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承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陳美蘭(即陳依响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4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依响於民國109年1 月6日將其所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為其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 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14 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 9年1月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陳依 响並於同日與相對人簽立貸款契約-安養房貸(循環型)額度( 下稱系爭貸款契約),與相對人約定於循環動用約定限額內 借款最高438萬元限額內授信往來,詎陳依响於113年3月31 日死亡,符合系爭貸款契約第2條之終止情事,陳依响共計 積欠相對人1,621,060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又抗告人、 第三人何慧瑛、陳志強、陳秀琴及陳美雲為陳依响之全體法 定繼承人,依法對相對人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867、873 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陳志強未依約履行,抗告人願依約履 行然相對人需提供安養房貸正本契約等物件,並希冀與銀行 協商履行還款條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 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 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 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抵押權設定切結書 、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貸款契約、放 款資料查詢單、陳依响暨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74、115頁),並經原審司法事務 官職權查詢陳依响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93頁) ,是以,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本件 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 ,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 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 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 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 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41 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 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債務人何慧 瑛、陳志強、陳秀琴、陳美雲,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 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3-14

TPDV-114-抗-117-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蔡以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 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後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 00000000000X),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2日,借款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5.29%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4%+5.29%=7.03%),另 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 之還款為113年5月13日,僅抵充至113年5月11日止之利息, 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80萬4,16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後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X),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2日,借款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4%+11.99%=13.7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13年5月27日,其後繳款亦僅抵充至113年6月24日止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萬0,08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明 細、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銀行對帳單、撥款明 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48、84至88頁),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80萬4,161元 80萬4,161元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7.03%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萬0,084元 9萬0,084元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3%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4

TPDV-114-訴-383-20250314-1

勞再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小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林寒雨桐 再審 被告 益普索市場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合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13 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49號、60年度台抗 字第538號裁判要旨參照)。即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 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5號民事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已於民 國113年5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113年6月11日判決確定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本件提起再審 之不變期間於113年7月16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屆滿,再 審原告遲至114年3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 戳可稽,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 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13

TPDV-114-勞再小-1-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79號 原 告 范盛乙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原告小額信貸未清償向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聲請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7152號支付命令,惟原告 長期處於輕度智能障礙,故遭他人誘騙簽署借貸契約,款項 均遭他人騙取,原告簽署借貸契約時,有民法第15之2及75 條之情形,爰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7152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等語 。 三、經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南港 區,業經原告於起訴狀陳報在案,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3-12

TPDV-114-訴-1479-20250312-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銘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智能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9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12

TPDV-112-勞訴-165-20250312-3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瑕疵擔保責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被上訴人 周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瑕疵擔保責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9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8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 項至第4項為:「二、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所訂定之任務 ,立即修正所交付之契約第一條所訂物件之各項錯誤與瑕疵 ,明細詳列於附件二。三、並自上訴狀繕本送達日起10天內 交付給上訴人,逾期,自該期限日起,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 二項之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按原證二之計 算式累加至瑕疵修正完成品交付給上訴人之日止。四、前項 之賠償金額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瑕疵修正完成品給上訴人之日 支付,逾期,按年息5%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合計總額若超 過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則一部請求150,000元整   ,餘額另案追索,發生於該期限日以前之賠償,上訴人另行 追索。」(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 民事上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為了補救被上訴人違約所造成之災難所需的成本與延 誤商機之損失金額,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賠償上 訴人所受之損害,自起訴之聲明變更(一)狀繕本送達日起按 按原證二之計算式累加,一部請求賠償之金額計壹拾伍萬元 整,餘額另案追索,發生於該期限日以前之賠償,上訴人另 行追索。」(見本院卷第51頁),再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   ,及自原審起訴之聲明變更(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民法第549 條第2項、第216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6頁) 。經核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 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簽訂開發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簽約時被上訴人已收取開發設計費10萬元,依約被上訴人 應於109年4月30日之前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標的 物開發之任務,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件(下稱系爭標的物 )存在嚴重瑕疵,迄今未改正,經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以 存證信函促請被上訴人協商處理未獲置理,並經上訴人前起 訴一部請求違約金12萬元,業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68 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二)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另訴主張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529號判決(下稱529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 協力義務,詎原審竟猶將與529號判決完全相同之證據作出 相反評價,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又系爭標 的物之開發工程無須依賴「Mobile APP」,系爭契約第2條 第1項係明確定義「標的物」成品之使用環境即就驗收環境 訂立規範,被上訴人雖引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539號、111 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判決抗辯上訴人有提供Mobile APP之協 力義務,然該兩案所涉情節與本件無關,需觸及Mobile App 功能也與本件不同,無從相互援引。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 付系爭標的物後於發現錯誤時均有通知被上訴人,自未超出 系爭契約約定之90日期限。再者,系爭標的物無法執行裝置 入網之功能,OTA function僅是眾多規格項目之一,縱OTA function已完成,仍無法展示系爭契約約定之功能。上訴人 之產品與市場上其他相似產品比較,規格勝出,價位較低, 獲利顯可預見,然因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契約,致上訴人受 有預期之銷貨利益損失,並因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依民法第492條 、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項 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修正系爭標的物之各項錯誤與瑕疵部分,上訴 人已減縮之而未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非為本件上 訴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30日前將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程式檔案交付上訴人專案負責人及協力工程師,被上 訴人並無違約。且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有燒錄程式檔之義 務,於109年9月尚協助上訴人燒錄程式檔並與上訴人共同開 機測試,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收受系爭標 的物後即進入驗收程序,自上訴人收受標的物之日或經上訴 人改正瑕疵後之標的物之日者,90日內未提出瑕疵即視為驗 收完成,合作期間上訴人未具體提出標的物之程式檔案、程 式碼有何具體瑕疵要改正,也從未提供報告或錄製影片說明 程式檔瑕疵等問題點,則依據上開條款,應認被上訴人所交 付檔案已驗收完成。又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軟、 硬體物件,顯係違反其依約應負之協力義務,亦由上訴人對 軟、硬體協力工程師主張未履行契約義務而興訟可證。因上 訴人遲不給付被上訴人勞務款項,被上訴人始於110年10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已終止 。而上訴人前已對被上訴人提起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0353 號履行契約事件、111年度北簡字第494號損害賠償事件,均 已敗訴確定,現再提起本件訴訟,應可認屬同一事件,上訴 人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 原審起訴之聲明變更(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順序): (一)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標 的物第一階段ZigBee Trust Center Coordinator案款項10 萬元。 (二)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完成開發設 計。被上訴人則於110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三)上訴人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民法第549條規定一部請 求損害賠償30萬元,經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0353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9號 判決駁回確定。 (四)上訴人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一部請求違約金1 2萬元,經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49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68號判決駁回確定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標的物有錯誤與瑕疵,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及可得預期之利益損失,爰依民法第492條、 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項規 定,訴請一部賠償15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係 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 質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 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為「爭點效」,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 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第按契約之性質,乃契約本身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律 問題,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 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 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無非係依民法承攬 或委任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標的物之瑕疵損賠責 任。既有上開法規適用之疑義,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俾 適用最正確之法律。而系爭契約之屬性,前業經本院111年 度北簡字第494號判決列為重要爭點(見原審卷第40頁), 並於理由記載:依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性質,係兼 有委任及承攬構成要素之混合契約,且因被上訴人於履約期 間有提供專業意見、交付標的物後仍負有維護、優化及保固 之責,上開勞務項目彼此間之成分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其 整體之性質仍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 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亦經 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0353號判決理由記載:兩造就被上訴 人給付義務固為應完成一定之工作結果即所謂標的物交付上 訴人,性質似於承攬關係;惟被上訴人依約須協同參加線上 工作會議、與上訴人之其他開發者協同解決問題並進行軟體 與韌體之整合、除錯等著重專業技術服務,此事務本身性質 似於委任關係,則兼有委任及承攬構成要素之混合契約,且 因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尚有提供專業意見、交付標的物後 負有維護、優化及保固之責,且在結合之需要則規範被上訴 人需與上訴人指定之系統或硬體單元構築共同運作,並於上 訴人系統有發生異常情形時,尚有與上訴人及其指定之開發 各方協同解決之責任,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單純依照自己專業 完成上訴人交付之工作內容,還要依上訴人之指示,完成上 訴人認為重要之結合需要及運作等情,該等相關系爭合約履 行完成與否之勞務項目,與單純完成標的物交付彼此間成分 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其整體之性質仍屬勞務契約之一種, 且依上訴人起訴主張,顯然認為系爭契約重在彼此協調程式 與其指定各該系統間結合完整及運作之需要,綜合上情,顯 然偏重依上訴人指示、相互間進行協同合作之勞務履行…有 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 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 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 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就系爭標的物 交付、結合之指示,乃由上訴人決定為之,並非被上訴人或 本件其他協力工程師單方可提出專業意見而即可完成工作物 ,本件應以委任關係性質定之,始符卷內事證等語綦詳(見 原審卷第64至66頁),俱論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應依民法 委任之規定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前開兩案嗣分別由上 訴人上訴後均經駁回,別無更動系爭契約屬性之認定,亦皆 已判決確定(參不爭執事項(三)、(四)),且該審理期間屢 經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見原審卷第63、65 頁),兩造並進行充分之舉證及辯論後,法院仍為如上系爭 契約屬委任契約之判斷,自應認此契約定性已具爭點效。然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仍執陳詞,主張兩造為承攬關係,及依民 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部分,並未舉證前開二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 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揭判斷,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即已反於爭點效,委無可採。從而其所依民法第492條 、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承攬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系爭標 的物之瑕疵損賠責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至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委任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部分,經查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9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上訴人乃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標的物不能使用,上訴人公司內部為排除錯誤而受有損害,另預計開發完成系爭標的物後將有淨利,卻因被上訴人延誤商機有所失利益等情,而經529號判決認定以:上訴人固主張係由公司內部排除錯誤,惟就上訴人有以內部重新開發方式,排除系爭標的物錯誤,並支付費用一節,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以佐,已難認其主張可採…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標的物確實預定銷售計畫、預定銷售業績依據、淨利比例之證據,均難認其主張系爭標的物開發完成後,即有銷售業績及淨利一節可採,其主張存有前開損害,並無理由…按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時,系爭標的物確實尚未開發完成,當屬不利他方時期終止契約,惟就上訴人主張其存有排除錯誤、延誤商機之損害等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於不利他方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為無理由等語,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0至201、204至206頁)。顯見就「上訴人是否排除錯誤支付費用」、「是否受有延誤商機之損害   」之爭點,529號判決已本於兩造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實質審理後為上訴人未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之判斷,並已判決確定(參不爭執事項(三)),上訴人即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於本件中未舉證529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或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詎猶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與前開判斷為相異之主張,委無可取,亦應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固聲請將系爭標的物開發工程有無需依賴Mobile APP事項送請鑑定,欲證明其並無提供該APP軟體之協力義 務(見本院卷79、88頁),惟既如前開審認上訴人無法證明 其受有損害,則此部分容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 、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5萬元暨自原審起訴之聲明變更(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 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12

TPDV-113-簡上-527-20250312-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志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舉手電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23萬081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0萬7318元,惟上訴人係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 退休金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 為6萬9106元(計算式:20萬7318元×1/3=6萬910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12

TPDV-113-重勞訴-10-20250312-2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6號 原 告 阮珈儀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佳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呈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5萬95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新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208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是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1670元(計算式:15萬 9590+2080元=16萬16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 803元。而關於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基於勞 工身分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303元(計算式:803元+4500元=5303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12

TPDV-114-勞補-86-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良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被上訴人 戴念梓即懷寧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理由欄及附表應變更為如附表一、 二更正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 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判 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㈢中已表明:「觀諸系爭①協議 附件二所示…,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系爭確認表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分期債權清償期既尚未全部屆至, 則其僅能請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4年1月15日)已到 期之債務(即如附表所示)」等語,則原判決附表誤載已屆 清償期之分期債權金額為2,845,140元,致循此核算如原判 決主文第二、四、五項所示金額及分擔比例亦生錯誤,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 中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併予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如不服本裁定,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 ,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應同時表明抗告理 由,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一          更正前 更正後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80,28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156,39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㈢ 基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系爭確認表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款項自應扣除上開已清償部分後之差額1,880,280元(計算式:2,845,140-964,860=1,880,280),始屬合法。 基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系爭確認表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款項自應扣除上開已清償部分後之差額4,156,392元(計算式:5,121,252-964,860=4,156,392),始屬合法。 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9,餘由上訴人負擔。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3,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欄第五項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26,76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880,28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385,464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4,156,392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二: (更正前) 付款日期(民國/年/月) 逾期應付帳款(新臺幣/元) 111.11.01 189,676 111.12.01 189,676 112.01.01 189,676 112.02.01 189,676 112.03.01 189,676 112.04.01 189,676 112.05.01 189,676 112.06.01 189,676 112.07.01 189,676 112.08.01 189,676 112.09.01 189,676 112.10.01 189,676 112.11.01 189,676 112.12.01 189,676 113.01.01 189,676 2,845,140 (更正後): 付款日期(民國/年/月) 逾期應付帳款(新臺幣/元) 111.11.01 189,676 111.12.01 189,676 112.01.01 189,676 112.02.01 189,676 112.03.01 189,676 112.04.01 189,676 112.05.01 189,676 112.06.01 189,676 112.07.01 189,676 112.08.01 189,676 112.09.01 189,676 112.10.01 189,676 112.11.01 189,676 112.12.01 189,676 113.01.01 189,676 113.02.01 189,676 113.03.01 189,676 113.04.01 189,676 113.05.01 189,676 113.06.01 189,676 113.07.01 189,676 113.08.01 189,676 113.09.01 189,676 113.10.01 189,676 113.11.01 189,676 113.12.01 189,676 114.01.01 189,676 5,121,252 (189,676×27=5,121,252)

2025-03-11

TPDV-113-簡上-490-20250311-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柯光明 被 告 松山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王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未繳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560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 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同德派出所,並於114年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3月 4日前為補正。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 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欠缺 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11

TPDV-114-勞訴-85-202503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