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周龍在
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何宗霖律師
劉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8年5月
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278路線公車駕駛,月薪至少新
臺幣(下同)5萬8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其於111年
間有超速、闖紅燈、未依道路標線行駛、車輛未停妥即開啟
車門等多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下
稱工作規則)之行為,其中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占用直行
之中線車道直接右轉;同年7月29日行車中停等紅燈時觀看
手機達1分鐘以上,而分別違反工作規則第27條第4項、第28
條第6項規定,遭被上訴人記過、記大過各乙次之懲處,並
無不當。上訴人111年度之考懲於功過相抵後,已累計滿3次
大過、1次申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被上訴人於同
年8月18日、同年9月2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
)、人評會復審會,決議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二次會議均有
訴外人伍開勳(被上訴人企業工會理事長)為委員出席,符
合工作規則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前已多次宣教
、約談上訴人,上訴人仍未改正其開車習慣,屢次違規,影
響被上訴人員工管理及企業經營,客觀上難以期待被上訴人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乃於11
1年9月8日通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未逾勞基法第12
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洵屬合法。又上訴人於百煇實
業有限公司兼職,受派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
業處執行委外抄表職務,於111年8月7日發生電弧灼傷其手
之情,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給上訴人同年月10日至11月30
日之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與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駕駛
公車之職務無因果關係,無勞基法第13條「雇主不得於勞工
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
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2萬4100元、2萬5420元,暨各
自各期應付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1年9月9日起
至同年11月30日止、自同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1500元、3036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
勞退專戶);復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3000元、548
0元本息,及按月提繳612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均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
矛盾、適用法規不當,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TPSV-114-台上-18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