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李居燁
被 上訴人 林育賢
陳韋帆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慶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上訴
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原判決之上訴聲明,復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此項裁定於114年2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清單、答詢表
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TCDV-113-訴-2024-202503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