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656號、第5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錢櫃KTV,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100包,欲伺機販賣
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於112年11月9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
、扣案手機內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1834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而未援引同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加重規定,惟因被告所持有業據扣案之毒品果汁包經鑑
定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二
種毒品成分,有該條項適用,而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
以審判,且業據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構成該罪名(見本院卷第
37、87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辯論,足認對被告之防
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
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
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
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
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
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
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
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
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
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
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
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前揭
規定及意旨,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KTV向男
性馬伕購買,惟無法提供任何年籍資料及相關佐證供警方查
緝,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7月4日桃警保
大行字第1130005267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7至49頁),是被告不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
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
甚鉅,竟意圖營利而取得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果
汁包,伺機販售,有促進毒品流通之虞,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
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妻甫生產(見本院卷第93頁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查政府管制毒品之立法目的,
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
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為本案犯行,實已嚴重違反上開
立法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微,且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毒品數量非微,該等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對國民身心健
康、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又被告在本案遭查獲後復於同年
12月22日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審理中,足認其未從本案偵查程序中吸取教訓,自難認被
告有何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果汁
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可憑,均屬違禁物無誤,爰依法宣告沒收,另盛裝前揭毒品
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
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至鑑驗耗
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明文。查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其用以尋找買家
、伺機販售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57705卷第20頁
,本院卷第38頁),並有前揭手機內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可
佐,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果汁包100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18345號鑑定書(偵57705卷第117頁): 鑑定結果:白色包裝,驗前總毛重452.2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6.1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80公克。 2 IPHONE 12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TYDM-113-訴-39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