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羅萬宜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郭釗偉律師 被 告 張耿豪 游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之 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⒉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張耿豪所有 ;⒊被告張耿豪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張耿豪;⒋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其附約每期11,417元之分期付款 暨貸款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 強制執行程序費用);⒌被告應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連帶清償系爭車輛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完成前開第3項 聲明之日止之汽車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⒍被告應代 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連帶清償系 爭車輛自111年8月起至完成前開第3項聲明日止之汽車燃料 稅、滯納金及罰鍰;⒎被告應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連帶清償系爭車輛自111年8月起至完成前開第3項聲 明日止之罰鍰;⒏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嗣迭經變更、追加後,最終 聲明如下開原告先、備位聲明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及縮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未經被告異 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耿豪因購車需求,透過訴外人即張獻仕介紹,向原告 表示欲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車輛並申請貸款,後續車貸及相 關費用皆由被告張耿豪支付,原告遂於111年7月22日,將系 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 系爭借名契約),並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汽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 附約(下合稱系爭車貸)。並約定由被告張耿豪須每月支付 原告1萬3,970元(即車貸每月還款金額11,417外加2,500元) ,待原告車貸繳清後再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張耿豪,上開 契約並由被告游冠霆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二人均為系爭 車輛之實際使用者。雖原告與被告張耿豪間簽訂之契約名目 為「私人租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然該契約範本係 由訴外人張獻仕從網路上隨意下載而來,且為兩造及張獻仕 不諳法律所致,實際上兩造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仍為借名登記 契約,而非租購契約。  ㈡上開借名登記期間之初,被告張耿豪尚會將車貸及罰金匯款 予原告,然於112年4月間被告張耿豪失聯,原告陸續為被告 張耿豪代墊國道通行費2,301元、停車費2,000元、112年5至 7月三筆車貸共3萬4,251元、強制險未投保所生之罰鍰1萬6 元(含執行必要費用6元),上開代墊費用共計4萬8,588元。 嗣因原告無力再為被告張耿豪代墊車貸,故系爭車輛於112 年9月8日遭裕融公司取回,並於同年10月18日公開拍賣,得 款7萬2,000元,裕融公司並於過戶時一併結清系爭車輛之11 2年度牌照稅1萬3,001元、燃料使用費6,160元、未定檢罰鍰 2,100元,剩餘未繳車貸仍有43萬8,277元(見本院卷第233頁 )。至於系爭車輛之交通罰鍰,尚有93筆共5萬9,106元(含行 政執行必要費用6元)尚未繳納予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故 原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按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 項、第739條規定之系爭借名契約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先位之訴,並先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車輛自111年7月22日至112年10月18日期間為被告張 耿豪所有。  ⒉被告應連帶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貸款債務本 金43萬8,27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及強制執行程序費用。  ⒊被告應連帶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罰款5萬 9,106元。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8,558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屬租購契約,兩 造應係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 ,然按該合約書第二、三、七條,被告張耿豪仍須自111年7 月22日(簽約日)按月給付原告1萬3,970元(每月21日前繳交 租購金),如超過2期未繳,原告有權將系爭車輛回。而被告 張耿豪租金僅繳納至112年4月該期,原告於112年5月18日提 起刑事侵占罪告訴,警方於同年6月14日於新莊盤查到被告 游冠霆駕駛系爭車輛,即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領回, 故兩造間租賃關係至該日已告終止。惟被告仍積欠112年4月 22日至同年6月14日(即1個月又24天)之租金2萬5,146元【計 算式:13,970*(1+24/30)=25,146元】尚未繳納。另按該合 約書第六條,在被告張耿豪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產生之各 種費用均應由被告張耿豪負擔。故系爭車輛之國道通行費2, 301元、停車費2,000元、強制險未投保所生罰鍰1萬6元(上 開三項已由原告代墊)、112年度牌照稅1萬3,001元、燃料使 用費6,160元、未定檢罰鍰2,100元(上開三項因自系爭車輛 拍賣後所得價款中扣除,亦屬原告代墊)、交通違規罰鍰5萬 9,106元,共計9萬4,674元,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故被告 應連帶給付共11萬9,820元【計算式:2萬5,146元+9萬4,674 元】。綜上,原告應得依系爭合約書第三、六、七條約定及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739條規定之系爭租賃契約及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備位之訴,並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9,820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耿豪、游冠霆則以:兩造確實有簽署系爭合約書,然 原告與被告張耿豪間所成立者為租賃契約,並由被告游冠霆 擔任被告張耿豪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原告上開 主張之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對於原告備位之訴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11萬9,820元並不爭執,但利息應依法計算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訴訟請 求,既係基於主張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是其即應就系爭 借名契約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然稽諸系爭合約書影本,顯 示兩造締約簽立之文書,其名目為「私人租購合約書」(見 新北地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原告陳稱該契約實質為借 名登記契約云云,是否可信,顯然有疑。且提供系爭合約書 範本之人即證人張獻仕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系爭車輛 是原告貸款買的,然後租給張耿豪,不是借名。張耿豪若租 滿五年則該車輛即歸張耿豪所有,但若期間張耿豪未繳租金 達兩個月,系爭車輛就是由原告收回處理、賣掉,或者原告 再找人租而已。如果張耿豪沒租的話,車貸就是原告負擔等 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及第187頁),足徵兩造間簽署系爭合 約書所成立者顯非車輛借名登記契約,應係融資型租賃契約 ,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確實存 在,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於先位訴訟中主張其與被告 張耿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云云,即不足採,原告先位訴 訟請求即為無理由。  ㈡又原告於備位訴訟中主張其與被告張耿豪成立系爭租賃契約   關係,被告游冠霆為被告張耿豪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車輛   於112年6月14日經原告領回,系爭租賃契約至該日已告終止 ,被告張耿豪仍積欠原告112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14日之租 金2萬5,146元,及積欠原告有關租期期間所產生之國道通行 費2,301元、停車費2,000元、強制險未投保所生罰鍰1萬0,0 06元、112年度牌照稅1萬3,001元、燃料使用費6,160元、未 定期檢驗之罰鍰2,100元、交通違規罰鍰5萬9,106元,共11 萬9,820元,應由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等節既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上開系爭合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情事足 信為真,是原告於備位訴訟中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保證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9,820元,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者 ,其中租金為起訴前期限已屆至,其餘為未定給付期限者, 又該等請求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之債,原 告請求自該等請求之訴訟書狀(即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內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之民事 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4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 被告游冠霆,有本院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就上 開請求有理由之被告應連帶給付11萬9,820元之債權,訴請 另計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契約及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先位訴訟之請求,因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確 實存在,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 ,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1

TYDV-112-訴-2189-20250321-2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20號 原 告 李文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3年9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8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08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上午9時24分,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往環北路方向)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合稱系 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3月14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刪 除易處處分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警52警示牌與實際車輛被拍位置已超過30組車道虛實線即300 公尺,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又系爭地點112年5月及113年8月 之Google街景圖,與本件違規當時可能是不一樣的,且員警 測量可能存有誤差,儀器本身也可能有誤差。  ⒉警察選擇在內側橋墩隱蔽執法,且該執法地點為雙向6車道, 在非高峰時段車流量非常少,不符警察公開透明原則和形象 。此路段並非標誌設置規則第22條應設置警告標誌之路段, 且指示標誌與警告標誌重疊,雖然指示標誌並無擋住,但不 利於車輛駕駛人識別。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283.9公尺,符合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其牌面清晰可辨,周遭無遮蔽物 遮擋,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 至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 燈開啟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30日函 暨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照片、測速取締標誌 設置照片(本院卷第99至104頁)、114年1月10日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系爭地點112年5月及11 3年8月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汽車車籍 查詢(本院卷第115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 度為107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104頁),可見測速取 締標誌設置在「右轉車行駛外側車道」告示牌之前方,且可 清楚辨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實地 測量之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0秒處,拍攝者以手機畫面顯示拍攝時間為2月1日15:45。   ⑵3秒處,拍攝者所站立位置對面(內側車道左側)有一綠底 白字告示牌,上有「右轉車行駛外側車道」等文字。   ⑶6秒處拍攝者站在路邊人行道往左看可見路口,路口標示牌 顯示為「啓文路」,並有速限標誌。   ⑷11秒處拍攝者往右看可見一公車站牌,站牌後有路燈,地 面繪有公車專用區標線。   ⑸15秒處拍攝者手持測量儀器,儀器歸零。拍攝者開始持儀 器往右沿路邊人行道行走測量。   ⑹4分46秒處拍攝者停止在一路燈基座旁。   ⑺4分50秒處儀器顯示測量長度為295公尺。   ⑻5分2秒處拍攝者鏡頭往上,可見該路燈桿上標示「桃園市 路○○位○號(中壢區)0000000」,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第147至152 頁)附卷可稽,可徵當時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與編號0000 000號路燈桿之距離為295公尺。復觀諸測速照片(本院卷第 101頁),可見系爭車輛所在位置約在「禁行機車」黃色標 字上,進而比對系爭地點112年5月及113年8月之Google街景 圖(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可見「禁行機車」黃色標字距 離前方燈桿尚有一段距離,而上開Google街景圖所顯示之路 燈桿編號為「0000000」等情,業據舉發員警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160頁),足認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距 離不超過295公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關於 測速取締舉發程序之要求。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 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且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交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 ,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從而 縱使員警未開啟警示燈,或者未在公開處所執法,均不影響 測速取締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此外,道交條例為標誌設置規 則之授權母法,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係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所設置,自可認定已符合標誌設置規則第22 條規定。  ⒉原告雖稱系爭地點112年5月及113年8月之Google街景圖,與 本件違規當時可能不同,且員警測量可能存有誤差,儀器本 身也可能有誤差云云。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 稱其當時在現場測量6次,並取最遠的距離為佐證等語(本 院卷第160頁),並衡酌舉發員警用以測量之儀器為測距滾 輪,並非如雷達測速儀器或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必須經過檢 定合格,且舉發員警測量之過程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故應可 排除測量有嚴重誤差之情形。況且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 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 ,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608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2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一、急彎路段。二、險坡路段。三 、交岔路口。四、道路施工路段。五、鐵路平交道附近。六 、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七、其他路況特殊路段。」第55 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規定:「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 誌。」

2025-03-21

TPTA-114-巡交-20-2025032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顏復國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0年3月2日凌晨5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 區萬壽路689號(下稱系爭路段)前,因發生車禍,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送車禍鑑定前,認其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5 月5日以掌電字D79A116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19 日(後更新為112年3月3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於112年9月6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以112年9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A11697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上訴 人不服,訴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交字第16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據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於無人受傷死亡時之舉發違規 須為2個月內,而於有人受傷或死亡時,若需研判分析則為3 個月內為之,但若有人受傷死亡而需送鑑定,需於鑑定完畢 後3個月內舉發。該鑑定完畢3個月內舉發,係指於舉發當下 業已送鑑定或是有欲送鑑定之相關表示或資料,倘若舉發當 下尚未送鑑定,且亦無相關資料將欲送鑑定,則不能以事後 有送鑑定,則認為於鑑定後3個月內皆可舉發。舉例言之, 倘若於舉發一年後方才認為本件有疑義才送鑑定,則該舉發 期日將無從予以確定,不但使處罰條例之維護交通秩序之目 的架空,亦使處罰條例第90條之2個月內與分析研判後3個月 內舉發之規定形同具文。  ㈡本件事件造成訴外人死亡,而在舉發當時並未送鑑定,但有 經分析研判,此分別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函、桃園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查,是以,本件有經研判分析,於事故3個月內予以舉發 ,當屬合法。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鑑定機關之鑑定內容為第一段事故有肇事 原因,但第二段事故無法鑑定,且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亦 無法鑑定訴外人死亡與上訴人違規停車有因果關係等情。然 本件上訴人未顯示停車燈光占用部分機車優先道停放半拖車 影響行車安全,與訴外人發生車禍,而訴外人經撞擊倒地後 ,遭他人輾過而死亡,上訴人之違規停車導致訴外人人車倒 地,且其停車之地點位於交通繁忙之處,難謂訴外人因與系 爭車輛碰撞後人車倒地經輾過死亡,與上訴人之違規停車無 相當因果關係。況且,上訴人自警詢、偵查、刑事一審均坦 承其過失致死,而於行政訴訟翻異前詞,顯係為脫免吊銷駕 照之處罰而為之翻供,且其過失致死案件,亦據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決上訴人有罪,其違規行為與訴外人之死亡有因果 關係甚明,其主張礙難採信。  ㈣另上訴人主張刑事案件認定其無罪等情,然觀之本件刑事判 決,認定無罪之人為訴外人程澤意,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此 一主張當無理由。又刑事案件之判決為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 ,並未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而原處分予以吊銷,依據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 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違規停車事實發生於110年3月2日,舉發單位並未在2個 月內舉發,也未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0年1 2月10日就本件行車事故完成鑑定後3個月內舉發,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係於111年11月4日檢送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予被告,其舉發日早已逾事故發生2個月或鑑定 完成後3個月之情事,因此本件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90條舉 發期限之規定,有不得舉發之理由,原判決理由認為舉發未 逾期,上訴人礙難接受與甘服。  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0年12月10日就本件行車 事故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㈠第一段(郭曉雲與顏 復國部分)1.顏復國於雨夜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在中央劃分島 路段,未顯示停車燈光占用部分機車優先道停放半拖車影響 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2.郭曉雲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㈡第二段(蘇稟宸、程澤意及其他車部分)自郭重機車撞擊 倒地後,駕駛郭曉雲是否遭其他車輛發生撞擊輾壓,及顏復 國是否在第一段肇事後可於現場警示避免第二段事故發生之 情形,因卷附資料跡證不足,而不予鑑定。但若由監視器( 檔名:FORA4805)攝錄畫面影像,蘇稟宸營大貨車及程澤意 自小客車應有輾壓第一段肇事後倒臥於快車道上之重機車駕 駛郭曉雲。」基此,上訴人就第一段事故有因違規停車為肇 事主因,死者郭曉雲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上訴人 在郭曉雲倒地後遭到其他車輛輾壓死亡第二段事故的部分, 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是否在第一段肇事後可於現場警示避免 第二段事故發生,跡證不足而不予鑑定。因此,該行車事故 鑑定報告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的違規停車行為對於第一段事故 有肇事原因,惟無法鑑定上訴人的違規停車是否與第二段事 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足證有關舉發單位認定上訴人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顯有違誤。  ㈢依法醫鑑定結果係認被害人主要致死外傷係遭大貨車輾壓所 造成,亦即上訴人雖有違規停車之情事,被害人亦因疏於注 意車狀況而碰撞車輛,但並未因上訴人之違規停車行為而死 亡,係嗣因遭到後方大貨車輾壓致死,因此,依法醫鑑定報 告結果亦無法認定係上訴人違規停車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 舉發單位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 亡」之違規事實,顯有違誤,因此原判決亦未依據事實認定 ,顯有違誤,提起本件上訴,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 處分撤銷等語。 五、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準用之。  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 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 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 ,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 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 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而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行 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認定事實,原則上須達到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始可謂事實 真偽已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構成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 法令。  ㈢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第90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 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 ,逾3個月不得舉發。」針對前開3個月舉發期限之計算,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業已統一法律見解認:應 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裁定 理由並指出:「交通違規舉發係以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移 送處罰機關裁決為目的,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乃是構成處罰 機關裁決之前提,交通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 關的裁決處罰程序。交通違規事件具質輕量多之特性,基於 大量行政而具有行政效能考量,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 前段規定,乃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 止舉發機關怠惰,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 規案件儘速處理。足見舉發時程之限制主要係在使處罰機關 不得就已逾3個月(109年6月10日修正該條例第90條前段規 定業已修正為2個月舉發期限)之舉發違規事件進行裁罰, 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舉發機關遲誤即不得 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同理,為促使舉發機關對 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未送鑑定而須分 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㈣經查:  ⒈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發生車禍致人死 亡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認定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等情(原判決2-4頁), 均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本院之判斷」的理由 論述),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的基礎。  ⒉原判決固然以為本件事件造成訴外人死亡,於事故3個月內予 以舉發,當屬合法等節,固非無見。然查:  ⑴本件事件造成訴外人死亡,而在舉發當時並未送鑑定,但經 分析研判,此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19至220、247至250頁)。是以,本件有經研判 分析,其應於事故3個月內予以舉發,先予認定。  ⑵復觀諸原判決理由二、事實概要欄「於同年(即110年)5月1 2日移送被告(即被上訴人)處理」之記載(原判決第2頁第 4-5行),原審乃認定舉發機關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原審卷第125頁)移送被上訴人之時間為110年5月1 2日,惟原判決並未記載其認定本件舉發機關於110年5月12 日將舉發之違反道路管理事件移送被上訴人所憑證據為何, 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依照卷內於113年8月20日 製作之電話紀錄略以「發話人:請問本件裁決處收受舉發機 關通知單之日期為何?受話人:110年5月12日收受。發話人 :有無相關送達證明?受話人:從現有資料來看應該是沒有 。」(原審卷第269頁)可知,究竟舉發機關有無在處罰條 例第90條所定時限內依法舉發,亦即於本件違規行為終了日 起3個月內,有將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被 上訴人,僅憑原審上開電話紀錄,尚無法認定。從而,參照 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節既然關涉被上訴人是否得以原處分裁 處之適法性,且上訴人於起訴狀內即已主張本件舉發逾期, 原審就此未依職權調查釐清,並令兩造為完足陳述,即逕認 舉發並未逾期,容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4項、第1 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項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逕依原判決所查 得事證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21

TPBA-113-交上-304-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720號 原 告 古政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4年2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 以訴狀(記載本院案號)表明下列事項: ㈠記載「原告」古政國。 ㈡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並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張丞邦(處長)。 ㈢陳明訴訟種類、應為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3-20

TPTA-114-交-720-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99號 原 告 王文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79D400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5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 壽路二段與萬壽路二段660巷口時,與訴外人鍾茂森(下稱 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第D79D40023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經 被告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1 13年5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D4002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吊銷駕駛執照,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刪 除主文第二段易處處分內容,並另製開113年8月13日桃交裁 罰字第58-D79D4002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已另行送 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是等紅燈遭後方車輛追撞,原告下車後見訴外人腳輕微 擦傷,有問訴外人是否需幫忙叫救護車,訴外人低頭不語, 原告就表示要離開去工作,半小時後警方致電原告要到警局 作筆錄,訴外人有跟原告道歉,並寫和解書達成和解,但警 方卻仍移送原告肇事逃逸。檢方開庭表示會有有期徒刑之刑 責,原告只好認罪,原告請求勿吊銷原告駕照,因為會影響 生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員警答辯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監視器影像,系爭 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致使訴外人受傷,未依規 定處置即逕行駛離,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 62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舉 發,核無違誤。再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 17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意旨,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無訛,依行政罰法 第26條規定,本件罰鍰已經扣抵,而吊銷駕駛執照係屬其他 種類之行政罰,原告違規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依上開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原告雖稱因 吊銷駕照影響生計云云,然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 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原處分並未逾越必要之程 度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 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 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 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 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 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 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 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 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 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 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 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係 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 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本件自得予 以適用。依上開規定,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 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 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 條第 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 為人除須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 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 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  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 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 原告於另案偵訊時坦承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17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核與訴外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相符(見本院卷第67-69頁),並有舉發機關龜山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9-81頁)、原處分(見本 院卷第85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並無原處分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等語。惟查,依原告於112年8月25 日警詢時陳述:「…我有看到對方有受傷,腳部。我有問對 方有沒有怎樣,也有詢問對方是否需要通知救護車,但對方 皆未予回復…我知道有發生事故;我有下車查看,我有詢問對 方要不要報警跟通知救護車,對方皆不予回應,我告知對方 我趕著去做生意,對方也沒有給予回應,我就離開現場了… 」,堪信原告已知悉其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所駕駛之車 輛發生擦撞。而原告於車輛事故發生後,依其取得合格駕駛 執照時所應知悉交通法規,本應留於事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 處置或與事故相對人妥為處理事故後續事宜,惟原告竟未得 訴外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駛離,足證原告係故意逃離現場,意 圖規避責任無誤。又訴外人有雙膝受傷之事實,有現場照片 及訴外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69頁 ),足證訴外人確因本件車輛事故受有傷勢屬實。從而,原 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為,自與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構成要 件相符,原處分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論處,並無違誤。至原告雖主張雙方已達成和解等語, 惟依前揭說明,此等處置義務不因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即 可免除,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以執為免罰之事由。 且原處分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係屬行政機關為達行 政目的所為之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兼具維護公共秩 序之作用,被告就此部分併予裁處,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即非有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0

TPTA-113-交-1599-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志添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8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 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 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 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就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862號判 決,於114年2月21日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 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此有「行政聲明上 訴狀」1紙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 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0

TPTA-113-交-1862-202503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58號 原 告 吳星樺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5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49F400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5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D008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12月2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 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吉林北路與 文中路二段口時,碰撞行人致死,涉有「一般道路轉彎未注 意來往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 「肇事致人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之違規行 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分別於112年1月 10日、112年3月2日舉發(本院卷第132、133頁)。被告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 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3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本院卷第139、215頁 );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本院卷第140頁)。 原告不服,主張當時在視線死角而未看見行人跑來,事後看 行車紀錄器與警察通知始知碰撞行人一事,且吊銷駕駛執照 將影響生計,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0、183至 184、202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本院卷第49至55頁)。 二、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部分:   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可以確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轉彎時未減速(剎車燈未亮),嗣撞倒並壓過行人 (車身明顯跳起)後才剎車而亮剎車燈(本院卷第202頁) 。可知,原告轉彎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慢行,不符合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 項規定之要求。又原告因此造成行人死亡,此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90頁)。堪認原告確實有「一般道 路轉彎未注意來往行人」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 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原告雖稱因視線死角看不見有行人跑 來,惟原告係職業駕駛人(本院卷第127頁),對於大客車 有視線死角本應明瞭,卻未依規定減速,並擺頭或作指差確 認無行人在視線死角後再通過,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 意,核有過失。又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明定應吊銷其 駕駛執照,此為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原告如因此產 生工作及生活上之不便,當自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綜上 ,被告以原處分一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二部分: 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 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 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 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但書部分, 以「肇事責任不明」為前提,始有適用。舉發機關在原告違 規日111年12月2日之2個月內,即於112年1月10日就原告「 一般道路轉彎未注意來往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填製舉發通知單,於同年月11日移送 被告處罰(本院卷第132、146頁),可見舉發機關並無認為 肇事責任不明而須待鑑定終結始得舉發。再者,原告所涉「 肇事致人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之違規,根 本無涉原告有無肇事責任之判斷(原告縱使無肇事責任,既 有致人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即違反道交條 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是有關原告所涉「肇事致人死亡未 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之違規,並無道交條例第90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舉發機關應於2個月內為舉發,惟舉發 機關遲至112年3月2日才填製舉發通知單,於同年月6日才移 送被告處罰(本院卷第133、146頁),顯已逾越2個月舉發 期限,不得再為舉發,被告也不得據以為原處分二。上開事 故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交通事故鑑定,而於112年6月 16日鑑定終結(本院卷第157、165頁),但這是檢察署為進 行刑事偵查所送鑑定,與被告之行政處罰程序無關,被告據 此辯稱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但書規定(本院卷第205頁), 並不可採。又原告前開轉彎肇事致死部分雖有於法定期限內 舉發,惟此與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部分並非同一行為,無法以 前者之舉發作為後者之舉發。是原處分二與法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因原告已 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 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2.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3.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 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 4.裁罰基準表: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元。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元。

2025-03-20

TPTA-113-交-1458-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91號 原 告 姜承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1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1 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僅刪除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並於114年1 月10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 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 114年1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 向34.7公里路段時,於前方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甲車〉)煞車時,因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甲車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 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未保安距追撞前車 ,致前車駕駛右手臂受傷(輕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12 年12月2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 Z207029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肇事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2日前(於113年1月12日合 法送達原告),並於113年1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於114年1月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 罰鍰4,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2年12月27日原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4.7公里 附近時與甲車發生碰撞事故,事故時並無任何儀器可得知 事故車輛之行駛速度及前車距離,且係因前車突然煞車導 致距離縮短,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卻無任 何憑據就開單舉發違規,無法律認定之檢測儀器證明距離 與時速,已屬不合法規認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 2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6491號函略以:「…有關旨 揭車輛於112年12月27日14時49分在國道1號南向34.7公里 處與000-0000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本大隊舉發之違規案, 查本件交通事故依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旨揭車 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肇事,且造成1人受輕傷…」。 2、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 反應及煞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 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 ,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倘前方車輛有急 踩煞車之情形,後車駕駛人仍應立即隨之減速或緊急煞車 並採取相關之安全措施,以繼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避免 與前車發生碰撞。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 第2項:「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 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距離」之規定,益見關於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 即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 撞前車(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0號行政 訴訟判決);而本件原告顯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違規 事實明確。 3、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 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 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 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 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 意旨)。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 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 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 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 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 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針對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肇事原因 ,本係依照肇事後之現場跡證,輔以科學原理及研析人員 專業及其經驗綜合判定,事故發生之瞬間,警方研析人員 多未能於現場目擊,肇事駕駛本人亦多未能明確提供事故 發生時之車速,是以,舉發機關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未能針對原告車速提出事 故發生時之明確數據,然亦無礙於其肇事原因之研判。從 而,原告如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 析存有疑義,自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 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 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對於法令之個人主觀 見解,即率以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 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8年交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本件原告並無依法 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之有效性,是本件原告並未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 之法律效果,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 。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本案未經法律認定之檢測儀器證明距離與車速,且係 因甲車突然煞車導致距離縮短,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 ,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全戶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 55頁、第61頁、第63頁、第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20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36491號函〈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送達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 52頁)、本院依職權由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 之畫面25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 院卷第65頁至第89頁〈單數頁〉、第95頁、第97頁)、甲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 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案未經法律認定之檢測儀器證明距離與車速,且 係因甲車突然煞車導致距離縮短,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 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項: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 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 (公里/小時) 最小距離(公尺) 大型車 小型車 六十 四十 三十 七十 五十 三五 八十 六十 四十 九十 七十 四五 一百 八十 五十 一百一十 九十 五五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 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 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4,500元。)。 2、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等規定以觀,足知所謂行車 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即係「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於高 速公路行駛時,小型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除依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車輛 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外,於同條 第3項亦已明文有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 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3、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前方甲車煞車時    ,因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甲車一節,業如前述,而依前揭 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斯時系爭車輛與甲車 均行駛於「輔助車道」,且車流量大,則其當可預知於此 情況,前方車輛隨時可能急煞車,故其依規定即應酌量增 加與前車(甲車)之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惟原告卻於前方甲車煞車時,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甲 車,顯係因其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故原告執 前揭情詞而否認違規事實,自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 ,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17

TPTA-113-交-3291-202503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52號 原 告 戴育琴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0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3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1月22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G5334123號改為裁決)、113年7月10日桃交裁罰字 第58-DG5334124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1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 58-DG5334124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7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本以113年7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4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乃改以114年1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另改以114年1月2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 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並於114年2月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 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 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 被告114年1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3號及114年1月 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4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2年11月29日7時22分,經駕駛而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往中壢區方向),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警員於○○路0段000號巷口,以非固定式 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1公里〈測距:40.7公尺〉(最高速 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測速採證位置前方192.8公尺處,設 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下稱「警52」標誌〉)而予以拍照 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50公 里,經儀器測得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 2年12月7日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334 123號、第DG5334124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 為113年1月21日前,並均於112年12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於112年12月15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漏繕)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 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 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4年1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4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因裝設測速照相儀器警告標誌位置不當,容易造成車道內 側有車輛行駛時阻擋標誌,車道外側車輛即無法看見警告 標誌。又因警告標誌設置不當,已經多人多方申訴,測速 照相警告標誌現已拆除數月,可見其設置不當,造成民怨 ,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3日中警分交字第1 130046289號函略以:「…查旨案係000-0000號車於112年1 1月29日7時22分,在○○區○○路0段000巷口,速限50公里, 經儀器測得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以上,為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DG5334123、DG5 334124號),有採證照片佐證。嗣審據採證照片,且在測 速器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設有移動式警告標誌,本 案違規屬實,員警舉發並無不當…」。 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 廠牌: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RS-V3,器號:RS- 1264,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於112年5月16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日 ,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1200270,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 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雷達測速儀顯 示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9日7時22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 時91公里,超速41公里。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 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 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 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 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 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3、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 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 行為,即得加以取締,至舉發機關是否係在該距離範圍內 擺放測速儀器,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月14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 004120號函,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233. 5公尺,符合前述相關規定,而其牌面清晰可辨,周遭無 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 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 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 、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等等, 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49號 判決)。 4、原告稱警告標誌現已拆除數月,可見其設置位置不當,造 成民怨之部分,惟依前開函可知,本件員警在執行取締勤 務前,已依規定擺放告示牌(112年11月29日6時1分已設 置且未遭他物遮蔽),並有違規日所攝照片可稽;而本件 測速照相警示牌是移動式告示牌,員警於執行勤務結束後 會載回,並不會留在現場,原告事後回到現場勘查,當然 不會看到違規當日所設置之移動式告示牌。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警52」標誌設置位置不當,外側 車道車輛易因遭內側車道車輛阻擋而無法看見,乃指摘該「 警52」標誌設置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原處 分一、二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 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6頁、第96頁、第99頁、第100 頁、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3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月14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04120 號函〈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 辯報告書、測速採證照片、設置「警52」標誌處照片、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98頁)足資佐證 ,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警52」標誌設置位置不當,外 側車道車輛易因遭內側車道車輛阻擋而無法看見,乃指摘 該「警52」標誌設置之合法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 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 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9日7時22分,經駕 駛而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往中壢區方向),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警員於○○路0 段000號巷口,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1公 里〈測距:40.7公尺〉(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測速 採證位置前方192.8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而予以 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 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乃於112年12月7日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 局交字第DG5334123號、第DG5334124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1月21日前,並均於112年12 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填具「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 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 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 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 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錄影擷取畫面2幀為 佐;惟查:   ⑴依前揭警方所提出之設置「警52」標誌處畫面〈時間為112 年11月29日6時1分5秒〉所示,該「警52」標誌係設置於分 隔島上,並未遭遮蔽,而就其位置、高度而言,不論係行 駛於內側或外側車道之車輛駕駛人當均輕易即可辨識,而 其位於違規地點前233.5公尺,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等規定而屬適法。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27頁)所示, 該「警52」標誌縱使於某一時點會遭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 輛遮擋,但在該時點之前後,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駕駛 人顯然仍可目睹該「警52」標誌。   ⑶依原告所提出之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29頁)所示, 於本件測速採證時原設置「警52」標誌處固已無「警52」 標誌;然由前揭警方所提出之設置「警52」標誌處畫面以 觀,該「警52」標誌本非「固定式」,是原告僅執該處之 「警52」標誌現已拆除而謂其設置不當,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17

TPTA-113-交-2052-202503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534號 原 告 吳同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下午5時39分,在桃園市○○區○○街00 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而於同年7月12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經檢視影片,車輛通過行人僅用了4秒,其中關鍵第1秒完全 被腳踏車遮住,無法看到行人意識。原告行駛此路段均有減 速後煞車紅燈之意識行為。可見原告行駛有注意前方行人之 安全行為,後方行車舉發者並未了解前車之狀況,也未了解 本車與行人之意識表示行為。政府交通主管應督促檢舉方影 片完備,勿使被檢舉方產生疑義,以及作業程序完善,影片 被騎自行車將路人遮蔽無法觀其全貌及冗長的作業程序,顯 有瑕疵。  ⒉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為第一視角,可作為還原事發經過的重 要證據,然舉發通知單所載檢舉日期為7月6日,罰單填發日 期為7月12日,原告於8月19日才收到罰單,故合理懷疑提出 檢舉之時間已超過法定期限。又原告收到罰單時距離舉發日 期已超過30日,致無法調取相關影片作為佐證,亦間接喪失 為自身行為辯駁之權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内容,於17:39:23時,已有行人欲通行斑馬線, 並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右側第1條枕木紋上,而於17:39:25 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暫停禮讓而 係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行經行人穿 越道前行人已欲通行斑馬線,原告即應暫停禮讓,然採證影 片中未見行人有請原告先行通過之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2月24日函 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61至64頁)等證據資料,可 徵於17:39:24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前,已有1名行人 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第1個枕木紋上,於17:39:25系爭車輛前 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該名行人僅約2組枕木紋【(40+ 80)×2=240公分】,顯然不足3公尺,於17:39:26系爭車輛 繼續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於17:39:29檢舉人車輛暫停,該 名行人始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 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身 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則本件系爭地點 未設置交通號誌,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又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於系爭車輛行經 行人穿越道之前,已有1名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第一個枕 木紋上,倘當時原告視線遭到右前方之腳踏車阻擋,此時更 應於行人穿越道前先行暫停,確認有無行人之後再行通過, 自不能以其視線遭到阻擋而卸責。再者,縱使行人進入行人 穿越道前見有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自身安全著想,駕 駛人仍應主動暫停,不得主觀揣測行人未有通過行人穿越道 之意圖逕行通過。準此,原告當時未確認行人穿越道上是否 有行人,且僅憑其主觀認知,只有減速而未有完全暫停之動 作,即逕予通過行人穿越道,致該名行人需等待後方檢舉人 車輛暫停始能通過,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依前開採證影片截圖 ,即已足以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縱使原告提出其行車 紀錄器影像,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⒉本件檢舉人係於113年7月6日即違規當日提出檢舉,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2月14日函暨所附民眾檢舉明細資 料(本院卷第97頁、第103頁)可佐,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 1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113年7月 12日製發,並於同年7月19日以掛號方式寄送予系爭車輛之 車主,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6頁)及掛號郵件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可憑,亦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 。是本件民眾檢舉及員警舉發程序,均無違誤。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 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 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 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 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或第3項。」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 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 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 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 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 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 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 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5-03-14

TPTA-113-交-3534-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