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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高昭茂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陳國清 陳海山 陳海松 張元祥 張佩華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海松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 8.98平方公尺鐵皮遮雨棚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海松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海松如以新臺幣3萬6,1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海松、張元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就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以被告陳國清、陳海山、陳海松、張元祥、張佩華( 下或稱被告等)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21號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認 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下稱系爭租約)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嗣原告訴請被告等調整租金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52號民 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理由則認定,當時承租之被告每 人應支付之厝租為200斤稻穀,每年2期、1年為400斤。又依 農業部112年3月28日公告112年第1期之稻穀收購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26元,被告每人稻穀厝租之價格為10,400元(26 ×400)(下稱前案調整租金事件)。 ㈡原告於113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內容如不爭執事項⒌所示) 函催被告等付清所積欠109年至112年厝租。被告陳海山、陳 海松、陳國清均已於113年2月5日收受,被告張元祥、張佩 華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原告。前述催告函既已達到被告 張元祥、張佩華之支配範圍,置於被告張元祥、張佩華隨時 可以瞭解其内容之客觀狀態,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已發生催告之效力。惟除被告陳海松並未匯款外,其餘 被告僅各於113年2月15日、2月19日分別匯款如附表四所示 金額,至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營業 部,戶名高昭茂、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所 積欠之厝租仍超過二年以上。嗣原告再於113年2月17日以存 證信函(內容如不爭執事項⒍所示)通知被告等終止系爭租 約。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均於113年2月19日收受,已發生終 止租約之效力。被告陳國清、張元祥、張佩華則因招領逾期 ,由郵局退回原告,前述終止土地租約信函已達到被告陳國 清、張元祥、張佩華之支配範圍,為被告陳國清、張元祥、 張佩華隨時可瞭解其内容之客觀狀態,依民法第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亦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㈢被告等積欠自109年至112年之地租,經原告合法催告後,積 欠之厝租仍超過二年以上,原告已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土 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為此,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並聲明各如附表 一所示。 ㈣又在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於109年2月25日開庭時,法官詢問 各地上物占有使用情形,被告張佩華答稱:「I部分,目前 是張佩華繼承。」,在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21號判決 書兩造不爭執事實㈢上訴人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及面積如附表2所示。其中附表2編號5已載明張佩華 占用編號I部分(134.88平方公尺)。被告張佩華在本件主張 其非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34.88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有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 則」,自不足採。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佩華則以: ⒈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134.88平方公尺木石磚 造地上物(下或稱前述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祖父張阿仁(下 稱張阿仁)所有,張阿仁與配偶育有子女10人,在往生時被 告張佩華並非張阿仁之繼承人,嗣被告之祖母、父親亦相繼 過世,被告張佩華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又被告張佩華在祖 母往生後即搬離前述建物及將戶籍遷出,前述建物目前並非 由被告占有,被告張佩華就前述建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被 告張佩華既非實際居住在前述建物,原告於113年2月2日及 同年月17日對被告張佩華以該址寄發催繳租金及終止系爭租 約之存證信函即非適法,不生催告及終止之效力,原告訴請 拆屋還地自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⒉前案拆屋還地及調整租金事件,主要認定前述建物是否有使 用該基地之合法權源,並未審酌被告張佩華就前述建物是否 擁有實質上處分權,兩造亦均未就被告張佩華是否為前述建 物之所有權人或實質處分權人為認真之舉證或充分進行攻擊 防禦之答辯。又原告於前案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75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則兩造間之租金仍應回歸 最初之約定亦即每年2,000元,被告張佩華仍應依前之約定 給付租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最早應係於113年2 月20日經郵局通知被告招領,而被告於109年底搬離前述建 物,故被告自109年起即無再以自己名義給付原告租金,並 由真正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的訴外人張豐澤(下稱張豐澤 )接續給付原告109年至112年之租金。 ⒊縱認被告張佩華為有實質處分權人,於109至112年間原告自 行將給付租金之帳戶關閉,屬於債權人受領遲延,被告並未 構成給付遲延,債務人即承租人不構成給付遲延,原告不能 主張被告張佩華有積欠租金。再者,張豐澤已於113年2月19 日將前述建物109年至113年之租金全數繳清,屬於民法第31 1條之第三人清償,被告自無積欠任何租金,故原告並無終 止租約之事由,其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不生效力。  ㈡被告陳國清、陳海山則以:已經前案拆屋還地事件認定有租 賃權,並依據前案調整租金事件之判決繳交租金予原告,租 金1年兩期,每期2,000元,1年4,000元,而原告前將第一銀 行五福分行之帳戶關閉,致被告無法繳租金,迄前案調整租 金事件判決後,已將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匯入原告再提供之系 爭帳戶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元祥則以:被告張元祥係以自己的名義依照前案調整 租金事件之判決匯款如附表四所示。  ㈣被告陳海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經協商整理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 第257至259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有稍作調整):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認被告等應拆除地上物及返 還土地(拆除範圍及面積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第7項所示) 。經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 判決,並駁回原審之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 39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⒉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於第一審109年2月25日開庭時,法官詢問 各地上建物有使用情形,被告張佩華答稱:「I部分,目前 是張佩華繼承」(見原證七);在第二審訴訟期間,被告張 佩華共同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該案判決書兩造不爭執 事實㈢上訴人(即被告等)占用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之建物及面積如附表2所示。其中附表2編號5已載明 張佩華占用編號I部分(134.88平方公尺)(即本院附表一所 示編號七)。 ⒊被告張佩華之父即訴外人張鐘憲於111年8月4日死亡,被告張 佩華於同年9月28日拋棄繼承,並於同年8月9日將戶籍遷出 嘉義縣○○鄉○○村○○00號。 ⒋前案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於98年間書立系爭字條 ,依該字條所示,當時承租之被告每人應支付之厝租為200 斤稻穀,每年2期,1年為400斤。依農業部112年3月28日公 告112年第1期之稻穀收購價格為26元,依此核算被告每人40 0斤稻穀厝租之價格為10,400元(26x400)」。 ⒌原告依前案調整租金事件判決理由意旨,檢附農業部109年至 112年第一期之稻穀收購價格,試算被告等積欠之租金總額 供參考,以113年2月2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函 催被告等:應於函文到10日内付清積欠109年至112年厝租, 並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均於113 年2月5日收受,被告張元祥、張佩華則因招領逾期,由郵局 退回原告。於113年2月15日陳海山匯款5,798元、8,000元; 張元祥匯款8,000元、6,039元;陳國清匯款8,000元、7,792 元;同年月19日(原誤載為20日)證人張豐澤各匯款6,582元 、8,000元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原誤載為第一銀行五福分行 帳戶);被告陳海松並未匯款(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⒍原告於113年2月17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等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均於113年2月 19日收受;被告陳國清、張元祥、張佩華則因招領逾期,由 郵局退回原告。  ㈡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113年2月2日、113年2月17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含 被告張佩華)繳納租金、終止系爭租約是否發生效力?被告 等是否有積欠原告租金?原告依照民法第440條第1項、土地 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以被告等積欠地租達2年,主張終止 系爭租約,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及返 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⒊被告張佩華抗辯其非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134.88平方公尺木石 磚造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 「禁反言」之情形?被告張佩華對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地上 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張佩華在113年2月時是否還有 實際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號?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8年間曾書立手寫字條,載明 :「租谷款請存入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戶名高嘉宏,備註:請至嘉義市或就近任何一家第一銀行分 行存入上述帳戶即可。租谷431.5斤、厝地200斤,每期631. 5斤,每年二期,阿仁每期200斤」等語交付被告等,而被告 等對前述字條所約定之「厝租」每年二期,合計400斤稻穀 ,並已付租多年,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形,此有土地謄本( 本院卷第91頁)及該字條影本附卷可憑(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卷 本院卷第1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拆屋還地及調整 租金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認。足 認前述字條確實於98年間由原告所書寫,以指示被告等人依 字條所載方式、數量,將全部厝租稻穀折算現金匯款至前揭 帳戶方式支付原告,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 等人並按附表三所示日期、金額分別有匯款予原告。又系爭 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建物,為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共 同占有使用,編號F部分建物由被告陳海山占有使用、編號B 、C部分建物,由被告陳海松占有使用,編號G部分建物由被 告陳國清占有使用,而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在各該 占用之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建物均係繼承自訴外人陳阿灶。再 者,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建物係由被告張元祥占 有使用,被告張元祥就該部分土地上所有之建物係繼承自訴 外人張阿滿;編號I部分建物原由被告張佩華占有使用(業已 遷離),該部分土地上所有之建物原係訴外人張阿仁所有。 又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就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 之同地段242、359地號土地,有三七五租約等情形,有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前 案調整租金及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影本為憑(本院卷第91、13 、15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實。 ㈡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 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 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 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 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 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 之狀態,依前述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據此,土地 法第103條第4款關於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 外,達2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終止租約)之規定,及民 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 ,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本件原 告已於113年2月2日、2月17日各以前述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 ,應於函文到10日内付清積欠109年至112年厝租即依農業部 109年至112年第一期之稻穀收購價格核算被告每人400斤稻 穀厝租價額為10400元(26×400),並逕匯款至其指定之系爭 帳戶,以及被告等積欠之租金逾2年為由,通知被告等終止 系爭租約,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均已分別於同年2 月5日收受,張元祥、張佩華則因招領逾期,由郵局退回原 告;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已於同年2月19日收受,被告陳國 清、張元祥、張佩華則因招領逾期,由郵局退回原告等情形 (併見本件不爭執事項⒌⒍),而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為抗辯,但 對於收受前述函件或送達情形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前述 存證信函影本、回執影本、退回信件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55至64、65至67、69至72、79至81、83、85至90頁),亦 可採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前述催告及終止系爭租 約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均已送達到被告陳國清、 張元祥、張佩華之居住所得支配範圍內,被告隨時可以了解 其內容,應認該通知已送達被告等而發生效力,先為說明。 ㈢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 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 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 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5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 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出租人不得收回,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租用 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出租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 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所明定。經 查: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前述租賃關係存在,已經前案拆屋還地事 件認定及確定在案,而被告等人依本院附表三(前案拆屋還 地事件本院民事判決附表,第12至13頁)付租多年,詳如附 表三所示等情形,已見前述。又參以被告陳海山、陳海松、 陳國清等3人於本院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具狀及到庭陳稱:訴 外人陳阿灶為佃農,以承租人之身分承租系爭土地及毗鄰之 三七五租地,陳阿灶並自35年起即居住在系爭土地。嗣陳阿 灶於75年12月15日死亡,由被告陳海山、陳海松、訴外人陳 海源等3人繼承系爭土地之建物,其等按前述字條所指定之 「租谷4315斤、厝地200斤、每年2期」計算方法,按期給付 租金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嗣陳海源於108年間死亡,由被 告陳國清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與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共同給 付租金予原告等情形;以及被告陳國清陳稱:字條是阿公交 給我父親(陳海源),我父親交給我的,租金也是我父親告訴 我要匯款多少,所以我們一直匯款,每年匯款的金額都相同 ,可能是收成每年有多有少,就取一個金額,之前沒繳這麼 多,後來有調漲等語;被告張佩華陳稱:以前是爺爺給付, 原告的人來收的,爺爺過世後的時候,我才匯款,一個人2, 000元等語;張元祥亦陳稱:我父親有告訴我,因為地價稅 有調整,所以就收得比較多,以前收不到2,000元等語(前案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172至174頁、被告民 事答辯續狀,第224頁),該事件原告雖否認兩造有租賃關係 ,但對前述事實亦未爭執,並據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 清提出匯款申請書3張、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13張 、中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2張等件影本附卷可證(前案拆屋還 地事件本院卷第113、165、235至249頁)。經相互核閱被告 前述情節,並均與附表三所載列匯款情形相符,應可採認。  ⒉依前述,顯示在98年以後,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或 其前手即有每期或每年支付8,200元租金,104年或105年起 被告張佩華、張元祥每年各支付2,000元租金,均已由當時 之承租人依約如數付清,原告受領後,歷有多年,並無任何 異詞,嗣於108年間,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再支付計10,932 元,被告陳國清單獨支付5,481元,合計16,413元(即約為8, 200×2),被告張元祥、張佩華各支付2,000元、4,000元等金 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被告張佩華歷年均支付2,000元 ,惟於107年度尚未支付,108年度則支付4,000元,應認係 補繳107年度之厝租,此亦均經原告受領無誤。可認為應屬 系爭租約之約定最終租金額。惟嗣因原告將前述指定之匯款 銀行即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戶關閉,並未盡協力受領,致被 告等在原告以前述存證信函指定系爭帳戶前,迄於112年間 ,均未能完成前述給付租金,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 所致,被告等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⒊又原告雖於000年00月間訴請前案調整租金事件,然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雖判 決理由載述:原告於98年間書立前述字條,依該字條所示, 當時承租之被告每人應支付之厝租為200斤稻穀,每年2期, 1年為400斤。依農業部112年3月28日公告112年第1期之稻穀 收購價格為26元,依此核算被告每人400斤稻穀厝租之價格 為10,400元(26x400)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惟民法第 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屬形成之訴,應於法院為形成判 決,以確定其增減之租金額後,當事人始得請求所增加租金 之給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前案調整租金事件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已難 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嗣未經兩造合意調整前,原告即據以 前述10,400元催告被告等人給付租金,顯與兩造間租額約定 之債務本旨不符。何況,兩造當時承租之厝租為200斤(民間 通用之台斤)稻穀,每年2期,1年為400斤,與農業部前述公 告112年第1期之稻穀收購價格為26元(每公斤價格),依此核 算已有不同,且系爭土地租金,於108年間係由被告陳海山 、陳海松共支付10,932元、被告陳國清支付5,481元,合計1 6,413元(即2期為8,200×2),被告張元祥、張佩華則各支付2 ,000元、2,000元等金額,已見前述,此與前述被告每人每 年應支付400斤乙節,尚屬不同。是以,原告以前述存證信 函限期催告被告等支付欠租,其催告租金額超過被告等應付 之金額部分不發生效力,其餘部分該催告仍發生效力,亦即 在約定租金範圍內,仍有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 字第12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⒋再者,依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前述全年共支付10,932元、被 告陳國清全年支付5,481元,合計16,413元(約為8,200元×2 期),被告張元祥、張佩華全年各支付2,000元、2,000元等 金額,在原告為前述催告繳付租金後,被告等分別於113年2 月15日,由被告陳海山匯款5,798元、8,000元(合計13,798 元);張元祥匯款8,000元、6,039元;被告陳國清匯款8,000 元、7,792元(合計15,792元);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 之,訴外人張豐澤於同年月19日代張佩華清償租金各匯款6, 582元、8,000元至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用以支付109年至1 12年全年及113年第1期租金,被告陳海松則未匯款或支付租 金(均詳如附表四所示)。核算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全年租金 各應負擔5,467元,被告陳國清計已支付15,792元、被告陳 海山已支付13,798元,扣除109年至113年第1期租金,此期 間其二人各應支付之租金24,600元(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 ,再經核算結果,被告陳國清尚應再支付原告8,808元【計 算式:00000-00000=8808】、被告陳海山尚應再支付原告10 ,802元【計算式:00000-00000=10802】,則計算被告等人 ,除被告陳海松外,其餘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均未達前述 規定之二年之租額。則原告向其餘被告催告終止系爭租約, 與前述規定不符,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是依前述規定,原告 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張元祥、張佩華間之 系爭租約,自難採認。因此,除被告陳海松外,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仍繼續有效,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張元祥、張佩華 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⒌至於被告陳海松部分,原告前述存證信函既已合法送達予被 告陳海松,而被告陳海松迄未遵期繳付積欠之租金,且已達 2年以上之租額,依前述規定,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陳 海松之系爭租約,自可採認。是被告陳海松應將如附表一第 一項所示即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C 部分面積8.98平方公尺鐵皮遮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 還原告,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海松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既 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復未有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海松就其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 與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張元祥、張佩華間就系爭土地仍存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租約仍繼續有效,被告陳海山、陳 國清、張元祥、張佩華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原告以民法第440條第1項、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海山、陳國清、 張元祥、張佩華應各將如附表一第二至第七項所示地上物拆 除,並返還土地,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原告就被告張佩華部分之請求,既經本院駁回,則 有關本件兩造爭執事項⒊部分,自無再予以審酌論究之必要 ,併此說明。 六、又經核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 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 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陳海松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53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C面積8.98平方公尺鐵皮遮雨棚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陳國清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25.87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陳國清、陳海山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67.59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陳海山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85.02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五、被告陳國清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100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六、被告張元祥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123.74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七、被告張佩華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134.88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八、訴之聲明第一至第六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七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附表二:(前案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民事判決附表,第7頁) 編號 姓名 占用面積(㎡) 公告現值(元) 年息 租金(元) 1 陳海松 9.51 488 0.1 464 2 陳國清 159.000 000 0.1 7,792 3 陳海山 118.000 000 0.1 5,798 4 張元祥 123.74 488 0.1 6,039 5 張佩華 134.88 488 0.1 6,582 附表三:(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事判決附表,第12至13頁)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數(本院卷) 1 陳海山、陳海松 107.6.13 10,932元 113頁 108.5.16 10,932元 113頁 2 陳國清 108.6.6 5,481元 165頁 3 陳海源(即陳國清之父親) 98.12.11 8,200元 235頁 99.12.15 8,200元 237頁 100.7.8 8,200元 239頁 100.12.5 8,200元 239頁 101.8.13 8,200元 241頁 102.1.16 8,200元 241頁 102.7.22 8,200元 243頁 103.1.21 8,200元 243頁 103.7.8 8,200元 245頁 104.1.6 8,200元 245頁 104.7.20 5,470元 247頁 105.7.15 5,740元 247頁 107.7.16 5,470元 249頁 4 張元祥 105.4.27 2,000元 71頁 106.5.1 2,000元 69頁 107.5.10 2,000元 67頁 108.5.8 2,000元 65頁 5 張佩華 104.12.4 2,000元 75頁 105.9.8 2,000元 74頁 106.12.1 2,000元 297頁 108.1.7 4,000元 73頁 備註 關於租金8,200元,係由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每期有共同支付金額或各別核算支付之情形;在108年,其中編號1部分,係由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共同支付全年二期10,932元;編號2部分,係由被告陳海清支付全年即二期5,481元;編號4部分,係由被告張元祥每年支付2,000元;編號5部分之4,000元,係由被告張佩華每年支付2,000元,其中另2,000元為107年全年租金。依此核算,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全年租金各負擔5,467元,109年至113年第1期租金,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各應支付約24,600元【計算式:8200×9÷3=24600】(被告陳海松未支付)。又本附表編號3有漏載99.6.23匯款金額8,200元、106.7.17匯款金額5,200元(該卷第237頁上方、第247頁下方),併此說明。                   附表四: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國清(謝瑩寶代理) 113年2月15日 8,000元 本院卷第175頁 2 113年2月15日 7,792元 本院卷第175頁 3 陳海山 113年2月15日 5,798元 本院卷第173頁 4 113年2月15日 8,0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5 張元祥 113年2月15日 8,000元 本院卷第181頁 6 113年2月15日 6,039元 本院卷第181頁 7 張豐澤代張佩華清償 113年2月19日 6,582元 本院卷第177頁 8 113年2月19日 8,000元 本院卷第179頁 備註:被告係依附表二之金額匯款;又核算109年至113年第1期租金,被告陳國清、陳海山各已支付15,792元、13,798元;被告張元祥、張佩華各已支付14,039元、14,582元。

2024-10-28

CYDV-113-訴-202-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翁林金蒼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翁燦輝 翁振國 翁鶴松 翁文𠶳 翁伯彥 被 告 翁浚評 翁浚倫 翁登財 上列三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翁男勳 翁泰源 翁勝郎 翁瓊美 翁文凱 翁勝龍 翁振偉 翁奇珍 翁松典 翁炎亨 翁江濱 翁岳廷 上列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翁拱鵬 被 告 翁銓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5日上午10時20分, 在本院第10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28

CYDV-113-訴-191-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鄭欽元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李金標 李坤益 李道和 李水修 李黃碧霞(李明秀之繼承人) 李駿瓏 李文祥 李春茂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李永川(李明秀之繼承人) 李建良(李明秀之繼承人) 李光玄(李明秀之繼承人) 黃秋香 謝佩燁(即李光復之繼承人) 李松霖(即李光復之繼承人) 李嘉茹(即李光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黃碧霞、李永川、李建良、李光玄、謝佩燁、李松霖、李 嘉茹應就被繼承人李明秀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19.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74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甲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金標 取得;乙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坤益取得;丙部分 面積1305.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1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李春茂取得;2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按被告黃 秋香1/2、被告李駿瓏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3部分面積163.2 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道和取得;4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李黃碧霞、李永川、李建良、李光玄、謝佩燁、李松霖、李 嘉茹按81/1000保持公同共有、被告李黃碧霞按919/1000之比例 保持共有取得;5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水修取得 ;6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文祥取得;R部分面積80 .46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並供通行之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永川、李建良、李光玄、黃秋香、謝佩燁、李松霖、 李嘉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19.19平方公尺及嘉 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473.25平方公尺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 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 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 割。 (二)系爭兩筆土地,係相鄰地,共有人:除72地號李明秀16分之 1,與74地號李黃碧霞16分之1不同,係夫妻之外。其餘共有 人相同,權利範圍也相同,合併分割可以合併利用、提高經 濟價值,對共有人均為有利,爰請求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 附圖一所示。 (三)原告方案ABC南北的寬度相同,將來建築房屋時不會浪費土 地。被告方案北面寬南面窄,將來建築房屋時無法完整利用 土地。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李黃碧霞、李永川、李建良、李光玄、謝佩燁、李松霖 、李嘉茹應就被繼承人李明秀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 號土地,面積219.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辦理繼承登 記。 2、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74地號土地准予合併 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甲部分面積163.2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李金標取得;乙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李坤益取得;丙部分面積1305.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鄭 欽元取得;1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春茂取得 ;2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按被告黃秋香1/2、被告李 駿瓏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3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李道和取得;4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按被告 李黃碧霞、李永川、李建良、李光玄、謝佩燁、李松霖、李 嘉茹公同共有1/2、被告李黃碧霞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5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水修取得;6部分面積 16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文祥取得;R部分面積80.46平方 公尺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並供通 行之用。 3、訴訟費用按兩造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金標、李坤益、李道和、李水修、李黃碧霞、李駿瓏 、李文祥、李春茂: 1、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因原告持分面積很大, 採附圖二分割方案對原告無影響。 2、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72地號土地登記之李明秀於9 1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黃碧霞、李永川、李建 良、李光玄、謝佩燁、李松霖、李嘉茹等人,此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41-65頁),堪信為真實。依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前述被告就被繼承人李明秀所遺系爭7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皆應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土地因 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 之土地為限。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 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㈠ 、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1項、第2項第1款)。 1、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 系爭土地係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亦相同,使用分 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且無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 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113年5月28日朴地測字第1130003838號函號函可證( 本院卷第19-31、364頁),堪信為真實。 2、系爭2筆土地,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盡相同,然到庭之當 事人均同意合併分割,而未到庭當事人亦無反對之表示,是 兩造既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且其使用目的,要非不能分割, 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地位,訴請合併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其分配、面積均相同。附圖一之分 割方案,丙部分較為方正,但也因此造成編號4、5、6則呈 現斜線型,編號4、5、6分割之地形呈現斜方形,且其面積 均為163.5、163.5平方公44尺,如此斜方形將不利土地之利 用。 2、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其編號4、5、6分割之地形呈正方形,利 於日後土地之利用,雖造成丙部分成為斜方形,但丙部分之 面積高達1305.98平方公尺,如此斜方地形,並不影響丙部 分日後土地之利用。 3、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優於附圖一之方案,爰 以附圖二分割之方案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R部分分歸之比例 1 李金標 1/16 1/16 62/1000 同左 2 李坤益 1/16 1/16 62/1000 同左 3 李道和 1/16 1/16 62/1000 同左 4 李水修 1/16 1/16 62/1000 同左 5 李黃碧霞、李永川、李建良、李光玄、謝佩燁、李松霖、李嘉茹 公同共有1/16 連帶負擔 5/1000 5/1000保持公同共有 6 李駿瓏 1/32 1/32 31/1000 同左 7 李文祥 1/16 1/16 62/100 同左 8 李春茂 1/16 1/16 62/1000 同左 9 黃秋香 1/32 1/32 31/1000 同左 10 鄭欽元 1/2 1/2 500/1000 同左 11 李黃碧霞 1/16 57/1000 同左

2024-10-25

CYDV-113-訴-92-2024102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武雲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82號、113年度他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武雲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0-16

CYDM-113-訴-285-2024101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林金生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陳瑞源 被 上訴人 蔡芙蓉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8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兼具形成訴訟之 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 由法院依職權酌定。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 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 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而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 一確定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審為被告林金生、林碧玉敗訴之判決,雖 僅林金生一人提起上訴,然依前揭說明,確認通行權存在之 共同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林金生上訴之效力,及於未上訴之林碧玉,林碧玉應列 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蔡芙蓉主張: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 所稱地號均為同段)為被上訴人所有,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 ,其中122之10地號為上訴人林金生所有,120之3、122之20 、123之4地號為視同上訴人林碧玉所有,122之1地號為林金 生與訴外人林秋月、林美月、林梅月、林淑月共有,122之3 地號為訴外人陳詠糧所有,123之22地號為訴外人葉明道所 有,122之6、122之8地號為嘉127縣道,故123地號為袋地, 無法與公路聯絡。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通行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林金生所有122之10地號如原審 判決附圖二方案2編號B面積225平方公尺,及對林碧玉所有1 20之3地號編號C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5平方公尺,暨 對林碧玉所有122之20地號編號D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林金生、林碧玉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内為任何妨 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林金生、林碧玉並應容忍被上訴人 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原審判 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通行方案即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林金生、林碧玉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林金生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林金生則以:  ㈠林金生優先主張被上訴人應沿122之1、122之10地號南側地籍 圖線通行至嘉127縣道,此為損害最少之方案。次主張被上 訴人應通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113年7 月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中路寬一公尺方案。原審判決採 附圖二方案2,通行寬度達三公尺,且全部利用林金生所有1 22之10地號,長度達好幾百公尺,並非公平之方案。  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規定,應可判斷123之1、123之2 地號係分割自123地號,123之1、123之2地號或該二筆地號 之子號再分割出123之3至123之22地號,是依民法第789條第 1項規定,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僅能通行123之1至123之22 地號,不得通行林金生所有122之10地號。原審判決僅依據 土地登記謄本上未記載123、123之1、123之2地號係由同一 筆地號分割而來,即認林金生之上開主張不可採,顯有違誤 。  ㈢原審判決所採附圖二方案2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 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林碧玉則以:同意原審判決所採附圖二方案2之 方案。至林金生於本院所提出附圖三即113年7月8日複丈成 果圖中路寬一公尺方案或路寬三公尺方案,由122之10與120 之3地號各提供一半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因該二筆土地高 低落差約三公尺,並不適宜通行,故此方案為不可採。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  ㈠被上訴人所有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之 土地所包圍,其中122之10地號為林金生所有,120之3、122 之20、123之4地號為林碧玉所有,122之1地號為林金生與訴 外人林秋月、林美月、林梅月、林淑月共有,122之3地號為 訴外人陳詠糧所有,123之22地號為訴外人葉明道所有,122 之6、122之8地號為嘉127縣道。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袋地。  ㈡122之10地號與120之3地號交界處有高低落差(120之3地號較 高),122之10地號與123地號交界處亦有高低落差(122之1 0地號較高)。  ㈢林金生不再主張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1、3、4,為被上訴人所 有123地號對外通行,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本件爭點:  ㈠林金生抗辯: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分割出123之1、123之2地 號,123之1、123之2地號及該二筆地號分割之子號再分割出 123之3至123之22地號,故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 訴人僅得通行上開分割之土地,不得通行122之10地號,是 否可採?  ㈡林金生抗辯:若被上訴人得通行122之10地號,則應以附圖三 即竹崎地政113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路寬一公尺方 案或路寬三公尺方案(見本院卷第279頁),為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否可採?  ㈢被上訴人及林碧玉主張:本件應依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通行 ,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否可採?  ㈣林金生抗辯:122之10、120之3、122之20地號,屬仁義潭風 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27條規定,不得開設道路,故被上訴人請求於上開土地 開設道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土地為袋地:   查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土地,面積960.00平方公尺,為同 段123之4、122之10、123之22、123之5、123之4地號所包圍 ,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無任何通路可對外聯絡,為袋地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2頁),並有123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 15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暨囑託竹崎地政測量土 地現況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竹崎地政 110年8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1 至146、297至299、219、本院卷第177至182頁)。是被上訴 人所有123地號土地為袋地,洵堪認定。  ㈡本件並無證據顯示123、123之1、123之2地號係分割自同一筆 土地,故林金生主張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僅能通行123之1 、123之2地號及其分割之子號,為無理由: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主張有上開事實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就 此負舉證之責任。  2.林金生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分割出123之1、123之 2地號,123之1、123之2地號及該二筆地號分割之子號再分 割出123之3至123之22地號,故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僅得通行上開分割之土地,不得通行122之10地號 云云。惟查,123、123之1、123之2地號於日據登記簿業已 存在,其上並無記載係由同一地號分割而出之情事,有竹崎 地政110年8月11日函及所附日治時期、光復初期及電子化前 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至214頁)。此外林 金生復未舉證證明123之1、123之2地號係由123地號分割而 來。是林金生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3.至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固規定;「土地分割之地號, 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或電腦 建檔管理之:一、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 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列之。二、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 之原地號,再行分割時,除其中一宗保留原分號或原地號外 ,其餘各宗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 」,然查,123、123之1、123之2地號於日據登記簿即已存 在,申言之,上開三筆土地係依日治時期之法規命令而為編 定登記,並非依中華民國政府制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而為 登記。是林金生依中華民國政府制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3條規定,主張123之1、123之2地號係自123地號分割而來 ,自非有據,不足憑採。  4.從而,本件既無證據顯示123、123之1、123之2地號係分割 自同一筆土地,故林金生主張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僅能通 行123之1、123之2地號及其分割之子號云云,自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以利用同段122之10地號編號B,120 之3地號編號C、E,122之20地號編號D,對外通行至嘉127縣 道,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 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 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  2.審酌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路寬為三公尺,係通行林金生 所有122之10地號編號B面積225平方公尺,及林碧玉所有120 之3地號編號C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5平方公尺,暨林 碧玉所有122之20地號編號D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共3 97平方公尺。上開通行範圍內並無建物或地上物,僅有林金 生於編號B種植部分樹木,故以上開範圍供被上訴人通行, 僅須砍除部分樹木,對林金生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較 小。又122之10地號面積達5476平方公尺,上開方案僅通行 該土地編號B面積225平方公尺,所佔比例尚微,對林金生之 損害相對較輕。此外編號B復屬地勢較為平坦之土地,便利 被上訴人通行,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99至217頁 )。再者,附圖二方案2所示編號C、D、E、F,現況為水泥 道路,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77頁), 並有竹崎地政製作之現況圖在卷可查(附圖一,見原審卷一 第327頁),則被上訴人利用上開水泥道路對外通行,對林 碧玉更無損害可言。至編號B,雖全部位於林金生所有122之 10地號內,惟因編號B係沿著林金生所有122之10地號與林碧 玉所有120之3地號之交界處而劃設,其上僅有樹木及空地, 已考量對林金生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被上訴人所有12 3地號與林金生所有122之10地號間雖有高低落差(122之10 地號較高),然此係自然地形所造成,被上訴人為通行之需 ,自應克服此自然地形之限制,將土地整平開闢道路,並自 行負擔費用。是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與林金生所有122之10 地號間雖有高低落差,然與其他方案相較(詳下述),仍屬 較適當之通行方法。  3.林金生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應優先通行122之1、1 22之10地號南側地籍圖線以北,再連接至嘉127縣道云云( 見本院卷第313頁)。惟查,上開方案勢須拆除位於122之1 地號上之建物,對該建物所有人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影響較 鉅,自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此方案不足採取。林金生 再主張: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應通行竹崎地政113年7月8日 複丈成果圖中路寬一公尺方案(見附圖三),即林金生所有 122之10地號及林碧玉所有120之3地號,各出0.5公尺,合計 路寬一公尺供被上訴人通行。然查,122之10地號與120之3 地號之交界處有高低落差,120之3地號較高之情,為兩造所 不爭,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99至217頁),若採此方 案,被上訴人尚須整平東側高起之120之3地號,始能開闢道 路,花費甚鉅。況此方案僅提供路寬一公尺供被上訴人通行 ,寬度過窄,一般人車及農業機具均無法通過,無法供被上 訴人所有123地號為適當之使用,自非妥洽之通行方法。再 者,竹崎地政113年7月8日複丈成果圖中路寬三公尺方案( 見附圖三),即林金生所有122之10地號及林碧玉所有120之 3地號,各出1.5公尺,合計路寬三公尺供被上訴人通行。然 此方案,仍因122之10地號與120之3地號之交界處有高低落 差,120之3地號較高,採此方案,被上訴人仍須整平東側高 起之120之3地號,始能開闢道路,耗資甚鉅,且開闢後之道 路東側(120之3地號)將形成陡峭山壁,危害人車安全,亦 非妥適之通行方法。  4.綜合上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為被上訴人所有1 23地號對外通行,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被上訴人得於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 或水泥道路: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開路權之目的,在於提昇環境品質,促進土 地合理利用,確保通行安全,及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之利害關 係,故賦予土地所有人必要時得開設道路。被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附圖二方案2所示編號B、C、D、E有通行權存在,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於上開通行權範圍開設道路之必 要,合於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准許。  2.林金生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編號B、C 、D、E開闢道路,有礙仁義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保護區 之劃定目的,且未經嘉義縣政府審查核准,不得開闢云云。 惟查,依嘉義縣政府函覆原審稱:「二、查旨案土地(122 之10、120之3、122之20地號)屬『仁義潭風景特定區計畫』 範圍內保護區,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略 以:『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 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 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警衛、 保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等設施使用。』,先予 敘明。三、次查本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 點第三點,倘申請作前述細則許可之設施,該申請基地未直 接面臨可通行道路者,應依規定辦理,並自行依道路有關規 範開闢完成可通行之通路後,始得據以申請建築。是以,因 旨案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保護區,有關開闢道路情事,仍應 符合前開細則第27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經本府審查核准始 得興闢。四、另旨案範圍內現況道路,倘經道路主管機關認 定屬現有巷道者,得依該現有巷道範圍及公眾通行需要予以 鋪設」,有嘉義縣政府111年7月7日府經城字第1110150906 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61至62頁),依此,被上訴人 欲於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僅須經嘉 義縣政府之審查核准即可,並無不得開闢道路之禁止規定。 是林金生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尚 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通行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林金生、林碧玉應容忍其在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 2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為其確認通行權範圍,本院審酌一切情形後,認 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乃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對外通行,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審判決採取附圖二方 案2之通行方法,確認被上訴人對林金生所有122之10地號編 號B面積225平方公尺,及對林碧玉所有120之3地號編號C面 積2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5平方公尺,暨對林碧玉所有122 之20地號編號D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林金生 、林碧玉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林金生、林碧玉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第一項通行範圍內鋪 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涉及相鄰關係,與 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被上訴人因通行林金生、林碧玉 土地而受有利益,林金生、林碧玉則受有損害,且林金生、 林碧玉之訴訟行為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爰斟酌兩造於本件 訴訟之損益關係,依上開規定,將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部分廢棄,命被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463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4-10-16

CYDV-112-簡上-30-202410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蔡宜蓁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侯舒吟 訴訟代理人 侯嘉泰 被 告 侯舒惠 侯家成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侯江龍 被 告 李水良(兼施麗琴承當訴訟人) 侯彩雲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誠 被 告 侯家偉 訴訟代理人 潘曉萍 侯禹岑 被 告 李培安 李宏志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追加被告 侯立紘 侯佩均 蔡慶專 蔡東安 蔡淑菁 呂宜峰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追加被告 呂青燕 呂青樺 陳世鋒 陳省鄉 陳月琴 吳侯素鑾 呂映佶 陳世榮 陳素珠 陳玟蓁 劉呂玉霞 如附表被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追加被告 謝呂鶴 訴訟代理人 謝昇穎 追加被告 龔高山(即龔火炎之繼承人) 龔秋松(即龔火炎之繼承人) 曾靖雅(即龔火炎之繼承人) 龔愛珠(即龔火炎之繼承人) 龔寶治(即龔火炎之繼承人) 龔寶蓮(即龔火炎之繼承人) 龔愛玉(即龔火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龔高山、龔秋松、曾靖雅、龔愛珠、龔寶治、龔寶蓮、 龔愛玉為被告龔火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 二、本件被告龔火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2年12月2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為龔高山、龔秋松、曾靖雅、龔愛珠、龔寶治 、龔寶蓮、龔愛玉等7人,此有被告龔火炎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及繼承人等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查詢被 繼承人迄今未有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可憑。而被告龔高山等7人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依前揭規定,依原告聲請裁定命被告龔高山等7人承受 被告龔火炎之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被告侯江龍、侯家偉、陳省鄉、陳月琴、吳侯素鑾、呂映佶、陳世榮、陳素珠、陳玟蓁、劉呂玉霞。

2024-10-11

CYDV-112-訴-334-2024101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筑慧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林春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筑慧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繼續履行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 第542號調解筆錄之賠償義務。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處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表示認罪(註:被 告於原審否認犯罪),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03頁),因此,原審認定 的「犯罪事實、罪名」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 即僅就原判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 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 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次一時失慮犯罪,於本院已經坦承 犯罪,被告在本院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20萬元,已當庭給付第一期款項,剩餘款項分期付款, 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42號調解筆錄可參,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2年,另為保障被害人的債權,並警惕被告不可再犯,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負擔之義務 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被告如果沒有按期給付上開賠償義 務,情節重大,被害人可以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HM-113-原金上訴-1177-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投資利益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 上 訴 人 鍾 啓 明(即鍾基財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 春 發律師 葉 進 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 榮 鈞 沈李來春 沈 孝 親 沈 瓊 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啓 瑩律師 黃 若 清律師 參 加 人 李 月 環 蔡 寂 安 蔡 金 鶯 蔡 金 鳳 蔡 玉 美 蔡 金 治 蔡 玫 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利益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 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審被上訴人鍾基財於原審判決後,於民國000年0月 0日死亡,已由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另原 審於同年7月20日裁定命鍾嘉晃、鍾淑卿、鍾淑芬承受訴訟 ,因其等3人嗣於同年月31日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53至157 頁),顯無從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沈善政(於00年0月0日 死亡)與鍾基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下稱上訴人)於81年5月 14日合資購買重測前嘉義縣水上鄉番子寮段628、629、624 、624-1、625-2、634-3、634-4、634-5、634-6、634-7、6 34-8、634-9、634-10、634-12、607-1、608-05號等16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各2分之1;再於84年8月10 日簽立合約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確認雙方各有2分之1 之投資權利。嗣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13日以價款新臺幣(下 同)1億6074萬3500元出售,扣除增值稅、仲介費、代墊費 用後,伊等可分得餘額之半數;經扣除已獲分配金額,上訴 人應給付伊等各1229萬6688元(共4918萬6752元)。兩造就系 爭合資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無法分配,爰依系爭承 諾書約定及準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各1 229萬6688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 ,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價款應扣除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所列附表 (下稱附表)1至13後始得分配。再者,伊於出資階段為沈善 政代墊資金差額783萬2342元,應加計利息,以其本息與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下稱A抵銷抗辯)。又伊與沈善政 除有系爭合資外,尚有○○縣○○鎮土地之另案投資(下稱另案 投資),伊為另案投資代償合作金庫銀行貸款3000萬元,沈 善政應依第三人清償及不當得利返還900萬元,伊得以此與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下稱B抵銷抗辯)。又沈善政之遺 產未為分割,被上訴人無從請求逕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否認沈善政有出資不足之情等語。 五、原審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各1229萬6688元本息,無非以: (一)沈善政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係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 名契約,就系爭合資各自提出之帳目有所爭執,無法依法定 程序選任清算人,為完成清算分配財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689條規定,依法院裁判結算結果請求給付。 (二)附表1至9所示1441萬2132元,及王博翌取得之480萬元仲介 費為本件投資成本,兩造已不爭執。又附表10(160萬元)亦 屬仲介費,亦應扣除。   (三)至於附表11部分(12萬1769元),其通知書及存證信函費用、 律師費、裁判費、法院囑託規費、整地鑑界費、請款單等單 據,無法證明因系爭土地管理維護而支出,難列為系爭合資 之必要費用。附表12部分(206萬9268元),其宴請他人之交 際費,或記帳明細、支票影本、購買農藥及噴草工資、整地 、圍籬,辦理太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弘企業)設立 、環境評估報告、影印、污水計劃、廢棄物證明、監測空氣 品質、建築師製圖費、沈修政技師變更費用,不足證明係本 件投資之必要費用,無從扣除。附表13部分(224萬9897.6元 ),因上訴人未曾就代繳地價稅向沈善政催告請求給付,沈 善政不負遲延責任,自無遲延利息,不得扣除。     (四)系爭土地僅由沈善政與上訴人合資,另案投資之合資人則有 沈善政與鍾淑芬、林明雄、鍾啓明、鍾張秀美,且尚未清算 ,尚無法確定盈餘或虧損及如何分配,不具備抵銷適狀以債 權均屆清償期之要件,則上訴人之B抵銷抗辯,亦屬無憑。 (五)據此,本件投資利益,以系爭土地出售得款1億6074萬3500 元,得扣除附表1至10費用及仲介費480萬元為投資成本,是 被上訴人可分配6996萬5684元,僅受分配2077萬8932元,尚 有差額4918萬6752元,被上訴人可各請求4分之1即1229萬66 88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就沈善政與上訴人之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 法合夥結算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1229萬 6688元本息,應予准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 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 證據之結果,其內容、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及取捨之原因如何 ,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 由。原審已將上訴人所為A抵銷抗辯記載於判決書(見原判決 第3頁),就上訴人該項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取,竟全未論斷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論及兩 造爭點整理程序所作附表1至13,並依該附表項次編號進而 判斷,惟判決書未見上開附表,自有未合。另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無從於其被繼承人沈善政之遺產分割前,請求上訴人 對其等個別給付(見原審卷三第190頁),原審未說明上開 抗辯何以不足憑採,逕依被上訴人應繼分4分之1,判命上訴 人為給付,均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其次,沈善政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完成 系爭合資之清算、分配財產,得類推適用合夥規定依結算結 果請求上訴人給付,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合資 之財產分配應扣除如附表11至13之投資成本,係以:其因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沈榮鈞等人就他人擬承租土地與代書聯繫, 嗣就系爭土地由登記名義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上訴人與 沈善政共同設立太弘企業,分別擔任監察人及董事,該設立 登記費用為投資成本;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編定而產生環境評 估報告、影印、污水計劃、廢棄物證明、監測空氣品質、建 築師製圖費、技師變更等費用等語為據(見原審卷二第401 至404頁)。倘屬實在,前開支出是否非為系爭土地之投資 成本,非無再為研酌之必要。原審未詳為審認釐清,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末查,上訴人A抵銷抗辯,就其主動債權係主張代墊 資金差額783萬2342元,應自何時加計利息?又原判決以附 表1至10費用及仲介費480萬元為系爭土地投資成本,關於仲 介費480萬元,有無重複認定?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查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2267-2024100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謝漢漳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李岱憶(同上署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謝春鳳(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 九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林許儉(女,民國前 ○○○年○月○○○日生、民國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歿)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親謝春鳳(原名林春鳳)之生父為林清和 、生母為林許儉。謝春鳳於日治時期大正4年(民國4年)10 月3日出養予養父謝玉木。林許儉於林清和大正7年間死亡後 ,依日治時期之法律,與謝玉木為結婚之意思,而成立夫妻 關係,退步言之,亦成立夫妾關係,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1條、第13條、民法第1077條第3項本文規定及法理,謝春 鳳回復其與本生母林許儉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詎桃 園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以謝春鳳未終止與謝玉木之收養 關係為由,拒絕伊辦理再轉繼承謝春鳳繼承其胞弟林春福之 相關事宜,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爰請求確認謝春鳳 與林許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許儉為謝春鳳之生母,惟謝春鳳出養謝玉 木後,與林許儉親子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停止,上訴人並無 就林許儉與謝春鳳間自然血親關係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又謝玉木、謝春鳳亡故前,2人間之收養關係並未解消或 終止,謝春鳳與林許儉間親子關係是否回復,就此法律適用 ,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謝春鳳與林許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94至95 頁): ㈠上訴人母親謝春鳳(原名林春鳳,大正2年即民國0年00月00 日生、83年3月29日歿)之生父為林清和(大正7年即民國7 年12月18日歿)、生母為林許儉(昭和3年即民國17年2月27 日歿)。謝春鳳於日治時期大正4年(民國4年)10月3日出 養予養父謝玉木(歿),於2人死亡前並未終止收養。  ㈡林清和、林許儉育有長女吳林春英、次女謝春鳳、長男林春 發。林許儉尚有子林春福(父不詳)、謝春成(父不詳,林 許儉死亡後謝玉木收養)、謝仙石(經謝玉木認領)、林春 秀(父不詳,昭和3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出養簡維源)。林 春福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9月3日行蹤不明,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宣告於民國39年9月3日死亡,其名下尚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除謝春鳳 以外之兄弟姊妹,對林春福並無繼承權(吳林春英、林春發 、謝仙石先於林春福死亡、謝春成、林春秀出養他人)。 五、本院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對於謝春鳳於出養後是否回復與本生母林許儉間親子 關係之權利義務,乃具公益性,上訴人為維護其因此再轉繼 承謝春鳳對林春福之財產,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 益,於謝春鳳、林許儉死亡後,上訴人得以檢察官為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  ⒈按身分關係之確認,經有提起確認訴訟資格之人對適格之被 告,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者,該確定判決具 對世效力,得發生實體上身分關係統一之效果。確認收養關 係存否之訴,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或 財產關係,因他人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 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 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養親子關係之存 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質上具公益性,有統一確定之必 要。養親子關係之建立,除立法者基於本國固有民情、家庭 倫常秩序,或未成年子女利益維護,而設有特別規定外,基 本上仍本於養親子間之自由意志。倘第三人為維護其財產上 權益,提出此類型訴訟,除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私法上利益 外,尤需具最後手段性,如第三人尚得以其他手段,諸如循 行政救濟程序或以其他民事訴訟程序,直接達成其財產權保 障目的,基於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即不容第三人 任意提起此類型訴訟,要免過度干預他人間身分關係之建立 。第三人如為保障其財產權益,提起此類型訴訟,主張具最 後手段性,自應釋明其原因,否則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 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 ,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 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 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 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第三人、養子女之身分地 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 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 ,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 權益。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 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 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謝春鳳經出養謝玉木,與謝玉木間發生養親子關係 ,與本生母林許儉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 中停止,上訴人主張謝玉木收養謝春鳳後,與謝春鳳生母林 許儉結婚,謝春鳳回復與本生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即 謝春鳳得繼承其生父林清和、生母林許儉所生,即其胞弟林 春福之財產,並由上訴人再轉繼承,攸關收養關係存續期間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有統一確定之必要,本質上具有公益 性,且林許儉、謝春鳳俱已死亡,上訴人為維護其身分地位 、財產權,別無其他方式達成其財產權保障目的,自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並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 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又所謂親子關 係,有自然血親及養子女之擬制血親親子關係,均得為確認 親子關係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並非以謝春鳳自林許儉分娩之 自然血親存否為其確認標的,而係以謝春鳳出養後,是否因 其養父與生母結婚,於擬制血親親子關係存續期間,仍依法 律規定回復與林許儉間基於自然血親親子關係所生之權利義 務,被上訴人執此認上訴人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云云,並無理 由。  ㈡上訴人之母謝春鳳出養後,因其生母林許儉與養父謝玉木結 婚,依民法第1077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法理,回復與其生母 林許儉及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⒈按日治時期婚姻之成立,並無如我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定 要件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4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當時臺灣人間之婚姻係採取意思主義,特定男女間互 有結婚之意思,而客觀的有夫妻關係之事實存在時,即可視 為婚姻關係業已成立。又臺灣在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 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 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臺灣在日治時期,關於臺灣人間之 親屬事項,依舊慣法,當時納妾為臺灣習慣所承認,妾之地 位係準妻、副妻。夫妾為合法配偶,其係為準配偶關係,其 成立應具備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與夫妻婚姻同。  ⒉次按96年5月23日修正民法第1077條第3項本文規定:「收養 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 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其收養關係在民法 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依該編施行法第11條之規定,自親屬 編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而父母子女間之 權利義務,依該編施行法第13條規定,自親屬編施行之日起 ,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收養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天然血親關係 ,依司法院釋字第28號解釋,仍屬存在,僅權利義務關係停 止;如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生母結婚,該子女與其養父相婚 之生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回復,以避免產生其間自然血 親關係存在,卻為姻親關係之矛盾現象(民法第1077條立法 理由參照)。是以,於親屬編施行前,收養者與養子女之生 母結婚,養子女與其生母間之權利義務應適用親屬編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予以回復。  ⒊查,依謝仙石戶籍資料記載,其於大正12年即民國00年0月0 日出生,父為謝玉木、母為林許氏儉,稱謂為庶子等情(見 原審卷第20頁),所謂庶子乃夫妾婚姻成立時,妾所生之子 毋庸經丈夫之認領,當然取得庶子身分;並參諸上訴人提出 自日治時期昭和年間即開始記載之族普(譜)「…十六世…生 于光緒丁亥年(即民國前25年、明治20年)…吉時所生顯妣 閨儉娘謝許氏享壽42歲…」、「…十六世…生於光緒辛已年( 民國前31年,明治14年)8月20日酉時所生顯考諱玉木謝公 享壽57歲…」(見原審卷第78、79頁,及第68頁清朝、日治 時期及民國年號對照表、第12頁林許儉戶籍資料),族譜乃 記載家族傳承,並無虛構之必要,堪認林許儉日治時期從謝 姓入謝玉木家,經後世列入家族族譜,並生子謝仙石為真。 又考其年代久遠,相關人員均已亡佚(見不爭執事項㈡), 關於林許儉與謝玉木結婚一事,確難查證,惟由上開證據, 雖無法逕予推論林許儉與謝玉木有夫妻關係,仍可推認於大 正12年即民國12年之前林許儉有與謝玉木為結婚之意思,經 謝玉木納為妾,而有結婚之事實,成立準配偶關係,其效力 與夫妻關係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生母林許儉與謝玉木 於日治時期結婚,並於親屬編施行、修正後,適用民法關於 收養及父母子女間權利義務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後民 法第1077條第3項本文規定,謝玉鳳乃回復與生母林許儉及 其親屬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為可採。  ⒋至上訴人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第13條及民法第1077 條第3項本文規定,已得確認謝玉鳳回復與林許儉親子關係 存在,其復主張依民法第1077條第3項之法理,訴請確認, 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第13條 、民法第1077條第3項本文規定,謝春鳳回復其與本生母林 許儉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確認謝春鳳與林許儉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0-04

TPHV-113-家上-9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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