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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李秀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 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49-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鄭勝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鄭勝正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55-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周龍在 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何宗霖律師 劉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8年5月 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278路線公車駕駛,月薪至少新 臺幣(下同)5萬8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其於111年 間有超速、闖紅燈、未依道路標線行駛、車輛未停妥即開啟 車門等多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下 稱工作規則)之行為,其中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占用直行 之中線車道直接右轉;同年7月29日行車中停等紅燈時觀看 手機達1分鐘以上,而分別違反工作規則第27條第4項、第28 條第6項規定,遭被上訴人記過、記大過各乙次之懲處,並 無不當。上訴人111年度之考懲於功過相抵後,已累計滿3次 大過、1次申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被上訴人於同 年8月18日、同年9月2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 )、人評會復審會,決議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二次會議均有 訴外人伍開勳(被上訴人企業工會理事長)為委員出席,符 合工作規則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前已多次宣教 、約談上訴人,上訴人仍未改正其開車習慣,屢次違規,影 響被上訴人員工管理及企業經營,客觀上難以期待被上訴人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乃於11 1年9月8日通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未逾勞基法第12 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洵屬合法。又上訴人於百煇實 業有限公司兼職,受派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 業處執行委外抄表職務,於111年8月7日發生電弧灼傷其手 之情,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給上訴人同年月10日至11月30 日之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與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駕駛 公車之職務無因果關係,無勞基法第13條「雇主不得於勞工 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 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2萬4100元、2萬5420元,暨各 自各期應付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1年9月9日起 至同年11月30日止、自同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1500元、3036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 勞退專戶);復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3000元、548 0元本息,及按月提繳612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均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 矛盾、適用法規不當,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182-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容積移轉債權存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吉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等間請求確認 容積移轉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 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所提上訴理由狀㈠ 至㈥(下合稱系爭理由狀),已具體表明第三審上訴理由, 就備位聲明追加相對人吳錦秀之請求係屬訴之變更,及相對 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下稱祭祀公業陳悅記)自認 買受人陳建福僅需提出古蹟維護計畫等節具體指摘。原確定 裁定竟認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規定顯有錯誤情事。又原確定裁定未完整斟 酌系爭理由狀,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二、本院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在內。又按上訴第三審法 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就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論斷: 祭祀公業陳悅記於民國94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可移出容積標 售予相對人陳淑嫆、陳澤雄、陳澤龍、陳澤仁、陳澤忠(下 稱陳淑嫆5人)之被繼承人陳建福,依雙方簽訂系爭A契約書 第1條約定,陳建福負有聘任古蹟維護專業人士向主管機關 申請「維護事業計畫」審議之義務,所稱「維護事業計畫」 包括倘系爭古蹟經主管機關認定已達「因故毀損」,需提出 修復、再利用計畫。陳建福嗣將所買受之可移轉容積債權讓 與相對人謝易玖、吳錦秀之被繼承人謝財源,謝財源再讓與 聲請人。聲請人會同祭祀公業陳悅記向臺北市政府(下稱北 市府)申請許可移轉容積1163.15平方公尺,雖經北市府於97 年6月30日准予移轉,惟該行政處分嗣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 確定。北市府文化局於106年4月24日認系爭古蹟「因故毀損 」,發文要求祭祀公業陳悅記補正修復、再利用計畫,陳建 福斯時負有履行提出該計畫之義務,祭祀公業陳悅記於111 年7月29日、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陳淑嫆5人提出 系爭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議,未罹於15年 消滅時效。陳淑嫆5人並未提出,祭祀公業陳悅記乃於同年1 1月22日發函解除系爭A契約其中尚未履行之5645.74平方公 尺部分,自屬合法,聲請人遞次受讓之該債權不存在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補充 說明追加相對人吳錦秀部分非訴之變更、祭祀公業陳悅記未 自認陳建福不負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之義務,聲請人所指不 無誤會,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 裁定有上開再審理由,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專指物證,且係在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 者,或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惟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 用者而言。聲請人以系爭理由狀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與 前述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 定有該款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2-27

TPSV-114-台聲-161-202502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詹蔣美妹 詹 勳 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 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 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委 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7

TPSV-114-台聲-154-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裁定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林雅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為春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裁定承受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9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被繼 承人林高明美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判決提 起上訴,嗣林高明美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抗告 人及林埏輝、林埏焜(後2人下稱林埏輝2人),均未拋棄繼承, 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地院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可憑(原審卷三第65、67、71頁及限閱卷), 依上說明,自應由其等承受訴訟。惟除抗告人已具狀承受訴訟外 ,林埏輝2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因以職權裁定由渠等為 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徒以林埏輝2人未孝順父母、干擾訴訟,僅為潛在繼承人等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112-2025022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 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兩造為夫妻,前因離婚涉訟,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成立調解(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約定兩 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與伊同住,再抗告人於每月第4週接回 子女至新北市同住1週(下稱系爭調解),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歸屬、戶籍地未為約定。因未成年子女即將就讀小 學,有於○○市○區設籍之需要,爰依民法第1089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遷移至○○市○○區○○街000巷00 號(下稱系爭地址)。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 告,再抗告人並提起反聲請,請求准未成年子女即日起至新 北市戶籍地生活及就讀幼兒園。臺南地院合議庭以:未成年 子女每月3週與相對人同住,僅1週與再抗告人同住,戶籍地 與主要居住地不符,兩造關於其等就學重大事項之權利行使 意思不一致。審酌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兩造原協 議之跨縣市輪流照護模式,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學習適應與長 期認知發展,考量未成年子女主要居住地係臺南市,與相對 人同住,相對人親職能力良好,兼衡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將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至○○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因而廢棄臺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准兩造所 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遷移至系爭地址,並駁回再抗告 人之反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業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裁定由兩 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伊於每月第4週得 接回○○市同住1週確定,則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應由兩造共 同決定,相對人應受系爭調解及上開確定裁定既判力所拘束 ,原法院所為不利於伊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 其論據。惟按酌定、改定或變更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裁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而具有公益性,係 屬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法院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該裁定無 裁判之羈束力,亦無既判力及遮斷效可言。又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固以共同行使為原則,然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依 民法第1089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 。未成年子女戶籍地之變更,關涉子女之受教權益,為其重 大權利事項,兩造就此行使之意思不一致,相對人請求法院 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予以酌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2-27

TPSV-114-台簡抗-18-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武輝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康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13日簽訂 「中正路,林口路及中原街等道路排水鋪面及景觀整建工程( 修正後)」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承攬該工程,提 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4紙定期存單為上訴人設定質權(下稱系 爭質權)替代履約保證金。嗣該工程於同年月20日開工後,旋 自同年4月起屢遭住戶以水溝占用私人土地為由激烈抗爭、阻 擋並要求停工。上訴人無視施工障礙,無意停工解決土地占用 問題,復拒絕依同年5月1日召開之用地疑義會議結論重新規劃 設計,執意被上訴人應繼續施工,惟其既無法交付工地供被上 訴人繼續施作,復因各工區排水溝相續相連,被上訴人亦無從 先就無爭議工區施工,或預期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2款及第2 0條第11款約定獲准延長工期。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催告逾 期未交付工地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1款約定,於同年6 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第4款第3目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全部終止 ,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及第7款第3目保證金之發還,以設 定質權之機構定期存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 設定之金融機構等約定,請求上訴人通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塗銷系爭質權並返還前開定期存單,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不影響判決結 果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2181-202502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麗玉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434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 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以114年度台補字第13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 未據補正,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2-27

TPSV-114-台聲-188-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光輝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 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9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同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 抗告人所提第一次法官迴避聲請,經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裁 定駁回確定後,迄抗告人於同年7月5日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止 ,受命法官就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之證據調查事項行使闡明權, 通知陳報相關事項為訴訟指揮,抗告人對本案受命法官行使闡明 權、調查證據等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有所不滿,主觀臆測法 官處理本案有偏頗之虞,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其聲請法 官迴避,於法不合,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8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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