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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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偉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何聖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偉因受刑人何聖傑所犯詐欺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何聖傑犯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5 萬元並予繳納後,業經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 )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又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 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 且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 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 3日南檢和未113執助1649字第1139095664號函檢附送達證書 影本2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2紙、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113年12月13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799047號函所附拘票暨 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份等件附卷可憑。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 ,未在任何監所乙節,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聲-333-2025022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明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6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零參公 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參顆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明智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03公克)、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析離之玻璃球3顆、吸食器1組均為違禁物,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 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 毒品,並禁止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27號 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3年8月7日釋放出所,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 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屬實。   ㈡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 00巷00號居所為警查獲,並扣押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 重0.0333公克,取樣0.0030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0303公 克)、玻璃球3顆及吸食器1組。又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 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 (見毒偵緝卷第35至3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 訛。又扣案之玻璃球3顆及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 後進行鑑驗分析,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再者,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外包裝袋及所沾附之 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因認前揭毒品已與沾附殘留毒 品成分之外包裝袋、玻璃球及吸食器結合一體,應併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 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03公克 ,含外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3顆、吸食器1組(均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3-單禁沒-863-2025022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倢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毒品成 分因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倢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 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 扣案之吸食器1組(毒品成分因量微無法磅秤),經鑑驗結 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且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 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31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已於113年7月30日釋放,有上開裁定、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屬實。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後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毒偵卷第19至21頁反面、第39頁 )。再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目前技術,尚無法 與沾附之吸食器完全析離,因認前揭毒品已與沾附殘留毒 品成分之吸食器結合一體,應併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毒品成分因量微無法磅秤),向 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第1 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3-單禁沒-945-202502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42號 原 告 徐孟廷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張恒豪(已歿)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2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死亡應否停止其訴訟程序,應分別情 形而定,如係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 告之訴逕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附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被告張恒豪被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 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1 紙在卷可稽,本院乃以112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諭知公訴 不受理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3-附民-842-20250224-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偵字第70772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紘銘涉嫌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1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持開山刀砍傷被害人羅翊菘 手部,致被害人受有手肘以上穿刺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被害人遲未向被告提出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70772號案件調查後,以告訴乃論之罪而未據告訴人合 法告訴簽結在案。惟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紘銘涉嫌傷害案件,因被害人羅翊菘遲未向被 告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0772號案件調 查後,以告訴乃論之罪而未據告訴人合法告訴簽結在案,此 有檢察官112年11月17日簽呈乙份附卷可稽。次查,扣案之 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開山刀1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3-單聲沒-183-2025022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77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玖捌公 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欽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77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 國113年8月6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 09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且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 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陳欽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791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238號處分駁回再 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緩起訴處分期滿日為113年8 月6日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 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偵查卷宗屬實。   ㈡被告於111年9月28日17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2 91巷19弄51號前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3100公克,驗餘淨重0.3098公克,含外包裝 袋1只),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1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 附卷可佐(毒偵2294卷第15至19、97頁),足認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之外包裝袋1只,含有上開違禁物而無法完全析離,應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之。準此,聲請人就上開物品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3-單禁沒-845-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國材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權倫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國材因受刑人李權倫所犯詐欺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 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權倫犯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2萬 元並予繳納後,業經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 000000號影本1紙在卷可考。又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應到案 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 著,且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 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2份、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2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通知影本、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份等件附卷可憑。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乙節,亦有在監在押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3-聲-4185-2025022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璟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2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1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捌零肆公克,含外包裝袋 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鄒璟文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 稽。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04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院裁定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 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 毒品,並禁止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之,是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鄒璟文因施用毒品案件,嗣被告死亡,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㈡被告於110年5月1日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號,經警當場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送請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0.2833公克,取樣鑑驗0.0029公克,驗餘淨重0.2804公克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820號卷第39至43、127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 ,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 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 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 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3-單禁沒-992-202502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49號 原 告 楊文賢 被 告 陳宥瑋 林志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第148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PCDM-113-附民-1749-202502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0號 原 告 鍾易真 被 告 曾佑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2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佑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5569號提起公訴,認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至同年10月間之某日,以臉書暱稱「曾大宇」 於告訴人鍾馥羽直播時辱罵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內容。因認被 告對告訴人鍾馥羽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前揭公訴意旨,檢察官 本件並未起訴被告對於原告鍾易真所為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犯 罪行為,是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無從認定原告鍾易真因被 告之犯行而受損害,或認定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鍾易真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PCDM-113-附民-2140-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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