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琬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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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3號 原 告 黃發輝 被 告 劉康霖 韓易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案就原告黃發輝遭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劉康霖、韓易勲,且其等亦 未經本院認定為此部分之共犯,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8929號、113年度偵字第7130號起訴書及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劉康霖、韓易勲既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則原告對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SLDM-113-附民-1523-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涼拌脆筍壹份、法國特福彩色PP保鮮盒壹個、 高級螃蟹夾組壹組及肆支叉子、現烤軟心酥奶油紅豆壹個、卜蜂 番茄紅醬義大利麵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淑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2時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家樂福重慶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 安全經理廖清山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涼拌脆筍1份、法 國特福彩色PP保鮮盒1個、高級螃蟹夾組1組及4支叉子(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37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2年8月26日21時45分許,在上開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廖清山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現烤軟心酥奶 油紅豆1個、卜蜂番茄紅醬義大利麵1份(價值共93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廖清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淑玟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4份、刑事報到單2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9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7、39、43、51、53、61至67頁)在卷可參 ,而本院認被告所涉部分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 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有 任何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 、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訊問中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無中生有,我根本沒有去偷云云。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供承:我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 開店家,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我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等 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60號卷【下稱 偵卷】第12至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 175號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清山於警詢中對於 上開物品失竊過程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8張(見偵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為本案犯行之 人確為警方根據監視器畫面查獲之被告無疑,應堪認定。是 被告空言否認沒有去偷云云,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有別,顯係各別起意,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已有諸多竊盜之前案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31頁) ,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 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涼拌脆筍1份、法國 特福彩色PP保鮮盒1個、高級螃蟹夾組1組及4支叉子、現烤 軟心酥奶油紅豆1個、卜蜂番茄紅醬義大利麵1份,核屬本案 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均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3-易-891-20250227-1

交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 附民原告 吳昱宏(已歿) 吳源鴻 吳佩珊 林燕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附民被告 鄭嘉頡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超強投資有限公司 一、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7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 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 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吳昱宏 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死亡 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 然因原告吳昱宏本即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程序並無前開當然停止事由,另本院衡酌本件尚有其他 原告,亦不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原告吳昱宏之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仍應待本件 移送本院民事庭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相關規定承受訴訟,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SLDM-113-交重附民-11-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傑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 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記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 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記載:「行使交付偽造之『萬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語,應更正為:「分別出示、 交付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8 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加入而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括指 示被告收取款項之「勿忘 初心」、指示同案被告丙○○(由 本院另行審結)監控被告收取款項之「TONY」、監控被告收 取款項之同案被告丙○○,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收水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彼此配合,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 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被告既自 承係依照「勿忘 初心」指示而擔任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 」角色,且會將款項轉交予他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3539號卷【下稱偵卷】第17、151頁),足認 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本案均為集團性犯罪,且成員有3人 以上,是被告主觀上對上情有所認識,仍加入擔任車手工作 ,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又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揆諸前揭說明 ,應就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 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構成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 本院卷第77、8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知悉本案實行釣魚偵查之員 警遭詐欺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衡以詐欺集團之 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 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係以何方式 下手行騙,是被告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主觀上是 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屬有疑, 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僅能認定被 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乙節知情,難認被 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條件。起訴書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容有未合。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 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 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 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 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 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章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交付及出示予本案實行釣魚偵查之 員警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勿忘 初心 」、「TONY」、「睿涵」、「李佳妍」、「黃世聰」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旨在 詐得他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 屬同一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 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 擔任車手之角色獲取報酬,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平均日薪新臺幣(下同)3,500元, 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則規定:供犯罪預備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包含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均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爰 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雖均有 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章各1 枚,然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沒有真正用印章蓋印,均為列印出 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且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 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 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 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章而予以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物,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扣 案之同案被告丙○○所有之物,均待本院另行審結時一併處理 。另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1頁), 衡酌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即遭查獲,卷內亦查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OPPO Reno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39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廉皓智律師         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併定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 112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甲○○於113年10 月1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勿忘 初心」、「TON Y」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 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丙○○則於113 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前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向車手 收取款項之收水手及監控車手之監控手。甲○○、丙○○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睿涵」、「李佳妍」、「黃世聰」等成員,自113 年9月5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網路瀏覽民眾佯稱可 投資高額獲利云云,而著手向不特定公眾行騙。迨員警查悉 前開犯罪,即於113年10月17日聯繫前開詐欺集團,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旋向員警佯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獲利云 云,復指示甲○○向員警取款、丙○○則尾隨監控甲○○。嗣甲○○ 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喬裝員警取款,並行使交付偽造之「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足生損害於萬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甲○○及在旁徘迴監控之丙○○旋遭員警當場逮捕,並 在甲○○身上扣得詐騙使用之識別證7張、收據10張、協議書1 份及OPPO RONO 12 Pro行動電話1支;在丙○○身上扣得Iphon e11、Iphone7行動電話各1支及Apple AirTag定位器1個等物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秘書楊敬治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員警職 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丙○○扣案手內對話紀錄機 截圖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甲○○、丙○○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甲○○、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均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丙○○ 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甲○○ 、丙○○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雖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等 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至上開扣案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2025-02-27

SLDM-114-訴-81-20250227-1

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蔚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蔚廷無罪。 扣案如附表「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蔚廷明知如附表「商標註冊/審定號 」欄所示之各該商標,分別係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各 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且 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 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 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 商標,亦不得輸入前開商標權人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時,透 過大陸地區不詳平台,以不詳之價格購得並輸入如附表「侵 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所示之商品(下稱本案侵害商標權商 品),於112年1月5日,委託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向財政部 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2筆(報單號碼:AX00000000FT、主 提單編號:HFFTB00000000EX、分提單編號:NZ0000000000 ;報單號碼:AX00000000FU、主提單編號:HFFTB00000000E X、分提單編號:NZ0000000000)。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於112年1月9日,執行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勤務時,經X光檢 視並開箱查驗送鑑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 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 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 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 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 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在本件即為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 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 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7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 11、233至239頁)、證人即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輸入臺灣之 個案委任書所載之委任人「彤在衣起彩妝服飾」負責人陳禹 彤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違反商標法之前案即 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續字第29號不起處分書各1份(見偵卷第271至283頁 )、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2份(見偵卷第25至27頁) 、個案委任書2份(見偵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法商克麗 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委任狀、貞觀法律事務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見偵卷第 101、103至106頁)、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 陳報狀暨檢附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台灣 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2份、市值估價書2份( 見偵卷第117至127、137至139頁)、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 爾悌耶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暨檢附委任狀、國際通商法律事務 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份(見偵 卷第175至209頁)、貨物收貨面單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4 張(見偵卷第211至221頁)、扣案之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 行,辯稱略以: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不是我輸入的,我是以 每公斤50至100元的價格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物 流業者(下稱大陸集運商)收購退件包裹,即所謂「盲包」 ,我收到盲包拆開看之後才會知道內容物為何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係於112年1月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申報進口2筆(報單號碼:AX00000000FT、主提單編號:H FFTB00000000EX、分提單編號:NZ0000000000;報單號碼: AX00000000FU、主提單編號:HFFTB00000000EX、分提單編 號:NZ0000000000),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12年1月9 日,執行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勤務時,經X光檢視並開箱查驗 後,將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侵害如附表「 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示商標權商品;又本案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收貨人為被告、收貨地址為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居 所(地址詳卷)等事實,核與證人陳禹彤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2份 (見偵卷第25至27頁)、個案委任書2份(見偵卷第33至35 頁)、告訴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委 任狀、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2份(見偵卷第101、103至106頁)、告訴人瑞士商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暨檢附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各1份、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2 份、市值估價書2份(見偵卷第117至127、137至139頁)、 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暨檢附委任 狀、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11份(見偵卷第175至209頁)、貨物收貨面單照 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211至221頁)、扣案之 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大陸集運商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本院1 13年度智易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至156頁),可 知被告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4月間,均有頻繁向大陸集運商 以每公斤50至100元之價格收購退件包裹,此觀被告曾分別 於111年9月16日、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17日、112年5月8 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0月18日分別向大陸集運商表示: 「有退貨可以直接來」、「還有退件會來嗎」、「不管是在 臺灣貨大陸還有退貨可以一直來」、「妳的退貨還有嗎?」 、「我要些臺灣的退貨」、「臺灣退件大概有多少?」等語 即明(見本院卷第107、109、111、129、131、139頁)。復 衡以被告曾於112年9月15日拍攝所收受之包裹內容物及重量 照片予大陸集運商後,於同年月18日向大陸集運商表示:「 這次來的根本是被挑完剩下不值錢的東西(說難聽一點就是 垃圾)甚至4至5箱的書本包裹放在一起(感覺硬塞硬要賺它 的重量費)、這批的貨或者書本有人要妳可以叫人來載」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可知被告辯稱其向大陸集運 商收購退件包裹,需於收受並拆封後始得知悉包裹內容物為 何一節,並非虛妄。  ㈢再參酌被告於收受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通 知書後,曾於112年10月23日翻拍並傳送予大陸集運商,大 陸集運商則回應:「去年年前的那個退件你有沒有收到,那 些貨是過年倉庫不要的件」、「這2個退貨的單號年前就已 經銷毀跟罰款,怎麼搞到你那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足認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確為被告向大陸集運商所收購 之退件包裹,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佐以前揭本院所認定 被告需於收受並拆封後始得知悉包裹內容物,然本案侵害商 標權商品係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執行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勤 務時即遭查獲並扣案,尚難認被告知悉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內容物為何,自無法遽以推認被告具有「明知」為侵害商 標權商品仍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主觀犯意。  ㈣又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收貨人固為被告、收貨地址亦為被 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居所(地址詳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報關人並非被告,而係「彤在衣起彩妝服飾」一情,有 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個案委任書2份(見偵卷第33至35頁 )存卷可參,且大陸集運商係於112年2月8日,即本案侵害 商標權商品早已於112年1月9日抵達臺灣後1月許,始傳送載 有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分提單編號NZ0000000000號、NZ00 00000000號之個案委任書予被告,請求被告填寫(見本院卷 第125頁),核與常情相違。復量以大陸集運商曾寄送錯誤 之包裹予被告,此觀被告曾於112年1月13日、同年月18日分 別向大陸集運商表示:「4件工具單號對不起來」、「這些 是什麼,會不會寄錯的、不敢動」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1 7、121頁),是本案亦無法排除係大陸集運商寄送錯誤之包 裹予被告之可能性,難認被告具有「明知」為侵害商標權商 品仍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主觀犯意。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而違反商標法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2號判決處拘役50日,亦曾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9號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自應就境外輸入商品之合法性更加小心,是 被告以單一進價「收購盲包」,就其輸入商品是否為違反商 標法商品,亦不違反其本意,至少應有不確定之故意,更遑 論本案扣案商品為上百件仿冒精品包包,單一進價何以可能 僅需每公斤80元至100元不等,足認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云 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既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 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為構成要件,自難僅以被告具有意圖販賣 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不確定故意」,逕以商標法第97 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相繩。又遍查 卷內證據資料,查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明知」侵害商標權 商品仍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主觀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 為已該當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 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之確信心證。是本案依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上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七、沒收部分:   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屬學理上所稱附隨 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 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 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 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涉犯違反商標 法罪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扣案如附表「侵害商標權 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即以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 ,仍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 商標權人即告訴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印有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夾70只、皮包70只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2 印有仿冒LV等商標之包包140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⒈00000000 ⒉00000000 ⒊00000000 ⒋00000000 ⒌00000000 ⒍00000000 ⒎00000000 ⒏00000000 ⒐00000000 ⒑00000000 ⒒00000000 ⒈118年1月31日 ⒉118年1月31日 ⒊121年11月30日 ⒋118年3月15日 ⒌117年12月15日 ⒍114年11月15日 ⒎119年2月28日 ⒏119年2月28日 ⒐114年8月15日 ⒑114年4月15日 ⒒114年5月15日 3 印有仿冒DIOR及Christian Dior商標之包包30件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⒈00000000 ⒉00000000 ⒈117年10月31日 ⒉121年7月31日

2025-02-27

SLDM-113-智易-35-202502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賴冠霖 被 告 管惠新 葉威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66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冠霖告訴被告管惠新、葉威志 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43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51號 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 憑。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具狀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其狀紙雖名為「刑事自訴理由狀」, 然核其主旨、內容,乃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不服而尋求救濟),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 ,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 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聲自-28-202502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雪柔 代 理 人 王琛博律師 周信愷律師 被 告 黃薰黎 翁加定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84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雪柔(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薰黎、翁 加定(下合稱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984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該不起訴處 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 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11號處分書(下稱駁 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並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 請人於114年1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1911號卷第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 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2人夫妻與聲請人均為址設臺北市北投區「水印社區」 (地址詳卷,下稱水印社區)大樓住戶,被告2人竟為下列 行為:  ㈠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推由被 告黃薰黎於112年5月2日某時,無故進入聲請人住處大門外 之電梯廳空間,拍照後離去。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㈡被告2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 黃薰黎於112年5月至7月間,指使案外人吳庭榆,在水印社 區住戶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水印社區群組),以暱稱 「Miu」刊登:「大家看看誰在違規誰在偷電誰超線了」、 「300快租1個汽車車位停機車這不叫偏袒嗎?」、「用機車 車位租當時的汽車車位合理嗎」等文字(下稱合稱LINE文字 )指摘聲請人,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加重誹謗犯行之證據 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 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⒈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表示僅被告黃薰黎有於上揭時間,進入聲 請人住處大門外之電梯廳空間(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2336號卷【下稱他卷】第134至135、139至140頁 ),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翁加定有進入聲請人住處 大門外之電梯廳空間之行為,或與被告黃薰黎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是聲請人指訴被告翁加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已難認有據。  ⒉又按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 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 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 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 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 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 ,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 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但該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 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 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 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  ⒊經查,告訴意旨所指被告黃薰黎進入其住宅之部分為「其住 宅大門外之電梯廳空間」,外通逃生門梯,任何住戶均可搭 乘電梯或經由樓梯到達,是無論該空間是否為聲請人住宅之 專有部分,既同為水印社區住戶之被告黃薰黎無需經過聲請 人之同意,即可搭乘電梯或經由樓梯到達,則被告黃薰黎進 入該空間是否已影響聲請人居住之隱私合理期待,及被告黃 薰黎是否具有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均屬有疑。  ⒋再衡酌被告黃薰黎進入該空間拍照後即離去,而聲請人係於 另案涉訟中始知悉一情,亦為聲請人所是認,足認被告黃薰 黎進入該空間之時間短暫、範圍甚小,難謂對聲請人之居住 安寧產生危害或影響,是告訴意旨所指被告黃薰黎涉有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核與刑法第306條之保 護法益有間,尚難對被告黃薰黎以該罪嫌相繩。  ㈡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 ,亦即其構成要件應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 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 )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 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 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 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 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 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⒉被告2人於警詢中固均不否認被告黃薰黎有於上揭時間,傳送 被告黃薰黎所拍攝其認為聲請人公電私用、停車超線之相關 照片予案外人吳庭榆,惟否認被告黃薰黎有指使案外人吳庭 榆水印社區群組刊登LINE文字(見他卷第135至136、141頁 ),參以聲請人亦表示LINE文字係由案外人吳庭榆所刊登, 而非被告2人(見他卷第203頁),復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 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2人確有指使案外人吳庭榆刊登LINE 文字,是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因指使案外人吳庭榆刊登LINE 文字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已屬有疑。  ⒊又縱使認定被告2人有指使案外人吳庭榆刊登LINE文字之行為 ,觀諸水印社區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案外人吳庭榆於刊登 LINE文字時,有附上前揭被告黃薰黎所拍攝之照片為據(見 他卷第69頁),足認LINE文字尚非全然無憑,且核屬水印社 區事務範疇,與水印社區住戶之權益相關,要屬可受公評之 事,是被告2人對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進行評論,固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究非全無依憑,縱因其所使用之文 字用語過於激烈、尖酸、不留餘地而使聲請人感到不快或評 價有所負面,仍應認屬被告2人依其個人經驗主觀判斷所為 之評論意見,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均尚難認被告2 人具有加重誹謗罪嫌主觀犯意,無法逕以加重誹謗罪嫌相繩 。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 ,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2025-02-27

SLDM-114-聲自-9-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證人旅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證 人 黃舷齊 上列聲請人即證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3 號),聲請證人日旅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證人甲○○前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下 午2時30分,以證人身分至本院就112年度侵訴字第43號妨害 性自主案件作證,因當日未發予證人日費,爰具狀向本院為 證人日費之申請等語。 二、按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 10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刑事訴訟法 第1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日、旅費係 在支應證人履行作證義務遵傳到庭所需之必要花費(可參照 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論,2015年8月版,第261頁),是在 監在押中之證人,如因法院指派法警至監所提解到庭作證, 既未因此有所花費,即無日費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本案作證結束後之翌日即114年2月6日, 即具狀向本院聲請證人日費,此有聲請人書狀上之矯正機關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參,是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而 屬合法,先予敘明。但本件聲請人就證人日費發給之聲請, 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目前為在監執行之受刑人,本次作證 係由本院指派法警至監所提解其到庭,聲請人本身並未因此 有所花費,且其目前為執行中之受刑人,未因到庭作證而受 有財產收入之損失。準此,聲請人聲請發給證人日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 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本件既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無得抗 告之明文,自屬不能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1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SLDM-114-聲-205-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64、265、2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 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264至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264、265、267號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均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 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 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至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 首堪認定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 行檢驗;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則經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進行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如附表「鑑定書」欄位所示之鑑定書 在卷可查,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且因均 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毒品,業已驗 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扣案物品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書 扣押物品清單 1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 白色結晶1包(毛重0.694公克,淨重0.447公克,驗餘淨重0.43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1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卷第26頁)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52號、113年度保管字第3441號(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卷第27、30頁)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3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5號 白色結晶1包(毛重0.741公克,淨重0.511公克,驗餘淨重0.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03號卷第15頁)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99號、113年度保管字第909號(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03號卷第16、19頁) 4 玻璃球吸食器1組 5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7號 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1.239公克,淨重0.983公克,驗餘淨重0.982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7號卷第37頁)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99號、114年度保管字第280號(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7號卷第36、46頁) 6 吸食器具1組

2025-02-24

SLDM-114-單禁沒-60-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顯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8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4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記載:「見未成年之許O堯 (9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等語,應補充為:「見未 成年之許O堯(9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可認甲○○知 悉或可預見告許O堯為未成年人)所有」。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 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 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被害人 調解之意願,然因被害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前科素行,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豆漿店店 員,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 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1382號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20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明德捷 運站2號出口,見未成年之許O堯(9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 所有,並放置在上址之白色腳踏車1台未上鎖,即趁四下無 人之際,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並騎乘離去。嗣經許O堯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許O堯腳踏車1臺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是伊的,因為之前伊也有停一台腳踏車在那邊,伊是誤騎,而且伊騎完後有把本案的腳踏車騎回去捷運站附近停放云云,惟監視器影像並未拍攝到被告有將同款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之事實,且被告並非將腳踏車棄置在原停放地,而被告亦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2 被害人許O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照片4張、臺北市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揭被 告竊得之腳踏車1臺,業返還被害人許O堯,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2-24

SLDM-114-簡-4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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