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傑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
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記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
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記載:「行使交付偽造之『萬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語,應更正為:「分別出示、
交付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8
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加入而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括指
示被告收取款項之「勿忘 初心」、指示同案被告丙○○(由
本院另行審結)監控被告收取款項之「TONY」、監控被告收
取款項之同案被告丙○○,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收水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彼此配合,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
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被告既自
承係依照「勿忘 初心」指示而擔任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
」角色,且會將款項轉交予他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3539號卷【下稱偵卷】第17、151頁),足認
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本案均為集團性犯罪,且成員有3人
以上,是被告主觀上對上情有所認識,仍加入擔任車手工作
,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又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揆諸前揭說明
,應就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
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構成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
本院卷第77、8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知悉本案實行釣魚偵查之員
警遭詐欺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衡以詐欺集團之
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
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係以何方式
下手行騙,是被告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主觀上是
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屬有疑,
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僅能認定被
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乙節知情,難認被
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條件。起訴書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容有未合。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
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
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
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
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
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章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交付及出示予本案實行釣魚偵查之
員警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勿忘 初心
」、「TONY」、「睿涵」、「李佳妍」、「黃世聰」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旨在
詐得他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
屬同一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
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
擔任車手之角色獲取報酬,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平均日薪新臺幣(下同)3,500元,
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則規定:供犯罪預備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包含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均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爰
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雖均有
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章各1
枚,然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沒有真正用印章蓋印,均為列印出
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且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
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
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
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章而予以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物,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扣
案之同案被告丙○○所有之物,均待本院另行審結時一併處理
。另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1頁),
衡酌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即遭查獲,卷內亦查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OPPO Reno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39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廉皓智律師
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併定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
112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甲○○於113年10
月1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勿忘 初心」、「TON
Y」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
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丙○○則於113
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前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向車手
收取款項之收水手及監控車手之監控手。甲○○、丙○○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睿涵」、「李佳妍」、「黃世聰」等成員,自113
年9月5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網路瀏覽民眾佯稱可
投資高額獲利云云,而著手向不特定公眾行騙。迨員警查悉
前開犯罪,即於113年10月17日聯繫前開詐欺集團,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旋向員警佯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獲利云
云,復指示甲○○向員警取款、丙○○則尾隨監控甲○○。嗣甲○○
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喬裝員警取款,並行使交付偽造之「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足生損害於萬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甲○○及在旁徘迴監控之丙○○旋遭員警當場逮捕,並
在甲○○身上扣得詐騙使用之識別證7張、收據10張、協議書1
份及OPPO RONO 12 Pro行動電話1支;在丙○○身上扣得Iphon
e11、Iphone7行動電話各1支及Apple AirTag定位器1個等物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秘書楊敬治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員警職
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丙○○扣案手內對話紀錄機
截圖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甲○○、丙○○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甲○○、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均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丙○○
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甲○○
、丙○○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雖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等
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至上開扣案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