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秋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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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 字第10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益基於侵入住居之犯 意,未經任何人許可或同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凌晨5時4 5分許,無故進入告訴人楊吳鵬出租予他人之基隆市○○區○○ 路000號5樓加蓋建物(下稱本案房屋)。嗣告訴人透過LINE 群組得知,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 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指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刑法第30 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 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 利,亦即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 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若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他人居住 使用,房屋所有權人因未在該房屋內居住,縱被告無故侵入 ,因對房屋所有權人之居住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權之保持, 不生影響,自非該罪之被害人,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 罪,不得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85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此依同 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本件於警詢提出告訴之人為楊吳鵬,觀其警詢筆錄證稱:於 113年2月26日上午9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到房客通知 ,發現26日凌晨5時44分遭不明人士闖入,屋主是我女兒, 我負責處理承租事宜,承租人是2位外籍生,5樓加蓋有房門 及門鎖(見113年度偵字第362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 第15頁),固可認其為將本案房屋出租他人之人,惟案發時 房屋已出租他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見偵卷第29頁) 在卷可查,是其於本案案發時未實際居住於該屋,揆諸前開 說明,告訴人楊吳鵬即非本案居住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權遭 侵害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本案告訴;又本件經傳 喚告訴人楊吳鵬及承租人均未到庭,且經函詢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確認承租人並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2月6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30418376 號函(見本院基簡卷第73頁)在卷可稽。基此,本案顯未經 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24

KLDM-113-易-945-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7號 原 告 林秋田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被 告 范妤婕 柯思螢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期詠即柯滄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795,025元整,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柯期詠即柯滄波於民國98年7月16日與原 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為1 ,44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及於98年7月22日簽發票面金 額為1,200,000元之本票乙紙(票號:CH484183,下稱系爭 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詎柯期詠即柯滄波尚未清償系爭借 款,即於103年5月21日死亡,經原告持前開契約書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15號拍賣抵押物案件 准予拍賣,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2616號執行結果, 尚有795,025元本金債權未受償(下稱系爭債務)。被告為 柯期詠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柯期詠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 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148 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 繼承柯期詠即柯滄波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連帶負清償責 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15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中院平112司執子字第182616號函( 本院卷第15至52頁)影本為證,而被告為柯期詠之妻、女, 為其繼承人,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照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柯期詠之遺產範 圍內,就系爭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148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期詠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0

TCDV-113-訴-2297-20241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秋田 受 刑 人 林志龍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秋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秋田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 刑人)林志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 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1萬2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繳納後予以 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 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 聲請人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通知具保人 亦未能偕同該受刑人到案,該受刑人復無其他受羈押或在監 執行而未能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送達 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 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該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 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1萬2000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聲-4217-202412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馬敏男間因財 務糾紛,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即逕自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 宅內,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娛樂業、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馬敏男2人間有財務糾紛,詎甲○○竟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於112年8月22日19時27分許,未經馬敏男之同意,無 故自屋側窗戶侵入馬敏男居住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00巷00號居所。 二、案經馬敏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馬敏男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陳益峯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擷取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17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入告訴人居所之事實。 ㈣ 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入告訴人居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 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神像帽,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依據告訴人所提照片,並未發 現該神像帽受有何損壞。且縱該神像帽受有損壞,亦無證據 可資認定係被告所為,或其故意所為,是本件並查無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有何毀損犯行,應認其本部分罪嫌不足,原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惟本部分若然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20

KLDM-113-基簡-1258-2024122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世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 簡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449號、第998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處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原判決附表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處之刑部分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游世銘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依被告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判決之量刑上 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頁、第12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希望能和告訴人蔡郡軒、王俊凱和解, 於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蔡郡軒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損害,請 求改判較輕的刑度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抗字第57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11年11月5日執行完 畢,再接續他案所處拘役80日,於112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出 監等情,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引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據,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後,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據以作為論以累犯之 裁判基礎,足認被告確係於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構 成累犯。  ㈡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 竊盜案件,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 因此自我控管,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見其對此類案件 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 時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被告所犯 本案罪名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 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 所處之刑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 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 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 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 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 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蔡郡軒成立調解並分期履行賠償(見本院簡上 卷第103至104頁、第128頁、第133頁),足見被告盡力彌補 告訴人蔡郡軒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堪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且告訴人蔡郡軒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意 法院改判較輕刑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0頁),原審就 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所為科刑,未及 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 是本案此部分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蔡郡軒和解並賠償損害,顯 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 情形及家庭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31頁)、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 暨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 處之刑部分)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 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經 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為科刑, 認被告構成累犯且裁量加重其刑,並無違誤,且原審判決於 理由內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為量刑事由,既未逾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亦無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任意 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後,被告仍未與告訴人王俊凱和解,且 未賠償告訴人王俊凱,無動搖原審此部分量刑之餘地,是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04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0

KLDM-113-簡上-87-2024122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閆雲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閆雲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閆雲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2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並經本院核閱 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誤,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 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 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為與該等案件之 罪名、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實未因前案遭查獲、 判決及執行矯正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頗為薄弱。認對其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有相當社會 歷練及智識程度,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素行(累 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述學歷、職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93號   被   告 閆雲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閆雲昕於民國111年4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分別於111年4月7日及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45號及 2904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 於同年5月16日及26日,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73號及187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同年11月15日,以111年11 月1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復於113年9月15日中午起至15時許止,在基隆市○○區 ○○街000○0號公司,飲用威士忌酒1瓶300cc後,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附近出發,欲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柑坪里活動中心。惟於翌⒃日凌晨1時25分許 ,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6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閆雲昕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KLDM-113-基交簡-382-202412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永智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考 量其前案所涉犯罪,與本案毀損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 據此認被告就毀損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 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糾紛,竟毀損他人所有之物品,所 為實屬不當;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損壞物品之價值、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 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雖持旗座作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惟審酌該旗座並未扣 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 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70號   被   告 黃永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孟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施孟廷及 黃俊傑等3人,因黃永智及施孟廷2人於民國109年間,與林 宏德及陳澤仁合作販賣漁貨發生糾紛,竟為下列行為:  ㈠黃永智與林宏德2人間,因有約新臺幣(下同)43萬7,900元 之買賣漁貨債務糾紛,黃永智遂約林宏德於109年9月14日, 至基隆市○○路000巷0號「同義水產行」討論清償債務問題。 林宏德遂於當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 往上開處所,一直等到當日19時許,雙方討論未有結果,林 宏德遂於當日19時55分許欲駕駛上開大貨車離去。黃永智竟 在林宏德欲駕車離開之際,自屋內手持刀械走出欲傷害林宏 德,致林宏德急於駕駛BFY-7650號大貨車逃離時擦撞黃永智 。詎黃永智在遭林宏德擦撞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邊 擺放之旗座砸毀該上開貨車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毀損 喪失阻擋風雨之功能。  ㈡施孟廷於109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濱路1 段,見陳澤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拋錨停於路旁 ,竟與2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藉口陳澤仁合夥人林宏德積欠貨款為由,以 若不給錢,就砸毀上開貨車等語,恐嚇陳澤仁支付1萬5,000 元,陳澤仁因而心生畏懼,以匯款方式支付15,000元與施孟 廷。  ㈢施孟廷、黃俊傑及另1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3人,於109年11月 2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 市○○區○○街0號,即八斗子漁會附近,見陳澤仁、林宏德2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停於該處。詎施孟廷、黃俊 傑及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3人,竟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施孟廷手持鐵鎚,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貨車左車窗及前擋風玻璃、該姓名不詳男子則持漁勾,刺破 上開大貨車右側前後車輪,施孟廷並持1支電擊棒攻擊陳澤 仁,使陳澤仁因而受有左上臂3x0.8公分長方形雙軌痕挫傷 及左前臂小於0.1公分凝固出血點3處之傷害,黃俊傑則在場 吆喝恫嚇其他在場人不准出面阻攔。 二、案經陳澤仁及林宏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林宏德之警詢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陳澤仁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犯罪事實㈠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11張。 犯罪事實㈠發生之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擋風玻璃為被告黃永智砸破之事實。 ㈣ 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09號、偵字第319號及109年度他字第1515號、發查字第98號等案卷。 犯罪事實㈠發生之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擋風玻璃為被告黃永智砸破之事實。 ㈤ 犯罪事實㈢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41張。 犯罪事實㈢發生之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擋風及左側車窗玻璃與輪胎為被告施孟廷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砸破、刺破,且被告黃俊傑在現場阻止他人介入之事實。 ㈥ 告訴人陳澤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澤仁為被告施孟廷、黃俊傑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打傷之事實。 ㈦ 被告黃永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㈠之全部事實。 ㈧ 被告施孟廷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㈡及㈢之全部事實。 ㈨ 被告黃俊傑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㈢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係犯下列各罪:  ㈠被告黃永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黃永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施孟廷與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犯罪事實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施孟廷與 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犯罪所得15,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施孟廷、黃俊傑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犯罪事 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 罪等罪嫌。被告施孟廷、黃俊傑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 論擬。另被告施孟廷、黃俊傑以1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㈣移送意旨認被告黃永智及黃俊傑上開行為另涉犯恐嚇取財罪 嫌,惟因查無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永智及黃俊傑2人涉有 何恐嚇取財犯行,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本部分若然成罪 ,與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KLDM-113-基簡-1297-20241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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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嘉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3時14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扳手1支,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騎 樓,因見莊鎮維停放在上址騎樓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以上開扳手拆卸本案 機車之零件卡鉗、碟盤各1個得手後,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莊鎮維於同年月29日19時許發現本案機 車之卡鉗、碟盤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莊鎮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陳嘉霖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鎮維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蒐證相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及扣案之卡鉗、碟盤各1 個可證(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鉗子、 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行竊時攜帶板手,該板手長約20公分,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07頁) ,且審酌該板手可拆卸機車零件,當屬堅硬質地,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①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4日以110 年度基簡字第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 21日入監執行,而於同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②111年間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5日以111年度金 簡上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 元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0月7日入監執行,扣除已 執行有期徒刑3月部分,其於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 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 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瞭解不能 竊取他人物品,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欲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併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見偵卷第23頁),應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 降低或回復;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持用板手之手段、 所生危害、著手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考量其自述之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板手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物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或 取得之物,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上之困擾,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竊得卡鉗、碟盤各1個,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KLDM-113-易-636-20241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易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1 號),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犯行,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 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易憲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犯罪工具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21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 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 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 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鐵 捲門開關具此功能,當屬安全設備無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另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 罪,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踰越或超越門扇、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 、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揭規定之要件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 告丁易憲攜帶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之剪刀1把,自其配偶房間 內翻越窗戶,進入門房上鎖之告訴人林于甄房間,竊取林于 甄放在房間之小孩紅包及儲存零錢之透明塑膠小豬撲滿2個 得逞,亦為被告是認,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0張、現場及 遭竊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扣案剪刀1把在卷可 憑。因此,被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把,自其配偶房間內翻越窗戶,進 入門房上鎖之告訴人林于甄房間行竊,致該窗戶喪失防盜、 防閑作用,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丁易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既遂罪。被告就上開所為,雖同時該 當上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要件,然因竊盜 行為係屬單一,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仍僅成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 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其以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 盜之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酌本案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財產 法益受侵害程度,及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被告用悔 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 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盜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 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 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 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亦 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 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 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 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 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 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 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 而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 區公所等社政單位、里長申請緊急救助支援,或向親朋好友 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 、慈濟團體、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請求緊 急救助、各鄰居及醫療單位志工、義工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 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 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 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 ,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 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 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 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 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後悔會來不及,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 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不再竊盜,自己依本分 而遵法度,自己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保護自己 亦係保護大家,則平安日日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 好的人生,永不嫌晚。。 三、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犯罪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1號   被   告 丁易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易憲係林于甄之姊夫,2人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丁易 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1時27分許,持其配偶交付之鑰匙, 前往其配偶基隆市○○區○○路00○0號娘家配偶房間取物,丁易 憲見屋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竊盜之犯意, 攜帶可作為兇器之剪刀1把,自其配偶房間內翻越窗戶,進 入門房上鎖之林于甄房間,竊取林于甄放在房間之小孩紅包 及儲存零錢之透明塑膠小豬撲滿2個,共計得款新臺幣(下 同)9,000元。丁易憲得手後,以攜帶之剪刀剪破撲滿,取 走撲滿內之金錢後,將撲滿丟棄後自行離去。嗣林于甄經其 姊告知,始悉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于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丁易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林于甄之指訴。 告訴人房內財物遭被告翻越窗戶入內竊走之事實。 ㈢ 扣案剪刀1把及照片2張。 被告攜帶用以剪破撲滿可作為兇器之工具。 ㈣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0張。 被告自承行竊告訴人之財物。 ㈤ 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7張。 被告行為現場及竊得之財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扣案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犯罪之工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5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罪 所得,業已歸還告訴人,爰不再行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KLDM-113-基簡-1392-20241218-1

原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靆蔆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靆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靆蔆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9時5分許,駕駛AKH-5981號自 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八德路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 隆市○○區○○路○○○街○○○○○○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 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冒然左轉,適有羅琦斌騎乘 MCL-313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減速接近, 逕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致反應不及,所騎之機車撞上吳靆 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而人車倒地,羅琦斌因而受 有右足部挫傷及右手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琦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靆蔆與 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 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 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 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羅琦斌於警詢、偵時證述無訛,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4張、告訴 人之驗傷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於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告訴 人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之過失, 二者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 肇事次因,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及告訴人因賠償 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被告因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件過失程度及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已婚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KLDM-113-原交易-1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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