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7號
原 告 林秋田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被 告 范妤婕
柯思螢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期詠即柯滄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795,025元整,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柯期詠即柯滄波於民國98年7月16日與原
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為1
,44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及於98年7月22日簽發票面金
額為1,200,000元之本票乙紙(票號:CH484183,下稱系爭
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詎柯期詠即柯滄波尚未清償系爭借
款,即於103年5月21日死亡,經原告持前開契約書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15號拍賣抵押物案件
准予拍賣,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2616號執行結果,
尚有795,025元本金債權未受償(下稱系爭債務)。被告為
柯期詠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柯期詠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
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148
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
繼承柯期詠即柯滄波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連帶負清償責
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15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中院平112司執子字第182616號函(
本院卷第15至52頁)影本為證,而被告為柯期詠之妻、女,
為其繼承人,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照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柯期詠之遺產範
圍內,就系爭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148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期詠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TCDV-113-訴-2297-20241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