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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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明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明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莊明棠因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因與家族成員間土地糾 紛,屢對同一被害人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致令他人物品不堪 用,及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等5罪,犯行最長相隔時間約5個 月,且受刑人目前55歲,仍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復歸社會更生之 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 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就所各宣告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莊明棠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損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30日15時56分許 ①112年5月30日16時57分許 ②112年5月30日20時51分許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74、5476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74、54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4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4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附表:受刑人莊明棠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3 4 罪       名 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8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43、9944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43、99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24號 (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24號 (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5-02-06

TCHM-113-聲-1536-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嘉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嘉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受刑人徐嘉鴻因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14年1月10日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分犯使用偽造刑事證據、偽證等共2 罪,罪質相仿,犯行相隔時間約6個月,且受刑人目前34歲,仍 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表示 無意見等情,爰就所各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徐嘉鴻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使用偽造刑事證據 偽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22日前不詳時間 109年10月20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35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3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12月5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66號 (已執畢,檢察官於執行時應扣除)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0號

2025-02-06

TCHM-114-聲-132-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俙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62號、113年度偵 字第173號、第9452號、第9453號、第134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 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又按依刑事訴法第367條 但書規定,應命補正上訴理由者,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為限。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 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 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上開第36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俙捷(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判 決判處罪刑後,於113年10月28日合法提起上訴,上訴理由 為「因家中目前無收入,我在獄中已深深悔過,也深知出借 帳戶給他人使用是非常不對的行為,即使是信賴的人也是, 在本案審理時,我已坦承自白,且因前案來到臺中看守所, 也已深深感受到那些被害人的心情是何等的憤怒,在看守所 裡多關1日,我的痛苦就多1日,我想要早日賠償已和解的被 害人,還請長官看在我已有悔悟,且家中不便的情況下,酌 情量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7頁)。經 查原判決就被告的犯罪情節及科刑的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 體詳細說明,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見原判決第6頁第31列至第7頁第19列),已就 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加審酌,而對被告所犯 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又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僅陳述他個人犯後心情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而泛稱「酌情量刑及易服社會勞動」 等語,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被告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依照 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廖俙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廖俙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廖俙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廖俙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TCHM-114-金上訴-238-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昀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98號、113年度 偵字第800、5210、10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昀奇(下稱被告)、同案被告黃文忠 (由原審另行審結)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之業務,被告、黃文忠竟基 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黃文忠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3時55分、112年4月11日2 0時45分、112年4月24日21時23分許,由黃文忠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臺中市○○區○○巷不詳地點載運拆 除裝潢所生之木板、棧板、塑膠帆布袋等物,並搭載被告及 其不知情之表弟陳○宏至位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之臺中市○○區第二公墓內,傾倒前開營建廢棄物,並於112 年4月24日21時23分許,由被告、黃文忠潑灑汽油再以噴燈 點燃等方式,燃燒前開廢棄物。  ㈡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12日3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廢輪胎、廢塑管、廢塑膠 門板、廢磚瓦、廢隔棉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 000地號土地傾倒。  ㈢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18日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污泥之廢太空包、 廢木板、廢塑管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 號土地傾倒。  ㈣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21日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污泥之廢太空包、 廢磚、廢木棧板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 號土地傾倒。  ㈤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22日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廢鐵皮、廢木板、廢塑 管、塑籃、廢紙、廢塑桶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傾倒。  ㈥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25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矽酸鈣板等廢棄物,至 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㈦被告於112年9月9日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鐵桶、塑膠桶、塑膠管、油品底 渣、裝潢板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傾 倒,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1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受不詳之人委託 ,載運含有磚塊、廢木材、塑膠製品、水管等營建廢棄物, 至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傾倒等犯罪事實,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4月,於113年7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  ㈡被告前案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其手段均係駕駛車輛載運 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又被告本案被訴之犯 罪期間為112年3月25日至112年9月9日,前案被訴之犯罪時 間為112年8月22日,二者犯罪時間有所重疊,且被訴罪名均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堪 認被告係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從事本案及前案之廢 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集合犯,僅成立1 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基此,本案被告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行,因與其前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 號判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有前述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 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免訴,固非無見,惟本 案被告所涉行為多達7次之多。且所為之違法行為,其時間 自112年3月25日至112年9月9日,長達6個月之久,豈能以同 一行為視之。其時間既非密集,亦非緊接。所侵害之法益亦 不相同。其犯罪地點散落豐原、北屯、東勢等地區,自非集 合犯可擬,應不為原審判決所示之判決既判力所及,故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錯誤不當之處。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 院,刑事訟訴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 經本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 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 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 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 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 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 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於112年8月 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受 不詳人委託載運含有磚塊、廢木材、塑膠製品、水管等營建 廢棄物,至苗栗縣○○鄉○○段000○000○號土地傾倒。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11839號起訴,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 於113年7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  ㈡本院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事實,在時間上分為1 12年3月25日23時55分、112年4月11日20時45分、112年4月2 4日21時23分許、112年6月12日3時37分、112年6月18日2時3 1分許、112年6月21日4時42分許、112年6月22日4時28分許 、112年6月25日2時40分許、112年9月9日0時57分許,顯與 前案所示犯行,具有相當間隔。且被告本案係將廢棄物載運 至臺中○○區第二公墓、○○區○○路○○○段0000、0000、0000之0 地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傾倒,核與前案載運 棄置之地點即苗栗縣○○鄉○○段000○000○號土地不僅有別,且 有相當距離。  ㈢再者,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警詢時供稱:112年4月24日之廢 棄物以火源燃燒。廢棄物是從石角的麻竹坑石麻巷載過來的 ,是燒自己的廢棄物,黃文忠燒的等語(32798偵卷第104頁 );於112年12月18日警詢時供稱:112年6月12日之廢棄物 是自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載運、112年6月18日之廢 棄物是自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載運、112年6月21日 是自桃園市○○區載運、112年6月25日是自桃園市○○區載運、 112年6月22日是自桃園市○○區載運、112年10月28日之廢棄 物是自桃園市○○區載運來的等語(800偵卷第144頁至147頁 )。可見本案被告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 形下,於不同時間,與同案被告共同傾倒自己之廢棄物,或 分別受不同場所相異之人僱用,受領報酬,分別傾倒廢棄物 ,其手法態樣亦非完全一致。  ㈣準此,被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尚無密切銜接,其主觀上 亦未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依社會通常觀念,尚難 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且本案與前案在犯罪時間、廢棄 物傾倒地點、共犯對象,均不相同或有相當間隔,本案犯行 亦非被告前案預訂實施計畫之一部分。本案犯行主觀上明顯 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犯之,亦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處,否則將造 成行為人在被查獲前,不論共犯主體、時間間隔、地點差距 或行為手段之異同,只要屬同種類反覆實行性質之犯行,均 僅論以一行為而給予優惠,而未能就各行為給予適當評價、 處罰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集合犯之本意,亦非解釋適 用法律應有之立場。從而,本院認本案與前案亦無集合犯包 括一罪關係。  ㈤綜上所述,原審未察,認本案與業已確定之前案符合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關係,逕將本案判決免訴。本院經核於法尚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又為確保被告之審級利益,故發回原審另 為適法、翔實之裁判,以符法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CHM-114-上訴-115-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誌皓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4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誌皓於取具新臺幣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已羈押8月,即將過年,請求給予交 保機會,讓其有機會於執行前安排小孩照料事宜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孫誌皓(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 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本案上訴後, 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對加重詐欺等犯行坦承不諱。且核 對卷内事證,認其所涉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亦有 羈押必要性,自113年11月25日起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犯行均予坦承 ,且有相關卷內資料可以佐證,足認其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該等犯罪嫌疑重 大。且認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年,足認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等情,可知本件羈押被 告之原因仍未消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二審程 序業已終結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自113年5月21日羈押至今 已8月,本案所涉詐欺金額及被告個人資力等情,認如被告 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限制出境、出 海,應足以擔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93 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CHM-114-聲-108-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林育信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 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再由該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權限。倘其誤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於法 無據,且不能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刑人林育信(下稱聲請人)向本院具狀,略稱雖 有收到本院99年聲字第125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當時本院裁 定前並未依法給聲請人以言詞或書面表達其意見之機會,故 聲請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然觀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 人並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卻誤逕向本院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核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是本件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若認有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2025-01-20

TCHM-114-聲-100-20250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佳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3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巫佳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佳原前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購入車號0000-00號、裕隆MAR CH無尾款式自小客車(下稱原購入車輛)後,竟思竊取裕隆 MARCH有尾款式,以便將前揭0000-00號車牌改懸其上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2月16日10時起至該日16 時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公園附近,徒手竊取林○ ○持有(車主登記為其配偶黃○○)車牌號碼00-0000號,裕隆 MARCH有尾款式自小客車自小客車1輛(下稱遭竊車輛),得 手後,即懸掛其原購入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牌2面於遭竊車輛上,而供己使用。嗣因懸掛上開車牌之 遭竊車輛長時間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佔用道路, 遭警舉發後拖吊至臺中市文心拖吊場,經警確認遭竊車輛引 擎號碼後,發現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核與車牌登記資 料不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巫佳 原(下稱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4頁),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7年8月20日購入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且於107年9月25日、108年2月24日分因竊盜案件遭 警查獲,於該2案中均認定其係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犯案,且偷完後是搭乘該自小客車離開等語,然否認 涉有本案竊盜犯行,辯稱:我購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後到108年3月23日入監前,就將車輛交給女友陳○○使用,此 可從我於108年3月23日另案入監後,仍有多筆車號0000-00 號之行車違規紀錄可證,不知道為何原購入車輛的車牌會懸 掛在遭竊車輛上。我不記得原購入車輛是有尾巴還是無尾巴 的MARCH。我所犯108年2月24日竊盜案件,是跟陳○○一起前 往行竊,當時懸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是陳○○駕駛, 竊盜案件被查獲後沒有供出陳○○,是怕牽扯到陳○○才認罪。 如果我真的有偷車並改懸掛車牌,就在入監期間請家人將車 牌拔掉就好,不會笨到把車子一直停在路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持有之遭竊車輛於108年2月16日10時起至16時許 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公園附近遭竊,嗣於111年8 月24日,懸掛0000-00號車牌之遭竊車輛因占用道路為警在 臺中市○區○○00街00號查獲,經警查證該車輛引擎號碼後, 確認該車為遭竊車輛,且其懸掛之0000-00號車牌所有權人 為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及證人即遭竊車輛登記 所有人黃○○於警詢時證述車輛遭竊時、地等情,證人即出售 原購入車輛予被告之沈峰毅於偵查時證述交易經過等情(他 字卷第25至27頁、第21至23頁,偵緝卷第191至192頁),並 有職務報告、本案車輛蒐證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2年7月28日中 監彰站字第1120200101號函暨所有權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他 字卷第5至6頁、第19頁、第29至45頁、第49頁、第51頁、第 55至57頁、第59至60頁,偵緝卷第207至22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上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所有之原購入車輛係裕隆廠牌,型式代號YLNK11GLA,車 身式樣為五門轎車,有原購入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紙在卷可稽(偵緝卷第212頁),而依該型式代號查詢由交 通部公路局發布之車輛規格表及車身照片,該型式車輛之車 種為MARCH 1.3無段變速五門轎車,車長為3695mm,有車型 代號YLNK11GLA之汽油車車輛規格表、尺寸圖、實車照片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9頁);又告訴人持有之遭竊車輛 係裕隆廠牌,型式代號為TK11GTA,有該車之車籍詳細資料 報表可參(他卷第55頁),而依該型式代號查詢由交通部公 路局發布之車輛規格表及車身照片,該型式車輛之車種為MA RCH 1.3無段變速四門轎車,車長為3995mm,有車型代號TK1 1GTA之汽油車車輛規格表、實車照片及尺寸圖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51至161頁),從而,被告原購入車輛及告訴人之遭 竊車輛雖均係裕隆廠牌MARCH型號,然被告原購入車輛車長 為3695mm即無車尾行李廂,然告訴人遭竊車輛車長為3995mm 即有車尾行李廂,兩車外觀車型明顯有別,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107年9月25日,曾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0000-00號車牌 之車輛搭載盧隆森,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幼兒園竊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3、400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 偵字第12413號起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9至132頁, 本院卷第44至45頁),依前開起訴書記載,被告及同案被告 盧隆森就犯罪情節均坦承在卷,從而,被告確曾於107年9月 25日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搭載盧隆森 行竊乙情,應可認定。又被告於108年2月24日前往臺中市南 屯區全家便利商店竊取貝禮詩香甜酒及裸雀初次雪莉桶後, 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離去等情,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576號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20日乙情,有該案簡易處刑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4頁),經本院調取該案 全案卷證,該案乃遭竊店家店員調閱監視器後,鎖定被告下 手行竊,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駕駛懸掛原購入車 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即以車追人進而查 獲乙情,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經本 院審視該案司法警察調閱之監視器照片,被告當日所駕駛懸 掛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有後行李廂之有尾MARCH自 小客車,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1頁 ),而被告於該案遭警查獲後,於108年6月12日接受檢察事 務官偵訊時,經訊問「你當時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該便利商店。」時,被告亦自承「是」,並為認 罪表示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足認被告於該案自承曾駕 駛懸掛原購入車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而 依當時所攝得監視器影像,被告當時所駕車輛款式,已非其 原購入之無尾MARCH自小客車,而係有後行李廂之有尾MARCH 自小客車。  ㈣觀諸被告購入原購入車輛、被告數次駕駛懸掛車牌0000-00號 自小客車、告訴人車輛遭竊時間之時間軸序:①被告於107年 8月20日購入原購入車輛即無尾MARCH自小客車;②被告於107 年9月25日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盧隆森行竊;③告訴人持有之車號00-0000號有尾MARCH自小 客車於108年2月16日遭竊;④被告於108年2月24日駕駛懸掛 原購入車輛車牌0000-00號之有尾MARCH自小客車行竊。亦即 被告於購入車牌0000-00號原購入車輛(無尾MARCH)後,曾 於107年9月25日駕駛該車搭載盧隆森行竊,故被告購車後確 實占有使用該自小客車;而於告訴人之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有尾MARCH)遭竊後,被告又曾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即0 000-00車牌之有尾MARCH行竊;再本案係因被告原購入車輛0 000-00號車牌,懸掛於告訴人遭竊之有尾MARCH車輛上,始 經警循線查獲被告涉有竊盜重嫌,足認被告於108年2月24日 所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0000-00號之有尾MARCH自小客車 ,應即係告訴人於108年2月16日甫遭竊之自小客車,且被告 於購入原購入車輛後至其108年3月23日入監前,確曾占有使 用原購入車輛,及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之遭竊車輛。且依被 告對前揭車輛之占有使用情形,應已足使本院產生遭竊車輛 係被告所竊取,嗣後並改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之有罪心證。  ㈤被告雖辯稱其購入0000-00自小客車後,該車皆由其女友陳○○ 使用,此情可由其入監後,該自小客車仍有多次違規紀錄可 證;此外,證人林○○亦曾告訴我遭竊車輛是陳○○竊取;如果 真的是我偷的,在入監期間請家人幫我把牌拔掉即可避免遭 警查緝等語。然查:   ⒈被告辯稱其未曾使用原購入車輛,該車均係其女友陳○○使 用乙情,業與前述被告曾於107年9月25日使用原購入車輛 搭載盧隆森行竊並遭論罪科刑乙情明顯有違;而被告更於 108年2月24日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之遭竊車輛行竊乙 情,亦經本院依照被告犯案時遭攝得之車款照片認定如前 ,故被告空言辯稱其自購入原購入車輛後,完全未曾使用 該自小客車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陳稱於其108年3月23日至113年4月1日入監期間,原購 入車號0000-00仍有違規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113年1月17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0014716號函檢附違規 紀錄可證(本院卷第63頁,原審卷第87至89頁),此情固 可認定,然查,被告原購入車輛之車號於被告入監前之10 8年2月17日至108年3月22日起,即有7筆違規紀錄,嗣被 告入監後之108年4月9日至108年5月25日止,則有10筆違 規紀錄,且均係經警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蓋依該違規紀 錄,固可認定於被告入監後,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號碼之 車輛,曾由他人使用,然依前揭說明,既已有相當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於告訴人車輛遭竊前,曾親自使用原購入車輛 ,而於告訴人車輛遭竊後,又曾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 之遭竊車輛行竊,即難僅因該車輛於被告入監期間,另有 他人使用,即認被告未曾使用原購入車輛,且與竊取告訴 人之遭竊車輛無關。   ⒊證人林○○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固曾證稱:知道被告有送給 陳○○1台0000-00自小客車,被告找到我時,我有跟被告說 因為陳○○喜歡有尾巴那台,不喜歡沒尾巴這台,就跟我說 想要換有尾巴那台,剛好陳○○看到鑰匙插著,陳○○就叫我 開被告買給她沒尾巴這台,陳○○就把有尾巴那台開走等語 (原審卷第110頁),然嗣後經被告詰問「妳知不知道我 送給陳○○車子的車牌後來為什麼在別人的車子上面?」時 ,證人林○○當場哭泣,並證稱:其實被告送陳○○車子是我 用的,有尾巴那台車子是我自己在臺中偷的等語(原審卷 第111頁);又於檢察官詰問時先證稱:被告是在108年3 月23日入監前就送陳○○車子,陳○○是在被告入監後才偷車 ,本件遭查獲的車輛不是被告送給陳○○的車子等語(原審 卷第111至113頁);後又改稱:陳○○去偷車時我沒有在現 場看到,是陳○○跟我說的,陳○○當時說是在被告入監前偷 的,被告送給陳○○的MARCH是沒有屁股的,陳○○偷的是有 屁股的。陳○○沒有開他偷來有屁股的車來找我或載我。我 會知道陳○○是偷有屁股的車子是因為被告來找我,說陳○○ 害到他,把車牌換掉,我是在被告找到我時告訴我,我才 知道陳○○有偷車,我根本不知道陳○○有無偷車,是被告跟 我說的等語(原審卷第113至115頁);經檢察官詰問證人 為何稍早作證時哭泣並承認自己偷車時,證人林○○又稱: 因其很久沒找到陳○○,想說如果真的是我姊妹偷的,要替 她頂罪。我會遷戶籍到被告住處,是因為被告希望我幫他 出來作證,怕我跑掉,就叫我遷戶籍到他那邊等語(原審 卷第118頁)。綜觀證人林○○於原審時證述內容,證人林○ ○就是否知悉本案遭竊車輛部分,先證稱係其告知被告關 於陳○○喜歡有尾巴的MARCH,陳○○才竊取遭竊車輛,並由 其駕駛被告送給陳○○的原購入車輛離開;然嗣後先改證稱 :是陳○○告訴我有偷車等語,後又改稱:其本來完全不知 悉此情,是被告找上她後才告知陳○○有偷車,並為了確保 其能出庭作證,要求其將戶口遷到被告住處,證人林○○就 其如何知悉陳○○涉嫌竊盜乙情,前後證述明顯矛盾不一; 此外,證人林○○就陳○○究係何時竊取遭竊車輛部分,先證 稱係在被告入監後,之後又改證稱係在被告入監前即已竊 取;甚而曾於作證過程中自稱該遭竊車輛係其個人所竊取 ,綜上各情,證人林○○不僅於同一日作證時,就重要證述 內容有前後矛盾之情,且從被告為確保證人林○○到庭而曾 要求證人林○○遷戶籍乙情,更足認被告有影響證人林○○證 述內容之動機,證人林○○證述可信度實屬薄弱;此外,被 告辯稱證人林○○曾主動告知其遭竊車輛係陳○○竊取乙情, 亦與證人林○○於原審時證述有違,實無從憑證人林○○證述 ,即認遭竊車輛係陳○○竊取,而與被告無關。   ⒋被告辯稱如係其所竊取,可請家人於其入監期間將懸掛在 遭竊車輛上之原購入車輛車牌拆下,即不會遭查獲等情。 然查,依照前述,被告於入監後,上開懸掛原購入車輛車 牌之遭竊車輛確另有他人使用,被告基於何原因未於入監 期間委由他人將原購入車輛車牌拆下,亦未於出監後積極 尋覓該車下落以拆換車牌,本院固無從知悉,然此尚無法 影響本院依照前揭證據資料所生之有罪心證。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甲案);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 國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應 執行殘刑2月21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院以1 03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經本院以1 0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丁 案),上開甲、乙案之殘刑有期徒刑2月21日與丙、丁案接 續執行後,於105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106年3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 為被告自承在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經檢察官於本院時陳 稱:被告於假釋出監後,除涉犯本案外,另涉及多起毒品、 竊盜案件,足認其法遵循意識明顯不足,且前案執行成效不 彰,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核 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固為不同罪 質之犯罪,然參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出監後,確 涉犯多起竊盜、毒品案件,足認檢察官上開所述應屬有據, 本院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事證有疑,對被告諭知無罪,固非無見。然查,原審 漏予審酌被告於入監前即已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之告訴 人遭竊車輛行竊一情,而以本案無從認定告訴人之車輛遭竊 後,係於何時、何人將原購入車輛車牌懸掛於上,進而對被 告為無罪認定,尚屬有誤。檢察官上訴認原審諭知無罪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㈣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行為時係屬壯年,且有工作能力,並屢屢陳稱其有 交通工具可使用,竟仍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持有車輛,實 屬不該,另考量告訴人遭竊車輛當時年份及價值,被告行竊 手段,其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為能確保證人 林○○作證,要求證人林○○遷籍至其住處,暨未能與告訴人以 任何形式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車輛,業由所有人黃○○簽具領據領回乙情, 業據證人黃○○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他卷第23頁),且有其出 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稽(他卷第47頁),從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及得為被告利 益之人得依法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 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 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2025-01-20

TCHM-113-上易-694-20250120-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邱珮瑜 被 告 黃詩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CHM-114-附民-12-20250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王強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強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協 助轉帳,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利收 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協 助他人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者,他人有將之用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因需錢花用,萌生縱使對 方係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自金融 帳戶轉匯款項並配合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將使詐 欺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帳 號暱稱為「南瓜寶寶」、「金沙客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無法排除前開帳號係同一人使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強要求不 知情之胞兄王釗淵(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不起訴處分)提供其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予其使用,王強再依照該詐騙正犯成員指示以 本案中信帳戶入帳之詐騙贓款,購買一定數額之「泰達幣」 等虛擬貨幣,並將該些「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謀議既定,即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21時33分許,由該詐 欺正犯以LINE帳號暱稱「南瓜寶寶」透過網路交友認識康志 忠後,再邀約康志忠加入博弈投資網站「金沙娛樂」,誆騙 其儲值越多、獲利越多等語,康志忠遂聽信其言而匯款儲值 ,惟該詐騙正犯改以LINE暱稱「金沙客服」,佯稱康志忠以 違規方式下注賭博,故博弈帳戶遭凍結,需繳付一定金額保 證金解凍帳戶,致使康志忠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5時 2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嗣後該款項旋即遭王強用以購買「泰 達幣」且存入詐欺正犯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創造資金軌跡 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康志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王強(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 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具體指明僅就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2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 第9頁、104至105頁),故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業已確定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 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康志忠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偵卷第73至77 頁)、證人即被告之兄王釗淵於警、偵訊時證述將本案中信 帳戶交予被告使用之原因等語(偵卷第37至39頁、第137至1 38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E-MAIL信函、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康志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與金沙客服line對話擷取 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7至49、53、55至67、69、79至93、 95至114頁),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及 刑之減輕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 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 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則未修正。    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 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 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 及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 減刑事由,及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始 坦承犯行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論罪、量 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無法排除係同一人使用不同暱稱「南瓜寶寶」、「金 沙客服」之成年共犯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被告共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 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 ,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對告訴人康志忠共同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及普通 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 審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且基於整體適用原則,認被告有無自白減 刑適用,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定。 而於偵查中未自白之被告,並不符合該條減刑事由,固非無 見。然依前揭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亦即被告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被告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與修正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為5年,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較為寬鬆,故本案綜合比較結果,實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並符合該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從而,原審適用法律尚有違誤,檢 察官上訴認原審依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不當,應屬 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且因定應執行刑 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胞兄王釗淵之中信帳戶資料有可能遭他 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給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 得以隱藏身份,且其所為致使告訴人康志忠遭騙款項及財物 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非 直接向告訴人康志忠訛詐之人,尚非本次犯罪主謀、核心份 子及主要獲利者,告訴人康志忠本案遭詐騙並隱匿之特定犯 罪所得為6萬元,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已坦承被訴犯行, 且表明欲於執行完畢出監後賠償告訴人康志忠3萬元以達成 調解,然因告訴人表明欲待被告執行完畢出監後再洽談調解 事宜(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故尚未與告訴人康志忠達成 調解並彌補其損害,暨被告於5年內有因妨害風化案件執行 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被告所 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非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且被告本案係經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需待案件均確定後 ,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依法自無從為 定應執行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㈦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匯出款項之所 有權,或對該款項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洗錢犯行而有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1447-202501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御涵 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御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 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 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御涵(下稱再審聲請人)因 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72、678號確定判 決,於114年1月2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 判決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可知聲請 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然此程式不備,尚非不得補正,爰命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 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如逾期如未補正,即依法駁回 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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