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陳智湟
相 對 人 陳呂錦桂
關 係 人 陳姮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呂錦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智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呂錦桂之監護人。
指定陳姮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呂錦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智湟、關係人陳姮翡為相對人陳呂
錦桂之子女。相對人因二次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姮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名冊、同意書及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
對人之住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周孫元診所
鑑定醫師林佳琪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
插鼻胃管,對點呼僅有眼神追視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中風就醫後就腦出血,無生活
自理能力,跟相對人說話,只會眨眼,有時感覺認得人,有
時認不得人,因無法得知相對人名下財產情形,為協助相對
人財產,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訊問
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林佳琪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
,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陳呂錦桂(下稱陳
員),83歲女性,已婚,學歷為國小畢業。已婚與丈夫育有
二子二女。陳員年輕時候在家裡車衣服貼補家用,平日操持
家務,陳員大多與先生、兒子一起生活,與家人互動良好,
日常生活功能佳。於龜山現址約居住20多年。退休後,曾擔
任社區志工,有時參加老人會之旅遊活動。健康狀況方面,
有高血壓病史,服用口服藥物維持穩定血壓,無精神科病史
。於113年4月中旬,陳員在家裡浴室暈倒,先生發現後,由
119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就醫,診斷為腦中風,腦梗塞
。住院期間,接受抗血栓藥物治療。病情剛開始有改善,但
幾天後,因出現腦出血之併發症,病情急速惡化,呈現偏癱
,無法自主活動,進食需用鼻胃管,大小便功能無法控制。
生活需專人全日照顧。約住院兩個月後,出院返家後申請外
籍看護於家中照顧迄今。目前意識警醒,可自主呼吸,但無
言語表達,只會發出呻吟聲,無法口語溝通表達。四肢體偏
癱無力,無法自己走路,肢體無法自主活動。肌肉萎縮,關
節僵硬,進食需用鼻胃管餵食,排尿需尿袋導尿,大便無法
控制使用尿布。腦中風後出現癲癇,目前須服用高血壓藥物
和抗癲癇藥物治療中。日常生活,全天須由專人照顧。進食
經由鼻胃管餵食。個人衛生需人協助,穿衣須完全他人協助
。目前需看護全日協助其日常生活。㈡理學檢查:外觀無明
顯異常,可以自主呼吸。四肢肌肉肌力下降,無法動作,無
法自己但力或走動。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叫喚後雙
眼可自主張開,偶會發出聲音,但無語言表達。衣著乾淨。
詢問名字,陳員有張眼眨眼回應,無法回答自己姓名,無法
回應其他個人資料。不認得先生兒子和其他人。對於其他問
題,陳員無法回應。無法配合執行認知功能測驗。對於算術
,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陳員閉眼、舉手,陳員無法配合
。思考流程及内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
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 地,無法
回答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
長期記憶無法探知。㈣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
大便失禁使用尿布。排尿需用尿袋。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
助才能維持。進食由鼻胃管餵食。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
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㈤鑑定結果:
陳員符合腦中風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3年12月31日元字第11300000360號
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腦中
風致認知功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次
子,關係人陳武雄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陳智舜為相對人長
子,關係人陳姮翡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現居桃園市龜山區
,接受居家式照顧,相對人不具生活自理能力,由外籍看護
協助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係由聲請人主責
協助處理,關係人陳姮翡亦能輔助之。相對人外籍看護費用
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至27,000元不等,每月營養品
約4,000至5,000元,伙食費與家屬共同使用,未實際計算耗
材費用,上述費用係由聲請人工作收入支付。經訪視,相對
人無法就本案回應並說明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護
(輔助)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的
與關係人陳武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其他
兩位關係人居於他轄,就其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
詳參其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
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
年12月24日桃林字第113187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
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經本院
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關係人陳智舜,表示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另同意關係人陳姮翡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該局114年1月3日新北社工字第11326
296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
對人之次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
,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
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
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陳姮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
,並審酌關係人陳姮翡為相對人之長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陳姮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姮翡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
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姮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TYDV-113-監宣-1099-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