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6號
原 告 吳喻婷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蕭長霖即吉恩眼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430,466元、加班費12,552元、資遣
費74,711元、勞失業給付差額139,752元,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範圍,核計該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57,481元,應徵收裁判費2,927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1/3=2,9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13,200元,加計原告請
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此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3,0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19,127元(計算式:2,927+13,200+3,000=19,127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SCDV-114-勞補-56-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