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昌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債 務 人 鄭瑞發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瑞發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 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現年70歲,自陳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之借用處所,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今無工作,亦無財產,平時依靠友 人資助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戶籍謄本、切結書(使 用同意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居住處所照片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6至8頁、消債 清卷第40至41、69至78頁、本院卷第42至48、64至66、118 至122頁),堪信為真實。又依112年至114年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2,816元、23,579元、24,45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可認債務 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4,000元,扣除上開 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 要件不符,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  ㈢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情事。 三、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依首揭規定,應予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03

SLDV-113-消債職聲免-27-20250303-1

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鍾敏燕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債權額20%以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 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 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 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另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 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 機會。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20%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且該條所稱「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 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 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為准駁,非當然予債 務人免責,亦為該條立法理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揭。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6年1月2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 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 內聲請更生,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 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裁 定自106年8月17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又於107年10月31 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於106年10月 20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自107年10月31日下午5時開始清 算程序,嗣將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分配完畢,於112年2月 14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 因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 0萬5,123元,本院綜合審酌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所表 示之意見,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經裁定 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迄本件裁定時止,向各債權人清償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聲請人所提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款 書、兆豐銀行新臺幣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星展銀行存入 憑條、滙豐銀行存款單、遠東銀行存入憑條、永豐銀行信用 卡繳費收執聯、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 安泰銀行收據、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第一銀行 專用存款憑條存根聯、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 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及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向各債 權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受償比例達20%,合於消債條 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繼續清償債權額達20%之要件,惟其是 否應予免責,仍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努力清償、債權人之受 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茲審酌聲請人原不免責事由為本院調查聲請人於本院106年8 月17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狀況,請其提出106年8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存摺帳戶明細,並說明該期間內之每 月收入狀況,然聲請人就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之銀行帳戶,僅提供111年以後之交易明細,其雖具 狀陳稱工作性質大都打工、領現金,惟未陳明收入數額並提 出證明。又聲請人於106年1月25日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前2年 ,出入境頻繁,其雖稱係從事代購,出境費用由隨行友人支 付,然未陳報代購期間收入,其聲請債務清理所提收入報告 書亦未記載上開收入,並於更生聲請狀不實記載其於聲請前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致本院在審酌是否開始更生、清算 程序之階段,欠缺審酌債務人是否該當消債條例第2條、第3 條要件之重要資訊,即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對於債權 人自有損害。加以聲請人出境次數甚多,機票、住宿等累積 開銷非小,依交通部觀光署公告之歷年臺灣旅遊狀況所載國 人每人每次平均消費支出估算,上開費用支出近70萬元,聲 請人卻未陳報其友人姓名及提出旅費係由友人支出之證明, 使本院無法審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 之不免責事由,更係屬重大延滯程序,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後,於本件聲請免責程序中仍 未見陳報開始更生後收入及完整帳戶資料,且其故意於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並拒絕陳報該期間支出之來源, 除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義務,復使本院至今無 法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款之 不免責事由,更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是經本院綜合評估 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債權人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 平,以及斟酌聲請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以衡諸其未來可正常 獲得之報酬等因素,難認本件聲請人已為努力清償,若遽予 宣告免責,將有顯失公平,並產生道德危機之虞,爰依職權 審認聲請人尚應不予免責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雖已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均按其債權額比例2 0%計算之應分配額此形式要件,惟經本院依職權審究後,認 其尚不符該條應為努力清償之實質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 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雖未經本 院准許,惟聲請人仍得於繼續清償債務後,再依消債條例第 1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額 依142條規定應受清償額 債務人已清償金額 受償比例 清算程序中清償 繼續清償 合計清償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0,799 124,160 96,669 27,491 124,160 20%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6,551 75,310 58,635 16,675 75,310 20%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2,298 250,460 195,003 55,457 250,460 20%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1,811 236,362 184,027 52,335 236,362 20% 5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1,505 88,301 68,750 19,551 88,301 20%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5,145 123,029 95,788 27,241 123,029 20%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962 28,992 22,573 6,419 28,992 20%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2,507 98,501 76,691 21,810 98,501 20% 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7,043 223,409 173,942 49,467 223,409 20%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8,952 171,790 133,753 38,037 171,790 20%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1,599 98,320 76,550 21,770 98,320 20% 12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58,434 131,687 102,529 29,158 131,687 20%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45,742 149,148 116,124 33,024 149,148 20% 14 鍾敏瑞 1,310,648 262,130 204,089 58,041 262,130 20% 總    額 10,307,996 2,061,599 1,605,123 456,476 2,061,599 20%

2025-02-27

SLDV-113-消債聲免-7-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胡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壹拾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會員約定條款第26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向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詎被告刷卡消費後未曾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伊起 訴時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322元,應償還伊上開款項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8月8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貸金額為14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8年8月8日止,共分84期, 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採伊3個月期定儲利率 指數利率加碼2.27%計算,兩造簽約時合計週年利率為3.37% ,目前為3.88%。另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4 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10%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3年6月29日 繳付第22期期金1萬9,037元後(此期係繳納同年5月8日至6 月8日之款項),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06萬8,05 8元,經伊屢次催討無著,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伊上開款項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8,3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8至 24頁)、結帳資訊(見本院卷第26頁)、信用卡帳單明細查 詢(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會員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34 至42頁)、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44頁)、貸 款總約定書(見本院卷第46頁)、帳戶還款明細(見本院卷 第48至52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 40,322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 2. 1,068,058 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88% 自113年7月8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5-02-27

SLDV-114-訴-16-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天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龍盛 被 告 方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查原告所提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2,6 82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 詢清單可佐,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27

SLDV-114-訴-358-20250227-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更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黃羅以 代 理 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96年5月25日最後一次償還其對 異議人之現金卡借款本金與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債務。嗣其 於系爭債權罹於時效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提供債權人清冊聲請前置調解之行為,係承認系爭債權而 生時效中斷效力,其後協商雖未達成合意,系爭債權消滅時 效仍應重行起算而未罹於15年之時效,原裁定以消滅時效完 成為由剔除系爭債權,自有不當,爰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11年5月1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於 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進行更生程序 ,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本院於同年12月22日公告債權表, 嗣相對人以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具狀提出異議, 本院於113年8月19日函請異議人於文到10月內提出對於相對 人有何執行名義或中斷時效之證明後,以原裁定剔除112年1 2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所列系爭債權,異議人為此於113年12 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 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已承認系爭債權而中 斷時效云云,惟相對人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此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 之強制前置協商程序,與相對人自主向個別債權人協商還款 情形不同,即其係履行法定義務,與任意向請求權人承認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有異,尚不得執以認定係承認債權而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至異議人所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91號判決,係認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 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與本件相對 人未於協商過程表示承認系爭債權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四、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中斷時效之證明,系爭債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據此剔除112年12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所列 系爭債權,核無違誤,異議人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27

SLDV-114-事聲-4-20250227-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 債 務 人 張素鳯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素鳯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 )、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見調解卷第16至21頁)、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士院鳴 113司執春字第5947號執行命令暨相關資料(見調解卷第22 至25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保險單相關資料(見調解卷 第26至31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32至38頁 ,本院卷第57至58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 明細(見調解卷第39至42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43至44頁)、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金給付通知書、 中文投保證明(見調解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55頁)、房 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 39至4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為證, 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6頁)、各類住 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8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8410號函(見本院卷第 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9日保國三字第113130 68610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三商美邦人壽113年9月3日 (113)三法字第02425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63至65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68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目前無工 作收入,每月仰賴領取勞保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2萬2,9 40元維生(見調解卷第103頁,本院卷第33、58頁),核與 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 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 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9萬2,710元,名下別無其他 財產(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65頁),相較所陳報債務 總額已達128萬9,152元(見調解卷第11至13頁反面),經綜 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 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27

SLDV-113-消債清-104-20250227-3

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泓諭 代 理 人 葛顯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 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 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 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另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 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 機會。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20%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且該條所稱「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 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 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為准駁,非當然予債 務人免責,亦為該條立法理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揭。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3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 債更字第152號裁定自104年5月28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聲請人未依期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對其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乃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 6號裁定自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消債條 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迨本院將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分配完畢後,於112年5月 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萬2,37 7元,經本院綜合審酌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所表示之 意見,認為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 事由,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 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迄本件裁定時止,向各債權 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聲請人所提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卡繳款書、滙豐銀行信用卡繳款單、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臺 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準 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及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向各債權人 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受償比例達20%,合於消債條例第1 42條第1項所定繼續清償債權額達20%之要件,惟其是否應予 免責,仍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努力清償、債權人之受償情形 等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茲審酌聲請人原不免責事由為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103年8 月19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申 請將其所投保「南山人壽增富年年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南山人壽鑫利年年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下合稱系爭保 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母林語蓁,致喪失對系爭保單之處分 權限,無法以該保單之保險利益、保險金或解約金,於清算 程序中清償其債務,且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清算時,於聲請 狀陳稱無上開處分行為,清算程序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82條規定命債務人說明於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名下財產並 陳報財產變動狀況,猶具狀表明除存款增減外無其他財產變 動,使本院就此害及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財產處分行為,無從 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款規定,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並予撤銷。待本院發現上情 ,聲請人仍辯稱系爭保單係林語蓁借用其名義出資購買,拒 絕提繳與系爭保單解約金等值之現金,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第8款規定情形。又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時之解約 金折合新臺幣約為25萬1,032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65號卷第169、174頁),約占債權人債權總額111萬2,1 72元之23%,且該保單解約金非生活必需,理應用以清償債 務,始得謂有盡力清償,然聲請人自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65號裁定於113年5月30日不免責確定至本件聲請免責 ,期間僅清償債權人5萬1,064元,本院綜合評估債權人之債 權總額暨受償情形、債權人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及斟酌 聲請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以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報酬等 因素,難認聲請人已為努力清償,若遽予宣告免責,將有顯 失公平,並產生道德危機之虞,認聲請人尚應不予免責為適 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雖已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均按其債權額比例2 0%計算之應分配額此形式要件,惟經本院依職權審究後,認 其尚不符該條應為努力清償之實質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 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雖未經本 院准許,惟聲請人仍得於繼續清償債務後,再依消債條例第 1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額 依142條規定應受清償額 債務人已清償金額 受償比例 清算程序中清償 繼續清償 合計清償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416 11,883 9,648 2,235 11,883 20%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408 15,682 25,047 0 25,047 31.94%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6,515 83,303 94,944 0 94,944 22.79%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321 46,064 37,272 8,792 46,064 20% 5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7,838 63,568 24,714 38,854 63,568 20%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674 1,935 752 1,183 1,935 20% 總    額 1,112,172 222,435 192,377 51,064 243,441 21.89%

2025-02-27

SLDV-113-消債聲免-12-20250227-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債 務 人 劉建鋐即劉建宏即劉祈 代 理 人 林峻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建鋐即劉建宏即劉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2至1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15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82頁)、債務協商聲請 人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8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9至21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士林分署113年11月29日士執戊113稅00000000字第113030 9281A號執行命令、通知(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郵局存 摺影本、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2至110頁)、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8 至12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 債務人之子劉承翰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6頁)為證,並有 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96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1月7日保費資字第11313833590號函(見本院卷第 76至77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70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年事已高 ,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5,409及 子女資助維生(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 ,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 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 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 ,且其除有積欠稅款經強制執行、待完成報廢手續之汽車1 輛,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5頁),相較所陳報債 務總額已達277萬6,419元(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經綜 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 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27

SLDV-113-消債清-101-202502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即被選定人 邱依如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王蕙蕙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被 告 王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選定人在如附圖一所示A1、 A2、A3管線經過被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標示A所示面積○點四六平方公尺範圍,依如附表 一方案A所示之長度及深度埋設污水管線,並不得有禁止或 妨害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選定人設置及使用管線之行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以新臺幣玖萬參仟 壹佰伍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 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 ,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 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 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以其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選定人,均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1至7樓及17號1至7樓房屋(下稱系 爭大樓)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大樓所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2地號土地)共有人,其等擬通過 被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1地號 土地)埋設污水管線,遭被告拒絕而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 與選定人主張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相同,具有法律上之共 同利益,為便利本件請求,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提起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24、236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 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共有之4 01地號土地內面積長4公尺雙側排水150公分寬範圍內埋設污 水管線,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設置及使用管線之行 為(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變更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如 附圖一所示A1、A2、A3管線經過被告共有之401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二標示A所示面積0.46平方公尺範圍,依如附表一方 案A所載之長度及深度埋設污水管線,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 原告設置及使用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6頁)。 核其所為係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與臺北市工務局衛生下 水道工程處(下稱北市衛工處)測量與估算結果所為之補充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王薇薇(下稱王薇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王蕙蕙(下稱王蕙蕙,與王薇薇合稱被 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均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為4 02地號土地共有人,隔鄰之401地號土地為被告、訴外人李 文忠、選定人鍾美伶共有,因北市○○○○○○0000000○○區○○○○○ ○○○○○○設○○○○○○000○○○區○○○路0段00巷00○00號辦理污水下 水道」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擬將系爭大樓用戶污水 管與外側之公共污水管銜接,解決系爭大樓污水排放問題, 而系爭工程鋪設之污水管將通過4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A 所示面積0.4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不予同意,然上開污水 管係埋設在地下,無礙401地號土地地面使用,對該土地影 響甚小,被告不同意污水管埋設在401地號土地上,亦損及 系爭大樓住戶享有排放污水與主管機關加速污水下水道建設 之公共利益,屬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 請被告容忍伊得經過401地號土地鋪設污水管,並聲明:㈠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一所示A1、A2、A3管線經過被告共有 之4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標示A所示面積0.46平方公尺範圍 ,依如附表一方案A所載之長度及深度埋設污水管線,並不 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設置及使用管線之行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蕙蕙答辯: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如對污水下水 道鋪設之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有異議時,應先報請內政部核定 後為之,如仍有爭議,始應由法院裁判。又伊同意系爭工程 通過401地號土地,未有權利濫用,而採用如附圖二之施工 方案(下稱方案A),占用401地號土地面積0.46平方公尺, 倘採用如附圖三之施工方案(下稱方案B),僅占用同筆土 地面積0.09平方公尺,且污水管管線之埋設須於地面鑽孔, 並在地面留下孔蓋,有礙地面使用與觀瞻,方案B始為民法 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王薇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1頁):  ㈠原告、王蕙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選定人為系爭大樓住戶,並 為系爭大樓坐落基地即402地號土地共有人。  ㈡李文忠、鍾美伶、王薇薇、王蕙蕙為40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 有部分各為1/2、1/4、171/10000、2329/10000。  ㈢北市衛工處辦理系爭工程,係將系爭大樓用戶污水管與外側 公共污水管銜接,以解決系爭大樓污水排放問題。  ㈣402地號土地共有人鍾美伶、李文宗同意通過401地號土地設 置系爭大樓用戶污水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無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王蕙蕙辯稱系爭工程應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先報 請內政部核定,兩造如仍有爭議,始由法院介入裁判云云。 惟:  ⒈按公共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專用下水道:指供 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 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 之管渠及有關設備;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 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 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 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 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 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下水道法第2條第3款、第4款 、第6款、第14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下水道法 第14條規定係為保障因埋設公共使用管渠或其他設備致受影 響者之權益(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如在私有土地下埋設管 渠或其他設備,作為連接公共污水下水道而非供公共使用之 私有用戶排水設備,縱使由下水道機構代為施工並以公務預 算支應,仍與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之情形有別。  ⒉查系爭工程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其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此依內政部113年2月15日內授國水建字第1130007267號函說 明欄所載:「…四、有關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至17 號建物之污水排水管鋪設工程1案,依貴院函文所附資料, 說明如下:(一)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4目規定 ,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係屬地方自治事項,爰本案污水 管線鋪設工程究屬『公共污水下水道』、『專用污水下水道』或 『用戶排水設備』,應由臺北市政府本諸權責依下水道法第2 條定義自行認定」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49頁)。 又細繹北市衛工處於113年3月7日以北市工衛北字第1130001 244號函說明欄所陳:「…(二)查112年訴定第608號管安設權 存在事件,其無涉公共使用或專用下水道設置,屬用戶排水 設備,依下水道法第20條:『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 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及內政部營建署(現為國土管理 署)105年5月20日營署工程字第1052907784號函釋,用戶排 水設備,無下水道法第14條適用範疇」(見本院卷一272至2 73頁),及本院於113年4月18日履勘時,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指派到場之科長葉信宏陳稱:「對於兩造方案沒有意見,但 只是要說明目前屬私權爭議,只是現在臺北市政府鼓勵將化 糞池廢除,直接將用戶污水管線接入公共管線,不需用戶自 行花費設置住戶支線接入公共管線,由市政府公帑協助…。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可認系爭工程係原告欲在 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作為連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私有用戶 排水設備,惟由臺北市政府代為施工,並以公務預算支應, 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王蕙 蕙辯稱系爭工程適用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委無足採 。   ㈡原告主張以方案A為系爭工程施工處所及方法,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規定,所謂誠信原 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 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54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土地所有人僅在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 設置而需費過鉅時,得通過他人之土地設置管線,但必須選 擇對他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該他人對所謂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若有所爭執,此屬該他人行使法律(民法第 786條第1項但書)賦予其之權利,惟其權利之行使仍受民法 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之限制。  ⒉原告主張應採用方案A作為系爭工程之施工處所與方法,王蕙 蕙對於系爭工程通過401地號土地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8 頁),惟辯稱應採用損害最小之方案B云云。查:  ⑴系爭工程採用方案A或方案B,依北市衛工處113年11月7日北 市工衛北字第113303431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10頁) 、113年12月4日北市工衛北字第1133035158號函(見本院卷 二第122至126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2日北 市士地測字第113701468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38頁) ,就系爭工程不同方案之費用及占用401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如下:  ①方案A:占用401地號土地0.46平方公尺,工程價額總計27萬9 ,461元。  ②方案B:占用401地號土地0.09平方公尺,工程價額總計29萬1 ,309元。  ⑵系爭工程若採用方案B,雖占用401地號土地面積較小,但方 案B需破壞位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之集水井 (下稱系爭集水井,該集水井位置見本院卷二第46頁標示處 ),為王蕙蕙所不爭執,審酌集水井屬於路面排水設計,具 有便於地面水流入、水路匯流路邊溝及淤砂清理,以減少路 面因積水造成交通之停滯或路滑、減少路面積水對舖面結構 造成損壞、減少路堤遭路面逕流集中沖蝕等功能(參行政院 交通部頒布之公路排水設計規範第五章第5.1及第5.10),參 以北市衛工處副總工程司曾盛愷於本院履勘時陳稱:公共管 線現在已完成,在397-1、397地號土地下,連接公共管線的 住戶支線不能影響到雨水集水井,以免影響雨水排水,被告 所提方案B會撞到系爭集水井,必須將系爭集水井打掉重新 施作,需要額外花費公帑,方案A可以避開集水井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28頁),可知採用方案B勢將破壞供 公眾使用之系爭集水井,並增加重建集水井工程。  ⑶本院衡酌方案B需拆除、重建集水井,明顯妨礙公眾使用集水 井之利益,及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必會經過401地號土地, 而方案A、B之管線均係通過401地號土地之同一角落位置, 方案A使用401地號土地之面積僅較方案B多出0.37平方公尺 ,占比401地號土地面積43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4頁) 約0.000856,所耗費的工程價額亦低於方案B等情(見本院卷 二第108、126頁),認原告主張方案A合於民法第786條第1項 規定,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 在如附圖一所示A1、A2、A3管線經過被告共有之401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二標示A所示面積0.46平方公尺範圍,依如附表 一方案A所載之長度及深度埋設污水管線,並不得有禁止或 妨害原告設置及使用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判決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應及於選定人 ,為使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之範圍明確,爰於主文併 載各該選定人。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27

SLDV-112-訴-608-2025022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黃玉雲 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 被 告 李秀子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李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 示面積二十五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地號土地 及同區段一五三一之一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伍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肆 萬捌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鎮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531地號土地、1531- 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房舍拆除騰空,並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不得再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見本院卷 第12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15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面積25.8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騰空,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01頁),及撤回關於 被告不得再有妨害原告所有權行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7 頁),核其變更系爭建物坐落位置與特定該建物面積,係依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事實上之更正,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上開請求,被告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依前 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配偶即訴外人林嬰於民國76年間向 訴外人黃吉義購買,於同年7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林嬰於106年間死亡,伊於108年1月22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在1531地號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訴外人黃永泉於44年11月29日就登記在訴外人黃 樹林名下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李陳虎、康張柳(下稱李陳 虎等2人)簽訂買賣本約,而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 格出售予李陳虎等2人,並由訴外人即黃永泉之子黃吉義代 理黃永泉收訖價金,黃永泉於同年12月23日將系爭土地交予 李陳虎等2人使用,李陳虎等2人嗣將系爭土地交予伊使用, 伊因此興建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黃永泉於65 年5月19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73年9月20日將 系爭土地贈與黃吉義,系爭土地於74年間因故遭查封登記, 於76年5月22日經解封後,黃吉義即於同年6月間出售由伊占 有而無法點交之系爭土地予林嬰,林嬰其後未對伊主張權利 ,黃吉義與林嬰間之買賣契約係為逃避債務所為之假買賣, 其等所為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原告無法自林嬰繼承系爭 土地所有權,無從對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林嬰配偶,系爭土地於76年間為黃吉義所有, 於同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林嬰名下,林嬰於106年 間死亡,其於108年1月22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 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及興建系爭建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系爭 土地、建物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2、162至168頁 ),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 、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文 暨所附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佐(本院卷第147至156、169 至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權能:   按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凡經登記者,推定登記名 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謂登記之權利推定效力。所謂權利推 定效力,除與一般事實推定相同,須提出反證始得為相反之 主張外,為貫徹登記之效力,並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   得推翻。且基於權利推定效力,登記名義人僅不得援以對抗   真正權利人,對其他任何人均得主張之。又我國民法就不動   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 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而依土地法 所為之登記,縱使有登記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錯誤之情形 ,在真正權利人依法訴請塗銷是項登記,回復其本人之權利 ,或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之前,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參照)。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 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 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 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此所謂真正權 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得主張之權利,係指與其主張取得權利 (所有權)有關之事項而言,若於其取得權利無關之事項, 雖關係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是否涉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仍 不得據以提出爭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參 照)。查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22日經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應推定 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而依被告所辯黃吉義與林嬰就系 爭土地為假買賣,所為債權、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原告無法自林嬰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顯非主 張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未塗銷前,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權能,被告否認原 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並不足取。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 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無爭執,僅以李陳虎等2人因與 黃永泉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而有權占有該等土地,李 陳虎等2人將系爭土地交予其使用,其亦係有權占有為辯,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稱其係有權占有,惟買賣契約僅有債之 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 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在後之買受 人,在前之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在後之買受人自得基於 所有權請求在前之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在前之買受人即不得 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在後之買受人(最高法院8 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姑不論被告所辯黃永泉 與李陳虎等2人簽訂買賣本約是否屬實,僅依被告所稱黃永 泉與李陳虎2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本約後,將系爭土地贈與 黃吉義,黃吉義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嬰,並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歷程觀之,可知黃永泉與李陳虎等2人間就系爭土 地交易僅存在具債之效力之買賣契約,而黃永泉將系爭土地 贈與黃吉義後,黃吉義既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嬰,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李陳虎等2人及接續李陳虎 等2人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均不得以買賣契約對抗契約以 外之林嬰及其繼承人即原告,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  ⒊被告另以系爭土地非位在生活機能完善處,且持續由李陳虎 等2人或其占有,該等土地於74年2月12日遭查封登記,76年 5月22日解封,黃吉義旋於76年6月22日將之出售予林嬰,林 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未對李陳虎等2人或其主張權利 ,且迄未提出相關買賣契約資料等語,辯稱黃吉義與林嬰就 系爭土地係成立假買賣,其等之債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57至58、115至116、190頁 ),並引用土地登記簿、本院77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76年度全伍字第659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2、63至64 頁)為證,原告則否認之。查:  ⑴觀諸上開土地登記簿所載,僅足證明系爭土地於74年2月12日 經查封登記,及76年5月22日經塗銷查封登記;本院刑事判 決、民事裁定,僅足證明黃吉義因毀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及本院對黃吉義為不得就坐落在 系爭土地上之竹木及房舍為剷除及拆除行為之假處分,均難 據為黃吉義與林嬰就系爭土地行假買賣之有利被告認定。  ⑵林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77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康張柳,表明:「…我於(76)年間購買…土地點交時,該地上 僅殘留一堆毀倒…寮舍廢墟,並無任何建物,經拍照存留。 最近(77)年八月中旬,發現該廢址被人偷蓋房屋,探查後始 知悉係台端所蓋,『台端與黃吉義間有否糾紛是你與他之事』 ,該地所有權我已(76)7.31登記合法取得…請接信後15日內 自動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213至215頁), 顯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對康張柳行使排除妨害之所有權權 能。參酌黃吉義於76年7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嬰 後,未有黃吉義以假買賣為由請求林嬰返還系爭土地之證據 ,及原告因黃吉義與林嬰於76年間成立之買賣契約,距今年 代久遠而無法提出,難認違常等情,洵難僅以被告所辯上情 ,逕為黃吉義與林嬰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其等所為債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之認定,被告所辯,委 無足取。  ⒋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 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卻未證明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 土地,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A所示之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27

SLDV-113-重訴-184-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