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永富

共找到 95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扣案之「舒筋樂」藥膏拾貳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林文 明明知製造藥品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製造之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如未經核准而 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竟仍基於 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訪查陳述意見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 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未依上開 規定擅自製造之藥品,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即屬偽 藥。查被告所製造之「舒筋樂」藥膏,產品成分其中「蒼耳 子、白鮮皮、地膚子」均屬中藥材,且外包裝宣稱具有「皮 膚過敏、搔癢、刀傷、舒壓解痛、驅蚊防護、汗斑、體癬」 等醫療效能,產品製成外用油膏劑型,應以藥品管理等節, 有衛生福利部113年2月19日衛部中字第1130106746號函可證 ,故「舒筋樂」藥膏核屬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無訛,被 告林文明(下稱被告)未取得許可證,即予製造,顯具有「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情況,自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 明定之「偽藥」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 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聲請意旨漏論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應予補充,且此部分罪名 業經本院函知被告,俾利其防禦,併此敘明。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1年底某時起至113年1月4日 17時25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 之「崇本本草行」及嗣後遷回之居所,先後多次製造偽藥及 販賣偽藥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時間、相同地點,以相同之方 式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是此製造、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製造及販賣 之舉措,均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製造偽藥之最終目的,係欲將所 製造之偽藥予以販賣牟利,是被告所犯上開製造偽藥、販賣 偽藥之行為,顯係本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及計畫而為之,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為避免對於行為人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而論以製造偽藥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之情形下,為圖私利,竟自行調配製造 偽藥,並販賣之,造成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存有潛在危害,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製造偽藥之型態為外敷、種類及數量非多、販 賣管道亦非廣泛大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因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其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 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 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 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 查扣之「舒筋樂」藥膏12瓶,經送驗後檢出含中藥材成分, 應屬偽藥,雖非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所生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依卷內現存證據,未有已經行政 機關沒入並銷燬之證據資料,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19號   被   告 林文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明未經核准,基於擅自製造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年底,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崇本本草行」,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內含中藥材「蒼耳子、白鮮皮、地膚子」成分 宣稱「皮膚過敏、搔癢、刀傷、舒壓解痛、驅蚊防護、汗斑 、體癬」醫療效能之偽藥「舒筋樂」藥膏,並以1瓶新臺幣2 50元販售予顧客。之後林文明搬回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 00○0號13樓居住,將「舒筋樂」藥膏一併搬回居住處。嗣於 113年1月4日17時25分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前鎮區衛生所 人員至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0號13樓查察,查獲偽藥 「舒筋樂」藥膏12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明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藥商、化粧品商抽查紀錄表1份、查獲「舒筋樂」藥 膏12瓶照片8張及衛生福利部113年2月19日衛部中字第11301 06746號函(證明「舒筋樂」藥膏為偽藥)1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5-01-21

KSDM-113-簡-3461-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陳秀如 訴訟代理人 林永富 被 告 郭士峯 林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士峯或被告林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184元,如其中一 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1,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82,18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48,203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當 庭就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608,203元,再於113年12月16日當 庭就上開請求金額改請求為581,803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郭士峯之弟郭士炫向被告林博承租其所有門牌 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編 號E之建物(下稱E戶建物),被告郭士峯並居住在E戶建物 臥室㈡(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第143頁火災現場物品配置 圖,下稱E戶建物臥室㈡)。詎被告郭士峯未注意用電安全, 於112年5月2日19時58分許之前,因電氣因素導致E戶建物臥 室㈡西南側電腦桌附近電源延長線(下稱系爭延長線)起火 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燒燬原告向被告林博承租同 上址F戶建物(下稱F戶建物)內置放附表一所示財物,致原 告受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總計581,803元。  ㈡被告郭士峯於系爭火災當日外出,任由電腦運轉,有不當使 用及怠於管理等疏失。被告林博將E戶、F戶建物租予被告郭 士峯及原告,其電線及電路設備長期未維護檢修,且消防設 施不足、隔間材料不耐火、亦無防火巷、屋舍有違法之嫌, 屋頂也相通,著火就沿燒過來,故被告林博就本件火災負有 一定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消防法第6條第5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條第2款第7目,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 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第77條,民法第429條 、第430條、第437條,刑法第17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1,803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就被告之答辯則以:  ⒈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原因鑑定 )認為火災是電氣因素可能性比較大、系爭延長線有用電痕 跡,沒有說明是從系爭延長線起火的,起火內部、外部原因 很難判斷,原告認維修上應負有一定責任,要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⒉被告郭士峯所使用系爭延長線不明,且外出而放任非常用設 備開啟,是否有疏失、是否任意拉延長線、延長線是否老舊 或不符用電負荷使用而有劣化,此不易查證,但正常用電, 何以能引起火災,被告郭士峯應對所使用電器、電線使用狀 況進行檢修,而非放任不管,若因此引起火災,殃及毗鄰, 也負有疏失責任。  ⒊除了系爭延長線使用者即被告郭士峯有責任外,房東即被告 林博也有責任,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林博租屋電氣線路問題、 電力不穩、常會跳電,請其維護,但其長期未檢修配電箱, 原告已知10年以上未維護線路,且天花板電氣線路老舊,其 又私自將一間隔成二間,增加總用電量,造成用電量負荷太 大,可能是火災原因。被告林博以線路不穩為鹽分所致而未 請人檢修等詞置辯,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舊家在更濱海之處 ,卻未有鹽分致電路不穩現象。  ⒋被告林博私自將系爭房屋隔間,並新增廚房、浴廁,造成分 間牆變更,卻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是否違反建築法第77條 之2規定之戶內隔間、廚房天花板未使用耐火建材,被告林 博也承認廚房裝修用PVC板隔間,火災後也可看出隔間都燒 光,足認未依規定為室內裝修,甚且隔間天花板上方相通, 火勢快速延燒,造成其他租戶無法搶救財產之財產損失,室 內裝修為造成火勢快速蔓延之原因,被告林博自應負責。  ⒌原告自己買了3台冷氣、1台冰箱、抽油煙機、瓦斯爐,並非 被告林博提供,房東有提供1台小的冷氣,但壞掉了。被告 指附表一所示受損財物沒有相當證明,有些是原告女兒、女 婿上網購買的,有購買證明,確實有這些損失。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士峯所辯略以:  ⒈系爭延長線是約於火災發生前不到半年,大概111年10月,我 在麥寮燦坤3C賣場買的。事發時,系爭延長線上電器,除待 機狀態之電腦外,還有一未開啟的電風扇。  ⒉E戶與D戶建物隔間是磚牆、E戶與F戶建物隔間為隔板。在系 爭房屋前面、後面走道,我沒有看過滅火器。  ⒊不清楚原告家中有無其主張附表一所示財物之損害及金額等 語置辯。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博所辯略以:  ⒈被告林博是系爭房屋的實際所有人,電線在89、90年間建物 重建時,由具乙級證照資格之訴外人即被告林博之子林恆圭 裝設電路,每戶都有總電箱、斷路設施,分電箱則設在進來 的位置,內有冷氣、電燈、幾個插頭,其餘為承租戶自行設 置的。若承租戶來反應用電問題,被告林博就會去處理維修 。系爭房屋位在沿海地區,因有鹽害,如有毛毛雨就會造成 供電不穩,不是電路分路造成的,都是請台電處理,不是被 告林博能處理的。  ⒉系爭房屋原本隔成三戶,後再隔為六戶,隔戶用矽酸蓋板隔 間,廚房、浴室為水泥隔間、浴室(廁所)前面是矽酸蓋板 隔間、房間與客廳是用木板,有的矽酸蓋板髒了,就用木板 遮住。E戶、F戶建物隔間為矽酸蓋板,為耐火材質。A至F戶 建物輕鋼板架上面為相連的。系爭房屋每隔2、3戶後面有放 滅火器,前面應該是1、2支,有可能被拿走。  ⒊經雲林縣消防局鑑定認系爭火災原因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 ,又該局函覆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所詢電氣 因素起火之原因、可否研判何人有何疏失情等項,略以:起 火處排除其他原因後,發現具有通電痕的延長線,故起火原 因以電氣因素可能性最大。因導致電線短路因素均有可能造 成電氣走火,又火災現場物品燒毁損或燒塌而致凌亂不堪, 故系爭延長線之通電痕難以判斷為何因素導致及何人有無疏 失等文,由此可知,系爭延長線係因何起火,究係内部因素 或外部因素仍有未明,亦未能判定何人有何疏失,尚無積極 事證足認本件起火原因係被告林博平時疏未注意檢視、維修 及保養所造成,或者有用電負荷過重等情事,更與房屋違建 、無防火巷、無消防器材等因素無涉,亦有雲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26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可知系爭火災造成原 告之損害,非被告林博之侵權行為所致,且原告亦未舉證被 告林博有何侵權行為造成其損害,其請求即屬無據。  ⒋依雲林縣消防局113年9月18日函,系爭房屋為住宅非屬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規範應設滅火器之場所,又為住宅用 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發布日期(99年12月30日)前業已存在 ,且消防法並未針對裝設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訂定罰則,可知 原告稱被告林博無任何消防器材或設施隔間均為易燃木質合 板,亦無防火巷,屋舍有違法之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 無所據。至原告稱被告林博長期未曾維護檢修電線及電路設 備,致造成其火損,為其臆測之詞,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無 可採。  ⒌否認原告所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財物之損害,原告應證明確 有這些財物受損,是否為全新品也有意見,且其中冰箱、排 油煙機、安全爐、冷氣2台為被告林博提供給原告使用的。 原告所提出證據均未能確切證明其受有所主張損害金額,舉 證不足不能證明其損害為何物及損害金額,其提出購買證明 購買人為訴外人王軒睿、送貨地址為臺中市西屯區,並非原 告所購買,如何證明此為本件火損之物?何況有些原告所稱 火損之物,均未提出任何證明,則原告稱其因火災受有581, 803元之損害,即無所據。  ⒍F戶建物廚房很髒亂,也是火勢助長的重大原因,造成F戶建 物燒燬特別嚴重,不然為何其他戶燒毀情況較輕。好心勸說 原告環境髒亂,原告配偶說不要管他們的事等語置辯。  ⒎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林博於90年間在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內西 北側,北臨中山路上出資興建一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 ○○鄉○○村○○000號,即系爭房屋),並未申請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亦無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嗣被告林博於91至92年 間以磚牆隔成三戶,磚牆上方則施作輕鋼架石膏板天花板, 再於94年間於該三戶間又以矽酸鈣板為間隔牆再各隔出三戶 ,共為6戶(由東向西依序分稱A、B、C、D、E、F戶建物, 下稱系爭連棟建物),即A戶與B戶建物之間隔牆為矽酸鈣板 、B戶與C戶建物之間隔牆為磚牆、C戶與D戶建物之間隔牆為 矽酸鈣板、D戶與E戶建物之間隔牆為磚牆、E戶與F戶建物之 間隔牆為矽酸鈣板,A~F戶建物之天花板為輕鋼架石膏板, 戶與戶間天花板上方係共通。另A~F戶建物之內部空間,前 後依序原先為客廳、臥室、廁所、廚房(其中E戶建物廚房 於事發時改為E戶建物臥室㈡,為被告郭士峯居住之臥室), 客廳、臥室係以木板區隔;臥室、廁所係以矽酸鈣板隔間; 廁所、廚房以水泥隔間,均無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嗣被告林 博將上開間隔成A~F戶建物供其出租予他人居住、經營商業 (檳榔攤、按摩店)使用。  ㈡原告向被告林博承租F戶建物使用迄今約7、8年,雙方未訂立 書面契約。訴外人郭士炫自107年9月起向被告林博承租E戶 建物使用,其中E戶建物南側隔間即E戶建物臥室㈡由被告郭 士峯作為臥室使用。    ㈢雲林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112年5月2日19時58分獲報 系爭連棟建物發生火災,消防隊人員於同日20時3分到達現 場、於同日20時32分撲滅火勢。  ㈣經消防隊人員於112年5月2日、3日、6日現場勘察,A、B、C 、D戶建物外觀尚保持完整未受燒燻黑,E、F戶建物騎樓牆 面有受煙燻黑、E戶建物中段屋脊以南屋頂幾全數燒塌,木 質屋樑越往南側受燒碳化、燒細情形越嚴重,F戶建物中段 屋脊以南屋頂部分燒塌、木質屋樑受燒碳化,客廳、臥室屋 頂燒失、燒塌,其區隔之木質隔間牆碳化燒失僅殘留骨材, 客廳內部傢具受燒碳化、結構尚保持完整未傾倒,臥室內部 物品均遭掉落屋瓦覆蓋,表面有受燒碳化情形、廁所地面殘 有受燒掉落屋瓦,內部衛生用具一定高度以上有受燒燒熔情 形,廚房天花板輕鋼架骨架上保持完整,天花板板材受燒掉 落,內部擺放家電物品表面有受燒碳化情形。  ㈤火災調查人員於E戶建物西南側靠電腦桌牆面插座供電給電腦 設備及電風扇之延長線電源配線,發現該延長線線路絕緣披 覆燒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就該延長線殘跡,予以封緘送 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 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㈥系爭火災經雲林縣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研判E戶建物 為起火戶,並以E戶建物西南側電腦桌(位於臥室㈡內)附近 為最先起火處,而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最大。  ㈦被告郭士峯、林博因系爭火災被訴公共危險罪,業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9439號、113年度 偵字第2687號)。    ㈧系爭連棟建物後方為一走道,有放置2支滅火器。  ㈨E戶、F戶建物均未設置火災警報器。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郭士峯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被告林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火災毀損之財物為如附表一所示,是否有據? 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郭士峯未注意用電安全,於系爭火災發生前, 因電氣因素導致E戶建物臥室㈡之系爭延長線起火而引發系爭 火災,燒燬原告承租F戶建物內之財物等語,為被告郭士峯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郭 士峯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⒈經查,火災調查人員於E戶建物西南側靠電腦桌牆面插座供電 給電腦設備及電風扇之延長線電源配線(即系爭延長線),發 現該延長線線路絕緣披覆燒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就該延 長線殘跡,予以封緘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為熔痕 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系 爭火災經雲林縣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係E戶 建物為起火戶,並以E戶建物西南側電腦桌(位於臥室㈡內) 附近為最先起火處,而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 可能性最大,有雲林縣消防局113年6月12日雲消調字第1130 500103號函檢送系爭連棟建物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 消防署113年12月2日消署預字第1130010723號附卷可稽,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火災事故係自E戶建物臥室㈡靠電 腦桌牆面插座供電給電腦設備及電風扇之延長線電源配線( 即系爭延長線)線路絕緣披覆燒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引燃 ,並向四周蔓延,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最大而引起等情至明。  ⒉復查,E戶建物臥室㈡為被告郭士峯所單獨使用,其為系爭延 長線之使用人,本應知悉使用系爭延長線時,需定期查看、 檢修,以免系爭延長線有因外部因素如電線綑綁擠壓、重物 壓置、動物嚙咬、電線老舊、積汙導電、金原現象、釘子釘 傷或遭硬物割傷等,或因内部因素如半斷線、瞬間或額定電 流過大、產品瑕疵等,肇致電線短路走火引發火災之智識。 被告郭士峯固辯稱系爭延長線係其於系爭火災發生約半年前 至麥寮燦坤3C賣場所購買等語,經本院向燦坤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函詢有無此情,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告郭士峯 至該公司麥寮分店消費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到院, 有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燦坤(113)法務字第 113051號、113年11月21日燦坤(113)法務字第113062號函附 卷可考,然觀之該等消費紀錄記載,並無被告郭士峯所稱系 爭延長線係其於系爭火災發生約半年前至燦坤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麥寮分店購買之情,則被告郭士峯所辯尚難採信。又依 原告、被告郭士峯分別陳稱:系爭火災前1個月(約4月份) 下大雨,因故停電,造成所有電器壞掉,但不知停電原因為 何,有問過其他戶,他們也是有電器會閃之情況,在這之前 也曾有數次電路不穩及電器會閃之情況、我曾向弟弟郭士炫 反應過租屋處電力不穩,都會瞬斷,至於什麼原因造成,我 並不清楚。電器瞬斷發生情況還蠻常,有時2至3天發生1次 ,有時1星期發生1次等語,與證人楊沛萱證述稱:我於雲林 縣消防局112年5月2日談話筆錄所述為真實,而依其於該時 所陳曾承租F戶建物共3年,之所以退租是因為電錶都會過錶 燒掉,曾燒過2次,承租期間電線常有熱熱情況,該戶電力 怪怪的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郭士峯已知其所居住E 戶建物臥室㈡有電力不穩致電器瞬斷之情,且依其智識、能 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定期查看系 爭延長線有無上開外部因素或內部因素之情形,復未於其出 門時,將系爭延長線上所插已開機通電之電腦關機,並將系 爭延長線自插座拔除,致電腦及系爭延長線維持通電狀態, 因而造成短路引起系爭火災,衡之一般消防常識及用電之注 意事項,對於長期使用之電器及延長線應特別注意維護及檢 查,被告郭士峯未遵守防災及用電之注意事項,顯然欠缺善 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火災發生自有過失,而 被告郭士峯為E戶建物臥室㈡之使用人,自為該場所管領使用 者,其並自承於112年5月2日19時30分許離開E戶建物臥室㈡ 時,未將插於系爭延長線上之已開機電腦關機及使用系爭延 長線情事,足徵系爭火災應係被告郭士峯管領使用之系爭延 長線發生短路所致,其於112年5月2日19時30分許離開E戶建 物臥室㈡時,疏未將其內系爭延長線上之已開機電腦關機及 系爭延長線之插頭拔除,自可能使系爭延長線發生短路而產 生而引起火災。是被告郭士峯既係E戶建物臥室㈡之管理使用 人,且使用系爭延長線,並於其上插電供電腦電源使用,對 於危險源亦有控制、防免之義務。惟被告郭士峯竟疏未注意 ,未定期查看系爭延長線有無上開外部因素或內部因素之情 形,復未於其出門時將系爭延長線上所插已開機通電之電腦 關機,並將系爭延長線自插座拔除,致系爭延長線維持通電 狀態,因而造成短路引起系爭火災,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自有過失。故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 屬有據,尚堪採信。  ⒊至雲林縣消防局112年10月2日雲消調字第1120011380號函固 認「一般造成電氣因素起火可略分為電設備起火或電線短路 起火;本案為電線短路造成起火,其原因可分為外部因素及 内部因素,外部因素的部分如電線綑綁擠壓、重物壓置、動 物嚙咬、電線老舊、積汙導電、金原現象、釘子釘傷或遭硬 物割傷等,内部因素的部分如半斷線、瞬間或額定電流過大 、產品瑕疵等,上述情形均有可能造成電線短路而起火」、 「因上述說明二所述導致電線短路因素均有可能造成電氣起 火,又火災現場常因火勢過於猛烈而造成現場物品燒毀損或 燒塌而致凌亂不堪,故本案證物延長線之通電痕實難以判斷 為何因素及何人有無疏失情事」等文,然被告郭士峯   並未舉證系爭延長線插頭所插之插座處有諸如原始設計之瑕 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吃鼠咬 等因素導致系爭延長線發生短路情形,且其既於系爭延長線 上使用上開電器設備而使用系爭延長線,衡情最有可能因其 保管使用不當而發生短路,倘其於離開該處所時,善盡將所 有電器設備及系爭延長線插頭拔除之善良管理人使用義務, 應可避免系爭延長線發生短路,而致發生系爭火災情形,故 此部分函文意見,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被告郭士峯因系 爭火災被訴公共危險罪,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112年度偵字第9439號),惟被告郭士峯既有上開所述 未盡善良管理人使用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之情,是上開不 起訴書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復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 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民法第191條規定甚明。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 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 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此觀該條88年4月21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按建築物設置或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 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 結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該第三人如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 為責任,此時該第三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對被害人負不真正的 連帶債務責任。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 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 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第86條第1款規定:「 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一、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 分戶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 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旨在避免 連棟式或集合住宅發生火災,迅速延燒,波及鄰戶,以保護 他人,維護公共安全。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林博長期未檢修配電箱、維護線路,系爭房 屋天花板電氣線路老舊,並私自將一戶隔成二戶,增加總用 電量,造成用電量負荷太大,更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逕自 將系爭房屋隔間,及新增未使用耐火建材之廚房、浴廁,致 系爭火災發生時燃燒快速,甚且隔間天花板上方相通,火勢 快速延燒,造成其他租戶無法搶救財物之損失。另租屋處亦 未設置火災警報器及放置滅火器,致系爭火災發生時無法及 時警示發覺及撲滅,被告林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自 有過失等語,為被告林博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復應審究者,乃被告林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是否 應負過失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博長期未檢修配電箱、維護線路,系爭房屋 天花板電氣線路老舊,並私自將一戶隔成二戶,增加總用電 量,造成用電量負荷太大,致生系爭火災等語,然為被告林 博所否認,且系爭火災事故係自E戶建物臥室㈡靠電腦桌牆面 插座供電給電腦設備及電風扇之延長線電源配線(即系爭延 長線)線路絕緣披覆燒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引燃,並向四 周蔓延,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而 引起,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火災肇致之原因係被告林博長 期未檢修配電箱、維護線路、私自隔間造成用電量負荷太大 所致。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證明 被告林博長期未檢修配電箱、維護線路、私自隔間造成用電 量負荷太大,致生系爭火災之情節為真實,要難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林博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逕自將系爭房屋 隔間,及新增未使用耐火建材之廚房、浴廁,致系爭火災發 生時燃燒快速,甚且隔間天花板上方相通,火勢快速延燒, 造成其他租戶無法搶救財物之損失等語,被告林博固不否認 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情,然辯稱:系爭房屋於隔間當時尚 無規定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且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置辯,惟依卷附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所載:「五、火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研判:⒈…,經火災調 查人員以空拍機由上往下俯視A、B、C戶建築物尚保持完整 ,D戶建築物呈現中段屋脊靠西側屋頂有燒塌情形,F戶建築 物中段屋脊以南屋頂有部分燒塌,木質屋樑受燒碳化,另E 戶建築物中段屋脊以南屋頂幾乎已全燒塌,木質屋樑以愈往 南側受燒碳化、細燒愈嚴重,由上所述,依據雲林縣○○鄉○○ 村○○○000號A~F戶建築物火災現場外觀受燒情形,以上址E戶 建築物受燒情形較為嚴重。…」,復稽之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㈣ 項之事實,可知系爭火災肇因於E戶建物臥室㈡靠電腦桌牆面 插座供電給電腦設備及電風扇之系爭延長線線路絕緣披覆燒 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引燃火警,並向四周蔓延及自該屋頂 高處燒損火流路徑延燒至F、D戶建物等情至明。又原告並不 否認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㈡項之事實,則被告林博於104、1 05年間出租F戶建物予原告之際,其就系爭連棟建物建造、 隔間之材料,於該時本應注意應合於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第86條第1款之規定,而使用不燃材 料建造或覆蓋之屋頂,其內分戶牆,並應使用以具有一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屋頂形 成區劃分隔,以避免系爭連棟建物發生火災時火勢迅速蔓延 ,致生人員傷亡及財物燬損之結果。尤以被告林博將系爭房 屋共分隔為6戶對外出租,其內人口眾多、個人易燃物品( 例如電器、寢具、衣服等)繁多,理應知悉系爭連棟建物如 自行或鄰近起火,內部迅速延燒之危險性極高,自應更加注 意其建造、隔間材料之防火安全,詎被告林博卻未為依上開 規定設置,致使E戶建物火勢迅速擴張並延燒至F、D戶建物 ,並致原告所有財物燬損,屬系爭連棟建物設置有欠缺而造 成原告所有財物燬損之結果,且被告林博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有何設置無欠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免責情 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博負工作 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林博上 開所辯核與法有違,洵難憑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林博於租屋處並未設置火災警報器及放置滅 火器,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5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第12條第2款第7目之規定,致系爭火災發生時無法及時 警示發覺與撲滅,自有過失等語,然為被告林博所否認,且 經本院向雲林縣消防局函查系爭連棟建物是否應依法令設置 火災警報器及放置滅火器,雲林縣消防局分別函覆:「有關 建築物使用用途供住宅、宿舍須取得依建築法規定住宿類之 使用執照,以臨時性建築物充當宿舍者,應取得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標準用途分類『寄宿舍』,消防安全檢查實務上採大規模 達500平方公尺以上或未達500平方公尺惟收容人數30人以上 者,為消防安全列管對象範圍,一般出租行為非屬消防安全 列管對象範圍。」、「旨揭場所為住宅非屬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規範應設滅火器之場所;另住宅用火災警報 器設置辦法發布日期為99年12月30日,查該住宅為前揭辦法 發布前業已存在且消防法並未針對未裝設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訂定罰則,本局在執行面為透過各種防火防災宣導場合加強 宣導住戶應自行加裝住警器,以保障居家安全。」,有雲林 縣消防局113年8月29日雲消調字第1130010871號、113年9月 18日雲消調字第1130011367號函附卷可考,可見依法令規定 ,被告林博並無放置滅火器及設置火災警報器之義務,反係 原告如為保障居家安全,即應自行加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才 是,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乏所據,尚難採信。   ⒋至被告林博因系爭火災被訴公共危險罪,雖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惟被告林博 既有上開所述系爭連棟建物設置之欠缺,未盡建築物所有人 設置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之情,是上開不起訴書尚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 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 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 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系爭火災係被告郭士峯上開過失行為,及被告林博上開未盡 建築物所有人設置義務所肇致,已如前述,其等過失不法行 為損害原告所有財物部分,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其等負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郭士峯、林博對原告之上開債務, 並非連帶債務,而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 的,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郭士峯、林 博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應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郭士峯、林博應連帶賠償其 財物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置放於F戶建物內之附表一所示財 物遭燒毀,而受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共計581,803元 等語,並提出火災現場事故照片、監視器購買價格明細、訂 單、LINE對話截圖、MOMO到貨畫面截圖、購買證明、財物損 失報表、火災現場照片及部分原景說明、冷氣機、冰箱、排 油煙機資料及保證書、照片、財產火災焚燬照片為證,然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遂檢送本件全部卷證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原告因系爭火災而毀損之物品為何?該等 物品於毀損當時之價額為何?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完畢函覆稱:原告因系爭火災而毀損之物品可辨識、不 可辨識,及該等物品於毀損當時之價額如附表二所示。系爭 火災中原告所受財物損失之數額,估算毀損金額如下:⑴可 辨識之金額:136,744元、⑵不可辨識之金額:33,840元、⑶ 基本生活器具以基本定額5,000元計列、⒋總金額175,584元 ,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附卷可考,原告雖 不服上開報告書,惟迄今仍不能提出上開報告書有何錯誤或 不妥,自堪信該鑑定結果為真實。準此,原告置放於F戶建 物內之附表二(編號32、35、37、39、43、44、45除外)所 示財物遭燒毀,而受有附表二(編號32、35、37、39、43、 44、45除外)所示金額之損害,加計基本生活器具以基本定 額5,000元計算,總計受有175,584元損害等情,堪予認定。  ⒊又附表二編號32、35部分經鑑定為可辨識;附表二編號37、3 9、43、44、45部分,經鑑定為不可辨識,該等物品於毀損 當時之價額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有上開報告書附卷可考,其 中附表二編號32部分經兩造協議為600元,是原告主張此部 分所受之損害為6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附表二編 號35、37、39、43、44、45部分因兩造不能協議,茲認定如 下:  ⑴附表二編號35部分:   報告書雖載附表二編號35為可辨識之物品,惟觀之該等物品 照片(報告書載編號34)所示內容,別無原告所稱保健食品( 益生菌、海藻錠、鈣片、韓國人參液、龜鹿二仙膠…等)置 放於桌面上之情,則是否有原告所稱附表二編號35於系爭火 災中遭燒燬之情,即有可疑。甚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猶無法提出購買附表二編號35之證明,自難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35之損害15,0 00元,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⑵附表二編號37、39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7、39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而分別受 有4,200元、15,800元之損害等語,固有證人楊沛萱到庭證 稱:原告是在菜市場賣漁貨,漁貨是囤放家中的冰櫃,冰櫃 都是冰滿的,原告是在員林進貨的,種類大都是鮭魚、鱈魚 ,系爭火災發生前沒有幾天我曾幫忙搬漁貨,鮭魚大約3-4 隻,鱈魚則是整件,我是幫忙搬到冰櫃裝到滿,裝不下去就 放在貨車上,而精油是原告在系爭火災發生前2個月向我購 買預備要用的,一瓶是3,600元,系爭火災發生後我曾問原 告有無將精油拿出,她說因火災很緊急,東西都沒有拿出來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資 料佐證證人楊沛萱上開證詞為真正,亦未提出購買附表二編 號37、39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分別請求附表二編號37、39之損害4,200元、15,800元,要 乏所據,不應准許。  ⑶附表二編號43、44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3、44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而分別受 有50,000元、12,00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 然該等物品經鑑定為不可辨識物品,則是否有原告所稱附表 二編號43、44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之情,即有可疑。甚且,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提出附表二編號43之 提領證明及購買附表二編號44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分別請求附表二編號43、44之損害50,0 00元、12,000元,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5於系爭火災中遭燒死,而受有28,000 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復有證人楊沛萱到庭 證稱:原告家中有養貓共2隻,其中1隻黑色是臺灣種的貓燒 死掉了等語,核與照片所示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二編號41佐 證,自堪信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5於系爭火災中遭燒死之情 ,信而有徵。至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28,000元等語,雖 無法提出證明,惟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 受損害之程度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 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 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 權利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及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二編號45為美國短毛貓、原告無 法提出國際血統證書、購買證明,及飼養期間約7、8年,暨 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品種貓咪價格,如係帶國際血統證書之純 種美國短毛貓價格在1萬元至3萬5千元之間,血統不純正的 美國短毛貓價格約為8千至1萬2千元,且貓咪年紀越大價格 會越低,有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認為附表二編號45之財 產價值以6千元為適宜。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置放於F戶建物內之附表二(編號35、37、3 9、43、44除外)所示財物因系爭火災遭燒毀,而受有附表 二(編號35、37、39、43、44除外)所示金額之損害,加計 上開所述附表二編號32、45之損害600元、6千元,總計受有 182,184元(計算式:175,584元+600元+6,000元=182,184元 )損害等情,核屬有據,尚堪採信,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 要乏所據,尚難憑採。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必於被害 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行為存在,方有前開與有過 失法則之適用,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行 為存在,自無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可言。被告林博固辯稱F 戶建物廚房很髒亂,也是火勢助長的重大原因等語,然系爭 火災之發生係被告郭士峯上開過失行為,及被告林博上開未 盡建築物所有人設置義務所肇致,與原告置放於F戶建物內 之物品無涉,且被告林博復未能舉證有因原告之行為致使損 害發生或加重結果之事實存在,被告林博以上開情詞抗辯原 告與有過失,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士峯或 被告林博給付其182,184元,如其中一當事人已為給付,其 他當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 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 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物品名稱 金額 01 全新55吋4KLED電視兩台 16,000 02 全新Philips飛利浦DVD放機(TAEP200/96) 1,090 03 全新HDMI DVD影音撥放器 750 04 點唱將伴唱機組(含喇叭音響設備、麥克風、點歌簿) 65,000 05 SANLUX台灣三洋332公升上掀式變頻冷凍櫃 (SCF-V338GE) 13,500 06 冰箱 8,000 07 排油煙機 5,000 08 鍋煲燉鍋 1,300 09 大同電鍋 2,800 10 鍋碗瓢盆 5,000 11 熱水瓶 1,800 12 全新五尺鋁梯 1,800 13 捕蚊燈 800 14 全新上豪不銹鋼快速安全爐SH-220桶裝瓦斯LPG 2,312 15 按摩椅 3,500 16 工學躺椅 1,500 17 電子秤 5,000 18 監視器組(含組機、鏡頭) 9,550 19 全新SLIM健康舒眠型石墨烯能量乳膠記憶膠硬式獨立筒床墊(雙人5尺) 5,990 20 全新枕頭×2 811 21 棉被四件 10,000 22 衣櫥 4,800 23 冷氣三台 85,000 24 電風扇兩台 1,200 25 電暖爐 1,500 26 洗衣機 15,000 27 辦公桌 8,000 28 沙發茶几組 15,000 29 桌子 1,000 30 麻將組(含桌椅及其設備) 8,000 31 椅子 6,000 32 糖尿病患者營養品   600 33 血壓器 2,200 34 血糖機 2,000 35 保健食品(益生菌、海藻錠、鈣片、韓國人參液、龜鹿二仙膠…等) 15,000 36 各類酒品(紅酒、高粱、威士忌…等) 65,000 37 精油 4,200 38 日常生活用品(洗髮精、沐浴乳、保養品、衛生紙、尿布…等) 18,000 39 漁貨 15,800 40 衣物、包包、鞋子…等 50,000 41 貓咪用品(含飼料、貓砂、貓砂盆…等) 3,500 42 蒜頭200斤 8,500 43 現金損失 50,000 44 健康鞋墊 12,000 45 美國短毛貓貓咪 28,000 合計 581,803                                                        附表二:                編號 損失項目 可辨視 不可辨視 鑑定價 備考說明 01 全新55吋4KLED電視兩台 ✔ 4,000 ✔ 3,900 02 全新Philips飛利浦DVD放機(TAEP200/96) ✔ 545 03 全新HDMI DVD影音撥放器 ✔ 375 04 點唱將伴唱機組(含喇叭音響設備、麥克風、點歌簿) ✔ 23,900 05 SANLUX台灣三洋332公升上掀式變頻冷凍櫃 (SCF-V338GE) ✔ 4,950 06 冰箱 ✔ 5,820 07 排油煙機 ✔ 4,000 08 鍋煲燉鍋 ✔ 684 09 大同電鍋 ✔ 1,245 10 鍋碗瓢盆 ✔ --- ---總計以5,000元計算 11 熱水瓶 ✔ 1,325 12 全新五尺鋁梯 ✔ 1,226 13 捕蚊燈 ✔ 315 14 全新上豪不銹鋼快速安全爐SH-220桶裝瓦斯LPG ✔ 1,156 15 按摩椅 ✔ 1,340 16 工學躺椅 ✔ 1,386 17 電子秤 ✔ 1,750 18 監視器組(含組機、鏡頭) ✔ 4,775 19 全新SLIM健康舒眠型石墨烯能量乳膠記憶膠硬式獨立筒床墊(雙人5尺) ✔ 2,396 20 全新枕頭×2 ✔ 324 21 棉被四件 ✔ --- 22 衣櫥 ✔ 2,706 23 冷氣三台 ✔ 12,555 12,555 16,875 24 電風扇兩台 ✔ 799 25 電暖爐 ✔ 840 26 洗衣機 ✔ 6,056 27 辦公桌 ✔ 3,750 28 沙發茶几組 ✔ 6,900 29 桌子 ✔ 475 30 麻將組(含桌椅及其設備) ✔ ✔ 1,940 31 椅子 ✔ --- 32 糖尿病患者營養品 ✔ 當事人自行協議 33 血壓器 ✔ 740 34 血糖機 ✔ 1,500 35 保健食品(益生菌、海藻錠、鈣片、韓國人參液、龜鹿二仙膠…等) ✔ 當事人自行協議 36 各類酒品(紅酒、高粱、威士忌…等) ✔ 24,481 37 精油 ✔ 當事人自行協議 38 日常生活用品(洗髮精、沐浴乳、保養品、衛生紙、尿布…等) ✔ --- 39 漁貨 ✔ 當事人自行協議 40 衣物、包包、鞋子…等 ✔ --- 41 貓咪用品(含飼料、貓砂、貓砂盆…等) ✔ 3,000 42 蒜頭200斤 ✔ 10,000 43 現金損失 ✔ 當事人自行協議 44 健康鞋墊 ✔ 當事人自行協議 45 美國短毛貓貓咪 ✔ 當事人自行協議 合計 170,584

2025-01-16

ULDV-113-訴-323-2025011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旭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李佩君(所涉詐欺案件,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 號暱稱「去你大爺」、「不比硬還比長」等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任「車手」,陳旭育則 擔任「監控手」工作,負責監控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其每次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其等均可預 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 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 月11日17時52分許,假冒蘇清溢之友人,撥打電話與蘇清溢 聯繫,並佯稱:要販售房屋予蘇清溢,惟需先墊付其所積欠 之工程款云云,致蘇清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2日10時許,將新臺幣(下同) 546萬4,000元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但因受 款銀行認該帳戶交易異常,而將款項匯回至蘇清溢所有帳戶 內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撥打電話與蘇清溢聯繫,並佯稱: 需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並派員於同年月13日17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號面交款項云云,然經蘇清溢之配偶察覺有 異,告知蘇清溢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 即指派李珮君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陳旭育及暱稱「去你大 爺」、「不比硬還比長」等成年人則擔任監控手監控取款過 程,而於李珮君與蘇清溢於前揭地點面交取款時,為在場埋 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在場負責監控之陳旭育,並扣得陳旭育所 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APPLE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旭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9、157、158頁;審金訴卷第105、11 3、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清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 述遭詐騙之情節(見偵卷第117至119、123至125、179、180 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出具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27頁)、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73至79頁)、扣案之手機內 被告與李佩君、暱稱「去你大爺」、「不比硬還比長」等人 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7至73頁 )、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拽現紀錄表(見偵卷第129至134頁)、被害人所提出其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5頁 )、查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81至84頁 )、被害人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127 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APPLE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0支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黑色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為 被告所持有,並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其作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 第105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 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 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 定帳戶內後,因受款銀行認為有異而將款項匯回予被害人,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仍再與被害人聯繫佯稱須以面交方式交付 款項云云,然因被害人事後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遂配 合警察偵辦而佯裝同意面交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李 珮君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被告陳旭育與暱稱「去你大爺」 、「不比硬還比長」等成年人則擔任監控手監控取款過程, 在李珮君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預備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 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李珮君及 暱稱「去你大爺」、「不比硬還比長」等成年人與渠等所屬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 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在場監控 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 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李珮 君、暱稱「去你大爺」、「不比硬還比長」等成年人;由此 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 要件無訛。  ⒉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均已著手向本案被害人實施前 揭詐術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未 陷於錯誤,且其實際上亦無交付本案受騙款項之真意,亦未 成功面交款項,即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7、119、123、125、179、180 頁);故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所欲詐取之款 項,致渠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李佩君 、暱稱「去你大爺」、「不比硬還比長」等人及其等所屬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術之實行,惟因 被害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並未取得詐騙贓款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且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已如前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 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 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 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認本案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應予減輕其刑。  ⒊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同時具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監控手工作,並於取款車 手收取詐騙款項後,預備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其他上手成員,然因本案被害人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員警偵辦面交款項,但並未成功面交款項,即遭員 警當場查獲而致詐欺未遂,因而未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獲 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然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 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 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 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 以及被害人因及時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未遭受損失; 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處 有期徒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防水工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父親需撫養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金訴卷第1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 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1.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APPL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0),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持有,並係 供其作為監控取款車手面交收款工作時使用一節,已據被告 於本院自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05頁);由此可見扣案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APPLE黑色手機1支,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 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2.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APPLE白色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雖亦為被告所有,然為其私人所使用之手 機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05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支APPLE白色手機與被告本 案犯罪有關,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 從為沒收之宣告,附予述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工作,然因取款車手李珮君並未 與被害人成功面交款項,即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故被 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審金訴卷第105頁);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亦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 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李珮君、暱稱「去你大爺」、「不比硬還 比長」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 被告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前揭詐術後, 指派李珮君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被告與暱稱「去你大爺」 、「不比硬還比長」等成年人則負責擔任監控手監控取款過 程,然因被害人已察覺受騙而先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 辦,致取款車手李佩均前往面交款項時,並未成功面交款項 ,且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等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 述甚詳,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業如前述; 由此可見取款車手李珮君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之時,並未 實際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詐騙贓款;故而,堪認 被告本案所為,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 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因此,實難認被告本案所為, 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從而,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顯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 會,而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洗錢未遂犯行,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 刑之三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APPLE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旭育 宣告沒收 2 APPLE白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旭育 毋庸宣告沒收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6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2、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7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447-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 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有前揭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 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 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 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雞尾酒-白桃2 瓶業已發還告訴人張淯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 第25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雞尾酒-白桃2瓶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 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 開物品之褲子,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 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 ,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2號   被   告 梁進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16時2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獅甲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雞尾酒-白桃2瓶(共價值 新臺幣98元),並將之藏放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而得 手,適為店長張淯荏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當場扣得雞尾酒-白桃2瓶(已發還張淯荏)。 二、案經張淯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進祥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淯荏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查獲照片 1張、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0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 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 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竊盜之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 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5-01-13

KSDM-113-簡-4308-20250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KHAMMADJONOV ALISHERJON(中文名:阿里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KHAMMADJONOV ALISHERJ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於檢察官訊問時予以坦承」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MAKHAMMADJONOV ALISHERJON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 效,惟查該次修正就被告本案所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規定並未有修正,是應毋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 適用,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有肇事情形;㈣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 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 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為烏茲別克籍,有其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此因本案而受有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 堪認是為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依本案犯罪 情節,應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6號   被   告 MAKHAMMADJONOV ALISHERJON(烏茲別克國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KHAMMADJONOV ALISHERJON(中文姓名:阿里斯)於民國1 12年11月8日2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附近友人住處 內飲用調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翌(9)日3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3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與五 福三路口,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56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KHAMMADJONOV ALISHERJON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5-01-03

KSDM-113-交簡-2221-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翔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 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翔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繳交國 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涂翔富因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領出現金轉交,並 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 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 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喵喵」、「張三2.0」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 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0月4日前某時,受「喵喵」之委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 用以收取「喵喵」所匯入之款項,容任「喵喵」以之收受詐 騙贓款。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同年7月間聯繫 林美蓮,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 ,於同年10月4日13時2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0 00元至鄒雨璇(所涉犯嫌由檢警另行偵辦)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 日13時49分至50分許,將其中1,300,000元轉匯至林義翔( 所涉犯嫌由檢警另行偵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義翔中信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4時9 分許,轉匯其中185,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涂翔富則依「 喵喵」指示,於同日14時10分至11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 出50,000元、49,000元至其餘人頭帳戶,繼於同日14時18分 許,以ATM提領86,000元後,全數交予「喵喵」指派之不詳 男子,再與「喵喵」、「張三2.0」各自以不詳方式操作虛 擬貨幣錢包移轉等值虛擬貨幣,製作不實之虛擬貨幣移轉紀 錄,掩飾移轉上開詐騙不法所得之事實,因而無從追蹤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並獲取1,5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美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涂翔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翔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12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蓮警詢證述(見警卷第41至46頁) 相符,並有被告與林義翔中信帳戶、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與「喵喵」、「張三2.0」之對話紀錄、虛偽 之虛擬貨幣移轉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見警卷第17至39頁 、第49至6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當時我跟母親吵架而搬出去,在臉書社團上找 到可以日領的工作,對方就請我提供帳戶並幫忙提領現金, 我當時就覺得不太正常,因為覺得金額的量有點誇張,但「 喵喵」說我做一次就知道了,因為我當時非常缺錢,所以我 不管怎樣都會做這份工作,後來我除了轉出前開款項外,提 領出之現金,也是交給「喵喵」派來跟我收取之1名手部有 刺青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顯見被告早已因 工作內容異於常情,而懷疑此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已預 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隨意依指示匯出 或提款轉交,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卻 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甘願實行事實 欄所載犯行,並配合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顯然對其 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 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 法及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 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又 被告既同時與「喵喵」及「張三2.0」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 移轉紀錄,被告提領出之款項,同係交由「喵喵」所指派之 人,有前揭對話紀錄及移轉紀錄在卷,無論被告對其等真實 身分之掌握程度如何,被告當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已達 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 轉匯及提領款項之數個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喵喵 」、「張三2.0」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述提供中信帳戶、轉匯或提領 贓款轉交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 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 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 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 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 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 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 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 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 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 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 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 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 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 ,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 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 ,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 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 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 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 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 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已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有本院電 話紀錄及繳款收據在卷,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 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 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 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占其 提領、轉匯之犯罪所得不到1%,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 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 儘速確定,及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 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喵喵」、「張三2.0」之人真實年 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 ,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薪資,僅因離家缺錢花用,便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 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 200萬元之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並使其中逾18 萬元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自己則分得1,500元犯罪 所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 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 ,但仍分擔提供帳戶、提款轉帳及製作虛假交易紀錄等分工 ,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 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 與手段更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本院安排調解同未到庭,有本院調 解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又有公共危險及妨害 風化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 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 ,尚見悔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 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 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 上。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所 獲犯罪利益同非甚鉅,復於本案判決前已繳回所分得之犯罪 所得,對損失稍有填補,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 ,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 ,參酌告訴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有實際獲取1,500元之報酬,業已認定如前,為其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此部分 犯罪所得既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 ,仍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轉 匯或領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185,000‬元 ,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 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 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 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 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 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 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 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 不明,且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 ),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 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賠償,如諭知沒收逾 18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 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 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SDM-113-審金訴-1123-20241231-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許鳳蘭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被 告 恒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玖佰參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8, 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58頁),核其所為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87年3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月 薪以基本薪資為準,惟被告公司每月實際支付予原告薪資均 未達基本薪資之數額。又於112年1月13日,被告公司無預警 歇業,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 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原告已符合自請退休資格,被告尚 積欠原告按勞退舊制期間計算之退休金37萬9,860元、按勞 退新制期間計算之資遣費15萬1,944元、自111年8月至同年1 2月間短付之薪資2萬6,680元,共計55萬8,484元,被告均未 清償。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退休 金;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短付薪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5萬8,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緣因111年8月至12月間,疫情肆虐,常有停班之情形,因而 致短付薪資之情事,並非有上班而不發薪。且被告公司係因 被倒帳及中國與其低價競爭產生鉅額虧損而倒閉,如原告願 以7折之數額請求退休金,被告公司即可立即從退休準備金 帳戶給付之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87年3月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 月薪以基本薪資為準,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13日依勞基法第 11條第1款終止契約,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本 院卷第30頁),原告前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項金額是否有據:  1.舊制退休金部分:   ⑴查勞基法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或退 休金,設有不同的規定(資遣費部分為第16、17、18條, 退休金部分則為第53、54、55條),而兩者都是以「工作 年資」為計算標準。   ⑵依9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 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 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 、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 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 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而該法條的 立法理由:「一、為銜接新舊制度,第一項明定選擇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二、第二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 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 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 ,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 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 ,應結算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 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 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三項規定。」。   ⑶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30日勞動4字第0940036502 號函略以:「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勞工選擇適 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新制)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 年資,應予保留。勞工之保留年資提前結清者,依該條第 3項之規定,其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給。保留 年資未提前結清者,依該條第2項規定,嗣後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時,如符合退休要件,其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依勞 基法第55條規定計給;勞工未符合退休條件而資遣者,其 保留年資之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給。」。   ⑷由上述規定可知,在舊制期間(即94年7月1日前),依照 勞基法規定,資遣費與退休金既然都是以「工作年資」為 計算標準,且兩者都是勞工在終止勞動契約時,對僱主所 發生的請求權,故二者具有擇一關係,領取退休金者即不 得取領資遣費,領取資遣費者也不得再領取退休金。   ⑸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 3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勞退條例(新制)第11條第1項規 定勞工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其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舊 制)之工作年資,始應予保留:(一)該條例施行前已適 用勞基法之勞工(二)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 位之勞工(三)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準此 ,原告於94年7月1日之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新制,被告自 應保留之前舊制之年資。   ⑹原告主張退休金與資遣費之權利並存,且其於起訴前已有 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得自請退休,此為勞基法第53條第1款所定。又勞工自請 退休為單方之意思表示,於其自請退休意思表示到達雇主 ,即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且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 ,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 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藉故解 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 勞基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自87年3月3日起受僱迄至被告於112年1月 13日以歇業為由資遣之日止,已年滿55歲,應已取得自請 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核先敘明。又原告於113 年2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即有自請退休之意,主張勞動 契約於112年1月13日終止,被告應給付勞退舊制年資退休 金,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0頁、第3 4頁、第75頁),堪認原告已於調解當日即113年2月5日為 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本諸勞動契約無可能同時因資遣及 退休兩種炯然不同之原因終止,則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工之 意旨,為免雇主藉資遣或解僱而終止已取得自請退休權利 之勞工,應認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於原告主張之112年1月 13日即已終止,但不影響原告請求退休金之權利。   ⑺退休金部分: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 者以1年計。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 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每月薪資按基本工資計 算,自111年7月至12月為每月2萬5,250元,112年1月為每 月2萬6,400元,原告自112年1月13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 (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1年7月13日起 至112年1月12日止)每月份之工資,經扣除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10,219、25,2 50、25,250、25,250、25,250、25,250、15,476元,工資 總額為151,945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4日(計算 式:19+31+30+31+30+31+12),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 額,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 資應為24,774元(計算式:151,945÷184×30=24,774,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係於87年3月3日到職,計算至94 年6月30日(即94年7月1日轉換新制前,又原告誤繕為6月 31日,應以該月之末日即6月30日為計)之年資為7年3月 又28日,共有15個基數【計算式:7.5×2=15】,是本件原 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退休金37萬1,610元【計算 式:24,774×15=371,610】。  2.資遣費部分:   ⑴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 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 第十七條之規定,此觀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法應給 付資遣費。從上所述,原告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24,774元 ,其自94年7月1日改適用勞退新制起至112年1月13日被資 遣日止,年資為17年6月又13日,新制資遣基數為6【計算 式:[17+(6+13/30)÷12]÷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 計算結果大於新制最高基數6,故以最高6個基數計算】,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新制資遣費為14萬8,64 4元【計算式:24,774×6=148,644】。  3.短付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自111年8月至同年12月 間,被告公司每月僅分別支付原告19,840元、19,710元、20 ,110元、19,800元、20,110元(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 每月均與111年之基本工資25,250元有所差額,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支出短付薪資26,680元【計算式:25,250×5-19, 840-19,710-20,110-19,800-20,110=26,680】,為有理由, 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 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資遣 費、退休金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23條 第1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均已 陷於遲延;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6,934元(計算式:371,610+148, 644+26,680=546,93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28日(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31

SLDV-113-勞訴-116-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冠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冠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安全課警衛長黃韋誠 」補充為「安全課警衛長即告訴代理人黃韋誠」、「發票2 張」更正為「交易明細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岳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與前案均為罪 質相同之竊盜罪,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 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執 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5年內,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 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 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 財物經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 7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雖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28號   被   告 岳冠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冠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6日20時42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位於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家樂福光華店」,徒手竊取店內商 品蜜桃果茶2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92元)、原味本舖菊 花茶1組(價值79元)、皇家皂水仙花與清檸1個(價值360 元)、麋香花藝皂1個(價值299元)、蔣老爹紅燒牛肉麵1 盒(價值240元)、川味紅燒牛肉麵2盒(價值598元)、極 品牛肉麵2盒(價值398元)、阿舍究極紅燒牛肉麵1盒(價 值149元)、兔寶杯蓋430CC 1個(價值189元)、湯皿8吋1 個(價值149元)、OP保鮮膜600台尺1個(價值208元)、大 提袋1個(價值149元)(以上商品共計3,010元),將上揭 商品放入所攜提袋內,再放置無人結帳之結帳區地上,岳冠 銘嗣從有人結帳之櫃檯結帳部分商品後,隨即前往上揭無人 結帳之結帳區地上提取上揭提袋,適為店內員工發現上前攔 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揭未結帳商品(已 發還「家樂福光華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岳冠銘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 福光華店」安全課警衛長黃韋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 獲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發票2張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已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 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369號、第2370號、108年度簡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3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7月、3月確定,嗣 上開8罪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 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請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闡述有關累犯事實之主張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之要旨,依法調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4-12-31

KSDM-113-簡-4289-202412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建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但未就被告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提出 執行指揮書,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本院尚難認定 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 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38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1號   被   告 盧建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光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 00號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12時許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逾上開標準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二十二路 與高坪二十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於同日13時2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建光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駕 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 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4-12-31

KSDM-113-交簡-2335-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包括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冠頡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冠頡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84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緩刑、沒收部分 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且原審諭知之「緩 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亦因非上訴範圍而仍屬被告受確定裁判之部分 ,附併指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本件係屬未遂,且告訴人並未要求賠償,已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希望再予以從輕量刑,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未對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參、本院對於量刑之審酌 一、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至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另一獨立之罪名,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且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 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指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之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依前述說明,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本件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適用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加 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之。 三、本件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 參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輕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未遂犯罪,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 案無論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均相同,原審適用裁 判時之112年6月16日施行後規定,亦無不可)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並無需繳回犯罪所 得情形,即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偵審自白減輕 其刑之條件。 ㈢、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均有偵審自白減輕事由適用,則自以適用新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原審 雖未及審酌,然因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原審亦有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作為量刑參考,本院認縱使 依新舊法比較,應適用新法,但適用舊法對於最終論罪並無 影響(仍是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將洗錢防制 條例之偵審自白規定作為量刑參考之結論亦無不同。是本件 僅被告對於量刑提起上訴,對於罪名部分既不爭執,本院認 此部分無須撤銷,尊重被告上訴之程序處分權,同原審認定 ,亦認整體適用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事由作為量刑參考。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量刑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有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自有未合,被告以已認 罪及於原審審理時就取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提起上訴,請求 量處較輕之刑,雖未主張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適用,然此部分本即法院職權事項,被告上訴亦屬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薪資,貪圖不法報酬,以偽造之文書詐騙告訴人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 審理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未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未實際 造成告訴人財產被害及贓款去向不明之結果,對法益侵害情 節較為輕微,再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間接故意從事前述犯 行,惡性仍較直接故意犯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且告訴人於原審即表示不對被告求償,願 原諒被告,認可對被告從輕量刑;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代理人同表明沒有要對被告請求賠償等情(見原審院卷第41 頁),可見被告悔過及彌補之誠意;又被告前並無刑事犯罪 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第67頁;本院卷第8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法定刑為7年以下,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另原審諭知緩刑 部分,因被告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已屬確定,仍為執 行之主文諭知內容,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KSHM-113-金上訴-731-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