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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卉蓁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354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本件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卉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被告 丁卉蓁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 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 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晨」、 「黌達客服專員」聯繫告訴人吳彩圓誆稱:下載註冊HDPro APP,並加入群組「晨晨商學院A18」,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 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彩圓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12 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 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 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 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係 以告訴人吳彩圓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交易紀錄、告訴人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交付本案郵局予他人,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物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係於113年1月14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一則「綠絲帶基金會 」免費贈送白米及油等民生物資之廣告,我點入廣告即連結 加入暱稱「林詩瑜」之LINE,「林詩瑜」又把我加入「基金 會福利316群」之LINE群組,我於113年1月17日成功領取到 白米及油品。嗣於113年1月21日,「林詩瑜」在「基金會福 利316群」發送可向他們申請「健康基金」之訊息,因群組 內其他成員表示有成功領到款項,我便開始申請,起初僅提 供帳號,但因款項均未入帳,詢問「林詩瑜」後,其稱需由 LINE暱稱「陳宜萍」之人員處理,「陳宜萍」佯稱因我輸入 帳號有誤,必須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們進行驗證,我便 依「林詩瑜」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753200號卷 (下稱警卷)第42頁至第46頁】,復有如告訴人之匯款申請 書、對話內容、保密協議書(警卷第52頁至第59頁),以及 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在卷為憑,堪以認 定。又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並將該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 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請資料、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陳宜 萍」、「林詩瑜」及「基金會福利316群」之對話紀錄截圖 附卷可稽【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 至第36頁、第81頁至第95頁,113年度偵字第9354號(下稱 偵一卷)第2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10 5頁、第89頁至第99頁】,此部分亦堪認定。是以,客觀上 固堪認被告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且該帳戶嗣供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用。 (二)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時,難認主觀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1、被告就其未具主觀犯意乙情,業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 陳宜萍」、「林詩瑜」及「基金會福利316群」間之LINE對 話之內容為證。經查,被告提出上揭LINE對話紀錄,均有顯 示日期、發送時間,且發送時間密集,對話過程語意連貫, 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情形,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 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且經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 當庭勘驗被告所有手機畫面與該截圖相符(偵一卷第27頁) ,復有被告直接拍攝其手機,手機螢幕顯示其與「林詩瑜」 LINE對話之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81頁至第95頁),堪認被 告前揭所提出之與「陳宜萍」、「林詩瑜」及「基金會福利 316群」間之LINE對話內容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2、而觀諸被告提出對話內容: (1)被告於113年1月14日傳送「女性基金會推出公益活動,凡成 年女性追蹤我們FB粉絲專頁,即可免費領取一袋米+一瓶油 」之臉書專頁貼文截圖(該則貼文呈現共有245人閱讀、35 則留言及9次分享)予LINE暱稱「林詩瑜」之人,「林詩瑜 」回覆其為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專員,並介紹加入粉專可 以領取每週福利,復以確保快遞發貨為由,邀請被告加入「 基金會福利316群」群組,被告因而於同日加入「基金會福 利316群」群組(群組人數12人)。被告加入後,「林詩瑜 」即在群組介紹「歡迎加入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福利群, 本群志在為爭取女性社會權益及福利」,該群組內暱稱「唐 嘉穎」之成員嗣傳送一張包裹照片並稱「我今日收到禮品, 請問下個禮拜什麼時候再申請」,呈現群組成員固定可收到 禮品之外觀,「林詩瑜」則詳細回應申請時間及方式,而被 告於113年1月17日亦傳送「林小姐妳好,我剛收到禮品呦, 謝謝基金會」至該群組,並私訊「林詩瑜」表示感謝,有上 開對話可證(偵一卷第83頁至第95頁、警卷第27頁),可見 被告加入該群組後,亦確實依據該基金會廣告訊息,實際領 到生活物資。 (2)被告領取物資後之113年1月21日18時59分,「林詩瑜」又張 貼一則記載「女性公益基金會:推出特別福利基金,凡年滿 二十歲女性,即可申請健康基金,最高可得十萬元,更有好 禮相送喔」圖文廣告,並告知可以私訊請教,該群組暱稱為 「莎莎」之成員於同日19時3分表示有意願後,於同日19時2 9分在群組表示「我有額度,已經按提款了」,並張貼一則 標題為女性健保基金、內容為「額度已發放、額度60000」 ,下方並有提款按扭之照片,復於同日19時55分傳送「好意 外,真的有領到錢,謝謝基金會」之內容,呈現成員「莎莎 」確實領到健康基金之印象。而同時間,被告於同日19時3 分亦私訊「林詩瑜」詢問申請健康基金一事,「林詩瑜」說 明並傳送一組網址連結,被告回覆已申請完,「林詩瑜」表 示有申請出額度就可以點提款等語,呈現申辦流程與「莎莎 」申請情形相符之外觀,惟被告後續表示為何補貼金額為0 時,「林詩瑜」佯裝驚訝表示「不可能啊,提款都是幾分鐘 就會進帳的」、「都沒有遇過你這種情況,我幫你問問看要 怎麼處理」,數分鐘後「林詩瑜」告知需由「陳宜萍」處理 ,被告嗣表示「陳宜萍」未讀取訊息且「可能沒額度了」, 「林詩瑜」則安撫只要有申請就是你的,會發現金直接到被 告帳戶等語,要求被告繼續處理。數十分鐘後,「陳宜萍」 聯繫被告,其先要求被告傳送申請進度截圖以及存摺帳號以 供確認,「陳宜萍」數分鐘後告知,經核對後,發現錯誤原 因係被告把郵局帳戶多打1個1(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 00000000號),並稱係首次遇到此一情形,約半小時後「陳 宜萍」再次聯繫被告,以「這個情況有點複雜,我們的撥款 流程是這樣你申請後我方係統會自動把錢轉入第三方支付公 司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給你辦理匯款(略)」之數則內容長 達一面對話框之訊息,說明健康基金係由第三方支付公司撥 款之意旨,並傳送一張標題為「卡片認證電子告知書」、內 容為告知無法匯款,需聯絡用戶驗證後公司即可撥款、署名 為「Paypal」之圖片予被告,呈現第三方支付公司「Paypal 」確有聯繫基金會本件撥款有誤一事,「陳宜萍」接續表示 :帳號打錯原本無法領取基金,但理解被告有需要,會努力 協助被告等語,以吸引被告繼續處理,並緊接說明「認證方 式是將您的銀行提款卡寄送到paypal公司進行安全認證,認 證時間為5個工作日,5個工作日後會寄回給你」等語,被告 因而同意。「陳宜萍」於翌日即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 先告知被告之後會告知寄出帳號方式,並表示基金會係政府 註冊立案之正規單位,接續傳送一張基金會營業執照圖片取 信被告(按:該營業執照外框為花體表框,內容包含登記字 號、實收資本額等、大印),「陳宜萍」緊接以6萬元需拆 分3萬元、3萬元為由,要求被告需寄送2筆帳戶款項,被告 雖表示從未遇過這樣,難免會怕怕的等語,然「陳宜萍」以 其會追蹤、基金會也會擔保,又具體提供之後將收取被告帳 戶者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被告乃同意提供並將本案郵 局帳戶連同另筆元大帳號之提款卡寄出。嗣於113年1月25日 上午,「陳宜萍」傳送與先前Paypal公司文件相同格式之圖 片,內容略以:收件告知,已收到丁卉蓁用戶卡片,將立即 進行驗證等語,並因而要求被告交付帳號之密碼,被告因而 於該日上午10時9分提供2筆帳號密碼。而於被告告知密碼前 之113年1月24日,被告私訊「林詩瑜」登記米及油,仍獲得 「林詩瑜」肯定答覆並告知:現在幫你登記寄送等語,有前 揭對話紀錄可參(偵一卷第93頁至第105頁、第29頁至第47 頁、警卷第29頁至第36頁)。 3、觀諸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經過,被告先係看到一則 女性基金會張貼贈送1包白米、1瓶油品之廣告,此則廣告不 僅表明其係基於公益目的,且僅贈送1包白米及1瓶油之非高 價之生活物品,本容易使被告放鬆警戒嘗試申請,而經被告 與自稱「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專員之「林詩瑜」接洽, 「林詩瑜」說明詳細之申請流程,呈現該基金會為具一定組 織、規制之形象,且被告經「林詩瑜」加入「基金會福利31 6群」後,群組內容呈現其他成員有收到物資,而被告之後 也確實領到廣告所示之生活物資,於此接續操作醞釀下,確 實容易使被告產生「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為真實,且確 實會為同為女性之被告爭取福利之印象。而在被告對該基金 會信任度提升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先前相同模式,即張貼 以女性福利為基礎之廣告,並配合群組成員佯裝驚訝附和有 成功領到健康基金之方式,宣稱為女性福利發放健康基金, 更煞有其事設計一組網址連結及正式頁面,被告在先前成功 經驗及信任基礎下,確實容易信任基金會發放健康基金一事 為真。被告進行申請後,「林詩瑜」即以告知其申請健康基 金有誤,導引被告與「陳宜萍」聯繫,「陳宜萍」即利用本 案郵局帳戶具連續4個1之特徵,佯稱係因被告輸入帳號多輸 入1個1,而一般人在連續數字之情境下,確實存在更高輸入 錯誤之機率,確實容易使被告誤信「陳宜萍」所述其申請有 誤一事為真。之後「陳宜萍」要求被告寄送本案郵局帳戶及 他筆帳戶進行驗證,被告雖有警覺並表示疑慮,但「陳宜萍 」不僅回應基金會會擔保等語,更具體提出以假亂真之「Pa ypal卡片認證電子告知書」、「基金會營業執照」文件照片 以及明確告知收取證件者之姓名、地址及電話,被告縱使曾 有警覺,但在「陳宜萍」以多項以假亂真文件及諸多看似可 靠保證之操作下,尤以被告先前對基金會已有一定信任基礎 ,實可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確實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 之高明話術蒙蔽,絲毫未察覺「林詩瑜」、「陳宜萍」有同 為詐欺集團成員,欲借被告之手完成洗錢、詐欺行為之可能 。再者,從上開被告與「林詩瑜」、「陳宜萍」間對話,亦 全然未見雙方有何等對價關係,倘若被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主觀意圖,殊難想像其會在毫無所獲、無利益 可得貪圖的情況下,願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的風險,鋌而 走險幫助對方從事非法行為。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意圖等語,應非虛假。 4、「陳宜萍」於113年1月25日上午,以前述署名Paypal公司文 件,告知被告已收到上開帳戶提款卡並要求提供密碼,被告 雖於該日上午10時9分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惟被告於同日 下午15時13分,詢問「陳宜萍」其撥打先前提供之收件者聯 絡電話,卻顯示為空號,「陳宜萍」於同日下午15時13分至 33分,以:為避免認證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故工作期間無法 使用電話,以及我們是正規基金會、基金會有地址、基金會 會給你擔保等語安撫被告,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34 頁至第35頁),被告於同日下午15時36分,即向警方報案,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稽(警卷第79頁) ,而本案告訴人於同日12時59分許匯入25萬2,000元至本案 郵局帳戶,隨即於該日13時21分至26分轉出15萬40元,故被 告報警後,僅餘10萬2,061元因警示未經提領,此筆10萬2,0 61元款項現由告訴人領回,有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遭詐騙後短短3小時 即向警報案,此與通常一般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被告 容任其帳戶遭使用之心態,亦屬有別,益徵被告所辯為可採 。 5、依上,被告所辯其無要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情等語,尚堪 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交付過程中已多有懷疑,且其自陳有遭 詐欺經驗,且知悉詐騙集團可能偽造證書等語,卻仍全然相 信素未相識之「陳宜萍」說詞,可見應係貪圖獲贈金錢,不 在意他人財產法益是否會因此受害,而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 融帳戶作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而: 1、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 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 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 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 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 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 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 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 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與「陳宜萍」對話中,雖曾表示懷疑,亦坦言其曾有遭 詐欺經驗、且詐欺集團可能偽造證書等語(警卷第33頁), 惟依據前述,被告並非於簡單接觸即逕予信任「陳宜萍」, 被告早於113年1月14日即開始接觸該基金會,並於數日後成 功領取生活物資,且在過程中該基金會均營造一定組織規模 形象,並製造看似正式之請領健康基金頁面,「陳宜萍」又 有傳送數則以假亂真之證書、文件及收件人具體聯繫等方式 取信被告,縱使被告曾有遭詐欺經驗,且智識上並非全然不 知證書有經偽造之可能,但被告在此接連操作蒙蔽下,確實 可能被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問題,實難僅以被告曾有警覺 等情,即認其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收款並提款之行為 ,但非可遽認其主觀上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七、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8328號),與本案自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2024-11-11

KSDM-113-金訴-780-2024111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7號 原 告 吳彩圓 被 告 丁卉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8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78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2024-11-11

KSDM-113-附民-1357-2024111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三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 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如後述),其餘事實、證據及 理由(含論罪科刑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原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 下: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51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有以通訊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予 告訴人洪淑珍,但我沒有恐嚇意思,且告訴人收受訊息後, 仍持續與我聯繫,我也可以自由進出告訴人住家,告訴人生 病亦由我負責照顧,可見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我否認犯行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對告訴人留有「沒關係,把我封 鎖沒關係,房間的鑰匙我應該有啦,看我會不會在你房間等 你」、「騎車要注意後面有沒有跟著人啊」、「遇到再來輸 贏」、「我騎摩托車追你,這樣比較快」、「我會讓你知道 什麼叫做嚇到,我會做出讓你想不到的事情」等語音訊息,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核屬 加害告訴人財產、身體、生命安全,足以使其心生畏懼之惡 害通知。又被告係因認告訴人以言語刺激伊,因而傳送上開 語音訊息予告訴人,此經被告陳稱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16號卷第58頁),可見被告係因對告 訴人心生不滿方傳送上開訊息,其目的顯係以上開訊息恫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以發洩情緒,是被告主觀上確有 恐嚇之故意無訛。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告訴人於收受上 開訊息之後,有無全然終止與上訴人之互動,此與上訴人傳 送之訊息客觀上顯然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一事,實屬無涉, 又上訴人空言泛稱其亦無恐嚇故意云云,亦與卷內事證不符 ,亦難採信。是被告以前詞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 等語,自難認有據。原審以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為 論以刑法第305條之罪,並無不當之處。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 方式解決問題,以上開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13年度簡字第161號簡易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三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接續以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洪淑珍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 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問題,竟以附件所示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16號   被   告 王三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三富與洪淑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因故發生嫌隙,王 三富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2時許至 同年7月24日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鯊魚農藥噴霧」 對洪淑珍留有「沒關係,把我封鎖沒關係,房間的鑰匙我應 該有啦,看我會不會在你房間等你」、「騎車要注意後面有 沒有跟著人啊」、「遇到再來輸贏」、「我騎摩托車追你, 這樣比較快」、「我會讓你知道什麼叫做嚇到,我會做出讓 你想不到的事情」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語音訊息,使洪 淑珍於高雄市○○市○○區○○街000○00號4樓住處接收該訊息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淑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三富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人洪淑珍之證述, (三)LINE錄音檔譯文及錄音光碟、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三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 數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4-11-01

KSDM-113-簡上-225-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NT ZIN TUN男 ( 義務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TUN ARKAR OO男 ( 義務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THANT ZIN TUN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二、TUN ARKAR OO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THANT ZIN TUN、被告TUN ARKAR OO因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前經本院訊問,固承認起訴 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然依據卷內客觀卷證,足認其等涉犯上開2罪名 嫌疑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 脫免刑責,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為緬甸籍人,在台 灣無固定之住居所,且尚有本案共犯「黃哥」、「小博」之 人尚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羈 押之原因,另參酌本案查扣之愷他命之毒品重達893公斤, 若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若以具保、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並不足以擔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故有羈押之必要性,諭令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嗣於113年9月11日延長羈押 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2024-10-30

KSDM-113-訴-297-20241030-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明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明義因犯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 ,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 月4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均為毀棄損壞 罪,且行為態樣均係受刑人於騎乘機車途中,與素不相識之 駕駛人發生糾紛,因而持鐵棍損壞該駕駛人駕駛之汽車,罪 質及行為態樣固然相仿,惟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 間,各為110年10月21日、111年5月5日,間隔達7個月,並 不具密接性,且難認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是縱使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具上述相仿性,仍不應為大幅度之減讓 ,而應為偏中度之減讓。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為妨害自由,罪質固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不同,惟受刑 人之行為態樣,仍係受刑人於騎車機車途中,與素不相識之 駕駛人發生糾紛,因而持鐵棍恐嚇該駕駛人,此與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罪之犯罪行為態樣仍具一定程度相近,且此罪之 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尚 屬相近,故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仍可給予中度偏低度之 減讓。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 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 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之外部性界限。 另參酌經本院函文受刑人對於本案各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據受刑人表示:懇請給予自新機會,會更珍惜現在生活, 目前已在工程行工作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 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棄損壞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22號 111年10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22號 112年1月4日 2 妨害自由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58號 113年7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58號 113年8月27日 3 毀棄損壞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57號 113年7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57號 113年8月21日 備註 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2024-10-28

KSDM-113-聲-1886-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宏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宏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宏彰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其次,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 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 ,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8 月7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嗣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各罪,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54號 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 各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2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60 日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 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仍應更 定其應執行刑,惟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定之外 部界線,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 所定之執行刑拘役40日,加計附表編號4所定之執行刑60日 之總和)。 (二)是以,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 、3、4均為竊盜罪,其罪質相似,且行為時間為112年1月、 112年4月至5月,犯罪時間有部分時間密集,堪認上開各罪 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高幅度之減讓,而附表 編號2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雖亦屬財產犯罪 ,惟與編號1、3、4所示之罪之罪質、手段均有差異,亦難 認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惟附表編號2之行為時點為0 00年0月間,與編號1、3、4所示之罪之時間具部分密集,應 認附表編號2之不法評價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應尚有 些許重合之處,應為中度至低度幅度之減讓,另斟酌受刑人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 ,暨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以及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拘役40日加計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拘役60日之內部界線,復參酌本院前寄送 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 表示意見,該調查表於113年9月30日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 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 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2024-10-28

KSDM-113-聲-1852-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蓒 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於民國112年6月1日9時30分前某時許,登入網路,透過臉 書社團「小王子專業居家清潔打掃(高雄)」與丁○○加LINE好 友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LINE訊息向 丁○○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委由丁○○至其當 時租屋處(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2樓)進行屋内清空清潔 服務,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日9時30分依約前往完成 清空清潔後,向乙○○請求給付費用時,乙○○即拒不回應並將其L INE封鎖。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4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委請告訴人丁○○至其當時 位於上址之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提供屋内清空清潔服 務,雙方約定報酬1萬元,惟於告訴人履約完畢後,被告並 未如期付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我並無詐欺之犯意,我實際是想付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1日透過臉書社團「小王子專業居家清潔打 掃(高雄)」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後,雙方約定以1萬元 之報酬,委請告訴人至系爭租屋處進行屋內清空清潔服務, 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已依約履行清潔服務完畢,惟被告並 未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112年6月3日至同年月8日之LINE對話記 錄【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10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出租系 爭租屋處予被告之林伯佳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 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偵字卷第53頁至第55 頁)、系爭租屋處租賃契約(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64頁)以 及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查詢明細(見偵字卷第17 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構成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一)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於112年6月1日(即本 件清潔服務契約之締約日即履約日)上午8時38分至40分許 ,係被告先聯繫告訴人關於系爭租屋處之格局,告訴人回覆 其將於該日上午9時30分至現場並報價,被告回覆「好」; 同日上午9時24分至上午9時34分,告訴人到場並以LINE向被 告報價,雙方LINE通話7分20秒後,互留手機電話;同日下 午17時22分至26分,告訴人拍攝系爭租屋處清空完畢之照片 及說明清潔完成內容,並告知被告「已完成本次交辦,費用 共1萬元,6/5或6/6在約時間拿取即可」,被告於同日19時2 4分回覆「好」。然而,於約定付款日前之112年6月4日,告 訴人以LINE詢問被告取款時間,被告僅已讀該則訊息,未為 任何回覆。於約定付款日112年6月5日,告訴人於該日上午8 時許至下午15時許間,總計撥打9通LINE通話及傳送8則訊息 予被告,被告均已讀訊息,卻仍悉數不予接聽及回應。於11 2年6月7日,告訴人再次撥打2通LINE通話及傳送2則訊息, 被告仍均已讀,卻均不予接聽及回應。於112年6月8日,告 訴人又於該日上午8時21分撥打1通LINE通話及傳送「何時方 便拿現金?」等語,被告仍不接聽且僅已讀訊息,告訴人於 該日上午10時19分再次撥打3通LINE通話並詢問「今天或明 天可以約時間拿現金嗎?請回覆我日期時間地址」等語,被 告即不再讀取告訴人之訊息。 (二)依上揭LINE對話紀錄呈現之互動情形,可見被告於本件清潔 服務契約締約日及履約日,均積極以LINE通話及傳送訊息方 式回應告訴人,甚且互留手機電話。然僅僅時隔3日,被告 即全然不予接聽及回應告訴人發送之任何通話及訊息,最後 甚至不再讀取任何訊息,且被告直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均未 主動聯繫告訴人處理本件契約付款事宜。是以,從被告與告 訴人締約時之積極行為,對照被告於告訴人履約完畢後,旋 即對告訴人任何付款詢問全然置之不理之態度,另佐以證人 林伯佳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20日起承租系爭租屋處,於11 2年4月份就不正常繳付租金,於112年6月1日突然傳訊息說 已請清潔攻打掃並要搬走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可徵被告 締約當時之資力已屬薄弱,堪認被告主觀上於與告訴人締約 之初即無給付服務款項之意願及能力,而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及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且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自該 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三、被告雖抗辯我是因為安卓手機壞掉,手機壞掉LINE無法復原 ,又沒有告訴人聯繫方式,才未付款云云(本院卷第45頁至 第46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36號卷第116頁)。惟查, 倘被告手機壞掉致LINE軟體無法使用,被告豈可能於112年6 月3日至8日間連續讀取告訴人傳送之LINE訊息,顯見被告辯 稱手機壞掉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依據前揭 LINE對話記錄,被告知悉告訴人之手機號碼,況被告自陳其 係透過前揭公開臉書社團搜尋並聯繫告訴人,可見告訴人之 聯繫方式為公開資訊,並非無法查得,被告辯稱無法取得告 訴人聯繫方式云云,實屬無稽,亦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 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提供居家清潔 服務,非屬具體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向告訴人佯稱 願以1萬元之代價委由告訴人提供居家清潔服務,詐得相當 於1萬元之居家清潔服務利益,所為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 利益,且有損人與人間之信任,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詐得 利益為1萬元,金額非高,被告之不法責任程度並非嚴重, 應以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中之低度之有期徒刑論處即為已足 。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有詐欺等案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 犯後,一再飾詞圖卸,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於本案 審判期日表明願返還告訴人服務費用1萬元(本院卷第50頁 至第51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被告確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當場給付服務費用1萬元經告訴人收受完畢,告訴人 亦懇請本院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公訴人於審判期日亦 表明倘被告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期給付款項,可斟酌被 告已稍微彌補告訴人損失等情(本院卷第51頁);又衡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為高職畢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9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 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詐欺得利罪犯 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相當於1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賠償本案告訴人等情,業如 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KSDM-113-易-478-202410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士明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本件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士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被告 余士明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 、掩飾及隱匿許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3日至18日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正順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三信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號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 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 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 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係 以告訴人蔡旺晟、陳添財(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旺 晟提供之交易成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C」、「Dann yZ(分析師)」對話紀錄截圖、溪湖分局受理遭詐欺案照片 、告訴人陳添財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資為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交付中華郵政帳戶及高雄三信 帳戶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物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係因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陳麗玲」 之人,「陳麗玲」與我談心數日後表示有意與我交往,並稱 其將於8月下旬來台,請我幫忙租屋,且一再表示會先付租 金,我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後,「陳麗玲」傳送一張中國銀行 (香港)匯款單告知已匯款。惟「陳麗玲」數日後告知其接 獲「外匯金融管理局」來電表示需要我配合處理上開匯款, 並提供專員「張華文」之LINE聯繫方式,我與「張華文」聯 繫,但我沒有積極處理,「陳麗玲」一直催促我處理,更於 112年8月7日開設一個我、「陳麗玲」及「張華文」之共同 群組,「陳麗玲」、「張華文」於群組中再次要求我郵寄提 款卡,我在「陳麗玲」、「張華文」要求下,於112年8月9 日將中華郵政帳戶及高雄三信帳戶寄予「張華文」,不知道 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2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戶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 74441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9頁至第 53頁】,復有如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旺晟提供 之交易成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C」、「DannyZ(分 析師)」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遭 詐欺案照片【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41頁至第50頁,警一卷第23頁至第38頁、第19頁】 ,以及告訴人陳添財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 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平台截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 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55頁至 第63頁、第91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又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及高雄三信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並將該2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 前開帳戶之申請資料、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陳麗玲」、 「張華文」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警一卷第93頁至 第96頁,偵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80頁至第186頁,本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229號卷(下稱金簡卷)第53頁至第79頁】 ,此部分亦堪認定。是以,客觀上固堪認被告有將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交付他人,且該帳戶嗣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 訴人2人之用。 (二)惟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難認主觀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1、被告就其未具主觀犯意乙情,業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 NE暱稱「陳麗玲」、「張華文」間之LINE對話之內容為證。 經查,被告提出上揭LINE對話紀錄,雖經公訴人否認其真正 【本院113金訴字第3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上揭LINE對話原始檔案於000年0月間 遭其子刪除逸失等語(本院卷第94頁),本院無從當庭勘驗 被告手機確認。然而,審酌於113年1月12日詢問程序,檢察 事務官曾當庭查驗被告手機,並確認被告手機有與「陳麗玲 」、「張華文」之LINE對話,有詢問筆錄在卷可考(偵一卷 第54頁),又被告於113年1月25日亦提出其手持手機、手機 螢幕顯示其與「陳麗玲」間於112年8月2日週三、共計14則L INE對話之照片,有該等照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98頁至第9 9頁),可認被告確實有以LINE軟體與暱稱「陳麗玲」、「 張華文」之人聯繫。而再經比對被告提出與「陳麗玲」LINE 對話內容,不論是對話之內容、時間,甚且聊天室背景圖之 各項細節(按:聊天室背景圖為動漫人物蠟筆小新及小白在 前,背後為彩帶、糖果、圓形、星形、生日禮帽及小白散落 組成之圖面,背景底色為鵝黃色,又對話框發話人為綠色、 對話人為鵝黃色),與前述從被告手機翻拍之14則對話,完 全相符,且再觀之被告提出與「陳麗玲」、「張華文」之LI NE對話內容,均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且發送時間密集, 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情形。依上,可認 被告提出其與「陳麗玲」、「張華文」之LINE對話內容,應 係從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中輸出取得,並非臨訟虛捏製作 ,先予敘明。 2、而觀諸被告與「陳麗玲」間LINE對話(對話時間為112年7月 3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 「陳麗玲」以一張長髮女子之照片,並表明為其本人之方式 開啟話題,接續每日向被告道早安、晚安及關心被告的工作 、三餐、休息狀況,並告知被告其為臺北人、目前在香港開 婚慶公司、與前夫離婚等內容,呈現其為在香港具一定事業 之單身女性之形象,亦對被告表示「這些事情我沒跟別人說 過,也不敢告訴爸爸媽媽」,營造此事僅有被告知悉之親近 感。至1112年8月2日,「陳麗玲」表示「我是家裏催我結婚 催的比較急,原本以為我不會再有信心經營下一頓婚姻的了 ,但是我覺得你人挺好的,也比較老實,我想找一個心靈的 依靠,以後的路一起走」、「你願意跟我嘗試在一起嗎」, 並稱將於8月下旬來台開設公司及定居,二人之後可在臺灣 碰面等語,傳達其有意來台與被告交往之意向,經被告給予 「妳說的都好,可以」之肯定答覆後,「陳麗玲」表示兩個 人在一起,倘被告要用錢可以跟她說,並詢問被告是否想做 生意等語,被告表示「沒有」後,「陳麗玲」又表示其準備 來台,需要被告幫忙租屋,並稱「你放心,我不用你幫我墊 房租,我把錢先給你匯過去」,被告乃告知中華郵政帳戶帳 號後,「陳麗玲」數分鐘後傳送「中國銀行(香港)」之匯 款交易紀錄予被告,並表示「給你匯過去了,跨國際匯款一 般都是比較久的,時間快則1小時,慢則1-2天到帳」。可見 「陳麗玲」與被告密集聯繫數日,並在被告同意與之交往後 ,方以將來台定居為由,請被告幫其租屋,更表明不需被告 墊錢,復傳送與真實匯款紀錄相仿之匯款單據,且匯款地點 亦為先前鋪墊其居住地之香港,前後脈絡均具合理性,確實 容易使被告信任「陳麗玲」所言租屋及已從香港中國銀行匯 款等情為真。且從上揭對話脈絡,尤以「陳麗玲」原先詢問 可以資助被告,惟經被告拒絕,「陳麗玲」嗣才改以請被告 幫忙租屋使被告同意匯款,可認被告自始並無欲透過幫助「 陳麗玲」租屋而從中獲利,亦無將「陳麗玲」聲稱匯入其帳 戶內之款項據為己用之意思,僅是出於幫助交往女友解決租 屋問題的心態,答應讓「陳麗玲」將款項轉入自己的帳戶內 。 3、而至112年8月4日,「陳麗玲」突然告知被告其接獲「外匯 金融管理局」電聯稱:先前匯給被告之款項,聯絡不上收款 方即被告核實情況等語,並詢問被告有無接到外匯管理局來 電,被告回覆:他說我帳戶沒法接受外幣,「陳麗玲」告知 需要被告配合處理等語,被告答應後,「陳麗玲」即傳送「 張華文張專員」之line聯絡資訊,並要求被告聯繫,被告嗣 表示其已聯繫,惟郵局沒有開等語,陳麗玲即以「他們不是 屬於銀行管的,他們屬於專門負責外幣匯入」、「你要主動 聯絡他們呀,讓他們幫你處好就可以了呀」等語,傳遞被告 只需與「外匯金融管理局」聯繫之訊息。 而至113年8月5日 至8月8日,「陳麗玲」持續詢問並抱怨、質問被告為何還沒 處理好。至113年8月9日,「陳麗玲」又再次詢問被告是否 已處理好,被告表示還沒有,「陳麗玲」先指責「你不先處 理好嗎?」,隨即創立一個成員為被告、「陳麗玲」及「張 華文」之群組,「陳麗玲」並在與被告個人聊天室通知「我 創了一個群,你在群裡聯絡專員就好了」,而於該共同群組 中,先由「陳麗玲」主動發問「張專員,請問那個卡片應該 如何包裝呢」,「張華文」告知寄送細節,同時間在與被告 個人聊天室,「陳麗玲」仍持續詢問被告「你包裝好了嗎」 ,並使用「真的就不是你的錢一點都不上心嗎」之情緒字眼 ,被告於上午11時18分依據「陳麗玲」、「張華文」指示, 將包裝好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高雄三信帳戶之包裹照片傳至 共同群組,並以LINE告知「張華文」提款卡密碼,嗣被告於 112年8月17日於共同群組詢問「三信銀行打來說卡異常(略 )怎麼回事」,經對方回應「我幫你去處理一下」,被告再 於112年8月24日詢問卡片何時寄還,即未再獲得回應。依據 前述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原係基於幫助「陳麗玲」租屋之目 的,信任「陳麗玲」有從香港匯款予被告,被告於此信任基 礎下,接獲「陳麗玲」告知該筆匯款有誤,尤以此筆款項並 非一般國人熟悉之轉帳模式,而係從國外匯入之款項,「陳 麗玲」更於對話中聲明此筆款項需由「外匯金融管理局」處 理,非由一般銀行可以處理,確實可能使被告產生「陳麗玲 」先前所匯款項出問題,且需由「外匯金融管理局」處理之 信任。則被告後續在「陳麗玲」與「張華文」一搭一唱,並 加上「陳麗玲」不停催促以及使用抱怨、情緒字眼推進,被 告因而交付上開帳戶,實可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確實 可能絲毫未察覺「陳麗玲」、「張華文」有同為詐欺集團成 員,欲借被告之手完成洗錢、詐欺行為之可能。再者,從上 開被告與「陳麗玲」、「張華文」間對話,亦全然未見雙方 有何等對價關係,倘若被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主觀意圖,殊難想像其會在毫無所獲、無利益可得貪圖的情 況下,願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的風險,鋌而走險幫助對方 從事非法行為。是以,被告以前詞其無要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意圖等語,應非虛假,尚堪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高職畢業,且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投資甚 久,自當知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極易受他人利用從事 詐欺。且被告曾因貪圖美金250萬元而提供新臺幣13萬元之 應用程式商程點數,可見應係貪圖自「陳麗玲」獲得金錢, 不在意他人財產法益是否會因此受害,而有容任他人利用其 金融帳戶作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而: 1、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 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 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 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 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 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 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 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 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 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 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 ),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依據前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經過,被告 在「陳麗玲」、「張華文」聯手布置之綿密情境下,確實可 能失其警覺而受騙交付上開帳戶。且復參以被告自陳其學歷 為高職畢業,一直都在家裡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此與證人即被告前妻田瑞淳結證稱:我於17年前與被告結婚 ,雙方於2年前離婚,結婚期間被告一直都在家中經營之DVD 店幫忙,沒有跟外界聯繫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 、第104頁),亦可見被告本係生活封閉、單純,非社會閱 歷豐富之人,因遭感情詐欺,誤認與網友確有一定感情、信 任基礎,並誤信佯稱為外匯金融管理局人員之人而依指示寄 出上開帳戶資料以幫助具一定感情之網友,誠非難以想像, 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 預見。 2、又從前述對話可見,「陳麗玲」曾主動表示願意資助並提供 被告金錢,遭被告拒絕,「陳麗玲」嗣改以請被告幫忙為其 租屋,被告始同意收受「陳麗玲」交付款項,且後續被告接 獲「陳麗玲」告知匯款不順利時,被告並未積極處理,係後 續經「陳麗玲」不停催促,更以開設群組、使用情緒性用語 及搭配「張華文」附和下,被告才為積極處理,顯見被告並 無欲取得「陳麗玲」佯稱匯入之款項,可認被告並無貪圖從 「陳麗玲」獲利之意思。至被告雖曾遭他人以只需被告寄送 折合新臺幣13萬元之app store點數,即會寄送一箱美金250 萬元予被告,被告因而交付點數予對方等情,固有被告報案 紀錄及被告自行提出對話紀錄可參(警一卷第97頁,本院卷 第25頁至第51頁),惟該案被告係以為收受美金250萬元為 目的,此與本案「陳麗玲」係以請被告幫忙為前提交付款項 ,二者所涉情節完全不同,自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綜上,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郵局帳戶收款並提款之行為,但 非可遽認其主觀上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 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7170號),與本案自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旺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透過交友軟體「Pairs」聯繫蔡旺晟,佯稱可派遣分析師協助投資,賠錢時賠償70%云云,致蔡旺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5日10時10分許 2萬9,200元 2 陳添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娜」聯繫陳添財,佯稱可透過「avavshop.com」網站投資云云,致陳添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4時41分許 15萬8,500元

2024-10-28

KSDM-113-金訴-384-20241028-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民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5號、112年度偵字第373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慶民在電話中,因薪資問題與賴家和發生爭吵,兩人相 約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與一心二路路口附近當面理論。 吳慶民明知該路口為公共場所,在此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 序,先後邀集賴宥鎧、周育宏、張桂麟一同前往,並由賴宥 鎧駕駛BJE-627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慶民、周育宏、張桂麟 ,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零時許抵達相約地點,賴宥鎧、周 育宏、張桂麟先後隨同吳慶民下車後,吳慶民趨前與賴家和 起口角爭執,賴宥鎧見狀,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以腳踢踹賴家和腹部,賴家和因而倒 地;周育宏見賴家和起身,也與賴宥鎧基於上開相同犯意之 聯絡,趨前徒手毆打賴家和左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共場 所之安寧秩序。後因賴家和取出預藏之開山刀向吳慶民揮砍 ,並使吳慶民受傷,吳慶民、賴宥鎧、周育宏、張桂麟等4 人見狀紛紛逃離現場(賴宥鎧、周育宏、張桂麟等3人已先 行審結)。 二、吳慶民明知其未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遭人開槍,竟 於111年11月20日18時4分許,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持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電話,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謊稱:有人在高 雄市○○區○○○街000號4樓開槍,你們快來,我們被人開槍等 語,接續基於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1月20 日19時46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 所,向員警偽稱「我今日在家裡喝酒,有人敲門,我開門後 見門外之人持槍抵著門,我就趕緊把門關起來,他還對門外 開了3槍」等詞,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蒐證,發現該處大門並無遭槍枝 射擊跡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慶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 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 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宥鎧 、周育宏、張桂麟、證人即告訴人賴家和證述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被告手機通聯記錄畫面擷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新興分局中正三 路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被告手機通聯記錄畫面擷取照片 、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門口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11年11月20日18時4分許受理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報案錄音光碟及該光碟譯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亦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由被告聯繫邀集賴宥鎧、周育宏、張 桂麟到場,並由賴宥鎧、周育宏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可 認被告係首謀者。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又按刑法第150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 ,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 重不等之刑罰,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 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 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 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是被 告與同案被告賴宥鎧、周育宏、張桂麟參與行為態樣不同,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故對被告所犯妨害秩序罪部 分之主文即不再為「共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起訴書所示111年11月20日18 時4分許、同日19時46分許之2次未指定人犯誣告行為,均係 基於單一誣告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及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之加重: 1、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 官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應經嚴格證明程序, 必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 謂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包含前案確定判決、執行 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固屬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 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如被告或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發生爭執或 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曉諭檢察官提出被告原始執行資料以 憑證明。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 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 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 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 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並非一律必 須加重其刑。 2、查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1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 紀錄表附卷為憑,顯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提 出證明方法,而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 告以要旨結果,經檢察官、被告均不加爭執,始進行科刑調 查及辯論【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卷(下稱訴緝字卷)第89 頁】,是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 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而查,被告於上述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已構成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 事實無涉,前後案之罪質亦不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檢察官主張應加重其刑部分,難 以採認,爰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 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 其刑:   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 判確定前,包括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以及案 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就所犯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誣告犯行,而迄 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 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 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二)被告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經核被告之犯罪手段,係邀集賴宥 鎧、周育宏及張桂麟,至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與一心二路 路口之公共場所,由賴宥鎧、周育宏對賴家和為強暴行為,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被告犯罪手段固非 屬輕微,惟被告行為時點為公眾往來已稀少之凌晨時分,故 事發時上開路口已無行人往來,僅有零星車輛路過,有事發 地點監視器畫面在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55號卷第99頁至第102頁),是被告所為對於公眾安 全及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影響程度尚非嚴重;另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係因被告與賴家禾間關於被告有無積欠賴家和工 資一事有所爭執,此經被告陳述及證人賴家和證述在卷(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44號卷第147頁至第1 52頁、第99頁至第100頁),是由本案行為情狀以觀,被告 之不法責任程度尚非嚴重,應以首謀強暴罪之法定刑中,偏 低度之有期徒刑論處即為已足。 2、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雖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傷害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固然非佳,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 判決書面,詳訴緝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經斟酌上開情狀 ,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經核被告接續於上開時間撥打110 報案電話佯稱遭槍擊,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雖有害於 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惟嗣後並 無任何人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受錯誤偵查牽連,犯罪所生危害 並未擴大,是由本案行為情狀以觀,被告之不法責任程度尚 非嚴重,應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法定刑中,中度至低度之 有期徒刑論處即為已足。 2、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雖有前述前科,素行非佳, 惟考量被告嗣於審判中坦承此部分犯行,尚見悔意,又衡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訴緝字卷第90頁 至第91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 調整其刑,爰對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行,量定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0-24

KSDM-113-訴緝-49-20241024-1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2號 原 告 范庭瑄 居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 被 告 鄭秀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3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2024-10-24

KSDM-113-附民緝-2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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