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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3號 抗 告 人 林志桀 林貞義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1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 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強制處分 ,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應具 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 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認定 及科處刑罰,且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 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從而關於其有無必 要性之審酌標準,自得相應放寬,於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 由,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 即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 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 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 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 量。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 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志桀、林貞義(以下或稱抗 告人2人)因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3 年5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依序改判處林志桀、林貞義有期徒刑9年10月、6年8月, 抗告人2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 於114年1月22日(原裁定誤載為114年11月22日)屆滿,經 聽取抗告人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抗告人2 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復經原審判處上開 重刑,參以林志桀自第一審判決後之111年3月9日起至113年 5月23日止有多次出境紀錄,僅有65日在國內,林貞義亦曾 於112年8月1日出境,於同年8月10日入境。雖林志桀僅未於 113年2月29日之審判期日到庭,其與林貞義於其餘各該準備 或審判程序均按時到庭,然林志桀在國外既有固定住所,有 足夠經濟能力在國外長期居住,林貞義與林志桀為父子,本 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2人因畏於面對刑事責任,存有 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為確保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經衡酌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抗告人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 其等所涉及犯罪行為、情節、罪名、被害人眾多、犯罪所得 甚鉅等,抗告人2人一旦出境,有可能長期滯留海外等情節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認仍有對抗告人2人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林貞義始終無不到庭情事,林志桀僅因在 越南遭人毆打而檢附證明請假未到庭一次。原裁定僅以林貞 義之子林志桀曾於國外居住,未曾調查林貞義之配偶、孫子 女等家屬均於國內穩定居住、是否持有外國護照或擁有海外 資金等,即將尚未判決確定之刑度與逃亡之虞劃上等號,認 定「判刑必逃」,實有違誤。㈡林志桀未曾迴避刑事責任, 盡力與眾多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均聲明不追究刑責。原 裁定卻以林志桀遭原審判決相當之刑,及其行為情節、罪名 、被害人眾多,以所謂「基本人性」作為其有逃亡高度可能 ,而予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形同未審先斷,顯然違反憲 法無罪推定原則,扭曲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要件及立法目的,應予撤銷 ,始為適法等語。   四、惟查:  ㈠原裁定參酌卷內訴訟資料,以抗告人2人各經原審宣告前述之 刑,刑期非輕,犯罪嫌疑重大,其等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審酌抗告人2人原則上雖均有到庭,惟林 志桀有頻繁多次出境,長期停留國外紀錄,林貞義與林志桀 係父子關係,若未對其等限制出境、出海,客觀上有相當理 由足認抗告人2人有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認 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已就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 述。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 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何恣意之情形,此乃原審法院強制處分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而所謂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係指依照具體個案之情 況,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者,與被告事 實上已經或曾經逃亡者有別,抗告人2人係經原裁定認定有 逃亡之虞,抗告意旨所執抗告人2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均遵期 到庭而無逃避行為,且積極面對被害人處理和解賠償事宜, 並無逃亡之主觀意念等節,仍不足以推認其等於將來尚待審 理及執行之過程,絕無逃亡之疑慮。  ㈡原裁定已說明斟酌本件強制處分對抗告人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 之影響程度,為防止其等逃亡所採取之限制出境、出海手段 ,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等旨。顯已就所欲達成之目的與所採 取之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因認應以限制出境、出海 為替代羈押而足以有效防止逃亡之處分手段。尚無抗告意旨 所指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要件及立法目的 之情形。又羈押及其餘替代羈押的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 止被告逃亡及保全證據,以完成訴訟並保全刑事程序,與該 被訴案件有罪與否,應嚴格遵守無罪推定原則之實體論斷, 當屬有別。倘所採取者係為達成上開目的所適合及必要之手 段,且其手段對於被告所造成的基本權干預,與犯罪情節之 輕重及預期科處之刑罰,並非不合比例,而與狹義之比例原 則無違者,自難謂與無罪推定原則之精神有何扞格。抗告意 旨以抗告人2人雖經原審判處罪刑,惟尚未判決確定,不應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對其等為本件不利之認定與處分等情, 指摘原裁定不當,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係就原審所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意指為違法,或對原裁定已說明、指駁明確之事項 ,再予爭執,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83-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何龍祥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2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等說明,認定上訴人何龍祥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 公務執行罪),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趙健雄於偵查及第一審 之證述、證人邱士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告訴人之病歷資 料、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扣案之美工刀及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依序 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如何依上訴人使用之 兇器種類、攻擊部位、次數、案發當時與告訴人間之衝突經 過情形及上訴人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等節, 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上訴人所為其 僅有傷害故意,本件係正當防衛,及其罹有精神疾病,案發 時發病等辯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 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以證人 邱士峻之證詞為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曾因 車禍,導致罹有精神疾病及創傷症候群,案發時係因病失控 ,其並無殺人故意,指摘原判決認其有殺人故意顯有重大違 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 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為 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 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 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 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足為上訴人確 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就上訴人聲請送精神 鑑定,欲證明其罹有精神疾病,案發時係發病而有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待證事實,已敘明原審依上訴人 所述向其曾就醫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函 詢,義大醫院函復以上訴人自民國108年起迄今未曾至該院 精神科就診,而奇美醫院則函復上訴人病歷資料所記載其罹 患「睡眠疾患」、「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 症」等疾病,顯與上訴人所稱罹患精神疾病不符,而認上開 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此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 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 旨仍依憑己意,指摘原審未將其送精神鑑定有重大違誤等語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924-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林慶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東霖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侯東霖有原判決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 處被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蘇森吉(告訴人)、黃秀 美(告訴人之配偶)、陳淑貞(被告之配偶)、江榮山(臺 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主治醫師)之證述及卷附相關 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揮擊 告訴人頭部1下後,客觀上可預見若持續毆擊告訴人頭臉部 有致告訴人嗅覺周邊神經構造受損致生嚴重減損嗅能之可能 ,竟疏未預見,仍接續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致告訴人受 有左眼鈍傷、右側頭皮擦挫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害,經長期治 療後,仍達嗅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由被告毆打告訴人頭臉部用 力之猛烈、告訴人因而受傷後之就醫情形(先後經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病名為疑似嗅覺神經受損、疑似嗅覺異 常)、告訴人多次接受嗅覺功能試驗(經臺中榮總以「酚基 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測法」試驗呈「嗅覺喪失」之情)、鑑 定(另案囑託臺中榮總依嗅覺功能檢查顯示嗅覺功能永久喪 失)之結果及告訴人受傷後迄未恢復嗅覺等節,認定告訴人 之嗅覺功能已達嚴重減損且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結果,已依據 卷內資料論述明白。又載敘如何由被告下手傷害之部位為告 訴人嗅覺神經、細胞所在之頭臉部,及告訴人因而受傷就醫 治療後,始產生嗅覺異常,並經診斷出嗅覺喪失之過程,認 定被告本案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嗅覺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間 具有常態關聯性,確有因果關係之理由,已闡述甚詳。再由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起因(因認告訴人騷擾陳淑貞,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揮拳攻擊告訴人)、下手輕重及經過( 一時情緒激動,臨時起意而為本案犯行,見告訴人鼻孔血流 如注,未再進一步施暴)、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傷勢輕重(倘 近距離出拳毆打他人正臉,首當其衝係鼻部,而鼻部有嗅覺 細胞、嗅神經,掌管嗅覺,若持續撞擊鼻部,可能致鼻骨骨 折,進而造成嗅覺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可能,為客觀上一 般人均能有所預見)等節,說明如何認定被告主觀上雖無重 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對於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仍有預見可 能性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⒈臺中榮總診斷意見所基於之 「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測法」,是一種主觀測試,欠缺 客觀檢驗過程,告訴人經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其嗅覺中樞神 經並未受傷,至函文所謂嗅覺周圍神經可能受損,只是醫師 個人之推測,並無客觀證據證明,且因告訴人曾從事保險相 關業務,不能排除告訴人熟知主觀測試之盲點而刻意造成嗅 覺異常之檢查結果。⒉告訴人嗅覺喪失亦有可能是因鼻骨骨 折手術所致,非被告毆打所致。⒊被告不知道告訴人會受這 麼重的傷,不應對其論以重傷害之結果等詞,如何不可採等 旨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要無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㈡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78條之重傷害罪,而非同法第277條後段 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檢察官另為被告 利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事實欄認定被告接續毆打告 訴人數下,致生告訴人「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害,原判決 理由欄卻採信江榮山之證詞,認定為「嗅覺喪失」且「機能 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之傷害致重傷,指摘原判決顯有事實與 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詞。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將告訴人之 診斷證明書、病歷、函文上告訴人之主訴誤解為醫院之專業 認定,且該等資料均非積極明確之證據,況告訴人夫妻均有 保險業務經歷,知悉關於重大傷害之標準暨鑑定方式,江榮 山亦證稱不能排除非常瞭解測試之受測試人有影響鑑定結果 之可能性,即無從排除告訴人於檢測時故意規避防偽機制而 使鑑定結果失真之可能性,而臺中榮總函文及江榮山之證述 內容皆有矛盾瑕疵可指,原判決卻以上述證據作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矛盾、不適用 經驗法則及與證據法則相悖之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 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答:「無」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且原 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被告本件犯行均詳予認定 ,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 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江榮山前後證詞反覆矛盾,其個人 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原審未送其他醫學中心檢 驗告訴人嗅覺是否失能及是否已達於嚴重減損之程度,亦未 送阮綜合醫院或其他醫院檢驗告訴人周圍神經是否受損及其 受損原因是否與本件外力毆打或鼻骨骨折手術所致,復未說 明理由,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被 告上訴意旨以:臺中榮總民國113年3月1日函文表示國內另 有其他醫學中心可進行嗅覺檢測,原審既知被告及辯護人對 於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及江榮山證述有所質疑,自應委由其他 醫學中心就告訴人嗅覺是否喪失重為鑑定,指摘原判決有應 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原判決於理由欄參、二之㈠已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其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執行完畢日期均不爭執,本件雖與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 法益種類均不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逾4年後再犯本案 ,爰不予加重其刑等旨甚詳。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理由 不備之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其論告時已提出被告 應論以累犯之事證,原審不採信又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指摘 原判決違法等語。顯非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係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執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與告訴人之 關係、其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等項,綜合判斷,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 維持第一審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 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情事,自不得僅擷取其中 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勞保 給付中之「嗅覺失能」,係指嗅覺喪失,嚴重減損嗅能之失 能程度,應比「嗅覺喪失」更輕微,原審既認定被告疏未預 見可能造成告訴人嚴重減損嗅能之加重結果犯,論處罪刑, 則依前述比例原則,判處有期徒刑3年,已足資懲戒,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稍嫌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無 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 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檢察官、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被告之上訴皆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時所檢附告訴 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因非屬檢察 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 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 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512-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0號 再 抗告 人 徐世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2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 就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規定 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此觀諸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協商程序而為科刑判決之案件,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二、本件再抗告人徐世宗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協商程序而以10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 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 提起抗告,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前揭說明,即屬不得 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 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等字樣而受影響。是再 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30-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吳健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健銘因原裁定附表各編號( 下稱編號)所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茲檢察官依抗 告人之請求,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經定刑,已折讓甚多刑 度,且其所犯各罪之罪名(編號1、2為非法持有制式、非制 式槍、彈,編號3、4為得易科罰金之妨害公務、持有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編號5、6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罪時間、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 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抗 告人就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 等旨。 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 目的、廢除連續犯、常業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 相關法院實務見解,為下列主張:  ㈠編號5、6所示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依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 揮書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暫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與編號1至4之曾定應執行刑(7年2月),形成本件定 刑之下限及上限,原審應於7年2月至17年8月之範圍內定執 行刑。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8年6月)扣除編號1至4所 示各罪之曾定應執行刑,餘11年4月,較編號5、6之應執行 刑為高,定刑結果過重。  ㈡抗告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犯罪期間為民 國110年4月12日至111年5月18日間,屬同一時間所為,經檢 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影響其權益,原裁定未就其 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違反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請求撤銷原裁定 ,酌定更輕之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 5、6宣告刑之總和,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 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 核尚無違誤。卷查法院未曾就編號5、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抗告意旨所述關於執行指揮書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月(暫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等語,應係就編號5、6 所示2罪擇一執行之意,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有逾越定 刑之內、外部性界限之情。且原裁定業已敘明如何審酌抗告 人所犯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罪名、犯罪時間、類型、態樣、侵 害法益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 就其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以累加方式定刑、違反 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等情形。又檢察官就同 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乙節,要與法 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 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有誤。綜上,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 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43-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9號 再 抗告 人 劉明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9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明龍因妨害自由等罪,經 法院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罪刑確 定,而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 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罪名(編號1為攜帶兇 器強盜罪、編號2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編號3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共同犯傷害罪)、 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異,侵害法益及罪 質亦不同,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 複非難程度有間,並考量再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為 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審酌 再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第一審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未逾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之 合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而對再 抗告人所犯各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難認有失權衡意義 或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未悖於法律 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應屬妥適。抗告意旨所 援引他案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因 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 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執行刑之酌定, 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徒憑己意, 泛詞漫指第一審裁定定刑過重而有違法、失當之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仍執與抗告之相同意見,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 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實務見解、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 、學者黃榮堅之意見,主張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 有詐欺、毒品、強盜案件造成巨大社會損失或危害仍獲大幅 寬減,本件僅減少1月刑期,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請求撤 銷原裁定,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惟查: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且原 裁定已敘明第一審裁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就第 一審裁定如何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未逾編號1至2、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合計 ,並衡酌編號1至2、3之曾定應執行刑已各減少刑期,再予 適度之刑罰折扣,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詳為說明,並無再 抗告意旨所指定刑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又刑法連續犯 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 實務運用上,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 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 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 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 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 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刑法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 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 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 效力,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 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綜上,再抗 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59-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高騰茂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高騰茂於民國110年1 2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至證據 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即購毒者黃柏庭之證述、上訴人坦承交 付黃柏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供述、卷附上訴人 與黃柏庭於110年12月30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 圖、上訴人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0年12月30日之 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 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敘明:黃柏庭直接向上訴人 洽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並由上訴人收受黃柏 庭交付之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庭。黃柏庭從未提 及係與上訴人合購毒品,亦無與上游直接聯繫之管道。上訴 人具有營利之意圖。上訴人所為:其與黃柏庭1人出新臺幣 (下同)500元合購甲基安非他命,由其去跟上游拿,再交 付給黃柏庭,其無販毒主觀犯意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 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黄柏庭於警詢時關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金額之陳述前後矛盾,有重大瑕疵,真實性可疑。又由上訴 人與黃柏庭Messenger對話內容(「速速」、「拿好了」、 「500現」、「水堆」、「麥當勞」),並無法推斷其販毒 予黃柏庭。其持有之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亦 僅能推定其有與黃柏庭見面。均無法補強黄柏庭指證其販毒 之真實性。原判決僅憑黃柏庭有瑕疵之證述,認定其販毒, 不但違反證據、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上訴人 始終否認販毒,其雖供稱向上游拿毒品後交給黃柏庭,黃柏 庭沒有毒品上游之聯繫方式,然不能憑此即排除其係轉讓毒 品之可能性。原判決遽行認定其有販毒予黃柏庭之犯意及犯 行,有違論理法則。再者,原判決全然忽略上訴人係與他人 合購毒品,並未獲取利益之可能性。僅以其無甘冒刑事追訴 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予黃柏庭為由,逕行認定其具有營利之 意圖,亦違反論理法則等語。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黃柏庭之證言,參酌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尚非僅憑黃 柏庭之指證,即認上訴人販毒予黃柏庭,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違反證據、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至黄柏庭於警 詢時雖一度陳稱交易金額為1千元,然與Messenger對話內容 所示「500現」及上訴人所述黄柏庭給500元不符。且黄柏庭 其後已陳明係以500元購買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自難執此 推論黄柏庭所為證言,全部不可採信。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 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 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582-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吳柏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8、509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60、124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柏冠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 一重論處吳柏冠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及事實欄一之㈡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 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 之理由。 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 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 提。卷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其有如事實欄一之 ㈠所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翔總」之人指示,以 虛擬貨幣公司業務員身分,向被害人劉蓮意收取現金新臺幣 190萬元後置於公園水池邊,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之客 觀行為。然經檢察官訊問:「如何加入?」上訴人答稱:「 我是在(民國)112年5月份在抖音上看到有一個彈出廣告『 徵虛擬貨幣業務員』,我有看下面評論,底下有寫這與詐欺 、洗錢無關,是完全合法。」檢察官又問:「112年5月5日 不是也因為一樣的事情被警察抓,為何你又從事同樣事情? 」上訴人答稱:「我當時以為是單純外幣買賣,我後來因為 他要我把錢放草叢,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我就不做了。」嗣 於檢察官訊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上訴人稱:「請 辯護人幫我回答。」其辯護人則辯護以:「從警方筆錄,劉 蓮意受到『柏鼎公司』詐騙要投資股票,但本案告訴人劉蓮意 要買幣,被告為幣商,雙方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過程中 被告已提到交易虛擬貨幣,告訴人有收到免責聲明書,足認 告訴人知悉被告的交易為虛擬貨幣買賣與『柏鼎公司』詐騙告 訴人要投資股票等情事不同,劉蓮意知道她是要買虛擬貨幣 ,至於交易過程中為何如此特別需要用工作機來聯繫,但無 法否認交易有成功,因為劉蓮意自己在交易錢包裡也確定有 收到虛擬貨幣,『翔總』確實有交付虛擬貨幣,被告並叫告訴 人當場拿出手機確認交易錢包有無收到虛擬貨幣,就此行為 觀看,本件應是虛擬貨幣的買賣交易,不涉及詐騙。就劉蓮 意先前投資,被告並不知情,因為被告只是幫幣商收錢的業 務員,就劉蓮意之前如何被騙,被告真的不知道。就劉蓮意 購買虛擬貨幣一事,就是單純交易不涉及詐騙,請鈞署詳查 。」等語,有112年6月13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可稽(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04號卷第27至33、301 至307頁)。可見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其具有詐欺取財之主 觀犯意,並未自白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甚明。原審同此認 定,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已承認事 實欄一之㈠部分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原判決誤認上訴 人僅於第一審認罪,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有 判決與卷證資料不符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顯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及依據,屬其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非處於本 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縱科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本刑, 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有誤等語。顯係對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以 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 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應執行刑之 論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並就上訴人與劉蓮意達成調解,賠償部分金額完畢,但分 期給付有遲延,另與被害人洪秀香則未達成調解等犯罪後之 態度,已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畸重等違反罪 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 自不得僅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 旨以上訴人與劉蓮意達成和解,並給付多期和解金,而洪秀 香要求之和解金額遠超出上訴人經濟能力所及範圍,實無力 負擔,並非不願和解,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為量刑,有失於 公平、比例及衡平原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 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 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665-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黃威綸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 訴 人 王俊明 林邵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建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 訴 人 姚承佑 錢冠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44號,111年度偵字 第8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威綸、王俊明、林邵奇、姚承佑、錢冠 宇等5人(下稱上訴人5人)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5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並分別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 決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5人之刑部分 之判決,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5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屬其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 違法可言。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錢冠宇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有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之證 據資料,至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錢冠宇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有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 錢冠宇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5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調查未 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5人之量刑,已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 分工、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形,此屬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 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論據。黃威綸上訴意旨以其另案犯行較本案為重,然另 案所處之刑度較本案為輕,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上訴人 5人之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顯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5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 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姚承佑請求酌減其刑, 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642-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莊秀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4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莊秀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2罪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相關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 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 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經第一審 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及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若處最低之宣告刑2年6月,即 足以使上訴人知所警惕、罪責相符。本件第一審判決就其所 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仍有過重,原判決以第一 審判決係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明顯過重,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似有違誤。㈡上訴人販售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對 象僅2人,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同,獲利非鉅,所生危害輕 微,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於併合處罰時,自不宜酌定較 高之應執行刑。自上訴人之整體犯行以觀,以原審所宣告之 刑即有期徒刑2年10月作為應執行刑,顯已達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原判決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容有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等語。   四、惟查: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 罪,均依前述各該減輕規定遞減其刑後,已以其之責任為基 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販售毒品之 對象、數量、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已大幅寬減其刑期,符合恤刑本旨,與罪責相當 原則無違,核屬妥適,而予維持。經核其所宣告之刑及所定 之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 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於法無 違。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97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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