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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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思琦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思琦犯如附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于思琦與李沐宸原為情侶(未同居),因發生感情糾紛,于 思琦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李沐宸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內,徒手毆打李沐宸 ,使李沐宸因而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右側顏面瘀傷、右前臂 挫傷及雙側肩部瘀傷之傷害。其後,于思琦在受李沐宸退去 之要求,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留滯不願離去,經李 沐宸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報警,警方據報到現場,于思琦始 在警方告誡下離去。  ㈡緣李沐宸於112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通 訊行,購買廠牌Iphone 14 Pro Max 256G之行動電話1支 ( 價值新臺幣【下同】40,879元)借給于思琦使用,嗣李沐宸 於同年月27日凌晨3時6分許,去電要求于思琦返還上開行動 電話,于思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拒不返還,將之侵占入己。  ㈢于思琦又於112年6月14日凌晨0時36分前不久,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未經李沐宸同意,自行找鎖匠開門,侵入李沐宸上 開居所。另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李沐宸之同意, 利用李沐宸未設定其筆記型電腦登入密碼之漏洞,無故於同 日凌晨0時36分許,登入李沐宸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cy anli」傳送訊息給李沐宸之友人。嗣因李沐宸之友人告知其 Instagram帳號有異,李沐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沐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 體衝突,且警方據報到場有要求伊離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事實欄一㈠之侵入住宅、一㈡之侵占、一㈢之侵入住宅及 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及一㈢均是經過告訴 人同意讓我進入他家,且事實欄一㈠部分,警方到現場之前 ,告訴人並未請求我離開他家,事實欄一㈡部分,該支行動 電話是告訴人買給我的,告訴人並未要求我返還,事實欄一 ㈢部分,我沒有登入告訴人Instagram帳號「cyanli」傳送訊 息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我三重 住處睡覺,等我睡醒起床,被告打給我,但我沒接,我在家 中想說外面有聲音,就透過門縫看到被告站在外面,我便開 門,我一開門,被告就衝進我家徒手打我頭部,用嘴巴咬我 肩膀,被告打完我,就在我家中走來走去,我就趁機報警, 在警察到場前,她還拿美工刀開始自殘,過程中我有拿手機 錄影,只有錄到聲音,並跟她保持距離直到警方到場。我於 112年6月11日上午6時許,被告傳訊息說她被人打,並要求 我過去台北市萬華區將她帶離現場,被告稱她的手機被砸壞 ,要求我借她手機,我因為被煩得受不了,就在同日中午12 時許,在三重區某通訊行買了1支手機先借給她用,直到112 年6月27日凌晨3時許,我去電要求被告返還,被告本允諾要 還,我跟她約在派出所外面,並請員警協調,結果被告雖然 到場,但還是不願意歸還。另於112年6月14日凌晨0時35分 許,我人在板橋新家,但我的手機卻跳出Instagram通知顯 示有不明裝置(在新北市)嘗試登入我帳戶,後來凌晨0時4 8分許,我友人告知我,我的Instagram帳號傳送訊息給她, 我才知道有人盜用我Instagram帳號傳送訊息給我友人,被 告於凌晨0時54分許,傳送幾張照片給我,照片裡背景是我 家三重住處及我的筆電,我才知道是被告盜用了我的Instag ram帳號傳送訊息給我友人,我於112年6月27日由友人陪同 返家,發現家中有遭人入侵的跡象,我後來有詢問被告,被 告稱她是找鎖匠開門的等語(偵卷第5-8頁反面);偵查中 具結證稱:112年5月31日我在三重住處剛睡醒,被告在門口 ,我一開門被告就打我,我報警,警方到場後,被告才離開 ,但一直在我樓下不走,一直傳訊息給我,我再報警一次, 請警方驅離被告,我當天就有去驗傷。那支手機是我要用的 ,因為被告說她的手機被摔爛,我想說借給她使用,我有跟 被告說等她拿到新手機,要把我的手機還給我,我後來也有 去電要求她返還,但她沒有歸還。112年6月14日那天我在板 橋住處整理房屋,人不在三重住處,被告傳送照片給我,照 片裡是我放在三重家的筆電和家裡擺飾,我才知道是被告盜 用我的Instagram帳戶傳送訊息給我朋友,被告後來有親口 承認她當天是找鎖匠開門的等語(偵卷第28-29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從來沒有同居過,但她有來過 我家,112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警察有到現場處理,我有 跟警察說被告打我,警察建議我馬上去驗傷,後來員警離開 之後,被告沒有離開一直在我家樓下徘徊,我無法去驗傷, 所以我又請警察再來一次,我在112年6月11日買的手機是借 給她用而已,因為被告說她手機摔壞了,而且朱家禾會買新 手機給她,所以,先借手機給被告使用,後來我在電話中要 求被告還給我,但她沒有歸還。112年6月14日凌晨當天我跟 朋友在我位於板橋僑中一街的新住處,有人用我Instagram 帳號傳送訊息給我朋友,位置顯示是新北市,被告用交友軟 體傳偵卷第14頁下方編號10之照片給我,照片背景是我三重 家,筆電是我的,但我當時根本人不在三重家,我才知道原 來是被告盜用我的Instagram帳號傳送訊息給我朋友等語( 本院卷第188-190頁、第228、230頁),前後證述相當一致 ,且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復衡酌告訴人與被告並無重大仇 怨或金錢糾紛,衡情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告訴人上開 證詞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一㈠之補強證據:   查被告於案發日當晚晚間10時6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右側顏面瘀傷、右前臂挫傷及雙側肩部瘀傷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11-12頁反面),依據就診之時間,以及傷勢之位置均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徒手毆打之部位及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且告訴人遭被告毆傷後即報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2年5月31日晚間8時2分許接獲勤指轉報,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有爭吵糾紛情事,警方抵達現場,告訴人表示與其前女友即被告有肢體衝突,現場查看兩人均有受傷,警方詢問是否提出告訴,是否聲請保護令,雙方均稱暫不提出告訴,暫不聲請保護令,警方告知雙方如欲提告可去驗傷等相關權益,告訴人請求警方協助要求被告離開其住家,故警方現場告誡被告離去,待被告離開告訴人住家後警方便離去,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頁),再佐以被告自承其於112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在告訴人三重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的原因是我覺得告訴人劈腿,告訴人跟她前女友劈腿等語(本院卷第225頁),足證被告係因疑告訴人劈腿而毆打被告成傷,且若被告於衝突結束後就願意離去,告訴人毋須報警請求警方協助要求被告離開其住家,足認被告確實於當日毆傷告訴人後,有經告訴人要求退去而仍留滯之情,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一㈡之補強證據:   告訴人於112年6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群昇通 信有限公司購買廠牌Iphone 14 Pro Max 256G之行動電話1 支,此有購買證明、統一發票、信用卡及存摺封面影本在卷 可考(偵卷第31-32頁),再參酌告訴人提出之112年6月27 日凌晨3時6分之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李: 你東西什麼時候要還給我;于:我什麼東西要拿給你;李: 手機跟鑰匙;于:為什麼我手機要拿給你;李:你原本就有 說要拿一支新的給我或者是舊的;于:重點是他也沒有買給 我啊,他連這支都摔壞了;李:那你跟他討阿;于:我要討 什麼,我跟他討討到我現在已經不想見他了你知道嗎;李: 那請問一下這要什麼時候處理;于:所以你現在是要跟我要 這支手機就對了;李:對,我要一支手機然後還有我家鑰匙 ;于:我沒有你家鑰匙;李:你找鎖匠開門請問有打鑰匙嗎 ;于:當然是沒有啊;李:所以你是找鎖匠對嗎;于:對阿 ;李:那我現在就是我什麼都不跟你要,我就只想把手機拿 回來;于:那我就沒手機用啊,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 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88 頁),衡情若被告自認該支行動電話是告訴人贈送,大可在 告訴人要求歸還時,回懟被告這不是你送的?被告不僅隻字 未提,反而討價還價稱若返還就沒有手機可用,足證告訴人 購買該支行動電話只是借給被告使用,並非贈送給被告,而 被告亦心知肚明。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這支手機 我已於112年6月賣給通訊行(本院卷第226頁),顯係自詡 為所有權人擅自處分告訴人借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將該支行 動電話侵占入己甚明。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贈送的云云,自無 可採。  ㈣事實欄一㈢之補強證據: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於112年6月14日凌晨0時36分許,跳出其I nstagram帳號遭他人以個人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新北市登 入之通知,此有告訴人提供自己行動電話內跳出之Instagra m通知截圖在卷可證(偵卷第13頁上方照片),同日凌晨0時 48分許,告訴人之友人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詢問告訴人, 你傳送的訊息「衰居」到底何意?告訴人回覆其友人其帳號 「被盜了」,此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下方照片),其後,被告於同日凌 晨0時54分許,以某交友軟體、暱稱「關燈版林志玲」(被 告自承其暱稱為「關燈版林志玲」,本院卷第151頁),傳 送數張照片給告訴人,該照片背景是告訴人三重住處及桌上 之筆電,此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證(偵卷第13頁反面-14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 顯見當日確實是被告盜用告訴人Instagram帳號傳送訊息給 告訴人之友人,並以拍照方式將自己身在告訴人三重住處且 使用告訴人筆電之事情透漏給告訴人知悉等情,堪以認定。 再佐以告訴人提出之112年6月27日凌晨3時6分之錄音檔案( 業如前述),被告已親口向告訴人承認112年6月14日凌晨侵 入告訴人三重住處是請鎖匠開門,自己並無告訴人三重住處 之鑰匙,況告訴人當日在新北市板橋住處,不在三重住處, 斷無可能是告訴人為被告開門之理。是被告辯稱當日是告訴 人開門讓其進入,並無侵入住宅云云,委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 糾紛,反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傷害告訴人,復無故入侵告訴 人電腦、侵占告訴人借用之行動電話,所為均不足取。惟念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 所受居住隱私侵擾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所受 之財物損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 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模特兒外拍工作 、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傷害罪及留滯住宅罪;就事實欄一㈢侵 入住宅罪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分別係於同一日內密集所 犯,另犯侵占罪,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種類、罪質,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 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感 情糾紛而犯下本案,數個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被告並未坦承面對犯行,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 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迄未賠 償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于思琦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留滯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于思琦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廠牌Iphone 14 Pro Max 256G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于思琦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4

PCDM-113-易-934-20250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立 選任辯護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蘇家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收取每 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對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阿發」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阿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同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郁晴」、「蘇語菲」 、「億騰證券-蔡明哲」於113年8月間起,向林秋燕佯稱:可使用 「億騰證券」、「中利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並允以匯款及面交方式入金。蘇家立則依「阿發」之指示 ,冒用「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宥任」之名義,將「阿 發」以TELEGRAM傳送工作證、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上已蓋妥收款公司「億騰證券」之用印及「陳宥任」之署名)列 印而出,並在該存款憑證上填具收款日期、摘要、存款金額,及 在「經辦人員簽章」之欄位上,蓋用「阿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印章,而偽造「陳宥任」之印文,以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旋於113年10月1日1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前,出 示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林秋燕收取2,122,20 0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以行 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宥任」及林秋燕,並將取得之款項交給「阿發」藉以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蘇家立因而獲取3,000元作為報酬。嗣林秋燕發覺 其中有詐,而報警處理,其間「億騰證券-蔡明哲」仍以同詞向林 秋燕施以詐術,集團未察而由「阿發」再次指示蘇家立出面取款 ,蘇家立接續以同一方式,列印「阿發」以TELEGRAM傳送之億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已蓋妥收款公司「億騰證券」之 用印及「陳宥任」之署名),並自行填具收款日期、摘要、存款 金額,及在「經辦人員簽章」之欄位上,蓋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印章,而偽造「陳宥任」之印文,以偽造私文書,旋於113年10 月7日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105巷與民族路255巷巷口, 出示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億 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於其向林秋燕收取2,122,200元之 際,當場為警逮捕以致未能詐得該部分之款項並掩飾或隱匿該部 分之犯罪所得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立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84、 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 3至23、81至8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35至38頁)、存款憑證(見偵卷第32、89頁)、監視 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6至88頁)、密錄器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31至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6至29、32頁 反面至33頁)、被告與Telegram暱稱+00000000000對話紀錄 截圖、手機之通話紀錄(見偵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3年9月間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前均在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被告本 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有接續之1次加重詐欺行為 (詳下述),復核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雖已有因涉犯其 他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5749號提起公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4939號提起公訴,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903、27965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5至23頁)、上開案號 之起訴書(見偵卷第60至62頁反面、金訴卷第27至35頁)在 卷可考,惟被告自承上開案件與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同 一(見金訴卷第40至4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發」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於113年10月1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以向告訴 人詐取2,122,200元,並旋即交給「阿發」,復於113年10月 7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再欲向告訴人詐取2,122,2 00元,未能詐得該部分之款項並掩飾或隱匿該部分之犯罪所 得而未遂,均係基於同一詐取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之目的,均 冒用「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宥任」之名義,侵害 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及國家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 屬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11 3年10月1日、7日之上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 洗錢罪。  2.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 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06頁),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渠所為之收取詐欺款項,以交付上手傳遞犯罪所得贓款之行 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又被告前於113年5月13日在新北市 板橋區以相同出示假證件、收據之模式向另案被害人取款,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749號提 起公訴;另於113年5月15日在雲林以相同方式向另案被害人 取款,為警當場查獲未遂,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939號提起公訴;又於113年5月2日、22日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903、27965號提起公訴;復於113年 6月7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為警巡邏時查獲,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裁定自113年6月8日起羈押,該案經同署檢察官113年7月2 6日提起公訴送審,被告於同日經同院法官釋放等情,有上 開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60至62頁反面、金訴卷第15至23、27至35頁),被告 甫出看守所不久,竟旋於113年10月1日、7日再為本案犯行 ,不知悔改,量刑不宜從輕;幸其於113年10月7日欲取款之 部分,尚屬未遂;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所有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之犯後態度;暨渠自陳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自助餐店員,月收入約4萬 元,與祖父、祖母同住,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 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阿發」聯繫本案 取款一事,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以取信被害人,並 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蓋用在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上,另已分別於113年10月1日、7日交付告訴人億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紙(均未扣案)等情,據被 告自陳在卷(見金訴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2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至35頁)、存款憑證(見偵卷第32、 89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在卷可證 ,依前開規定,被告所持用以犯本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印章、 工作證、手機均應宣告沒收。另被告已交付告訴人之億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紙(見偵卷第32、89頁),固亦 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收據替代性高、價 值甚低,且已交由告訴人收執,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存在, 尚屬未明,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 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就該等收據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 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案113年10月1日之贓 款業經被告交給「阿發」,查無實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業取得113年10月1日當日取 款之報酬3,000元,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6頁),業經 被告自動繳回,如前所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印章 1個 「陳宥任」 2 工作證 1張 3 IPHONE11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10

PCDM-113-金訴-2309-202501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7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鴻偉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審簡字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非高,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程序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芒果1袋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闕秀 玲,惟衡酌該物品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700號   被   告 張鴻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3日18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16巷口 ,徒手竊取闕秀玲懸掛於機車置物架上芒果1袋(價值新臺幣 300元),嗣經闕秀玲發現芒果數量短少,因而訴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闕秀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鴻偉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在上開機車翻找物品,惟矢口否認竊取芒果云云。 2 告訴人闕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所有之芒果數量短少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鴻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 竊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PCDM-113-審簡-1718-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兆唐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兆唐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兆唐與王漢汶為同事關係,均任職於福茂大勤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福茂公司),渠等前因故而生糾紛,嗣石兆唐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7時40分至50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即 福茂公司所在地)辦公室內對王漢汶恫稱:「你臉很臭,等 一下要揍你」等語,並接續於同日7時53分許,於上址辦公 室外之走廊,以徒手掐住王漢汶脖子、肩膀,將王漢汶壓制 於走廊旁牆壁上,並舉起右拳作勢毆打王漢汶,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王漢汶自由移動、離去之權利,並使王漢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漢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石兆唐之辯護人雖具狀稱告訴人王漢汶、證人陳錦銘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惟查:  ㈠告訴人王漢汶、證人陳錦銘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石兆唐之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王漢汶、證人陳錦銘於偵查中 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主張或釋明渠等在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且渠等偵訊時之證述,已經由具 結擔保真實性,而渠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復 無證據顯示其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 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認上開告訴人王漢汶、證人陳錦銘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王漢汶、證人陳錦銘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 實之證據,故就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 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再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王漢汶發生衝突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安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 拉告訴人脖子,我直接手按在牆壁上跟告訴人講事情;案發 當時我與告訴人講話語氣、方式之認知,與告訴人不同,且 事實上我沒有強制告訴人不能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43、151 、220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稱被 告有向其恫稱「你臉很臭,等一下要揍你」,除告訴人指訴 外無其他證據證明;從現場監視器畫面看起來告訴人並沒有 覺得害怕,且當日衝突時間短暫沒有達到強制的程度;被告 僅是因先前糾紛欲找告訴人理論,主觀上沒有強制及恐嚇的 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2、221頁)。惟查:  ㈡被告與告訴人均任職於福茂公司,2人為同事關係,且渠等前 因妨害名譽案件有爭執;渠等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發生肢體、言語衝突等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漢汶偵查中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陳錦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文聰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6、30至31頁,本院卷第149 至157、193至223頁),並有福茂公司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再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 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㈢查本案衝突發生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王漢汶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於當日7時40分許至50分許至福茂公司上班時,被 告先於辦公室內對其恫稱「你臉很臭,等一下要揍你」等語 ,嗣後於同日7時53分許,其於辦公室外走廊與證人陳錦銘 聊天時,被告就走過來,邊罵三字經邊以徒手壓住告訴人脖 子與肩膀位置,將告訴人推在牆壁上持續好幾秒,後續更以 右手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是後來證人陳錦銘將被告拉開才沒 有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14頁),核與證人陳錦銘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抓住告訴人的脖子直接 撞牆壁,罵一些有的沒的,當時被告講話很兇很大聲等語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於監視器錄影檔案撥放時間00:03:31至00:0 3:41,丙男(即被告,下稱被告)行至甲男(即告訴人,下稱 告訴人)面前,先是伸出左手勾住告訴人頸部,隨後便將左 手壓在告訴人右肩上,並將告訴人向後推至牆邊,告訴人因 雙腳無法平放於地而墊起腳跟。乙男(即證人陳錦銘,下稱 證人陳錦銘)見狀便走向前,舉起左手欲制止被告,隨後又 看向畫面外,舉起右手疑似在向其他人求助。再於監視器錄 影檔案撥放時間00:03:42至00:04:12,告訴人舉起右手欲撥 開被告之左手臂,被告便改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雙臂,並將 身體前傾,使力將告訴人壓制在牆上。此時有一名男子及一 名女子自畫面下方走出,並往衝突地點移動。該男子走近並 伸手欲制止被告,被告便更加使勁地朝告訴人推擠,該男子 見狀便將被告架開,並將其推至畫面左側,告訴人亦跟隨著 移動,被告便試圖掙脫,並衝向告訴人,隨後又遭該男子架 開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47至66頁),是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與前開告訴人王漢汶、證人陳錦 銘所述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壓制於牆 壁上等行為。另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於斯時 尚有持鐵棍欲作勢毆打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禁止告訴人離 開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194頁),然此節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被告 亦辯稱其拿鐵棍出來是因為生氣在弄機器,而非向告訴人吼 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再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漢汶於本院 審理時始證稱:被告有持鐵棍朝我邊揮舞邊罵等語(見本院 卷第211頁),觀諸告訴人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之陳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有拿鐵棍恐嚇一事,依 常情推斷,若被告確實有持鐵棍作勢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心生恐懼,告訴人應不至於遲至本院審理期日始提及此事。 又何況證人陳錦銘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確實有拿 鐵棍出來,然此係於衝突結束後,回工廠準備上班時,且被 告與告訴人相隔一段距離,後來主管林文聰出來將被告之鐵 棍取下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3頁),證人即主管 林文聰於警詢時更未提及被告有拿鐵棍等情(見偵卷第13至1 6頁),是被告縱有拿鐵棍出來,然是否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 犯意,其所為是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公訴 檢察官補充被告尚有此部分犯行,應有未洽。至於告訴人稱 被告於衝突發生前先於辦公室內對其恫稱「你臉很臭,等一 下要揍你」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被告於密切之時 間內確實對告訴人為前開肢體動作,業已認定如前,參以證 人陳錦銘於偵查中曾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聽到石兆 唐對王漢汶說要打他之類的?)答:有,但確切內容我忘記 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對 告訴人為前開恫嚇言語之可能性甚高,應足推認被告確有為 上開恫嚇之詞。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 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案發之前後 經過以觀,被告先向告訴人恫稱:「你臉很臭,等一下要揍 你」等語,後續更有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肩膀,並以右手 作勢要打告訴人之動作,再參以被告之體型、身高,顯較告 訴人寬大,則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前揭言詞、肢體 動作自係對告訴人之身體將有加以惡害之行為,而非單純之 情緒抒發,且一般人遭受如此將要加害身體之情事,自足以 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又何況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事情太突然,有害怕;被告當時就是想揍我的語氣等語 (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0頁),堪認被告所為上開惡 害通知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 之安全無訛;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 行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為之 ,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為灼然。至 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當下的反應,並未 顯示有害怕等語,惟查被告之言詞、肢體動作,在一般社會 通念下已足使人畏懼,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有感到害怕等語,則辯護人所述顯與卷內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㈤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 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 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查被告有徒手掐住告訴 人脖子、肩膀,將告訴人推在牆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 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就叫他讓我離開, 當時沒有受傷,但他不讓我活動;當下有以類似「放開我」 等語表明要離去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0至21 1頁),則綜衡上情,被告確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移 動、離去之權利無訛。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將告 訴人壓制於牆上的時間僅20餘秒,告訴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 僅受短暫妨害,未達刑事不法程度,且被告並無強制犯意等 語,然查本案被告係以優勢體型,並徒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 、肩膀等部位,將告訴人壓在牆上,告訴人之雙腳甚至因無 法平放而墊起腳跟,此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憑,並經 本院勘驗屬實,業如前述。則綜合本案被告所採取之手段, 與本案衝突發生原因之前因後果,顯然被告所為強制行為並 非輕微,顯非一般社會通念下所能容許之舉措。且被告為智 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舉動顯然逾越一般社會通念 下之人際往來互動,且對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造成妨礙, 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強制之 犯意甚明,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前開恫嚇言詞、肢體動作等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 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 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糾紛,為向告訴人 施以恐嚇之目的,而先對告訴人恫稱:「你臉很臭,等一下 要揍你」等語後,旋即於密切時間以徒手將告訴人壓制於牆 上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其間亦有舉起右拳作勢毆打告訴人 之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核其所為強制及恐嚇犯行 ,係在密切靠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其強制與恐嚇行為間 具有時空重疊之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前與告訴人有糾紛,即率為上開強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所使用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再審酌被告之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 8至2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PCDM-113-易-723-20250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1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黃思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傑 達智信公司」、「黃志承」之印文各一枚」後應補充「及偽 簽「黃志承」之署名一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3 1號卷第102、174、18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傑達智信公司」員工「黃志承」識別證1張,屬 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 無訛。   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蘑菇圖示」、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傑達智信」等 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 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又被告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邱世華收取詐 欺款項,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 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傑達智信公司」之公司章、「黃志 承」印文及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蘑菇圖示」、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 傑達智信」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能既遂, 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本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就 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 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 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 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 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於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屬未遂之犯罪情節、先前曾因幫 助洗錢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36號判 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及因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854號提起 公訴,卻又擔任取款車手再為本案洗錢犯罪,素行難認良好 (見本院卷第195至22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須扶養兩名子 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訛詐告訴人、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9711號卷【下稱偵卷】 第8、36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核屬供被 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 偽造之印章,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 押,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扣案之真鈔6,000元業 已連同餌鈔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1頁),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張 含偽造「傑達智信公司」印文1枚、「黃志承」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張 空白 3 偽刻之「黃志承」印章2枚 2個 4 偽造之「傑達智信公司」識別證 1張 5 紅色行動電話 1支 無SIM卡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1號   被   告 黃思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偉於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蘑菇圖示」、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傑達智信」 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收受1日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之職務,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間,由 「傑達智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邱世華施用詐術,使 邱世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615萬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嗣邱世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虛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旁面交款項530萬元。「蘑菇圖示」隨即指 示黃思偉於上開時、地與邱世華碰面,黃思偉並出示事先偽 造而列印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達智信公司)識別 證(識別證姓名為黃志承),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傑達智 信公司」、「黃志承」印文各1枚之傑達智信公司交割憑證1 紙而取信邱世華行使之。嗣黃思偉交付該憑證,準備收取邱 世華交付投資款項(內含真鈔6千元,其餘為假鈔,業經邱世 華領回)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 扣得傑達智信公司交割憑證2張、「黃志承」私章1個、識別 證1張及黃思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邱世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伊為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邱世華收取53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邱世華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受詐騙而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53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1、逮捕拘禁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 2、員警職務報告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思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為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 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 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 犯行間,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PCDM-113-金訴-2031-202501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7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滿漢小香腸壹盒、每朝健康雙纖綠 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時間更正為「4時48分許至5時22分許間」、證據清單編號 3證據名稱欄補充「現場照片3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 林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自陳酒後行竊,侵害他人 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其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 飲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滿漢小香腸1盒、每朝健康雙纖綠茶1瓶,均屬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70號   被   告 林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9日4時47分許,在劉彥辰經營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 家學輔店內,徒手取得貨架上之滿漢小香腸1盒(價值新臺幣 【下同】39元),尚未結帳即開拆食用完畢,並竊得每朝健 康雙纖綠茶1瓶(價值35元)後離去。 二、案經劉彥辰委由林佳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結帳即食用滿漢小香腸1盒,並竊得每朝健康雙纖綠茶1瓶後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佳慧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委託書、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照片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竊物品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4-12-31

PCDM-113-審簡-1749-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0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秦豪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所載「112年4月20日」更正為「112年4月21日」、第4至 5行所載「徒手毆打」更正為「徒手推擠」;證據補充「被 告秦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鐘明國發 生爭執,竟以徒手推擠之方式致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 度,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3頁)、犯後先 否認嗣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然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見 本院刑事報到明細,易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03號   被   告 秦豪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豪因於民國112年4月20日8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之六張公園活動中心公廁(下稱本案公廁)外,遭新北市三 重區區公所管理員鐘明國懷疑破壞本案公廁內之男廁天花板 及輕鋼架,因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鐘 明國,致使鐘明國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左側前胸壁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鐘明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明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管理員懷疑是我破壞公廁,所以不讓我離開,我跟他發生推擠,並沒有傷害他云云。 2 告訴人鐘明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鐘明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4-12-27

PCDM-113-簡-4564-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吳宏山與熊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敏公司)間有工 程款之債務糾紛。吳宏山竟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1時17分許 ,自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熊敏公司內, 與熊敏公司採購部協理潘建豪發生爭執後,基於預備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將裝在寶 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上址一樓辦公室之地板上,再手持打 火機(並未打火)對潘建豪恫稱:「如不處理工程款一事, 就會點火」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恫嚇 潘建豪,使潘建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 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吳宏山,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建豪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吳宏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恐嚇犯行,亦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潘建豪發生爭執,並將酒精潑灑在熊敏公司一樓辦 公室之地板上,並手持打火機及襪子等客觀事實,惟其矢口 否認有何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去跟熊敏公司要他們積欠我的工錢,我主觀上沒有要 放火的意思,我只是想要嚇一下他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係因先前多次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無果,始在無 計可施的情況下出此下策,目的僅是要促使告訴人積極出面 協商債務,被告主觀上確實並無放火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有將一整瓶裝在寶 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辦公室地板上,復手持打火機與告訴人 對峙,並向告訴人恫稱:「如不處理工程款一事,就會點火 」等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建豪 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 11頁、本院卷第96至10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 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79 、109至11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到場處理本案之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記載略以 :接獲報案抵達案發現場後,一進到熊敏公司一樓辦公處所 ,便聞到一股濃厚的汽油味,現場地板業經被告潑灑一瓶寶 特瓶量之汽油,且被告正坐在一旁並手持打火機大聲嚷嚷, 表示如不處理債務之事便立即點火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 ,核與證人潘建豪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與熊 敏公司間有工程款糾紛,被告於案發當日突然衝進來公司, 問我有沒有跟他要處理工程款的問題,於我跟被告在公司一 樓討論如何處理工程款問題的過程中,被告對我的答覆心生 不滿,情緒就比較激動,隨即從他的包包內拿出1瓶裝滿汽 油的寶特瓶,朝辦公室的地板潑灑,灑完後就手拿著打火機 向我恫嚇:「如不處理工程款一事,就會點火」等語,在警 方到場以現行犯逮捕他後,被告仍不斷口頭恐嚇我說之後會 再來放火,另被告也曾傳訊息恐嚇我的父親,表示再不處理 就會使用汽油彈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97至 10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恐嚇訊息截圖1張 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即11 2年1月18日12時12分許,便曾向熊敏公司之總經理即告訴人 之父親潘欽章預告其正在製作汽油彈,且於上開時、地,亦 確實有在潑灑汽油在地面上後,手持打火機向告訴人恫稱「 要立即點火」等語。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員警問:報案人稱你以口頭方 式恐嚇其如果我出來會再來這裡放火,是否有此事?你做何 解釋?)是。他們都置之不理,不願意給錢,所以我還是會 再去放火,因為法律都是在保護壞人的,沒辦法幫助我」等 語(見偵字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 有無跟告訴人說『不處理就要點火』?)有,但我覺得我是去 要回我的工錢」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是依被告上開所 述,足見被告行為當時不僅主觀上有放火之意思,客觀上也 有向告訴人表示要點火等語,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㈣據上,綜合觀察被告之上開言行,倘若被告當時僅有恐嚇而 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則被告並無事前 傳訊告知告訴人父親其正在製作汽油彈,復於案發當日在當 時尚有人在場辦公之告訴人公司處,大面積潑灑汽油,並持 續將打火機拿在手中,又於案發後再次向告訴人、員警揚言 其還會去熊敏公司放火等語之必要,再者,被告於案發當下 亦確有出言向告訴人恫稱「要立刻點火」等語,可認被告斯 時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並以此作 為威脅告訴人手段,非僅是恐嚇之犯意而已。從而,被告及 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沒有放火之意思等語,顯 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 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 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 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有將汽油潑灑在地面上,並手持打火機,作勢要放火,同 時向告訴人恫稱「要立刻點火」等語,惟被告實際上並未點 燃任何明火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9至20 頁、本院卷第79、109至110頁),從而,尚難認被告之本案 行為已達著手放火階段,被告本案所為應僅屬預備階段,堪 以認定。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已達著手階段,應論未遂,容有 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 述,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規定均在同一法條, 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即萌生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意 ,並率爾恐嚇告訴人,全然不顧告訴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 幸未釀成大禍,其行為雖未造成告訴人之實質損害,然仍有 重大之潛在危險性,嚴重影響於公共安全,惡性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 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告訴 人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沒有要再追究被告之本案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追討告 訴人積欠其之債務、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國中畢業、現在無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 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本案犯行固非 可取,然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已見悔意,復考量被告係 因履次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均未果,方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無追究之意,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寶特瓶空瓶、打火機,分別係被告用以 盛裝汽油,及預備用以點火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被 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被告所述係其切西 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既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寶特瓶空瓶1個 2 打火機1支

2024-12-27

PCDM-113-訴-699-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靜怡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 方靜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27日21時4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屈臣氏 三重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當班主任吳文智所管領、置於該門市 門口貨架上之「我的心機?濃潤七合一晶緻煥白黑面膜(8入) 」、「我的心機 濃潤淨化調理毛孔細緻黑面膜(8入)」各2盒 、「肌研光透潤深層美白面膜(6片)」3盒、「NARUKO 茶樹神 奇痘痘黑面膜(8入)」、「ReEn 琍艷 韓方護染髮霜 自然棕色 」各1盒(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本案商品放入其隨身攜帶 之袋子內,嗣未經結帳即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非重複起訴:   被告方靜怡雖主張:我上次屈臣氏那件判過了等語(見易字 卷第26頁)。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26日間,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三重力行店門口,及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屈臣氏中正北門市店門口竊取商品等事實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 罪刑,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71至80頁)。是 被告於前案之犯罪時間、地點均與本案不同,本案自不在前 案之起訴範圍,而非重複起訴,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 ,於本院113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55、161頁) ,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處拘役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前開 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51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自貨架上拿取本案商品並放入其 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嗣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問店員是不是免費的,他說是我就拿 走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自貨架上拿取本案商品並放入其隨身攜 帶之袋子內,嗣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4、5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圖暨說明、查獲 現場照片、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撥出資料 明細表、商品促銷文宣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6、19、20 、21頁及背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揭時、地 徒手竊取本案商品,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店裡的商品都是需要付 費的,沒有免費贈送的,本件被告拿取的物品均非免費贈送 的商品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1頁)。又衡情而論,告訴人所 屬上開屈臣氏三重門市於門口貨架上擺放之商品數量眾多, 此有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顯係 有償販賣之商品,豈有供人任意拿取之理;而被告為有相當 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清楚知悉需支付金錢購買方能取 走陳列在貨架上之商品,而無誤會該等商品係供人免費取用 之可能,竟於拿取本案商品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其主觀上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至為明確。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拿取之本案商品均非免費贈送 之商品,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如前;參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店員用心音回答我是免費商店等語(見偵卷 第8頁背面),顯見該門市店員並未以口頭或書面告知被告 可免費拿取本案商品,益徵被告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雖陳稱員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可證明許維綱承認其誣 告被告,及員警陳稱該門市為免費商店等事實(見易字卷第 51頁),然經本院分別電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 派出所承辦員警,及電詢告訴人該門市有無名為「許維綱」 之店員,經該承辦員警回覆本案除上開監視器畫面外,無其 他店內或店外之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表示該門市並無名為 「許維綱」之人等語(見易字卷第57、61頁)。是被告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 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上 揭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 所為,且被害法益均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 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健 康狀況(見偵卷第22頁)、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7頁)、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PCDM-112-易-1539-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承祐明知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由邴士廷先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3時29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 enger聯繫李承祐,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含第 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相約於新北市板橋 區龍泉街108巷某全家便利超商交易,李承祐旋即於同日23時58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向綽號「阿軒」之人拿取 毒品咖啡包10包,並於同年月3日0時12分許離開「阿軒」住處後 ,隨即聯繫邴士廷離開全家便利超商,邴士廷因而隨同李承祐於 同日0時16分許共同步行至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108巷某社區前, 並將2,000元交與李承祐,李承祐再將前開毒品咖啡包10包交與 邴士廷。嗣邴士廷於112年12月13日7時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復因邴士廷供出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與其聯繫交易毒品咖啡 包之人為李承祐,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李承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 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與邴士廷,並向邴士廷收取價金2,00 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邴士廷請我幫他拿毒品咖啡包,我沒有賺取利潤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邴士廷係好友關係,被告僅係基 於舉手之勞,受無取得毒品管道之邴士廷之託,幫忙邴士廷 向「阿軒」拿取毒品咖啡包,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此賺取任何量差或價差,被告主觀係基於幫助施用之意 幫邴士廷拿取毒品,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云云。經查 :  ㈠邴士廷於112年12月2日23時29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 繫被告,談妥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被告於同日23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巷000號向「阿軒」拿取毒品咖啡包10包,嗣於 翌日0時1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108巷某社區前,將前 開毒品咖啡包10包交與邴士廷,並取得邴士廷交付之價金2, 000元;邴士廷於112年12月13日7時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邴士廷供陳該 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與其聯繫交易毒 品咖啡包事宜之人係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偵緝 卷第21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據證人邴士廷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7 3頁反面;本院卷第101至123頁),且有Facebook主頁、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9頁),是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 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 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 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 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 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 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 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 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 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 ,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 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 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 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 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 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 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 3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幫助 邴士廷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自陳邴士廷向其表示欲購買毒 品咖啡包10包後,其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向上游「阿 軒」取得毒品咖啡包10包(見本院卷第54頁),佐以證人邴士 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通訊軟體Messenger112年12月2 日23時29分許語音對話的47秒跟被告說要拿毒品咖啡包10包 ,印象中也是在電話講好價格,並約定交易地點在板橋區龍 泉街全家,後來再改約移動到龍泉街某社區外面馬路邊,之 後我把錢交給被告,被告給我毒品咖啡包10包;我之前曾向 另1名友人說要毒品咖啡包,我與該名友人於電話中講好毒 品咖啡包的價格,該次係由被告將毒品咖啡包送到我家,我 將毒品交易價金直接匯給該名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1 7頁、第120頁、第122至123頁),足認本案乃係由被告與邴 士廷議定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並由被告指定交易 毒品之地點後,被告再自行向上游購買取得毒品咖啡包,被 告向上游取得毒品咖啡包後,即聯繫邴士廷前往指定地點, 嗣邴士廷將價金交與被告,被告再交付毒品咖啡包與邴士廷 ,綜觀本案交易過程,邴士廷對於被告取得毒品之數量、價 格均不知情,且對於被告前往何處取得毒品、取得毒品之來 源、數量、價格,均毫無置喙之餘地,異於邴士廷所述先前 向友人洽談毒品交易細節、再由被告交付毒品之交易模式, 本案被告並非僅係單純居於協助邴士廷取得毒品抑或交付毒 品之角色,被告對於邴士廷而言,乃掌控邴士廷取得毒品管 道之人,被告是否販賣、以何金額販賣多少數量之毒品,是 否與上游建立以量制價之關係或從中獲取少量無償毒品等利 潤,全由被告自行決定,此情實與事先取得毒品置於身邊, 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是以,本案 被告對於毒品咖啡包交易具有獨立決定權力,被告可以自行 決定是否要交付毒品、交付數量與價格多寡,並掌握取得毒 品之管道,堪認被告所為實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其辯稱僅係幫助施用毒品云云,委無可採。  ㈢按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 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 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 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與邴士廷雖係朋友關係,惟觀諸被告與邴 士廷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見邴士廷於112年12 月2日23時29分許之深夜時分聯繫被告,與被告談妥毒品交 易之細節,被告旋即於同日23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向「阿軒」拿取毒品咖啡包,並於短短18分鐘 內之翌日0時16分許將甫取得之毒品咖啡包交與邴士廷,衡 情倘若被告並無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則於政府嚴厲查緝毒 品販賣,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之情形下,被告於深夜接獲邴 士廷需求毒品咖啡包之來電後,豈有甘冒遭查緝之風險,立 即於深夜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向「阿軒」拿取毒 品咖啡包,並緊接於短短數十分鐘內完成與邴士廷間之交易 之必要,在在足認被告販入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可從中獲取少量無償 毒品,以賺取差額或量差等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 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堪認本 案被告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10包與邴士廷,確有透過本案毒品交易賺取價差 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被告辯稱其無營利意圖云 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辯解, 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氟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含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113年10月2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4416號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刑責之餘地。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亦有明文。該規定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 ,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 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 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 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 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 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 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代購,難認已就 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第30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其有交付含第三級毒品氟硝 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邴士廷之客觀事實,惟其於辯護人 到庭辯護之情形下,猶始終否認其有賺取毒品價差或量差之 營利意圖,顯非基於法律有所誤解,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 供認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要難認被告已就販賣毒品之 事實為自白,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是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核非有據。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50號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9頁至第53頁反面),竟未能珍視改過自新之機會,不思 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造成 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次數、數量、所獲利益 ,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與邴士廷,獲 取價金2,000元,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固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訴-89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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