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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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怡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靖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該裁定於同年1月10日寄存於派出所,並經上訴 人於同年1月13日受領,惟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 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本院送達證書、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查詢答詢表在卷足憑,依前 揭規定,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07

KSDV-113-訴-1249-20250207-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進鄉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雖已據繳納聲請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 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再行補繳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07

KSDV-114-法-1-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雯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指 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 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雅雯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雅雯之友人黃煒婷,因為其(黃煒婷)男友(簡稱:A男   )與邱美樺聯絡,而與邱美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0時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與文衡二路口之生日公園起爭執。 黃煒婷與在場之吳雅雯、姓名年籍不詳之B女,竟基於傷害 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煒婷徒手推吳雅雯,及旋由吳雅雯、 B女徒手毆打邱美樺。致邱美樺受有腹部挫傷、背挫傷、左 頰挫傷、左腕挫傷、兩膝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黃煒婷部 分另行判決)。 二、案經邱美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吳雅雯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及經證 人邱美樺、黃煒婷證述在卷,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佐。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共同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與黃 煒婷、B女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事 發緣由、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害人傷勢等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素行(詳前科表)、教育程度、經濟   、須撫養年幼至親等家庭狀況(涉隱私,詳戶籍資料及筆錄   )。暨參酌告訴人表示希望判處被告罰金刑之意見(乙6卷1 93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KSDM-114-簡-413-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婷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煒婷因為其男友(簡稱:A男)與邱美樺聯絡,而與邱美 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與 文衡二路口之生日公園起爭執。黃煒婷與在場之友人吳雅雯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B女,竟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 煒婷徒手推吳雅雯,及旋由吳雅雯、B女徒手毆打邱美樺。 致邱美樺受有腹部挫傷、背挫傷、左頰挫傷、左腕挫傷、兩 膝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吳雅雯部分另行判決)。 二、案經邱美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煒婷(   簡稱:被告),就告訴人邱美樺及同案被告吳雅雯於警偵訊 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甲4卷31、151頁)   。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 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因前揭緣由而與邱美樺於上   開時地起爭執,及其曾伸手推邱美樺。但被告否認有傷害犯   行,辯稱略以:是邱美樺先動手推我,我當時懷孕,所以我   才徒手回推邱美樺。吳雅雯跟B女就衝上去打邱美樺,但是   我沒有叫他們打邱美樺等語(詳甲4卷172至173頁)。 三、經查,被告與邱美樺於上開時地因前揭緣由起爭執,過程中 被告與邱美樺均曾以徒手推對方,暨被告之友人吳雅雯與B 女曾徒手毆打邱美樺,邱美樺當場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 被告及證人邱美樺、吳雅雯陳明在卷,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次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被告友人即證人范齡心於本院114年1 月8日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她跟邱美 樺有爭執,看我能否過去,我說好,當時我在生日公園附近   。我到現場時,看到邱美樺好像有要推被告,被告懷孕所以 有推回去。我過去時,剛好看到邱美樺與被告互推,後面吳 雅雯就去打人家了。我看到邱美樺先去推被告,到底有無推 到,我沒的很清楚。我看到的畫面是邱美樺要去推被告,但 被告有推過去。邱美樺有推被告的動作,同時被告有出手, 當時兩人都沒倒下,後面吳雅雯才動手打邱美樺。但是我沒 有聽到被告叫吳雅雯動手等語(詳甲4卷158至163頁)。即 證稱看見邱美樺先推被告,被告才推邱美樺,之後吳雅雯就 徒手打邱美樺,但是其沒有聽到被告曾授意吳雅雯傷害邱美 樺。 ㈡、然邱美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因為我與A男有聯絡,所以 當天被告與吳雅雯在我家樓下超商把我帶到公園。我身體上 的傷是她們一起造成的。被告先推我,我有反推回去,吳雅 雯及其他人把我壓在地上打。一開始時范齡心並不在場,好 像有人打電話叫她過來,范齡心到場時,已經打完了,她到 場時已經打完,停手了。我不知道被告當天是否有懷孕,是 被告先推我的,她是有點力度的推我,我沒倒地,但重心不 穩。我知道吳雅雯有動手,當時很混亂,我不知為何我會倒 地,不確定是否有人叫吳雅雯打,我沒有聽到是誰叫吳雅雯 打我。但後來吳雅雯打我,我才揮到吳雅雯,我沒有先動手 打吳雅雯等語(詳甲4卷153至158頁)。即稱是被告先徒手 推告訴人,告訴人才回推被告,被告之友人吳雅雯及在場之 其他人旋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嗣於被告之友人范齡心到達 現場時,雙方應該已經停手了。   ㈢、又吳雅雯於本院略稱:是黃煒婷叫我打邱美樺的,所以我才 過去打邱美樺,打的過程我也有皮外傷,但我沒驗傷。我打 邱美樺時,邱美樺還沒有打我。是我打邱美樺的過程,邱美 樺才揮到我,不是她先動手等語(詳本院113年4月24日筆錄   ,乙6卷103至108頁,已影印附於甲4卷183至193頁)。即明 示係被告授意,其才毆打邱美樺。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究竟係何人先出手推對方,被告與 告訴人、證人范齡心所述雖有不同。但范齡心既未全程在場   ,原難因范齡心證述而遽認必定是被告先推告訴人,何況證 人吳雅雯證稱係因被告授意其才毆打告訴人。因此估且不論 究竟是被告或告訴人先徒手推對方,均難遽認被告所為係正 當防衛之必要行為。從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共同傷害之犯 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與吳 雅雯、B女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七、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及已真誠悔悟。兼衡事發緣由、被告係徒手推告訴人、被害 人傷勢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本次犯行之前,被 告無其他科刑紀錄(詳前科表),尚非素行惡劣之人。及其 教育程度、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須撫養年幼 之至親等家庭狀況(涉隱私,詳戶籍資料及審理筆錄)。暨 參酌告訴人表示希望判處被告罰金刑之意見(甲4卷174頁)   ,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5

KSDM-113-易-56-2025020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徐志明 被 告 許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4,56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勝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 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 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仍於民國 112年4月6日9時1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捷運站, 將其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 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 料後,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邱沁宜」、「陳倩齡(威旺)」、「劉雅欣(泰聯)」、 聯繫原告,向其佯稱:下載投資網站「威旺」、「泰聯」, 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4月6日9時33分許、112年4月7日9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100萬元(共120萬元)至被告高雄銀 行帳戶,其中除高雄銀行鳳山分行攔截下68萬5,432元外, 其餘51萬4,568元旋遭轉匯一空。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 原告受有51萬4,568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51萬4,568元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4,56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原告於112年5月20日警詢證詞(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61號卷,下稱併4偵二卷第9 至19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併4偵二卷第5 5至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4偵二 卷第21至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4偵二卷第27至2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併4偵二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4偵二卷第35頁)、原告玉山銀 行存摺明細(簡上附民卷第5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可屬信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1萬4,568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 萬4,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11日( 見簡上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 確定而有執行力,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無必要,爰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4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84-202501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林栢村 訴訟代理人 林尚駿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被 告 許勝文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 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 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於民國112 年4月6日9時1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捷運站,將其 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 後,推由部分成員,於112年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漢典」、「陳姿雅」、「滿盈客服No.186」聯繫原告, 向其佯稱:下載投資網站「滿盈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0時2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8,500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旋遭轉匯一空。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19萬8, 5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19萬8,500元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原告於112年5月14日警詢證詞(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37號卷,下稱併4偵一卷第4 5至4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4偵一卷 第50頁)、原告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4偵一 卷第55至56頁)、原告與暱稱「王漢典」、「陳姿雅」、「 滿盈客服No.186」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 等擷取畫面(併4偵一卷第59至70頁)、投資平台「滿盈投 資」頁面擷取畫面(併4偵一卷第70至71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4偵一卷第73至74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併4偵一卷第8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4偵一卷第81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 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可屬信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9萬8,500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23日( 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4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85-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 聲 請 人 黃郁惠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相 對 人 陳文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文成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22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 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 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 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 定參照)。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 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 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 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係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當事人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 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86年度台抗字 第265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 等事件,於113年9月25日進行言詞辯論時,經承審法官詢問 聲請人為何未遵期陳報前次庭期諭知陳報之事項,聲請人即 主張相對人亦持有各廠之契約資料,相對人也未陳報,承審 法官要念要念雙方,不能謂聲請人空言主張,因為相對人也 是空言,聲請人因此認為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並當庭以言 詞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觀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在於:聲請人不滿承審法官 請其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乙節,核上開事由,僅係聲請人不滿 或指摘法官之指揮、訴訟程序進行不當,是其認法官有所偏 頗,屬聲請人個人之主觀臆測,揆諸前述,與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不合,自難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之情事。聲請人復未釋明聲請迴避之具體原因事實 ,即具體指明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交誼嫌怨等客觀事實,亦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與聲 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1-22

KSDV-114-聲-10-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思樺 相 對 人 張清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假扣押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全字第213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 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然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謂法院應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 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債務人已無聲請債權人 限期起訴之必要,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 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以11 3年度全字第213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 第4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名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惟相對人業以聲請人為被告,就其聲請假扣押事件所據原 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566號事件 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索 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聲字卷第19頁) 。從而,相對人既已就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 ,依前開說明,法院即無再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故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762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房屋) 全部

2025-01-21

KSDV-114-聲-11-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生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傳 訴訟代理人 王炳曜 被 告 財團法人亞洲大學 法定代理人 蔡長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5,78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38萬5,78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86,6 7元,並自被告受領第一期經費之日即109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9頁)。 嗣於112年10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3萬8,667元(見卷二第1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減縮核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糾紛之同一事實,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委託被告執行「降低由飲 食引起代謝疾病風險之益生菌開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 )。系爭計畫之主持人為被告大學教授蔣育錚,執行期間 為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原告已於109年3月3 0日撥付第一期經費63萬8,667元予被告,惟因被告執行系 爭契約需進行人體試驗,須向訴外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 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人體研究倫理委員會(下稱 IRB委員會)提出申請,然被告遲未能提交申請文件,致 系爭計畫執行期間一再延後,後兩造於110年3月31日簽立 產學合作延期同意書(下稱系爭延期同意書),將計畫執 行期間延長至111年3月31日止。嗣因被告執行系爭計畫進 度緩慢,原告評估後認已無執行計畫實益,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第4款約定,於111年4月13日發函請求被告同意終止 契約,經被告於同年5月23日函覆同意終止系爭契約。   ㈡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    約定,應將所受領第一期經費尚未使用部分,無息返還予    原告,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第一期經費用於向IR    B委員會申請人體試驗程序所產生之必要費用,方符系爭    契約本旨,然據被告提出之核銷明細表、計畫專任人員出    勤表及其他證據以觀:⑴兩造僅約定以每月6,000元聘請    助理,惟被告申報之工讀生費用高達21萬6,000元,遠高    於前開約定薪資,且被告並無提供證據證明訴外人莊笠岑    、高雪琪、白宛玉(下稱莊笠岑等人)為被告為執行系爭    計畫所聘僱之人員,且有實質從事執行系爭計畫,此部份    支出自難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必要費用;⑵主持人費用    12萬元部分:雖蔣育錚確實擔任系爭計畫之主持人,然依    據其供稱伊薪資已全數挪用作為支付莊笠岑等人薪資,非    己請領且收受,自然不能再行請領;⑶IRB申請費用2萬元    部分,本需待整個申請人體試驗程序均完成始能請領,惟    被告並未完成申請程序,自不能請領之;⑷雜支即核銷明    細表(下稱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部分    ,被告既然僅完成系爭計畫之行政審查,且均是使用電子    郵件傳送方式,是系爭核銷明細表所載碳粉、試管、離心    管等物品顯未符合請領目的而無法依約支付;⑸被告主張    委任費用5萬8,000元部分,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應    行給付,此部份自難請領;⑹系爭計畫之管理費7萬4,33    3元原告不爭執,此部份屬被告可請領範圍。   ㈣綜上,被告所抗辯之各項費用使用均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用途,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38,667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執行系爭計畫係由蔣育錚、訴外人王智弘共同主持,    並延攬莊笠岑等人加入執行團隊,而王智弘已向仁愛醫院    IRB委員會之承辦人即訴外人張銘智提交人體試驗之申請    ,嗣因新冠肺炎疫情衝擊醫護人力與醫療資源、系爭計畫    之審查資料較為繁瑣等因素,致整個程序遲未完成,兩造    遂於110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延期同意書,明確記載延長計    畫原因為IRB申請時程增加,需增加計畫執行時間,及因    新冠肺炎影響收案進度等,將計畫執行期間延長至111年3    月31日止,至於仁愛醫院承辦人有無將被告之申請送交IR     B委員會進行審查,屬醫院內部管理權限,尚非被告所能     左右。其次,第一期撥款經費係用於人事費(1-4個月)    、雜支、第一階段費用與管理費等,而系爭計畫第一部分    之工作項目包括IRB申請、實驗規劃、文獻探討與分析,    經費用途本不限於IRB申請程序,且莊笠岑等人除協助IRB    申請外,亦於計畫期間內進行相關訓練,蔣育錚亦依規定    申請自核定經費中提高人事費比例,此屬經費之合理運用    範圍。   ㈡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後,被告於111年7月8日提供相關 核銷明細表及資料予原告,是原告已付之第一期經費扣除 管理費74,333元後,實際可供運用之金額僅為564,334元 ,惟⑴被告提出之計畫專任人員出勤表,係莊笠岑等人在 校內以校務系統登入實際進行線上簽到退之紀錄,經系統 自動化處理匯出列印而成,均為真正,又就被證19即「Th e gene expression and bioinformatic analysis of ch oline」此篇論文以觀,該篇論文所建立之檢測方法,是 為進行系爭計畫後續儀器檢測分析工作,又被證16至被證 17之論文均是被告就系爭計畫與原告所共同合作之成果之 一,是莊笠岑等人協助蔣育錚進行前開各項論文撰寫及研 究,自得認有其等均有實質參與系爭計畫,而可依約請領 其等薪資費用共21萬6,000元;⑵蔣育錚確實擔任系爭計畫 之主持人,且有撰寫相關資料,縱其自承將此部分費用挪 作支付莊笠岑等人薪資,依系爭契約仍應得請領;⑶雜支 即IRB申請費用部分,被告已向仁愛醫院申請人體試驗程 序,雖僅完成行政審查,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需完成整個 申請人體試驗程序始得請領,被告既已開啟申請程序且有 相關費用產生,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支出費用目的而得請 領;⑷雜支即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部分, 被告均依系爭契約約定費用用途購入,計有碳粉、離心管 等如系爭核銷明細表所示,雖系爭計畫未進入人體試驗部 分,購入之離心管等物仍置於被告大學辦公室內,且因購 入時並不知悉系爭計畫將無法完成,因此先行採購亦能認 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經費使用目的;⑸被告主張委任費用5萬 8,0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不論系爭計畫有無完成 ,應是系爭計畫一開啟原告即需支付之委任費用。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且進行系爭計畫,均無約定報酬,原告    所交付第一期費用係屬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則    該費用即非報酬,給付條件應是按計畫執行期間之經過而    分期給付,非需產生特定成果始能請領,又原告支付第一    期費用係屬包裹式支付,是讓研究團隊能自由運用,不應    拆解成細項,此有悖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精神,則被告實際    支出費用既已高於第一期經費,其自不負返還義務。綜上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 年3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執    行系爭計畫,計畫主持人為蔣育錚,執行期間為109年4月    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後兩造於110 年3月31日簽立系    爭延期同意書,將計畫執行期間延長至111年3月31日止,    並記載延期計畫原因為:「①IRB 申請時程增加,需增加    計畫執行時間;②因新冠肺炎影響收案進度,需增加計畫    執行時間。」   ㈡原告於109年3月30日撥付第一期經費63萬8,667元予被    告。   ㈢兩造於111年5月2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㈣兩造對於被告主張管理費核銷金額7萬4,333元不爭執。   ㈤如有聘請工讀生,原告未曾同意被告以超出每月薪資6000    元聘請工讀生,又如就每月薪資6000元計算,各人勞健保    費用如原告113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示。   ㈥被告向仁愛醫院提出「降低由飲食引發代謝疾病風險之益    生菌開發」計畫人體試驗案,依照仁愛醫院審查程序,先    採電子郵件方式檢視相關資料完備性(即行政審查)後,    再行通知申請人送件進行正式審查,待審查通過後,始發    給人體試驗計畫同意書,而仁愛醫院於110年3月30日已完    成被告提出系爭計畫之行政審查,惟嗣後被告均未提出紙    本申請文件,是該人體試驗審查案件程序並未完成。   ㈦兩造不爭執系爭核銷明細表(被證13)形式上真正。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主張之支出費用①主持人費用:12萬元、②工讀生費用 :21萬6,000元、③雜支即IRB申請費用:2萬元、④雜支即 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⑤委任費用:5 萬8,000元,是否均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用途而得請領核銷 ?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 179條,請求被告返還638,667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3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先行撥付第一 期經費63萬8,667元予被告,惟因新冠肺炎疫情所致,兩 造於復於110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延期同意書,將計畫執行 期間延長至111年3月31日止,被告並向仁愛醫院提出計畫 人體試驗案,仁愛醫院於110年3月30日完成行政審查,惟 被告嗣均未提出紙本申請文件,是該人體試驗審查案件程 序並未完成,後因系爭計畫停滯不前,兩造遂於111年5月 2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願支付被告主張管理費核銷 金額7萬4,333元必要費用等情,有系爭契約、領款收據、 系爭延期同意書、原告公司111年4月13日函文、被告大學 111年5月23日函文、人體研究倫理委員會臨床試驗計畫申 請書、數據資料及安全監測計畫檢核表、仁愛醫院113年3 月15日函文等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7頁至第46頁、第47頁 至第54頁、第85頁至135頁、卷二第89頁、第207頁至第20 8頁),應堪認定。   ㈡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 用;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 545條、第549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又委 任人所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如委任契約經委任 人合法終止,受任人即無再行保有,以供處理事務支出費 用之法律上理由,受任人就該已受領但尚未處理事務之預 付費用,嗣後法律上原因業已不存在,因而受利益,致委 任人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委任人。查爭契約 於111年5月25日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見不爭執 事項㈢】,則就被告主張之各項支出費用【詳如爭點㈠】, 是否均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必要費用而得請領核銷?經 查:    ⑴兩造就系爭計畫所約定及簽立之契約,僅有系爭契約及 該契約所附之計畫經費預算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卷三第221頁),又兩造約定內容分別為第1條:「本 計畫係乙方委託甲方執行降低由飲食引發代謝疾病風險 之益生菌開發計畫」;第3條:「本研究計畫經費總計 新臺幣1,486,667元整,其細目如附件一所示」;第4條 :「付款方式,本計畫經費依下列約定,由乙方分3期 支付甲方,一、乙方於合約生效後30日內,應撥付甲方 第一期經費,計新臺幣638,667元整....五、如經費使 用情形有所變更、預算額度應行追加減或執行期間延長 時,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定之,六、分期經費內容,詳 如附件計畫書」,另據計畫經費預算表約定:㈠人事費 用:共372,000元:1.主持人費:10,000元/月/人×12個 月⁼120,000元、2.醫檢師(抽血):3,000元/月/人×12 個月⁼36,000元、3.工讀生:6,000元/月/人×3人×12個 月⁼216,000元;㈡雜支+管理費:共208,667元:1.雜支 :60,000元、2.IRB申請:20,000元、3.文書/文件處理 :40,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及計畫經費預算表在卷可 參(見卷一第37頁至第46頁),顯見兩造針對各階段各 項經費支出,均有明確約定運用項目、可支用範圍、總 價及單價,倘經費使用情形有追加或減縮,尚需由兩造 再行協議之,足證被告本即應就各支出細項在上開約定 範圍內加以計算核銷,始為兩造約定真意,是被告辯稱 :原告支付第一期費用係屬包裹式支付,可自由運用不 應拆解成細項計算云云,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足不 可採,因此,本件仍應依兩造約定細項逐一審核被告就 經費之支出及報銷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合先敘明。    ⑵主持人費用12萬元部分:     ①據原告於審理中稱:主持人要統籌整個計畫執行及對 外聯絡、發函,並向原告報告系爭計畫進度,另外執 行人體實驗,需完成相關課程才能有資格申請等語在 卷(見卷三第90頁),查系爭計畫之主持人係蔣育錚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蔣育錚於審理中證稱:伊是計 畫主持人,有去上課取得證照,至於研究計畫伊是與 王智弘共同撰寫,因為王智弘跟仁愛醫院比較熟識, 所以拜託王智弘來當共同主持人並先掛他的名字在計 畫書上,後來王智弘太忙了,伊再把報告名字換過來 並繼續續行程序,又因為莊笠岑等人當時需支付薪資 已高於原告所能給付工讀生之費用,所以伊將自己的 報酬轉而支付予莊笠岑等人等語在卷(見卷三第132 頁至第133頁),復有以蔣育錚為主持人之臨床試驗 計畫申請書、審查文件清單、檢核表、人體試驗計畫 書、蔣育錚參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臨床試驗中心 與人體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線上課程證明(見卷二第 83頁至第193頁)等在卷可參,足證蔣育錚確有依約 上課並取得相關證照,且完成研究計畫書等與系爭計 畫主持人相關之業務,再據蔣育錚與王智弘、大里仁 愛醫院間之電子郵件以觀(見卷一第293頁至第305頁 ),信件中均載有雙方就人體試驗及欲研究主題即系 爭計畫一來一往之討論,且最後一封日期為110年11 月9日,益證蔣育錚自系爭契約簽定後12個月內均有 履行系爭計畫主持人之統籌、對外聯絡事務等情為真 ,而合於原告所稱系爭計畫主持人所應盡職責,是此 部份主持人費用12萬元(計算式:1萬元×12個月⁼12 萬元),被告自應得請領核銷。     ②被告雖再辯稱:因系爭計畫經兩造同意展延至2年,是 主持人費用應為24萬元云云(見卷三第125頁至第126 頁),惟究系爭延期同意書(見卷一第49頁)內容約 定:「本計畫之執行期間109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 日止,備註:本計畫經費總金額不變,延長計畫原因 :1.IRB申請時程增加,需增加計畫執行時間,2.因 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收案進度,需增加計畫執行時間」 等語,足見兩造僅合意延長系爭計畫執行時間,經費 總金額及各階段、各項目之金額並無變動,復據系爭 契約約定,倘兩造對費用有所增減,應再行商議乙情 ,已如前述,惟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兩造有 何再行合意追加主持人費用乙情為實,是被告僅憑同 意展期之系爭延期同意書,即主張得再行加領12個月 之主持人費用,顯難可採,不予准許。又原告主張: 因蔣育錚自承將主持人費用挪作支付莊笠岑等人薪資 ,所以不能請領云云,然蔣育錚確有盡系爭計畫主持 人職責而得請領費用,已如上述,則嗣後該如何運用 費用為其自由,原告僅以此為由即主張認被告就此部 分費用不得請領,顯無法律上理由,不足可採。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主持人費用12萬元部分為無 理由,不予准許。    ⑶工讀生費用21萬6,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莊笠岑等人有參與系爭計劃而得請領費用, 無非係以證人蔣育錚證詞、被告大學人事費用核銷明 細表(見卷一第313頁)、共同作者之一為蔣育錚(Y u-chen chiang)之題目為「Molecular Identificat ion and Selection of Probiotic Strains Able to Reduce the Serum TMAO Level in Mice Challenge d」文章(被證15,見卷三第27頁至45頁)、TMA(Tr imenthylamine)/TMAO Trimethylamine N-oxide的 分析頁面(被證16,見卷三第131頁)、智恆科儀有 限公司關於全自動前處理進樣LCMSMS 8060 投影頁面 (PPT)(被證17,見卷三第133頁)、共同作者之一 為蔣育錚(Yu-chen chiang)之題目為「The gene e xpression and bioinformatic analysis of cholin e trimethylamine-lyase(CutC)and its activati ng enzyme(CutD)for gut microbes and comparis on with their TMA production levels」(被證19 ,見卷三第147頁)為據,經查:①被告固提出人事費 用核銷明細表以證莊笠岑等人有參與系爭計畫,惟該 明細表僅列舉莊笠岑等人各月份有請領勞保費、薪資 ,其等究如何實際從事系爭契約約定勞務等說明或內 容均付之闕如,自難僅憑此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② 復據證人蔣育錚於審理中證稱:伊是系爭計畫主持人 ,第一階段要申請IRB,因為計畫需要採人血,所以 伊有去上課並且完成仁愛醫院的行政審查,臨床試驗 計畫申請書是王智弘寫的,伊有協助,但仁愛醫院的 行政審查,莊笠岑等人都沒有參與,他們是負責進行 實驗的部分,莊笠岑等人在唸書時就在伊實驗室,因 為預期提出申請後要進行實驗,才會找他們來,伊是 請他們就未來會進行的人體實驗作準備,莊笠岑等人 負責的就是把血液跟標準品項送去一家公司跑看看有 無成果,但這部分沒有相關送件單留存可證,能證明 莊笠岑等人有參與系爭計畫的,就是被證15、被證19 之英文論文,他們三人雖然沒有在論文上具名,但有 協助蒐集資料並進行實驗,而這兩篇論文內容與系爭 計畫實驗息息相關,惟此兩篇論文並非系爭契約約定 應要完成的內容,只是在進行系爭計畫中所衍生出來 的結果等語在卷(見卷三第131頁至第133頁),足證 莊笠岑等人在系爭計畫已完成部分即人體實驗行政審 查階段並無參與,且證人固稱莊笠岑等人有參與被證 15、被證19之英文論文撰寫云云,惟其等究竟如何蒐 集資料或提供相關協助等,有無與證人或論文其他撰 寫者間有討論溝通或為其他實質協助、每日工作內容 或實驗數據記載等證據均付之闕如,是莊笠岑等人於 系爭計畫進行期間是否真如證人所述有為上開勞務等 ,已非無疑,況被證15、被證19之英文論文根本非系 爭契約所約定完成之成果,僅是因研究主題或有關連 而衍生出來之成果,縱莊笠岑等人有協助撰寫上開論 文,亦難僅此認莊笠岑等人有為系爭契約約定勞務, 並得以據之請求人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 分人事費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⑷雜支即IRB申請費用2萬元部分:      按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乃使受任人按 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 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則以工 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經查:系爭契約性質屬委任 契約,且被告就系爭計畫業已提出研究計畫書,並已 進行至人體試驗之行政審查階段,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卷二第63頁、不爭執事項㈥】,足證被告已著手進 行IRB申請程序乙情為真,故據上開說明,受任人處 理事務既非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縱被告嗣後未完成 整個申請程序,仍得請領此部分雜支費用,是原告主 張因被告未完成IRB申請程序而不得請領費用,尚非 有理,應予駁回。    ⑸雜支即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部分:      據被告抗辯系爭計畫所支出之雜費即購買備品部份, 各細項詳如核銷明細表所載(見卷三第17頁至21頁) ,且該明細表形式上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㈦】,惟查: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計畫僅進行至行政 審查階段,且據仁愛醫院回函可知此部分往來溝通均 是使用電子郵件,是被告就系爭核銷明細表上所列購 入碳粉匣、影印紙部份即總額3萬8,545元(見卷三第 21頁)未符系爭契約約定目的,不應准許云云,然碳 粉匣、影印紙係屬常見文書上使用且為一次性耗材, 用過即盡,且被告既已撰寫系爭計畫之研究計畫書, 並進行至申請人體實驗計畫程序等,一般而論自有影 印文書或資料之必要,並可推知上開耗材使用完畢後 即未留存,尚符常情,是被告此部份一次性耗材即碳 粉、影印紙等支出,自得認符系爭契約約定目的而可 請領。⑵至被告購入無菌管、離心管、試劑等部分即1 2萬3,570元(計算式:9萬3,570元+3萬元,見卷三第 17頁至19頁),雖被告辯稱係為未來預定進行實驗且 難購入始提前為之云云,惟上開各項無菌管、離心管 、試劑等非如上開碳粉等屬一般辦公文書耗材,且因 系爭計畫從未進入人體實驗程序而未使用過,倘真如 被告所述上開物品均為系爭計畫購入,依常情應妥善 保存且能依系爭核銷明細表編列完整,以利核對,然 據系爭核銷明細表上所列細項,有多筆僅列「購買微 生物檢測用耗材及試劑」,究竟是購買何種實驗器材 已不得而知,又被告僅能提出散落在桌面器材之未開 封耗材照片2張(見卷三第217頁),而無法比對該照 片上之耗材及其數量是否即為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器 材,復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稱購入之上開 物品,係為系爭契約目的所購入且現仍留存,自難認 被告上開抗辯為實,進而核予此部分雜費支出。⑶綜 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雜支費用部分,僅離心管、無 菌管等器材消耗費用即12萬3,570元,因未符系爭契 約約定目的為有理由。    ⑹委任費用5萬8,000元部分:        被告於審理中抗辯,該筆委任費用係包含在原告已支      付之63萬8,667元中,計算式是①人事費用37萬2,000      元,及②雜支加管理費20萬8,667元共58萬667元,兩      者相減後尚有5萬8,000元,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及上      開被證15之論文,可證無論系爭計畫有無完成,原告      均需支付此筆委任費用云云,惟查:①被告於歷次庭      期審理中,經本院多次確認其抗辯各項費用細項時,      均未提及該筆委任費用(見卷二第393頁至第394頁、      卷三第87頁至第92頁、卷三第171頁至第179頁),卻      突於最後一次審理中提及該筆費用,足見此筆費用並      未自始即存在於被告抗辯之各項請領項目中,否則怎      會遲至最後始為之?又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系爭契約      並無約定報酬,第一期經費性質均是處理委任事務所      需費用等語在卷(見卷二第63頁),顯見被告所稱委 任費用亦非屬報酬性質,仍應屬前開請求之必要費用 之一。②惟據被告於該次審理所為上開計算式,加以 核對其所提答辯書狀,可知該筆相減後之5萬8,000元 ,在被告所提答辯書狀中係主張屬第一階段費用,且 相關證據為被證13(見卷三第8頁),然被證13即為 系爭核銷明細表(見卷三第17頁),被告早已於「雜 支即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部分」提 為佐證,為何能重複引用並另行主張此為該筆委任費 用依據?實令人費解。⑶再據系爭契約第6規定,內容 均是講述兩造研究成果歸屬,被證15論文係蔣育錚為 共同作者之一之學術論文,此均與被告抗辯依兩造契 約約定原告在系爭研究計畫開啟後,即需支付該筆委 任費用乙情毫無關聯,自難認引之作為認定其所述為 有理之據。綜上,原告既否認兩造就此筆費用有何約 定得作為系爭契約必要費用支出之情形,      且被告亦未有說明及舉證下,自難認此筆委任費用支 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目的而得主張核銷之,原告主張 此委任費用不應扣除,自屬有理。    ⑺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費用38萬5,789元範圍     內【計算式:63萬8,667元-兩造不爭執之管理費核銷金     額7萬4,333元-主持人費用12萬元-雜支即IRB申請費用2     萬元-雜支即碳粉等部分費用3萬8,545元=38萬5,789元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5,78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所為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 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併依被告之聲請,命其供擔保就原告   勝訴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逐一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1

KSDV-112-訴-1143-20250121-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曾于軒 被上訴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 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 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 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 裁定駁回之。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是小額訴 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 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 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 ,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給付電信費用 ,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 應有權利主張不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經查: (一)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 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始符合上訴程式。惟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狀所載內容,乃係以時效消滅為抗辯,然上訴人除前揭理 由外,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未妥之處,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復未敘明依何訴 訟資料得認定原判決違背法令,是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有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合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之表明。基 上,本件難認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況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本件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原 審法院遂經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就被上訴人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予以爭執,核屬在第二審程序中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未於原審程序提出時 效抗辯,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所致,依前揭說明,其於第 二審程序中提出之時效抗辯並不合法,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 ,附此說明。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且上訴   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前揭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1

KSDV-113-小上-10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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