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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邵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偵查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邵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簡易 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之。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量刑方面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94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 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爰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 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案發後迄今 已超過1年,被告至今不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亦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甚且於偵查中經傳 喚及拘提均未到案,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又告訴人所受傷 勢係骨折之傷害,並非僅係輕微表面傷勢,原審僅量處拘役 50日,係量刑過輕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路口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體傷,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過失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參與交通之 方式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在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忽略駕駛速度及轉彎幅度而致失控撞上在路口停等紅燈 之告訴人,告訴人就本案毫無過失,被告則應就本案交通事 故負過失全責,是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又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並非僅表面體傷,尚受有左側腓骨近端骨折之傷勢 ,非數日間可痊癒,是以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亦較為嚴重 ,復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時雖稱願與告訴人和解,但經檢 察官起訴後,於原審審理甚或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屢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案,亦未私下與告訴人聯繫和解事宜,已難認其 確有和解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時未具體審酌 上情,稍有未當,則就此犯罪情狀,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 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刑之方面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另為適當之量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 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路口右轉急轉,洽有告訴 人騎乘機車在被告駕車右轉之路口停等紅燈,告訴人未及閃 避下遭被告駕車撞上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違反交通注 意義務之程度甚高,並造成告訴人除受有右膝、右手、左足 挫傷之傷外,並受有左側腓骨近端骨折等較嚴重傷勢,影響 告訴人之行動及生活匪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輕,兼衡 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及其教育程度、工作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6 頁、本院卷第27頁),暨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知所為不當, 惟除經法院通知均未到庭外,亦未有何欲與告訴人和解之具 體行動展現,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PCDM-113-原交簡上-9-2025030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56號 原 告 柯宜寬 被 告 夏紹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4-附民-156-202503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琦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MAK HO KAM (中文名:麥皓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29號、113年度偵字第8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瑋琦、麥皓淦詐 欺等案件,於辯論終結後,認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 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3-金訴-999-20250303-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真淑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92、66502、6 6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真淑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經查戶役政系統,並無符合被 告辯稱之「蘇秀玲」(已歿)之人存在,此經原審判決認定 在案,又證人邱渲宸與證人謝佩紋均非親身見聞被告所稱遭 「蘇秀玲」詐欺過程之人,故被告抗辯其亦受「蘇秀玲」詐 欺一事,究竟是否有此事及此人存在,始終有疑義。(二) 、證人邱渲宸於審理時證稱:「蘇秀玲」並未說要提供帳戶 蓋宮廟,而只有要我捐款贊助等語,而證人謝佩紋雖證稱: 「蘇秀玲」有詢問我是否要提供帳戶,然「蘇秀玲」向證人 謝佩紋所稱提供帳戶之用途,經證人謝佩紋證稱係作為共修 堂主要負責人之用,此與被告辯稱係要蓋宮廟不同,且被告 始終無法說明為何要提供不只一個帳戶給「蘇秀玲」、為何 要綁定被告不認識之人為約定帳戶及提供2個帳戶給「蘇秀 玲」與蓋宮廟之關聯,此與證人邱渲宸與謝佩紋均能證稱「 蘇秀玲」提議其等捐款或做負責人,然經其等追問探究詳情 後拒絕之證詞不符,亦可證學佛之人遇此等任意提供財務之 事反而是會詳加探究原因,與原審判決所稱「有虔誠之宗教 信仰,工作環境固定而少變化,對於與其同一工作環境之人 以興建宮廟或修行處所供民眾修行為由,而請其協助提供帳 戶而達推廣信仰之目的,其因支持此一理念即配合提供帳戶 資訊,並無悖於其個人閱歷或社會常情之處」之「常情」不 符,可證原審判決未依證據所顯示之事實認定被告涉犯本案 之主觀犯意,而以臆測之常情判決被告無罪,實有判決理由 與證據不符之違誤。(三)、又被告在銀行辦理開戶時,竟 向銀行人員謊稱開戶原因是要做飲料店使用,此亦經原審判 決認定在案,被告並於審理中自承:(法官問:她跟你說帳 戶要做功德用,但卻叫你跟銀行人員說要做飲料店,你不覺 得很奇怪嗎?)她有跟我說直接跟銀行人員說蓋宮廟,銀行 人員會覺得很奇怪,所以叫我說開飲料店,所以我不疑有他 云云,而依被告歷次辯稱之內容,被告有長年修行經驗,均 未曾因蓋宮廟或其他佛學事務需要提供自身帳戶,又依其學 佛經驗,提供帳戶給「蘇秀玲」只是其單純學佛生活中做功 德的一環,然卻需要在前往開戶時向行員隱蔽開戶作為開宮 廟之用一事,可證被告至遲在「蘇秀玲」告知其要向行員謊 稱開戶原因時,即已可知開戶並提供帳戶給他人蓋宮廟是一 件奇怪的事情,然仍執意提供,至遲在此時即已生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原審判決亦均認定被告此等辯詞「可議」,卻又稱 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雖有將其所有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蘇秀玲」,進而供作詐騙 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惟被告係以誦經為業,有虔誠之宗教 信仰,工作環境固定而少變化,其偶然在誦經場合認識「蘇 秀玲」,因此誤信「蘇秀玲」所稱要興建宮廟或修行處所供 民眾修行為由,而請其協助提供帳戶而達推廣信仰之目的, 始支持此一理念即配合提供帳戶資訊,即使不夠謹慎且疏於 查證而有疏失,但無悖於其個人閱歷或社會常情之處,認被 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知與容任,而諭知被 告無罪,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無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上訴雖仍以被告應可知開戶並提供 帳戶給他人蓋宮廟是一件奇怪的事情,然仍執意提供,認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 查:詐騙集團除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外,亦會以話術騙取他人 之金融帳戶供為人頭帳戶使用,於實務上並不少見。而本案 被告以誦經為業,從事與宗教信仰相關之職業,詐欺集團成 員乃針對此特殊情況,以「建宮廟」之話術向被告騙取金融 帳戶使用,被告因而一時疏忽誤信,並非事實上不可能之事 。原審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29號),本院即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真淑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 92號、第66502號、第6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真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真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郵局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之方式,提供給暱稱「蘇秀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 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真淑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嫌,無非係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潘韻如、被 害人陳永安、林雁淳於警詢時之陳述;陳永安、潘韻如、林 雁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潘韻如提供之網頁 頁面截圖、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陽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陳永安、林雁淳提供之匯款憑證、潘韻如提供之匯 款紀錄截圖;陽信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 29928064號函附約定轉帳申辦資料及申辦影像、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儲字第1121240878號函附約定轉 帳申辦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2年10月31 日板營字第1120001124號函附約定轉帳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個人除戶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其有申設郵局帳戶及陽信帳戶帳號及網 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自稱為「蘇秀玲(音譯,下同)」之人, 並配合其辦理約定轉帳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以誦經為業,有一名「蘇秀玲」的 誦經師姊說,香港那邊在要臺灣設宮廟,讓臺灣的信眾也可 以修行,需要多一點人幫忙,所以我才配合提供帳戶並辦約 定轉帳,想說是慈悲、有功德的事。後來聽說「蘇秀玲」已 經往生。我不會作犯法的事,我也是被人家騙等語。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稱:被告長年從事各種法會及喪葬儀式誦經工作 ,深居簡出生活交際單純,且認為籌建宮廟具有功德,亦予 被告早年居住並管理佛堂之生活經驗相契合,被告才不疑有 他而配合「蘇秀玲」請求開設帳戶以及依其指示設定轉帳帳 號提供網銀帳密,被告係基於協助籌建宮廟之需求而為上開 行為,分文報酬未取,並非基於對方可能拿去做壞事或管她 幹什麼與我無關之想法,被告係於前往警局作筆錄時,始知 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涉及違法,並非一開始提供帳戶時即知 悉可能執以違法使用,被告僅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棋子,因 生活單純及工作而對於詐騙集團之話術與手法缺乏認識,始 遭他人蒙騙而提供帳戶資料,至多僅屬過失民事責任,而非 故意刑事犯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郵局及陽信帳戶,並有於112年5月間將該等帳 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蘇秀玲」,且配合辦理約 定轉入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 6502號卷【下稱偵66502卷】第6頁反面、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51392號卷【下稱偵51392卷】第56頁正反面、同署偵字第 66504號卷【下稱偵66504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本院卷 第74頁至第75頁、第264頁至第265頁),並有卷附陽信帳戶 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 月24日函檢附陽信帳戶開戶資料、申辦影像、網銀登入IP位 置及交易明細等紀錄(見偵51392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2 頁至第53頁反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函及檢附基本資料、約定轉 帳資料及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31日函及檢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12日函檢附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申請書影本及 網路IP紀錄(見偵66502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偵66504卷 第11頁至第12頁、第66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 頁)等事證可佐。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間及方式遭施用詐術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被告陽信帳戶、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出等節,亦有前開陽信帳 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安、證人即 告訴人潘韻如、證人即被害人林雁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 392卷第6頁至第7頁、偵66504卷第8頁至第9頁、偵66502卷 第11頁至第13頁)、陳永安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憑證及其與 施詐者間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偵51392卷第10頁至第23 頁)、潘韻如提供之網頁頁面截圖及其與施詐者間之LINE對 話及匯款紀錄(偵66504卷第15頁至第38頁)、林雁淳提供之 郵局匯款憑證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6650 2卷第15頁、第20頁至第39頁)在卷可憑,固堪認被告之郵局 及陽信帳戶客觀上確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及遮掩 金流去向等工具,但被告主觀上是否已達公訴意旨所指之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程度,仍應綜合卷內其他事證詳查之。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且雖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然而所謂 間接故意,則以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且該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是本案應審究者, 乃被告交付郵局及陽信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與 他人,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或可認識或得預見將會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關於本案郵局及陽信銀行帳戶資料自被告手中流出而遭他 人利用之原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大致供稱係因其誦經工作結識自稱「蘇秀玲」之誦 經師姊,「蘇秀玲」向其表示香港地區有人欲在臺灣建寺 廟以供信徒修行,需要向其借帳戶使用,其因而配合「蘇 秀玲」之指示將上揭帳戶資訊交給「蘇秀玲」,再由「蘇 秀玲」交予他人等節在卷可參(見偵51392卷第4頁至第5 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偵66502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 、偵66504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 頁、第264頁至第266頁),另證人即與被告為同行之邱渲 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蘇秀玲」於112年曾向其與其他 師姐表示要蓋宮廟要請其等募捐、贊助金錢,但其因經濟 狀況不佳而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8頁、第21 1頁至第216頁);以及證人即亦與被告為同行之謝佩紋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2年1月8日其曾與「蘇秀玲」同場 誦經,「蘇秀玲」說要開共修堂,詢問其要不要資助,並 問能否提供帳戶,擔任主要負責人等,然為其所拒等語( 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60頁),則從與被告同行之證人邱 渲宸、謝佩紋均證稱曾在112年間之誦經場合實際遇過「 蘇秀玲」,「蘇秀玲」並以要蓋宮廟或開共修堂等名義, 向其等詢問資助款項,甚或向謝佩紋詢問能否提供帳戶擔 任負責人等情,堪可佐證被告前揭供稱其係因「蘇秀玲」 以欲蓋宮廟供人修行為由始提供郵局及陽信帳戶等資料與 他人等情,尚非虛構,而可採信。   ⒉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 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 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 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 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或其他網路 銀行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 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上揭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 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 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 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 各種事由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查被告學 歷為高中,智識程度正常,且已屆中年,固有相當之社會 閱歷,惟參證人邱渲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被告係 長期從事殯葬禮儀之誦經師姐,並曾與其當時男友(已歿 )在舊居所搭建佛堂從事拜拜、普渡或消災解厄等宗教活 動(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08頁、第210頁), 有虔誠之宗教信仰,工作環境固定而少變化,對於與其同 一工作環境之人以興建宮廟或修行處所供民眾修行為由, 而請其協助提供帳戶而達推廣信仰之目的,其因支持此一 理念即配合提供帳戶資訊,並無悖於其個人閱歷或社會常 情之處。據此,尚難認定被告於提供郵局及陽信帳戶資料 之當下,即明知或可得預見其郵局帳戶會作為幫助他人犯 罪之用,無從推論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 或間接故意。   ⒊另細觀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在被告於112年5月22 日配合申辦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戶之前, 其郵局帳戶餘額尚有新臺幣(下同)9萬6,532元(見偵66 504卷第12頁、偵66502卷第10頁),且依卷附之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顯示,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5月21日止,該郵局 帳戶均常有數百元、數千及萬元之不等金額存入或支出, 核與被告供稱郵局帳戶為其個人存錢使用(見偵66504卷 第4頁反面)及作為誦經收入收款帳戶(見本院卷第74頁 )等情相符,堪認該郵局帳戶確為被告收取其誦經之報酬 及日常儲蓄使用之帳戶無訛。倘若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時 ,已然知悉或可預見此將挪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或遮掩 犯罪金流去向,當無提供自己現仍使用中且仍有近10萬元 餘款之帳戶,而甘冒遭檢、警查獲,甚至遭警示凍結無法 使用與金錢損失等風險之理。益徵被告係因確信「蘇秀玲 」所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僅係作為蓋宮廟等修行處所之用 途,而未意識到任何不法風險,甚或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用,使提供帳戶資料明確。   ⒋又被告雖自承其於申辦陽信帳戶時,係向銀行櫃檯人員稱 作飲料店使用,而隱瞞真實用途等情(見偵51392卷第56 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第265頁至第266頁),固然可議 ,惟承前可知,被告當時既係因相信「蘇秀玲」之言而配 合提供帳戶,則其配合「蘇秀玲」之指示隱瞞申辦陽信帳 戶係欲興建宮廟等用途以免遭行員懷疑興建宮廟之正當性 等情,亦屬其相信對方說詞下之合理反應,尚難以事後理 性觀點苛求被告應對此起疑而拒絕配合辦理。   ⒌另公訴意旨雖提出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以證明並無被告 所稱「蘇秀玲」之人存在,被告辯解不可採等情(見本院 卷第157頁),惟從證人邱渲宸、謝佩紋前揭證述已可知 ,確有同從事誦經為業且稱「蘇秀玲」之人向其等以蓋宮 廟或開共修堂等名義,向其等詢問資助款項,甚或向謝佩 紋詢問能否提供帳戶擔任負責人等情無訛,至於該人真實 姓名是否確為「蘇秀玲」則並不可考,故尚難以查無「蘇 秀玲」名稱之人之除戶紀錄即遽推論被告所辯不可採。又 被告雖貿然向無深交且不知真實姓名而僅係偶然在誦經場 合碰面之「蘇秀玲」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而存有不夠 謹慎且疏於查證等疏失,然此情仍不足推認被告對其所為 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知與容任。  ㈢綜上,依本案現有事證,充其量僅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及陽 信帳戶資料確已淪為不法詐欺分子作為領取犯罪所得及遮掩 金流去向之工具,惟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時已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預見及發生此一犯罪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主觀意思存在。 六、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 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本案既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5號),本院即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不含手續費) 1 陳永安 (未提告) 於112年4月15日12時許,通訊軟體Line「王力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建宏飆股社團」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本案陽信帳戶 112年5月23日13時25分許,匯款40萬元 2 潘韻如 於112年4月間不詳時間,通訊軟體Line「子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Happy Go」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本案郵局帳戶 1、112年5月24日9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5月24日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3、112年5月24日9時23分許,匯款2萬元 4、112年5月24日9時25分許,匯款4萬元 5、112年5月24日9時30分許,匯款1萬元 3 林雁淳 (未提告) 於112年4月間不詳時間,通訊軟體Line「陳欣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晶禧」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27分許,匯款30萬8千元

2025-02-27

TPHM-113-上訴-6203-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69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原關於「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33至34行原關於 「將此強制執行程序登載在執掌之文書中,」之記載,應予 刪除;同欄一第37行原關於「貳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貳仟元」;同欄一第39行原關於「而據以核發該支付命令裁 定」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而據以核發該本票裁定及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同欄一第40行原關於「支付命令裁定」 之記載,應更正為「本票裁定」;同欄一第42行原關於「向 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記載,應補充為「向新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本票裁定」 ;同欄一第47行原關於「當場」之記載,應予刪除;同欄一 第48至51行原關於「准以林英傑債權額抵繳價金,使林英傑 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並使新北地院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執行命令之公文書,而於110年10月29日製作分配表, 足生損害於法院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林英傑因而取得上開 房地所有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准以林英傑以債權額抵 繳價金方式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並製作分配表,使新北地 院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執行之公文書,足生損 害於法院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林英傑並因此得規避合宜宅 之10年閉鎖期規定,而詐得該房地所有權登記之不法利益」 ;同欄一第55行原關於「而獲得不法利益」之記載,應更正 為「而獲利100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中關於「板橋地政事務所」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及另補充「被告陳慶剛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1026號調解筆錄」、「被告之自白書」,及「被告陳 報之其與黃凱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支付憑證、訂金收款憑 證、保管條」等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 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陳慶剛無購買本 案合宜住宅房地之真意與資力,經由黃凱偉之介紹劉芬卿可 覓得資金,李文建則覓得有意購買惟無本案房地申購資格之 林英傑而共同參與前揭為規避購買閉鎖期間限制而以製造假 債權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藉此方式以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施用詐術,致林英傑可取得本案房地 之不法利益,而以此方式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為詐欺得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該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 贅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 公訴人當庭刪除更正,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黃凱偉、劉芬卿、李文建、林英傑等人共犯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上開共犯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與目的,在單一之 犯罪決意下,接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與強制執行 程序等相關公文書,藉以規避合宜宅10年閉鎖期間規定而遂 行詐欺得利犯行,是犯案期間雖長,但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且上開各犯罪行為間亦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 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其中第19、20、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詐欺 犯罪」,依同條例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 原則。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將其 犯罪所得100萬元自動繳交至本院,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1 號收據1紙附卷可佐,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無視政府 為平穩房價、落實居住正義等公益目的而設國家政策住宅之 資格、規定與限制,而共同參與共犯等人之犯罪計畫,而分 擔出名取得本案合宜住宅房地者及配合製造假債權等犯罪分 工,考量其並非本案主謀者,僅係配合行事藉以獲利,具較 高之替代性,所為應予適當非難,兼衡前無相類似案件之犯 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參,其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達成調解,迄 今均有按照調解筆錄履行,告訴人亦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而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共同參與本案犯 行,固有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始終供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已正視自己所犯之錯誤,悔意甚 殷,並展現積極彌補之態度,更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信其經 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誡惕,無再犯之虞,尚無立即 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並因此獲得報 酬1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其供認在卷,且經其自動 繳交而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69號   被   告 陳慶剛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剛及林英傑、李文健、黃凱偉、劉芬卿(林英傑、李文 健、黃凱偉、劉芬卿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追加起訴)均明知 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係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 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國土管理署)為平穩房價、落實居住正 義等公益目的,而設之國家政策住宅,符合資格之承購人與建 商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簽訂買賣 契約時,應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同意所購買之合宜住宅 ,自所有權移轉之日起,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10年內不 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簡稱10年閉 鎖期);如違反前述事項,願以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格, 移轉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土管理署),並向管轄地政 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因林 英傑並不具備購買合宜宅之資格,故由陳慶剛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承購該合宜住宅之資格證明,使新北市政府核發符合承購資 格證明書予陳慶剛,再由陳慶剛據之向日勝生公司申請購買 合宜宅。嗣於民國108年8月16日,陳慶剛與日勝生公司簽署 買賣契約書,並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06萬3,739元之價 格,購買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5合宜宅建物含土 地,於契約中明訂陳慶剛應依約繳付簽約金、工程期付款、金 融機構貸款及交屋保留款等價款至日勝生公司於臺灣銀行武昌 分行開設之信託帳戶所對應之帳戶。惟陳慶剛自始即無購買 合宜宅之意願,且亦無足夠資金可購入合宜宅,故由劉芬卿介 紹林英傑提供資金,並陸續支付款項至日勝生公司指定陳慶 剛付款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戶內,購得上開合宜宅,並於108 年10月9日,登記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嗣因林英傑欲取得該合 宜宅之所有權,故由黃偉凱向陳慶剛表示可以假債權法拍之 方式購買上開合宜宅,陳慶剛乃於不詳時、地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予林英傑,再委由李文健以陳慶剛積欠林英傑借款 為由,持上開不實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聲請對陳慶剛為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使不知情之該法院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 此強制執行程序登載在執掌之文書中,並於109年5月4日,逕 依其聲請將「陳慶剛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等不實事項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院109年度司票第 2772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而據以核發該支付命令裁定,足 以生損害於該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裁定之正確性。嗣林英傑承 同一犯意,於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委由李文健於109年9月 14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9年10 月15日,前往上開合宜宅執行查封時在場,並經在場不知情之 租客林淑珍,向在場執行書記官表示,該合宜宅已由陳慶剛出 租予林淑珍,故執行人員據之將「不點交」登載在本案合宜宅 拍賣公告上。後該合宜宅於110年8月27日拍賣當日,林英傑當 場表示願出價2,011萬元而拍定,致新北地院陷於錯誤,准以 林英傑債權額抵繳價金,使林英傑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並 使新北地院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執行命令之公文書 ,而於110年10月29日製作分配表,足生損害於法院製作公文 書之正確性,林英傑因而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規避合宜宅 之10年閉鎖期規定,致中華民國(管理單位:國土管理署) 因誤信本件為法院拍賣而非一般賣賣,而未行使以原購買價 格之85%買回之優先承購權,致受有損害。陳慶剛則因共同 使用上開詐術,而獲得不法利益。 二、案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剛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佐證被告陳慶剛透過同案被告李文健、黃凱偉指導與同案被告林英傑以偽造本票債權進行法院拍賣程序之方式,規避合宜宅之10年閉鎖期間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凱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同案被告林英傑經由同案被告劉芬卿、黃凱偉的介紹,以被告陳慶剛之名義購買本案合宜宅,被告陳慶剛因此可得100萬元之利益之事實。 3 被告陳慶剛向日勝生公司購買合宜住宅契約書、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登記名義人預告登記同意書、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板登字第34060號預告登記證明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陳慶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各1份。 ⑴證明合宜宅之購屋資格及付款條件之規定。 ⑵證明合宜宅有10年閉鎖期且登記在土地、建物謄本上。 ⑶證明被告陳慶剛購買該合宜宅之資金係由同案被告林英傑支付之事實。 4 被告陳慶剛簽署之本票7張、109年度司票字第2772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 佐證本案係以假債權方式,使同案被告林英傑取得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 5 同案被告林英傑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指封切結(不動產)、查封筆錄(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公告(底價1,919萬5,000元)、不動產拍賣筆錄(無人投標)、拍賣不動產筆錄(第1次拍賣)各1份。 證明執行人員將被告陳慶剛與同案被告林英傑間之不實債權內容,刊登其職務上做成之拍賣公告公文書之事實。 6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10年9月16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廉120078字第4677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稿)、110年9月23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 新 北 板 地 登 字 第1105975684號函各1份。 證明本案係以假債權真買賣方式,使新北地院陷於錯誤,讓同案被告林英傑取得合宜宅產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慶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罪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 另被告陳慶剛與同案被告李文健、林英傑、劉芬卿、黃凱偉 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 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所得之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4月1日 50萬元 109年4月20日 TH0000000 2 109年4月1日 200萬元 109年4月20日 CH0000000 3 109年3月15日 300萬元 109年4月20日 CH0000000 4 108年7月3日 20萬元 109年4月20日 CH0000000 5 108年10月15日 50萬元 109年4月20日 CH0000000 6 108年10月15日 250萬元 109年4月20日 TH0000000 7 108年10月15日 38萬元 109年4月20日 CH0000000

2025-02-26

PCDM-113-訴-1004-20250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勇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2時51分許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清水派出所洽公,明知楊旻勳、鄧進賢身著警員(起訴 書原載員警,為統一名稱下均稱為警員)制服,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清水派出所門 口前,對楊旻勳、鄧進賢辱稱:「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妨 害名譽罪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楊旻勳、鄧進賢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次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 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 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 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 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 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 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 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 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 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 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 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又本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 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 ,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 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 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 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 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 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綜上,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 條保 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員楊旻勳、鄧進賢之職 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監視器譯文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老雞 掰」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當時我 是要去派出所交一份傷害報告單的資料,值班臺的警員是楊 警員,我要將資料交給他,另一位鄧警員看到我就走到值班 臺問我要做什麼,靠我靠得很近,我不理他,因為我覺得這 不關鄧警員的事,但他卻一直在旁邊叨叨念,我走到派出所 門口時他還跟著我走出來,所以我才講髒話發洩心情,我有 躁鬱症,心情不穩定,不是要對這兩位員警不敬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係因另案欲提供資料而於上開時、地前往清水派出所洽 公,斯時警員鄧進賢、楊旻勳正擔服備勤勤務因而上前接洽 ,被告將資料交予警員楊旻勳完畢,警員鄧進賢引導被告離 開,並與被告走至派出所門口交談後即走進派出所內,被告 於派出所門口外回頭向內口出「吃飽太閒,幹你娘機掰」等 語後,即遭現場之警員上前逮捕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供認 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31頁、第80頁、第 148頁至第151頁),且有警員楊旻勳、鄧進賢之職務報告、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監視器譯文(見偵卷第25頁至 第34頁、證物袋),並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含 附件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 第93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參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在被告上前繳交資料至 其口出上開話語前之期間,被告並未為任何明顯帶攻擊性或 刺激性之言語或舉止,反係警員鄧進賢向被告陸續稱「怎樣 ,要跟你跪某?(臺語)」、「你給我檢舉(臺語)」、「 啊不是很厲害,沒事情快走啦(臺語)、「啊你跑不動啊~ 來,請你出去齁,好嗎?」、「還是你用爬的?(臺語)」 等帶有挑釁意味之言語,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因不滿警員鄧進 賢在旁叨念之態度,故一時激動下,於離開時以髒話渲洩不 滿心情等情,即非完全無據。又被告僅係短暫口出公訴意旨 所指辱罵言詞後,未再持續為其他侮辱性言詞或言論,並旋 即為警制止及逮捕,是此類在一時情緒反應下之言語辱罵, 固會造成在場警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惟顯然尚不致因此妨 害現場警員公務之執行,而未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即難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辱罵言詞,尚不足達足以影響現場警 員執行公務之程度,自難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是以公訴人 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未能證明被告有達上開犯行有罪之程 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犯此罪 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3-易-1125-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庠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74 3號、第6744號、第6745號、第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庠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庠奕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至電信門市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困難,如隨意將個人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犯罪使用 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B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提供予不詳詐欺分子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分子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即先持A門號 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 子支付帳戶(下稱簡單付帳戶);另持B門號向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會員「_8zg27kjvf」, 並以該會員向其他人成立訂單,取得如附表編號2、3、4所 示之付款用虛擬帳戶,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 術,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各該帳戶 內,不詳詐欺分子再取消前開蝦皮會員已成立之訂單,使附 表編號2、3、4款項退回該會員之蝦皮錢包內而得手各該款 項。 二、案經吳侃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李適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郭怡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而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A、B門號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為先前在臉書販售活體魚,要申 辦多個臉書帳號假意投標衝流量,所以才申辦多張預付卡來 綁臉書帳號,臉帳號驗證後我就沒再使用預付卡,我將這些 預付卡放在工作室,後來不見了,是警察找我,我回去找才 發現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A、B門號係被告於110年5月31日本人至遠傳電信三重重新門 市申辦之預付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743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68頁、本院卷第50頁、第94頁),並有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211 203877號函及檢附之A、B門號以及被告其他同日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5門 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41頁至第61頁) 。又A門號經於111年7月28日作為申辦簡單付帳戶時留存門 號;B門號則作為申辦蝦皮會員帳號「_8zg27kjvf」時所留 存門號,並以該會員向其他人成立訂單,取得如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付款用虛擬帳戶帳號,嗣不詳之人即分別以附 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 項匯入各該帳戶內,不詳詐欺分子再取消前開蝦皮會員已成 立之訂單,使附表編號2、3、4款項退回該會員之蝦皮錢包 內而得手各該款項等節,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是A 、B門號至遲於111年7月28日前即遭他人使用以申辦上開簡 單付帳戶及蝦皮會員,並作為收受如附表所示各該遭詐騙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被騙款項之工具乙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預付卡遺失等前詞置辯,惟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 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 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且一般門號SIM卡可設有 密碼(即PIN碼),並有密碼輸入錯誤次數上限,縱有他人 拾得,僅依SIM卡外觀亦未能判別係何電信公司核發之SIM卡 ,而無從知悉原電信公司設定之PIN碼或嗣後使用人設定之P IN碼,自未能正常使用該電信門號,何況SIM卡遺失後,經 拾獲又恰供作他人作為詐欺之用之機率甚低。又衡以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小,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 實難以發現,何況不法分子於犯罪過程中,為確保順利達成 目的,以及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 使用,以便能完全掌控使用該門號。否則倘使用的是未經他 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時,就無法預估該門號之申辦人是否 或何時會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是以不法分子若不能 確認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憑己意使用該行動電 話門號時,實不至於冒然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相關行 為。參諸現今社會現況,不法人士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 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 形並非罕見,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可得使用確定不會遭 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俾以遂行犯罪並能掩飾身分以 逃避追查,堪見冒然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 罪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㈢且觀諸被告就本案歷次陳述,其於112年9月20日偵查中供稱 :我沒有辦過A、B門號,沒有去辦過易付卡。印象中只有辦 過中華電信門號等語(見偵緝卷第31頁);於113年1月17日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供稱:我沒有到遠傳電信門市辦過含A 、B門號之5門號預付卡,我沒有印象,時間太久了,我之前 在做直播,因為直播有辦過預付卡,但我沒有記號碼,如果 卡片找不到,我就會重辦。因為臉書一個號碼只能辦一個帳 號,我要多申請幾個帳號,直播需要,我在做水族的,直播 賣水族相關產品。預付卡平常放家中,需要進貨時會帶出門 ,會帶全部的預付卡出門等語(見偵緝卷第67頁至第6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辦預付卡單純只是拿來綁臉書 帳號,收申辦臉書帳號驗證碼,沒有拿來通話或儲值,平常 就放工作室,後來因為不見了,就沒有去處理這些預付卡的 下落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我最 後一次看到這些預付卡是在工作室看到,我將這些卡片放在 袋子裡面。是在警察找我後我才發現不見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94頁至第95頁)。基此以觀,堪認被告係先辯稱其並未申 請過預付卡,只有在中華電信辦過門號,嗣後於偵查中才坦 認有申辦預付卡作為臉書直播使用,惟其就預付卡平日用途 與去處,於偵查中先稱都放在家裡或進貨時會隨身攜帶,又 於本院中改稱辦理臉書帳號驗證後就放在工作室置之不理云 云,是以被告就有無申辦過預付卡、所申辦預付卡的用途與 去處等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已難遽信。又本件被告係一次申 辦含A、B門號之共5門號之預付卡,數量非低,顯見其係基 於特定目的及需求而申辦,且依被告嗣後所辯,其申辦預付 卡目的與其實際所從事工作內容息息相關,當不致有遺忘可 能,惟被告卻於初始調查時供稱其從未辦過預付卡,撇清其 曾辦理預付卡之情事,顯有可疑。另被告其後雖以其係欲申 辦臉書帳號始申辦預付卡為辯,然其僅提出其個人臉書之單 一帳號與設立禾奕水族工坊之臉書粉絲專頁紀錄,無足證明 其確有申辦數臉書帳號且有使用含A、B門號之5門號申辦數 臉書帳號之紀錄,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再者, 被告就所申辦預付卡之用途與去處,其前後所述亦有前揭所 指之重大差異,是被告辯稱其有實際使用該等預付卡之情形 及需求,即非可採。則從被告未能合理交代其申辦預付卡之 目的與用途,以及A、B門號預付卡自被告申辦後均持續在啟 用狀態,不法分子可輸入設定PIN碼將該等門號作為如前述 之詐騙工具使用,顯見非單純遺失所致,而係遭被告於申辦 後交付予不法分子使用,堪可認定。  ㈣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且國內行動電話門市與申辦櫃臺 分布普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 申辦門號之數量,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 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 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復因行動電話門 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 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 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 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 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 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而 知。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約32歲,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 ,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欠缺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 對於不得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卡予不熟識之人,以 避免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所認識。被告既已預 見將其所申辦之行斷電話門號預付卡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 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竟仍貿然將本案門號 SIM卡交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分子持以作為詐騙被 害人犯罪之工具,顯見其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交付之行動 電話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被告主 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交付之門號預付卡從事詐欺取財、 任其發生之心態,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然其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分 子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相當係對於該不法 詐欺分子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係分別提供A、B門號供他人使用,是 此部分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以一次提供A、B門號 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分子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係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申辦門號提供 他人,淪為他人之詐騙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因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 ,所為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 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所自述之 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犯後否認 犯行,迄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彌補其等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吳侃哲 (提告) 自111年7月28日15時起 臉書上假交易 111年7月28日 15時43分許 3,000元 簡單付帳戶 1.證人吳侃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2.吳侃哲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1頁至第23頁) 3.簡單付帳戶之註冊會員資料暨轉帳紀錄等(同上卷第41至43頁、第51至54頁) 2 李適為 (提告) 自111年9月3日13時55分起 佯稱博客來會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以免扣款 111年9月3日 15時38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李適為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2574號卷第7頁至第17頁) 2.李適為提出之通聯、訊息對話紀錄、存款帳戶查詢畫面截圖(同上卷1第119頁至第123頁) 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31069S號函暨所附蝦皮會員「_8zg27kjvf」之註冊資料暨訂單紀錄(同上卷第123頁至第131頁) 111年9月3日 15時39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日 15時40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日 15時41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日 15時52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蔡福生 (未提告) 自111年9月2日17時29分起 佯稱奇摩購物帳戶遭入侵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以免扣款 111年9月2日 20時54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蔡福生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3993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 2.蔡福生提供之通聯記錄(同上卷第111頁) 3.蝦皮會員「_8zg27kjvf」之註冊資料暨訂單紀錄(同上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111年9月2日 20時55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日 20時57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郭怡瑩 (提告) 自111年9月4日14時11分起 佯稱博客來會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以免扣款 111年9月4日 17時3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郭怡瑩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7364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2.蝦皮會員「_8zg27kjvf」之註冊資料暨訂單紀錄(同上卷第165頁至第175頁) 3.郭怡瑩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同上卷第151、153頁) 111年9月4日 17時6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4日 17時7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4日 17時9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4日 17時10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6

PCDM-113-易-1059-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659 號、第77091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163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G洗衣球壹箱、海賊王一番賞 公仔參盒、七龍珠一番賞公仔壹盒、七龍珠景品公仔貳盒、裝有 行動電源之鐵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18日5時9分許起至同日7時13分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陳運吉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 取娃娃機臺上之P&G洗衣球1箱、海賊王一番賞公仔3盒、七 龍珠一番賞公仔1盒、七龍珠景品公仔2盒、裝有行動電源之 鐵盒1個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400元)得逞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1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2樓房屋內,徒手竊取楊倢綝放在其牛仔長褲內之女用 手錶1只得逞後,於同年月22日持竊得手錶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福泰當舖典當而當得5,000元。 二、案經陳運吉、楊倢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至告訴人陳運 吉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並帶走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商品而 騎車離去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真的 有玩機台且夾中上開獎品,只是因為當時手機沒有訊號所以 沒有及時上傳照片,所以才把獎品先拿走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將同欄所示告訴人陳運吉經 營之夾娃娃機店內獎品帶走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等事實,業據其坦認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 4659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128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運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 憑(見偵㈠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8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夾娃娃機店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本院 114年1月15日勘驗卷內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4頁 、本院卷第227頁、第257頁至第295頁),此節事實,首堪 認定。  ⒉另參證人陳運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場主,我有看 過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影像,我也去現場查看過,記得現場 機台擺放的獎品。獎品被竊的當下我不在,是事後調監視器 才發現是被告拿走的,因為店內有多支角度的監視器,我就 擷取有拍到被告拿走的部分,其他的影像已經不在了。被告 在店內的確有玩夾娃娃機,但他沒有遵照遊戲規則,原則上 玩中一次就只能一刮,並要將掛中的號碼、獎品拍攝到公告 的群組內,但他卻多刮了很多刮,多拿了其他獎品,像是七 龍珠景品公仔2盒、裝有行動電源之鐵盒1個,以及七龍珠一 番賞公仔1盒,到最後他甚至沒玩機台,假裝做拍照的動作 ,就直接把一箱洗衣球跟3盒海賊王一番賞公仔從機台上面 拿走。遊戲規則都有明示在店內,店內也會留場主或台主的 聯繫電話,案發期間我沒有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我也沒有 聽過客人反映店內收訊不好或不能使用手機等語(見本院卷 第228頁至第238頁),是證人陳運吉於事發後查看監視器影 像,發覺被告違反遊戲規則,以中獎一次僅能一刮卻多刮, 甚或直接未玩機台即取走獎品等方式,逕將未中獎之獎品帶 走等情甚明。證人陳運吉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恩怨糾紛, 其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甘冒偽證罪責 風險而具結擔保其證述屬實,是其所述,已有相當之憑信性 ,復其於作證之際,尚可當庭逐一指稱被告係在店內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中之何階段拿取獎品,顯示其確有查看過監視 器影像,而可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⒊被告雖以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並非連續,未攝得其有證人陳 運吉所證述多刮或未玩機台之影像云云為辯,然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參以證人陳運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除前後 指述一致,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有店內監視器影像可為佐 證,雖該影像非完整連續,但證人業已合理解釋其僅擷取片 段影像作證之理由,且可指出被告係於各該影片中何段拿取 獎品,顯係基於其親身經驗所述,已非無補強。況被告於偵 查中亦自承其並未將所刮到的號碼及獎品的照片上傳到群組 乙情(見偵卷第121頁),顯見被告確實未遵照店內遊戲規 則即將店內之獎品擅自取走。被告雖再辯稱其係因手機當下 沒有訊號,故未立即上傳照片云云。然依證人陳運吉上開證 述,該店並未曾接獲客人反映網路訊號品質不佳之情形,且 若網路連線品質不佳,被告大可暫時離開店內至戶外馬路上 或待移至其他地點後再上網連線將刮中號碼及對照獎品之照 片一一傳送至群組,以杜爭議,惟被告皆未為之,且其迄今 均未能提出其所拍攝之刮中號碼及獎品照片,足可佐證被告 確實未按照店內遊戲規則即將獎品取走,而有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所犯此節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 之詞,均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聲 請調取店內連續監視器影像畫面部分,依證人陳運吉前揭證 述,此部分因未留存而屬不能調查,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12 年度偵字第77091號卷【下稱偵㈡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 卷第25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倢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見偵㈡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8 )、證人即福泰當鋪負責人蔡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 年度偵字第81638號卷【下稱併辦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並有福泰當鋪之流當物清冊、存根、被告典當時留存證件 及手錶翻拍照片、福泰當鋪營業許可證等事證在卷可憑(見 偵㈡卷第29頁至第30頁、併辦偵卷第49頁、第51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綜上,此節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63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與被告本案遭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3 4頁),然其顯未記取教訓,仍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逕 以如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分別侵害不同告 訴人陳運吉、楊倢綝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所各採取之犯罪手段、告訴人陳運吉之財物損失迄未填 補、告訴人楊倢綝因當鋪負責人同意而以5,000元款項取回 其被竊手錶,所各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所自述之學歷 、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52頁),其犯後就事實欄 一、㈠否認犯行,未見悔過及檢討之意,另就事實欄一、㈡雖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仍一度推諉其詞致耗費司法資源 調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 以被告所犯之各罪罪質、彼此違犯之關聯性以及罪責重複非 難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P&G洗衣球1箱、海賊王一番 賞公仔3盒、七龍珠一番賞公仔1盒、七龍珠景品公仔2盒、 裝有行動電源之鐵盒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女用手錶雖已因告訴人楊倢 綝自身之努力而回歸告訴人楊倢綝所有,惟被告仍保有因此 至當鋪當得之5,000元款項,此部分當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3-易-945-20250226-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基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基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基義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員,其於民國112年9月29日9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 五股區新五路3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68號前時 ,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方向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 適江台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江李 碧霞(嗣已歿),亦沿相同行向自周基義右側之中間車道駛 至上開地點,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李碧霞受有右背一級 壓傷發紅4×2平方公分、尾骶股一級壓傷發紅11×8平方公分 、左鼠蹊部輕微瘀青14×7平方公分、雙腳末梢輕微發紺等傷 害。 二、案經江台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2頁、第112頁反面至 第113頁、本院卷第20頁、第3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江 台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113年2月5日 馬院醫內字第1130000482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江李碧霞之病 歷資料(見偵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48頁 至第106頁)等事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又關於被害人於入院前係受有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等情,有上開淡水馬偕醫院函文檢附病歷 資料中之護理記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2頁),是起訴書原 載之傷勢應特定如上,逕予更正。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供稱:對告訴人主張車禍是造成被害 人死亡的原因我也沒意見,我應該也有過失致死,但我不懂 法律等語,而似另自白涉犯過失致死犯行。然行為與結果間 ,需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且依據 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 當性,行為及結果間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倘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於同日即112年9月29日9時53分許至淡 水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病症 ,於同日晚間21時25分轉加護病房,於同年10月7日轉普通 病房治療,於同年10月14日出院,並註記因目前行動不便, 出院後需門診觀察治療等情,有淡水馬偕醫院112年10月13 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112年10月20日死亡證明書、淡水馬 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翻譯、淡水馬偕醫院上開113年2月5日 函及檢附之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可憑(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第44頁、第48頁至第106頁),是被害人於112年9月29日 車禍發生後固有就醫及住院,嗣於同年10月14日出院後返家 ,於同年10月20日死亡等情,首堪認定。  ⒉而被害人於入院時意識清醒,且經斷層掃描結果,並無腦出 血或其他內出血或骨折等情形;又其於就診中,因突發性心 動過緩伴休克和昏迷,經診斷罹有「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 病症,惟此部分係因被害人因車禍腹痛至醫院急診,嗣因疼 痛問題,施打嗎啡進行止痛,另因斷層掃瞄顯示被害人肺部 有陳舊支氣管擴張,兩者合併造成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所致 ,以上有上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出院 病歷摘要翻譯、113年2月5日函文及被害人病歷資料內含之 急診檢傷單、護理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第44頁 、第48頁、第49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是以被害人經 斷層掃描後,體內並無出血或骨折等傷勢,而其經診斷之「 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病症,並非屬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 ,係於上開治療過程中因施打嗎啡藥劑及被害人肺部舊疾所 致。  ⒊又被害人住院治療後,因上開病情已穩定改善,在醫生囑言 下改門診觀察治療,而於112年10月14日出院返家,有淡水 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病歷資料中之護理紀錄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10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然被害人係於11 2年10月20日死亡,距離其出院日期已間隔一段時日,況其 住院部分主要係為了治療「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而此一 病情經治療改善後業已出院,則其出院後數日之死亡結果與 其先前所出車禍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間之關聯性已有未 明。另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上所載直接引起死亡疾病或傷害 為「肺炎」,先行原因固載為「車禍後併發症」(見偵卷第 9頁),惟經檢察官函詢開立上開死亡證明書之仁民診所倪 小雲醫師兩者間之關聯性,其函覆略以:相驗醫生依據病歷 內容及詢問家屬結果,認定此案件應屬肺炎引發心肺衰竭死 亡,與先前之車禍並無病理相關,但為求文書記載詳盡,遂 於第二原因欄位註明車禍併發症,其意義僅確證之前住院以 及臥床之起始原因等語,有該函覆說明可參(見偵卷第43頁 ),是依行政相驗之醫師判斷,造成被害人死因之肺炎與其 先前車禍之間並無病理相關。再本件被害人於行政相驗時經 相驗醫師開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被害人之家屬包括告 訴人對此均無意見,未進行司法相驗,並完成火葬等情,有 死亡證明書及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可參(見偵卷第9頁 、第7頁至第8頁、第112頁正反面),是以被害人之遺體已 然火化,無從另由解剖後之病理觀察及採得檢體等資料認定 被害人車禍受傷與其死亡結果間之關聯性,已乏足夠證據推 論被害人死亡與其車禍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被害人 年事已高,高齡89歲,於送醫急救後,亦經發現患有心律失 常、椎體壓縮性骨折及肺部舊疾(支氣管擴張症),有淡水 馬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翻譯可佐(見偵卷第44頁),則參以 其高齡年紀及其本身所患病症,亦無法排除被害人係於出院 期間另因其本身疾病或其他因素導致肺炎死亡,則在無其他 積極事證下,無從認定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 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僅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 陳述即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司機,駕駛營業 貨運曳引車於市區道路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且未 注意安全距離,與直行之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致車上乘客 被害人受傷,所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與案發情節,造成被害人 傷勢結果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5頁),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司機,需照顧其配 偶及已成年但無業兒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間就損害賠償金額未 有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PCDM-113-交易-295-20250226-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修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事 實 一、吳聖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彥宏、施人 豪、江展其等人。嗣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1時55分許,經警 在吳聖修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居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2支,復拘提郭彥宏、施人豪、江展 其等人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緝卷第59頁),核與證人郭彥宏、施人豪、江展其於警詢、 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警員陳立昇、許晉豪於本院審理中 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37頁、40-44頁、46-50頁、2 32-234頁、221-223頁、本院訴字卷第319-323頁、323-326 頁),並有證人郭彥宏、施人豪、江展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證人郭彥宏之手機通訊 錄翻拍照片、被告之扣案手機2支照片、本院112年12月25日 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70頁、72-73頁 、76頁、186頁、本院訴字卷第265-267頁),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㈡、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附表編號7至9的販毒價金我沒 有收到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9頁),然查,證人江展其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會認識被告是因為別人介紹,可以 從他那邊買到毒品,我都是跟被告用電話聯絡之後再去跟被 告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7-309頁),並於偵查中具體 指述其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時,被告均有當場向其收取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現 金等語(見偵卷第221-223頁),依證人之證述可知,其與 被告之間僅為毒品交易之上下游關係,並無特殊親誼,亦無 毒品買賣以外之其他接觸,則被告實無動機多次提供昂貴之 毒品供證人江展其施用,而容許江展其持續積欠價金。另觀 諸證人江展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江展其於110年4 月6日19時31分至19時32分間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時,先稱「 我在7-11」,被告稱「那你便當要吃幾份?」,證人江展其 稱「我吃1份」,證人江展其又向被告稱「我這次先還你1千 」,被告回以「沒辦法啦」,證人江展其再稱「喔,那1份 的喔,我在7-11等你」;另證人江展其於110年4月13日12時 37分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時,向被告稱「哥哥,今天叫2個便 當」,被告則稱「好」;再者,證人江展其於110年4月20日 19時38分至21時59分間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時,被告詢問證人 江展其「要幾個啦?」,證人江展其稱「2個便當,叫2個便 當來吃,看口味有沒有不同」,被告稱「2個我跟你說,現 在漲價了,現在2個38喔」,證人江展其稱「我現在32而已 ,還是我方便找你嗎?」,被告稱「不然35拉,你至少35給 我」,證人江展其則稱「好啦,現在方便過去找你嗎?」, 嗣後2人持續討論交易碰面地點時,證人江展其又向被告稱 「我老闆在旁邊,你不要讓他看到我拿錢給你喔」,被告則 稱「你不會叫你老闆在旁邊等」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70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江展其於1 10年4月6日、4月13日、4月20日見面前,均有以暗語「吃1 份」、「叫2份便當」等語討論到欲交易毒品之具體數量, 於110年4月20日更直接就毒品價金金額進行討論,證人江展 其並告知被告,不要在交易時讓其老闆發現有給付金錢之事 ,且於上開通話中,被告均未向證人江展其催討毒品價金欠 款,足見證人江展其證稱其與被告之交易模式均係以電話聯 絡後,當場進行現金交易等情,應屬真實。從而,被告辯稱 就附表編號7至9所示交易未取得價金云云,應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就事實欄一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吳孟龍等語,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 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 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 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 性,始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8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發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吳孟龍販 賣毒品情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被 告向警方供稱毒品上手為綽號「阿龍」之男子,經警方提供 相片供其指認,確定該男子為吳孟龍,本大隊依據被告所述 現場查訪,發現吳孟龍確有販賣毒品之嫌,故於111年8月4 日前往吳孟龍住處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6包等不法證物,並 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提供被告與吳孟龍之警詢 筆錄,有該大隊114年1月22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43001077 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19-155頁),然細查被告 警詢筆錄之內容,被告固有於111年5月10日向警方證稱其毒 品來源為吳孟龍,然其指述向吳孟龍購買毒品之時間為111 年4月23日,以及110年12月前某日,而警方檢視被告手機內 之相關資訊後,認吳孟龍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為111 年4月23日,故僅就該次犯行移送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等情,有該大隊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開筆錄可佐。而被 告本案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0年3月至同 年10月,時間明顯早於其於警詢時證述向吳孟龍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故難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犯罪事證,與其 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尚不得據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㈣、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 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助長 毒品流通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考量其毒品交易金額非鉅, 被查獲後亦積極配合警方溯源追查上游,雖未達因而查獲與 其販毒直接相關事證之程度,然足證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若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爰就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遺 棄等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 明知毒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卻為 謀取不法利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造成毒品危 害擴散,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審判程序中經通緝到 案後始坦承犯行,尚知配合警方調查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技工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 交易金額」欄所示之財物與財產上利益,為被告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為警查獲時,經搜索扣得其持用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上開手機分別為被告用以與證人郭彥宏、施 人豪、江展其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乙節,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與郭彥宏、施人豪、江展其3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67-70頁、78-80頁),故應依前開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宣告刑及沒收 1 郭彥宏 110年7月11日7時43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價值1,000元之遊戲幣 重量不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彥宏 110年7月14日17時52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頂樓加蓋 6,500元 重量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施人豪 110年3月14日10時41分後某時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某處 2,000元 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施人豪 110年10月4日18時56分至58分間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附近巷口 1,000元 重量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施人豪 110年10月21日19時45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頂樓 1,000元 重量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江展其 110年4月1日9時4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外 1,000元 重量不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江展其 110年4月6日19時46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伍股鹹粥小吃店外 1,000元 重量不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江展其 110年4月13日17時38分後某時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路口 2,000元 重量不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江展其 110年4月20日21時59分後某時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路口 3,200元 重量不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5

PCDM-113-訴緝-9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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