日及19日先後提供甲、乙 、丙帳戶予「林志偉」,而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現行第22條 第3項第2款即第1次修正後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乃於11 2年6月16日方始生效,則被告於同月15日交付甲帳戶資料 之舉本無由成立該罪。故本件不論被告交付是否出於正當 理由交付本案帳戶,其於第1次修正後方始交付乙、丙帳 戶資料予「林志偉」,依前開說明即與本罪「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構成要件不符。  三、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部分     ㈠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 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 給詐欺集團使用或聽從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倘行 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主觀上並未預見對方係利用 其犯罪,至多僅屬於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罪之故意。審酌我國時下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蒐集個人資料並透過人頭帳戶作 為訛詐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政 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切勿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第三 人;然現今詐欺集團除以各種方式向民眾訛詐財物,另透 過各種平面、電子媒體刊載各式借款、保證貸款或應徵工 作等不實廣告,假稱必須提供金融帳戶或相關資料云云, 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或其他個人身分資訊,再持以 實施後續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時有所見,故法院未 可率爾將交付金融帳戶或個人資料予第三人之舉一概認定 成立幫助詐欺(洗錢)罪,除行為人空言抗辯而未適度舉 證以實其說者外,應參酌卷證所示交付原因、過程暨後續 處理狀況等情事,憑以認定行為人確係基於幫助詐欺(洗 錢)之直(間)接故意而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始能成罪。   ㈡本件被告乃智識正常而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本應 知悉不得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毫無關係之第三人 ,惟依卷附被告與「林志偉」間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 金簡卷第27至101頁)所示,「林志偉」至少自112年5月3 0日起即密切對被告噓寒問暖,兩人雖始終未曾見面,但 「林志偉」乃透過分享日常生活、心情等方式逐漸獲取被 告好感,期間「林志偉」不僅表示自己經營生意需要匯款 周轉,亦曾傳送統一發票照片藉此取信被告(同卷第77頁 ),其後「林志偉」更向被告求婚且經被告應允,兩人則 互傳金飾照片並規劃婚後生活,此情雖與常見男女交往、 論及婚嫁過程未盡相符,仍堪認「林志偉」暨所屬前開集 團係利用被告之感情需求,以前揭方式話術博取被告信任 、進而誘使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己使用。再佐以被 告並未配合後續提款,亦無從證明其知悉前開集團施詐計 畫或因交付甲乙丙帳戶資料從中獲有任何報酬,尚難率爾 推認被告此舉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或洗錢犯罪, 抑或容任「林志偉」暨前開集團不法使用前開資料之直( 間)接故意,自未可論以幫助詐欺(洗錢)罪責。  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有罪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本件固可 證明被告提供甲乙丙帳戶資料予「林志偉」,嗣經前開集團 憑為訛詐附表所示被害(告訴)人交付款項再移轉他處之用 ,但此舉既未該當第1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亦無從積極證 明被告主觀上果有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直( 間)接故意,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 果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知社會有 此詐騙情事,亦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之用,主觀上自有詐欺洗錢犯 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後,另以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8332、28333號所涉犯行(被害人為黃心慈、 林月娥、陳寶珠、林耀基)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 請併案審理,然本案既經本院審理後依法諭知無罪,該移送 併辦部分自與本案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非原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彬誠移請併辦 ,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方法 1 李俊毅(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4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庭瑄」、「源通專線NO.180」聯繫李俊毅,佯稱可下載「源通」軟體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7日9時43分 100萬元 乙帳戶 1.「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理財顧問專員工作證(偵一卷第103-108頁)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同卷第105頁) 3.通聯紀錄與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同卷第109至119頁) 4.乙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95頁)  2 余致駿(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8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oveseal路威塞爾奢侈品國際集團」聯繫余致駿,佯稱擔任品牌海外代理人、可用成本價進貨各精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9日10時47分 40萬元 甲帳戶 1.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渣打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9至131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卷第148頁) 3.海外代購合同書(同卷第149頁) 4.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81頁) 112年6月19日13時6分 41萬元 同上 3 胡靖晨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戀依」聯繫胡靖晨,佯稱加入永利皇宮網址(http://aylhg85.xyz)會員從事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0日10時2分 10萬元 甲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4頁) 2.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156至158、168至170頁) 3.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82頁) 112年6月20日10時3分 10萬元 同上 4 王琬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萬鈞」、「溫安伶Wendy」陸續聯繫王琬茉,佯稱下載「寶源金控」軟體加入會員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9日10時31分許 57萬元 甲帳戶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82頁) 2.出金明細、王琬茉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同卷第185至187頁) 3.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81頁)  5 吳泯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ndy」、「寶源-葉經理」,向吳泯儒佯稱:可至寶源金控網站(http://www.rbadrpa95k.com)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泯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0日9時59分許 30萬元 甲帳戶 1.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偵一卷第193至197頁) 2.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82頁)  6 廖梅子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u Wei」、「心之所向」陸續聯繫廖梅子,佯稱加入香港澳門金沙娛樂有限公司會員投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0日11時4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1時30分) 27萬4000元 丙帳戶 1.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01至204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卷第205頁) 3.丙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71頁)  7 戴子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敏」陸續聯繫戴子翎,佯稱下載寶源金控APP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0日9時57分 100萬元 甲帳戶 1.匯款單(警卷第206頁) 2.「寶源金控」APP畫面截圖(警卷第207至209頁) 3.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82頁)  8 林淑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AN」、「Vip線上客服No36」陸續聯繫林淑雯,佯稱下載「JMapp」軟體加入會員從事股票當沖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0日11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35分) 5萬元 丙帳戶 1.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22至226頁) 2.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同卷第227至228頁) 3.「JM」投資APP詐騙相關報導(同卷第221頁) 4.丙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69、271頁)  112年6月20日11時21分許 5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20日11時2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35分) 5萬元 同上 112年6月20日11時2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35分) 2萬585元 同上 9 李秋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陸續聯繫李秋珍,佯稱透過主機共置投資,加入會員匯款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0日12時8分許 10萬元 丙帳戶 1.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41至261頁) 2.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69頁) 3.丙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81頁)   112年6月20日12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19日11時41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 112年6月19日11時41分許 10萬元 同上

2024-12-18

KSHM-113-金上訴-839-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儲有成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儲有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儲有成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五樓住處,收受 年籍不詳之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 ,而無故持有之。嗣因儲有成另案通緝,為警方於民國112 年7月18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逮捕; 且警方經儲有成同意後,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5分,至 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附表】所示之槍、彈,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儲有成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儲有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0 時5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五樓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搜索現場照 片8張、查扣槍枝搜索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扣得如【附 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在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實。 二、扣案如①【附表】編號一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②【附表】編號二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0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15758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9頁至第12頁),足認【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 、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於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 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行至新法 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行適用新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4292號判決意旨)。為此,被告持 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應適用行為終了時,即112年7月19日為 警查扣【附表】所示槍、彈之現行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 三、被告同時持有槍、彈,是一行為觸犯前開二項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之 理由: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4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後之上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2、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254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3、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持有本案槍彈等情(見警 卷第4頁、本院卷第158頁)。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個槍可能是我一個之前寄住的朋友的 ,名字音譯為林傳智等語(見警卷第4頁),已供出槍枝之 來源。雖林傳智否認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然考量證人林傳 智於警詢時,閱覽查獲本案槍彈之照片後,證稱:我住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五樓不到1個月就被警察查獲,我於11 2年5月初,儲有成一承租這間房間,我就搬進去;該址門打 開後,房間內有張床,再進去一點,另有一個小隔間,裡面 放有一個小書桌,桌上放儲有成的手錶等物品,我就是住在 這個小隔間;該查獲槍彈處是儲有成所租的房子小隔間書桌 底下等語(見警卷第110頁至第112頁),是以警方確實係在 林傳智曾住居之小隔間內查獲本案槍彈,且警方查獲本案槍 彈之時間,與林傳智住居該處之時間相近,故尚難因檢察官 認為林傳智持有槍彈之罪嫌不足,而遽認被告供述不實,足 認被告應有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 ⑶、本院向警方函詢本案查獲過程,經函覆:本大隊原就掌握被告儲有成左營大路之藏匿處所,被告儲有成初始不願配合警方,惟經帶同被告儲有成欲前往該藏匿處所前,被告儲有成告知警方該處藏有1支手槍,經現場其主動交付,查扣手槍1支(含彈匣)、子彈1顆,而扣案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3714890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參以本案警方本欲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進行搜索,嗣由被告同意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五樓搜索等情,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第41頁),足認警方原僅能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進行搜索,若非被告同意搜索並供出持有本案槍彈之放置處,警方恐無法查獲本案槍彈;再者,本案槍彈確均有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倘未查扣,以被告之素行,不無生重大危害治安之疑慮。故本案有因被告供述槍、彈之來源,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⑷、稽諸前揭說明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鼓勵行為人供出槍彈之立法意旨,參以前揭警方已向本院聲 請搜索票及查獲經過等情,自不宜對被告逕予免刑之諭知, 故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刑 法第66條後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㈡、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理由:   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警方於112年7月18日,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進行搜索獲准乙節、有搜索票1份可憑(見警卷第23頁),堪認警方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之事實,難認被告有自首之情形,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首並報繳槍、彈,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 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 1、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自首報繳槍彈等為由,主張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5 頁至第97頁、第160頁)。 2、經查: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 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二條法律條文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 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甫於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依修正 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乃加 重持有非制式手槍之刑責,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 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 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 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 ,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 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 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 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 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 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以被 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甫經立法者加重其刑責,此更彰 顯被告前揭所為,實無情輕法重之憾。 ⑶、而辯護人主張上開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其中被 告非自首乙節,業經說明如上,其餘部分本院於量刑時,自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 五、至辯護人及被告聲請調取林傳智不起訴處分再議之結果,及 調取林傳智之卷宗部分(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8頁)。經 查:①本案之警卷、偵卷係警方及檢察官偵辦被告與林傳智2 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共同資料,故警方及檢 察官蒐證林傳智之資料,俱在本案卷內。②嗣後檢察官以林 傳智部分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並職權送再議,由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48 號駁回再議乙節,有前揭處分書1份存卷可查。③何況,本院 亦認定被告有供出本案槍彈來源,而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是以本 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無調取林傳智 上開案件卷宗之必要。   肆、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之政策,漠視法 律禁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公眾 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行為可議;又被告有施用 毒品、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查。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同意警方至【附表】所示地點 搜索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時 間,暨被告自承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對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 認具有殺傷力等節,已如上述,屬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子彈1顆,考量鑑定機關既已試射 ,子彈經擊發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 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另扣得手機2支(見警卷第37頁),均顯與本案無關,自無 於本案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警方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5分至10時15分,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五樓被告儲有成之住處,所查扣之物(見 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一 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16

KSDM-112-訴-797-2024121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72號、112年度偵字第3770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偉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叁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偉儒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 、3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㈡、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 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 行為法定刑提高,雖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 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 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 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金額雖未達1億元,然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則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自白減輕部分: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定,除 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四、論罪: 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 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既均應負責,則有關著手於 犯罪實行之時點認定,應以首位共同正犯著手之時點,而非 以各別共同正犯實際參與犯罪之時點,為其認定標準,始與 共同正犯之「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之性質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述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量刑: ㈠、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及利 用他人轉匯款項層轉上繳之情形在我國屢見不鮮,竟仍以上 述行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本案犯行,而提領並轉交本案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遮斷系爭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犯罪經過所 示之損害,並增加偵查機關追訴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並積 極與被害人達成如附件二所示調解內容,約定賠償被害人40 萬元等情,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由被告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有實 際賠償填補損害之情形,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亦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之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調解成立被害人調解,然目前尚未實際履行 ,參以被害人於調解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且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 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 會,亦使調解成立被害人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 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2.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本案被害人之損害,兼衡附 件二所示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被告本案犯行所涉被害 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內容支付 賠償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觀後效。  3.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 ,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 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調解內 容盡力填補損害,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轉匯一空,業 經本院認定在案。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 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提供本案詐欺行為人使用之系爭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2號   被   告 趙偉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偉儒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 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 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必要特意使用由他人掌控 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復輾 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或第三人侵占、盜領之風 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 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自該 帳戶內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利用為渠等訛詐被害人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且倘 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身分不詳之人,更可能係分擔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詐騙犯行,而將使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流 入不詳詐騙集團掌控,因而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實際所在及去向之結果,詎為滿足自身貸款之 需求,竟基於即便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收受被害人遭訛詐而匯付 之款項,倘予以提領或轉匯,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 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yang 」之人、實際前往現場收受款項之人(下稱甲男)以及渠等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趙偉儒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所屬密碼交付與「yang」;次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 冒用「林致遠」之身分,以LINE聯繫謝佩伊,訛稱:可經由 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以致謝佩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 0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本 件臺企帳戶;再由趙偉儒依「yang」之指示,於111年10月1 9日下午3時3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自本件臺企帳戶臨櫃提領85萬元,且 交付與到場收取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以此方式 將謝佩伊匯入本件臺企帳戶之款項,輾轉交付與前開詐騙集 團之不詳成員。嗣謝佩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謝佩伊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趙偉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以前開方式提供本件臺企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與前開詐騙集團,並於上揭時地領取前開85萬元之款項後,交付與到場收款之甲男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數次貸款經驗,清楚知悉辦理貸款之流程及所需資料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本案前,已知悉自己債信不良,無法獲銀行核准貸款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謝佩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謝佩伊遭前開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訛詐,因而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付300萬元至本件臺企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謝佩伊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聯繫紀錄擷圖1份 證明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告訴人之事實。 (四)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付300萬元至本件臺企帳戶之事實。 (五) 本件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1.證明告訴人匯付前開300萬元款項至本件臺企帳戶;嗣經被告於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3時33分許提領85萬元款項等事實。 2.證明被告於將本件臺企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交付與「yang」之前,該帳戶內僅餘31元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為辦 理貸款,對方表示可以協助伊包裝帳戶;伊並無詐欺、洗錢 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辦貸款 之意思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對方提領自己帳戶 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之領款車 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令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但於提供帳戶 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預見有被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項亦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 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 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衡以就一般金融機構而言,受理貸款申請時,可透過聯合 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之信用情形;倘係民間借貸業者,除 借貸雙方熟識而具一定信賴基礎以外,幾乎均須由借款人 提供人保,或具相當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 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借款債務時抵償之用。因此, 不論是經由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或民間借貸,均斷無僅 提供帳戶資料、全然無須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即可通過 審核而貸款之理。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 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 持有人提領一空因而蒙受損害之危險,是以,若帳戶內之 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 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倘有人提出提供帳戶,並代為轉 出或領款後交付款項,即可美化帳戶、辦理貸款之不合理 請求或邀約,當足以使人知悉或得預見高度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等不法犯行,且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騙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欺之宣導,具一般智 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 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 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三)查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 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具有相當貸款經驗,亦自承曾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亦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現 金卡之貸款,理當知悉辦理貸款之流程及所需資料,亦自 知依其當時資力,無法獲銀行核准貸款之事實,且早認知 依「yang」之意思,係表示將透過虛假之款項進出帳戶紀 錄,藉以增加金融機構核貸之機會,而此等手法實質上形 同以欺罔之手段導致金融機構誤信借款人有相當之資力而 同意貸款,猶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當非合 法正當之代辦貸款人員可能採取之方式。遑論本件臺企帳 戶於111年10月18日之餘額為31元,僅於111年10月19日之 一日以內進出將近300萬元之款項,餘額約2萬元,於翌日 (20日)經2次轉帳、提款後,又僅餘946元等情,有本件 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參。衡情僅憑單日之帳 戶款項進出情形,當無可能充分反映帳戶持有人之資力, 更無可能以此達成所謂包裝帳戶、美化金流、蒙蔽金融機 構之目的。再者,縱令「yang」有意製作款項進出帳戶之 表象,亦大可透過金融機構直接操作資金之進出,以確保 自身資金安全無虞,詎「yang」竟捨此不為,未嘗試採取 安全且便捷之銀行轉帳,反容由被告以現金提領方式回收 款項、平添款項遭被告提領後侵占之風險,其所為顯然高 度異常。被告既為具有相當貸款經驗之人,實無理由對於 向正當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諉為不知,對於「yang」 所告稱之異常貸款流程以及前述種種不合理之處,亦應有 所懷疑,而得以預見對方所指示內容與詐欺、洗錢等犯罪 高度相關。 (四)此外,被告於案發後之111年10月24日,固曾以被害人之 身分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警,自稱:伊遭騙 取帳戶資料等語。然審酌其於當日警詢中所述事件經過, 與其嗣後於112年6月18日在同分局警詢中所陳述之歷程, 以及本件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顯示之款項進出時間, 均不相同,已顯示其111年10月24日警詢所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容值懷疑。併衡以被告報案之111年10月24日距離 被告自稱遭騙取帳戶資料之日(按:指111年10月20日) 不過4日,被告若確實自認受騙,理當盡力提供其與行騙 者之完整聯繫紀錄與警方,以期警方能循線追查實際犯罪 行為人。詎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主動刪除與行騙者之原 始聯繫紀錄,僅向警方提供來源不明、對話時間亦不明, 且無從判斷與其自稱受騙一事有無關聯之不完整對話擷圖 ,其所為顯有悖常情。是以,縱令被告曾於案發後報警, 亦無礙於被告實際上乃為達取得款項之目的,容任告訴人 遭訛詐、其所匯付款項之所在及去向亦遭隱匿之犯罪結果 發生,其主觀上與「yang」、甲男及渠等所屬前開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前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上揭提供本件臺企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提領款項 後又交付甲男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且時間相近,又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固為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然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犯罪行為人實際 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告訴人所匯付前開300 萬元之款項,其中85萬元業經被告依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予以輾轉交付,其餘款項亦經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予以 轉匯等節,有本件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參,復 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匯付前開300萬元之款項尚在被告實際 管領之中,而仍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者,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74號調解筆錄

2024-12-13

KSDM-113-金簡-1124-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源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70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漢源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凌晨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時 ,見該處放有廖珮華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李袋1個(內含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物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總價值 約新臺幣2,300元),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 見居住在該騎樓下方的廖珮華應僅係暫置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物品在該處,未經廖珮華同意不得擅自將該等物品移由自 己支配,竟為取用該等物品,基於縱使該等物品非他人棄置 、而是他人所有暫置該處的財物,仍不違反其本意的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得手,並騎乘上開機 車離開現場。嗣廖珮華發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 卷第9至1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警卷第7頁; 易字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實行上述竊盜行為,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 ,然經本院審酌卷內各項事證後,認被告應係出於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而為行為:  ⒈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 意(又稱「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又稱「不確 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時居無定所,主要係 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其於112年11月22日凌 晨2時10餘分許離開該騎樓處前往六合夜市,於同日凌晨2時 50分許返回現場時,始發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遭竊等 語(警卷第9至10頁)。衡以被害人與被告素無敵愾,其於 警詢時亦表明其無意對被告提起告訴,只希望拿回上開物品 等語(警卷第10頁),被害人應無虛捏說詞以構陷被告之動 機,且其說詞前後並無反覆、矛盾之處,又與卷存監視器畫 面中,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的短暫時間內,被 害人並不在現場之情節相合,應認其所為之證詞,可以採信 ,堪認被害人當時乃以「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為其 日常生活起居地點,而其僅係短暫離開現場,未消1小時即 回歸該處,被告則係乘其不在現場之短時間內竊取上述物品 。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表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李袋內確實 裝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換洗衣物(警卷第5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其所竊取者確實係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 易字卷第85頁),而該等物品通常與離家者、無家者所攜物 品(包含自身衣物、重要他人的證明文件)相符,益證被害 人上開所言,並非空穴來風。執上情以觀,被害人既然僅係 短暫離開現場,自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放置在何處, 於遭竊時,其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於客觀上當仍具 鬆弛之支配管領關係,並非遺失物或遺忘物。  ⑵觀諸卷存監視器畫面,顯然被害人放置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的地點,並非靠近馬路之處,而係靠近騎樓深處,且通常無家者、居無定所之人暫居處當有一定程度的生活痕跡,遑論上述物品包含「換洗衣物」等日常生活用品,被告於竊取該等物品時,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已預見該等物品可能非屬他人隨意棄置、遺失或遺忘之廢棄物,而是他人暫置該處、具備鬆弛持有支配關係的財物。況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分別因於乘無人看管之際,竊取他人財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復曾於111年9月1日時,因徒手撿拾他人所有置放在工地道路旁紅色油壓剪,經檢察官偵辦後,由檢察官於112年4月9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相關判決書(簡字卷第7至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59號不起訴處分書(簡字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參,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數次竊取無人看管物品,或有因在路旁撿拾物品遭他人通報竊盜案件,而經檢警調查、偵辦之特殊經驗。而本案雖為深夜,但案發地點並非窮鄉僻壤,其要向周圍尚有營業之店家確認上述物品之歸屬,或將此等物品攜至警察機關,應毫無困難可言,復明白若未詳加確認該等物品的所有權、使用權等權限,即擅自取用即屬不勞而獲之竊盜行為,被告卻執意徒手取走前開物品,顯然被告漠視他人對於該等物品所可能具備的支配管領權限,容任自己將被害人所有上述物品據為己有,縱被害人之持有支配關係因此受有損害,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認其具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有竊盜之直接故意,惟本案案發時既 已暫時離開其擺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之位置,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放置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的過程 ,依當時客觀情狀及卷內其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確實明知 該等物品為告訴人所有,僅能認定被告所為係出於竊盜之不 確定故意。而被告雖對於起訴書所載認定其實行上述竊盜行 為具有直接故意之事實表示「不爭執」「願意承認犯罪」( 易字卷第85頁),然現存事證並不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之自 白,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實行 本案竊盜行為,僅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又有鑑於被告已對自 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仍得評價為「自 白」,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且經本院裁量後,認應依法加重 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 字第1884號、106年度簡字第398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32 號、107年度簡字第1822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5月 、6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23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9年4月30日保護管束 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 有甲案裁定書(偵卷第63至64頁)、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偵 卷第65、67頁)、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偵卷第 30至42、5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成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與 本案同屬故意犯罪,且其中乙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和本 案罪質相同;又被告執行非短期之嚴格矯正處遇完畢後,仍 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前刑警告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被告 具備一再更為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 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照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辯護人 所辯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僅提出「前科表」,並無提 出其他證據資料,不宜論累犯云云(易字卷第87頁),尚無 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未詳加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財物之產權歸屬,漠視該等物品可能非屬遺失物、遺忘物 或廢棄物的現實,即無端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該等財 物,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屢次表明有積極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 意願,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於警詢時表明希望取回遭竊財 物(警卷第9至10頁),惟因被害人於警詢時即自陳居無定 所,卷內亦無足供聯繫被害人的電話;又經本院移付調解, 並對被害人之戶籍地、上述騎樓處送達調解期日傳票後,被 害人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易字卷第105、107頁 )及本院調解案件轉介單、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易字卷第99、113、115頁)附卷為參,是被告迄未與被 害人調解、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此部分應非被告所 能掌握,不宜對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不利之評價。況被害 人如有意向被告求償,自得另行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本案乃臨時起意,為取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 行李袋內物品,始為竊盜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警卷第5 頁),及其於本案所實行尚屬和平之手段、所竊取財物非極 端低微之價值。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臨時工工作,為低收入戶,未婚,並無其他特別之支出等 生活狀況(易字卷第88頁),暨其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外,尚有諸多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之不良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得手時,對於該等物品 俱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該等物品咸應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被告張漢源所竊財物名稱 數量 1 行李袋 1個 2 換洗衣物 不詳 3 金項鍊 1條 4 被害人廖珮華父親之退伍軍人證 不詳 5 被害人父親之除戶戶籍謄本 不詳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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