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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4號 原 告 施振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834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 B4834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20日2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安坑交流 道)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 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原告嗣於期限 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 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將原處分記違規 點數2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 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交流道之引道應為主幹道,引道交會處應減速並禮讓,原告 當時有依規定減速並使用方向燈,檢舉人車速可能過快而急 煞,請提供檢舉人車輛是否有依規定減速之證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後開啟右側方 向燈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因受系爭 車輛未保持安全間距且持續擠壓,強行變換車道影響下,檢 舉人車輛急煞並減速,以系爭車輛在未確定與後車達安全距 離之狀態下即向右變換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發生交 通事故而在4秒內時速共降低了24km/h,原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 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 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 位為公尺。……」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細節 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 ,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 可據之適用。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 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 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 應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33 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小型車、大型車 、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 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意見,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57頁、第73至75頁),為 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檢舉影像,認系爭車輛在未判明與 後車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之狀態下向右變換車道,於車輪 跨越車道線之時,距離其後方車輛呈現重疊,致檢舉人車輛 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而緊急煞車,如此情境易釀交通事故發 生,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系爭 車輛如此行為核屬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變換車道,遂依法 予以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2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 30003831號函(本院卷第37至38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右下角 紀錄器時間,下同】20:43:37,畫面左方可見一台白色轎車 (即系爭車輛,紅圈處)亮起右側方向燈,自畫面最左側持 續向右側偏移。20:43:40系爭車輛切入中間車道(即紀錄器 車輛之左側車道)後,持續亮起右側方向燈並靠往該車道之 右側,20:43:41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輪沿車道線持續偏右行駛 ,此時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與紀錄器車輛車頭之平行距離, 明顯不足1組車道線(紀錄器車輛之時速顯示為67km/h)。 系爭車輛持續亮起右側方向燈並往紀錄器車輛所在之車道偏 移,後系爭車輛右側車輪跨越車道線,部分車身已進入紀錄 器車輛所在之車道。20:43:42至20:43:44,系爭車輛向前行 駛並持續向右切入紀錄器車輛所在之車道,與紀錄器車輛間 之距離明顯不足1組車道線,可見紀錄器車輛隨之減速(紀 錄器車輛之時速顯示從67km/h至60km/h至51km/h)。20:43: 45,系爭車輛完整切入紀錄器車輛所在之車道(紀錄器車輛 之時速顯示為44km/h),並持續向前行駛至影片結束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3 至95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最左側車道 持續向右偏移,並在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系爭車輛右後車 身與檢舉人車輛車頭平行距離明顯不足1組車道線(10公尺 )之距離,即向右切入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檢舉人車輛為 免與之發生碰撞遂隨之減速,期間清楚可見兩車距離極為接 近,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據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 要欄所載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 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在先,致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發 生事故而煞車減速,業如前述,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 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06

TPTA-113-交-1344-20241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91號 原 告 吳三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8月6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720725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 路與市民大道3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為民眾於113年5月29日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對 訴外人明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填製北市交警 字第A720725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嗣訴外人明台公司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實際 駕駛人即原告,被告乃於113年8月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7 20725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依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行人應停等紅燈,原告行車方 向為綠燈因此通行,沒有不禮讓行人。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影像及翻拍照片顯示,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不足1組枕木紋 ,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2項已明定,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是本件原 告自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其起訴主張為無理由,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元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 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 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 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8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4315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 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違規 移轉歸責通知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16:59:32:   由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有一車號為「000-00 00」之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其車輛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此時車輛右方有一身著黑衣之行人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上。畫面可見行人行向燈號為紅燈。(截圖如照片1 ) ⒉畫面時間16:59:33-36:   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左轉,未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且上 開行人與車頭右側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另上開行人於1 6:59:34-35 短暫停等,待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後,繞過車 號000-0000之營業小客車,繼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此 部分〈即車號000-0000之營業小客車〉與原告無關)〕(截圖如 照片2至照片5)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穿越行人 穿越道,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 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取締認定原則,顯在3 公尺之範圍內,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然 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搶先駕車右轉通過該行人穿越 道,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甚屬明確。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所明定,汽 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注意遵守。且依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 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 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 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 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 人的通行權利。是以,不論穿越行人穿越道之人是否違規闖 越紅燈,原告駕駛汽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之時, 本應暫停並禮讓行人先過,不能以行人違規而主張免除此一 義務,亦即並非行人違規,汽車駕駛人即不必禮讓行人。則 原告雖以勘驗結果指稱行人闖紅燈等語,惟此名行人是否另 有交通違規核屬另事,無解於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 違規責任,至為明確。是原告據此主張無上述違規行為云云 ,顯有誤解,並不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 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1-04

TPTA-113-交-2491-202411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5號 原 告 周正堂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G5RD503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北 屯區太原路3段太原二手市場入口旁,因有「併排臨時停車 」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目睹而開立掌電字第G5RD503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2月13日前,並於113年1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於113年1月23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 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15日 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G5RD503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台中世紀新聞社特派記者,因年關將至, 特預調查採訪太原市場狀況,113年1月14日10時20分許系爭 車輛離太原二手市場停車場入口處約2公尺,車頭已朝向停 車場入口徐徐行進,並打方向燈正準備進入停車場時,由照 後鏡看到後方尚有7至8輛車,後面突然出現一輛警車,接著 警車響起警鈴,後方排隊準備進入停車場之車輛因此陸續開 走,惟系爭車輛維持在徐徐前進中,且已開到停車場入口處 ,警車嗣駛到系爭車輛後,員警命原告停車並出示駕照,原 告說明上情,且有停車場管理員,亦可調閱道路監視器及警 車行車紀錄器為證,原告不認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 ,員警仍執意舉發,罰鍰事小,員警執法過當,實難避嫌以 開罰單為績效之心態,可謂亂紀、濫權非法執行開罰單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併排臨時停車所以明定應予處罰,其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均為法令所不予允許之行為,若有違反,則分別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或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基此可知,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而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具備下列3要件,始符合臨時停車之管制標準:⒈其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故;⒉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⒊須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參之101年5月30日修正臨時停車用詞定義所述「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之立法理由,益見停車與臨時停車二者之實質差異。據此,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於該規則第111條及第112條規定在道路上行駛之汽車,不可臨時停車、停車之處,及臨時停車、停車時應遵循之規範,以落實道路交通危害之防止。因此,汽車於不符合法定臨時停車管制標準而臨時停車時,仍屬違反臨時停車之管制規定,方足達成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管制目的(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 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併排臨時停車,處罰鍰額度為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 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2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1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1424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7-5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等在卷可稽。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見員警走至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駕駛座旁,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之外側車道上,於太原二手市場入口處左側之第1根路燈及行道樹旁,系爭車輛右前方太原二手市場入口處尚有1輛等待進入市場之汽車,另系爭車輛右後方人行道之道路旁劃有汽車停車格,有多部汽車停在停車格內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6-127頁、第133-143頁),又太原二手市場入口處左側第1根路燈及人行道樹旁之道路處亦設有1汽車停車格,有GOOGLE街景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31頁),復證人即舉發員警李隆明亦證稱:我於113年1月14日10時20分許執行巡邏並交通違規取締勤務時,行經太原二手市場見一堆等待進入該市場之車輛併排臨停在外側車道上,因為停車場都已經停滿車了,所以那些車輛都是靜止的狀態,我看到即先鳴警報器並廣播,系爭車輛後方之車輛都移開,僅系爭車輛堅持不離開,我即對系爭車輛為舉發,系爭車輛在我看到並鳴警笛及廣播時,都是處於靜止的狀態,大概有1、20秒的時間,因為入口處的第1台車,一直沒有動進不去,系爭車輛是第2台車,即使再往前幾公尺還是進不去,系爭車輛直到我下車靠近時,才往前行一點點,另系爭車輛旁有路邊停車格,但都停滿車了等語(本院卷第128-130頁),而員警李隆明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具結作證,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況證人李隆明亦陳明其不認識原告,原告亦未曾主張或陳明李隆明與其有何糾葛怨隙,且核證人李隆明就其所見系爭車輛為太原二手市場停車場入口後方排隊之第2台車輛,前方尚有1汽車停等進入市場乙節,與前開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所見情節相符未見有何不一致瑕疵,是證人李隆明前揭證言自屬可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為等候進入太原二手市場停車場而在太原路3段路邊停車格旁之外側車道上停止行駛(然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與其它在其後方停等之車輛形成併排停車而佔據車道,當易肇生其他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風險,復本件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停駛時間滿3分鐘,原告自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則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尚無違誤。  ㈣末原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1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 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4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 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00元( 合計80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04

TPTA-113-交-1125-20241104-1

交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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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8號 原 告 吳秀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記載,增加「許金 貴、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 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01

TPTA-112-交更一-28-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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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76號 原 告 帕凱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益 訴訟代理人 張子潔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Vl2324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2時23分許,因駕駛歐力士小客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處(下稱 系爭路段),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檢舉,舉發機關員警依據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填製北市警交 字第AVl2324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 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3年6月 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l23249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並依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刪除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並修正罰鍰金額為l,200元,本院爰應依原告更正後之 聲明(本院卷第131頁),以被告更正修正後之原處分為審 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我國行政裁罰應類推適用刑事之證據使用禁止原則,本件所 涉是否依規定開啟方向燈為行政處罰之標準。倘情節較嚴重 之刑事處罰,採證都受有嚴格法定條件之控制,可責性較低 之行政處罰,採證標準自亦不能較刑事處罰寬鬆。是本件自 應類推適用刑事之證據使用禁止原則。  ㈡被告認定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僅以不明民眾之檢 舉照片為證,然其照片究竟係依據何種相機製作,有無遭到 後製變造無從驗證,僅依據所附照片系爭車輛行駛於2024年 3月17日12時23分7秒之照片一紙,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一整路 皆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且亦可能遭到反社會性人 格之專業檢舉人無端製造或變造,執行公權力之警察應該若 發覺違法,當下進行裁量判斷有無裁罰必要性,而非得僅憑 空泛之所未民眾檢舉、不實或變造之照片、影片,逕認原告 有何違規,此無異怠惰行使公權力,甚至違反現代法治國家 原則至為明確。  ㈢退步言,現行法規縱允檢舉人拍照或錄影,然應有國家認證 許可,並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儀器和定期檢 驗合格的認證文件,本件採證照片,並無證據證明已通過國 家檢驗機構認可,其圖片真偽難以判定,現代科技進步,AI 圖片影像和P圖軟體功能強大,顯然誤信鄉民或反社會性人 格之專業檢舉人誤導以致濫用裁罰公權力之可能性非常大, 國家執行行政權規制交通行路秩序,並對於違規駕駛裁罰, 仍應依法行政,應由國家警察機關執法人員或持經國家認證 之拍攝儀器執行取證,或由警察當場攔查,若非由執法人員 之公權力主體,對於裁罰之高度干涉行政行為,絕不得允授 權任意之路上人民任意侵害隱私或變造證據之方式擾亂人民 依法行駛或用車之權利與自由等語。  ㈣並聲明:更正後之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前應注意檢查車輛狀況,當行進 間車輛變換車道或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維 護交通秩序與存車安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資佐 證,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 ㈡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違規影像疑變造,民眾檢舉違法亂紀 ,請撤銷罰單等云云。」一節,經檢視採證影像等事證,並 參酌處罰條例及安全規則上開規定,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 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定,此 處罰條例第1條已有明文說明立法意旨。依處罰條例第7-1條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經檢視本案檢舉採證影片,並無剪接或變造之 不自然、無連貫或畫面跳躍等現象,且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 上開採證光碟有經剪接、變造之情事,難認有不真實,本案 違規過程均由檢舉人提供採證影像完整呈現,至臻明確,自 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斟酌。另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並 未規定檢舉人之檢舉設備須具有國家檢驗合格證明書。另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l05年交字第291號判決意旨,交通違規案 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比規範,且交 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是以,本案違規檢舉影片之使用 並無不法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⒉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 以下罰鍰。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 車道之行為。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交通違規案件申 訴(見本院卷第37-40頁、第69-73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 1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60879號函(見本院卷第47-48 頁)、舉發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49-63頁)、原處分(見 本院卷第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3-85頁) 、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7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見本院卷第89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另據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為:   勘驗內容:   檔名:採證影片AV1232495,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   2024/03/17/ 12:23:06到12:23:16。 從影片一開始之時間連續播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行 車紀錄車輛前方,後續經過路口後,往左變換車道過程中均 未顯示方向燈,錄影畫面光線為白天,播放影像流暢,直至 影片結束。   是依上開勘驗內容,依前揭影片連續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 見本院卷第49-63頁)所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原行駛 於中線車道,後續經過路口後,系爭車輛往左變換車道過程 中均未顯示方向燈等情無誤,是系爭車輛即係於向左變換車 道時,未顯示車輛之左方向燈,且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 未注意,核有過失,被告據此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之 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非屬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乙節,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 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 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五、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 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查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 ,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足供 警察機關進行查證,符合上揭檢舉規定。行車紀錄器僅係將 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以利於保 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 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 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本無須以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況經 本院勘驗結果,採證影像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就本件舉 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攝影,其畫面自然連續不中斷,且其 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異狀,且檢舉 人在道路行駛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 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尚無以原告所稱AI技術偽變造之必要, 系爭採證影片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影像之顯示時間與 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亦不足採。是以,被 告據民眾檢舉影片,並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尚無違誤 。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 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0-30

TPTA-113-交-1876-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3號 原 告 陳俊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2月27日北市 裁催字第22-A00T3X4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明確,本院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9時53分許(按依警員錄影截圖畫 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雖 均載為「48分」,但縱有誤差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 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東園街口(下僅稱路 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而當場舉發。嗣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開立北市裁催字 第22-A00T3X450號裁決書,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修正前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當日因車子早已熄火,一路牽車到西園路2段與東園街 口,途經至少1,200公尺,故舉發機關員警稱目睹本人係因 見西園路2段紅燈,下車後牽行機車,應非事實,原告沒有 員警所稱之脫法行為,也非為規避強行法規適用而牽行機車 。又原告行經西園路2段時還是綠燈,可能未注意到變黃燈 ,牽車至待轉區後,才將熄火車輛發動看看,非員警稱看到 紅燈才下車牽行。此外,若有違規,是否應是行人之違規行 為。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依舉發機關112年10月1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23066862號 函所附採證光碟及影像說明等資料,本件原告於行經顯示紅 燈號誌之西園路2段路口前時,下車牽行機車方式闖紅燈, 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而所謂脫法行為,乃係指當事人 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 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自非法所許。又「闖紅燈」即係指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 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面對紅燈號誌時,縱然以人力牽引 越過該路口停止線仍屬闖紅燈,是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爰答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該項規定於11 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定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 增加「經當場舉發者」之要件,限縮對行為人記違規點數之 範圍,係對行為人有利之修正。故本件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因本件係當場舉發,故對本件 記違規點數結果不生影響,先此敘明。 ⒉按「汽車(包括機車,參考同條例第3條第8款)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 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 又考諸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沿革,該項規定係 處罰條例於64年7月11日全文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意旨在 於,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最易肇事,如不嚴加取締,交通秩序 與行車安全堪虞,爰增訂該項規定以為取締之依據。其後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雖經多次修正,但就處罰構成要件則均 未修正。由此可見,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重點 ,係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交通號 誌管制,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立法者藉由施以行政處罰, 避免車輛任意進入交岔路口,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岔 路口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循上可知,所謂「闖紅燈」即係指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 仍「行經」亦即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至於車輛係以何種 「行經」方法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在所不問,故縱使汽 (機)車駕駛人不是以車輛之原動機所生動力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例如:以人力牽引或以車輛熄火滑行之方式為之 ),仍已違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解釋上自屬「 闖紅燈」之行為,若非如此解釋,即難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立法目的相契合。參酌交通部101年8月16日交路字第1 010024025號函內容:「有關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進遇圓形紅 燈改以牽引方式右轉後繼續騎乘之行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明定之紅燈右轉違規行為,如駕駛人有 違反規定之具體行為,執法機關得依法告發之」,亦同此意 見,合先敘明。  ㈡觀諸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所製之勘驗筆錄 內容略以:「畫面時間:19:53:45-50可見系爭車輛出現 於B道路上(按即西園路2段),系爭車輛騎士(按即原告)牽引 系爭車輛行走,並越過停止線,期間B道路路口之號誌為紅 燈。畫面可見此時其餘車輛皆暫停於停止線後(截圖畫面如 照片1至照片3)。畫面時間19:53:51-54原告牽引系爭車 輛越過停止線後,持續向前行走。畫面時間19:54:03-15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轉入A道路(按即東園街),與從A道路駛出 之數輛機車形成逆向行駛情形(截圖畫面如照片5所示)並持 續向前行駛,隨後系爭車輛為警攔停(截圖畫面如照片4至 照片8所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96至105頁)。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 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 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於面對圓形紅燈時 ,以牽引方式移動車輛通過停止線,隨後又繼續騎乘系爭車 輛,而其牽引系爭車輛行為屬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之連 貫行為,自非單純之行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構成駕駛人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之違規事實,員警為本件舉發,並無 違誤。原告主張其牽引車輛為行人,通過西園2段時為綠燈 變黃燈云云,與事實相悖,均非可採。而原告前揭違規行為 ,已與本即為綠燈號誌之東園街方向駛出車輛形成逆向行駛 之危險情狀,有害於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而屬闖紅燈之 行為甚明。至原告當時是否於早前之路口即因熄火牽行車輛 至少已1,200公尺等節,非關至要,則原告據此主張其非員 警所稱脫法行為或為規避強制法規而為云云,乃屬一己之見 ,委無足採。 ㈢綜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以原 處分予以裁處,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0-30

TPTA-113-交-35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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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05號 原 告 施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0號前(往寶橋方向)時,因有「駕駛人變換 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於113年2月15日 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2月2 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3年4月12日前,並於113年2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於113年4月12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 18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後車即檢舉人車輛鳴笛緊迫催避,原告以為有 急事,基於緊急避難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反面解 釋,於遇有突發狀況而緊急讓道,殊不知檢舉人車輛也尾隨 變換車道錄影檢舉,原告若於急迫中有所觸法,依法應得有 寬宥之情,另以不當方法採得之證據,或許也有毒樹果實理 論,不得採為證據之說。爾來政府德政,於道交條例中亦有 微罪不舉等寬宥之情,原告所為非為求一己之私而恣意妄為 ,並無故意違法之情,全係檢舉人逼迫所致等語。並聲明: 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審視檢舉影像照片,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9日1 1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往寶橋方向)向 右變換車道過程,方向燈均未開啟,無閃爍情形,違規屬實 ,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2條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42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 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準此可知,駕駛人於變換車道 時,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該變換車道 之行為,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 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 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即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行為。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3頁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3頁)、交通違規申述書(本 院卷第33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 56968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7-4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43-4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 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開啓「 Z0000000000000000000-0.avi」檔案,為有聲連續之錄影, 影片開始於11:28:54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 寶橋路之內側車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 正前方,距離約2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1空白間 隔);11:29:01秒許,系爭車輛車身向右偏行,並於11:29:0 2秒許右側車輪壓越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車道線進入外 側車道;11:29:03秒許,系爭車輛完成變換進入外側車道, 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期間未見顯示方向燈,又檢舉人車輛亦向 右偏行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之正後方。 上開影片可聽見周遭車輛行車之聲音,並檢舉人車輛內部在 11:29:03秒許發出之「叮咚」聲響,惟未聽見檢舉人車輛鳴 按喇叭之聲響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78頁、第81-89頁)。則原告於前開時、地既有自內側 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駕駛行為,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規定本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右方向燈直至 變換車道完成,惟上開影像中洵未見系爭車輛右方向燈亮起 ,是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  ㈢原告固稱係因後方檢舉人車輛鳴笛催避,其以為有急事,基 於緊急避難而讓道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 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處罰。」可知,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 存在,始足當之。參以上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於影片起始 時係在檢舉人車輛前方2組車道線即約20公尺處(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 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1組車道線為10公尺),全程聽 見周遭車輛行車之聲音,並檢舉人車輛內部「叮咚」聲響, 是檢舉人於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前倘有鳴按喇叭之情事,自不 可能於影片中洵未聽聞喇叭聲響;至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固另稱系爭車輛亦有閃燈之情事,惟本院再行勘驗上開檢舉 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見當時天色多雲陰暗,系爭車 輛車身為黑色,後方玻璃漆黑,於11:28:54秒至11:29: 03秒許,未見任何後方車輛打大燈或閃燈而造成系爭車輛車 身或後玻璃產生之反光(本院卷第78頁),自難謂有原告所稱 檢舉人車輛閃燈之情事,是本件既無任何緊急危難存在,原 告主張本件應不予處罰,當屬無據,非可憑採。  ㈣又原告稱道交條例有微罪不予舉發之規定,請求寬宥乙節,惟按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行為人須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方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而本件未見檢舉人有何逼車之情事,尚無客觀具體事實可認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不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之情形,復本件亦不該當同條項其它各款所列情形,自無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自無違誤。 ㈤末原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9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 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42條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1,200元,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29

TPTA-113-交-2405-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04號 原 告 曾再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 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94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6日18時14分許,行經 臺北市基隆路二段與信義路五段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 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肇事舉發,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 A1A3194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 ,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 113年4月22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9425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22-A1A319425號裁決書之處罰主 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4月22日重新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 1A3194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 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 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 ㈠伊經過該路段時,斑馬線上是沒有任何行人在行走,道路旁 有很多人在等紅綠燈,而且伊機車已騎過斑馬線,該行人忽 然衝出,我無法緊急剎車,以致伊被該行人撞倒機車。伊綠 燈轉彎,時速約5至l0公里左右,既沒有違規,也沒有超速 ,該行人也沒走斑馬線。伊是騎車,罰單上寫汽車駕駛人, 要依44條第2款重罰我7,200元,與事實不符,望法官能明察 。 ㈡該行人也沒受傷,只是他打電話叫他朋友來並說要叫救護車 送醫院照流程走,當下在醫院時伊試圖與他和解,但他卻不 願意談,只說照行程走保險會賠,伊甚至懷疑他是故意碰瓷 的,後因伊也受傷嚴重,安全帽壞掉,流鼻血、頭昏。但交 通罰單要罰伊7,200元,機車當汽車在罰,不符44條第2款之 規定。  ㈢該行人之友人說,在對面等他,晚上要出國趕飛機,可能因 心急闖紅燈撞到伊機車,沒有走斑馬線忽然衝出,伊反應不 及無法緊急剎車,以致被撞倒受傷,伊也沒錯,該行人一直 要幫我付醫藥費及買新安全帽送伊,伊不敢接受,錯不在伊 ,該行人也沒向我求償。但要重罰我7,200元,望貴院能撤 銷此不合理罰單,而且我們已經和解不向對方求償任何金錢 ,平安就是福。且當時做筆錄時,並不是開我罰單的交通大 隊警察,而是另一位信義分局女警所辦,名叫江悅琦警員, 望貴院能撤銷此一7,200元與事實不符之罰單,感恩。 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行人應在人行 道行走,無人行道應靠邊行走,行人穿越道路應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不得在其l00公尺內穿越道路等規定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 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A車)沿基隆路2段南向北第3車道 行駛至肇事路口(臺北市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5段)右轉往東 時,前車頭與沿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南向北穿越道路之B行 人發生碰撞而肇事,據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18時9分27秒 ,A車沿基隆路2段南向北第3車道右轉往東,之後A車到達路 口東側行人穿越道,於行人穿越道上,來往行人通行過程中 ,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屬實 。 ㈡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 審酌採證資料,本案行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 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 認定基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肇事致人受傷行為屬實 ;是以,舉發尚無違誤。 ㈢按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l,2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l項、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l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另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理 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 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 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 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 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 先行駛。 ㈣綜上,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且肇事致行人受 傷,爰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 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 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 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 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  ㈡復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 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 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 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 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是就本件而言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之違規行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之 違規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採證光碟,其內容略以:「畫面 一開始可見,基隆路二段交通壅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基隆路二段最 外側車道。當畫面顯示時間18:09:20,系爭機車開啟右側 方向燈準備右轉,嗣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時,畫面右上行人 號誌仍為紅燈,待系爭機車右轉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時,該 行人號誌已轉為綠燈,並有顯示數字。當畫面顯示時間18: 09:33,系爭機車已進入信義路五段,勘驗結束」等情(本 院卷第114至115頁)。自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原告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行駛在基隆路二段之外側車道,嗣開啟右側方向 燈準備右轉,惟於後續被告所稱錄影畫面時間為18:09:27 時,自畫面死角無法判斷行人是否已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 且本件舉發違規行為之發生過程相當短暫,就截圖畫面亦難 確認事件之真實。因此,按勘驗結果,本件原告主張其騎乘 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是否已有行人通過, 系爭事故是否發生在行人穿越道上,已有存疑。再者,審酌 該名行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以:我看到綠燈後往 行人穿越道走的時候,我剛好是行人中的第一位,我從人行 道下來到行人穿越道前,並沒有特別注意是否有來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該名行人之陳述僅證明其為自人行 道行走至行人穿越道前之第一位行人,肇事碰撞是否發生在 行人穿越道上,仍有存疑,是難認本件原告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㈣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之駕駛行為有構成「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 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即 難認有據。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亦難認適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 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 第24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其認事用 法,尚有違誤;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 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22

TPTA-113-交-1204-20241022-1

交更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更二字第19號 原 告 林維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10年7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284154、22-ZIC284155 、22-ZIC2841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30日4時29分至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速限90公里之國道5號南向16.9公里、18.3公里及19.7公里處(均為隧道內),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分別為132公里、116公里、147公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駕車分別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2公里,超速42公里」、「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6公里,超速26公里」、「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7公里,超速57公里」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2月26日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284154、ZIC284155、ZIC2841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均載明應於110年4月12日前到案。原告均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原告違規屬實,原告於110年7月10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駕車分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3次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分別作成北市裁催字第22-ZIC284154、22-ZIC284155、22-ZIC2841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3,500元、5,000元及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對原處分均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交字第4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地院更為審理後嗣以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347號判決廢棄發回,並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原處分關於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5,000元、3,500元、5,000元,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 意事項規定,設置速限標誌,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條及第23條規定,設置符合規 範大小之標誌。  ㈡雪山隧道是高速公路非路面狹窄之道路,所以不適用縮小型 邊長60公分標誌。且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函文所示,雪山隧道速限標誌邊長90公分,由此可證「警52 標誌」也可以比照採用標準型邊長90公分,而非只可用縮小 型邊長60公分標誌,造成較暗且不清晰狀況,影響用路人辨 別。且雪山隧道長達12.9公里,每1.4公里就設置1處避車彎 ,雙向8個避車彎,在避車彎中常見大型告示牌,顯示雪山 隧道並非無空間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設置特大型標 誌牌面。 ㈢況查詢112年5月之Google地圖,國道五號南下16.9公里、18. 3公里、19.7公里之警52警告標誌,已經由縮小型60公分改 為標準型90公分設置,故被告稱無法設置標準型標誌,即屬 不實。 ㈣綜上,在國道上使用縮小型警52標誌,屬違法設置,不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雪山隧道南向入口處前有限速告示牌提醒用路人依速限行駛 ,另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之甚明,對於國道各路段 之限速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 時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  ㈡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測得時速為132 公里、116公里、147公里,均已逾最高速限90公里。舉發機 關分別在測照地點前方即國道5號南向16.4公里、17.8公里 及19.2公里處設置「警52」標誌,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 警示車輛駕駛人知悉前方將有違規取締之公權力行使,已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㈢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分別於109年11月11日、109年1 2月9日及109年11月24日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有 效期限分別至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31日及110年11月3 0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  ㈣違規地點均在雪山隧道內,符合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 款但書之例外規定,自得連續舉發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 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 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85 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 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 者,不在此限。」  ㈡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規定 :「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 防範應變之措施。」第12條第1款規定:「標誌之體形分為 下列各種:一、正等邊三角形:用於一般警告標誌。」第13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 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 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 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 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第23條規定:「 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正等邊三角形。 二、顏色: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 案為紅、黃、綠、黑四色。三、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90 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縮 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視實際情況定之 。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 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 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 視距。」第55條之2(行為時)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 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可知,於高速公路採用固定或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對車輛超速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所設置之「 警52」標誌,除設置距離必須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外 ,且標誌牌面亦當依實際路段狀況來設置其型式之大小,以 使車輛駕駛人能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要,而高速公路固 屬行車速率較高之道路,其警告標誌牌面之設置依前開規定 ,原當使用放大型或特大型,惟又因高速公路中之隧道路段 與非隧道路段之道路空間迥異,如本件國道5號高速公路之 隧道路段皆屬路面狹窄之道路,則於該隧道路段關於警告標 誌之牌面設置,自得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中段關於 「路面狹窄」之規定而使用縮小型,而難謂有違法之情形( 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500元;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5,000元,業斟酌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30日凌晨4時29分許至4時30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速限90公里之國道5號南下16.9公里、18.3 公里、19.7公里處(均在雪山隧道內),經雷達測速儀測得行 車時速為132公里、116公里、147公里等情,有舉發機關110 年5月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1436號函(北院交字卷第10 9-110頁)、110年6月2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2504號函( 北院交字卷第111-112頁)、雪山隧道入口前方最高速限90公 里標誌牌面照片(北院交字卷第131頁)、測速照片(北院交 字卷第115、121、127頁)等在卷可稽,而上開實施測速之雷 達測速儀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檢定,分別於109年11月11日、同年12月9日及同年11月24 日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分別至110年11 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及同年11月30日,亦有檢定合格證書 存卷可佐(北院交字卷第117、123、129頁),該等雷達測 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 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國道5號南向16.4公 里、17.8公里及19.2公里處分別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 ,亦有牌面照片在卷可參(北院交字卷第116、122、128頁 ),是本件取締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在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要件;又上開3次違規地點均在國道5號雪山隧道內, 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自得連續舉發。 準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違規超速之行為 ,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牌面採「縮小型」,違反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國道5號隧道路段之車道邊線距隧道側壁平均約1公尺,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8月12日北管字第1110044234號函可稽(北院交更一字卷第47頁),是倘設置邊長達120公分之放大型警告標誌牌面於隧道側壁,即會侵入車道路面上空,極易造成行經車輛發生碰撞牌面之事故,是該隧道路段確屬路面狹窄之道路,於該隧道路段關於警告標誌之牌面設置,自得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關於「路面狹窄」之規定使用縮小型,而難謂有違法之情形。另原告雖稱應得在避車彎內設置放大型測速取締標誌云云,惟緊急避車彎係供車輛發生事故或故障時停放使用,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頁資料列印可稽(本院卷第56頁),是測速取締標誌倘設置在緊急避車彎處,若有大客車之大型車輛因事故或故障而停放在避車彎內時,即會遮擋警告標誌致用路人無法發現,自非適當設置警告標誌之處所。末原告雖持112年5月雪山隧道Google街景圖表示隧道內之警52標誌牌面已由縮小型60公分改為標準型90公分乙節(本院卷第69-71頁),惟此益可徵該路段無法裝設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關於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道路應用之放大型牌面,又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既規定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牌面,是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即得選擇使用縮小型之牌面,不因事後改設置標準型之牌面即謂先前之設置為違法。況本院亦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行經前開路段縮小型警52牌面拍攝之影片,勘驗內容如下: ⒈開啓「FILE000000-000000-000000F.TS_00000000_100418.mk v」檔案,為22秒之連續錄影,內容如下:03:09:25秒許, 警52標誌(國道5號南向16.4公里)於警車右前方,距離約6個 反光片,警52標誌輪廓逐漸清晰,未見有反光或遭物體遮擋 之情事;距離警52標誌約5個反光片時,可見該標誌於右前 方,未見有反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距離警52標誌約4個 反光片時,可見該標誌於右前方,未見有反光或遭物體遮擋 之情事。03:09:26秒許,距離警52標誌約3個反光片時,可 見該標誌於右前方,未見有反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距離 警52標誌約2個反光片時,可見該標誌於右前方,未見有反 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 2.開啓「FILE000000-000000-000000F.TS_00000000_100535.m kv」檔案,為20秒之連續錄影,內容如下:03:10:29秒許, 警52標誌(國道5號南向17.8公里)於警車右前方,距離約5個 反光片,該標誌逐漸清晰,未見反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 距離警52標誌約4個反光片時,可見該標誌於右前方,未見 有反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03:10:30秒許,距離警52標誌 約3個反光片時,可見該標誌於右前方,未見有反光或遭物 體遮擋之情事;距離警52標誌約2個反光片時,可見該標誌 於右前方,未見有反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距離警52標誌 約1個反光片之距離時,可見該標誌於右前方,未見有反光 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 3.開啓「FILE000000-000000-000000F.TS_00000000_100641.m kv」檔案,為14秒之連續錄影,內容如下:03:11:31秒許, 警52標誌(國道5號南向19.2公里)於警車右前方,距離約6個 反光片,該標誌輪廓逐漸清晰;距離警52標誌約5個反光片 時,可見該標誌於右前方,未見有反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 ;距離警52標誌約4個反光片時,可見該標誌於右前方,未 見有反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03:11:32秒許,距離警52標 誌約3個反光片時,可見該標誌於右前方,未見有反光或遭 物體遮擋之情事;距離警52標誌約2個反光片時,可見該標 誌於右前方,未見有反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距離警52標 誌約1個反光片時,可見該標誌於警車之右前方,未見有反 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 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4-65頁、第73-91頁)。又雪山隧道內之反光標記間隔為每5公尺1顆,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頁資料列印可稽(本院卷第55頁),是車輛行駛至上開警52標誌前方4至5個反光片處,即約20至25公尺之距離時,尚得見中間有一個照相機、紅色邊線三角形之警52牌面(本院卷第73-91頁),而悉後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可能有超速之取締,並無不能辨認清楚測速取締標誌之情形,與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所規定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可辨認清楚之原則無違,本件舉發程序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上開主張要有誤會,非可憑採。 六、綜上,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分別 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 以上未滿60公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 3次違規行為,則被告援引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3 ,500元、5,0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均應 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22

TPTA-112-交更二-19-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5號 原 告 蔡祐任 鄭佳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楊承達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事實概要:原告蔡祐任駕駛原告鄭佳昀(下均直稱原告之姓 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12年12月8日2時10分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時,因分別 有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實,為員警分別製開如附表所示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並分別移由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下均直稱被告之機關名稱)裁決。被告認原告上開 各行為,均違反附表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即分 別以附表編號1至3之原處分A、原處分B及原處分C(下合稱 原處分),裁罰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內容。其中,原處分 A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重新審查時,舉發機關始通知變 更違規事實,遂撤銷前開處分,另重新掣開113年3月14日之 原處分A;原處分B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3年1月24日 前繳送」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乃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 諭知。 一、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A應撤銷(蔡祐任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部分):蔡祐任 當日係從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ATT 4 FUN)停車 場出發,行經松壽路16巷時,突然遭員警攔停,經蔡祐任 否認飲酒後,逕以違規跨越雙黃線為由當場舉發。從員警 密錄器之影片,並未完整拍到蔡祐任駕駛系爭車輛遭攔停 之情,又觀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可見蔡祐任駛出停車場準備左轉進入順向車道時 ,為避免撞上員警,不得不向左行駛跨越對向車道。是被 告未提出照片或錄影等客觀證據,證明蔡祐任有不按遵行 方向行駛。 (二)原處分B應撤銷(蔡祐任酒駕部分):認為員警未依照酒測 法定程序,隨機攔查,無駕駛行為,並非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是被告應舉證有以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情形,員警始能對蔡祐任進行實施酒測。 (三)原處分C應撤銷(鄭佳昀牌照部分):原處分B與原處分C係 基於同一事實基礎做成之處分,而原處分B已有正當程序 不被之違法,即不構成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而符合同法第35條第9項,故原處分B、C應一併撤銷。且 第三人出借汽車之行為本身,屬人民管理自己財產之中性 行為,並非應受處罰之事項。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7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駕不得出借之 注意義務,以及出借給無駕駛執照之人,應負連帶民事賠 償責任外,此等注意義務,都是以所有人出借時主觀知悉 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狀況為限,故認為出借汽車之行為 ,一律推定為行政上故意過失責任之見解,欠缺行政行為 明確性。本件違規當時鄭佳昀並未與蔡祐任一同坐於系爭 車輛中,如何認定鄭佳昀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 務而得以處以行政罰之情事,是本件原處分C之裁處顯有 不當。 (四)原告均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原處分B及原處分C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2款及第9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7項、第68條, 以及道路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8條等規定。   2、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原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2月8 日擔服0時至3時夜店守望勤務,過程中於是日2時31分許 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員警依上開情 狀相當合理事由,依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攔查原告, 經員警攔查原告坦承飲酒,值勤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並 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惟駕駛人即蔡祐任明確表示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舉發機關遂依違反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製單舉發如附表編號2及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汽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情形)製發如附表編號3(該 違規係處罰車主即鄭佳昀),另如附表編號1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違規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列管。此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 133014048號函、違規舉發單、相關附件在卷可稽,員警 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本件原處分A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3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 條第1、2項等規定,並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 上字第6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7號 判決、及107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查,舉發機關檢附採 證影像:畫面時間02:11:51,舉發員警攔停000-0000號 小客車(即系爭車輛)。02:11:55至02:12:01,可見系 爭車輛車身約一半跨越雙黃實線。且舉發機關檢附違規地 點Google Map街景圖所示,違規路段於靠近松壽路口附近 ,以雙黃實線劃分成雙向車道,於停車場處往南以黃虛線 劃分成雙向車道。係原告蔡祐任駕駛系爭車輛欲由停車場 出口駛入違規路段北向車道,自不得跨越雙黃實線。依上 開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遭警方攔停後,指揮前,系爭 車輛車身已跨越雙黃線,侵入南向車道行駛空間,已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在前。故原告稱其係受 員警指揮始有違規一事,與採證影像所呈事實不符,被告 仍認原告違規屬實。   2、另「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蓋諸多違規 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 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 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 無其他舉證之可能。本件為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外 ,尚有其密錄器影像佐證,足資證明蔡祐任確有「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3、蔡祐任因交通違規裁決事件,不服原處分A,請求撤銷該 裁決處分並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本件經被告重新審查時 ,舉發機關始通知變更違規事實,係被告遂撤銷前開處分 ,另重新掣開113年3月14日之原處分A。該變更後之裁決 ,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條 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上開變更部分應不得視為 原告撤回起訴,是本件應以113年3月14日之原處分A為審 理之標的。 (三)被告均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蔡祐任有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有如附 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經原舉發機關舉發,並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A、原處分B、原處分C、原舉發 機關60人勤務分配表、蔡祐任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車輛 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書、原舉發機關113年2月27日北 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13703號函暨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 表(本院卷第139至143、251、149、157、179、185、195 、239至241頁)等書正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蔡祐任確實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違規事實:   1、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八)雙黃實線:設 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 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 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及第165條第1、2項分 別規定之。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規定之。   2、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 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而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查證駕駛人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前開規定 ,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駕駛人即有依法配 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至前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狀況,所作綜合評估,員 警根據客觀明顯事實,合理推論懷疑將可能發生危害而言 。警察固不能毫無理由即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客 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即該當「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要件,符合實施酒測門檻,得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 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 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 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 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 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參照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且員警對 駕駛人實施酒測,不以對「行進中車輛」攔停為前提,倘 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於駕駛人完成 駕駛行為自行停車後,始予以攔查(例如員警見駕駛人駕 駛車輛違規停車或違規行駛人行道後始上前攔查),嗣發 現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甫完成的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 可能性時(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 仍得對該駕駛人實施酒測(參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 年度交上字第161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 ,駕駛人依法即有接受酒測義務,倘經告知拒絕接受酒測 法律效果後,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即得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處罰。   3、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 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 ,可見只要舉發員警對不願配合酒測與拒絕酒測員警以受 測者得理解之語言口頭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不以受 測者理解系爭確認單上文字與在其上簽名為必要之舉發要 件,即應認已踐行告知法律程序要求,則對受測者舉發拒 絕酒測違規行為,並不違反法定程序。再依違反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 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 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 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予檢測。但遇 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未達15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檢測;有請 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 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 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 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 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4、蔡祐任主張關於原處分A所載之違規並非事實,當時其係 從ATT 4 FUN停車場出發,行經松壽路16巷時,突然遭員 警攔停,經蔡祐任否認飲酒後,逕以違規跨越雙黃線為由 當場舉發。且從員警密錄器之影片,並未完整拍到蔡祐任 駕駛系爭車輛遭攔停之情,又觀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蔡祐任駛出停車場準備 左轉進入順向車道時,為避免撞上員警,不得不向左行駛 跨越對向車道等語。惟查,員警密錄器如附件一內容所示 ,影片時間00:01:01時可見系爭車輛車身跨於繪有雙實 線之2車道間、行駛於整條巷道中間,是系爭車輛有逆向 於對向車道之違規、有明確的「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事實,其違規態樣已有影像紀錄,核以原舉發機關之 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本院卷第241頁)內容,足堪採 為憑信。原告雖稱當時係因為避免撞上員警而為之。然當 時周遭並無其他行人、車輛抑或有突發狀況之情,是於附 件一所示內容足徵蔡祐任的逆向違規事實。原告上開之主 張均洵屬無憑。   5、蔡祐任主張關於原處分B所舉發之違規事實,員警未依照 酒測法定程序,其當時並非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云云。惟 查,蔡祐任因先具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 ,而受到員警攔停。是蔡祐任之逆向駕駛行為超乎一般用 路人之合理預期,危險性不容小覷,極易造成事故,嚴重 破壞交通秩序,難謂系爭車輛非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揆 諸上開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是本件員警將蔡祐任攔查合 乎執法標準。   6、按附件勘驗內容可知,員警因蔡祐任之交通違規將其攔查 後,發覺蔡祐任身上有酒味,又附件一中蔡祐任不斷向員 警表示「在等代駕過來」,而在附件二內容中蔡祐任有表 示「就啤酒2杯,然後還有1杯他的什麼調酒,我不知道」 等語,是蔡祐任當時有坦承遭員警攔查前確實有飲酒,員 警故而請其配合酒測。再參以原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 及附件勘驗內容可知,原告之行為乃消極不配合施測亦屬 拒測之態樣,蔡祐任多次向員警表示其是公務員怕身分受 影響、不能測,在附件五更向員警表示:「那我就拒測吧 ,拒測是簽名嗎?」,是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違規屬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款之規定,且原告拒絕酒測之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 ,過程中有詢問蔡祐任喝酒結束時間並等待飲酒完畢後的 15分鐘、提供礦泉水供蔡祐任漱口等情,員警亦依規定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5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向原告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者,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禁考3年 處分,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 2年,且經員警重複詢問三次是否願意酒測(見附件五、六 之內容),蔡祐任一再表示其不願配合酒測,以上情事核 以員警的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95頁)並無出入,是蔡祐 任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   7、綜上,是本件舉發程序合法,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三)關於鄭佳昀所涉附表3所示之違規事實: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文義,該條吊扣汽 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 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 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 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⑵復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3個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前於98年11月11日 所舉辦之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亦認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仍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 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 為同一解釋,是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之適 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固規定:「汽 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 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 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 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對 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法律效果顯 然不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 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 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 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準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並未限於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並審酌立法者 基於對汽車之處罰目的所增訂,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之解釋體例一致性,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 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2、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 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同條 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 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鄭佳昀為系爭車輛所有人 ,應負推定過失責任,然鄭佳昀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亦 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他人駕駛系爭車輛有採取 任何預防性措施,以避免其酒後駕車或違規行為之發生,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擔保 、監督責任而無過失,自無從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3項推定鄭佳昀具有過失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原告上開罰責,並無違誤。從而,原 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受處分人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舉發機關 裁決書所在頁碼 1 蔡祐任 中市裁字第68-A01H5I377號(即原處分A) 112年12月8日2時10分 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1月3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張犁派出所 本院卷第251頁 2 蔡祐任 北市裁催字第22-A01H5I378號(即原處分B) 112年12月8日2時31分 同上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罰鍰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 112年12月25日 同上 本院卷第149頁 3 鄭佳昀 北市裁催字第22-A01H5I380號(即原處分C) 112年12月8日3時12分 同上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9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113年1月4日 同上 本院卷第157頁 附件:(以下原告為蔡祐任,現場有數名員警以下統一稱員警) 一、檔案名稱:2022_1208_021102_919.MP4,影片約為5分許,        系爭車輛於影片00:01:01時出現於畫面中,可 見其車身橫跨於2車道中間,該處為雙向2線車道 ,而地面畫有雙實線惟無法確認標線之顏色,當 時周遭無其他車輛及行人經過,後員警揮手示意 其要停車受檢,有以下對話,內容略以:   員警:靠邊點好嗎?   員警:(拍打車窗)你怎麼會跨越另外一個車道?下來一下、      你安全帶也不繫   原告:我停出來、在等代駕過來   員警:你有帶證件嗎?借一下   原告:有   員警:那你幫我拿證件出來,你這樣跨越另外一個車道是逆      向喔,這邊也有雙黃線你不能跨越   原告:我真的已經叫帶代駕了   員警:你喝酒是不是   原告:沒有……(手比路邊)我要停這邊、真的已經叫代駕   員警:喝酒不能開車,你證號報一下   原告:那個Z000000000,我真的已經叫代駕我是把他停出來   員警:叫什麼名字?   原告;我是蔡祐任,(看員警手機螢幕)這架不是我的是我妹   員警:你去哪邊喝?   原告:我剛剛是去……我來朋友這邊   員警:你剛剛去哪一間喝?   原告:這裡SAKURA,他們今天新開、新開的店   (影片顯示00:03:16)   員警:跟你說明一下,等下因為我有聞到你有酒味,那你剛      剛也跨越另外一個車道,所以有違規的行為,所以我 要攔查,所以我現在要對你實施酒測,如果超過0.25 就會犯公共危險罪,把你車扣起來,那你還是要移送 法院,你懂嗎?OK嗎?我等下會念法律條例給你看, 跟你的權益給你聽,你可以選擇測或不測   原告:那我選擇不測,因為我跟你講……我真的今天   員警:沒關係,你等我一下、我拿東西一下   原告:我跟你講過來一下、真的是找朋友,我已經叫好代駕      了,我只是想說開出來   員警:喝酒就是不能開車、你可以叫代駕下去開,但是你今      天就是已經喝酒   原告:我知道、因為他不知道我在哪邊   員警:沒關係,我們就是要測一下、測一下就知道了   員警:你可以跟我說你剛剛去哪邊喝嗎?   原告:沒有、我沒有喝   員警:你幾點喝結束的?   原告:我7點多的時候喝完、來這裡找朋友   員警:你剛剛去哪裡找朋友?   原告:5點喝完、9點我上來這裡 二、檔案名稱:2022_1208_021602_920.MP4,影片約為5分許。   原告:就是他們新開的店   員警:幾點?   員警:5點   (影片時間00:00:26)   員警:你剛剛幾點喝完的啦?最後喝完甚麼時候?   原告:3杯啤酒,就是在……   員警:你幾分鐘前出來的?有沒有15分鐘前?包含你繳費、      汽車出來不是要繳費嗎?   原告:大概10分鐘   員警:那現在……15分,等下再給你5分鐘   原告:我真的跟你講我已經叫代駕,我接一下電話   員警:你也可以叫他在這邊等,如果你測出來沒超標那我會      給你走   原告:好      員警:那我先說測出來你超標,你車會被吊走,那人也會在      法院。你剛剛只喝啤酒嗎?   原告:我跟你講只喝啤酒   員警:你今天有沒有喝厚的?   原告:就啤酒2杯,然後還有1杯他的什麼調酒,我不知道   員警:shot(某調酒名)是不是?   原告:對,shot(某調酒名)喝1杯。我真的是為了他來的, 那我等下可以喝1杯水嗎?   員警:我等下給你喝、給你漱口、等下拿礦泉水給你喝   原告:我就真的只喝2杯啤酒   員警:等下測就知道了   原告:等下可不可以喝點水   員警:等下給你喝   員警:我幫你把車移到旁邊一點好不好?   原告:可以   (影片時間00:04:29員警上車移置車輛,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2022_1208_022102_921.MP4,影片約為5分許,   畫面一開始為員警移置系爭車輛之畫面。 (影片時間00:01:16) 員警:你做什麼工作的? 原告:我是公務員 員警:哪一個公務員? 原告:我在這附近、臺北市政府 員警:做什麼的啊? 原告:行政的 員警:哪一個局處? 原告:我做會計的、做稅務 員警:約聘的嗎?那還好啊 原告:對、因為朋友今天開店 員警:哪一間? 原告:七張犁這邊 員警:你朋友開什麼店 原告:這裡開店 員警:什麼店啊 原告:日本人、他們開、就是SAKURA 員警:餐酒館喔 原告:對,我今天來看一下 員警:11樓嗎? 原告:7樓,然後都沒人,然後他說今天都沒人拜託拜託可      不可以來一下,我就說好我就來看一下 員警:那車子是你開過來的嗎? 原告:我可以跟你保證,前一攤是有人幫我開過來的。 員警:誰幫你開過來的? 原告:代駕,因為前一攤是我喝啤酒,因為我真的很怕因為 我是公務員,我很怕說出事,所以我就叫代駕幫我開      過來 員警:OK,那我們來這邊測吧 (影片00:03:58員警遞一瓶礦泉水給原告,原告開始飲水) 原告:我都交不到女朋友不要這樣……讓我喝完 員警:現在時間2點20 原告:拜託讓我喝完、拜託拜託 員警:不要喝那麼多 原告:我公務員身份,如果我沒有我這輩子真的沒救了 員警:你可以漱口 原告:我如果不喝水我這輩子真的沒救了 員警:趕快漱口……半瓶了   原告:我真的都沒交過女朋友不要這樣 員警:你要好好配合嗎?(員警欲取回原告手中的礦泉水)   原告:好你等我一下   員警:我等你很久了、沒趕快漱口 原告:讓我喝完,拜託拜託 原告:你等我一下、讓我喝完 員警:沒有讓你喝完,給你漱口而已,你已經喝一半了 四、檔案名稱:2022_1208_022602_922.MP4,影片約為5分許。 員警:等你測出來有過就讓你走,好不好,有過就讓你走 原告:有過也不會走……讓我喝完 員警:(員警欲取走原告手中的礦泉水) 原告:拜託拜託讓我喝完 (影片時間00:35原告將礦泉水喝完) 員警:現在跟你講一下權利喔 原告:如果我現在拒測會怎麼樣 員警:罰錢、扣車,先跟你講完權利再給你決定,車一定會      扣的,(員警邊填寫文件)現在2點26分了,你確定有 飲酒嘛、有沒有喝酒你自己說 原告:我不知道他做特調 員警:我跟你說有喝就有喝、你也可以說不是酒、隨便你 原告:那就說不是酒他真的說特調 員警:那沒什麼用、如果你超標是觸犯刑法、你自己的態度      會決定一切 原告:他說是特調 員警:你剛剛有跟我說是喝啤酒喔,你有沒有喝啤酒? 原告:他說特調給我喝一杯 員警:特調是什麼? 原告:我要問masakisan耶 員警:好你打給他,你問,你剛剛有沒有喝啤酒? 原告:他們連開店也還沒開 員警:好啦好啦算了不用問了,說特調嗎?是飲料還是酒? (影片時間00:02:30) 員警:你幾點喝完的? 原告:現在幾點,12點喝完的 員警:已經超過15分鐘,你有沒有吃薑母鴨、燒酒雞、漱口      水、感冒糖漿? 原告:漱口水有、感冒糖漿沒有、燒酒雞有 員警:不要亂講喔 原告:真的,我是前面吃了一攤然後再過來這裡,我超怕 我就找代駕過來,我真的可以跟你保證我找代駕過來 員警:我不知道你,我問你、你說什麼就好,不要再跟我講      東講西、聽了夠多了,水也給你喝了你還想怎樣,所 以你吃什麼? 原告:我前面吃了日料…… 員警:你剛剛不是跟我說燒酒雞嗎? 原告:是,日料也許有酒精類的湯 員警:也許?到底有沒有? (影片時間00:03:52) 員警:你要你要繼續這樣亂講的話,好你剛剛能確定的有漱      口水,我跟你講如果你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的話,你會 被處18萬臺幣,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3年不 得考領,然後上交通安全講習,然後吊銷你的車牌2 年,那如果你十年內違反第二次的話處36萬,第三次 就是以此類推加18萬,那你看一下,車是誰的?不是 租賃的嘛? 原告:車是我妹妹的 員警:好,OK那以上權利都清楚嗎?你看一下、來上面簽名 原告:燒酒雞算嗎? 員警:我叫你簽名 原告:哥,我是公務員 員警:我知道你是公務員阿,你這種態度我都不滿意了 五、檔案名稱:2022_1208_023102_923.MP4,影片約為5分許。   員警:我水都給你喝了,你在那邊亂講話,幹甚麼東西,權      益告知阿,剛剛幫你施行權益、公務員就像樣一點, 趕快簽名   原告:那公務員我就……   員警:趕快簽名、你先簽名   原告:那我就拒測吧,拒測是簽名嗎?   員警:簽名,測跟不測都要簽名……我可以唸給你聽,你要      不要簽?   原告:我再看一次、我再看一次   員警:那你看清楚一點。(數秒後員警將文件拉向自己,與      原告一起看)好啦,我唸給你聽,罰18萬、移置保管 你的汽車、吊扣車牌2年、吊銷你的駕照3年,不得考 領,上安全講習,車牌吊兩年,OK?吊扣車牌兩年、 你駕照3年,罰錢罰18萬,OK?你之前有沒有違反過 ?   原告:我之前沒有違反過,但是我很怕   員警:那簽名   原告:所以這樣的話?   員警:你不要拖我時間   原告:歹勢是我只是問一下,這樣的話我簽的話,是代表?   員警:這只是跟你講你的權益告知而已,告知清楚,你清楚      了請你簽名,……好機器拿出來吧   (影片時間00:02:26)   原告:那我可以再喝點水嗎?   員警:不行   原告:再喝一點水啦   員警:給你一瓶了、你不要再討價還價   員警:喂喂喂不要催吐了,吐出來味道更重而已,來先生過      來、你不要再失控喔   原告:(嘔吐中)讓我吐一下   員警:要通知你家人嗎?   原告:我是南部上來的,真的   員警:好啦!通知一下好了,你這麼失控……給你決定要測      或不測?   原告:如果這一件事,我被請了,然後我真的如果   (影片時間00:04:30)   員警:我現在告知你喔,你有沒有要測?你要不要測?我問      第3次就形同拒測   原告:讓我一下、拜託,哥讓我一下   員警:不可能讓你,我們一切照規定、超過半小時了,我再      問你一次你再不回答就拒測   員警:蔡祐任先生,你有飲酒駕駛 六、檔案名稱:2022_1208_023602_924.MP4,影片約為5分許。   員警:(接續上一段)汽車行為,請問你要測嗎?   原告:我真的是等代駕,對不起   員警:我再問你第二次,蔡先生你要測嗎?   原告:代駕,我真的已經   員警:好,蔡先生第三次,這次如果不回答就形同拒測,就      代表你是默認   原告:拒測會怎樣?   員警:剛剛都跟你講過了,好默認   原告:拒測會怎樣?   員警:剛剛都跟你講過了   原告:我真的很怕我的公務員身分會怎樣,所以拒測會怎麼      樣?   員警:剛剛跟你講過了,汽車罰18萬、車牌扣2年、駕照扣3      年,3年不得考領,車子等下就被拖吊、上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原告:然後那人怎麼樣?   員警:人就放你走   原告:因為我明天要上班   員警:開單給你就可以你走   原告:如果我明天沒上班我就會死掉   員警:你再不測阿   原告:我不能測,我如果測我明天會死掉,就算我覺得我現      在很清醒我也不敢測,測了我人生就毀了真的就毀了   員警:反正你車子不能開了、2年不能開   原告:我真的喝3杯啤酒   員警:你現在拒測不用講那麼多   員警:你車子是誰的?   原告:我妹的   員警:你妹叫什麼名字?   原告:鄭佳昀   員警:簽名,簽你的名字   原告:我真的不是故意的,那我妹的車要怎麼領回?   員警:你要先繳罰單   七、檔案名稱:2022_1208_024102_925.MP4,影片約為5分許。   原告:我覺得你們應該找一些正妹,我們找不到女朋友的人      來這裡,聽朋友說也許在吧檯可以,結果還是沒有, 然後很落魄的走回家,開個車,結果到最後是這樣   員警:來這邊幫我簽名,這是你逆向的部分,有跨越另外一      個車道   原告:你可以幫我盡量低一點嗎?我是臺中人……我覺得現      在酒駕一定可以過,但我還是不敢,……我開我妹的車   原告:那我要怎麼來拿車?   員警:繳完罰單18萬,再來就是你沒駕照,你要開車?   原告:重點那是我妹的車,我該怎麼辦?   員警:你剛剛如果測了,車牌就不會被吊啦   原告:不行啦,我是公務員   員警:你剛剛不是說你是約聘的……   八、檔案名稱:2022_1208_024602_926.MP4,影片約為5分許。   (影片時間00:02:47員警警拿罰單予原告)   員警:這個逆向的罰單給你,你今天以後再去超商或郵局作      繳納   原告:車子我妹才可以拖回去對不對?   員警:對,然後沒有車牌   原告:所以現在是3年不能開這台車?   員警:3年不能考駕照、車子的牌照被扣2年   原告:我的部分是怎麼樣?   員警:駕照被扣3年、罰18萬、道路安全講習,這3個,自己      去查,講很多次了、給你看很多次了   原告:這樣就……    員警:你車上貴重物品先拿一拿、皮夾、鑰匙   (原告至車上取物品,影片結束)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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