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偉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何聖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偉因受刑人何聖傑所犯詐欺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何聖傑犯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5
萬元並予繳納後,業經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
)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又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
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
且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
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
3日南檢和未113執助1649字第1139095664號函檢附送達證書
影本2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2紙、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113年12月13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799047號函所附拘票暨
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份等件附卷可憑。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
,未在任何監所乙節,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PCDM-114-聲-333-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